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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州社会义冢设置的传统由来已久,早在明代即有徽人设置义冢以供贫苦之人墓葬所用,“佘文义,歙岩镇人……又度地二十五亩作义冢,以葬死无归者”[1]2038。 到清代后,设置义冢的徽人大量出现,义冢规模也随之扩大,甚至出现专以设置义冢而入方志者,“江寅亮、胡正岳,皆置义冢者。寅亮,江村人,捐置新马坟山,地为义冢,正岳置义冢于簰儿坞口,公举事实”[2]19。 其中不乏有专供本族使用的义冢,“于明,字清之,新安卫千户……又置于氏义冢于城东七里坦”[1]2037。这些义冢的设置者均为个人,其所有权自然属于设置者。实际上,除此类义冢之外,还有集资设置义冢以供本族的情形存在,其产权属于阖族共有,为族产的分支,归族内管理。
徽州土地资源稀缺,有限土的地资源又集中掌握在私人地主与公堂地主手中,尤其是宗族公堂地主所有制形态下的土地更是占据了相当的比例[3]41。这种土地及占有态势在清代表现得尤其明显,必然造成贫苦农民土地需求与占有间的矛盾。虽然在占地面积上,墓地所需土地较少,但其毕竟仍属于全体徽人的刚性需求。而徽州风俗对于风水的强调,更是令当时存在的墓地地权问题愈加复杂。其复杂性首先体现在土地的风水价值本身,“土厚、水深、无砂、无蚁,土色以黄为正,坚而不燥、光润而不湿者吉。须使他日不为城郭、沟池、道路、不为贵势所夺、耕犁所及,又须避村落,远井窑”[4],这种复杂定义自然缩小了徽人选择墓地的土地范围。其次是风水观念扩大了墓地土地的范围,“龙穴沙水一处受伤,则体破气散,焉能发福?”[5]197在这种思维的左右下,墓地范围由埋葬地的小范围扩展至周边,甚至涵盖了整个山脉,“山脉受伤,子孙必受其咎,刁风渐起,穿鑿更恐不休”[6]。
在这些复杂因素的影响下,徽州墓地资源变得极为珍贵,停棺不葬、盗葬现象屡见不鲜,这些行为均为宗族意识形态所不容,“今人每每高厝以待卜地,乃竟有延数十年而不葬者……嗣后凡有亲殁者即当安葬,如必欲卜地,亦须着意寻求一妥魂魄,毋得以悠忽以干不孝之罪”[7],“如有恃强要结偷殡盗葬者,定行举伐,仍重罚以警其余”[8]。事实上,仅就绩溪城西周氏家族而论,即可看出盗葬之风的盛行,就连族内公定的重要先祖墓地都不可避免遭到侵害,“于前明堂盗葬累累,骸骨暴露”[9]。这些行为极有可能导致族内纠纷不休,以致诉讼不断。如嘉庆二年(1797年)黟县孙姓族人孙大顺受其叔孙沧屿蛊惑,贪图族人孙启方等的祖墓地风水,将先人盗葬入内,从而引发一系列的族内诉讼案件,直至嘉庆九年(1804年)方才终结[10]。除受风水影响外,由家贫无地可葬而引发的盗葬也十分普遍,对于这一点,宗族所持态度则较为宽容,“纵前盗葬者,或是贫苦无地可葬,处于不得已,情有可原,姑置勿论”[11]。但对于以停棺不葬、盗葬等行为为代表而产生的有关墓地地权纠纷,宗族除在家规中予以谴责处置外,还提倡族人进行救济,以图从根源上解决这一问题 “富者捐金以赈贫族,为之置义田义仓、建义塾义冢,教养有资,生死无憾”[12]。宗族共有义冢即是在此背景下产生的,如绩溪城西周氏,在其家谱中明确表示集体捐资设置义冢即是为了避免出现族内停棺不葬、盗葬等情形,“义冢之设可以为裔孙借急,可以止祖坟盗葬,甚盛事也”[13]。
绩溪城西周氏生存繁衍于绩溪城西,始迁祖为周垚,晚唐时由庐江迁至绩溪,后裔自元代起定居绩溪城西。其义冢设置发端于清乾隆时期宗族内部集资修建宗祠一事,分两次购置完成。先是于嘉庆十九年(1814年)利用修祠余资从方斯奖手中购得效字一千二百二十二号,名为何家培的地块设为义冢,三年后又集资从刘国禄手中购置相邻地块并入。两次共费银九十三两五钱五分三厘,设置义冢面积一亩六分。于鳞册记载,此地“东至降,西至一千二百二十五号田,南至路,北至一千二百号山成地及二百二十号田,业主周仲征、何龙等,土名上北山。 ”[13]在税业上,首次所购属于“市二图二甲方自邦户内”,后次则为“九都一图二甲刘国禄户内”[13]。其中,前者资金主要来自胡里周氏族人砍伐木料的剩余资产,后者所用才是由族内公输所得。共有三十人出资,最高捐资额为十两,最低为六钱,共获银九十三两六钱。除花费三十两购地六分外,还在契价中资、酒食、割税投印、立碑订界、砌塝上花费银三十二两二钱五分三厘。从周氏义冢面积上看,与徽州其他集资设置的义冢类似,据同治《黟县三志》所载其县集资所设的两处义冢面积分别为二亩与六分[14]427。而在土地来源上,这种向族外购置土地作为义冢的情况亦属于当时义冢土地来源的主流模式之一。
就清代徽州义冢设置的总量来说,家族共有义冢的形式较少,但仍然具有相对典型的特征。这些特征集中表现在捐资人与土地产权两个方面。
1.捐资主体为族内士绅阶层
在中国传统家族社会中,往往是族内士绅阶层,包括官员、商人与知识分子等共同掌握宗族事务,这一点在清代徽州亦不例外。要想掌握族内权力除要有必备的财产、学识水准外,还须具备相当的族内声望。而提升声望的手段显然表现在对敬宗收族意识的践行上,出资建设宗族共有义冢为族内救恤所用理应属于敬宗收族手段之一,这种声望提升手段也为当时士绅所承认,“引申触类,为义田、义仓、义学、义冢,教养同族,使生死无失所,皆豪杰所当为者”[15]。而且,族内士绅一般均具有相当的财力,能够提供设置义冢的必须资金。在这种情况下,宗族共有义冢的捐资主体自然为族内士绅,这一点在绩溪城西周氏义冢捐资人中表现得十分明显。在周氏义冢的30个捐资人中,21人为官员或知识分子,占到总人数的70%。同时,这些人也掌握有周氏族内事务的管理权,如在家谱纂修中,嘉庆年间周氏修谱,捐资者中有6人参与,其中担任总理刊刻事务之一的周问馨就捐银十两设置义冢。而在族内产权管理上更是体现出捐资者在族内的权力,在因祠址与吴姓产生争端的问题上,捐资人周问馨与周广煜等一同参与家族合议,成为家族对外联系的代表。
2.捐资人具有家庭整体性
清代徽州宗族并非以累世同居的形式,而是以单个家庭为独立组织个体而存在。仔细分析周氏义冢捐资热的家庭背景,则能清晰看出他们虽以个人形式出资,但实际上却有着家庭整体性。若以两代为一整体家庭,在捐资人中有三个整体家庭而存在,若以三代为标准,整体家庭数量增至五个,覆盖人数超过整体的1/3。这种至亲兄弟均参与的捐助行为在徽州屡见不鲜,如“朱济略,字蔚文,朱村人,……同兄济绂、济韬,捐上黄地十余亩为义冢。 ”[2]74“程学祖、程学禧,俱桂林人,……尝置义冢于城北”[2]77。 除这种兄弟一同捐资外,家庭整体性还表现在个别家庭对于设置义冢的连续性上,比较典型的是婺源上鸿村洪氏义冢,“洪瑞兰,字干南,上鸿村人,……入郡庠,……又倡同族捐金立义冢会以为经久计。……洪光旬:字月三,鸿村监生,……又继父瑞兰所倡义冢会”[2]56。虽然在绩溪城西周氏家族中未曾出现此种典型行为,但倡议设置义冢的周启运、周启沛分别为实际捐资人的周广涵、周广煜之子,不能不说此种继承性在周氏中仍有所体现。
3.家族占有义冢土地产权
虽然徽州义冢的土地来源大多来自于族人捐献,但从绩溪城西周氏来看,其家族共有义冢的出资人并非全体周氏族人,而是以族内士绅为主体的部分族众。但在义冢土地产权上,却归为周氏宗祠所有,成为名义上全族共有的土地财产。这一点在购买土地时就已表现得非常清楚,在集资向刘国禄购买土地时,契约上明确表述周氏宗祠为购买方,“此号大买并小顶地一片凭中立契出卖于周宗祠为义冢”[13]。而在管理权上亦属于周氏宗祠,“俱交周氏宗祠管业”[13]。这种以宗祠为管理、所有的形式实际上即可视为义冢土地所有权归于宗族整体,在徽州其他地方亦有出现,如黟县新庇下义冢,“十二都西川王和义堂捐”[14]427,为宗族共有义冢土地的基本占有形式。
宗族共有义冢的设置是为了解决家族中存在的与墓葬有关的问题,其土地理应空闲以备丧葬之用,但事实上在清代徽州人地矛盾激化的现实下,此类土地并非完全抛荒。对义冢土地的有限利用不仅能够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同时也能够保证家族对于义冢土地的控制与保护。绩溪城西周氏在购买义冢时明确提出,仅抛荒部分义冢土地,大部分仍出租于佃户耕种,“以上二号共分麦一担八斗,今留葬地一片,实收一担四斗”[13]。所获田租不归宗祠事务使用,只做未来开扩充义冢所用,并公开为公众所管,“众议一祠义冢仍当开扩,此地不归祠内首事,收租权着公众收贮,添买义冢”[13]。同时义冢作为家族墓地的一部分,理应受到家族的保护与控制。家族通过将土地出租便能收到此种效果,如歙县许氏许荫祠、嘉祠在将墓产出租时,便令承租人 “系身等监守兴养小树,并监察一切爬柴、砍树、挖根、削皮、放牧驴牛牲畜作践之人”[16]458,显然承租者有看护墓地的义务。
宗族共有义冢管理的核心是对族内亡者的安葬活动管理。在这一点上,清代徽州义冢并未有明确的管理模式出现,有关入葬条件、安葬规模、手段、方法等均未有明确表述。但由于族内共有义冢属于族内群体墓葬的一种,或可从族内群体合葬的管理上窥得一些类似情形。以徽州汪氏后裔为例,其族众于清末所设群体墓地与徽州家族共有义冢有诸多类似之处。其中的管理条例如下:
立议约安定郡裔孙兴才、太隆等,今因合置尚湧公房,坐落高家坦吴人宅西,田毗连二丘,计种三斗,原为安葬祖茔,日后择吉事宜。规条胪列于后,计开:一议安葬迁穴其左右以拈阉为定,倘有土色不浮,毋许反回。一议每人只许安葬两棺,倘后加葬,公仝商议,不得一人擅葬。一议日后蓄一切杂植,只许共同培治,毋许砍伐。一议日后加葬各葬各旁,毋许搅越,其地价随时酌议,照棺派出。一议安葬各立各冢,其中夹缝毋许安葬。一议该业官粮以及各差公同料理。一议该田契据各项系泰隆收贮,倘后复阅,不得隐匿。一议该田租稻归公收,不得一人擅专。以上总议八条,俱宜懔遵,如违以家法处,立此一样二纸,各收一纸为据。光绪二十四年十月十五日立议约,安定郡裔泰隆……俱押……[17]
汪氏族人所设群体墓葬在产权上属于议约整体,管理权亦是由议约全体族人所掌控,这与周氏义冢虽有区别,但均属于群体管理的范畴。从上述八条管理可以看出,群体墓葬管理的核心即是墓葬数量、位置与墓产三个方面,公议决策为管理决策的模式,保证公平性为决策的出发点。由是观之,这一时期徽州族内共有义冢的管理已不能脱出此类范畴。
从清代徽州义冢设置的整体情况来看,宗族共有义冢的总数虽然不少,但占所有义冢的比重仍相当少。如,同治《黟县三志》中所载四十处义冢中,合族共有的仅有两处,乾隆《歙县志》中载有的明清七处义冢中更是完全没有合族共有的情形。从面积上看,这一类型更无法与十余亩乃至更多的个人捐资义冢相提并论。可见,宗族共有义冢的发展水平仍处于较低级的阶段。造成这种情形的原因是复杂的,首先清人认为宗族的首要任务即是“敬宗收族”,设置家族产业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收族,“养为先务”思想为当时家族共有财产设置的指导思想。清人黄宗起将这种目的性说得极为明白,“敦睦之道,不外教、养二端,而养为先务,养不给,教无由施也。 ”[18]“养为先务”指导思想清晰点明当时社会设置家族产业的目的是为了祭祀和教养所用,当时徽州社会亦不例外。民国《歙县志》中论述清代徽人的祠田祭祀时说:“祠之富者皆有祭田,岁征其租,以供祠用,有余则以济族中孤寡。田皆族中富室捐置,良法美俗,兹其一也。”[19]41这种族产的设置重心与义冢服务对象的狭窄特性显然会影响到宗族设置族内共有义冢的动力。其次,族内共有义冢产权在名义上已归宗族所有,即属于族产的一部分。但这类义冢的管理权则十分模糊,依据周氏义冢的情形,宗祠与“公众”均有管理权,同时其产出又被专限于购买义冢之用,这种强制的目的性与管理上的模糊必然给予族人侵蚀它的空间。实际上族产的侵蚀在当时屡见不鲜,成为诉讼的根源之一,“因滋不法,成衅端,或内阋而致讼,或外肆而犯令。甚至有识长吏入之章奏,请专厉禁”,在这种情况下,李兆洛随后定下规矩,命其子孙不得扩大祠堂,增置祠田[20]112。周氏义冢显然也存在这种情形,其家谱于光绪年间修纂,而义冢则是嘉庆年间设置,而在家谱中却未有义冢面积扩大的表述,不得不让人疑惑在这近百年的时间里,其规定为增置义冢而获得的每年田租的去向。
反观当时徽州个人捐助的义冢,其发展已有相当水平,分布广阔,同时入葬者因为不固定为族人,更因其面积之大,能够持续存在很长时间。如徽人查暲所设义冢,“稍长随父客游遂安之横沿,其地固有义冢,暲见地隘,更输金置义冢山,葬埋至今已数十年,犹绰有余地”[2]66。 而在捐资人上,徽商占据了相当一部分,其中缘由即是因为长期在外,一遇不测难以短时间内完成后事。徽商胡堦所设义冢即可体现,“胡堦,字象九,七贤人,贸易江苏,见旅人暴骨,具呈府县,请立旅亨堂于浒墅关,捐赀设殡房,置义冢,并立碑志以垂久远。”[2]22除此之外,个人捐资义冢群体中大量存在继承先人遗命者,“洪兆潜,阳川人,……奉运锦遗言,置义冢于三十二都一图,土名阳川岸干溪并捐赀掩埋暴露棺骸。”[2]23由此观之,较宗族共有义冢捐资人,个人捐资的意愿更为强烈。而个人捐资义冢除专捐于宗祠外,其产权仍属于捐资者个人所有,在管理上权限清晰,有的甚至会成立非盈利性组织以管理在外过世者的丧葬事宜。正是在这些多重因素的作用下,徽州个人捐资义冢才会发展成如此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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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周之屏,等.梁安城西周氏宗谱·二十一册·卷十九·禁碑[M].清光绪三十一年(1905)敬爱堂木刻活字印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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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周之屏,等.梁安城西周氏宗谱·二十一册·卷十九·义冢[M].清光绪三十一年(1905)敬爱堂木刻活字印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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