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税收公平性:个人所得税捐赠和证券资产纳税缺陷分析与建议

2014-03-18 02:54袁中文
商业会计 2014年3期
关键词:应纳税额

摘要:在对公益捐赠的扣税设计上,存在伤害纳税人捐赠积极性的问题,进而影响公益事业。证券资产纳税设计过于复杂,会造成纳税误差,进而影响税收征管秩序。本文对公益捐赠纳税扣除和证券资产设计缺陷进行分析,指出问题所在,并提出合理的、公平的、可操作的建议,以维护税收征管的公正。

关键词:证券资产 应纳税额 捐赠限额扣除

个人所得税纳税设计的是否合理、公平,实际计算时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关系到纳税人的切身利益,也影响到国家的税收秩序和权威。国家政策鼓励公益性捐赠,但是如果纳税设计不合理,会打击纳税人的公益捐赠积极性,使纳税人对税法的公平性产生质疑。证券资产纳税,由于设计缺陷,造成纳税的差异,也会打击纳税人的纳税积极性,进而可能产生偷逃税现象,造成国家税收流失。

一、对捐赠扣税的不公平设计

《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规定,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而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红十字事业、农村义务教育、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福利性老年服务机构、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研究开发经费(偶然所得、其他所得除外)的捐赠,准予从其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个人对外捐赠允许按照应纳税所得额的全额或者一定比例进行扣除,如果实际捐赠额超过当期可以抵扣的捐赠限额,除文件特殊规定外,对超过部分,是不能结转到下期结转抵扣的。税法规定,个人将某个项目所得用于捐赠的,则对应该所得项目的应纳税所得额,按限额扣除捐赠款项,然后按照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不能在用于捐赠的所得项目以外的其他所得项目中扣除捐赠额。从税法规定可以得出几个关键点:(1)对于捐赠税前扣除有全额和30%比例扣除。(2)前提都是通过非营利组织捐赠,即中介机构有限制,直接捐赠不能扣除。职工通过扣款单位统一捐赠,可以全额扣除。(3)全额扣除的捐赠,所用来捐赠的所得不包括偶然所得、其他所得。(4)超比例捐赠,不得结转下期抵扣。即多捐了还得交税。分项目捐赠分项目扣除。即:不同所得项目之间,不得相互交叉扣除。(5)对于公益捐赠,从任何角度都是应该鼓励的,而税法规定30%的限额扣除、超比例不能结转、不许跨项目扣除这些规定,起到不鼓励多捐的效果,与公益目的背道而驰。

首先,全额扣除规定其目的是导向性鼓励捐赠方向,但现政策存在不鼓励向灾害地区、贫困地区捐赠的弊端。因为超过比例,不能享受税前扣除优惠。在规定了比例后,还不允许跨项目扣除,即促使捐赠人在做公益时,还得考虑用什么项目来抵扣的问题,这不符合公益事业的初衷。

其次,对于现场直接捐赠,使捐赠人受伤害,比如经常性的募捐现场直接投入捐赠箱的无记名、不记金额的捐赠,捐赠人无法享受税法的合理待遇。从法律讲究证据和成本和效益角度考虑可以理解,但是从公平的角度看,又有欠缺,可以考虑从程序、制度上加以完善。最简单的就是给捐赠人定额捐赠发票,就可以弥补无证据,不能扣除的缺陷。

再次,对于允许全额的所得还排除偶然所得、其他所得。对于其他所得条例也是一个笼统性规定。对这项规定,难以理解其政策目的。笔者认为只要是合法的所得,就应该“同工同酬”,不应该采取差别待遇。对于非法所得加以限制尚可理解,通过下例来看,捐赠扣除的限额的合理性、公平性问题值得思索。

例1:某中国居民李购买福利彩票中奖50 000元,在领取奖金时,已发生汶川地震,为了献爱心,把奖金全部通过国家机关向灾区捐赠,问李是否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如果要交,该交多少个人所得税?

捐赠限额=50 000×30%=15 000(元),超过的部分不允许扣除需要纳税。

应纳税额=(50 000-15 000)×20%=7 000(元)。对于捐赠当事人来说显然欠缺公平。对个人来说中奖的几率比遇到地震的几率小,把全部奖金捐赠出去,还得再另外掏出7 000元来纳税。站在法律的角度,是没有问题,但是感情的角度,合理性、公平性不复存在。假设不让中奖人另外支付税款,由相关部门代扣,则实际捐赠额= 50 000-所得税=43 000(元)。这样相对合理、公平。

这样的结果,会使纳税人在进行公益捐赠的时候,还要进行纳税筹划。特别是取得多项不同所得进行捐赠的时候。建议税法明确规定,对于各项所得全额捐赠,捐赠人不再另外补交税款。建议允许不同所得项目之间的捐赠,可以相互抵扣,超比例可以下期结转,最重要的是取消限额比例的规定,以促使纳税人无顾虑的捐赠。

二、个人证券资产转让的不公平设计

税法规定对个人转让股票、债券和取得股利、利息、红利,分不同情况,分不同项目计税。具体情况如下:

对企业、证券公司等扣税人员是否能把每项正确归类,因为税法这些都很分散,使许多人不能正确处理。复杂性不是笔者讨论的问题,只是对税法设计的合理性、公平性进行探讨。

(一)征税、免税的合理性

首先,同样都是利息、股利、转让财产,待遇差别很大,有征有免有减半,对于个人来说无论怎么样都是投资收益,国债可以说是支援国家建设,投入企业也应该是间接支援国家。同样金融企业也是企业,为什么可以免?且金融企业利润相当高,目前风险这么大,同样是企业差别待遇不应该。国内国外做区别,尚可以理解,但是对国外股票、利息等征税的可操作性差,国内的个人都很难监管到位,国外的难度就更大。

其次,上市和非上市的差别待遇实在没有道理。因为发行股票、债券管理严格,上市要求更高更严格,可以监督。可以一视同仁,不论上市与否做同样的规定。

(二)免税、征税、按多少征、按什么项目征的公平性

从上表可以看出股票有两种征税方式,有不同的计算模式。重要的是有的免征,国内除限售股转让外,其他股票转让都免征,貌似公平,事实上却不公平。因为持有股票资产的总金额难以准确判定,从总体上看,这样的规定违背个人所得税收入调节的初衷。还有按差价征税,也是“杀贫济富”,对于一般工薪阶层,冒风险想要通过股市改善待遇,但是遇到股市不景气,可能血本无归,对于大户(指个人非基金公司),可能损失也大,但是他们获利能力也很强。为了公平,以账户资金一年的买卖证券金额,或持有时间加权平均数征收相对公平,也设定一个免征起点,以保护中小投资者。同时建议不再征收印花税。而对非上市公司也以评估市值年平均数征收或每股净资产价值征收,同样设定征税起点。这样可以降低散户或者中小投资者纳税成本,特别是在有亏损交易情况下更合理、公平,对大户在亏损情况下税负降低更多,也是合理的。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S].2011.

2.财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S].2010.

3.东奥会计在线.税法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作者简介:

袁中文,男,四川财经职业学院副教授,注册会计师,注册评估师。研究方向:会计、审计、资产评估、高职教育。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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