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宇 梁博 倪泽中
摘要: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了将代他人保管之物、他人的遗忘物或者遗失物非法占有拒不交出退还的构成侵占罪,在司法实务当中关于侵占罪的犯罪对象的界定一致是困扰法院判决的疑难问题,故本文从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入手对侵占罪进行了深入讨论,望读者指正。
关键词:侵占罪;犯罪对象;遗失物
一、合法保管他人的财物
合法保管人他人财产即行为人通过合法的方式占有财产所有人、保管人的财物,其中占有物就是行为人代为保管之财物,合法保管他人财物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委托代购保管他人财物,也可是因无因管理的原因而合法持有他人的财产,或是事实委托关系。
这里的合法保管是构成侵占罪的必要要件,若是前行为本身就是非法的,则可能构成盗窃罪等其他犯罪。如2008年在深圳机场发生的梁丽案,大致案情如下:12月9日上午,被害人王某在机场办理行李托运时,将一个装有大量黄金首饰的纸箱置于行李推车上方的篮子中,在办理托运的过程中并没有将行李车带在身边。
监控显示,王某离开很短的时间中,机场清洁工梁丽来到纸箱旁。约30秒后,梁丽将纸箱搬到机场的卫生间里。之后,王某发现纸箱丢失了,立即向警方报案。公安干警最终在梁丽的家中找到了装有黄金的纸箱。
此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梁丽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犯罪行刑,若是犯罪行为,应当对梁丽定盗窃罪还是侵占罪,作者认为定盗窃罪更为符合刑法的相关规定,但还要区分存在认识错误与否的两种情况。
(一)不存在认识错误的情况。梁丽在见到可能是他人遗忘物的纸箱后,有向机场报告的责任,而梁丽却将纸箱搬至一个隐秘的场所,从其行为可以表现出,女工有藏匿此物的心态,机场虽然是公共场所,但是女工的搬运行为却很不容易被珠宝公司的员工发现,其行为可以认定为秘密窃取,而侵占罪在行为表现上更多的表现为公然的占有。
(二)存在认识错误的情况。如果机场女清洁工认为黄金是遗失的,自已代为保管,是否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有违法性?作者认为,此案中女工在做出行为时一定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如若不然,她也不会将纸箱藏匿在机场卫生间或者自己家中这样很私密的场所。既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人就应当将纸箱交还失主,或者将纸箱交由有管理权的相关人员保管,而不是将纸箱藏匿到家中。此时,属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即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所发生的事实跨越了不同的犯罪构成,处断原则应该是在主客观相一致的范围内定罪。机场女工在做出行为时,若误认为黄金是他人的遗失物,纸箱无论如何都应认定为他人的财物,女工误把在他人实际控制之下的纸箱认定为他人的遗失物,将此物搬离并藏匿,应在主客观相统一的范围内定罪。
此外,在区分盗窃罪和侵占罪还有一个很关键的因素,即社会观念:该物根据一般的社会观念可以拾得,之后拒不交还,应定侵占罪;而该物根据一般的社会观念不能拾得,应定为盗窃罪。在本案中,纸箱位于行李推车上方的篮子内,根据一般的社会观念,此物一定是旅客的财物,即使是旅客的遗失物,也应认定为此物在机场的控制之下,将其拿走并藏匿更加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二、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
将合法占有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据为己有属于侵占罪的另一种类型。他人的遗忘物是指非基于遗忘人的意志而暂时丧失的占有物,可见遗忘物并非无主物,遗忘人在发现此物丢失时较为容易回忆起遗忘此物的大致范围,这也是遗忘物与遗失物的重要区别。
埋藏物是指包藏于他物之中,不易从外部发现的物,常见的比如埋藏于地下、水下的财物。同遗忘物相同,埋藏物不属于无主物,而是埋藏人为隐藏该财产或其他目的而采取的一种保全措施,埋藏物的所有权属于埋藏人,若行为人将埋藏物据为己有,拒不交还给埋藏物所有人,依然可能构成本罪。①有的人认为,占有埋藏物并非基于严格规定的委托保管关系而产生,从主观恶性上来讲,要比基于代为保管他人财产而占有的要小很多,而且埋藏物因其特有属性不易被人发现,占有行为对社会的危害也更小,若完全按照侵占罪的刑罚定罪量刑显然有失公允。
但在这里同样应认识到,无论他人基于何种目的将此物埋藏,所有权并未因此改变,所有权仍然属于原所有权人,他人虽未直接占有该物,但该物应当认为属于在他人控制之下的财物,不能因为该物不易发现就不将他人的埋藏物认定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这样不利于刑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的立法精神。在主客观相统一的范围内,行为人将他人埋藏物占有后拒不交出,客观上有占有后拒不交还的行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当然,侵占埋藏物的主观恶性相比于基于严格规定的委托保管关系而产生的保管物要小很多,对于社会的危害性也没有其他类型的侵占行为大,在量刑时可以考虑从轻处罚。
三、他人的遗失物的认定
(一)遗失物与遗忘物的区别。认定遗失物是否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应当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以及科学、严谨的刑法解释态度对遗失物的内涵与外延进行严格的框定。遗失物一般是指财产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因为个人疏忽或者其他原因而将财物落在某处。它与遗忘物的区别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第一,从主观方面而言,遗忘物经失主的回忆可以回想出来具体在什么位置丢失了此物,而遗失物难以经失主的回忆而找回;第二,从客观方面而言,遗失物完全脱离了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控制,而遗忘物并没有完全脱离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控制,属于意识占有。
根据上文所述,失主已经实际上丧失了对于遗失物的控制,而仅有及个别的情况,失主可以回忆到遗失的具体位置。因此,将遗失物认定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显然不妥:将已经实际丧失控制的财物认定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盗窃罪的行为特征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而这里的财物,应当是在所有人或占有人控制之下的财物,如果将遗失物认定为盗窃罪的犯罪兑现,不仅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而且人为地将犯罪圈扩大,也违背了刑法的歉抑性。
(二)遗失物应当认为是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我国刑法虽然并没有将遗失物规定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但遗忘物与遗失物都有一个共同特征,即实际上丧失了对于财物的控制,而失去对于财物的控制并未出于本意。从另一方面讲,基于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对于失物的主观心态来判定遗失物是否应当与遗忘物一起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这对于司法实务的意义不大。这是因为,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此时有义务返还遗失物或将遗失物交由公安部门保管。我国民事法律并没有规定时效取得制度,即使遗失物最终无人认领,该物最终所有权也会归于国家,所有权不会转移至拾得人,若此时拾得人明知是他人的遗失物而拒不交出,此时,拾得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有占有他人财物拒不交出的行为,侵害到了遗失人的财产权益,完全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对其定罪量刑。鉴于我国没有相关的其他救济或惩罚制度,此时对拾得人定罪量刑并不违反谦抑原则。
综上所述在认定侵占罪的过程中,关于侵占罪的犯罪对象的界定是其核心,对他人保管物、遗忘物以及遗失物的深入分析有助于我们对侵占罪本质的把握,促进我国相关领域立法以及司法实务的进步。(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刘家琛主编:《刑法条文释义》(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
[2]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全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王作富:《论侵占罪》,载《法学前沿》(第一辑),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注解:
①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全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6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