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宇豪 陈晓枫
摘要:我国自2010年颁布实施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一步深化规定,体现了我国司法打击非法取证特别是刑讯逼供的坚定决心。“毒树之果”理论起源于美国,已形成较为完善的体系,并在多数发达国家得以确立。随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理论的进一步发展,如何处理“毒树之果”是理论界、实务界不得不面对的一个重大研究对象。
关键词:毒树之果;非法证据排除;刑讯逼供;美国
一、“毒树之果”理论溯源
“毒树之果”是美国刑事诉讼中对某类证据所作的一个形象化的概括,意指“根据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口供,并获得的第二手证据(派生性证据)”。以非法手段所获得的口供是毒树,而以此所获得的第二手证据是毒树之果。
这一理论确立了一个基本思路,即如果收集证据的方式不合法,则可能面对该证据不受采纳的结果。这从根源上消除了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动机,以此保障司法程序的正当化。“毒树之果”的毒性在于“毒树”本身是破坏司法公正的行为,其生长出的果实即使再甜再美,也是对于整个司法系统具有破坏性的存在。
“毒树之果”理论于1920年由美国霍姆斯大法官在西尔弗索恩木材公司诉合众国案(Silverthrone Lumber Co.v.US)案中首先提出,被视为该理论的源头。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美国最高联邦法院正式确立了“毒树之果”的规则,即“美国联邦政府机构违反美国宪法规定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在审判中不具有证明力。”
此后,该理论在多数现代法国家得以确立,但各国对待“毒果”的态度有所不同。其中,该理论发源地美国对于“毒果”的态度是坚决抵制,只要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行为出现违法,以该行为所取得的证据即不得提交法庭。但这一方式客观上致使部分具备真实性的证据受到排除,导致一些原本证据确凿的案件无法定罪,因此受到社会的反对。近年来,美国不断通过例外规则对“毒树之果”理论进行修正,通过不断明确了侦查行为的违法性程度进行“毒果”排除,因此“毒树之果”的界限在不断限缩,从过去绝对保护宪法权利,维护司法程序公正的角度逐步向兼顾实体正义变化,更具司法理性。
日本法院系统将“毒树治国”引入国内时,并没有直接沿袭美国的思路,而是结合国内基本司法境况,对该规则进行变种。一方面,在理论认定上,二者并无较大差异,但在具体对待“毒果”的态度上,日本表现出了一定的克制。一方面,仅在取证程序构成重大违法时才能使用“毒树之果”排除理论;另一方面,对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进行考量,如果排除具备真实性的证据会导致无法定罪的情况,则不适用该理论;此外,在重大事件对于社会有较大影响时,也不适用该理论。日本采取了相对主义的态度接纳“毒树之果”理论,即一方面通过该理论维护程序正义,另一方面在面对具备真实性的证据时,出于实体正义的考量,对该理论有所保留。
而在英国,则在普通法、成文法中均规定了可以使用“毒果”,致使多数非法取证获得的证据均能够得到使用。通过法官自由裁量,对于轻微违法取得的证据并不予以排除,但通过刑讯逼供所取得的任何线索均不能得以使用。而在实践中,应该司法界对于“毒果”采取了较为宽容的态度,多数非法取得的证据,只要不对审判公正性产生动摇,即可适用。
二、“毒树之果”的理论根源
“毒树之果”的理论根源主要包含三种理论:证据真实性理论、程序正当性理论、人权保护理论。证据真实性理论即对通过非法取证获得的证据其真实性存在质疑,为了避免对审判公正性应对其予以排除;而程序正当性理论认为,非法取证的行为本身是对司法公正的侵蚀,应予以禁止,因此而获取的证据也不得适用;人权保护理论则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对侵犯其相关宪法权利的行为予以禁止,通过排除“毒果”进一步强化这一禁止规则,从而更全面的保护其权利。
上述理论之争的核心点在于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平衡。证据真实性理论强调在维护实体正义的基础上实施“毒果”排除,保留具备真实性的证据,尽可能的对证据充分的犯罪嫌疑人定罪。而程序正当性理论、人权保护理论分别从控辩双方的角度出发,强调程序的公正性,对于违法司法程序的取证行为予以制止,不论所获证据的真实性与否均予以排除。笔者认为,无论是实体正义还是程序正义均是司法诉讼所追求之重要价值,以过于绝对化的方式强调任何一方均可能导致司法审判的失衡,寻求一个合适的结合点对于该理论的发展具有深远意义。各国在司法过程中也在逐步确立这一界限,即使在“毒树之果”发源地的美国,也在不断的通过例外规则对该理论进行补充修正,其目的正是为了平衡两种正义之间的关系。随着法制进程的不断深入,对于法律问题精细化的研究与处理是一个趋势,原则性的规定面临错综复杂的社会情况,必然面临挑战与抉择。
事实上,即使在最早实施“毒树之果”理论的美国,对于是否严格执行该规则也有争议,为了解决这些争议,司法机关也采取了一些了措施予以补充完善。一方面通过修正性规则限缩“毒树之果”的范围,使之更为理性;另一方面,加强侦查环节监督流程,避免“毒树之果”的出现,或者通过侦查技术的提高,避免因具备真实性的“毒树之果”被排除而影响犯罪嫌疑人定罪。
三、“毒树之果”之例外
“毒树之果”虽然有毒,但并非一定被排除。证据的属性包括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毒果”虽然在合法性上存在瑕疵,但可能具备客观性及关联性,甚至部分证据在案件的定罪中起着关键的作用,对于此类证据的排除也是相对谨慎的。
“毒树之果”排除之例外主要包括三种情况,即必然发现、独立来源、违法性消除。必然发现是指该证据虽然通过非法取证方式获得,但按照侦查机关一般性的侦查方式,该证据必然会被发现。如犯罪嫌疑人经过非法审讯承认了藏尸地点,但该藏尸地点并不隐蔽,侦查机关通过一般性搜查必然会发现尸体,则该事实不会被排除。独立来源是指虽然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违法性取证手段,但最终获取该证据并非通过该证据,或者也可以通过其他合法性的独立手段获取,则该证据不会被排除。如侦查机关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了犯罪嫌疑人口供,后通过群众举报获取了该证据的线索,则该证据可取。违法性消除则是指公安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采取了违法性取证手段,但是因为后续的因素参与,致使原有的违法性被消除。如侦查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刑讯逼供,但最终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原因是家人劝慰,则该证据因原有的“毒性”被消除而可得适用。
近年来对于“毒树之果”理论的例外规定不断细化,很多违法性较小的非法取证手段不再成为证据排除的因素,从某种意义而言,对于此类证据排除的范围在不断限缩。
四、总结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理论体系在不断深化发展,对于“毒树之果”,我国的态度坚决抵制刑讯逼供,而在不影响司法工作的情况下限制使用物证、书证。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言:“当前的情况是毒树都很难根除。”因此,对于“毒果”的排除,不能操之过急,应根据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及社会状态而稳步推进。(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