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赵建林,男,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县人,兰州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律硕士在读研究生。
摘要: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公司法中维护中小股东利益的一项重要制度,该项制度不仅有利于保护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而且也有利于弥补公司治理结构的不足,从公司治理结构外部提供了一个有效的监督机制。我国2005年10月修订的《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这是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本文首先对其概念和特征进行了概括,在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的基础上,尝试根据我国现行规定,对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提出建议促其完善。
关键词:股东代表诉讼;公司利益;立法建议
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含义与特征
股东代表诉讼,有时候也称为“股东派生诉讼”,其含义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侵害而公司拒绝或怠于通过诉讼追究公司董事、监事、高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第三人等对公司所负的义务或者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有权依据法定程序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追究侵权者法律责任的一项诉讼制度。”i依照我国现行相关法律对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提起诉讼需要具有一定的条件,首先,就诉讼提起的主体而言,诉讼的提起主体必须是作为公司的股东,并且满足法定的资格要求,可以一人提起,也可多人提起。其次,就诉权来说,能够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诉讼权利,其来源并非是基于出资而获得,而是一种派生权利,派生于公司本身所享有的法律救济请求权利。另外,就权利义务的承担来说,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本身,虽然以原告的名义提起,但实际上并不享有实质性原告权利或者拥有相应的实体资格,而最终的权利义务承担主体仍旧是公司本身。最后,要启动股东代表诉讼程序,还需要两个要件:第一,公司的利益遭受损害,第二,面对公司利益受侵害时,公司无无正当理由却不提起诉讼,或者怠于诉讼。基于这两个要件,才能启动股东代表诉讼程序请求救济。
二、我国现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若干缺陷
我国《公司法》经过修改之后,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有了相对完善和详细的规定,按照新的诉讼制度,从法定层面上能够较大程度地利于保护我国公司利益。然而,基于各种原因,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还是存在一定的可完善空间,而且针对诉讼管辖权、诉讼费用以及法律后果的规定有些原则化和概括化:第一,依照修改后的《公司法》,诉讼的管辖和诉讼的担保等问题还有一定的模糊性,缺乏具体或者特别的规定,这就在实际操作中容易产生管辖冲突或者管辖缺位等可能性;第二,由于我国各个地区之间存在着经济差异,若对诉讼的费用进行过于严格的规定,可能会一定程度上损害实质正义,但是尽管如此,针对诉讼的缴纳费用还是应当有具体的规定,可以采取差异化策略。第三,完善的法律应当对行为法律后果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从我国现行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来看,还缺乏者具体而详尽的规定。
三、如何完善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作为重要的一项法律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保护公司、公司股东、以及其他相关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在为公司的正常运行提供保障、促进合理竞争、进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方面也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但是,如前所述,提起诉讼的股东只是名义上的原告,不享有基于法律后果的实体权利,纵使胜诉,代表股东也不能获得胜诉的利益,而且原告股东还有可能需要承担巨额的诉讼费用,这样一来,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极有可能丧失提起诉讼的原动力。
基于这样的考虑,我们有必要在制度层面予以完善,首先,通过合理科学的程序设计,为可能的诉讼提供便捷有效的救济路径;其次,通过对实体层面的完善,平衡股东的诉讼风险和收益,排除股东在提起诉讼时的疑虑或者后顾之忧,从而最大程度地发挥制度作用。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对诉讼管辖进行明确规定
从实务层面和理论层面来看,针对公司的侵权行为,一般情况下,行为的发生地和危害结果产生地多数是集合与公司所在地,因此,如果由公司所在地的法院进行管辖,那么在调查取证时就可以节约成本,提高效率;同时也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保护公司合法权益。所以,笔者建议,将诉讼管辖的规定明确化,专属于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二)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就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而言,我国一般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举证责任分配。但是,由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特殊性我们可知,如果进入股东代表诉讼程序,那么,对公司权益造成侵害的人往往是公司高管阶层,与权益侵害者相比,中小股东在举证的能力上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旧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分配举证责任,则很容易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
所以,很有必要按照公平公正原则,对股东代表诉讼的举证责任进行合理分配,从而保护中小股东的诉讼权利。比如,对于中小股东难以接触或获得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公司相关合同以及其他重要资料,可以裁定由公司高管人员提供;对于特殊情况下或者原告确实存在调查取证困难的情形,法院应当依照职权或者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
(三)降低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门槛
依照我国《公司法》151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ii可知,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只有在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的股份的情况下,才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却没有持股份额的要求。首先,这种差别对待,不同条件的设定,实质上有违平等原则;其次,从公司的发展趋势来看,未来公司的股权愈加分散,而这种固定的持股比例的条件设定,无疑为以后的股东代表诉讼设置了较高的门槛障碍。另外,从国际范围来看,美国、日本在立法上实际上认可了股东持股比例大小与代表诉讼的提起之间的无关联性,韩国虽然也设定了持股比例的要件,但其限额只是千分之三,远远低于我国的限额规定。所以,笔者建议降低我国诉讼权利行使的门槛,同时,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平等对待;而对于降低限额之后可能产生的滥诉行为,可以采取要求低于规定持股比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形式进行预防。(作者单位:兰州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参见于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7/05/id/246601.shtml。
[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