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信用制度构成整个市场经济的运行基础。我们目前处于信用体系的构建和探索时期,信用制度建设对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起到最大的推进作用。党的十八以来提出发挥市场的基础作用,建设法治中国。目前我国处在战略发展的关键时期,应该加快信用体系建设。本文从信用权的客体和内容出发探究信用权的本质,并结合当前我国社会发展和制定新民法典的需要,提出自己立法建议。
【关键词】信用;信用权;立法建议
一、信用权的历史渊源
信用始于罗马法,但是限于当时社会经济还处于自给自足的商品经济,并没有形成真正意义上的信用权。在罗马上信用与民事制度密切相关。在古代的德国,也十分重视信用,人们常常在交易中以“诚实”的名义发誓。
信用是指能够履行和别人约定的事情而取得信任,或者指不需要提供物资保证,可以按时偿付的能力。信用不是由一个人或者单位财产多少而决定的,二是由一个人或者单位长期行为决定的。在英美法系上,来源于债权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评价。在我国对信用的诠释在于民事主体的一般经济能力,它考量因素包括经济状况、生产能力、产品质量、偿付债务的能力、履约态度、诚实信用的程度等,并且它的基本属性归类于人格利益。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分工的出现,信用权才真正出现在近代法律制度中。与此同时在一个国家的经济生活中,一个良好的信用体系对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目前正处于信用体系与制度创新的积极探索时期,民法学者们将信用体系建设与正在进行的民法典制定紧密结合在一起,并聚焦于民法典人格权一编中“信用权”的创设问题的探讨中。
二、信用权的本质
从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周雅芳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引发学界对于信用权性质的探讨。信用权是指信用主体通过交易活动或职业生计活动而获得公正评价并以此取得相关利益的权利。但是信用权的本质到底是什么?目前,我国学界对此有三种观点。持财产权论的学者认为。信用权属于一种特殊的无形财产,具有与知识产权相类似的特征,又不能直接归类于传统的知识产权之中。持混合型权利伦的学者认为,信用权是财产权和人格权的叠加。即信用权具有双重属性,既有财产权又有又有人格权的属性。持人格权的学者认为信用权是人格权。
对于信用权客体的认识,台湾著名的民法学家认为侵害信用权就是侵害了他人的人格利益。我们可以从侵权法的角度出发考察权利客体的性质。侵权法上所称的权利,是不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任何违反私法上应尽义务之行为即系侵害权利。说从信用权本身性质出发认为信用权体现出的是一种人格利益。
从信用权内容方面来看,信用权是指权利主体针对权利客体所享有的一种非抽象的权利形态,主要包括信用保有权、信用维护权、信用收益权。权利主体通常行使积极权能或者排除他人干涉的消极权能的行使,目的在于保持自己信用处于一种良好状态,能够得到公众相当的评价和依赖,从而开展经济交易活动中相关的信用往来并且能够产生持续增产的财产利益的民事行为。从以上分析可以得知,信用权不是一种财产权利。而对于持有“混合型权利”学者而言,将会导致无法精确体现出权利本质的内容,使得在理论上容易推翻。总而言之,信用权是人格权。它具有明显的人格性,它既包含道德内容又包含法律的内容。同时它兼有财产性。这种性质是随着社会发展逐渐凸显出来的,在现代社会的经济交往中,往往以对方的财产资本作为考量的基础。并且信用权还意味着是一种责任,在交易中作为一种衡量的标准。
三、民法对信用权的保护问题及立法建议
在立法上,我国目前的民事立法对信用权未做明确规定。在实践中,是根据对自然人、法人名誉权的规定来间接保护信用利益。对信用权的保护。民法草案建议稿主张将信用权规定在人格权一章中,次规定主要内容有:自然人、法人享有信用权。禁止用诋毁等方式侵害自然人、法人的信用。征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收集、记录、制作、保存自然人、法人的信用资料。征信机构应当合理使用并公开信用资料。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履行判决、裁判等法律文书的情况,可以建立执行法律文书等档案。金融机构根据但是人借贷还贷等情况,可以建立还贷记录等档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资信情况,可以建立資信档案。质量监督部门可以将检查、抽查结果公布,并建立相应的质量档案。自然人、法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征信机构涉及自身的信用资料,有权要求修改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资料。
目前我国在立法模式上选择了间接的立法方式。在中国制订民法典的理论争鸣中,对信用权是否要规定,有两种对立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信用权是已经死亡的权利,不必加以规定,并举出《德国民法典》关于信用权的规定,在日后并没有发挥作用的实例加以说明;另一种意见认为,信用权有必要加以规定,因为这是关于民事主体的经济能力评价的权利,在市场经济中有重要的作用并举出台湾最近修订的债编补充规定信用权的实例加以说明。笔者认为信用权立法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方面,在民事立法方面,在未来民法典之中确立信用权的基础地位,写入人格权一编,使得信用权的直接保护落实到实处。同时加强在各个领域的单独立法活动,完善与信用权有关的已有条文。在民法典中对于信用权一编一章只是作宣誓性的规定,更多强调权利保护方面落实于侵权责任法之中。另一方面,加强信用行政立法,建立一个全国性的征信管理办法,并且在行为规范上尽量全面,可以分为调查、披露、评估、评级等几个阶段。
【参考文献】
[1] 周 枏. 罗马法原论(上)[J]. 商务印书馆, 1994.
[2] 胡大武. 信用权性质论[J]. 西南民族大学学报, 2008(206).
【作者简介】
刘娜(1990—),女,新疆阿克苏人,四川大学法学院2014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