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当事人虚假举证原因分析——以劳动合同虚假举证为例

2014-03-16 14:52唐鑛刘兰
中国人力资源开发 2014年13期
关键词:时限仲裁争议

● 唐鑛 刘兰

一、举证背后的道德与利益

2013年5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发布《海淀区劳动争议审判情况白皮书——暨十大涉诚信典型案例(2012-2013)》,结合劳动争议当事人不诚信行为的典型样态和具体案例,披露审判实践中凸显的诚信缺失行为①。随后,北京晚报用“诚信缺失,劳动争议案件暴增”为题整版进行报道,指出劳动争议当事人为逐利造假而惩戒微薄②。虽然海淀法院仅仅披露的是劳动争议诉讼中的情形,但是在作为诉讼前置程序的劳动争议仲裁中,当事人虚假举证以博取超越真实情形的更大利益的情况也经常出现③。

我国现有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确立于1987年,可以采用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的方式处理劳动争议。与协商和调解不同,仲裁和诉讼均需通过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即传统意义上的“对簿公堂”。虽然仲裁和诉讼分别隶属于非司法程序和司法程序,但其运行机制非常相似,举证成为其中非常重要的一环。本文所讨论的虚假举证问题,也仅限于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程序。

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均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在特殊情况下辅之以举证责任的倒置。在诉讼程序中,劳动争议诉讼并入民事诉讼大类,且只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占很小的比例。劳动争议当事人虚假举证的行为异常突出,将其原因仅仅归结于诚信缺失或道德危机是不够的,因为我们并没有看到关于其他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也存在这样情形的报道。显然,是劳动领域的特有制度,诱使当事人去实施逐利造假的行为。同样,如果没有制度的改进,仅仅靠呼吁也无法唤回当事人的诚信。

处理劳动争议首要任务是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劳动合同作为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律形式,当然地成为确认劳动关系的核心证据。劳动争议虚假举证各种行为中,对劳动合同的虚假举证不在少数,主要包括隐匿劳动合同和伪造劳动合同。本文将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隐匿、伪造劳动合同的直接原因和策略选择进行分析,探讨解决这一困局的有效途径。

二、相关研究回顾

由于劳动争议在诉讼环节完全适用《民事诉讼法》,近年来民事诉讼中的与逾期举证相关的举证时限问题成为研究热点。韩红俊、杨副勇(2010)认为,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相适应的实体公正观,在程序公正的倡导下,转向了举证时限制度,体现了司法公正观的转变。次仁卓嘎等(2013)通过劳动争议诉讼案例分析认为,当事人对逾期举证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该逾期证据失权,法院不予采信。然而张卫平(2012)认为,应实行宽松的举证时限制度,避免严格的证据失权。对于民事诉讼中提供虚假证据问题,其法律责任通常较轻或者几乎没有,黄燕(2013)认为,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欺诈行为不应认定为诈骗罪。当前对劳动争议中举证的研究更多立足于对举证责任分配,少数涉及了逾期举证问题,对于举证的策略选择和虚假举证原因的分析几乎没有涉及。

三、劳动合同虚假举证的直接动因

1.劳动合同存在与否事关重大。我国《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更将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行为的处罚利益让渡给了劳动者,即规定从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后,如果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但是,用人单位也可以用没有劳动合同这一事实来否认劳动关系存在,从而免去其在劳动法上的所有义务。这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分别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有利,但这两种结果又不会同时出现,因此双方当事人均会竭尽所能,争取让有利于己方的结果出现,或者阻止有利于对方的结果出现。

劳动合同的虚假举证,实际包含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隐匿、伪造劳动合同的不同情形。当劳动合同实际存在时,用人单位可以将其隐匿,从而主张劳动关系不存在,以此对劳动者的所有诉求提出抗辩;与此同时,劳动者可能也会隐匿已经存在的劳动合同,以提出二倍工资的诉求。当劳动合同实际未签订时,劳动者势必会提出二倍工资的诉求,用人单位则可能伪造一份劳动合同,从而对二倍工资提出抗辩;未签劳动合同情形对于劳动者而言本身就蕴含着巨大的经济利益,通常情况下劳动者不会通过伪造劳动合同来改变这一事实,除非为了更大的经济利益。

2.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的费用与标的额无关。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完全不收费。劳动争议诉讼虽然归于民事诉讼,与其他大多数普通民事诉讼案件不同的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劳动争议诉讼收费与诉讼标的额并不挂钩,而只是每个案件收取10元的诉讼费用。如此低廉的成本,则让当事人在提出诉求时根本不考虑其合理性,也不在乎标的额有多大,而只在乎其全面性,恨不得将法律上有规定的所有权利都尝试一下。

3.劳动争议先裁后审,为当事人额外提供了检验证据效果的机会。我国劳动争议并不直接进入民事诉讼程序,而是先裁后审。除了没有举证时限制度外,劳动争议仲裁的举证原则与民事诉讼并无太大差异,所有证据产生的效果在仲裁程序中就基本能够得到体现。可以说仲裁程序是诉讼程序的“实战演练”,当事人无疑期望测试一下己方的最佳目标是否能够实现,包括虚假举证是否能够“存活下来”。如果虚假举证在仲裁中获得成功,当事人可能在诉讼中继续沿用同样办法;如果虚假举证在仲裁中失败,当事人在诉讼中可能就会调整策略。

四、劳动合同虚假举证的策略选择

前述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合同虚假举证的动因分析,并不能够说明一定会出现当事人想要的结果。一方面是因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既有举证,还有质证,所有作为定案的证据都必须是经过质证的程序,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任何一方的虚假举证在另一方那里可能无处遁形;另一方面,当双方采取的策略不会是一成不变的,当双方的策略发生碰撞,出现不利于己方的情形时,一方也会及时改变己方策略,撤销虚假举证。

当前,劳动争议处于高发期,案由也多种多样。在当事人的各种诉求中,以劳动者提出追索工资的诉求最为典型。我们假设这样一个案例:劳动者因工资被拖欠而诉诸法律,按照常理,劳动者追索工资的诉求会得到法律支持(以下简称结果一)。但实际上过程并非如此简单,对于劳动者而言,如果能够得到大于“结果一”收益那就更好了;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如果有能够免除“结果一”的办法,那当然要尝试一下。

1.已经签订劳动合同情形。以上述劳动者提出用人单位支付拖欠工资的诉求为例,双方均会考虑如何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对于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双方在如实提交还是隐匿劳动合同的问题上会有自己的策略选择。

如上图所示,由于对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并非只由某一方承担,因此双方只要有一方如实提交了劳动合同,另一方的隐匿劳动合同也很难改变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从而产生同样的法律后果(即结果一),这也是符合事实的结果④。单就双方都没有提交劳动合同的情形来看,就有可能产生出二、三两种迥然不同的结果:一是用人单位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从而免除了支付拖欠工资的责任;二是劳动者通过其他证据证明了劳动关系存在,既能获得拖欠的工资,还能获得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额外收益。

图1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隐匿劳动合同的策略

需要指出的是,二、三两种结果只有在一方隐匿劳动合同、另一方无法提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才会出现。出现这种情况,往往是由于用人单位管理的不规范或者劳动者对重要资料文件的不重视,例如用人单位因管理疏漏遗失劳动合同甚至被劳动者盗走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给劳动者等、劳动者对于劳动合同文本保管不善导致遗失等。

如果双方均持有劳动合同,却在案件审理之初均隐匿,当对己方不利结果将要出现时,该方定会立即出示劳动合同,以挽回对自己不利的局面,从而形成和一同样的结果。这种行为,仅仅是当事人举证出现延迟,并没有被法律明文禁止⑤。换句话说,当事人最初的隐匿证据,是为了博取一个更大的利益,当不能成功时,转变为延迟举证也没有额外损失。因此,无论对于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而言,隐匿劳动合同都有可能取得超越真实情形的更大收益,可谓“低成本、低风险和高收益”。

2.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和已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不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对劳动者一方意味着更多的收益。当用人单位无法通过未签劳动合同的事实顺势否认劳动关系存在时,则会考虑如何将“损失”(应承担的义务)减少到最低,因此伪造一份劳动合同成为首选策略。同时,劳动者不会轻易放弃未签劳动合同带来的经济收益,通常不会选择伪造劳动合同,除非是为了一个更大的经济利益,如通过伪造的劳动合同来证明更高的工资。因此,此处仍沿用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工资的案例,但仅仅讨论用人单位在未签劳动合同情况下的策略选择。

如上图所示,用人单位如果如实承认未签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理所当然要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义务,再加上支付拖欠的工资,形成结果四⑥。如果用人单位不承认未签劳动合同的事实,伪造一份劳动合同进行举证,根据劳动者的质证能力不同,就会形成四、五两个不同的结果。劳动者也许有能力证明劳动合同是伪造的,但仍有不少伪造的劳动合同会缘于劳动者的无力反驳而取得成功,例如,劳动者可能开始质疑自己是否忘记已签劳动合同,或者因怕麻烦不愿意提交司法鉴定等。如果劳动者能够证明劳动合同是伪造的,这份伪造的证据在庭审中仅仅会被当作不予采信的证据对待,成为一堆废纸,而不会追究举证者任何责任;如果劳动者不能证明劳动合同是伪造的,用人单位则免除了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义务,从而减少了“损失”。由此可见,伪造劳动合同同样有可能取得超越真实情形的更大收益,同样是“低成本、低风险和高收益”。

图2 用人单位是否伪造劳动合同的策略

五、劳动争议证据规则的改革和劳动关系管理思路的调整

对于劳动争议中当事人隐匿或伪造劳动合同的行为,仅仅归因于当事人的诚信问题或者道德危机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在现有制度框架诱导当事人采取趋利避害的策略。一方面,受“机会主义”的影响,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之初不愿意将所有证据和盘托出,更愿意“伺机而动”;另一方面,劳动合同作为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律形式,被赋予了较高的经济价值,成为一份珍贵的文件,其存在与否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影响很大,导致当事人更愿意“押宝”在劳动合同上。

1.立法思路的反思:谨慎让渡处罚收益。我国从1995年开始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开始,执法机关就在不停地纠正不签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早期对于不签劳动合同的行为是直接采取行政处罚的方式解决,效果并不显著。2008年《劳动合同法》在立法思路上作出重大调整,将不签劳动合同均认定为用人单位过错,并且通过“二倍工资”的条款,直接将对用人单位的处罚收益让渡给劳动者,期望以此督促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这些年来我们发现,劳动者并不积极应对劳动合同的签订,反而更愿意“享受”不签劳动合同的后果。这次处罚收益的让渡,也助长了劳动争议当事人对劳动合同的逐利造假行为。因此,今后改变立法思路进行法律规范调整时,更应注重新法律规范的功能评估和价值评估,避免矫枉过正。

2.证据规则的改革:劳动争议仲裁实行“举证时限”制度。民事诉讼中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是为了保证实体公正而实施的,但其逐渐显现出很大弊端,因此对“程序公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就提到了举证时限制度,2013年《民事诉讼法》第65条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被视为是对民事诉讼中举证时限制度的强调,并且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法院 “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随后,媒体也报道了法院对劳动争议中恶意隐匿证据的用人单位开出5万元罚单的案例⑦。

然而,按照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劳动争议进入到民事诉讼程序之前,必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仲裁庭过程和民事诉讼虽然相仿,但毕竟二者属于完全不同的体系。民事诉讼的所有证据规则并没有完全移植到劳动争议仲裁中,也就是说,当前劳动争议仲裁中并没有举证时限制度,当事人随时举证仍没有被禁止。

因此,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就应当实行“举证时限”规则,并赋予仲裁机构对于恶意造假行为的处罚权。这样做可以更好地进行裁审衔接,避免同一劳动争议案件因为举证规则的细微差异导致当事人去做出多种尝试,包括实施逐利造假行为。

3.管理方式的调整:疏解劳动合同功能。劳动争议当事人逐利造假行为聚焦于劳动合同,在于劳动合同承载了太重要的功能,成为一份“珍贵”的文件。因此,劳动关系管理的方式应当作出调整,对劳动合同的功能进行疏解。用工登记是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关系管理的重要手段,但多年来并未真正落实。进行用工登记,宏观上可以掌握劳动力市场的动态变化,微观上可以记录用人单位的用工痕迹并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避免使劳动合同成为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唯一形式,从而避免出现“有合同即有关系、无合同即无关系”的局面。当单纯靠隐匿劳动合同的方式无法否认劳动关系存在时,隐匿劳动合同的行为就会减少;同时,伪造的劳动合同也会无处遁形。

六、结语

劳动争议是社会经济发展中不可避免的现象。除了公平、公正地进行解决已经发生的劳动争议之外,更重要的是预防更多争议发生。一个诱使大家去逐利造假的制度显然有着天然的缺陷,当然我们要分析现象背后深层次的原因,才能有针对性地弥补缺陷。

注释

①张慧敏:我院发布《劳动争议审判情况白皮书(2012-2013)》[EB/OL].(2013-05-17)[2014-04-12].http://bjhd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561.

②林靖:《诚信缺失 劳动争议案暴增》,载《北京晚报》,2013年5月17日第9版。③笔者曾经担任过仲裁员,审理过一些劳动争议案件,对劳动争议仲裁中当事人的不诚信行为也深有体会。

④此处暂且不讨论劳动者如何举证证明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并获得法律支持的事项,即假设在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下,劳动者均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拖欠工资。

⑤对于劳动争议仲裁中举证延迟的问题,法律没有任何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对举证时限有了相关规定,但也并非强制规定延迟举出的证据就一定不会被采纳,而且该条款无法延伸到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因此,基本可以认为,先隐匿劳动合同,再延迟举证,是几乎没有违法成本的。

⑥此处仍不讨论劳动者如何举证证明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并获得法律支持的事项。⑦李罡:《“藏”劳动合同,企业当庭被罚》,载《 北京青年报》,2013年6月21日第A19版。

1.韩红俊、杨付勇:《从举证时限制度解读司法公正观的转变》,载《学术论坛》,2010年第10期,第89—92页。

2.次仁卓嘎、王忠、史晓霞:《劳动争议中工资标准的认定、证明妨碍及逾期举证后果》,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24期,第19—23页。

3.张卫平:《民事诉讼法修改与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载《苏州大学学报》,2012年第3期,第34—43页。

4.黄燕:《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欺诈行为不应认定为诈骗罪》,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22期,第4—7页。

5.段文波:《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论解析》,载《 法商研究》,2013年第5期,第93—1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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