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投资仲裁中的多重程序
——以ICSID仲裁案件为例*

2014-03-12 14:17
关键词:当事方仲裁庭阿根廷

许 敏

(云南财经大学 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220)

一、多重程序界说

多重程序(Multiple proceedings)是指由相同或不同的裁决者根据相同事件或措施提起的针对同一东道国的诉求引起的程序*Gabrielle Kaufmann-Kohler, Laurence Boisson de Chazournes,etc, Consolidation of Proceedings in Investment Arbitration: How can multiple proceedings arising from the same or related situations be handled efficienctly? Final Report on the Geneva Colloquium held on 22 April 2006.,即由不同的原告提起,针对同一个被告,涉及相似的案情,由同一个裁决者进行裁断。多重程序的重复性往往源于国际投资中投资者针对同一国家的相同国家措施而提起的诉求,因此在诉讼事由和诉讼请求上普遍具有相似性。[1][p.26]如果这些案件先后诉诸同一个国际仲裁机构来仲裁,而该机构对于这些相似的案件又做出不同的裁决结果,多重程序的问题就显得比较突出。ICSID(国际投资争议解决中心)是受理国际投资仲裁最多的机构之一,*截至2009年12月31日,在ICSID登记的案件(包括使用附加便利规则的)共有305 个,其中待决的案件187个,已决的案件281个。其中阿根廷金融危机导致阿根廷被投资者反复诉诸ICSID(国际投资争议解决中心)就是多重程序的典型例子。

二、“中心”仲裁存在的多重程序实例

截至2008年的数据,阿根廷金融危机产生了近48个“中心”仲裁,位居ICSID仲裁数量之首,*墨西哥的仲裁数量位居第二(18个),后面依次是捷克(15个)、厄瓜多尔(14个),加拿大(13个)、美国(12个)。其中有18个案件都是根据美—阿BIT(双边投资协定)提起的,这些程序在特定问题上都是相同的。如管辖权问题和实质问题,但这些案件都是单独处理的。

CMS v. Argentine*Gas Transmission Co. v. Argentine Republic, ICSID Case No. ARB/01/8, Award, May 12, 2005,available at:http://worldbank.org/icsid. For further discussion on the merits issues on this case, also see Harout Samra, Five Years Later: The CMS Award Placed in the Context of the Argentine Financial Crisis and the ICSID Arbitration Boom, INTER-AMERICAN LAW REVIEW.案是阿根廷经济危机发生后第一个诉到“中心”的例子。其中涉及管辖权异议、保护伞条款的适用及撤销程序等一系列问题,因此本案意义重大,该案的处理结果也对后面很多针对阿根廷的仲裁产生了深远影响,但由于“中心”并不要求遵循先例,因此该案中的分析和裁决并不妨碍其他仲裁庭得出与之完全相反的结论。

在该案中,阿根廷引用“国家需要”(State of Necessity)来作为抗辩理由,但仲裁庭认为该理由不成立,裁决要求阿根廷做出1,332,000,000美元的赔偿及偿付利息。而与此相反,同一场经济危机中的另一个事实相同的案件LG&E v. Argentine案中,仲裁庭虽然认为实体义务相似,但却做出了完全相反的裁决,认为阿根廷的行为是出于“国家需要”,因此不需要为其违反义务承担责任。*LG&E Energy v. Argentine Republic, ICSID Case No. ARB/02/1, October 3, 2006. See:S. Schill,InternationalInvestment,Law and the Host’s State’s Power to Handle Economic Crisis: Comment on the ICSID Decision in LG&E v. Argentina,24 J. Int’l Arb. 265 (No. 3, 2007).而在2007年Enron Corp. Ponderosa Assets, LP v. Argentina*Enron Corp. Ponderosa Assets, LP v. Republic of Argentina, ICSID Case no. 01/3, decision on jurisdiction, 2 August 2004.案中,仲裁庭做出的裁决结果又与LG&E案完全相反而与CMS案相同。

这几个案件建立在相同的法律条款基础上,却被以不同的方式适用。3个裁决都考虑到阿根廷是否根据阿—美BIT第11条(2)(a)(给予投资者公平和平等待遇条款)和《国际法委员会国家责任条款草案》*89.G.A.Res. 51/83, U.N. GAOR. 56th, Sess., U.N. Doc. No. A/RES/56/83(2002). See Stephan W. Schill,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aw and the Host State’s Power to Handle Economic Crisis: Comment on the ICSID Decision in LG&G v.第25条确立的习惯国际法承担责任。其中,CMS案仲裁庭主要是根据习惯国际法——《国际法委员会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25条*国际法院第25条全文引用如下:“1.(国家)需要不能被一国援引作为排除其不遵守国家义务行为违法性的理由,除非该行为:(a)是国家唯一的保护其基本利益免受严重的和紧迫的灾难的方法;(b) 不会严重损坏国家或国际社会整体的基本利益或该国义务的存在。2. 在任何情况下,(国家)必要不能被援引作为排除违法性的理由,如果:(a)考虑中的国际义务排除了援引(国家)需要的可能性;(b) 国家促成了这种需要”。做出的分析,而只在讨论阿—美BIT第11条时提到了该分析。不同的是,LG&E仲裁庭是将重点放在阿—美BIT第11条紧急条款,而将国际法院第25条作为额外的支持其结论的条款。

另外,在CMS和LG&E案件中,两个仲裁庭在是否存在国家需要的举证责任的要求上也完全不一致。CMS仲裁庭要求东道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其他可选择的措施存在,LG&E案则要求投资者负责举证。

除了分析结构上的轻微不同外,导致其完全冲突的结论的问题是是否构成“国家需要”这个事实问题而不是法律的适用问题。在CMS案中,仲裁庭认为经济危机是很严重,但是还没有严重到排除阿根廷共和国行为的违法性使之合法的地步。与CMS案的事实相同,在Enron案中,仲裁庭认为阿根廷未能满足习惯国际法和美—阿BIT规定的满足“国家需要”的“非常严格的条件”,因此做出裁决要求阿根廷赔偿106,200,000美元。与此相反,LG&E的仲裁庭将经济危机看作与军事入侵同样严重,因此阿根廷引用阿—美BIT第11条进行保护是正确的。除了对阿根廷是否处于“国家需要”状态达不成共识外,仲裁庭还对“国家需要”要达到什么条件有不同理解。CMS和Enron的仲裁庭认为即使阿根廷处于国家需要状态,它仍有义务对投资者进行赔偿。与此相反,LG&E的仲裁庭认为投资者应该承担阿根廷出于“国家需要”的风险。[2][p.113]

这几个案件引起了对条约适用的连贯性和国际投资法的解释的关注,并且从长远看,引起了整个国际社会对投资条约仲裁的合法性问题的思考。*Susan D. Franck, THE LEGITIMACY CRISIS IN INVESTMENT TREATY ARBITRATION: PRIVATIZING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THROUGH INCONSISTENT DECISIONS, 73 Ford. L. Rev.1521(2005).

三、效果分析

对于各国国内司法制度来说,为什么应当避免多重程序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多重程序总的来说是一种资源的浪费,不论对于当事方还是对于整个社会。对于当事方来说,多重程序导致更高昂的费用。对于整个社会来说,相关案件分开处理也会导致缺乏效率,而国家要对这些法院或仲裁机构提供资金上的支持,这是一种司法资源的浪费。二是他们可能会引起冲突裁决。冲突裁决对当事方显然是有害的,它可能面临结果相反的多次执行或是同样的案件得不到一致的裁决,同时也凸显了司法秩序缺乏一致性,反复地出现不一致的裁决则会危及整个司法秩序的合法性和可信度,因而也对整个社会造成危害。因此,在一个司法制度内多重程序是不受欢迎的。在国内法律体系下,可以根据级别阻止下级机构裁断与上级相同的案件来解决冲突裁决问题。

然而,对于整个国际社会来说考虑的因素是否一样?经济效果是否应该是首先考虑的因素呢?消除了多重程序是否真的会带来资源的节约?还有,在整个国际法律秩序中,一致性裁决的要求真的那么重要吗?它对整个国际社会有什么危害?

(一)多重程序产生的司法不经济

裁决机关的运行需要国家的资金支持,多次对事实上一致的“相关”案件的审理造成了国家经济上的负担。在国际投资仲裁中,国家作为一方当事人存在,当事人承担的诉讼费用的增加也意味着整个由纳税人承担的国家财政的负担增加。尤其是多数作为被告的发展中国家,*由于资金流向问题,发展中国家在国际投资中多数作为东道国,而发达国家多数为资本输出国。在ICSID仲裁实践中也可看出发展中国家作为被告的情形是绝大多数。单个的投资争端的花费就难以承受,何况还要承担多个程序的费用。*实践表明,如果普通商业仲裁以百万美元计的话,一个投资争端的费用往往数倍于它。单是仲裁费用就动辄上亿美元,这是发展中国家难以承担的。同时,多重程序也会导致时间的浪费。

当然,将类似案件诉诸一个裁断者不像将“同一”案件诉诸几个不同的裁断者那样清楚地表现出司法资源的浪费。毕竟类似案件其中的事实和争议的问题都是一样的。因此审理这样的案件将会更容易也更快。另外有些国家还立法鼓励相关案件由一个法院处理以节省司法资源。如《法国民事程序法》第101条规定:由不同的法院估计的问题应当显示出其联系性以至于出于法律的利益来一起裁决,首先受理的法院可以被要求放弃管辖权并将案件送呈给另一个法院。*然而,此条款只在国内法中使用也说明了解决国际层面的多重程序的难度。

然而,多重程序导致的费用的增加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由于国际投资争端中东道国总是充当被告的角色,因此他们没有选择权,只有应诉的义务。因此,单纯出于对东道国利益的考虑并不能阻止多重程序的产生。提起程序的是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许多跨国公司都富可敌国,他们具备足够的在东道国长期投资的能力。因此诉讼费用相比其他争议来说不会是一个实质考虑的问题。更重要的是,与“效率”相比,“公平”似乎是原告考虑的更加重要的因素。*近年来“中心”建立上诉机制的呼声也表明在涉及重大利益的国际投资仲裁中当事方越来越重视公平的结果而不是仲裁的高效率。与不公平的裁决结果相比,原告根本不介意多重程序带来的成本。况且多重程序的原告方是不同的投资者,因此也很难将其成本累加计算。选择在哪个仲裁机构提起诉求,可能基于几方面的考量:一是该机构的裁决是否可能对己方有利;二是裁决能否被顺利执行。由于当事方对自身利益的权衡,即使是同一个国家的同一个投资者,对提起多重程序带来的成本也不会过多考虑。

处理国际投资争端的机构多数也不是一个国内法院而是由多个国家资助的国际仲裁庭。因此,多重程序产生的费用也不由单个的国家支付,而由投资者和其他国家分摊。因此,从费用的角度看,多重程序对整个社会来说并不像对当事方那样不可忍受。

(二)多重程序下的冲突裁决

相比节省司法资源而言,冲突裁决才是更尖锐的问题。以“中心”为例,“中心”裁决涉及广泛的公共利益但却只受很小范围的复审——即撤销程序,根据《华盛顿公约》,“中心”裁决只约束当事方,即使“中心”仲裁庭知晓其他裁断者的态度,也可以不予考虑,致使冲突裁决大量存在,这对“中心”的合法性和执行的不确定性是一个损害,对当事方来说也会带来负面影响。因此冲突裁决才是多重程序不被接受的真正原因。如果没有冲突裁决,笔者认为多重程序是当事方自由选择的结果,其存在是可以接受的。[3][p.11]

处理不同程序中的相同情况可能导致冲突裁决。在Softwood lumber案中,仲裁庭提到:不同当事方的案件可能显示出由相同事件引起的法律问题或与相同措施有关。如果调查的结果在两个或两个更多的案件中不同,则冲突结果可能会发生。

多重程序引起的冲突裁决对当事方和整个社会有害。阿根廷金融危机产生的ICSID“中心”仲裁中,所有程序在特定问题上都是相同的。这些仲裁揭示了潜在的冲突裁决的风险。这些诉求在本质上是同一的:都与阿根廷政府在2001年经济危机中采取的立法行为有关,包括有关公众紧急情况和汇率改革的《公共紧急状态法》(即25561法案),都涉及如管辖权问题和实质问题,但这些案件都是单独处理的。发生在“中心”内部的冲突裁决使得“中心”裁决的结果充满了不确定性,除去国际仲裁机构的正当性问题的考虑外,东道国对其立法、行政和司法行为在国际法上是否合法无法合理预见。这严重挫伤了这类国家加入国际条约和参与国际仲裁的积极性,从而削减这类国际条约的效力。一些国家退出ICSID机制,因其认为基于BIT的投资者—国家仲裁缺乏正当性。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对ICSID的态度变得迟疑甚至排斥。在2007年5月,保加利亚通知世界银行退出《华盛顿公约》。保加利亚总统Evo Morales还敦促其他拉美国家也这样做。还有些国家例如委内瑞拉和厄瓜多尔也表达了限制“中心”管辖权及将BIT的责任降至最低的愿望。厄瓜多尔表示不再将有关不可更新资源争议诉诸中心仲裁,甚至是作为最重要外国投资东道国的巴西,也不考虑成为《公约》缔约方。[4]

四、相应对策及可行性分析

既然冲突裁决存在,就应该有制度来避免。目前学界有几种制度建议,其中有些已经进行了实践探索,但其中或多或少都存在一定缺陷以至于导致执行上的障碍。笔者将分析这些建议并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设立上诉程序

有学者提出,应该建立一个超越各个国家的国际条约,针对分散的仲裁得出不同的结论建立一个统一的,永久性的机构。这样的机构独立于各国,其决定受到尊重,因此不易引起公正性和独立性的争论。应该允许该机构复查多个投资条约颁布的裁决并将这些条约组成的网络作为一个整体。这个上诉机构的存在能恢复对整个系统的信任,提高一致性和可预见性,降低整个体系因为冲突裁决而带来的可持续性和合法性的风险。

在“中心”设立上诉机制的想法早在谈判订立MAI(多边投资协定)时就有人提出,目的是保证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一致性。然而,随着MAI的流产,上诉机构的构想未能付诸实施,但也给各国提供了灵感。有学者认为,因为建立统一的上诉机制要求很高,因此允许部分当事方寻求可行的方法来对“中心”裁决进行上诉是“现实的建议”,可以放弃建立复杂的上诉机制,而允许参与的当事方自己选择合适的上诉机制。最典型的方法就是在双边或多边投资协定中规定这种选择权或在ICSID的议定书中特别规定上诉程序供当事方选择。除美国BIT范本*2004年《美国双边投资协定范本》附件D(建立双边上诉机构或机制的可能性):自本条约生效起3年内,缔约国应考虑是否建立一个双边上诉机构或类似机构,以审查在该上诉机构或者类似机构建立后开始的仲裁所作出的第34条项下的裁决。之外,有些国家在自由贸易协定中也对上诉制度做出了规定。*许多美国签订的IIAs都强调建立一个常设的上诉机构,如美国—智利FTA规定在条约中嵌入上诉机构条款[第10.19(10)条],美国—新加坡FTA,美国—摩洛哥FTA等。其中多米尼加—中美洲—美国FTA对于上诉机制的规定更进一步,其要求建立一个谈判团队来推进上诉机构或类似机制(附录10-F)。

但是,如果上诉的选择取决于投资条约的条款规定或是《ICSID公约》议定书,“中心”提供的就只是对某些当事方开放而不是针对所有争议的“碎片上诉”(Piecemeal appeal)。[5]而根据不同投资条约建立的不同的上诉机制,可能根据不同的规则和标准来适用。且不说这种双边或多边体制对“中心”的侵蚀作用和重复建立上诉机制所造成的不经济,单就冲突裁决的解决来说也是毫无作用的,因为根据不同的规则和标准建立的上诉机制由于组成人员、法律基础不一致,也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从而使冲突裁决问题变得更为复杂。

这样的设想和实践给“中心”施加了压力,对其权威性形成挑战,从而推动了ICSID秘书处在2004年提出建立上诉制度的改革设想。

然而,鉴于ICSID秘书处公布的讨论稿中提到的建立上诉机制涉及“中心”争议解决机制的核心并且引发了其本质的改变,因此在2005和2006年多数“中心”的缔约方对该提议进行了非正式的讨论,认为建立上诉机制的时机尚不成熟。另外,从“中心”的制度设计来看,中心的最显著特征就是其“内部性”,其裁决排除任何外部审查,即使允许对裁决进行的内部审查,也是十分有限的,《公约》第52条允许特设委员会对裁决进行撤销形式的复查,但是,这种复查不能被看作是上诉复查,其只关注程序问题而不关注实体问题。建立上诉机制与《公约》第53(1)条也是背离的。该条规定,“中心”裁决对双方有约束力,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上诉或其他本公约规定之外的救济。这表现出“中心”在裁决的终局性和复审之间保持着平衡。[6]

笔者认为建立上诉机制更大的困难在于,“一裁终局”是商事仲裁的典型特征,既然选择了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方法,就意味着当事方愿意承担仲裁的结果,ICSID虽然不是商事仲裁,但就其实体和程序规则来看,也体现了商事仲裁的特征。ICSID在建立之初,就排除了外部审查的可能性而选择有限的内部复查机制,可见其一直在小心翼翼地维持终局性。即使摒弃终局性的要求,要在现有的ICSID体制基础之上建立这样一个上诉机制,现实中也几乎不可能实现,因为要跨越《ICSID公约》现有条款的障碍是非常困难的。根据《公约》第66条,要修改《公约》需要得到全体缔约国的认可,各国必须针对已经签订的2000多个BIT再次谈判。这是一项极其困难的动议,要集中各种政治意愿才能做到。各国出于自身的利益考虑,很难在建立上诉机构的问题上达成一致。由于ICSID天然地保护投资者的偏向,投资母国一般会倾向选择“一裁终局”,而东道国一方更愿意保证裁决的正确性而可能支持建立上诉机制的构想。

(二)在“中心”适用先裁决定

有学者提出,与其采取等到损害发生之后才给予救济的建立上诉机制等做法,不如采取一些预防性的措施,防止出现冲突裁决,先裁决定是一项有效的措施。

先裁决定(Preliminary rulings)[7]是大陆法系的一项规则,如果欧洲成员国法院或仲裁机构认为欧洲法院对欧共体及其条约、欧共体机构的法律效力做出解释对自己做出裁定是必不可少的,则欧洲法院可以做出先决裁定,以应答成员国法院的咨询请求。该规则在欧洲法院适用,产生了极好的效果,它能防止各国法院对欧洲法做出有分歧的解释,确保了成员国国内法院统一地适用欧洲法。有学者提出在“中心”适用先裁决定是一项比建立上诉机制更优的选择,它更经济也更有效。在这个制度下,当仲裁庭面临要背离先例裁决或是将产生与前面的裁决不一致等重要问题时,该仲裁庭应暂停仲裁程序,并请求一个事先设立的机构来对法律问题给出裁决。一旦该机构做出先裁决定,仲裁庭就应该根据其裁决做出裁定,这不但可以解决“中心”裁决不一致的问题,也可以摒弃建立上诉机构那种通过上诉事后补救的方法。在国际投资仲裁中这并不是一个新问题,Kaufmann-Kohler教授多年前就曾提出过,但没有人做出回应。[8]

对于制度设想而言,先裁决定的优越性是显而易见的,它可以维持53条的完整,不破坏仲裁的终局性。其在时间上造成的拖延也比上诉程序要小得多。但由于缺乏理论上的深入探索,先裁决定的适用仍存在很多问题,如仲裁庭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使用这个规则?对于仲裁庭来说是否有义务这样做?这个裁决对仲裁庭是有约束力的还是只是建议性的?还有,做出裁决的机构的组成也是一个问题。

(三)各个仲裁庭相互参照做出裁决的方法

为杜绝多重程序,有学者认为国际仲裁庭至少应该在做出裁决时相互参照并且说明为什么本仲裁庭的推理会与另一个仲裁庭不同。然而,这种建议也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在投资者—国家投资仲裁中,之前的裁决并不作为对后案有约束力的先例。仲裁庭没有义务根据先例做出裁决,而只根据适用法为基础来解决争议。ICSID仲裁中,仲裁庭不受之前相关案件裁决的约束,《华盛顿公约》第53(1)条排出了遵循先例的可能性。在Enron Corp. Ponderosa Assets, LP v. Republic of Argentina案中,仲裁庭认为前面案件中的裁决结果不构成对后面裁决的有约束力的先例,每一个案件应该根据其事实进行审查。但是争议事项实质上相似时,应与前一裁决在推理上保持一致。*该条款规定,“中心”仲裁裁决对双方有约束力。

在处理 SGS Société Générale de Surveillance SA v.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案中,被告方认为仲裁庭应该遵守SGS Société Générale de Surveillance SA v. Islamic Republic of Pakistan的方法,但是仲裁庭认为自己不应受先例约束。[9][p.18]“中心”裁决只约束当事方,仲裁庭推理如下:虽然依据“中心”组成的仲裁庭应当相互寻求行动上的一致,但仲裁庭应该依据适用法行使其职权,而该适用法在每一个BIT中有不同的定义。而且如果先例可以产生约束效力的话,国际法中也没有先例原则。另外,国际仲裁中,仲裁庭没有等级的高低,即使有,也不能说明先受理案件的仲裁庭更有理由受理案件。

根据上文所研究的仲裁实践表明,“中心”一直遵循其“裁决只约束当事方”的原则,前案的裁决不构成有约束力的先例,仲裁庭不会遵循其他案件的裁决结果。不同仲裁庭相互参照作出裁决并不是其义务而是权利,因此笔者认为这个方法的适用前提是仲裁庭的自由选择,对当事方来说没有任何保障。[10]

(四)合并案件的方法

合并是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关的诉求统一到一个程序中。合并处理可以保证法律得到统一的适用,防止不必要的费用和不一致裁决的产生。但合并程序在国际投资仲裁中还是个新事物,过去多数BITs中和仲裁规则中并没有规定合并机制。然而,在商事仲裁这早已不是一个新问题了,1998年ICC规则4(6)条提出的允许经当事方同意的合并。这为合并处理多重程序提供了范例。在ICC规则*1998年ICC规则的4(6)条提出了合并仲裁程序的处理方法。的影响下,许多投资协定如墨西哥对外签订的投资协定或是美国参与的自由贸易区协定还有2004年加拿大BIT范本都规定允许对基于一个共同的法律或事实并由相同事件引起的几个诉求进行合并审理。这不但提高了司法经济性同时也保证了相同裁决的结果的一致性。

NAFTA第11章第1126条和1117(3)条也清楚说明了合并审理的情况。在2005年NAFTA处理的案件中,经美国要求,有3个案件被合并审理了。在Softwood lumber案中,合并仲裁庭认为有效的法律的执行要求一个系统的合并来避免冲突结果。

在Softwood lumber案中,仲裁庭提到:

不同当事方的案件可能显示出有相同事件引起的法律问题或与相同措施有关。如果调查的结果在两个或两个更多的案件中不同,则冲突结果可能会发生。

ICSID虽然还没有合并程序的规定,但在近期的仲裁实践中也体现出在当事方同意的情况下合并程序的趋势。“中心”秘书长曾寻求部分地重叠阿根廷争议的仲裁庭成员以避免冲突裁决。这虽然不能保证得出完全一致的裁决,但是相同的仲裁庭成员至少在相似案件的分析方法上应该是一致的。2004年3月,Sempra Energy International 和 Camuzzi International 同意建立一个仲裁庭来听取他们在3个月中登记的案件,虽然这些案件是根据不同的BIT提起的。(前者根据美—阿BIT,后者根据比利时—卢森堡经济共同体—阿根廷BIT,这些案件由同一个仲裁庭审理。这样做的优势在于可以避免冲突裁决,增加案件结果的可预见性和ICSID的合法性。在CMS,Enron和Sempra案中,仲裁员也有重合。在这3个案件中, Francisco Orrego Vicuna教授都担任仲裁庭主席,Marc Lalonde同时在Sempra 和CMS 案件中担任仲裁员。因此两个案件在各个问题的法律分析上几乎完全相同并不令人意外,而仲裁员Sandra Morelli Rico代表少数派的观点,只出现在Sempra案中而没有出现在CMS案中, 他针对另外两个仲裁员的许多结论给出了一份反对意见(A dissenting opinion)。

合并而不是单独处理可以使各当事方分担费用,并统一其诉讼战略,对于处理争议的机构则可节省人员和程序,对于提高效率,节省资源是有益的。但这种考虑并不对每一方都有益。例如以下几个因素:

1. 节约时间因素

对于每一方当事人来说,只会考虑涉及自己利益的这个程序,而总的来说,单个的程序花费的时间只会少于合并后程序花费的时间。合并处理时当事方需要忍受漫长的和复杂的并且与自己利益无关的程序,所以对单个的当事方来说,单独处理各个程序反而节省时间。多重程序中各方的利益不一,意见很难达成一致,也会造成程序的拖延。从裁决机构的角度,合并处理需要平衡各方的利益,也会造成时间的浪费。如果只考虑单独的诉求,单独的程序会快得多也省钱得多。

2. 保密因素

各方在进行自己的程序时都会涉及一些不愿向第三方透露的信息,例如商业秘密,国际投资仲裁机构一般也会给这些信息以保护。*国际商事仲裁中裁决过程和结果一般都是不公布的,ICSID属于例外情况,但也只有部分裁决给予公布,而且需要当事方同意。如果考虑节省资源将多重程序的多个案件合并处理,这些信息就无法得到保护,对于许多本身就是竞争者的当事方来说,这种做法非常危险。

3. 正当程序因素

一个当事方的基本程序权利在多个的程序中受到的保护显然要少于在双边的程序中受到的保护。一种情况是单个的案件可能会被淹没在多个的诉求当中,而在另一种情况中,单个的当事方不得独自面对多个原告方,而这些原告方也希望得到平等的关注。由于每个案件的程序都有其特点,提高效率的想法到底是有用还是无用就很难下结论了。

基于以上分析,合并是否对于各方均有利还待商榷。另外,在相同的国际仲裁庭中重复选任仲裁员的方法也存在其缺陷,即仲裁员的重复可能使这些裁决被反复强化,由于相同的仲裁员对于相同事实作出不同法律分析的可能性不高,因此为了防止冲突裁决,很可能使这种裁决走向另一个极端——即重复错误的裁决。在特定的情况下,甚至选任相同的仲裁员也不能保证裁决结果的一致性。例如Albert Jan Van den Berg 教授同时作为LG&E (由原告于2002年6月20日指派)和Enron仲裁庭仲裁员(由“中心”于2006年5月26日指派,代替被告指派的Héctor Gros Espiell),阿根廷在随后的案件中质疑该仲裁员,因为其在LG&E 和 Enron 案的裁决中“随意地和突然地改变主意,而却没有对此做出解释”。

但是,单对于防止冲突裁决的产生而言,合并会比建立上诉程序、适用先裁决定以及不同仲裁庭相互参考做出裁决这几种方法更加有效和可行。鉴于合并程序的负面效果,虽然合并的方法看来比较可行,但是这种对策的落实还需要学界的进一步探索以及仲裁机构的反复实践。

[1] 陈安.国际投资法的新发展与中国双边投资条约的新实践[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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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José Rosell,The CMS Case: A Lesson for the Future?[J].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2008,(4).

[9] UNITED NATIONS:World Investment Report 2013: Global Value Chains:Investment and Trade for Development[M].NewYork: AND GENEVA,2013.

[10] 马子红.我国民间投资改革发展的新思路[J].思想战线,20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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