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公诉人出庭工作中的角色定位

2014-03-11 20:55岳慧青
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 2014年5期
关键词:法定代理公诉人犯罪案件

岳慧青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100005)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公诉人出庭工作中的角色定位

岳慧青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100005)

伴随新刑诉法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设立,检察系统也诞生了一个新兴的专业群体——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官群体。本文通过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与成年人犯罪案件公诉人在出庭工作中角色区别的分析,进一步明确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公诉人出庭工作中的角色定位,从而探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公诉人出庭工作模式,更好地贯彻新刑诉法特别程序的规定,教育、感化、挽救涉罪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犯罪;公诉人出庭;角色定位

新刑诉法设立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以下简称特别程序),标志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向专门化方向发展,逐渐科学、理性地审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体现了对涉罪未成年人独立权利主体地位的尊重和认同。特别程序的设立基于未成年人群体的特殊性:生理、心理尚未成熟,可塑性强;人生经历简单,认识、控制能力有欠缺,有逆反心理,部分未成年人可能经不起诱惑走上犯罪的道路。未成年人犯罪不同于老年人、妇女群体犯罪,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理也不同于诸如知识产权、行政诉讼类案件的办理,其根本区别就在于未成年人诉讼主体的这种特殊性。正因如此,发展心理学认为,少年犯罪是成长过程中的过渡现象,不应以行为的结果施以刑罚,而应以失教的程度教育惩戒之。国外许多国家也对未成年人犯罪更突出“教育刑罚模式”。①本文通过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与成年人犯罪案件公诉人在出庭工作中角色区别的分析,进一步明确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公诉人出庭工作中的角色定位,更好地贯彻新刑诉法特别程序的规定,教育、感化、挽救涉罪未成年人。

一、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公诉人——检察机关一个新兴的专业群体

自2012年5月全国首次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会议以来,检察系统诞生了一个新的专业领域——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以下简称未检部门)。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年的统计数据,目前全国检察系统已经有十个省级院获得批准成立未检部门,北京、上海、河北等省、市已自上而下成立了三级未检专门机构,全国有独立编制的未检专门机构298个,没有独立编制的机构303个,专门办案组1434个。这支专业化队伍的诞生有利于从执法理念、办案程序等方面更好地实现对涉案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避免非专业化办理容易出现的问题,即忽视未成年人的特殊性,简单地仅以构罪作为捕、诉、罚的标准,以罪行轻重作为刑罚宽严的主要衡量尺度,缺乏对未成年人特别保护的高度自觉性等等。专门化办理也符合国际少年司法发展规律,是中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完善和实现现代司法文明的必然趋势。

特别程序增加了诸如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律援助、附条件不起诉等一系列特殊制度,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专业化办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尤其是附条件不起诉等制度,赋予检察机关准裁判的职权,即终止诉讼的处遇权利,我国逐步形成较为固定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运行模式。

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与成年人犯罪案件办理公诉人在出庭工作中的角色区别

(一)指导理念和庭审目标不同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理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和“少捕、慎诉、少监禁”的刑事政策。检察机关在案件办理中,坚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具备判处非监禁刑条件的应当依法提出判处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提出量刑建议等各个环节都要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对每一个涉罪未成年人都要制定帮教方案,将教育挽救的效果作为衡量未检工作的重要尺度”。①朱孝清副检察长在全国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因此,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理中,打击犯罪不是主要目的,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才是工作目标。公诉人在出庭工作中,当指控未成年人犯罪职能与保护社会公益出现矛盾时,尽可能保持“儿童利益最大化”和维护社会利益的并行不悖。国际上许多国家未成年人检察工作都体现了这种指导理念和价值追求。例如,美国检察制度坚持“国家亲权”和“儿童利益最佳原则”的同时,也关注对儿童特殊利益的保护。《全美检察准则》在少年司法专章中规定了未成年人检察准则。该准则规定,尽管确保社区安全及被害人的安全及福利为检察官主要关注点,但检察官在不与前者过度妥协的情况下,也应尽可能考虑儿童的特殊利益和需要。②汪建成.论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建立和完善[J].法学,2012(01).而办理成年人犯罪案件公诉人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为己任。公诉人出庭工作目标是:通过庭审指控犯罪、证明犯罪,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故其以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为其主要目标。

(二)证据种类和证据规则的差异

1.证据种类的差异

新刑诉法规定了八种刑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特别程序中有关于社会调查的规定,虽然新刑诉法没有明确将社会调查报告列为刑事证据种类,但社会调查报告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理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关于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属于刑事证据种类,学界认识不一。有专家认为,社会调查报告是一种特殊的证据——专家证据;还有人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属鉴定意见,是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品格鉴定。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法律规定,对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可以做如下理解:(1)社会调查报告不是定罪证据,或者说目前还不能定位为刑事证据种类之一,因为其内容与定罪事实没有关联性。(2)社会调查报告是量刑的重要依据,对量刑起重要的参考作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四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百八十四条规定:“对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调查报告,以及辩护人提交的有关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书面材料,法庭应当审查并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上述报告和材料可以作为法庭教育和量刑的参考。”该《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控辩双方提出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等量刑建议的,应当向法庭提供有关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监护、帮教以及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书面材料。”

上述有关社会调查的规定体现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理的指导方针和价值追求。由于引发未成年人犯罪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包括家庭、社会等,因此完全由身心尚未成熟、生活等方面对成年人具有一定依赖性的未成年人独自承担刑事责任是不公平的。社会调查报告能够反映未成年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一贯表现、社会危害性、再犯风险性、监护条件等情况,可以成为公诉人、法官判断未成年被告人主观恶性、教育挽救可能性、适用监禁刑还是非监禁刑的重要参考,进而有针对性地做好教育矫治工作。因此,笔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理中不可或缺的程序和内容,法律规定中的“可以”应当理解为“一般情况下应当”,不做社会调查的情况为例外。

2.证据规则的差异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与成年人犯罪案件在证据规则适用方面也有所区别。例如,普通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对未成年被告人同样适用,但也有所区别。在对未成年被告人讯问时,由于法律有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参与讯问的规定,由此产生一个问题:如果侦查机关没有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获取的证据是否有效?在法庭上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笔者认为,既然刑诉法规定了“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如果侦查机关没有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而获取的证据就应当认定程序违法,该口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侦查机关通知了法定代理人到场而没有到场或无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或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则应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如果应当通知而没有通知,而侦查机关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被告人以其他合适成年人没有到场为抗辩理由翻供,则应当认定该供述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又如,关于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问题,我国法律对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不做严格限制,对证人的法律资格也没有提出严格要求。但刑诉法规定了“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这里究竟多大年龄属于“年幼”?多大年龄的未成年人的证言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实践中也会产生模糊认识。由此引发的另一问题是:当被害人是未成年人且年幼时,其陈述如何作为证据使用?尤其是性侵案件,证据基本上是一对一的,而性侵案件的被害人往往是年幼的未成年人,如果被告人因被害人年幼否认犯罪事实,对被害人的陈述该如何认定?当然,我们欣喜地看到两高两部出台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已经对相关问题加以明确,弥补了法律规定的不足。再如,关于证人出庭问题,普通刑事诉讼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如果一方有异议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相关人员应当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由此产生的问题是:未成年人可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出于对未成年证人的保护,法律对未成年人出庭规定了条件限制,即公诉人一般不提请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确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三)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差异

普通刑事案件成年被告人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包括申请回避权、举证质证发表意见权、有条件的申请法律援助权(经济困难、盲聋哑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成年被告人)、答辩权、最后陈述权、上诉权等。未成年被告人在法庭上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与成年被告人的区别在于:无条件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只要没有委托辩护人,执法机关就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法定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的权利。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未成年被告人所享有的所有诉讼权利,包括参加庭审参与诉讼、申请回避、申请法律援助、发问、举证质证发表意见、法庭辩论、最后发表意见、上诉的权利。基于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理公诉人在出庭过程中,应当对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予以关注,一是公诉人在法庭调查、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量刑环节,应当同时对其法定代理人的发问、发表的质证意见、答辩意见分别予以回应;二是监督法庭保障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权利的行使。

(四)庭审中调查重点的差异

普通成年人犯罪案件庭审程序包括:诉讼权利告知、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法庭调查、讯问被告人、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定罪程序、量刑程序、法庭宣判。庭审过程追求诉讼程序的严谨规范,庭审中公诉人应重点调查与定罪事实、量刑情节相关的事实和证据,具有严肃性。在未成年人犯罪庭审程序中,公诉人调查重点则有所不同。在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应重点讯问和询问:(1)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年龄调查),尤其是阴历阳历的区分,特别注意向到庭的法定代理人询问,以进一步确认未成年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实际年龄。(2)犯罪动机和原因的调查,许多未成年人犯罪动机单纯,有的是一时冲动,有的是出于好奇心理等等,这也符合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的心理特点。这些都是提出量刑建议和参与法庭教育的基础。在举证质证阶段,公诉人在出示与定罪相关的证据后,要宣读社会调查报告或提请社会调查员出庭宣读社会调查报告,之后控辩双方就社会调查内容发表意见。在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要结合犯罪事实、证据及社会调查情况提出量刑建议,尤其要针对帮教条件提出判处监禁刑或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在法庭宣判阶段,公诉人要在宣判后参与法庭教育。所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庭审具有一定的亲和性和灵活性,出于教育挽救的需要,可以随时根据庭审情况抓住有利时机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

(五)庭审中公诉人出庭语言要求差异

普通成年人犯罪案件办理对公诉人出庭语言要求是:语言规范严谨,注重法言法语、规范用语,体现庭审的严肃性。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庭审对公诉人的出庭语言要求是:语调温和,尽可能使用让未成年人听得懂的语言。《规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出席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法庭,应当遵守公诉人出庭行为规范要求,发言时应当语调温和,并注意用语文明、准确,通俗易懂。”第五十八条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的讯问、询问、辩论等活动,应当注意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对于未成年被告人情绪严重不稳定,不宜继续接受审判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休庭。”

(六)公开审理、使用械具及犯罪记录封存等方面的差异

除法律规定的有关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公开审理的情形外,所有成年人犯罪案件都公开审理。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法律有不公开审理的规定,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另外,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开庭审理时,一般不得使用械具。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进行犯罪记录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七)法律文书的差异

1.起诉书的差异

由于各地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机构组建情况不一,有的法律文书首部统一“未”字头,与成年人犯罪案件起诉书“刑”字头有区别。在被告人基本情况部分,突出年龄审查的内容,标明公历出生年月日,提起公诉时被告人的年龄,同时标明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身份、职务等情况。在案由及案件审查部分,要写明向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告权情况,以及讯问未成年被告人时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及是否进行社会调查等方面的情况。在法律条文的引用部分,无论何种性质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起诉书在法律适用方面都要援引刑法第十七条对未成年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在附件中随案移送证据目录中,除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外,还要随案移送社会调查报告。需要注意的是,涉及证人、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案件,应当将未成年证人、被害人真实姓名隐去,使用“姓氏+某某”等字样。

2.公诉意见书的差异

成年人犯罪案件公诉意见书要通过庭审依据事实和证据提出定罪和量刑意见,即围绕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加以论述,围绕量刑情节提出量刑意见,突出指控犯罪的功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定罪部分与成年人犯罪案件没有太多区别,主要区别体现在量刑部分发表的公诉意见。对于轻罪或者偶然失足未成年人,公诉人要发表有利于其教育挽救的量刑意见,突出教育挽救的功能。对于成年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犯罪,则应体现从严打击,发表公诉意见时,要将被害人是未成年人这一情节予以特别提出,体现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保护。

(八)对办案人员专业要求的差异

刑诉法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要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规则》第四百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检察人员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成年人犯罪案件办理则没有这种特殊要求。

三、公诉人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出庭工作中的角色定位

(一)指控犯罪职能与加强未成年人特殊司法保护的矛盾冲突解决

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是指控犯罪。如何处理该职能与加强未成年人特殊司法保护的矛盾?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两种情形:情形之一,对于未成年人为首要分子的犯罪,尤其是严重的未成年人刑事犯罪,必须立足检察职能,依法予以打击,通过刑罚处罚使未成年犯罪人感受到法律的严厉性,深刻认识到有些鸿沟和规则不可逾越,一旦逾越就要承担比较严重的刑罚责任。对于此类犯罪,刑罚措施也是促使未成年犯罪人悔过自新的必要手段,过度强调宽宥,反而容易纵容犯罪。情形之二,对于一些主观恶性不深、偶然失足的未成年人犯罪,在做好刑事和解工作的同时,教育挽救职能则应更为突出。当被告人与被害人均为未成年人时,公诉人应坚持双向保护的原则。在较轻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理中,检法办案机关虽然职责分工不同但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执法理念上应当具有一致性,在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的问题上,检法两家更多体现的应是对这类未成年人合力进行教育、挽救和矫治,而不是相互制约。

(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公诉人出庭工作中如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检察机关在履行指控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等职责的同时还有法律监督职能。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办理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注重未成年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庭审中应充分保障未成年被告人、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证人的诉讼权利,尤其是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出席法庭的,还应当注重保障其法定代理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对于法院庭审中违反诉讼程序的问题,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二是对于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成年人犯罪坚决予以打击。特别对于一些成年人性侵未成年人的案件,要充分根据两高两部出台的《意见》规定,在认定事实和把握证据方面充分结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体现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司法保护。对于处理不当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等予以纠正。三是对于经法庭质证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有所体现。目前普遍存在的问题是,法院的裁判文书对于社会调查反映的内容轻描淡写,或者没有针对性,对此应当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以引起注意。

(三)出庭语言的把握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发表出庭意见时要注意语言、语气的把握。对于轻微刑事犯罪、偶然失足的未成年人,尤其是年龄刚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要注意语气和缓,防止因过于严厉导致未成年人心理恐慌,影响庭审进程。对于较为严重刑事犯罪的未成年人,出庭语言要更多体现严肃性。对于庭审中指控犯罪的定罪环节事实和证据,语气应理性、文明、严肃,量刑环节重在注意特殊司法保护,体现从轻、减轻和教育、感化、挽救,语气应体现出情、理、法的融和。

(四)积极参与法庭教育

要充分利用前期社会调查及提讯所掌握的情况,积极参与法庭教育。公诉人参与法庭教育应当具有针对性,注重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对未成年被告人个人及其家庭所产生的影响,对被害人的伤害后果、引发犯罪的主客观原因分析,使未成年被告人及其监护人受到深刻的教育,促使未成年被告人认真悔改,重新做人,促进其家庭成长教育环境的改变。法庭教育要结合社会调查内容进行犯罪原因剖析,要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体现检察机关对失足未成年人的人文关怀。

此外,从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理的检察官仅仅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还远远不够,还要学习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知识,只有这样才能在出庭工作中镇定自若,游刃有余,达到理想的出庭效果。

2014-08-20

岳慧青,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案件检察处。

①姚建龙.少年刑法与刑法变革[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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