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家斌
(中共毕节市委党校,贵州 毕节 557100)
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是我国人民实现当家做主权益的重要形式,社会主义法治是人民意志的体现,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化体现了社会主义国家制度一切为人民的价值取向。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战略部署,强调“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以保证人民当家作主为根本,以增强党和国家活力、调动人民积极性为目标,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发展社会主义政治文明。”[1]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则进一步作出明确要求,“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坚决维护宪法法律权威,依法维护人民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安全稳定,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有力法治保障”。[2]宪法和法律是全体人民意志体现,用法治化的办法保障人民通过协商民主方式来实现当家做主权益,是一种必然选择。协商民主法治化是我们党实行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发展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内在需要,实现社会长期和谐稳定的路径选择,维护人民实现当家做主权益的重要保障。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重点领域立法,拓展人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推进依法行政,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1]这是我们党对于构建法治社会的宣言书。协商民主作为社会主义民主的一种重要形式,对其从制度、程序上及主体权利等方面给予法治规定,有利于协商民主稳定化和可持续化发展。协商民主法治化就是要以立法的形式,通过法律的途径保障协商民主正常开展,在协商民主制度保障、程序认可、功能发挥等方面给予法律规制。推进协商民主法治化进程,是顺应十八大提出的推进依法治国重大战略部署的具体要求,是我国依法治国方略在政治社会领域上的具体运用,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
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是我国人民民主的重要形式。它所提供的是一元领导和多元参与有机统一的民主形式,它主张通过利益主体间的平等协商而达成最大限度的共识,既强调协商过程中意见的充分表达和权利的充分尊重,又强调意见的合理集中和利益的适当让步。因此,这种政治共识应在充分反映全体公民最普遍愿望的同时又吸纳少数人群体的合理主张,真正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所追求的最普遍的民主权利,是全体人民实现当家做主权益的重要形式。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民主是为全体人民服务的,是人民实现维护其权利的一种有效方式。社会主义法律是全体人民意志的体现。从人民利益角度看,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是完美结合。因此,社会主义民主也是一种法治民主。协商民主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组成,协商民主法治化当然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应有之义和内在需要。协商民主只有走法治化道路,才能使其更加完善和持续稳定,才能使其在法治化的轨道上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才能适应社会主义民主不断发展新要求。
我国宪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明确提出:“推进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保证人民当家作主。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保证人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1]要想使广大人民群众在民主协商的过程中,各项民主权益得到有效行使,必须通过相关法律规章来使其在内容上形式上得到硬性规定,克服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形式民主实质不民主现象,切实使广大人民群众就国家大事涉及公共利益的事,自由平等地发表自己的意见,保障各协商主体间的自由、平等与互动。如果没有法制做规定和保障,在民主协商过程中,弱势群体的权益很可能被肆意剥夺和践踏,广泛共识就很难形成。因此,协商民主法治化是实现公民各项民主权益的根本保障。
和谐稳定的社会应该是用法治精神指导的社会,是政治经济社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的社会,是公民合法权利得到法律和制度保障的社会,是政府决策透明及其行为受到有效制约的社会;是不同利益主体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彼此包容、良性互动的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实现社会长期和谐稳定目标,就必须要有有效的社会治理方式,而协商民主天然具备这种功能。
作为一种治理形式的协商民主,它能够有效地维护公民权利、凝聚共识、化解冲突、调解矛盾、促进和谐;作为一种决策形式的民主,它是公共决策获得广泛认可的重要途径,而只有被认可的决策才能够赢得民众的支持,一个和谐的社会才能形成;它可以培育健康的公民精神,引导公民有序参与、理性表达、平等议事、协调各方、民主监督、理性包容、和谐相处。把协商民主法治化,就是要通过法律的途径,使广大公民在法律的框架下,运用法治思维,引导广大人民群众有序地参与政治社会生活、平等地对待不同观点、理性地应对不同利益纠纷,减少纠纷、化解矛盾,达成最大限度共识,实现最终的社会长期和谐稳定。因此,协商民主法治化社会长期和谐稳定的一种路径选择。
大力推进协商民主法治化,必须结合协商民主的内容特点等具体情况,制定完善相关法律,发挥法律规章在协商民主在制度、权益、矛盾纠纷解决上的功能作用,使协商民主真正走上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之路,使协商主体在权利上更加平等,在协商议题的选择上更加透明、协商程序的规定上更加规范、协商结果的遵行方面更加权威。
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法治化是协商民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的必然要求,也是政治协商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的最终结果,是协商民主走向更加规范化稳定化和可持续化必由之路。协商民主制度法治化是使这种民主方式得到法律的认同,以便更加稳定持久的发挥好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的功能。我国宪法对此有明确规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3]这是法律对于协商民主制度的最高规定,是协商民主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的纲领性文件。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关于政治协商制度的法律规章不断完善。如:《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建设的意见》、《中共中央关于加强人民政协工作的意见》等等,这些章程、意见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对如何开展政协工作作了系统而全面的规范,是人民政协工作及政治协商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据。但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不断发展,迫切要求要有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规章出台,来适应协商民主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的实际需求。当今的协商不仅局限于党际协商、党政协商、政府与权力机关协商等,在基层社会已有基层民主协商、网络民主协商,正如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的“通过国家政权机关、政协组织、党派团体等渠道,就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广泛协商,广纳群言、广集民智,增进共识、增强合力。”“深入进行专题协商、对口协商、界别协商、提案办理协商。积极开展基层民主协商。”[1]这说明了协商民主在协商的范围、层级、形式、内容、主体、程序上都较以前有很大变化。这些变化迫切要求大力推进相关立法,如立法听证、民主恳谈、公共论坛、网络论坛、民主恳谈会、民主听证会制度、民主议事会制度、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等法治化,使不同层级、类别的协商工作,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程序化是协商民主的内在要求。所谓协商程序是指民主协商过程中所必须经历的步骤、方式、顺序、时限等。程序是否正义系关民主协商的效果。只有合法的程序中展开协商,才能实现利益表达、利益整合、凝聚共识等功能;如果程序不合乎规定,定会损伤协商结果效度和法定效力。因此,程序正义是协商结果合法化的重要保障。如何做到协商程序正义,就是要把协商程序法治化,就是要把公正、公平、公开原则贯穿与协商程序立法全过程,就是要与时俱进地推进协商民主程序化法律规制建设,就是要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确定为重大决策法定程序,以法律的形式规范协商程序,克服协商程序的不确定性,使各项程序规则得到法律保护,确保程序公开公正,从而为开展自由、平等对话和有效沟通保驾护航。
只有协商主体的权利平等,才能发挥协商民主集思广益、凝聚共识作用。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对公民基本权利,如公民有言论、出版、结社自由,有监督权、建议权、批评权等基本权利做明确规定。这些基本权利的法律规定对公民自由、平等地参与民主协商、达成理性共识有着积极作用,可以部分地弥补由于机会、能力、资源、信息等因素不同而造成的主体不对称与沟通不足。我国对于公民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民主权利的制度性规定,在某种程度上解决了公民权利形式不足,但在现实中,由于权利表达意识不强、表达机制不完善、表达渠道不畅通,可能导致民主协商流于形式,有可能成为少数人通过民主协商的方式谋取不当利益的合法外衣。另一方面,信息的不公开或公开不足,也严重影响了民主协商的效率。公民对关心的公共利益问题,如果得不到全面而充分的了解,很难做出自己正确的判断,发表有价值的合理意见。因此,要对舆论媒体就涉及公共利益和群众所关心话题的信息进行公开,要通过法律途径给予有效规制,使协商主体的言论自由、知情权、监督全、建议权得到有效保护和充分发挥,使那些涉及公共利益和公民切身利益的话题得到充分的讨论。此外,协商法律法规的制定必须让利益相关者充分参与。如果法律的制定、政策的出台与利益相关者无关,必然引起他们对此的漠视和不满,因此,要进一步引导公民积极主动地参与到与切身利益相关的立法中来,就相关的立法内容展开辩论与对话,在形成共识的基础上进行立法,充分发挥各协商主体的主动性,增强协商效果。
协商民主在其运行过程中,难免会产生通过协商难以解决的矛盾和冲突。争议与冲突如果不能通过进一步的协商得到解决,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就可以通过法律来裁决。
民主协商过程是一个利益博弈的动态过程。各协商主体就公共利益问题或共同关心的话题进行自由而平等的对话、争辩和讨论,说服对方,改变自己的偏好,消除分歧,达成最大限度共识,形成理性决策。在利益博弈过程中,分歧和争议就在所难免,特别是对于协商程序的认可,主体权利的界定,协商方式的采取,协商结果的认同等方面,可能会存在这样那样的看法和意见。这些不同看法和争议,如果通过正常的协商渠道得不到解决,必然会对协商的结果产生消极影响,甚至使协商搁置流产,无法发挥协商主体的积极作用,无法达到协商民主应有的功能价值。在这种情况,就必须发挥法律调解的刚性作用和理性价值。对于违背先定程序,危害主体权益,违反民主精神的协商,都可以启动法律程序,申请撤销其协商结果,重新展开协商,以达到形成合法有效的共识的目的。
因此,要大力推进协商争议法律解决机制,探索和建立以法律手段解决不可调和的协商矛盾和争议的新途径。使协商民主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在法治的环境下开展,充分发挥好它积极的价值功能,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和人民幸福而凝聚力量。
参考文献:
[1]胡锦涛:坚定不移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 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而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R].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
[2]习近平: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EB/OL]http://news.qq.com/a/20141023/061522.htm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EB/OL]http://baike.sogou.com/v54003.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