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虐待国家干预机制的构建

2014-03-11 01:43钱晓峰
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 2014年6期
关键词:监护人儿童

钱晓峰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上海200051)

儿童虐待国家干预机制的构建

钱晓峰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上海200051)

儿童虐待是一种隐蔽而又高发的未成年人被害类型。儿童虐待不仅是一个重要的公共卫生问题,也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对儿童、家庭和社会都带来了不可磨灭的影响。当前我国防止儿童虐待的立法不细、制度不严、操作不便,应当从发达国家较为完善的儿童福利制度中汲取成熟经验,充分树立国家是儿童最高监护人的国家监护理念,明确有关部门职责,建立有效的社会司法一体化的国家干预机制。为此,应整合法律,制定颁布《儿童虐待防治法》;整合机构,建立统一有力的儿童综合保护专门机构;整合资源,建立系统的发现、报告、干预、救助、服务、预防与司法保护的工作机制。

儿童虐待;现状;比较;国家干预;机制构建

一、儿童虐待——残酷的现实

一个社会对待儿童的态度,可以折射出它的文明程度。儿童是柔弱的花朵,更易受到外力的侵害。据联合国儿童基金会报道,虐童正成为威胁全世界儿童生存的五大问题之一,全球每年有5亿儿童遭受暴力。而中国的情况亦不容乐观。我国目前儿童人数约2.2亿,绝对人数世界第一,儿童虐待现象亦十分严重。据调查,我国儿童在近一年内有30.5%曾遭受过虐待行为。长沙市抽取1481名学生所做的调查显示,儿童躯体虐待率达到62.4%,严重的47.4%,非常严重的21.3%。①近年来,侵害儿童的报道屡见报端。如2012年10月 24 日,浙江温岭幼儿园老师颜艳红拎男童双耳让其双脚离地的事件被曝出,之后网友又从其QQ空间中发现其他虐童照片;仅2013年5月8日海南万宁发生“小学校长带女生开房”事件到5月27日,20天内全国至少有8起校园内猥亵性侵幼女案被曝光;2013年6月,江苏省灌南县7岁的小女孩因对着水塘呼叫亲妈,被后妈听到后将其按进水里致其死亡;2013年6月24日,南京发生两名年仅1岁和3岁的女童被有吸毒史的母亲遗弃在家饿死事件;2013年8月,黑龙江北安一出生56天的女婴国国被发现有4根钢针刺穿内脏,其父后投案自首;而在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犯罪典型案例中,就有两起系虐待侵害儿童案件,其中一起系被告人利用教师身份强奸猥亵7名女生被判死刑,一起系继母借“教育”打骂虐待继女致其死亡被判死缓。上海的情况亦不容乐观,每年有8至13万儿童受到父母不同程度的虐待。对于本市18岁以下儿童的多次抽样调查显示,上海儿童在家庭内遭受家庭暴力侵犯(含身体虐待和性虐待两种)的比例在3%-5%之间。①沪每年约8-13万儿童受父母虐待 专家建议建立评估标准[EB/OL]. http://www.news365.com.cn/xwzx/sh/201310/ t20131021_1660976.html.

(一)儿童虐待的界定

对于儿童虐待,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定义并不相同。如1989年英国的《儿童法案》就规定:“凡是影响儿童生理的、智力的、情绪的、社会的或行为的发展的行为都是儿童虐待行为。”而这样高要求的定义就未必适合一些经济发展水平比较低、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水平也比较低下或者才刚刚起步的发展中国家。②李环.建立儿童虐待的预防与干预机制[J].青年研究,2007(04).而不同的文化背景、不同的受教育程度和家庭的经济地位都会对儿童虐待的定义和理解产生影响。如在中国以及受中国儒家文化影响的一些国家,传统文化会认为打孩子是可以接受的一种教养方式;而在西方国家,打骂儿童,即便是自己的孩子,也可能构成虐待。

对于儿童虐待,世界各国均存在作为最低标准的共识。1981年国际儿童福利联合会(IUCW)将儿童虐待类型界定为:家庭成员忽视或虐待儿童;有关机构忽视或虐待儿童;家庭以外剥削(童工、卖淫等);其他方式虐待。其中,家庭成员忽视或虐待儿童又分为躯体虐待、性虐待、忽视和心理情感虐待。1999年世界卫生组织(WHO)对儿童虐待做出如下描述:儿童虐待指对儿童有义务抚养、监管及有操纵权的人做出的足以对儿童的健康、生存、生长发育及尊严造成实际潜在的伤害行为,包括各种形式的躯体和情感虐待、性虐待、忽视及对其进行经济剥削。③WHO. Reports of the consultation on child abuse prevention. WHO. Geneva,1999(29-31):5-16.在国内,杨世昌等学者采用儿童期虐待问卷自评量表对435名儿童进行测评也发现,情感虐待、躯体虐待、性虐待发生率分别为45.1%、32.4%、25.5%,结果还显示儿童期虐待通常是数种虐待类型同时存在。④杨世昌,杜爱玲,张亚林.国内儿童受虐状况研究[J].中国临床心理学,2007(05).

综上,当前我国儿童虐待可以定义为:任何社会成员(不仅仅是家庭成员)做出的足以危害儿童健康成长和个人尊严的实际或潜在的伤害行为,包括身体虐待、性虐待、精神虐待、忽视和剥削等。根据发生的领域不同,儿童虐待可以分为家庭虐待、学校虐待和社会虐待等。

(二)引起儿童虐待的原因

中国的儿童虐待现象非常普遍。研究表明,在被调查的356名城市高中生中,情感虐待、躯体虐待、性虐待和情感忽视的发生率分别是77%、33.14%、23.13%、98.15%,表明中国的城市也可能普遍存在各类儿童虐待现象,尤其是情感忽视。⑤黄群明等. 356名高中生的儿童期虐待问卷调查[J].中国健康心理学杂志,2006(01).对农村儿童受虐待的研究显示,在所调查的2363名农村儿童中,近一个月受责打的发生率是39.4%,农村儿童每人每年受监护人责打的次数为19.92次。我国农村儿童的躯体虐待相对比较严重。⑥凤尔翠等.农村儿童责打的频度和强度及其影响因素分析[J].中国儿童保健杂志,2003(06).

据有关学者对2000-2004年全国发生的100余起虐童事件研究发现,虐待原因中事故引起的虐待占41.16%(47/113),家庭生活压力和育儿疲惫导致的虐待分别占15.19%(18/113)和15.10%(17/113),由于夫妻不和、儿童有残疾及对儿童期待过高造成的虐待分别占8.18%(10/113)、5.13%(6/113)和3.15%(4/113)。调查显示,事故造成的虐待最多,且多为性虐待,这是由于父母尤其是母亲的忽视或离家在外造成的;收入不稳定者虐待发生率高,在众多虐待案例中,人口学变量和家庭特征的危险因素最明显,如单亲家庭、父母感情不和、父母早婚、负面生活事件、早期母子的分离以及父母社会经济地位低等。案例分析也发现,儿童虐待多发生于贫困家庭,年龄在20-30岁之间的虐待者最多,可能与有些年轻父母本身缺少生活经验和养育技巧,孩子的哭闹和不听话便会引起挫折感,从而引发虐待有关。还有一部分年轻父母属于早婚、未婚或早产父母,孩子健康问题、增加开支等使本就心理储备和能力有限的父母面对更大的挑战,他们常常谴责孩子带来的麻烦,严重者便会棍棒相加。调查显示,家庭成员施虐的可能性远大于非家庭成员;女孩受虐的几率大于男孩;3岁以上儿童受虐待的可能性增大,6-11岁学龄儿童受虐待的比例明显上升,虐待发生率以9-12岁最高,可能是此年龄段的儿童正处于向青少年过渡时期,其叛逆性易引起与父母的冲突。①刘文,邹丽娜.124例儿童虐待案分析[J].中国心理卫生杂志,2006(12).

二、防止儿童虐待的法律保护体系比较研究

(一)我国现行防止儿童虐待的法律规定与运行机制

受传统伦理和教育观念的影响,我国家庭和学校针对儿童的身体虐待、性虐待、疏忽照顾、情感虐待等时有发生。虽然我国的《宪法》、《民法通则》、《婚姻法》、《刑法》、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甚至更为具体的《幼儿园工作规程》都有禁止虐童的规定,但大多仅具宣誓性而缺乏规范性。总体来说,我国立法缺少对儿童虐待防治的系统、全面的法律制度设计,导致儿童虐待现象难以从法律层面得到彻底根治。

1.专门性儿童保护法律

《未成年人保护法》被誉为我国儿童权利保护宪章。该法对于如何防范儿童虐待作出了较全面的规定。第一,规定了儿童虐待的举报主体。如第6条第2款规定:“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第二,明令禁止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虐待儿童。如第10条第2款规定:“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第三,禁止教师虐待、体罚儿童。如第21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管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四,禁止儿童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等社会团体或个人虐待儿童。如第43条第3款规定:“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虐待、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第五,设立监护人撤销制度来保护受虐儿童。如第53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第六,设定法律责任来阻止儿童虐待行为的发生。如第62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但令人遗憾的是,《未成年人保护法》在2006年进行修订后,虽然未成年人的权利范围、保护力度等方面有些进步,但其操作性不强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有效改善,司法实践中难以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来处罚侵害未成年人的行为。从效果上来看,这部法律更像是一种道德宣言,在表明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的一种态度,在根本上缺乏有效的执行标准和处罚手段。例如,该法第53条有关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条款,由于缺乏关于诉讼主体、诉讼程序、托底单位等操作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几乎很少适用,从而成为沉睡中的法条。①仙游女子虐待10岁亲生儿子 被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N].人民法院报,2014-07-23.这是福建首例,也是国内少见的剥夺父母监护人资格的案例.

2.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如《婚姻法》第21条规定:“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该法第43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5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公安机关可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从上述条文中可以看出,要制止家庭暴力,前提都是“被害人提出请求”,这是以成人为本位的立法方法。而儿童被虐待,在恐惧之余如何向有关部门提出“请求”,却未被立法者所考虑。

《刑法》第260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两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第一款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但问题在于:一是虐待罪属于实害犯,只有当这一行为发生了实质危害结果且情节达到恶劣程度时,才可能受到刑罚的制裁,但当国家能够运用刑罚进行干预时已为时已晚;二是很多儿童受到虐待时不知道或不敢告发,由于虐待人往往是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监护人,自身无法进行诉讼,其近亲属也不愿提起刑事自诉,如此一来,家庭内的虐待儿童案件就很难进入司法程序,施暴的监护人就不会受到法律追究,儿童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上述条文规定多为禁止性规定,宣言意义大于操作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执行困境。一是我国法律中缺少儿童虐待的强制报告制度。《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条第2款中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非常笼统,究竟哪些主体应承担报告责任,法律并未作出明确界定,且该规定是授权性规范,而不是义务性或强制性规范。二是我国立法对于儿童虐待案件还没有建立起专门的调查与处理制度。对于健康乃至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儿童,缺少紧急救助程序与临时安置机构,立法没有规定何种部门有权力、有责任参与以及应当采取何种措施来对受虐儿童予以救助。对于被临时带走的受虐儿童,立法也没有规定明确的安置场所。三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撤销监护权诉讼各方顾虑较多。如“有关人员和单位”的主体并不明确,对于起诉以后指定谁来担任监护人,特别是一旦孩子的父母被剥夺了监护权,孩子未来的生活由谁照顾?法律虽然有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却难以操作,有关各方面都有顾虑。①笔者对近年来上海法院受理的未成年人受虐案件进行了检索,发现几乎没有类似案件诉诸法律.四是为受虐儿童提供保护的刑罚制度规定不合理。虐待罪系告诉才处理,但儿童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几乎无能力自己告诉。虽然《刑法》第9条对此作出了补充规定,但基于“家丑不外扬”的陈旧观念,受虐儿童的近亲属几乎很少主动向有关部门告发。正因为相关法律保护体系的缺失,家庭内的虐待儿童事件才一再发生。

3.未成年人保护机制

据不完全统计,我国涉及未成年人保护的部门共有约二十余个,主要通过设立协调机构(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等)、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协调机制等进行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然而,由于缺乏专门的儿童维权机构,各种维权主体之间缺乏整合,致使儿童权利保护仍存在诸多漏洞、甚至空白,导致儿童维权缺乏系统性、专业性和长效性。虐童是危害儿童身心健康、甚至威胁到他们生存的恶劣行为,但在我国除造成儿童残废、死亡等极其严重后果、可能构成犯罪而由公安司法介入外,对于其他虐童行为难以进行有效预防和积极干预。

(二)代表国家和地区的防止儿童虐待法律体系

1.美国

美国素有“儿童天堂”的美誉,有关儿童权利保护的立法非常完备。就儿童虐待防治立法而言,主要有《儿童虐待防治与处遇法案》、《收养扶助与儿童福利法》、《收养与安全家庭法》、《妇女暴力防治法》等。1974年美国国会通过法律《虐童防止与处理法》并经6次修订,是第一个专门处理儿童虐待的联邦法律。

美国有较为完善的儿童虐待干预机制。儿童局与各州和地方管理人员合作,设定各种项目,着重防止问题家庭对儿童的虐待,保护儿童不受虐待,为受虐儿童寻找安全的寄养家庭,并安排寄养的孩子被收养,还为受虐的儿童提供心理咨询与帮助等等。②沈睿.反虐童与美国的儿童福利系统[N].中国妇女报,2012-05-29.在接到儿童虐待报告的24小时内,儿童福利局的调查员需对儿童和家庭进行调查评估。儿童福利局的社会工作者通过上门服务或非上门服务来确保儿童处于安全状态;对于儿童处境低危险的家庭,政府要提供家长教育、咨询服务和戒毒服务等等。如果有证据支持存在虐待行为,则开始进入司法程序。对于儿童所在的家庭经评估为高危险的家庭,而父母又不参加自愿的服务时,社会工作者有权将儿童带离家庭,并提起儿童虐待和遗弃的诉讼,请求法庭下令禁止施虐者回家,或为儿童寻找临时的安置措施,通常是为儿童提供寄养家庭服务。另外,美国政府的“儿童、青少年、家庭管理局”每年都向全国发布孩童虐待调查报告。

2.日本

日本在防止虐待儿童方面做得较为出色。1947年,日本颁布了儿童福利的第一部基本法《儿童福利法》。该法旨在保障儿童于福利、保护、医疗、教育、文化等各个方面的生活条件,以便能够健康成长,同时明确儿童的保护人、国家、地方公共团体的保护责任与保障体系。为加强对受虐儿童的身心保护,日本于2000年5月24日公布并实施《虐待儿童防止法》,该法确立国家与地方机构有关防止虐待儿童的责任,由国家及地方政府进行预防与早期发现,且强化各相关省厅间及其他相关机关或民间团体的合作;制定对于受虐儿童的保护措施,扩大儿童虐待通报义务范围,促进防止虐待儿童工作实施,规定由儿童咨询所对受虐儿童实施临时性保护。①孙云晓等.当代未成年人法律译丛(日本卷)[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36-43.

3.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香港在儿童虐待防治方面有近30年的历史。1980年,香港第一家专业预防及阻止儿童虐待的社会组织——香港防止虐待儿童会正式成立。1983年,香港政府社会福利署(SWD)建立了专门的儿童保护服务组(CPSU)。1995年,香港警务处建立了儿童虐待政策组(CAPU)和调查组(CAIU)。1996年,卫生署任命了专门的儿童虐待医务协调员(MCCA)。时至今日,香港在儿童虐待防治方面的服务已从简单走向多元,从治疗为主转变为预防先行,逐渐形成了多方合力的受虐儿童保护生态系统。其秉持的群策群力的理念、二位一体的介入模式和社区为本的策略,在香港乃至世界其他地区都取得了卓有成效的成果。②周佳娴.香港儿童虐待防治的经验与启示——生态系统的视角[J].少年儿童研究,2009(12).在香港,儿童虐待防治被看作是一项需要动员多方力量共同参与的系统工程,不同阶段需要不同专业、不同领域人员的介入。香港的儿童虐待防治工作主要由政府和社会组织共同承担,二者既有分工又有合作,服务内容既相互交叉又各有侧重,是一种二位一体的共治模式。在香港,社区既是防治儿童虐待的平台,又是介入儿童虐待的途径。政府和社会组织在儿童虐待防治方面开展的许多活动都是通过社区跨领域、跨专业的合作来调动社会资源,以便更好地为儿童争权。

儿童虐待预防和干预机制的成熟体系主要是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往往这种机制是建立在完善的法律制度、健全的社会协作、合理的社会福利保障的基础之上的。面对中国儿童虐待问题的新形势、新特点,我们不能继续停留于被动的应对,而应采取防治结合的策略,整合多方资源建立持久、有效的社会干预机制。

三、我国防止儿童虐待的社会、司法一体化国家干预机制的合理构建

(一)整合法律,制定颁布《儿童虐待防治法》

完备、具体、操作性强的法律是儿童虐待防治制度有效运行的保证。针对当前虐童事件频发的现实危机,我国应当抓住时机抓紧出台《儿童虐待防治法》,将散布于各个法律中有关儿童虐待预防的规定予以整合,实现对儿童虐待防治的系统、全面的顶层设计。要明确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对于儿童虐待的责任,制定儿童虐待评估标准,确立类似于儿童福利局的防治儿童虐待机构,并在工作中注重部门间的合作,引入社会力量。同时明确规定:针对未成年人家庭暴力的定义和种类,保护原则,对未成年人家庭暴力行为的预防,对风险家庭的早期发现机制,针对未成年人家庭暴力案件的强制报告制度,处理与转介,紧急庇护措施,临时安置程序,康复与家庭服务,撤销监护人资格的适用,国家监护与最终安置等。

(二)整合机构,建立统一有力的儿童综合保护专门机构

从政府机构的角度看,我国缺少具体负责儿童福利制度实施的组织机构。目前对未成年人的福利保障职责分散于各有关职能部门,即使是设在全国妇联的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也只是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并不具有具体行政职责。而另一主要的未成年人保护协调机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更是缺乏统一的全国性机构,地方机构建设也参差不齐,办公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经费难以充分保障。上述两套协调机构存在的共同问题是:一是缺乏专职人员,通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二是缺乏专门经费;三是依托群团组织,协调的权威性不够。①佟丽华.中国未成年人保护面临的挑战及应对建议[J].行政管理改革,2011(05).残疾人、妇女、老年人都有副部级行政管理机构,唯独儿童却没有,仅在民政部设有儿童福利处,缺乏合理的组织保障。这种政府职责不明确的现状致使儿童权利受到侵犯时难以获得及时救济。建议整合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职能部门,从全国层面分国家、省、市、区县等不同层次,在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基础上建立中国的儿童福利局这一独立机构,专门负责儿童虐待及儿童福利事务,并从机构独立、人员配备、经费保障上予以充分倾斜。

(三)整合资源,建立系统的发现、报告、干预、救助、服务、预防与司法保护的工作机制

1.赋予特定人员强制报告义务

目前,我国儿童虐待案件的披露绝大部分是因儿童受虐过于严重,经新闻媒体报道后才为公众知晓。因此,应当制定儿童虐待强制报告制度,及时发现并制止儿童虐待现象。强制报告制度应对义务报告人的范围、报告的时间、接受报告的部门、不报告的法律责任等进行规定。负有报告义务的人员范围应当包括: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事实抚养人、看护人或其他家庭成员、邻居等与未成年人密切相关的人,为未成年人提供服务的学校、幼儿园、医疗保健机构等其他社会机构的专业工作者以及居委会、村委会、社会团体、政府部门等负有未成年人保护职能的工作人员。

2.建立一般群众的举报机制

设立防止儿童虐待和家庭暴力保护热线,向社会公布热线电话和网址,开展防止儿童虐待的相关教育,并鼓励民众就儿童虐待事件进行举报投诉。在未成立儿童福利局的情况下,这一举报机制是工作转介平台,可以向有关责任部门移送案件进行查处;在建立儿童福利局后,这一举报机制是儿童福利局的工作热线,受理各种案件线索。

3.建立调查评估制度

虐待儿童的行为被举报之后,受理机构应当派出工作人员或社工对该举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对于情况不严重的,可在对监护人或其他人员进行教育批评后继续由原监护人继续监护,但社工应当给予观察;对于情况严重的,社工可在公安人员配合下将儿童带离原居住环境,并对受虐儿童作出临时安置。②如在上海,可以考虑进一步拓展上海市临时看护中心职能,健全困境儿童的临时庇护场所.

4.建立安置救助制度

参照反家暴庇护所模式,在全国各地设立儿童庇护机构,为未成年人提供相应的生活、医疗和就学保障。对于虐待儿童的行为,原监护人经评估已经不适合继续监护儿童的,在法院作出相关剥夺监护权诉讼之前,相关机构人员可以将儿童安置在儿童庇护所①2006年3月1日,陕西省妇联与各界热心人士共同发起成立了全国首家致力于消除虐待与忽视儿童的专业性、非营利的社会团体——陕西省防止虐待与忽视儿童协会.或其他适当的机构进行紧急安置;对于其原监护人被中止或剥夺监护权的,可以由儿童福利局送到寄养家庭或进入收养程序。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积极引入社工组织共同参与受虐儿童的安置救助工作,可采取项目招投标的方式,进行政府购买服务,择优选择社会团体进行项目实施。②此种项目化管理模式,有利于不同社会组织之间的有效配合和良性竞争,对防治儿童虐待起到了重要的推进作用.目前上海政府对青少年社工、矫正社工、戒毒社工的管理模式即采取类似模式.政府对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评估,听取服务对象意见,以保证服务质量。

5.细化剥夺监护权诉讼

对于现行法律中关于剥夺监护人监护权的规定可以考虑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进一步予以细化,甚至可以考虑通过地方政策性文件的方式予以明确。一是进一步明确诉讼主体中的“有关主体”和“有关个人”,把包括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妇联、团组织等纳入其中;二是进一步明确未成年人紧急安置的责任部门,明确剥夺监护权的法律后果。确立国家是儿童最高监护人的理念,在剥夺父母监护权又无法找到合适的亲属朋友予以监护的条件下,国家应当承担儿童监护的兜底责任。

6.完善虐待行为行政与刑事干预的衔接机制

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5条要求处理的主体扩大为“被虐待人或其他代表被虐待人利益的组织要求处理的”,从而将虐待行为的行政干预启动主体扩大化。同时,在《刑法》第261条进一步明确“情节恶劣”的标准,既包括严重的人身伤害甚至死亡,也应当包括长期虐待屡教不改的、有造成被害人严重人身伤害危险的情形;增加第2款“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工作学习的其他人虐待儿童的,参照第一款行为进行定罪量刑”,从而扩大虐待罪主体范围,使之涵盖家庭外虐待儿童类案件。在《刑事诉讼法》上亦可考虑对虐待罪、遗弃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检察机关可依法提出公诉,从而解决虐待罪中司法干预启动难的问题。

7.加强旨在减少儿童虐待的教育宣传和支持机制

为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儿童虐待、帮助受虐儿童和施虐家长,应进行广泛的人才培训,建立受虐儿童及施虐家长支援体制,建立专门投诉的网络机构支援机制,帮助治疗受虐儿童和施虐家长的心理创伤等。

2014-11-10

钱晓峰,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法官。

①杨世昌,杜爱玲,张亚林.国内儿童受虐状况研究[J].中国临床心理学,20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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