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研究
——以泉州市洛江区为例

2014-03-11 01:43甘泽阳
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 2014年6期
关键词:调查员刑事案件调查报告

甘泽阳 张 琳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泉州362011)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研究
——以泉州市洛江区为例

甘泽阳 张 琳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泉州362011)

本文通过分析洛江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社会调查的基本情况,指出存在社会调查的适用对象有限、社会调查的方式模糊、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定位不清、社会调查报告的质量有待提升、社会调查的客观中立无法保障等问题,并提出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几点建议。

社会调查报告;主要问题;对策建议

本文对泉州市洛江区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工作存在的问题做深入调研分析,同时结合各地的相关实践,提出可行性建议,以期对进一步推进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有所裨益。

一、洛江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社会调查的基本情况

(一)调查主体和参与者

根据洛江区检察院与辖区司法局就社会调查工作会签的《关于检察环节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会调查的实施意见》等文件规定,洛江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由洛江区检察院委托洛江区司法局进行社会调查。但由于时间、人力和物力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洛江区进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仍以检察院自行调查为主,司法行政机关参与调查较少,辩护人自行开展调查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参与调查为零。如2013 年1月至12月,洛江区检察院审查逮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8 件9人,审查起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13件17人。洛江区检察院委托洛江区司法局进行社会调查3份,自行调查10份。

(二)调查对象与方式

以涉罪未成年人的父母、邻居、朋友同学、学校、社区(村委会)为主要对象,多采用访谈形式调查。此外,洛江区检察院引入心理学人格测量,借助与仰恩大学共建的“青少年违法犯罪心理矫治中心”,对涉罪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进行气质、人格评估。据统计,绝大多数的社会调查报告有3个以上调查对象,但调查方式较单一,仅限于采用访谈方式。

(三)调查内容

调查材料数量和材料反映的行为事实较少,导致调查内容简单空泛。洛江区形成的社会调查报告主要包括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条件等。在实际运用调查材料作出判断时发现,向父母、邻居、同学、老师了解情况时,有的因为人情关系,不能如实叙述未成年人现实表现,有的仅简单叙述平时表现好或者不好,具体如何好或者如何不好没有事实反映。犯罪原因多是父母管教不严、家庭经济条件差、对父母如何管教、家庭收入数额等没有深入调查。诸如此类过于笼统的调查材料放到任何一个人身上都适用,不能为最终出具评估意见提供客观、充分的事实依据。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社会调查的适用对象有限

主要表现在对外地籍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工作开展不够。原因在于对外地户籍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要比对泉州籍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投入更多时间和精力甚至财力,且外地未成年人大多缺乏在本地的监管组织,对其进行社会调查通常需要与其原籍的相关组织、人员取得联系,如果社会调查员亲自去外地调查,则既需要相对充裕的工作时间,又需要数额不菲的差旅经费,而若委托未成年人原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社区矫正组织进行调查,又缺少对这种委托行为的指导性、规范性协作运行机制。值得注意的是,以笔者所在泉州市洛江区检察院为例,在该院每年办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外地户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已经占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总数的69.2%左右,随着人口流动进程的加快,预计在未来的几年,这个比例还将可能攀升,而这将直接影响全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工作的整体均衡发展。更为严重的是,由于社会调查报告可能成为对未成年人量刑的重要参考依据,因而将会间接导致对泉州籍及外地户籍未成年人量刑、特别是适用非监禁刑方面的不平衡。

(二)社会调查的方式模糊

由于现行法律仅规定了社会调查的主体、内容,并未对社会调查的具体操作程序和要求予以明确细化。洛江区当前社会调查工作只能委托给检察机关所在地的司法机关,具有明显的地域性。对于社会调查中可能涉及的需要跨区、跨市甚至跨省的部分内容,则因调查人员没有授权,无法在异地顺利调取调查对象的相关资料、档案,调查人员得不到重视等问题,导致检察机关无法得到全面、客观的调查报告。而洛江区检察院自行调查的多是外地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因受审查起诉期限、路途遥远、人力物力等方面限制,承办人多以电话调查方式为主。该项工作导致办案人员工作量的大幅增加,通常没有足够时间进行细致调查。笔者认为,在案多人少、司法资源不足的现实条件制约下,办案人员自行调查并不可取。

(三)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定位不清

由于我国目前基本上没有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适用规则,现有的司法解释、文件只是粗略地规定了调查报告的大致内容、使用必要性和参考作用,理论界、实务界对于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因而实践中对“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属于证据”、“应否就社会调查报告进行质证”等问题的认识也众说不一,有的认为调查报告不具有刑事诉讼证据功能,只是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的一种参考依据,所以不宜在法庭进行质证;有的则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可以作为证据,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具有英美法系证据规则中品格证据的属性,但在“由谁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如何认证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否设置专门的社会调查员席”等一系列问题上仍存在较大争议。目前,洛江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仅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量刑及案件处理的参考依据。

(四)社会调查报告的质量有待提升

主要表现在:一是缺乏具体的事实依据。原始调查资料是制作社会调查报告的基础,而收集的材料应当是反映行为人现实表现的客观事实,不是结论性意见,这恰恰是调查内容的盲点。如果不随机选取足够多的调查对象、询问详细的行为事实,就很难得到客观反映涉罪未成年人现实表现的依据。二是缺乏犯罪危险性人格测量。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功能是通过调查行为人的人格,查明行为人有无犯罪危险人格,发现其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并以此作为司法机关实施个别化处理的参考。因此,专业性的心理学人格测量是对人身危险性最为可靠的调查,应该是社会调查制度的核心内容。三是缺乏统一操作标准。新刑诉法对调查的内容进行了列举,如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由于要求比较宽泛,各地根据自身情况进行了细化和补充, 同时也造成了社会调查报告在客观内容方面不统一。

(五)社会调查报告的客观中立无法保障

目前运行的社会调查制度对于社会调查员除了形式上的客观、中立强调外,并没有具体的措施来保障其客观、中立性。而就已有的司法实践来看,社会调查报告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具有很大影响。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作为量刑及案件处理的参考依据背景下,我们必须考虑社会调查员进行权力寻租的可能及危害。因此,如何保证社会调查员的客观、中立极为关键,而目前的制度却没有具体措施保证社会调查员均出自公心。①邓君韬.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论纲[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04).一般而言,在国外,担当社会调查员者普遍具有客观、中立的职业要求,而且对其工作还有司法监督和公众监督,调查中的舞弊行为一旦查实,不但其调查报告将失去参考价值,而且调查人员还可能按伪证罪论处。②王彦钊,齐捷.社会调查员 探寻未成年人犯罪轨迹[N].检察日报,2003-08-25.

三、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建议

(一)建立专业化的权威社会调查机构

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主体有四类:即控诉方(包括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辩护方、社会团体组织、法院。如前文所述,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受案多人少、司法资源不足的制约,办案人员自行调查不可取;而律师进行社会调查会因为职业自身的利益倾向性以及进行辩护的需要通常更加注重收集那些对未成年人有利的材料,忽视那些可能给未成年人带来不利的材料,难以确保调查结果的客观真实。法院进行社会调查,不符合现代法治要求诉讼中法官中立的宗旨,法官参与调查不可避免地会掺杂着个人的主观色彩和先入为主,形成对案件的预断,不利于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公正审判。因此,建议建立专业化的权威社会调查机构,如同设立专门的医疗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中心一样,接受调查主体的委托,负责出具专业和权威的调查报告。此外,为不断提高社会调查机构调查人员的专业素质,应当定期开展必要的业务培训和业绩考核工作,提高社会调查报告的质量。①谭京生,赵德云,宋莹.北京市法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工作的调研及建议[J].少年司法,2010(08).

(二)前移调查启动时间,探索异地委托调查,逐步提高社会调查报告适用比例

社会调查时间启动过晚,以及无法开展外地户籍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是导致当前社会调查适用比例较低的两个重要原因。为有效解决社会调查过晚与案件审限紧张之间的矛盾,保障社会调查在更为充裕的时间内进行的更为细致,建议将社会调查的启动时间尽可能前移到案件的侦查阶段。实践中,云南盘龙区则在侦查机关决定是否对未成年人取保候审时,就开始要求“合适成年人”提供社会调查报告;而洛江区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工作却大多启动于审查起诉阶段。因此,建议与公安机关进一步沟通协调,争取促成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工作启动时间统一前移至案件侦查阶段,如此,将既能确保社会调查报告的质量,又有利于充分发挥社会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各阶段的作用,还可以对涉罪未成年人有效实现司法分流,减少不必要的刑罚处罚。探索异地委托调查,主要是为了解决外地户籍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问题。在这方面,既可以依托社区矫正对象异地委托管理的协作网络,也可以借助于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或法律援助组织异地协作的网络平台,通过本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或法律援助部门进行转委托,进而实现对外地未成年人的异地委托调查。

(三)出台更为详细规范的司法解释,进一步规范社会调查方式及调查报告内容

既然社会调查报告是司法机关在各个诉讼阶段做出裁决的重要参考因素,随之产生的问题也就不可回避: 譬如,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由谁监督和审查? 社会调查员的诉讼地位是什么? 社会调查制作主体是否承担(虚伪不真实)内容导致判断偏差的责任? 如此众多的疑问均未在新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因此,建议出台一个更为详细、具有权威的司法解释。②李兰英,程莹.新刑诉法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规定之评析[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2(06).在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前,进一步规范社会调查方式及调查报告内容。建议树立“以直接接触、实地考察为主,间接书面调查为辅”的基本原则,要求调查员必须通过当面会谈、近距离观察、视频电话等方式进行调查,要亲自会见涉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走访其家属、邻居、老师、同学、同事等,尽可能获取第一手材料。关于调查报告的样式及内容,建议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未成年人的个人背景情况,另一部分是依据这些背景情况提出的处理建议。同时,将形成调查报告的会谈记录、视频资料等依据性材料作为附件一并提交。这种模式既符合国外调查报告内容的基本框架,而且与江苏省、云南盘龙区、福建延平区等国内开展这一工作比较深入的地区的做法也是基本一致的。在调查报告的用语方面,应避免歧视性、侮辱性词语,尽量使用不带感情色彩的中性词。此外,因为社会调查报告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重要影响,应当允许辩护律师就此在各个诉讼阶段进行询问和充分发表意见。

综上,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处于起步阶段,应当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不断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真正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

2014-10-15

甘泽阳,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张琳,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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