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成就、问题和出路

2014-03-11 01:43王顺安
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 2014年6期
关键词:司法制度司法犯罪

王顺安 韩 冰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成就、问题和出路

王顺安 韩 冰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少年的成长过程本身就是社会化的过程,少年违法犯罪现象也是少年社会化轨迹的正常现象,但从根本上有别于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本文立足于中国文化传统,结合社会学、犯罪学、刑事政策考证中国社会结构变迁中少年司法制度应具有的中国本土化特征,并借鉴域外少年司法制度,着重从少年立法、少年司法实践、少年司法机构组织、少年刑罚执行几个方面,探索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现状及取得的成就,发现目前阶段所存在的问题,希冀不断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体系,构建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从而更好地治理、控制和预防少年犯罪,最终达到充分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的终极目标。

本土化;少年司法;少年法庭

一、引言

梁启超曰:“少年强则国强。”①梁启超.少年中国说[M].陕西: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青少年的未来和发展一直是我们关注的核心问题,习近平总书记2014年5月4日在北京大学学生座谈会上深刻指出,当代青年要树立和培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时代责任和努力方向。少年肩负着祖国的未来和希望,我们应该重视在社会转型时期和风险社会下对少年的预防和治理。随着近几年少年恶性犯罪事件的发生,让我们不得不重新对少年司法状况重新进行审视和思考。少年司法制度具有司法能动性,随社会的发展而发展,不同的民族传统、社会背景和司法体制的不同,少年司法制度的模式和结构也不同。根据韦伯的建构,现代西方法律是理性的, 是从(天赋) 人权前提出发的一套原则, 它们独立于政权。对于国外经验考察我们应该建立在本国本土化环境之上。现今少年司法制度基于减少和预防少年犯罪出发,正由司法单一化保护向社会——司法保护多元化、多功能转变,少年司法制度应具有区别于普通司法的特殊性体现。少年犯罪的原因和特点比成年人犯罪有其特殊性,所以对违法犯罪少年的审理和处遇,无论是审理机关,还是审理方式、审理对象、处罚方法等,都应该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有着原则性的区别。因此,少年司法制度对于少年司法的理念“保护性”大于“惩罚性”。

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呈现出外发型、多功能一体化的特征,少年违法犯罪的边界应当扩大,特别是对处于犯罪边缘少年的介入和预防,少年违法犯罪不仅关注案件事实,更要进行犯罪原因的调查,少年的生理和心理及家庭教育、生活环境等多方面,违法犯罪后的少年的矫治和教育工作。实证主义犯罪对于粗略的制定年龄责任的法则是不能接受的,这些粗糙的法则完全没有考虑到性别、成熟期和疾病的特点。①[意]加罗法洛.犯罪学.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12.

二、本土:一种理念上的根源探索

(一)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起源

“司法”一词在我国出现的时间可以追溯到唐代,我国古代的司法和现代的司法有所不同。一般来说,理论界都认为,我国现代意义上的司法概念出现在清代。②关于"司法"一词的历史流变.周永坤.中国司法概念史研究[J].法治研究,2011(04).受西方三权分立的影响,清政府引入了西方的司法原则与制度。对于司法制度的概念,根据对“司法”理解的不同,可以分为三种:第一,持“司法就是审判”观点的学者认为,司法制度就是审判制度;第二,持“司法就是诉讼”观点的学者认为,司法制度就是诉讼制度;第三,持“司法是一种广义上的解决纠纷活动”观点的学者认为,司法制度是解决纠纷的制度。③杨立华,杨爱华.三种视野中的制度概念辨析[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4 (02).少年司法制度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西方,少年司法制度是在司法制度(尤其是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基础上产生的。狭义的少年司法制度仅是少年刑事审判制度,广义的少年司法制度还包括少年福利、少年保护、少年权益、少年矫治、警察制度、律师制度等。④姚建龙.少年司法制度概念论[J].当代青年研究,2002(05).

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构较晚,这与我国传统文化理念相关,我国早期成文法典《周礼》就有“三赦”规定,“幼弱”便是其中内容之一。⑤《十三经注疏》影印本.中华书局,1987:880.“恤幼”思想充分体现在我国古代刑事责任年龄立法上,⑥http://baike.baidu.com/view/102839.htm.受儒家思想的影响对于青少年往往比较宽容、让步,家长主义权威下孩子只是隶属而没有真正的独立地位,对少年犯罪一直不够重视。少年司法的研究较为滞后和薄弱。笔者认为,少年司法制度应该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和司法性组织适用法律处理未成年人诉讼和非诉案件,同时对少年犯罪人进行保护、教育、治理和预防,实现社会稳定和谐发展和少年保护的双重价值目标的一系列组织体系、法律体系和工作制度的总称。

美国学者塞林的文化冲突理论曾经将犯罪归结为文化冲突的产物。⑦[美]塞林.许章润译.文化冲突与犯罪[J].青少年犯罪研究,1997(08).现今的中国社会结构的变迁,各种文化并存和碰撞,各种文化价值通过外在的融合和内部的裂变,各种不同价值的文化分化引起冲突时就容易导致犯罪,在这种环境中的犯罪的研究就应该综合化治理。犯罪作为社会化和不同文化氛围的产物具有能动性,因此,研究我国的少年犯罪和治理就需要从我国特有的国情和传统文化出发。分析中国的社会结构,中国被认为是一个按村落为一个个小单元构成的“蜂窝型”社会结构,在这种社会结构中,小型的“蜂窝”基本上是一个个独立的小共同体。⑧王绍光.政治文化和社会结构对政治参与的影响[J].清华大学学报,2008(04).传统的儒家思想将治安理解为道德教化的过程,充分相信个体对集体成员、尤其是家庭成员具有天然的尊重与服从,儒家的这种思想观念配合了“蜂窝型”社会结构稳定的需要,被视为社会安定的思想基础。社会矛盾多能够在基层化解,通过不断激发个人的道德天性,使其可以“讲信修睦”,从而实现“谋闭而不兴,盗窃乱贼而不作,故外户而不闭”的“大同”社会。⑨礼记·礼运.社会的发展和工业化加剧,人们自我意识的觉醒,以经济发展为核心的人流变动,这种相对稳定固有的模式逐渐解体,社会结构变动、人口流动加大,户籍制度、档案制度管理弱化,犯罪率上升,少年的犯罪也是在这样的环境基础上生成的。

少年司法制度的研究和发展要紧密结合我国的社会结构发展与经济发展的实情逐步推进。人们这种社会意识的觉醒,对个人自由发展的关注强化国家对人本的关怀,推进社会文化文明进程,①孙立平.中国农民工的流动[M].改革发展与社会变迁.沈明明,北京:华夏出版社,2001:119.同时不断强化的社会冲突,倒逼国家进行制度改革。研究发现,外来人口比重越高的地区,这里的国家强制力度也越高。中国还是受着城乡二元结构影响,有证据表明,通常一个地区外来人口比例越高,这里的经济分化也越高。②陆铭,陈钊.城市化、城市倾向的经济政策与城乡收入差距[J].经济研究,2004(06).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都要建立在本国文化土壤中进行,才能开出绚烂之花。

(二)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成就

自从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第一个少年法庭建立以来,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已经走过了30年的发展历程。中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是在吸取了国外少年司法制度先进理念,根据中国国情,从少年犯的刑事审理实践发展起来的。③孙谦.少年司法制度论[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04).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基本建构尽管不是很完善,但是少年司法制度已基本建立起来。本文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现状和成就。

1.立法层面

我国目前有《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两部专门法律。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劳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都对未成年人保护做出有针对性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主要体现在《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刑法》主要是对少年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及对少年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况做出规定。例如,《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④《刑法》第三十九条.此外,《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等司法解释和政策性法规也在建构中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

2011年2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完善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处罚的法律规定,进一步落实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2012年3月,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和保护未成年人的需要,设置了附条件不起诉、犯罪记录封存等新制度。新《刑事刑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相比旧法,新《刑事刑诉讼法》对于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由“可以”改为“应当”,并适当扩大了到场人员的范围,进一步加强了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根据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2014年立法工作计划,《刑法》有望在今年做出进一步修改,涉及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条款,也有可能在这次修改中得以体现。但是,目前我国少年司法制度面临的最大问题之一就是立法还不是很完善,我们没有真正独立的《少年法》、《少年福利法》等相关法律。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导致少年违法犯罪缺乏相应具体完整的法律依据,法律不完善束缚和制约少年司法制度的构建和发展,很多的法律依据还是要依附于成年人犯罪的规定,不利于少年权益的保护和发展。这些少年司法机构组织规定散见于成人刑事司法体系的法律法规之中,系统性、整体性差,且与成人刑事司法体系中的法律法规混同,缺乏独立性。

2.司法实践层面

三十年的少年司法实践,积累了大量的司法实践经验,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确立了明确的少年司法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方针、政策、原则。紧密结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少年实行“宽罚严管”的基本策略,如“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综合治理”的方针,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预防为主、减少司法干预政策,真正体现双向保护、共同参与、综合治理等基本原则。少年司法制度基本原则是指导性思想和核心理论体现。①王顺安.刑事执行法学通论[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5.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创新了多种审判方式,如圆桌审判模式、法定代理人制度、庭审中增设法庭教育程序等。

各地法院积极探索和创新寻求多种方式完善少年司法运行。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不少地方司法机关不仅要查明案件本身情况,还尝试对其成长环境及个人品行进行调查。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或者辩护人委托有关方面制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这一法律规定为社会调查提供了法律依据。这一探索和尝试不仅仅应用于刑事领域,也在民事领域尝试应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年法庭工作的意见》相继出台,社会调查员主体确定为被调查对象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矫正工作部门人员”。

我国少年法庭的设立顺应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少年司法制度的客观需要,全国法院共设立2200多个少年法庭,共有7000多名法官从事未成年人案件的专门审判工作。河南省高院在对全国法院及河南法院先进少年法庭的工作模式和经验总结的基础上,提出的标准化少年法庭的标准,从办案理念、机构设立、人员配备、案件审判、判后帮教、参与综合治理等诸方面进行了规范。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量刑规范化工作,是为了统一全省法院少年审判的量刑标准,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现同罪同刑和量刑均衡化,避免了由于地区差异、法院差异、法官差异造成的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不统一。少年审判实践与少年司法理念是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两大支柱。少年司法制度理念的厘清是少年司法制度构建的基石。

3.对少年犯罪帮教方法的探索

比如回访考察、社区矫正、监管令制度、社会服务令制度、接茬帮教等,为少年违法犯罪的预防起到积极促进作用。北京门头沟法院对未成年人民事案引入社会观护员制。三明市梅列区法院高度重视少年审判工作,积极探索涉少审判工作方法的同时,固化已有四项帮扶制度,取得较好成效。门头沟法院委托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社会调查和判后帮教工作的专业司法社工。①http://www.bj.xinhuanet.com/jzzg/2013-05/30/c_115973519.htm.

4.对区别于成年犯罪的少年犯罪刑罚执行探索

在我国少年犯罪处理的建构和具体实施中,区别于成年犯罪,对少年违法犯罪的刑罚执行进行了探索和完善。对未成年犯罪人监禁刑不断探索相应的制约制度,对少年刑罚非监禁刑、非刑罚化、社会化原则、尽量从宽禁止适用死刑制度、寻求教育和矫正的最大化原则,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非刑罚处罚方法还缺乏系统的专门规定,对未成年人应最大限度弱化“罪犯”的标签,促进未成年犯罪人更好的重新适应社会。

5.对少年犯罪的教育矫治探索

积极引入社会公众参与在公检法政法部门引导下、共青团、妇联、学校、社区等协助下对违法犯罪少年进行教育矫治工作。全面、主动关注少年的司法保护。对于青少年罪犯及时进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对于体现宽缓的刑事政策,弥补现有短期自由刑的缺陷有其积极作用。在社区矫正制度化、机构化、规范化,创建良好的社区文化。

(三)几点思考

首先,从上述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现状来看,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少年司法组织系统已经初步构建。从少年违法犯罪案件的调查、侦查、起诉、审判、矫正都有相对独立的专门机构和办案人员,但是不完善。少年法庭由于法律依据的相对欠缺和不够重视,因为案源匮乏或者领导意志经常被改变或者取消,在很多地区基层法院并没有设置专门的少年法庭而是和刑庭合并依附于成年犯罪的审理。我国未成年人庭前社会调查不足,刑事单一化、审判单一化。就法院机构本身来说,少年审判机构的受案范围不统一,少年司法机构的独立性还不够,大多未从成年人司法机构中脱颖而出,少年司法组织体系的发展不平衡严重影响少年司法制度发展进程。

其次,法律是植根于自然的、指挥应然行为并禁止相反行为的最高理性。②[古罗马]西塞罗.国家篇、法律篇[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少年司法立法的滞后对少年司法的制约,没有建构独立的少年法律体系,导致少年司法在改革和探索中常常因缺乏法律依据而无奈,虽然我国司法实践经历30年的摸索积累了大量的经验基础,但是没有独立完整的少年司法体系,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犹如无水之鱼,难以生存发展。因此,完善和健全独立的少年法律体系建构势在必行。对于少年矫正制度还不够完善,少年矫治流于形式,难以实现。

最后,对于少年违法犯罪非刑罚处罚措施的适用,在制度上由于倾向于《北京规则》人道主义模式,在实际执行中非刑罚处罚适用较多,但司法实践效果不是很好,③刘立杰.少年刑法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如“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这三种措施教育时间短,起不到应有的惩罚和教育作用,在实际执行中难以真正体现“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对未成年人权利实行“特殊、优先保护”等法律原则,④田宏杰.我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未成年人犯罪非刑法处理方法之比较[J].法商研究,2003 (01).由于非刑罚处置措施缺乏量刑阶梯,难以体现一般违法行为与严重违法行为的区别对待;由于刑法中缺乏更多的非刑罚措施供法院选择,致使法院大多要么对可以免除刑罚处罚的未成年人升格处理——判处刑罚,要么降格处理——免除刑事处分。①范春明.少年犯罪刑罚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另外劳动教养取消后,需要对现有刑罚制度进行改革和衔接,对于少年违法犯罪的拘留多是在少管所,技工学校就读等方式,但在实践中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细节规定,很多少年由于不到刑事责任年龄关押几天就放回社会,不利于刑罚的惩罚和对再犯可能性的预防矫治,还有部分13岁半的少年被直接关进看守所等到了执行年龄进行刑事责任的承担,严重地侵害少年人身权利和身心健康,极不利于教育矫治和少年权利保护。边沁把预防和矫正犯罪的措施,统称为“对犯罪之恶的补救方法”,并且花费大量的笔墨设计犯罪预防。②[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则导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少年犯罪最根本的目的在于保护的价值而不是惩罚,如何能够使少年回归正途,不再犯罪,危害社会。对于少年非刑罚处置必须要根据少年不同于成年人的特点,坚持刑罚的谦抑性原则。“为了防止他们再犯,更为了他们在将来成年时不再犯罪,宽容其违法、犯罪,宁可放弃对其已犯行为惩罚,而施之以教育”。③王牧.我国应当尽快建立少年司法制度[M].犯罪学论丛(第二卷).北京:方正出版社,2004.

三、域外:一种制度上的经验借鉴

无论哪一个国家的少年司法制度都不是一成不变的,都是由于社会发展和各国具体情况发生不同的变化。

(一)少年司法制度由刑事化向非刑事化、福利化转变

美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可以分为两个时期。美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产生于儿童福利之中,他们认为,相对于成年人来说,儿童是弱势群体,他们有着很多与成年人不同的特性,需要国家、社会、家庭给予特别关怀,无论是对于陷于罪错的儿童还是无人照管的儿童,都要求有一套属于他们的特别制度。④[美]玛格丽特·K.罗森海姆,富兰克林·E.齐姆林、戴维·S.坦嫩豪斯,伯纳德·多恩.少年司法的一个世纪.北京:商务印书馆,2008.美国少年司法制度所针对的群体不仅仅是少年违法犯罪人群体,而且包括了很多失依、失养、受虐待的儿童群体。英国的防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立法也是向非刑事化发展的一个典型,瑞典也是遵循这一道路。德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分别适用于14至18岁的少年和18至21岁的未成年青年,德国少年的违法犯罪一般不进行刑罚处罚,而是采取教育除非或是惩戒措施。⑤樊荣庆.德国司法制度研究[J].青少年犯罪研究,2007(03).各国采取各种方法,把少年犯送交法定团体或观护人保护观察、送交救护院救护、送交教养院教养、收容于特殊再教育机构、送交少年感化院进行感化教育等非刑罚性的强制方法。⑥陈光中.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441.尽量将少年犯放置于社会进行监管和教育,要求其遵循有关规定进行管教,促进改过自新。

(二)建立了独立的少年司法体系

美国的少年司法制度独立于刑事司法制度之外,建立了独立的少年法庭,具有专门的实体法及程序法来处理少年案件,并通过专门的矫治机构来实现对少年罪错行为人的教育和矫正。十九世纪末的《无人照管、疏于管教及罪错少年处遇和监管法令》在伊利诺伊州议会通过,少年权利首次得到了正式的法律保护。同时包括了一系列对少年负有管制和矫正职责的附属机构,美国的少年法庭其中包括一系列对少年负有管制和矫正职责的附属机构,警察、少年法院及其辅助工作人员、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少年拘留所和少年矫正机构。⑦[美]玛格丽特·K.罗森海姆,富兰克林·E.齐姆林,戴维·S.坦嫩豪斯,伯纳德·多恩.少年司法的一个世纪[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8:34.德国早在1923年就制定了《少年法院法》,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专门的少年法庭。德国少年刑事案件的执行人是少年法官。普通刑事案件实行四级终审,少年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对上诉审判不得再提起上诉。

(三)其他

美、德、日三个国家都经历了从普通法基于少年犯特别规定到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建立的过程,充分保护少年的权益,侧重于教育措施向社会矫正的发展。比如德国的少年法院、日本的家庭裁判所。

国外少年前科消灭制度的建立,根据德国法律规定少年法官可以依照申请或依职权按照规定对少年犯宣布消除前科规定。《俄罗斯刑法典》第八十六条规定了前科消灭制度和前科撤销制度,应该借鉴国外相关规定,尽快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少年前科消灭制度。

国外为少年司法设立社会调查制度,在日本有家庭裁判所,里面设置调查官、专门负责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庭前审查,日本的《少年法》专门规定了少年调查的细节和内容。在德国有专门的少年法院援助机构。少年法院援助机构帮助法院和检察院开展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工作。在美国,少年实施犯罪的情况被报告后,缓刑官会作出正式的社会调查报告。国外的人格调查多由专业人员进行。我国某些法院也在试行和摸索中,这些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需要借鉴的。

四、反思:一种制度架构上的拓展完善

通过对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的比较和借鉴,对我国现有少年司法制度进行反思,我国目前的少年司法制度还只是初步建立,很不完善,无论是少年司法制度的理念、少年司法立法、少年司法制度的司法实践还是其他具体的司法制度设立都需要进行补充和完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构对于少年违法犯罪的预防和国家稳定和谐发展都至关重要。因此,本文借鉴域外少年司法理念和制度的成功经验,尝试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进行完善。

(一)树立正确的少年司法理念

由于中国自古以来传统文化的影响,少年并没有能够作为独立的主体而受到尊重,他只是被看作父母的隶属,没有真正的人权和人格独立。甚至有时连生存权都得不到保障。父母教育子女导致少年死亡的事件时有发生,另外要真正树立对少年违法犯罪刑事化向福利化理念的转变,对少年国家权力和少年权益双向保护原则,从立法上加强对少年福利的保障和少年监护权的保障,特别是服刑子女的监护权,把爱护和教育儿童作为核心内容,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作为惩治方针。对少年进行保护教育为主,“预防犯罪的最确定的途径即是完善教育制度。”①张中.暂缓判决实证研究[M].诉讼法理论与实践.陈光中.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可以适当引进保安处分制度,尽管保护处分不具有惩罚意义,但通过对犯罪少年适用保护处分,同样可以达到警戒其他少年不实施违法行为的效果。西方国家对于儿童的观念早就发生了改变,我国也应该在建立中国特色司法制度的基础上彻底改变落后理念,尊重和保障少年的各项权益,这也是我国文明化进程的体现之一。②卢琦.中外少年司法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对少年及时进行教育,使其能够更好融入正常的社会生活中,在社会发展巨变和各种文化冲击中拥有正确的价值观,从而不再犯罪。

(二)完善少年立法,建立独立的少年刑事司法保护法律体系

一个国家的制度最终得以保障还是要落脚到法律的制定和完善上,具备科学完善的少年立法才能够及时有效的开展少年司法工作。对于少年司法立法的完善学界存在不同意见,司法制度的改革完善并不是一蹴而就的,它需要一个完善发展的过程。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构建一个由少年刑事案件的组织法、实体法、程序法和少年矫治的法律体系,要和少年违法犯罪工作相衔接和配套的科学法律制度体系。

首先,修改现有刑法规定,在刑法中单设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专章,明确少年犯罪的概念及处罚原则,修改符合劳教制度废除后的少年刑罚的设置,扩大缓刑的适用,对于少年结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放宽减刑和假释的条件。设置少年非刑罚处罚措施,完善少年前科消灭制度。

其次,制定专门的《少年法庭法》,规定少年法庭的设置和组织,少年法官和陪审法官资格、审理程序等。明确和完善少年法院的审理范围,要积极贯彻能动司法、和谐司法的方针和理念,坚持“寓教于审”、“圆桌审判”等特色审判方式,确保矫治未成年罪犯、预防重新犯罪工作收到实效。

(三)建立科学的社会调查制度

司法机关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中要区别于成年人,不仅要关注案件事实,更要关注少年犯罪的原因,少年的教育、家庭情况、管教方法、成长环境和社会交往等因素。关注少年的身心健康,对于少年的社会调查要贯彻在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最好是由专业人士进行调查和报告总结。目前有部分法院已经开始实施,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北京市出台了《关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按照新规定,社会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未成年人工作经验和相关知识背景的工作人员或专业人员进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女性的,应当有女性社会调查员参加调查工作;在调查前应征得未成年或者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四)完善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本制度来源于英国。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部门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要进行社会调查及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北京市出台了《关于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推行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实施办法(试行)》的文件。本文认为,应当构建属于我国特色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这一制度是指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且无其他成年亲属到场的,可以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陪同涉案未成年人参与讯问、询问、法庭审判等刑事诉讼活动及协助开展心理安抚和思想帮教工作。合适成年人来源包括团干部、司法社工、教师、居住地基层组织代表、律师和其他热心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的人员。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强制的成年人介入制度。

(五)建议引进恢复性司法,充分关注被害人因素

恢复性司法最典型的方式是受害人—犯罪人调解模式。我国目前对被害人研究不断加强和关注,吸收被害人参与法庭教育,考虑到被害人的感受,尝试谅解犯罪人。促进被害人与被告人调解,有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符合对少年犯罪的非监禁刑适用扩大化的理念。这和我国群众路线、建立和谐社会精神内涵是一致的。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刑事和解这种形式不仅能够更好地教育未成年人及其父母,同时给未成年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因此,刑事案件有条件的借鉴和解不起诉是必要的。

(六)建立有效的、符合少年身心特点的少年社区矫正机制

社区矫正西方国家称之为“社区处遇”,它是在刑法谦抑思想的影响下产生的,在处理青少年犯罪时称之为“转化处遇”。①陈晓明.西方国家的社区处遇及对我们的借鉴意义[J].犯罪与改造,2002(10).我国目前还没有独立的社区矫正法立法,我国现行的社区矫正模式并没有考虑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在社区矫正时将少年和成年人混合一起,不利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成长,笔者建议应该将其分开执行,进行不同内容的学习、生活和劳动,积极发展和吸收社会公众参与,为少年犯罪提供全面的社区关怀和教育矫正。

总之,少年司法制度随社会的发展和法学理论、司法实践的发展而发展,各国都在不断地完善和改进,如何建立健全少年司法制度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三十年的风雨发展历程已经积累大量的经验,少年法庭也初见规模。少年违法犯罪的处罚、少年司法制度的构建、社区矫正的发展完善都会从根本上倒逼我国司法制度的整体改革与完善,费孝通先生提出过“文化的自觉”。②费孝通.费孝通谈人生——当文化走向自觉[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3.相信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会在新世纪社会转型时期法治改革的浪潮中逐步完善和进步。

2014-10-25

王顺安,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刑事执行学。韩冰,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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