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龙市公证处,吉林 和龙 133500)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公证法的有关规定,正确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14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长会第1614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14年6月6日起施行。本文结合《规定》,对《规定》中相关公证过错赔偿责任规定进行探讨。
《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同时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证法》以法的形式确立了公证过错赔偿制度。然而,《公证法》对公证赔偿责任的规定较为原则,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过错责任的认定、损失赔偿责任的划分、赔偿范围等重要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标准和界定。为此,《规定》在第四条和第五条中分别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过错认定、公证机构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划分和范围等问题作了认定标准和界定。《规定》的出台使我国公证过错赔偿制度趋于进一步完善,并在实践中更具操作性。;加之,《规定》为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规范执业行为、依法执业,防范公证过错责任发生等方面提供指引。
公证过错赔偿责任制度是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制度的一种形式。根据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构成一般要件,公证过错赔偿责任应具备下列三个必备要件:(一)公证过错事实的存在;(二)损失结果的客观发生;(三)损失结果与公证过错要有直接的必然因果关系。
公证过错事实的存在是构成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承担公证过错赔偿责任的核心要件。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执业过程中没有过错事实的存在就不承担赔偿责任。公证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为准确认定公证过错事实的存在,《规定》在第四条中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过错归纳了七种情形:(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二)毁损、篡改公证书或者公证档案的;(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四)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行业规范出具公证书的;(五)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的;(六)对存在错误的公证书,经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仍不予纠正或者补正的;(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公证执业中若触犯上述七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情形而给当事人或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时应认定公证过错事实的存在。在实践中,《规定》归纳的七种公证过错情形中,“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的”过错责任是最常见的公证过错责任。其中“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过错情形一般表现为故意过错形式,“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的”过错情形一般表现为过失过错形式。
2.1.1 “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过错事实存在认定及承担的法律责任
公证最基本的属性是给公证证明事项赋予真实性和合法性。对公证而言,所证明的事项是否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意味着公证书的法律效力。《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分别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公证和有关法律意义的事实或者文书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1.民事法律行为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当事人具有从事该行为的资格和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3)该行为的内容和形式合法,不违背社会公德;(4)《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公证的办证规则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2.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者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该事实或者文书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2)事实或者文书真实无误;(3)事实或者文书的内容和形式合法,不违背社会公德;(4)《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不同的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者文书公证的办证规则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公证程序规则》上述有关规定是认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无“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过错事实存在的依据。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办理不同公证事项公证时若有违反上述规定,出现公证过错,造成当事人或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损失的,可认定“为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事项”过错事实存在,并承担过错责任。因过错形式不同,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同。如果“为不真实、事合法的公证事项”过错是故意过错,那么,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应是《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为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事项”过错是过失过错,所承担的责任应是《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在第四条规定的“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过失过错责任中“为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过失过错责任因有明显的过错情形而容易认定而不再简述。至于“为不真实”公证事项出具公证书的过错责任情形较为复杂,这一过错与“未尽公证证明材料的审查、核实”过错有关联,因此,在下一个标题中作进一步的简述。
2.1.2 “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的”过错事实存在认定及该项规定存在的缺陷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对公证证明材料的审查、核实在全部公证证明活动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当事人提供的公证证明材料是支撑公证证明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重要根据,左右着公证证明的法律效力。所以,《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将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对公证证明材料的审查、核实规范为公证证明活动的法定程序和执业义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的”公证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公证行业通过近二十多年行业内部的诚信教育、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教育,公证员队伍的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基本杜绝了故意过错造成当事人或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损害的违法执业现象。在很多情形下,公证过错责任基本表现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公证执业过程中由于忽视大意“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至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而造成当事人或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损失的过失过错。根据《规定》第四条和第五条的相关规定,是否对公证证明材料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是认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无公证过错责任和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准。《规定》第四条和第五条所表述的“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的认定依据和标准是什么?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公证执业过程中如何对公证证明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核实义务?对此,《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规定》都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规定》第四条和第五条似乎对公证过错责任做出了认定标准,但对指导公证和审判实践仍缺乏可操作性。因为,作为公证证明活动法源的《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等公证相关法律、法规都没有对公证证明材料的“充分的审查、核实”标准作出明确规定。那么,要依据什么标准认定“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呢?而且,《规定》第四条和第五条同样对公证机构对公证证明材料和公证事项的审查、核实作出规定,但其认定标准却不一样。第四条是以“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作为认定过错事实存在的标准,而第五条是以“未尽到审查、核实义务”作为认定过错事实存在的标准。这使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实践中很难掌握和判断《规定》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公证机构对公证证明材料的审查、核实标准。《规定》第四条和第五条对公证过错事实存在的相互不一致的认定标准在公证实践和审判实践中对认定公证过错事实存在时有很大的人为自由裁量权。因此,有待于在公证相关法律、法规中应对公证机构对公证证明材料的“审查、核实”范围、过错认定标准作出进一步的界定。在公证相关法律、法规对公证证明材料的“审查、核实”范围、过错认定标准规定不够明确下,不能因为公证机构“为不真实”的公证事项办理公证给当事人或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造成了损失就简单地依据《规定》第四条“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或第五条规定的“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规定来认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过错事实的存在,承担公证过错赔偿责任。因为,这种过错责任的推定,可能使“公证过错责任原则”推向“公证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过错推定原则”。在现阶段,这种“公证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过错推定原则”给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增加极大的职业风险,也给不法当事人提供钻空法律规定缺陷,利用公证达到不法目的的机会窗口,这就不利于公证制度的健康发展。因此,在实践中,认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无过错事实的存在时,不仅要严格按照《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以及《规定》关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过错认定标准,同时,还要结合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办理公证过程的其他情形进行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比如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是否按照公证程序、办证规则、行业规范出具公证书;是否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是否尽到实质性的核实义务。公证员与当事人的谈话笔录以及证前证后公证当事人或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向公证机构提交相关公证证明材料真实性的保证书、当事人在公证告知书上签名等公证证明活动全过程是认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是否有公证过错事实存在的重要事实根据。
损失结果的客观存在是构成公证过错责任的必备要件。《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这里,《规定》用词是“损失”,并非“损害”。《规定》指的“损失”是物的损失,不包含精神损害。损失结果的客观存在是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事项时因公证过错侵犯当事人或者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而造成其财产减少或丧失的后果存在。公证当事人或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的损失结果存在是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承担公证过错赔偿责任的前提和原因。这种损失结果是客观存在的、已经确定的直接的损失而不能是主观推定将来发生或间接的损失。而且,公证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就公证机构侵犯其权利并已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要予以举证。
损失结果与公证过错间要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造成公证当事人或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损失结果与公证过错间要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因果联系。就是说,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公证过错侵害当事人或者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而造成了其财产减少或丧失的必然后果。这里说的公证过错是故意或过失,这种过错中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应至少具有《规定》第四条界定的公证机构过错七项认定标准的任何一项。《规定》第五条对损失结果与公证过错间的因果关系作出了明确界定:(1)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3)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4)明知公证证明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鉴于《公证法》对公证赔偿责任规定过于原则,《规定》在第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第六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明知公证机构所出具的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而仍然使用造成自己损失,请求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不仅合理界定了不同情形下公证过错责任的划分以及公证机构承担公证过错赔偿责任的范围和方法等,为公证过错赔偿责任的划分提供了依据,也为防止当事人与他人恶意串通致使公证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情况的发生起到积极的防范作用。
按照《公证法》的规定,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是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但在实践当中,一些不法当事人为达到不法目的,把公证证明利用于得逞不法利益的工具。这些不法当事人一般都能轻易地提供利用电脑技术等科技手段造假的证件或证明材料。公证机构负有严格审查和核实的义务,但是,公证机构不是专业的审查机关或鉴定机构,再说,因公证员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在一般情况下,除了有明显瑕疵的伪造证件或证明材料可以辨认真伪外,对当事人提供的利用电脑等科技手段造假的证件或证明材料是很难审查辨认真伪,防不胜防。《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是说,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导致公证机构作出错误公证文书的,经审查,如果公证机构已经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仍无法避免错误出现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不需要承担责任。
对公证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是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法定义务和应遵循的执业程序规则。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通过对公证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的审查、核实,确认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作出是否予以受理公证申请。那么如何认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是否“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呢?因上面已对《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中有关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对公证证明材料的“审查、核实”问题作了简述不再重复。对不同公证事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根据《公证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分别对下列事项进行实质性的审查、核实的,应认定为“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1)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2)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意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3)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4)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依据《公证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确实履行了实质性的审查、核实义务,但客观上仍不能避免公证过错造成当事人或公证公证利害关系人损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事项时未依照《公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和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法定的四项审查事项进行实质性的审查、核实义务而出现公证过错造成损害的,应认定“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并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规定》第五条“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该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之规定划清了公证过错赔偿责任的范围。即使公证机构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造成当事人或公证事项利害人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并不是全部赔偿责任。这种补充赔偿责任就是先由有故意或过失的当事人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可由公证机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在公证实践中,有些不诚信的当事人为达到不法目的,以冒名顶替或使用伪造的证明材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来骗取公证书,损害他人利益来达到自己非法目的。而极少数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违反公证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片面追求经济利益,违反办证程序规定,明知公证证明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办理人情证、关系证给公证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应根据《规定》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对损失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犯有这种恶劣情形的公证机构或公证员决不姑息,要根据《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应严肃处理。
为了防范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为达到不法目的,明知公证机构所出具的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仍然使用而造成自己损失后请求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明知公证机构所出具的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而仍然使用而造成自己损失,请求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规定有利于防范当事人或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恶意侵害公证公共证明权的行为。
公证机构在处理公证过错赔偿责任时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依据《规定》要准确、客观地确定公证机构的过错责任,并根据过错情形合理确定公证机构的赔偿责任及赔偿范围。
公证机构在处理公证过错赔偿责任时要坚持“平等、公平、自愿协商”原则,尊重协商对方,诚恳协商,以最大努力争取和解、协商、调解解决纠纷。不能以不负责任地撤销公证等消极的不作为形式推卸责任,影响社会对公证的公信力。
当事人能与公证当事人或公证利害关系人对公证过错损失赔偿达成和解协议时,公证机构应向当事人明确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以便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通过诉讼程序平等实现,维护公证公平、公正的社会信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