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宇堂 武 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未成年人综合案件审判庭, 蚌埠233000)
论少年法庭机制改革的完善
——以L区法院未成年人综合案件审判庭为视角
王宇堂 武 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未成年人综合案件审判庭, 蚌埠233000)
通过对世界其他国家少年审判制度的比较考量,从理论、立法、政策等方面探讨、论证了我国少年审判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建议在目前情况下,我国应坚持少年审判的多元化模式,尚不宜建立少年法院,而应完善和推广以L区法院“未成年人综合案件审判庭”为样本的审判机制。
少年司法制度;少年司法模式;少年审判;少年法庭
中国少年法庭机制改革肇始于1984年11月上海市长宁区法院设立中国内地第一个少年法庭。少年法庭的形态前后经历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未成年人综合案件审判庭和未成年人案件指定管辖审判庭四种模式。①这场改革在经历狂飙突进式的改革浪潮,到达1995年的鼎盛期②之后,由于缺少法律政策等因素的跟进支持,少年法庭机制改革再未放射一如往昔的璀璨光芒。本文拟通过实证分析L区法院少年法庭的改革实践,澄清少年法庭机制改革存在的问题,剖析问题背后的理论争议,提出完善建议,以期对少年法庭机制改革实践发挥指导作用。
2004年底,在B市政法委的协调下,有关部门指定L区法院自2005年1月1日起,集中审理本市市区除市中级法院受理的一审刑事案件以外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同时规定:市辖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在立案、侦查阶段,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在侦查终结后统一向L区检察院提请审查决定是否公诉,由L区检察院统一审查决定是否向L区法院提起公诉。2010年1月17日,L区编委同意设立L区法院少年法庭,统一审理辖区内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所需编制人员从L区法院现有编制人员中调剂使用。2010年12月23日,L区法院“未成年人综合案件审判庭”正式挂牌成立。L区法院少年法庭机制改革的具体做法和工作成效见(表1)。
表1 L区法院少年法庭刑事案件审判情况
表2 L区法院少年法庭机制改革中采取的保护性措施
表3 L区法院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案件审判情况
有关数据的说明:
1.L区法院少年法庭年均审理刑事案件50件左右,适用普通程序审判的涉少案件数约是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涉少案件数的2倍,2008年至2011年,L区人民法院少年法庭受理未成年被告人318人,作退卷处理7人,被追究刑事责任311人,少年犯罪人数稳中有升。
2.L区法院少年法庭采取了为未成年犯指定法律援助律师,送达《未成年人综合测试题》、《未成年被告人概况反馈表》,社会调查、心理辅导、圆桌审判等保护性措施,对于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人落实了发禁止令、社区矫正和重返学校等帮教措施,将对少年的保护性措施延伸到庭审之前、之后。
L区法院少年法庭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作为司法改革催生的新生事物,它仍然受到现有法律政策和现实条件的制约,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L区法院少年法庭缺乏来自系统内部的有力支持
2006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在全国法院第五次少年法庭工作会议上指出:“条件具备的法院,可以设置独立建制的少年法庭,受理刑事及民事案件。”①宋英辉,甄贞.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研究[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183-184.200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全国部分中级法院设立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试点工作会议”,统一部署在17个中级法院开展建立独立建制少年综合庭的试点工作。②姚建龙.评最高法院少年综合庭试点改革[J].法学,2007(12):96.201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年法庭工作的意见》第7条规定:有条件的基层法院可以设独立建制的少年审判庭,也可以根据中级法院指定管辖的要求,设立统一受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庭。L区法院少年法庭的设立,虽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精神,但是其并未被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开展独立建制的少年法庭试点范围,也未通过审批程序获得最高人民法院的“资格认证”。这种政策支持与最高人民法院同意指定部分基层法院集中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书面授权行为相比,力度明显弱化,L区法院少年法庭处于有独立编制却无独立职数的尴尬局面。
(二)L区法院少年法庭与相关部门工作协调困难
因为缺乏少年法庭特殊诉讼程序的法律依据,L区法院“未成年人综合案件审判庭”只能通过各政法职能部门联合发文的形式临时搭建一个有别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的运作平台,但是在指定管辖的侦查、起诉、审判环节因为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程度产生争议时,如果各家没有达成协议,只能按照“有法必依”的原则执行刑事诉讼程序的现有规定。以分案审理制度为例,由于现行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实行不公开审理,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实行公开审理,是否分案审理影响到对被告人权利保护的平衡问题,建立分案审理制度十分必要。但是由于L区检察院暂未实行分案起诉制度,造成L区法院少年法庭无法推行分案审理制度。
(三)L区法院少年法庭受案范围不明确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少年法庭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的通知》规定了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但是在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或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刑事、民事与行政案件中,少年法庭与刑庭、民庭和行政庭受案范围产生重叠交叉,仍然面临如何分配案件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L区法院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并不明确。
(四)L区法院少年法庭缺乏对口审判庭的监督指导
由于L区法院所属的市中级法院和省高级法院均未设立相应的少年审判业务部门,无对口审判部门给予协调指导,实践中L区法院“未成年人综合案件审判庭”由市中级法院刑一庭负责对口指导,在行政化倾向明显的现行司法管理体制下,L区法院少年法庭在政策支持和资源分配上处于明显劣势。
(五)L区法院少年法庭缺乏与少年审判工作相适应的法官业绩评价体系
由于对未成年人开展的延伸性、保护性措施占用了少年审判法官的大量时间和精力,L区法院少年法庭的收案数、结案数和审限比等工作指标显然无法与刑事审判庭相提并论。现有以成人审判模式为主导的法官评价体系单纯考察法官的审判质量、效率和效果,却未对少年审判法官的教育、帮教工作予以评价、考量。在法院把考核结果作为评先评优、晋职晋级主要依据的情况下,明显会对少年法庭及其法官产生不公平结果。
(六)L区法院少年法庭面临保障性制约
实施少年法庭机制改革,意味着行使集中指定管辖权的法院从看守所提押被告人异地出庭受审的时间和费用增加,同时让指定管辖的法院代替整个区域内法院,单方向被告人提供法律和延伸帮教服务,无疑增加了L区法院工作量和L区政府的财政负累。目前少年法庭的保障问题是通过与刑事审判庭“混在一口锅里吃饭”的形式暂时解决的,从其人、财、物的保障来看,无异于一个充当配角角色的“刑事二庭”。从长远看,只有当L区法院和政府增加的司法资源供给维持在适当水平且能够得到政策倾斜补救的时候,少年法庭机制改革的进行才是可持续的。
以L区法院少年法庭为样本的阐释,虽然带有“地方性知识”的个性特点,但是透过局部依然能反映整体少年法庭机制改革的状况与问题。为了从宏观角度全面把握我国少年法庭机制改革的特点和规律,笔者对我国少年法庭机制改革过程中存在的不同理论观点略作梳理和回应。
(一)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应坚持“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还是“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寓教于审,惩教结合”原则
有学者认为:儿童最大利益(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原则是国际儿童人权法的核心原则,①姚建龙.权利的细微关怀——"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移植与本土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45.少年司法制度应当以实现“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为最大目标。②姚建龙.评最高法院少年综合庭试点改革[J].法学,2007(12):102.更有学者认为:孩子们不应当为他们的罪错而受到报复,对孩子们的惩罚中没有报应而只有教育和保护。③皮艺军.中国少年司法理念与实践的对接.载张立勇.中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改革与完善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22-23.而法院则奉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寓教于审,惩教结合”原则。在1984年至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关于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关键词累计出现11次、“寓教于审,惩教结合”的关键词累计出现5次,关于未成年人“审判机制”或“审判制度”的关键词有1次单独出现在报告中的“司法改革”章节、有3次同时出现在“审判工作”和“司法改革”章节。④最高法院官方网站.可见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寓教于审,惩教结合”的原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少年法庭机制改革的基本理念。
笔者认为,“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作为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确立的纲领性、概括性条款,是一种目的性规范,而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寓教于审,惩教结合”原则是一种方法性规范,两者并不矛盾。对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寓教于审,惩教结合”原则就是为了实现“儿童最大利益”。①周道鸾.未成年人刑事判决书的修改与制作暨少年法庭工作调查[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08.我们应当坚持一分为二的观点,一方面,不能因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尚处于改革探索阶段而妄自菲薄,错误地认为“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寓教于审,惩教结合”原则是一种“以成年人为中心的、感性且又不足够科学的少年司法理念。”②陈静芳,贾冰一.构建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J].人民司法,2011(9):73.另一方面,又不能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绝对化,“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并非只能对少年进行教育保护而不能进行惩罚,而是指司法机关应以增进少年的幸福为目的,并确保对少年作出的反应均应与罪犯和违法行为情况相称,防止不适当地对少年采取惩罚性处分措施。
(二)少年司法制度的模式:应坚持“司法模式”还是“福利模式”
一般说来,各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原型可以概括为两种最基本的模式:一是福利模式(welfare model),二是司法模式(justice model)。③姚建龙.长大成人:少年司法制度的建构[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307-312.司法模式又可以分为正当程序模式和犯罪控制模式两大基本类型。当代英美法系国家的少年司法制度多具有正当程序模式的特征。大陆法系国家的少年司法制度,更多地具有犯罪控制模式的特征。福利模式的特征表现为,国家介入主要考虑的是未成年人的需要而非行为,国家在“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下进行介入,使得少年司法制度体现出“个别化”与“弹性”的基本特征。④姚建龙.权利的细微关怀——"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移植与本土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31-32.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早期阶段是典型的福利模式。以1899年芝加哥创设第一个少年法院为开端,美国少年司法的主要目标是创设独立的少年法庭和矫治体系以关注少年犯的福利。⑤胡伟新.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特点及思考[J].人民司法,2010(1):23.1967年美国高尔特案(In reGault)后,美国少年司法开始由福利模式向重视未成年人正当程序权利的司法模式转变,强调未成年犯也应享有成年人所享有的正当程序保障,少年司法制度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之间呈现趋同性。司法模式的另一种基本类型是犯罪控制模式,典型特点是: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之间的差异性不如福利模式和正当程序模式明显;对于未成年犯多采取“以刑为教”或者“教刑并重”或者“以教代刑”的刑事政策;在保护社会与保护未成年人的两难抉择面前,最终的选择往往是侧重于保护社会。⑥姚建龙.权利的细微关怀——"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移植与本土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33-34.
通过考察各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模式,可见各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演变,无不是“在其少年非行防治之相关法制发展的各个阶段上,以由于少年问题本质、社会需求或其他政经制度因素的影响,而在‘刑事’或‘福利’的两极化基础理念间调整其对策”。①施慧玲.家庭、法律、福利国家[M].台湾: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1:279.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形势严峻,1986年至2010年,全国法院共判处未成年罪犯115万余人。②李兵.少年法庭工作的现状、改革与发展[J].人民司法,2010(1):16.未成年犯罪呈上升趋势,1997年至2005年,全国法院判决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逐年递增12.87%。③李敏.少年审判:一片希望的沃土——少年法庭二十载的回顾与展望[J].中国审判,2007(2):18.为了应对我国少年犯罪居高不下的发展形势,笔者认为,我国少年法庭机制改革应在福利模式与司法模式之间进行权衡,侧重采取司法模式;在正当程序与犯罪控制模式之间进行损益,侧重采取犯罪控制模式,以此确保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间的协调性。
(三)少年审判的机构设置:应以少年法庭还是少年法院为样本
19世纪末以来,许多西方国家发起少年法院运动。④美国有三种形式的少年法院:(1)特派的少年法院:绝大多数少年法院由个别法官组成,他的绝大部分时间是行使刑事或民事法院的职能.(2)独立的少年法院:一些较大的州有完全与其他法院分离的少年法院系统,这些法院的法官全部时间都花在青少年法院事务上.(3)并列少年法院:有些少年法院是家庭关系法院或家事法院的一部分.[美]G.D.罗宾.美国少年司法制度,周永坤译.潘抱存校.1994-2010. ChinL LcLdemic JournLl Eletronic Publishing House. http://www.cnki.net.美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初期,即采用在普通法院外另设少年法院的体制。由于美国各州的法律各异,因此各州的法院组织也不尽相同,有的未成年人案件由专门设立的少年法院负责审理,有的由普通刑事法院负责审理,有的将未成年人案件与家事案件合并由家庭法院审理,还有的在普通刑事法院中专设少年法庭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日、德两国从美国继承了少年法院制度,日本采用家庭法院的模式,家庭法院一般设有3个庭,即“少年庭”、“家庭庭”、“交通庭”,“少年庭”即负责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主要由法官和家庭法院调查官组成。⑤任宗理,张玲南.域外少年审判制度之借鉴与启示[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5):52.德国少年法院有三种形式:(1)由独任的少年法官组成的少年法院:在地方法院,由一名职业法官负责情节轻微的可罚行为的一审审判。(2)少年参审法院:在地方法院,由一名职业法官与两名参审法官负责情节比较严重的可罚行为的一审审判。(3)州少年法院:有小少年审判庭和大审判庭两种,小少年审判庭由一名职业法官与两名参审法官负责审理对独任法官判决不服的上诉;大审判庭由三名职业法官与两名参审法官负责审理对少年参审法院判决不服的上诉 。⑥吴俊毅.德国少年刑法的理想与立法特色[J].高雄少年,2005(6):70.
纵观各国少年审判机构,并不存在一个“少年法院”的统一内涵和固定模式,而是由各国根据本国的历史传统和实际需求采取灵活多样的组织形式。笔者认为,我国应坚持少年审判机构多元化模式,但是同时有必要对我国少年审判机构的模式作适当规范。目前应完善和推广以L区法院“未成年人综合案件审判庭”为样本的审判机制,而不宜提倡建立少年法院。理由是:(1)建立少年法院无法律依据。当前我国立法机关的主要精力和有限的立法资源集中在解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社会管理等领域出现的法律规制问题,少年法庭机制改革中出现的许多法律问题尚未解决,更遑论建立少年法院。⑦李兵.少年法庭工作的现状、改革与发展[J].人民司法,2010(1):17.(2)建立少年法院非最高法院能力所及。有学者认为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地方各级法院机构改革意见》已经间接认可了最高法院享有设置少年法院的审批权。⑧宋英辉,甄贞.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研究[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191.但在我国公、检、法、司四家机关相互配合、制衡,共同接受党委政法委管理、协调的司法体制下,由最高法院自行审批设置少年法院绝无可能。①莫洪宪.我国少年审判机构改革历程回顾与展望[J].东方法学,2009(5):90-91.(3)建立少年法院缺乏相应的制度配套。已建立的少年法庭均依托所属法院提供司法资源保障,与未成年人教育、矫正等行政部门和共青团、妇联、基层社区等群团组织共同开展未成年人教育保护工作。设立少年法院,将导致普通法院和少年法院拥有的司法资源同时减少,且少年法院将因不得不承揽大量法定职责之外的延伸工作而不堪重负。
(四)少年司法的管辖机制:应受理刑事案件还是综合性案件
国外少年司法管辖机制可以分为四种类型:(1)以德国为代表的司法严格管辖体制,少年法庭仅管辖已满14岁不满18岁未成年人及18岁至21岁的年长少年的犯罪案件。②黄荣康等.少年法研究[M].北京:法院出版社,2006:38.(2)以美国为代表的司法广泛管辖体制,美国少年法庭司法权管辖广泛,处理不满18岁犯罪少年、忽视教养及受到虐待的少年、不良行为少年、少年交通违规事件以及抚养案件和亲权案件。③朱洪德.世界各国少年犯罪与司法制度概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239-258.(3)以日本为代表的司法折中管辖体制,日本少年法庭受案范围为年龄最高为20岁虞犯少年案件、少年触法案件、少年犯罪案件。④朱洪德.世界各国少年犯罪与司法制度概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333-351.(4)以瑞典为代表的福利行政机构广泛管辖的体制,瑞典行政机构儿童福利局采取各种帮助措施,处理有乱用兴奋剂与饮酒犯罪行为、不良行为、缺乏自制力、不满20岁的少年。行政机构儿童福利局的权力急剧扩大,缩减了法院的司法管辖权。⑤黄荣康等.少年法研究[M].北京:法院出版社,2006:39.
我国的少年法庭机制改革实践,已突破了司法严格管辖体制,一些地方法院的少年法庭已开始受理民事、行政案件。⑥彭夯,王全弟.我国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审判管辖问题研究[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1(2):11.但是由于最高法院还缺乏关于少年法庭受理民事、行政案件范围的全面规定,⑦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的通知.所以对于我国应构建“宽幅型”还是“窄幅型”少年司法管辖体制,理论界尚存在一定争议。笔者赞同构建“窄幅型”少年司法管辖体制观点。理由是:(1)少年司法制度的设立初衷在于为“特殊少年”或者“问题少年”提供司法保护,而不是给所有少年都提供司法保护。⑧宋英辉,甄贞.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研究[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195-196.对于民事、行政权益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而言,通过诉诸行政机关、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也能妥善保护他们的利益,没有必要通过少年法庭进行司法救济。(2)截至2010年,全国地方三级法院共建立了2219个少年法庭,其中设在刑庭内的固定合议庭1800个,与其他审判业务庭同等建制庭419个。⑨李兵.少年法庭工作的现状、改革与发展[J].人民司法,2010(1):15.可见,我国绝大部分的少年法庭是临时性、过渡性机构,还没有从刑事审判庭独立出来,已独立出来的少年法庭也仅配备了为数不多的法官、人民陪审员和书记员。在目前我国少年审判机构不独立、少年审判力量薄弱的前提下,奢谈建立“宽幅型”少年司法管辖体制没有现实意义。
我国少年法庭机制改革经过近三十年的实践积累,具有进一步提升的基础,应以L区法院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为样本,借鉴他国有益经验对我国少年法庭机制改革做进一步完善,着力适应我国少年审判的实际需求。
(一)从法律层面规范少年司法理念
建议对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266条进行修改,保留“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条文,将“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修改为“坚持寓教于审,惩教结合的原则”。理由是:(1)“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表述不准确。“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将教育与惩罚孤立、对立看待,没有体现两者之间的辨证统一关系,“惩罚”和“教育”究竟是“三七开”还是“二八开”、究竟应对大多数少年犯进行教育还是应对极少数少年犯进行惩罚?其内涵缺乏明确的指引。(2)“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与前述“教育、感化、挽救”的意思前后矛盾,若法院果真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在逻辑上就应该奉行“教育、感化、挽救、惩罚”的方针;如果法院奉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在逻辑上就应坚持“寓教于审,惩教结合”的原则。建议在“坚持寓教于审,惩教结合的原则”后,增设“增进未成年人的福利”之规定,以此明确“教育、感化、挽救、惩罚”方针和“寓教于审,惩教结合”原则是手段,实现“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是目的。
(二)从法律、司法政策层面规范少年法庭的设立
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改法院组织法的形式对独立建制的少年法庭的设立予以规范。①宋英辉,甄贞.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研究[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19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19条第2款“基层法院可以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之后,增设“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之规定。建议最高法院在坚持少年审判机构多元化的基础上,逐步扩大独立建制少年法庭的试点范围。在17个中级法院独立建制少年法庭改革实施一定阶段后,基层法院也应试点跟进,形成相对完整的运作体系。②秦明华,王列宾.少年法庭运作机制的完善[J].人民司法,2010(1):21.在少年法庭的组织体系上,最终应借鉴美国、德国少年法院的设置类别,按照二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根据少年审判工作的需要与可能,在市中级法院、基层法院设立两级独立建制的少年法庭。其中,基层法院少年法庭可以打破行政区划界限,实行未成年人案件指定管辖和集中审判;市中级法院少年法庭负责审理基层法院少年法庭的上诉案件,对基层法院少年法庭进行审判监督和业务指导。
(三)从司法政策层面规范少年法庭受案范围
由于目前全国法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已基本实现了统一由少年法庭专门审判,③秦明华,王列宾.少年法庭运作机制的完善[J].人民司法,2010(1):21.统一规范少年法庭受案范围的条件已经成熟。建议借鉴德国少年法院司法严格管辖体制,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条作适当修改,以此确定我国少年法庭的司法管辖权。在《规定》第十条“(一)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二)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并被指控为首要分子或者主犯的共同犯罪案件。”条文后,增设“(三)但是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应由中级法院管辖的一审刑事案件除外。”明确规定严重少年刑事案件不适用少年审判的理念和诉讼程序。修改的理由在于:少年法庭对于未成年人实行的帮助和保护理念不应被滥用而导致对于严重罪行的放纵。对于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少年刑事案件,应交由市中级法院刑事审判庭按照普通刑事案件审判程序审理。这种将实施严重罪行的未成年人移交成年人法院审理的做法也是近年来各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趋势。①徐美君著.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基于实证和比较的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95.我国少年法庭机制改革29年来的实践证明,少年法庭除了依法审判案件,还在庭外作了大量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行政管理性工作。据此,应明确少年法庭具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双重属性,少年法庭除了享有少年刑事案件司法权,还应享有与少年刑事审判密切相关的未成年人保护事务的行政管理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22条规定:基层法院除审判案件外,并且办理下列事项:(一)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二)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最高法院可据此规定,基层法院少年法庭可以行使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违法行为的教育矫正和指导调解等行政权力。
(四)从司法政策层面为独立建制的少年法庭设立独立的案号
既然独立建制的少年法庭是平行与法院其他审判庭的业务部门,理应采用诸如“×少初字”、“×少终字”字样的独立案号,以示与刑庭的“刑”字号案号、民庭“民”字号和行政庭“行”字号案号的区别。这样做至少有三个好处:一是方便立案庭划分少年法庭与刑庭、民庭、行政庭受理案件的管辖范围,二是方便少年法庭和刑事审判庭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进行分案审理,三是方便法院档案室将“少”字号案卷单独归类管理,落实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五)从法律层面建立分案起诉、分案审判机制
建议在《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中,建立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机制。《刑事诉讼法》第269条第2款规定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机制,从条文着力在刑事诉讼各环节避免成年人对未成年人的污染和侵害,有效落实司法和行政机关仅对未成年人适用的特殊保护措施的内在逻辑思路分析,当然应进一步规定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分案起诉、分案审判机制。从审判实践来看,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未分案起诉、审判相应会造成以下不良后果:一是不利于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二是不利于创造适于未成年犯悔过自新的庭审氛围;三是不利于对成年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打击。建议将该法第269条第2款修订为:“对被拘留、逮捕、起诉、审判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起诉、分别审判、分别教育。”
(六)从司法政策层面建立符合少年法庭工作特点的审判业绩考评体系
建议最高法院改革现行的以成人案件审判工作为参照系的法官评价体系,将少年法庭所做的社会调查、司法建议、法庭教育、心理疏导、回访安置等工作列为重要评估指标,从现有评估指标体系中抽取部分能够反映少年法庭审判质量、效率、效果的评估指标,与上述新设指标一体配置权重、折算分值,对少年法庭的工作绩效进行综合衡量、全面评价,对于少年法庭法官增强应用型、复合型和协调型司法能力发挥激励、导向作用。
“仅仅培养一种公正待人和关心他人的精神态度,其本身并不足以使正义处于支配地位。”①回顾我国近三十年的少年法庭机制改革,它着力增进少年的幸福,进行了难能可贵的探索和实践,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和困难。下一步少年法庭机制改革亟待从法律和司法政策层面对于旨在实现“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推行的改革措施予以规范、充实、提高。惟其如此,少年法庭机制改革才不会止步于成人对少年的天然怜悯和同情,在制度能量耗尽的情况下,成为一只“美丽的黑蝴蝶”,在风雨中渐行渐远、无处寻觅。
2014-04-15
王宇堂,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法官。
武波,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法官。
①林常茵.对未成年人案件审判机构的反思[N].法院报,2004-02-18.
②宋英辉,甄贞.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研究[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183.
姚建龙.评最高法院少年综合庭试点改革[J].法学,20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