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见死不救的原因以及对策

2014-03-03 05:46赵新颖
新疆开放大学学报 2014年3期
关键词:行为人义务救助

赵新颖

(塔里木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新疆阿拉尔843300)

论见死不救的原因以及对策

赵新颖

(塔里木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新疆阿拉尔843300)

在中国经济稳定高速发展的当下,见死不救事件接连上演,影响日益恶劣。见死不救这种冷漠的行为为何屡屡发生,本文将从道德、功利、法律三个角度,解读见死不救频发的原因,提出反对见死不救入罪的理由,并建立一个刑法之外的综合措施体系应对见死不救,解决我国当下这一严重道德问题。

见死不救;功利主义;刑法谦抑性;权利保障;正面指引

一、见死不救的概念与范围界定

见死不救,主要是指当他人面对死亡危险,第三人可以施救而拒绝施救的情形。依照行为人身份的差别,又有广义与狭义之分。见死不救行为广义的主体,包括特殊主体与一般主体。特殊主体包括三类人,第一种是指在法律上负有义务保障他人人身权利的人,比如医院的医生对病人有防止其发生死亡危险的职务上的义务。第二种是由于先行行为而产生义务的主体,比如带邻居家的小孩去游泳馆游泳,就与小孩产生了民法上的监护义务,当小孩发生生命危险时,行为人就因先行行为而必须予以施救。第三种是与需要救助人有法律上的特殊联系,比如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救助义务等。一般主体则是指排除以上三种特殊情况之外的,即与需要救助人之间没有法律救助义务的主体。见死不救行为的狭义主体只包括一般主体。

二、见死不救频发的原因

(一)从道德角度看见死不救

本文认为见死不救频发的原因,就是道德冷漠。简单说,道德冷漠就是对道德的漠视与背弃,它是人与人之间道德意识沟通的阻塞、道德心理互信的缺失、以及道德行为上的互不关心。它的社会后果与其它不道德行为没有区别,甚至更为严重。”①道德冷漠在中华民族整个封建王朝时期屡见不鲜。鲁迅先生把这种“人们面对事件像看一场戏一般,只对事件的内容本身发生兴趣,而对事件的真实人物没有同情”的不良心理怒斥为“看客心理”。近年来,见死不救事件的频频发生,莫不与这种民族的心理痼疾相关。

(二)从功利主义看见死不救

苦与乐主宰着人的本性,因而人类的基本规律是“避苦求乐”,即功利主义原则。譬如,在一个见义勇为行为中,行为人在不损害自身权益的前提下,因救助他人而获得了报偿,其自身利益总量有增无减,即符合了功利主义原则;反之,因为救助他人而使自身利益总量有减无增,即使它是道德的,也违背了功利主义原则,是该受批评的。所以,很多见死不救行为人在自身利益得不到保障甚至受损的预见下,见死不救也就不足为奇了。

(三)从法律内容看见死不救

要从法律内容来了解见死不救的原因,就必须从权利和义务两方面入手。就见死不救的一般主体而言,一般主体和被救助者之间并没有必然的法律关系。被救助者对一般主体不能形成法律的权利,被救助者有请求救助的自由,但没有请求对方履行的权利。同样的,见死不救的一般主体对被救助者施以援手,是出于道义,而不是某条法律所强制要求的义务。当见死不救的一般主体因为某种心理或者利益未对其救助时,只是一种道德上问题。所以,在未有任何法律赋予被救助者法律权利或者规定一般主体法律义务的前提下,人们根据“避苦求乐”原则,自然是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三、见死不救不能入罪的法理学分析

如今,法学界尤其是刑法学界,对于见死不救是否应当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有极大争议,有人主张以刑法的预防功能弥补道德规则的缺陷,也有人主张尊重刑法的谦抑性等特点。因此,见死不救行为不应纳入刑法的调整范畴。

(一)立法视域中的道德法律化

将见死不救由道德调整的对象纳入到法律的调整范围中,将会产生许多不良影响。首先,我们在推进法治化进程中,如果将“国家法”的角色和作用强行赋予道德,既使道德丧失了应有的功能和价值,更是对道德建设的阻碍。其次,道德法律化将会降低人们自觉守法的意识。当见死不救行为上升到法律层面加以规制,人们见死施救的道德遵守也就变成了一种单一的法律强制。人们将难以区分道德的自律性与法律他律性的区别,那么理想性的道德将变得泛化。

(二)刑法的谦抑性

若将见死不救入罪,有违刑法谦抑性所涉及的经济性、最后性及宽容性。如果设立见死不救罪,那就意味着将会投入大量资源,来换取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较小,且刑罚也将多以短期自由刑或罚金刑为主,就违背了经济性。刑法的最后性,强调刑法必须是穷尽其他法律之后,最后介入的制裁手段。反观见死不救现象,至今还没有出现一个部门法给予明确规定,那么就不能直接发挥刑法的后盾作用。刑法的宽容性,强调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尊重和保障,而不是对人性课以不现实的高要求。由此看来,二者是相互矛盾的。综上,见死不救罪的刑事立法违反刑法谦抑性原则。

(三)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即主观与客观要件必须一一具备,才可定罪入刑。就犯罪的主观方面而言,一般主体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实施救助行为,因此不能把不作为方式入罪。一般主体见死不救,只是对他人的死亡危险采取放任的态度,社会危害性较小,设立见死不救罪完全违背了刑法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四、建立全方位、多层次的综合措施体系

我们应该寻求刑法之外的方法来解决见死不救现象。首先,可以考虑弥补调整见死不救这一现象的法律漏洞,发挥法律的调控作用;其次,也要建立健全对见义勇为这一行为的相关法律法规,促进更多的人见义勇为。

(一)对“见死不救者”的立法规制

刑法是抵制不法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要将见死不救行为纳入党章、团章、行政、民事法律等非刑法的调整范围之内,以制度的方式杜绝见死不救冷漠现象的发生,这是对该行为最直接有效的整治途径。

1.见死不救的行政立法规制。我国法律对见死不救的规制处于空白状态,本文建议在行政法上明确一般主体死难救助的义务。笔者建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明确一般主体对身处生命安全危险中而急需得到救助的人,自己有能力救助且明知给予救助对本人或他人无危险情形下的救助义务。对于不履行救助义务者,可以采取警告、罚款甚至是行政拘留等治安处罚种类。

2.见死不救的民事立法规制。纵观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制度,在保护见死施救方面的规定有许多不足之处,从而导致很多见死施救者在实施了救助行为后,受到的损害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因此,在民法上明确见死不救的民事补偿责任。民法中,如果救助人为了救助受害人而受到损失或者损害,那么被救助的人应该给予适当的补偿,此为民事补偿。民事补偿的义务人是无过错的,一般为受益人。本文建议在《民法通则》中增加见死不救行为人的民事补偿责任,不但可以减轻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负担,也可以从法律上对一般主体产生一种推动作用,减少见死不救现象的发生。

(二)对“见死施救者”的权利保障

1.行政补偿制度的完善。依据现有法律,在对见死施救行为人的救济中,首先由加害人或受益人承担,其次由见死施救行为人所在单位承担,最后才由国家补偿。但是,从社会整体角度看,见死施救行为使社会正义得到伸张,秩序得到维护,其性质应属于行政协助行为。既然见死施救本质上是替国家行使职权的行为,那么见死施救者受到的损害理应由国家进行行政补偿,因此有必要建立见死施救的行政补偿制度,这样才能有利于保障见死施救行为人的权利。

2.社会保障法救济制度的完善。公民的社会保障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是我国每一个身处困境的公民所享有的基本待遇。根据见危施救者的职业身份不同,当前的法律法规对其保护也是截然不同的。如果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见危施救受到人身损害的,可以认定为公伤,享受公费医疗或其他优抚待遇;如丧生可追认为烈士;家属可以得到政府的抚恤。如果是一般主体,则不能享受同等待遇。由此可见,对一般主体的保护力度不及特殊主体的保护力度,现行法规对见死施救者本人及家属的心理和经济抚恤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因此,要尽快完善我国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使每一个见死施救的人都能受到法律平等的保护。

3.加强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建设。目前我国的见义勇为基金还仅具公益性,不能全面地赔偿或补偿见义勇为者的直接及间接损失。且见义勇为的奖励不能根据见义勇为者的实际损失情况来做出合理调整,所以整体来说该奖励制度达到的效果非常不理想②。针对见义勇为救治机制存在的缺陷,应由国家成立救助基金会,并设立相应的基金管理机构。由国家保证资金量的充足和使用的透明、有效。对无力支付医疗费的见义勇为者,由基金预先垫付,并且建议加大对见义勇为者给予的荣誉和物质奖励力度。只有解决了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才能促使人们见危而救,才有利于提高整个社会的道德水平。

4.完善相应的急救培训制度。见死施救行为往往伴随着高度的人身伤亡危险,面对急需救助的伤者,民众急救知识缺乏也是大家不敢伸出援手的重要原因。我国可借鉴美日等国在幼儿园阶段已开始普及急救和野外生存训练的成熟经验,制定相应急救培训制度,全方位提高国民素质。

5.对受助人诬告行为的处理。2007年9月4日,南京彭宇案的一审判决震动全国。作为一部完备的见死施救者保障救济体系,对施救者名誉的保护应成为其重要部分。对于受助人反诬施救者的行为,可通过正常诉讼程序,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通过双方质证,确认受益人侵犯了施救者名誉权的,施救者可依据《侵权责任法》和《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三)见死施救的正面指引

法律不是万能的,要想有效解决见死不救现象的发生,还要加强伦理道德建设,加强人们的道德观念。与此同时,媒体舆论还要给予正面的价值导向。

1.加强见死施救的道德建设。道德潜移默化的影响规范着人们的思想、行为方式和社会发展状态。法律之外,道德教育是解决见死不救现象最根本的途径。只有加强道德教育,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使民众形成正确的道德观,才能减少见死不救现象的发生。

2.坚持见死施救的正面舆论导向。本文呼吁,舆论媒体应充分发挥其辐射面广、导向性强的特点,大力报道评价见死施救与不救正反两方面案例,正面宣传和引导高尚的价值观。总之,要注重社会效益,提高舆论质量,坚持舆论的正面导向。

注释:

①李学明,肖国宁.道德冷漠的消极影响及消解对策[J].文史博览,2012(11):25.

②赵欣婷.见死不救的立法问题研究[D].辽宁大学,2012:11-16.

[1](英)边沁.沈叔平等译.政府片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115-116.

[2](美)博登·海默.邓正米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一版),2004:62.

[3]周安平.对“见死不救”事件的道德和法律追问[J].江西社会科学,2013(1):135-141.

[4]高杨.浅析我国“见死不救罪”的设立[J].琼州大学学报,2006(6):85-86.

[5]朱玉春.老人摔倒谁来扶[J].法制博览,2013(2):267.

[6]刁海青.关于导致“见死不救”道德缺失现象的因素分析及对策[J].淮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2(1):17-18.

[7]张莉.媒体要重视社会新闻的导向[J].新闻与出版,2012(9):190-191.

[8]史广全.礼法融合与传统法律文化的历史演进[M].北京:法律出版社(第一版),2006:21.

2014-07-08

赵新颖,女(满族),塔里木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讲师,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理论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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