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间借贷之法律规制路径

2014-02-12 17:07余艳清
关键词:借贷市场化民间

余艳清

(福建江夏学院 法学院, 福建 福州 350108)

民间借贷作为民间金融①高发在《中国民间金融发展研究》中将民间金融定义为是与正规金融比较而言的,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并从事金融活动的组织,主要包括民间借贷、民间集资、地下钱庄、合会等。该定义兼顾了与国际接轨问题,指明了民间金融的非正规性,增强了民间金融定义的可操作性。的主要形式,在我国由来已久。随着我国民间借贷市场融资规模的逐年扩大,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资金供求矛盾,但民间借贷法律规范相冲突且滞后于社会实践、管制过严、监管不到位等,使民间借贷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存在不少弊端。民间借贷游离于正规金融之外,存在着交易隐蔽、风险不易监控以及容易滋生违法犯罪等问题,我国对民间借贷管制过严,实践中对民间借贷采取严格的法律责任,相关的法律规范对民间借贷更多地采取简单否定的态度,除了极少数私人借贷外,绝大多数民间借贷都不被法律认可,并辅之以严格的法律责任。为尊重民间借贷应有的社会地位和充分发挥民间借贷不可替代的社会作用,对民间借贷应正确定位,这就需要通过修订与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引导和规范。

一、我国民间借贷立法之基本思路

(一)一般性规制与专门性规制相结合

一般公众在生活中发生的不以营利为目的无偿或者有偿的民间借贷应属民事性民间借贷。如果将发放贷款作为一种经营活动,具有营利性和反复性,应属商事性民间借贷。对于一般性的民间借贷即非专门性的私人借贷,通常只涉及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不会对其他人的利益产生影响,由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普通民事法律加以规范。对那些以营利为目的并专门从事借贷业务的个人和机构的商事性民间借贷,则应制定专门的民间借贷法加以规范。[1]84-86

(二)民间借贷法制化

如何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待民间借贷,对民间借贷正确定位,不是所有的民间借贷都能给予合法化,而是要区别对待,对内生的合理的能促进经济发展的民间借贷要合法化,积极引导促进发展,对容易引起金融动荡的不合理的民间借贷则要从法律的角度取缔禁止。民间借贷的合法化是一个不全面、不准确的概念,应该说是民间借贷的法制化更恰当些。如友情借贷是基于互助和人际信任发生,一般不用担保,手续简单,中间环节少,资金使用期限较灵活,能满足借贷人的实际需要,正因为友情借贷的高效性、低社会成本性和低社会危害性,因此,民间借贷法律规范应为友情借贷留下足够的自由发展空间。又如高利贷的社会危害性不容忽视,首先,它的存在使国家无法准确地了解资金供需情况,严重影响到国家的金融秩序。其次,高利贷虽然暂时解决了中小企业的资金困难,但中小企业的纯利润收入往往不足以支付高利贷利息,是导致中小企业破产的直接或者间接原因。最后,高利贷容易诱发刑事犯罪。因此,必须对高利贷进行严格管控,明确区分民间借贷和高利贷。

(三)金融创新

民间借贷案件增发是金融创新的动力,司法系统要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与地方行政或者金融管理部门进行有效对接,以更好地推动民间借贷金融管理创新,同时应建立境外直接投资的国内法保护机制,切实为境外直接投资的探索和试点营造良好的国内法环境。在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中,对民间互助借贷等事实存在的民间借贷组织,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进行正规化和法制化的转换,发展以社区银行为主的中小金融机构,为广泛存在的中小企业和个人等弱势群体服务。

二、我国民间借贷法律制度的完善

在对民间借贷正负面效应充分研究的基础上,国内学者基本形成共识,即民间借贷的存在并不是经济“落伍”的表现,政府应当客观地正视民间借贷在我国经济增长中所起到的积极作用,关键在于如何加强规范管理,防止它的逆向变迁。受篇幅限制,下面仅对民间借贷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部分构思。

(一)为民间资本提供可靠的投资渠道并扩大民间借贷合法化范围

当前我国民间借贷规模如此庞大的主要原因有两个:一是民间资本缺少可靠的投资渠道;二是正规金融无法完全满足中小企业和个人的融资需求。如果正规金融满足了市场主体的大部分资金需求,则对民间借贷的资金需求就会有所减少,正规金融和民间借贷是相辅相成、有机互补的关系,正规金融越不发达、民间借贷问题越严重,反之,正规金融越发达,民间借贷所占空间就相对更小。正规金融应该占主体,民间借贷只能补充金融机构的融资不足,不能在任何程度上和任何范围内替代或发挥金融功能。

在民间资本缺乏可靠投资渠道且在高回报率的吸引下,越来越多的民间资本盲目地流入民间借贷,如果能为民间资本提供可靠的且回报率较高的投资途径,则会大大降低民间资本流入风险较高的民间借贷中。比如可以通过降低民间资本进入正规金融的门槛,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扩充金融业的资金来源。为达到金融资源的有效配置,可以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建立多层次的金融服务体系,不同层次的金融机构承担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不同分工,满足不同市场主体和社会个体的不同需求。

在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正规金融领域的同时,还要放松对民间借贷的管制,扩大民间借贷的合法性范围。正规金融与民间借贷在满足不同市场主体的需求上各有优劣,即使在金融业发达的西方国家(比如美国)民间借贷也是大量存在并发挥作用。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认可的民间借贷仅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以及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我国应尽快建立放贷人制度,如对企业间的借款不可一律认定为无效,比如企业之间自由资金的临时性调剂,其有别于未经批准从事吸储类金融业务,用所吸收的资金去发放贷款,进行货币经营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企业间的借贷和个人间借贷如果在用途上是一致的,而断然否定企业间借贷效力对民间借贷的良性发展并无益处,企业往往会对借贷发展和用途作认真研究,相对个人借贷的安全系数更高,确认企业间借贷的效力,会对整体民间借贷的发展产生良好影响。但对企业间借贷的放开应当是有条件的,必须区分禁止和许可的情形,对许可的可以采取登记等手段进行规范,具体可以包括资金来源、借贷用途、借贷金额、借贷期限等。

(二)建立健全利率市场化和信息公开化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1991年的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将高利贷界定在四倍利率以上,这个标准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民间借贷应建立利率市场化和信息公开制度。

我国民间借贷利率并未形成统一的市场,利率因各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借贷用途、借贷对象等不同而存在较大差异。利率市场化既包括民间借贷利率市场化,也包括银行利率市场化。1993年,中国共产党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了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基本设想。2002年,党的十六大报告重申“稳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优化金融资源配置”。2003年,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进一步指出“稳步推进利率市场化,建立健全由市场供求决定的利率形成机制,中央银行通过运用货币政策工具引导市场利率”。2004年1月1日,经国务院批准,人民银行扩大了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市场化程度显著提高。利率管制下,银行选择贷款对象的权利受到限制,利率市场化后,银行具有选择贷款对象的权利,提高了中小企业从银行获得贷款的机会,对民间借贷的需求也将有所下降,借贷利率高低变动受民间借贷市场资金供求关系的影响,民间借贷的利率也将有所回落。利率市场化,并不意味着政府放手不管。虽然民间借贷的放贷人通常对借款人的经济状况、家庭情况、经济来源、偿债能力等信息都能以较低成本获得,但由于民间借贷的分散性使这些信息无法实现共享,对借贷市场的风险防范和形成市场化的利率都产生很大的影响。为更好地控制民间借贷利率市场化后的交易风险,应建立民间借贷市场信息公开制度,包括收集、检测、分析、公布民间借贷的资金需求、借贷的利率水平、借款人的信用等一系列借贷信息,最大限度地减少借贷双方的信息不对称。

(三)建立多层次的监管主体

当前我国民间借贷面临如下困境:一方面存在对民间借贷的管制过严的情形,另一方面又面临至今未有专门的民间借贷监管主体的失控局面。为推进民间借贷机构的健康发展,应构建多层次的监管主体,采取国家外部监管为主和民间借贷行业的行业自律管理为辅相结合的监管体系。对于国家的外部监管应当明确具体的监管机构、职能、权限、原则和基本方式,具体可以由金融监管当局的地方机构对民间借贷实施监管。作为民间金融监管的重要辅助力量的民间借贷行业的行业自律管理可以采取行业协会制度,如“民间借贷协会”。如前所述,民间借贷行为很难被有效监管,强调行业协会对民间借贷业务实施自律管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具体可参照银行业协会的自律模式,由放贷人机构、其他民间借贷者自愿参加的民间借贷行业协会,对民间借贷主体进行引导协调,倡导民间借贷主体遵纪守法,服从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使民间金融机构在开展竞争的同时又能够互相监督。[2]27

三、结语

民间借贷作为民间金融的主要形式,在正规金融无法满足全部市场主体融资需求下,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资金供求矛盾,成为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我国民间借贷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存在诸多弊端,为尊重民间借贷应有的社会地位和充分发挥民间借贷不可替代的社会作用,应正确认识民间借贷存在的合理性,通过为民间资本提供可靠的投资渠道并扩大民间借贷合法化范围、建立健全利率市场化和信息公开化制度以及建立多层次的监管主体来引导民间借贷向合法化、规范化发展。

[1] 岳彩申.民间借贷规制的重点及立法建议[J].中国法学,2011(4).

[2] 崔昊.论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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