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产品责任之损害赔偿制度比较研究

2014-02-12 08:02
探索 2014年2期
关键词:制造者销售者惩罚性

王 玮

(西南石油大学文法学院,四川成都 610500)

一、中美赔偿责任主体比较

“产品责任主体分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权利主体是在产品责任法律关系中依法有权获得损害赔偿的当事人,义务主体则是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义务的当事人。现代工业生产不但加工环节繁复,而且流通环节也是多层次的;因此,一件产品从加工到最后到达消费者手中,要经过众多环节,牵涉许多主体,比如原材料提供者、零部件制造者、成品加工者、中间销售商以及服务者提供者。其中哪些人应当对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所有受害人包括购买者、使用者,甚至旁观者、过路人都可以根据产品责任提出赔偿请求?这些实际上都属于产品责任的主体问题[1]。

(一)赔偿权利主体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条规定,产品责任权利主体是指“因遭受损害而提出产品责任索赔的自然人或实体。”中国虽然没有对产品责任权利主体作出明确规定,但也没有任何限制,因此我们可以得出与美国同样的结论:任何可以合理预见的、遭受缺陷产品损害的人,包括第三人,都可以向生产者提出损害赔偿请求[2]。可见,无论中国还是美国,产品责任的权利主体均不再局限于消费者或产品使用者,还包括受到缺陷产品侵害的第三人(如旁观者、路人等)。事实上,由于各国的公共政策以及社会公平的时代需要,现代产品责任制度不再以合同为基础,让生产者对更多遭受缺陷产品损害的人承担产品责任已成为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

(二)赔偿义务主体

美国产品责任赔偿义务主体主要涵盖两大类:生产者和销售者。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规定,“生产者”包括在产品出售给使用者或消费者之前,设计、生产、制作、组装、建造或者加工相关产品或产品组件的产品销售者,还包括不是但自称是制造者的产品销售者或实体。此外,制造者还包括主要经营产品批发、分销或者零售业务的产品销售者,但这些销售者限于销售前设计、生产、制作、组装、建造或者加工该产品的情形。而“销售者”是指从事产品销售业务的任何自然人或实体,包括产品制造者、批发商、分销商和零售商,也包括产品的出租人和行纪人。这些义务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受害人选择向其中一人或数人提起诉讼。可见,美国产品责任义务主体的范围非常广泛,几乎包括了处在生产、加工、销售链条上所有的相关人员。并且,其范围还在不断扩大,已有判例将赔偿义务主体扩大到寄托人,甚至劳务提供者及服务提供者。

中国《产品质量法》第4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法》也有类似规定。所以,我国的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也比较广泛,不仅包括生产者、销售者,还包括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

然而,与美国相比,我国赔偿义务主体的相关立法仍然不够具体详尽,不利于消费者得到及时、充分、有效的保护。首先,我国对“生产者”、“销售者”的范围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而司法实践往往对此作出狭义的理解,将零部件的供应者、产品设计者、进口商、批发商等排除在生产者或销售者范畴之外,不承担产品责任。其次,对销售者承担的严格产品责任是否应当予以限制,我国也没有作出规定;而美国则作出了具体详细的限制性规定,如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402条A款规定,当经销者从事“商业上的销售行为”时,才承担“严格责任”或“担保责任”;如果经销商造成的损害是因私人交易或超出通常业务范围,则只承担“过失责任”。[3]此外,美国不少州还规定,在受害人能从生产者处获取充分赔偿的前提下,应有条件地豁免销售者的严格责任。第三,我国产品责任立法虽然也将仓储者和运输者纳入赔偿义务主体范围,但仓储者和运输者仅承担补充责任,消费者无权直接要求仓储者和运输者承担责任。与美国的连带赔偿责任相比,我国的这一规定显然限制了消费者的赔偿请求权。随着各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生产、流通环节日益增多,产品责任赔偿义务主体范围还有不断扩大的趋势和需求。

二、中美产品责任赔偿范围比较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条F项规定,缺陷产品造成的人身“损害”包括:(1)人身肉体伤害、疾病和死亡;(2)由人身肉体伤害、疾病和死亡引起的精神痛苦或情感伤害;(3)由于索赔人被置于直接人身危险的境地而引起的精种痛苦或情感伤害。此外,该法第120条A款对此这样规定:“原告通过明显的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由于销售者对产品使用者、消费者或可能受到产品损害的其他人员的安全采取轻率漠视的态度,致使原告遭受损害,原告可以得到惩罚性损害赔偿”。该条B款还具体规定了确定赔偿金数额时应当考虑的八个因素。可见,在美国可以获得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人身及其精神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其中,精神损害赔偿及惩罚性赔偿在实践中所占的比例非常高,并且对惩罚性赔偿金往往未设最高额限制[4]。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明确排除了对产品自身损害的赔偿。该法第44条对人身损害赔偿进一步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虽然对精神损害赔偿没有规定,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及赔偿标准的具体规定同样适用于产品责任。此外,我国还有类似于美国惩罚性赔偿的条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2009年《食品安全法》更是规定了原价款10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因此,相对于赔偿责任主体而言,我国关于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更加详细、具体,人身及其精神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均包括在赔偿范围之内。

从表面上看,我国的产品责任赔偿范围似乎与美国没有多大差别,但实践中消费者实际获得的赔偿额度则相去甚远。我国消费者在产品质量纠纷中获得的赔偿额偏低,许多情况下并没有得到充分有效的救济;而在美国,高额甚至巨额的赔偿判决却频繁发生。造成这一差距的关键在于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两项赔偿内容。首先,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的赔偿条件要比美国严格得多。在美国,精神损害赔偿不以人身、财产损害为前提,只要产生精神痛苦和情感伤害,即可主张赔偿;我国则以人身损害的发生为必要的前提,且需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从赔偿数额来看,美国的“人身损害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约占全部补偿性赔偿金的30%至40%,且所占比例仍稳定上升”[5]。我国则基于对精神损害赔偿采取抚慰为主的立法原则和司法传统,赔偿数额较小,很多情况下并不能真正弥补受害者实际遭受的精神痛苦。其次,与美国相比,我国惩罚性赔偿的范围狭窄、赔偿额度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双倍赔偿仅限于欺诈行为,《食品安全法》的10倍赔偿仅针对食品安全问题;而美国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范围则广得多,除欺诈行为外,其他诸如恶意的不作为、重大过失、极端轻视他人权利等原因导致的产品质量纠纷均可适用惩罚赔偿。同时,无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双倍赔偿还是《食品安全法》的10倍赔偿,均是以所购买商品的价格或接受服务的费用为基点计算的,而不是消费者所遭受的损失,其结果必然导致赔偿额不高。

根据以上问题,提出在理论课程中增加案例教学,引入MATLAB应用案例,对这两门课程的教学方法进行探索。

三、焦点问题探讨

综上所述,中美产品责任赔偿制度的差异主要集中于生产者范围、销售者产品责任的限制、精神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等问题上,这些问题往往也是理论界争议和关注的焦点问题。

(一)关于生产者范围的界定

对“生产者”进行科学界定是在赔偿主体之间合理划分产品责任的前提,过宽或过窄均不利于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如欧盟对生产者界定就显得太过宽泛,不仅包括成品制造者、零部件制造者和自称为生产者的人,甚至还包括销售者以及其他产品提供者,这一界定模糊了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界限,不利于在赔偿主体之间进行责任的合理划分。我国对“生产者”虽然没有明确的界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解释为成品制造者,这一理解显然不够全面,不利于消费者在缺陷产品致害案件中得到及时充分的保护。笔者认为,美国立法将“生产者”定义为成品制造者、零部件制造者和自称为生产者的人,则显得更加合理,值得我国借鉴。

首先,成品生产者属于典型的生产者,系产品责任的第一责任人。因为成品生产者在成品生产的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他们从原材料供应商那里购买原材料,从零部件制造商处购买零部件,并进行设计、加工、组装,最终形成一件完整的产品。因此,成品生产者是最有能力对产品质量进行监控的一方。同时,损害发生后,消费者通常不可能分清产品缺陷是由成品生产者造成的,还是原材料、零部件出了问题,因此,从消费者的角度考虑,成品生产者也应当对产品质量承担首要义务。当然,如果消费者能够确认是零部件造成整个成品的缺陷,则消费者完全有权利要求成品制造人与零部件生产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而能够及时充分地实现赔偿请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其次,自称为生产者的人也应当归入“生产者”的范畴,承担起生产者的责任。自称为生产者的人就是指那些将自己名字、商标或其他识别特征标示于产品之上,表明他是该产品的生产者的任何人。虽然自称为生产者的人不是真正的产品制造者,但是消费者根据其标示有理由相信他就是生产者;同时他自己也承认并将自己置于生产者的地位,那么他就应当承担起生产者的全部义务(生产、检验、品质保证和产品责任)。这时,他就取代了真正成品制造人,成为为产品责任的第一责任人。

(二)对销售者产品责任的限制问题

尽管销售者往往不是导致产品缺陷产生的人,但正如美国《侵权法重述》所描述的,“销售商通过为人使用或消费的产品即已接受并承担了对任何可能因其产品而致损的消费者的特殊责任;在于公众有权期望在其需要产品,同时被迫依赖销售商的情况下,声誉良好的销售商会对其产品负责;在于公共政策要求用于消费的产品造成的事故损失承担应由出售商品者负担”,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主要是从消费者的利益出发,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已为世界各国所接受。

另一方面,对销售者所承担的产品责任应当借鉴美国的立法经验予以限制。首先,销售者不是产品缺陷的制造者,并且难以对产品进行检查以发现缺陷,如若对其承担的产品责任不加限制,则有失公平。其次,与生产者相比,销售者的财力较弱,承担损失以及分散危险的能力较差。如果受害人完全可以从作为最终责任人的生产者处获取赔偿,却仍然要求中小型规模的销售者承担可能危及其继续经营的能力的连带赔偿责任的话,对于销售者就不尽合理。再次,销售者承担责任后通常最终还要向生产者追索,销售者通过销售链层层追索,既浪费了司法成本,也不必要地增加了销售者经营成本。

如何限制?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402条A款规定,当经销者从事“商业上的销售行为”时,才承担“严格责任”或“担保责任”;如果经销商造成的损害是因私人交易或超出通常业务范围,则只承担“过失责任”。此外,在受害人能从生产者处获取充分赔偿的前提下,应有条件地豁免销售者的严格责任。需要注意的是,限制销售的严格产品责任,并不代表限制其合同责任和一般侵权责任。

(三)纯经济损失应否获得赔偿

所谓纯经济损失是指因产品缺陷所造成的产品自身毁损,以及因产品自身损害而引起的单纯的经济损失,如维修或替换产品的费用以及产品的缺陷引起的利润损失或其他金钱损失[6]。美国学者将纯经济上损失分为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两类。其中直接经济损失又分为产品本身的损害和产品不能正常使用而产生的价值上的减损两种。间接经济损失包括由于产品缺陷引起的对产品的外来损害,以及由此而生的产品不能正常使用所导致的损害,如利润的丧失[7]。

对纯经济损失的赔偿,遭到大多数国家(包括中国和美国在内)的排斥,其理论基础有二:第一,产品责任只要求生产制造商对产品安全负绝对责任,而对产品本身的物质损害不负责任。第二,纯经济损失应当通过违约之诉获得赔偿,而不是侵权之诉,侵权赔偿只负责填补产品自身损失之外的损失;合同法的目的是使原告回到被告不违约时的状态,而侵权法的目的是使受害人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状态[8]。

但笔者以为,对纯经济损失的赔偿不必一味地否定,可以借鉴美国某些州的经验,有条件地给予承认。依传统侵权责任理论,损害赔偿之目的是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失,纯经济损失(缺陷产品自身的毁损及相关损失)也同样是受害人在产品侵权中所遭受的损失,依传统侵权理论的基本原理同样应当得到填补。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关于赔偿范围的划分并非不可逾越。所谓有条件地承认,比如在(1)被告可以预见原告的损害;(2)被告的行为应该在道德上受到谴责的条件下对纯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这样一方面可以使消费者得到公平的救济,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给生产者带来过于繁重的负担。尤其在我国对缺陷产品损害的赔偿额偏低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对纯经济损失有条件地给予补偿。

(四)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是美国所特有的产品损害赔偿制度。所谓惩罚性赔偿就是以惩罚为目的,其赔偿不以实际损失为限,而以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获得程度为参考因素,赔偿结果往往超过实际损失。除美国外,是否采用这一赔偿制度各国分歧较大,学者们也有不同意见。支持者认为,通过加大惩罚力度可以促使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尽到充分注意的义务,有效地提高产品的质量,防止危险的产品投入市场损害消费者的安全[9]。批评者认为,毫无限制的惩罚性赔偿极易导致对制造者滥用制裁,使企业背上过重的经济负担,危害新产品的研究和开发。并且,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刺激了诉讼,不利于鼓励当事人达成和解,通过调解解决纠纷[10]。

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充分体现了民事责任的制裁性功能,值得我国借鉴。众所周知,我国面临的产品质量问题已经非常严峻,相关立法如《消费者保护法》49条、《食品安全法》96条虽然也带有惩罚性质,但适用范围太窄、惩罚力度太小,无法达到惩罚和预防的目的。从法律经济学的观点看,惩罚赔偿制度使生产者无法从恶意生产行为中获益,加大违法者的生产经营成本[11];同时,赔偿金额的提高,有利于充分调动消费者维护自身权利的意识与积极性,从而对产品质量和缺陷问题起到遏制和警示作用。另一方面,为了避免出现类似美国赔偿额过高的问题,有必要对惩罚赔偿的范围、主观要件及赔偿限额予以限制。惩罚性赔偿的范围目前应限于质量问题较严重的行业,如食品、药品、农产品等,并随着经济发展的需要逐步扩大适用产品的范围。承担惩罚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应当限于有重大过失或故意;同时,明确规定赔偿额的上限与下限,因为赔偿额过低起不到惩罚、遏制的作用,赔偿额过高会过度增加生产者的负担,打击其生产积极性。这样,惩罚性赔偿制度既可以发挥其预防功能,同时也不会过度加重生产者的负担。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2]王泽鉴.产品责任特别立法之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3]ALI,Restatement(second)of Torts,.

[4]郭宏,赵淑光.美国产品责任制度的博弈分析——兼论我国产品责任制度的最优战略[J].中国流通经济,2008,(4).

[5]Peter W.Huber:Liability:The Legal Revolution and Its Consequences[M].New York:Basic Books,Inc.,1988.

[6]刘蔚文.中外产品责任损害赔偿比较研究[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3,(2).

[7]Hartwin Dungert,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American and German Products Liability Law[J].Tulane Law Review,May 1992.

[8]Star Furniture Co.,297 S.E 2d.

[9]Vincent R. Johnson, Mastering Torts[M].Caroline Academic Press,1995.

[10]David Owen.“Punitive Damage in Products Liability Litigation”[J].74 Mich.L.Rev.1976.

[11]储育明.应该在产品责任中设置惩罚性赔偿金[N].法制日报,1994-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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