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公信力的民事诉讼制度保障——以《民诉法》的修改及其解释为中心

2014-02-11 18:26黄忠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探求 2014年3期
关键词:解纷民诉法公信力

□黄忠顺(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一、问题的提出

提高司法公信力作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全面深化改革的目标之一,已经受到党中央和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应该说,仅仅号召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提高自身法律职业道德素养是不足以确保司法公信力不再度降低的,只有以人性恶为出发点,通过制度构建的方式营造有助于培育司法公信力的法治环境,才能在真正有效提升司法公信力。2012年《民诉法》增设的制度或者对原有制度的修订与提升民事司法公信力的价值追求息息相关,而在新《民诉法》实施后,学者则应当从解释论层面力争将现有民事诉讼规则尽可能向着有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方向解释。

二、诚实信用原则及其制度化

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规范的法律化,最早可溯源于罗马法上的“善良家父”概念,[1]“善良家父”后来发展为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其中,诚信契约逐步发展为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而诚信诉讼则要求民事诉讼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然而,相对于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已经发展为“帝王条款”而言,民事诉讼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显得不够受重视,域外立法例也并非都在《民诉法》中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只不过,在解释论上,学者普遍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当然基本原则,即使成文法没有明确规定该原则,也不意味着其并非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只不过是立法者认为其是无需言明的原则,而且不管是程序运行者还是程序利用者,均应当在诉讼程序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3]

由此可见,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的确立已经是大势所趋,但在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模式方面却仍然存在争议,有的观点建议采用类似民法中的使用方法,将其规定在总则中,也有人支持将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法律价值贯彻到具体制度中。[4]事实上,原则性规定可以弥补具体列举不全面带来的弊端,而制度化规定则有助于防止诚实信用原则沦为倡导性条款,因而,其较为可行的方案是既总则部分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又在具体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置过程中将诚实信用原则适度制度化,以此确保原则性规定对具体性规定起到补充作用,而具体性规定对原则性规定发挥贯彻实施的功能。我国新《民诉法》即采取了该立法模式,既在总则部分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又在第56、65、66、112条等条款中对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具体化。

(一)诚信信用原则入法

新《民诉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入法对于强化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作用,一方面,当事人需要遵循诚信原则而不得滥用诉讼权利与解纷机制。另一方面,法院、检察院需要遵循诚信原则而不得滥用司法权,司法实务中存在着的强制或变相强制调解/和解等问题亟需强化司法人员诚信理念。诚然,立法者可以创设确认不侵权之诉或者限制撤诉后重新起诉次数的方式来对乙企业的权利加以救济。但是,凡是法律必有漏洞,试图通过详尽规定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或解纷机制在一个社会普遍缺乏诚信理念的过度几乎是不可能。因而,《民诉法》明确规定诚实信用原则至少具有以下重大意义:首先,在法律适用层面,有原则适用原则,没原则适用规则;规则恶法,原则补救。其次,在法律解释层面,最高法院根据诚信原则完善司法制度。再次,规范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力,不管是具体案件的处理抑或出台规范性文件,司法机关都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而不能为了部门利益、个人政绩而从事背信忘义的行为。最后,起到倡导性规范的作用,并通过其他具体制度的落实,彰显其强行性规范特点,通过原则之柔性与规则之刚性达到刚柔相济的规范功效。

(二)诚实信用原则制度化

在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不仅将诚实信用原则入法,更是通过其他诸多具体法律制度的完善来确保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得以贯彻。通过确保诚信司法的制度性构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当事人在参加诉讼活动中受到有效的制约,规范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并防止滥用诉讼权利情形的发生,对于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这些措施主要包括惩治恶意利用解纷机制行为、确认并调整举证时效制度、规范证据材料收取制度以及增加第三人撤销之诉,其中,第三人撤销之诉笔者已有文章专门讨论,故不再赘述。

1、惩治恶意利用解纷机制行为

新《民诉法》贯彻诚实信用原则最直接的体现便是打击恶意利用解纷机制的行为,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与此同时。新《民诉法》第113条对执行程序中的滥用解纷机制行为加以惩治,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众所周知,解纷机制的运行需要消耗相当的社会成本,并且在某些情形下将涉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当事人手牵手到法院、仲裁委员会“申请领取”生效法律文书通常构成恶意滥用解纷机制。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并不存在纠纷,其所谓的“纠纷”属于虚构的,没有纠纷却运用解纷机制,不符合纠纷解决原理;他方面,双方当事人利用解纷机制动机不良。

2、确认并调整举证时效制度

1991年《民诉法》采取证据随时提出主义,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将其调整为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直至2012年《民诉法》才确认举证适时提出主义,但又大大地削弱其强行法色彩,降低因严格举证时效制度给实质正义造成的损害,将实体性制裁作为程序性制裁的替代方式,强化民众对司法的可接受性,确保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从而提高司法公信力。为了防止证据突袭而强调当事人负有及时提供证据的义务,这有助于诚信原则之贯彻,本无可厚非。[5]但是,要求当事人在法院制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并实行严格的证据失权主义则是普遍遭到学者批评与法院事实上停止适用的。[6]在当事人取证手段极其有限与本人诉讼、公民代理的法治背景下,难以合理期待当事人能够理解并按照《举证通知书》及时提供证据。此时,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之剑构成紧张关系的情形下,一味追求形式正义而无视实质正义无疑将引发大量涉诉信访。为此,立法者采取了折中方案,将“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作为“证据失权”的替代方式。

3、规范证据材料收取制度

为了避免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围绕着证据材料是否提交产生争议并敦促法院工作人员妥善保管证据材料,《民诉法》第66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在社会对法院信任度较高的情形下,前述规定根本没必要。然而,我国法院工作人员“造假”的情形并非不存在,[7]而且还存在着大量司法潜规则,[8]使得人们对司法机关的信任程度已跌至不堪入目的境地,人们普遍不信任司法机关,因而,前述规定确实在某种意义上能够减少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扯皮。但与此相似的,人民法院收取当事人的其他诉讼材料是否需要出具收据?法律并没有予以明确。通常情况下,原告在向法院起诉的同时即向法院提交某些证据材料,甚至在证据材料不充分的情形下,法院不予立案,而一旦法院就其收取的证据材料出具收据,那也就可以推定法院已经收到起诉状,因而,即使没有规定问题也不大。但是,随着立案制度的改革,如果允许原告在立案后才提供而法院并非当即决定立案的话,则最高法院宜按照本条规定法理作出类似规定。

三、程序类型化与诉讼契约化

对民事诉讼程序进行类型化设置,以符合比例原则的方式实现契合当事人预期的程序正义,既既符合程序分化/分类原理,也契合“给每个人以其所应得”的实质性正义要求。[9]然而,程序的类型化意味着某种意义上的繁简分化,简化程序固然有利于提高解纷效率,但却在某种程度上减损了程序的正当性。对此,在理论上,存在着两种解决思路:其一,增设后置性程序保障机制,通过后续救济途径纠正程序武断带来的不公正;其二,强化诉讼契约化趋势,通过当事人的合意补强简化程序的正当性基础。相比而言,后置性程序保障机制运行成本较高且易动摇裁判稳定性,借助程序选择权理论强化简化诉讼程序的成本较低且更有利于维系司法公信力,本次《民诉法》修改也反映出前述立法思路。

(一)程序类型化趋势

程序类型化趋势在本次《民诉法》的修改过程中,主要体现为案件分流机制的确立、小额诉讼程序的确认、督促程序向争讼程序的转化、担保物权的非诉实现以及非诉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等方面。

《民诉法》第133条规定案件分流机制,试图将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转由非讼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加以解决。首先,当事人对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没有争议的,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然而,邵明教授在其呈报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关于民事诉讼法修正意见的报告》质疑该规定的合理性,其主要理由是既然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争议,法院直接作出认诺判决即可,而无需另行启动督促程序。笔者认为,立法者之所以创制该规定,其目的在于借助非讼程序提高解纷效率,防止当事人反悔而针对认诺判决提起上诉,相对于上诉审程序而言,督促程序更为节约司法成本和贯彻当事人合意,因而,该规定是具有正当性基础。诚然,督促程序的介入存在债务人提出异议而导致程序又转回争讼程序的风险,但该问题系属于督促程序设置本身存在问题,而并非争讼程序转换为督促程序所带来的问题,而且理论上也有应对策略,[10][11]因而,当务之急是完善督促程序,而并非停止其适用。其次,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这里“开庭前”在某种意义上隐含着开庭审理后则不宜动辄采取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在理论上,为了防止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片面追求调解结案率而强制当事人接受调解以及调解程序中知悉的信息对审判程序造成不恰当的影响,调审分离原则已经得到较为充分的论证,因而,笔者倾向于将此处的“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作反面解释,“开庭审理后,除非双方当事人明确同意调解,不得适用调解程序。当事人申请或调解调解的,应当交由合议庭以外的其他审判人员或者审判辅助人员调解。”这样解释也有助于纯化法院诉讼职能,也有利于调解程序独立化,而不再与诉讼程序交错进行,在客观上也有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最后,法院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系对争讼程序的第一层次界分。尽管有人指出,在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往往成为普通程序的前置程序,法院无法审限内结案的简易程序才转换为普通程序,而且在实际制度运行中,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之间的区分并不明显。笔者并不反驳前述现象广泛存在于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但是,制度运行的变形并非就意味着该制度丧失存在的价值,恰恰相反,当下需要解决的是如何从程序分化理念将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从程序设置上加以区别,并在此基础上,纠正普通、简易不分家的司法实务定向思维,使得成本较高但正当程序保障较充分的普通程序与效率较高但正当程序保障程度较低的简易程序并行,契合不同类型纠纷解决的需要。

《民诉法》第162条将司法实践中试点的小额速裁程序加以确认,但却并没有在总结各地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科学、合理地设计小额诉讼程序,反而绝对化地规定对小额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从而有违当事人权利保障的充分性、平等性,且程序的正当性基础不牢。学者继续从立法论上呼吁,借鉴域外的经验并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小额诉讼案件宜实行简易的二审终审制并辅以假执行程序。[12]其实,在《民诉法》修改的过程中,围绕着要不要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尤其是要不要规定一审终审,学界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有人认为《法院组织法》确立两审终审制不宜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民诉法》加以击破,也有人从减轻法院负担、分流案件为由主张小额诉讼程序及其一审终审,还有一些学者从向当事人提供多元化纠纷解决服务、满足当事人多元化解纷需求的角度阐述其正当性基础。[13]然而,笔者认为,无论是前述分流功能抑或救济功能,都难以有效实现。一方面,难以指望现有小额诉讼程序实现分流案件的功能,基于规避一审终审可能带来的涉诉信访,多数基层法院法官并不乐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加之实务中以“普通程序”之名行“简易程序”之实并不罕见,为了将职业风险进行转移,笔者接触的基层法官均表述倾向于采取普通程序以规避一审终审制之适用。他方面,基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启动被设置为依职权,而忽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因而,其向当事人满足多元化解纷需要的理论设计无法兑现,凡是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案件都依职权适用小额程序,这在事实上是强迫谋求严谨程序救济的当事人接受粗糙的解纷服务。对此,为了防止前述不利影响的发生,相信司法实务部门将从解释论层面进行如下努力:其一,针对第157条第1款有关“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规定的解释,宜将当事人不愿意启动小额诉讼程序解释为不适用本章规定的情形;其二,针对第163条有关“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规定的解释,宜将当事人不接受小额诉讼程序解释为“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及时退出小额诉讼程序。然而,如此解释,将导致大量本来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因为当事人不愿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而被迫适用普通程序,这在逻辑上是混乱的,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培育,解释论的努力难以奏效,而只能寄希望于法律修改或者创制性司法解释。

除了前述两方面内容以外,在程序类型化趋势方面,立法者还存在督促程序向争讼程序的转化、非诉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担保物权的非诉实现等三方面强化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之间的分工与衔接。在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的分工方面,对于显著成立或者足以成立且相关民事主体不进行争议的民事权益之判定,宜采取非讼性质的民事权益判定程序;对于并非显著成立并且相关民事主体试图进行争议的民事权益之判定,宜采取争讼性质的民事权益判定程序。据此,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解纷合意或者设定担保物权,即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对该权利义务关系基本不存在争议,通过非讼程序予以解决更加符合效率原则,如果将双方当事人没有实质性争议却要求其通过争讼程序实现其合法目的,这将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诉累,也造成司法形式主义的外观,不利于司法公信力之培育。此外,在非讼程序转换为争讼程序方面,督促程序在某种意义上具有试探性色彩,如果对方不提出实质性异议,则意味着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争议,可以通过非讼程序予以解决,而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实质性异议,则意味着双方存在显著争议,需要通过争讼程序予以解决,但是,基于非讼程序与争讼程序在保护权益的成本方面存在区别,某些纠纷通过非讼程序解决或许还符合比例原则,但如果要求通过争讼程序解决则可能违反诉讼效率原则,因而,《民诉法》第217条第2款有关“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的规定是妥当的。

(二)诉讼契约化趋势

尽管仍然有人坚持认为,程序正当不能用当事人合意补强,但是,纠纷解决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并非单一的,程序正义固然重要,但说到底还是为了尽其所能地实现实质正义,而实质正义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之间存在着密切关联,通过当事人合意弥补正当程序保障程度的不足并非不妥当,如对正当程序保障程度较低的解纷程序的启动需要建立在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解释为当事人基于追求效率而舍弃程序保障。既然诉讼契约化趋势系建立在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基础上,带有“自甘冒险”的精神,当事人也就更加倾向于接受裁判结果,因而,有利于强化司法公信力。

本次《民诉法》在强化诉讼契约化方面,主要措施在于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1)扩大协议管辖制度适用范围。《民诉法》第34条将可以适用合意管辖的国内民事案件类型从“合同纠纷”拓展到“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并在当事人据以选择作为管辖连接点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基础上,加上“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这里的“等”应当理解为“等外等”,“允许当事人选择这5个地点以外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14](2)增加简易程序的合意启动模式。《民诉法》第157条第2款规定基于合意适用简易程序,这是诉讼程序契约化的重要体现。在解纷需求呈现多元化的法治背景下,根据当事人合意而启动简易程序有助于增强程序的正当性,提升法院的司法权威性。(3)完善执行和解制度。执行和解制度化是我国的首创,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仅将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作为对抗执行程序的抗辩事由,而我国将采取负有例外条件的替代模式。根据《民诉法》第230条的规定,和解之债原则上替代执行之债,但当事人(不限于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者申请执行人因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不限于债权人)可以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我国的执行和解在实务中往往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和解,而是由执行法官极力促成甚至威逼利诱情形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的内容通常以债权人放弃部分权益为代价换取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自行履行。在执行和解的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的往往是债权人,其既受到对方当事人不给付的威胁,也受到执行法官基于追求执结率而施加的压力。在信息不对等的情形下,执行法官往往通过夸大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不佳,执行到位率不高、执行成功几率渺茫等为由力促债权人放弃部分权益。执行法官的此种行为对司法公信力造成重大的减损。为此,立法者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被执行人、执行法官或者其他主体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申请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四、规范权力行使

(一)限制管辖下放性转移

草案曾经一度取消管辖权下放性转移制度,但最终通过的修正案则仅采取限制策略。新《民诉法》第38条第1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通过上级法院审批的繁琐程序来削弱法院实施管辖权下方性转移制度的适用,并且强调“确有必要”才可以将管辖权下放,然而,何为“确有必要”过于原则,除非最高人民法院将来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其加以限缩解释,否则,“确有必要”将基本不存在实质意义。管辖权下放转移涉嫌侵犯当事人的程序性利益。通常情况下,人们普遍认为级别越高的法院审理案件质量就越高,因而,提级审理固然也存在增加当事人诉累之嫌,但在正当程序保障方面基本不存在异议。与此不同,将本应由级别较高法院审理的案件交由级别较低的法院审理,当事人往往认为在法院系为了推卸责任将而其下级法院管辖案件,进而对法院司法公信力产生更大的负面影响。因而,从司法的可接受性来说,法院不宜违背当事人的意志而将本应由本院审理的案件交给其下一级法院审理,上述规定仍需加以调整,建议以当事人合意作为管辖权下放制度的适用条件之一,既有助于防范法院滥用权力,也有利于诉讼程序的契约化趋势。

(二)完善回避制度

新《民诉法》第44条对回避制度进行完善,主要是将“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作为新增回避事由。回避是增强司法公信力的重要途径,也是增加裁判可接受性的必要方法。在当事人对审判人员或者能够对审判产生实质性影响且具有可替代性的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中立性产生怀疑的情形下,这种不信任性将进一步减损裁判的可接受性,进而对司法公信力产生负面影响。因而,在当事人有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申请相关人员回避,而且作为公正代表的法官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本来就应当自动回避。在可能的情况下,可以考虑确立有限的无因回避制度,允许特定类型案件当事人有次数限制的无条件申请回避制度,甚至允许当事人合意确定审理法官,这对强化司法公信力是有所帮助的。

(三)贯彻司法公开原则

新《民诉法》第152条明确要求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而第154条第2款也规定,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此外,第156条则进一步规定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据此,新《民诉法》确定裁判理由公开制度。第152条与第154条第2款规定的是裁判理由对当事人公开,而第156条则通过裁判文书的公开间接实现裁判理由的对外公开。裁判理由的公开有助于将裁判文书置于人们群众的监督之下,这显然是有助于司法公信力之提升。

(四)限制二审不开庭审理

学界有人认为,司法实务中二审法院都开庭审理,新《民诉法》第169条第1款的规定反而有可能提醒法院原来还是可以不开庭审理的。但是,从立法原意上讲,本条的立法动机仍然在于限制二审不开庭审理,而不在于提醒二审法院可以不开庭审理。从新旧法律条文的对比上,从2007年《民诉法》第152条“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到新《民诉法》第169条“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表述转变,我们可以看出立法者意在强调二审不开庭审理必须是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通过增加该条件实现对二审不开庭的限制。二审不开庭审理在某种意义上减少了双方当事人攻击防御之机会,容易引起受二审裁判不利益影响的一方当事人的抵触,因而,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提升。

(五)规范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制度在保障当事人审级利益方面发挥着重要意义,如果原审存在重大程序性瑕疵,而由二审法院直接改判,程序保障不足难以获得有效补救,因而,发回重审制度具有相当价值。然而,与此同时,司法实践中一个案件穿梭于两次法院之间的“踢皮球”运动时有发生,从而给当事人来带无穷无尽的诉累,减损司法公信力。因而,新《民诉法》对此进行回应,第170条首先限制因事实认定错误发回重审的范围,强调“基本事实不清的”,才可以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其次,将“违法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调整为“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进而限制发回重审的适用范围。最后,严格限制发回重审的次数,要求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六)完善检察监督制度

不管在现行法律规定方面还是在检察监督实务中,起主导作用的民事检察监督手段仍然是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但事后抗诉往往具有颠覆裁判的强烈色彩而容易减损法院司法公信力,并且基于抗诉裁量权缺乏规范性而易致折损检察院司法公信力。对于法院的司法公信力而言,民事检察监督的功能在于恢复司法公信力,抗诉固然能够有效纠正法院违法甚或不当诉讼行为,然而,无限、绝对、对抗式的抗诉监督涉嫌侵犯纠纷当事人处分权,违反民事诉讼的制度性目的(当事人接受确定裁判而致其纠纷不复存在),导致司法机关处理民事案件的尴尬(纠纷当事人均接受确定裁判而不出庭),造成“法官犯错,当事人买账”的实质非正义。对于检察院的司法公信力而言,作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不能根据诉讼行为的违法程度、诉讼程序的续行阶段以及权益主体的主观意志采取不同的监督方式,只能采取抗诉方式进行监督,一方面,检察机关抗诉必须存在《民诉法》第200条规定的法定事由,这将导致监督范围在事实上的受限;他方面,检察机关抗诉未必与法院的违法诉讼行为成比例,且容易导致检法关系紧张化,检察机关在事实上采取谦抑原则,有选择性地仅对重大违法诉讼行为进行监督,这容易造成“选择性执法”的假象,减损检察机关的司法公信力。为此。本次《民诉法》在检察监督方面所进行的努力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完善检察监督原则,明确对执行活动实行监督;(2)拓展检察监督对象,将调解书纳入监督范围;(3)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检察建议监督方式加以确认;(4)防止上下级法院扯皮,经下一级法院再审的,法院不得将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交由下一级法院再审;(5)明确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五、保障起诉权利

“诉权入法”已经是老生常谈的问题,裁判请求权理论研究也已经达到相当深度和广度。尽管我国宪法文本尚未对此加以明确规定,但是民事诉讼法作为先行者,在本次修改过程中,将作为诉权/裁判请求权在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表现的起诉权利(民事诉权)加以宣示和细化,以此缓解当事人“起诉难”问题。“起诉难”是一个影响着司法公信力甚至国家权力理论的严重问题。众所周知,国家普遍禁止私力救济就负担有提供公力救济的职责,而“起诉难”则在某种意义上属于法院拒绝裁判,不提供最终的公力救济,在当事人看来这就是“有冤无处诉”,必然会破坏民众对司法的信任度。

为了强化对起诉权利的保障,立法者主要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努力。首先,《民诉法》第123条宣示“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并要求不予受理的,必须出具书面裁定书,以此保障当事人针对不予受理裁定的的上诉权。其次,先行调解采取推定同意立法模式,确保不损害当事人的起诉权利。《民诉法》第122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学界普遍认为,这里所规定的是“现行调解”是立案前的调解,而非立案后的先行调解,[15]虽然立案前调解有助于繁简分流,纯化法院审判功能,但涉嫌不当妨碍当事人起诉权利,为此,我国立法者采取较为谨慎的态度,通过当事人的合意弥补正当程序保障的不足。最后,《民诉法》第121条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而没有身份号码、联系方式等过分条件,对照2007年《民诉法》、草案一、草案二以及最后修正案,起诉状应当载明事由不再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身份号码”、“联系方式”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显著过于苛刻的信息,有助于真正保障当事人的起诉权利。诚然,本次《民诉法》修改也存在遗憾,第119条仍然保留着旧法混淆起诉要件、诉讼要件与胜诉要件的做法,使得法院在审查是否受理案件的裁量权过大,拒不收案的借口随便就可以找到。对此,笔者倾向于通过解释论的努力,促使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对起诉条件加以专门规定,其具体解释方向可以通过对第123条的原则性规定为依据,尽可能降低受理案件的门槛,以切实保障当事人“有冤有处诉”,提高民众对司法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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