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非法证据的闸门——庭前会议程序探索

2014-02-11 14:59叶肖静
天中学刊 2014年2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庭审审理

叶肖静



排除非法证据的闸门——庭前会议程序探索

叶肖静

(华东政法大学 研究生教育院,上海 200032)

庭前会议程序定位于庭前准备程序,是庭前准备程序的一项核心制度。庭前会议程序对于促进庭审程序的顺利、高效开展以及公平正义价值的实现具有重大意义。庭前会议程序虽然已经规定于新《刑事诉讼法》之中,但是庭前会议未能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应有作用。庭前会议程序应当成为非法证据排除的一道闸门,既保证庭审的效率和公正,又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庭前程序

所谓非法证据,是指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物证、书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国家刑事案件侦查权行使的限制,是对侦查环节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抑制,是对受侵犯的公民权利的救济,也是对司法公平正义的维护,对人权的尊重。刑事诉讼以及证据制度,包括证据排除规则,是在保持对个人的公正待遇和保持国家控制犯罪所需的权力之间的平衡中建立起来的[1]137。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等五机关颁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意味着我国初步确立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012年3月,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法律的层面将这项原则进行了确定。同时,为了配合这项原则的落实,相关权力部门制定了庭前会议制度,增设了庭前审查程序。但是,新《刑事诉讼法》建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只是一个初步的框架,对于如何在庭前会议进行非法证据排除,没有一个标准性的做法。笔者认为,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应当尽量在庭前会议中解决,从而有效地保障庭审的进行。基于此,本文将以庭前会议程序为核心,对庭前会议程序如何实现非法证据排除进行全面分析,探讨建立以庭前会议程序为核心,以审中、审后救济为辅助的全面的排除非法证据的结构的可能性,试图为排除非法证据建立有效的操作平台。

一、庭前会议程序的运作机理与实际情况

庭前会议,是发生于法院开庭之前,由审判机关主持的,控辩双方共同参与的,旨在解决与审判相关的问题的程序。庭前会议作为庭前程序,发生于审查起诉阶段之后法院开庭审判之前,打破了我国刑事审判程序由起诉到审判的直接过渡,在起诉、审判之间植入了中间程序[2]。

(一) 庭前会议程序的运作机理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原《刑事诉讼法》补充、修改达140多处,《刑事诉讼法》的条文由原来的225条增加到290条[3]3。在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新增了有关庭前会议程序的规定,这标志着我国刑事庭前会议程序的初步建构。有学者对庭前会议程序的建构给予了高度评价:“如果说整个审判程序的改革是一个美丽的皇冠的话,庭前会议制度的建构则是这顶皇冠上最耀眼的明珠之一。”[4]

《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之后,为了正确理解和适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最高法《解释》”)。该解释的第183条和第184条对庭前会议程序进行了具体的解释,明确了庭前会议程序的适用案件范围、参加主体和功能。

从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非法证据排除是庭前会议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最高法《解释》第183条第一款规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一)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这一条规定显示了非法证据排除是庭前会议召开的动因之一,也是重要的动因。如果辩方认为存在非法证据的,可以提出相关申请,法院可以召开庭前会议程序来排除非法证据,既保障庭审的质量和效率,又保障当事人的重大权利。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和最高法《解释》第184条都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作为审判人员在庭前会议中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内容。

(二) 庭前会议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效果

我国近年来披露的冤案错案都有规律可循,几乎是按照同一个模式炮制出来的。有学者将这种模式概括为以下公式:“合理的怀疑+刑讯逼供=可能的错案,错案+发现真凶=发现错案。”[5]491每一个冤案错案的发生,都会涉及非法证据的存在。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在司法实践中,庭前会议程序崭露头角,在我国多个地区起到排除非法证据的作用。例如,北京的郭宗奎案。在庭前会议上,被告人郭宗奎的辩护人提出了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申请。经过庭审的质证,被告人郭宗奎的五份有罪供述被排除了其中的一份[6]。再如,广州“琶洲会展饭霸”案。庭前会议上,被告人之一廖某强反映有非法证据,法庭经过调查,未发现非法证据[7]。在这些案件的实际审理中,庭前会议程序都有所涉及非法证据问题的讨论,并且对证据的能力进行了审查。

二、庭前会议程序的再认识

从庭前会议程序的法律规定和实施的实际效果来看,庭前会议是步入开庭审判前的准备程序,即为将要进行的庭审活动做好准备,保证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也就是说,庭前会议程序是为解决和梳理案件的程序性问题而设置的。

(一) 庭审会议程序与非法证据排除的关系

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时间规定并不明确。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这在实践中给司法人员在如何掌握排除非法证据的时间上造成了一定的困惑。对于非法证据是否可以在庭前会议程序中进行排除,这在理论界以及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争议。反对非法证据在庭前会议程序中进行排除的认为,“这里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只是听取意见,具体如何排除要根据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依法进行”[3]327。赞成运用庭前会议程序排除非法证据的认为,把非法证据排除从庭审中剥离出来,尽量在庭前会议中通过听证活动实现非法证据的排除,是较为理想的方案[8]。笔者赞同尽量在庭前会议程序中将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意见,认为这样可以保证后续庭审活动的优质高效进行。庭审活动主要进行的是对案件实体部分的审理,而庭前会议程序主要是针对程序性的问题进行审理。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主要规范的是非法获得的证据能否获得证据能力的问题。而证据能力的判断并不涉及案件实体内容,只是程序上的问题,因此根据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宜于庭前会议的时候做出。学界一般认为,一旦证据是由非法手段获得,并且无法加以证明其合法性,那么该证据就相当于是“毒树之果”,将会影响法庭裁判者的判断,造成其最终判断上的失误。因此,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从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兼顾角度考虑,应当尽量将争议不大的非法证据在庭前会议中予以确认;而对争议较大、案情复杂的案件,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且给予检察机关补正证据材料的时间,在开庭审理的时候再对该项证据集中进行审理。这样处理,既可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能够保证司法效率。

(二) 庭前会议程序中的法官角色

按照新《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辩护人等召开庭前会议。由此可以看出,庭前会议的发动者应该是“审判人员”。但是此处“审判人员”这一用语过于模糊,会让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法院其他的法官之间产生歧义。有观点认为:审判人员可以是合议庭组成人员,并不一定要求必须是合议庭组成人员。笔者对此持不同看法。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此时已经确定了某一案件确定的审判人员,因此应当由确定的审判人员对整个案件进行审理,其中就包括了实质审理和程序审理。作为主要的程序审理制度,庭前会议应当由合议庭审判人员召集和发动。审判人员在发动庭前会议程序以后,还需要对程序的进程进行掌握。因此,审判人员还是庭前会议的主持者,他需要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掌握案件审理的流程。此外,新刑诉法恢复了庭前全卷移送制度,这意味着在开庭前需要保证参加庭审的合议庭审判人员能够对案情有一个全面的认识。因此,审判人员在主持和控制庭前会议流程的同时,还需要对案件的程序问题有所判断,他是庭前会议实在的参加者。通过庭前会议对程序的了解,审判人员能够为庭审做好更加充足的准备,有利于提高庭审中审判的质量和效率。

(三) 庭前会议程序排除非法证据的效力

庭前会议程序的设置使得开庭前的审查不再仅仅是审判人员的单方行为,而是在审判人员的召集下,由公诉人、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多方参与的行为。因此,庭前会议程序做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的裁定将对参与的各方人员产生效力,对后续的庭审也将产生影响。

1. 对证据的效力

在庭前会议中,审判人员根据了解的情况和听取的意见,对发现有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并且检察机关无法进行补正和说明的,应当当场予以排除;如果有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需要检察机关假以时日才能补正和说明的,那么可以留待庭审的时候再补正、说明,届时庭审人员可以将其与其他证据一并进行判断。在这一过程之后,非法证据的效力自然归于无效,并且不得再在庭审的时候用于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经过庭前会议上控、辩双方的质证,对有充分证据证明来源合法的证据,应当不能认为是非法证据,该证据在庭审中具有证明效力。其他控、辩双方都没有提出异议,且获得手段合法的证据,自然在庭审中具有证明的效力。因此可以认为,经过庭前会议程序,证据的效力可以分为三类:无效、待定、有效。

2. 对控方的效力

在庭前会议程序开启之前,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应当对证据的证明能力以及证明效力进行审查和判断,做好充分的应对:在庭前会议上,能够一一开示证据,以供审判人员把握和判断证据的证明能力;面对辩方针对非法证据排除做出的申请,应当能够加以说明;如果当场无法进行说明的,应当向审判人员提出补正的申请。因此,在庭前会议程序上,如果非法证据被排除了,那么控方不得再以该证据作为控告的材料。如果被怀疑非法证据在当场未能够清楚说明和解释,控方应当继续补正,直至在庭审开始的时候说明证据的合法性。

3. 对辩方的效力

被告人、诉讼代理人及其辩护人对于自己已经明确意识到的非法证据,应当在庭前会议程序前或者进行中提出。对于经过庭前会议程序已经做出不予排除的证据,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辩方不得就该证据在庭审中再次提出排除请求;对于经过庭审会议程序质证为合法的证据,如果没有相反的事实和证据,也不应当在庭审中提出排除请求。如果有辩护律师应当在庭前会议中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而不提出的,除非能够证明庭前会议程序进行前不知或者缺乏证据,合议庭应当在庭审中不予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

4. 对后续庭审的效力

庭前会议程序排除了非法证据,就可以保证后续的庭审活动能够做到集中审理,保证司法审判的效率。已经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据,不得再作为举证材料进行证明。庭前会议程序决定由检察机关补正和说明的证据,应当在后续的庭审中进行判断。在后续的庭审中,如果检察机关仍然未能说明其合法性的,那么法院应当对该证据做出排除的决定。

三、完善庭前会议程序,构建非法证据排除的闸门

(一) 审理期限是否需要延长

新《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了公诉案件的审理期限: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如此规定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并且保证案件能够有效率地审理和判决。有人认为,在组成合议庭之后,又召开一次庭前会议,会影响审理进程,因此提出了延长审理期限的设想。笔者认为,这种设想没有必要。首先,并不是所有案件都必须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最高法《解释》,只有几类情况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如果没有发生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这类情况,那么就不需要进行庭前会议程序。此外,就算发生了这些情况之一,也是由审判人员来决定是否需要召开庭前会议。因此,庭前会议程序并不是一个庭审过程的必须程序。其次,就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庭前会议对合议庭成员提前了解和掌握在庭审中预料不到的、可能影响庭审顺利进行的有关情况,以提前做出有效应对准备,起到了积极作用,也为庭审突出重点、提高效率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9]。庭前会议的召开,不仅没有影响审判进程,相反,对于审判效率的提升有促进的作用。因此,虽然法律规定了庭前会议程序,但是没有必要因新程序的确立而改变审理期限,否则,反而因噎废食,降低了司法效率。

(二) 完善庭前会议程序的形式规定

关于庭前会议程序进行的形式,新《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做出规定,法律只是明确了庭前会议的主要内容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但是如何进行“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没有规定。缺乏必要的形式的规定,会导致实践中司法实务的多样性,无法使得法律的规定得到统一的运行。笔者认为,就庭前会议程序的形式而言,需要司法解释加以规定。就形式的方式来说,可以采用听证式或者会议式。不管采用那种形式,审判人员都可以就庭前会议程序中需要解决的程序性问题进行询问,辩方如果有需要提出的事项,也可以向审判人员提出。在非法证据排除环节,应当先由控、辩双方针对证据的能力进行质证;如果发现证据能力有问题,由辩方提出,控方就证据的能力进行说明和解释,然后由审判人员做出判断。

(三) 庭前会议程序中证人出庭的必要性分析

由于在庭前会议程序中涉及证据的能力问题,因此涉及言词证据的效力。新《刑事诉讼法》明确了证人(包括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确立了强制作证的制度。目前就法律规定来看,证人强制作证仅仅限定于开庭后的庭审程序,并没有规定庭前会议程序中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是作为庭前会议程序中确定的一项内容。就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证人不应该出现于庭前会议程序。究其原因,证人出庭作证是为了证明证据的证明力,这已经属于实体内容,而非程序问题。另外,如果碰到辩方对证人证言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审判人员可以要求控方进行举证其合法性,如果实在无法证明,可以将这项证据的合法性留至庭审时集中解决。

总之,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和灵魂,是案件存在的生命线,证据将最终决定案件的处理结果,影响被告人个人及其家庭的命运。庭前会议程序的确立,为非法证据排除树立了一道闸门,为尽可能地将非法证据排除于庭审之外提供了可能,有利于实现案件审理的效率和公平正义两项价值的平衡。

[1] 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2] 王耀世.公诉实务如何应对“中国式庭前会议”制度[J].中国检察官,2012(12).

[3] 郎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使用[M].北京:新华出版社,2012.

[4] 陈卫东,杜磊.庭前会议制度的规范建构与制度适用——兼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之规定[J].浙江社会科学,2012(11).

[5] 张建伟.刑事诉讼法学前沿问题与司法改革研究[C].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

[6] 张媛.北京开审“非法证据排除”第一案[EB/OL].(2012-09-14)[2013-05-22].http://news.sina.com.cn/o/ 2012-09-14/025925169154.shtml.

[7] 洪奕宜.广州两级法院下月启动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制度[EB/OL].(2012-08-30)[2013-5-22].http://gd.people. com.cn/n/2012/0830/c123932-17420448.html.

[8] 闵春雷,贾志强.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探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3).

[9] 周瑞平,高刑山.安徽高院:召开庭前会议排除非法证据[EB/OL].(2013-04-16)[2013-5-23].http://www. chinapeace.org.cn/2013-04/16/content_7325851.htm.

A Gate to Exclude Illegal Evidence——Research on Pretrail Conference Procedure

YE Xiao-jing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200032, China)

The pretrial conference procedure,the core of the procedure before trail, is positioned as a preparation before trail. Pretrail conference procedure is significant for realizing fairness and justice. Despite formulated in the new Criminal Procedure Law, the pretrail conference fails to take effect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Pretrail conference procedure should be a gate for illegal evidence exclusion, which can ensure both the efficiency and fairness of the trial and the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defendants.

pretrail conference; illegal evidence exclusion; pretrail procedure

2013-10-30

叶肖静(1990―),女,上海人,硕士研究生。

D925.2

A

1006−5261(2014)02−0019−04

〔责任编辑 叶厚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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