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上保险中被保险人告知义务之界限

2014-02-04 17:52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4年2期
关键词:海商法保险法保险人

郑 睿

(上海海事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1306)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通说认为,该条款确立的海上保险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性质上沿袭了《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是一种“无限告知义务”。[1-3]不过,所谓“无限”,并不是一个准确的表述:首先,第222条第1款本身就对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范围进行了限制:被保险人并非事无巨细皆需告知,而是只需告知其“知道或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其次,第222条第2款对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范围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制,即“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

第222条第2款对于被保险人告知义务范围进行限制的理由不难理解,因为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是为了能让保险人准确评估风险,“旨在使保险人考虑是否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契约以及能据以估计危险率以计算保险费……若保险人既已知‘告知事项’,与订立契约时,自己将所知事实斟酌在内,不待投保人告知,始予估计。因此,保险人所知之事实,投保人告知与否,对于保险人毫无影响。”[4]中国海商法和保险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就该条款给予被保险人的保护往往一笔带过,[5-8]关注程度不够。实际上,当保险人意图以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或者解除海上保险合同时,第222条第2款就为被保险人提供了一个重要的抗辩手段。当然,在援引该条款进行抗辩之时,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

如要对第222条第2款进行深入理解,下述三个问题的讨论不可或缺:第一,“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如何构成?第二,“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判断标准是什么?第三,“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包括哪些?

《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部分受《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影响颇深。第222条第2款的原型即是《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18条第3款(b)项①英文原文为:“(3)In the absence of inquiry the following circumstances need not be disclosed,namely:(b)any circumstance which is known or presumed to be known to the insurer.The insurer is presumed to know matters of common notoriety or knowledge,and matters which an insurer 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his business,as such,ought to know.”该条文源于英国18世纪Carter v.Boehm[(1766)3 Burr 1905]一案:苏门答腊总督乔治·卡特为其下辖的一个要塞投保战争险,承保由法国人攻击要塞可能造成的损失。在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被保险人卡特没有告知保险人要塞的防御力很弱,也没有告知法国人有很大可能性攻击这个要塞。而之后要塞被法国军队攻击且被占领。保险人查明被保险人没有告知相关情况后想以此为由拒绝赔付。主审案件的大法官,普通法系商法的奠基人曼斯菲尔德勋爵并没有支持保险人的拒赔理由。他认为,1760年5月的时候,在伦敦的保险人,比苏门答腊总督卡特能够更清楚地判断承保风险发生的可能性。保险人清楚地知道当时欧洲战事(1756年至1763年的英法七年战争)的情况,清楚地知道英国和法国派往苏门答腊的海军力量对比,从对比中也就可以得知法国海军是否会尝试进攻苏门答腊总督下辖的堡垒。所以,被保险人没有必要对这些情况进行告知。:“如保险人未问及,对下列情况,被保险人无需告知:保险人知道或被认为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应当知道众所周知的事情,以及他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一切情况。”对于该条款的内涵和适用,英国和一些深受英国影响的普通法系国家和地区已经累积了丰富的理论和判例。在实践当中,被保险人也经常以该条款进行抗辩。在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的这个重要界限在中国的研究还没有充分展开之时,研究英国法对于该限制的理解,借鉴其中的合理要素丰富中国海上保险法理论并推动中国海上保险法实践,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

以下从中国法律既有理论和实践出发,在中国法律不明之处辅以英国法既有理论和实践,对《海商法》第222条第2款上述所涉三大问题进行分析,对其中模糊和容易产生争议之处予以澄清和说明,以期能对该条款在实践中的运用给予一定参考。

一、“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第6条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换句话说,在中国,保险人皆以法人形式存在,保险人必须通过属于其中的自然人才能对外经营保险业务。由此产生的一个问题就是:就《海商法》第222条第2款的适用而言,保险人内部哪些自然人的“知道或应当知道”可以构成保险人的“知道或应当知道”?

保险人内部最重要的一位自然人,中国法律将其称为“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38条,他是代表保险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但是,这是否意味着只有保险人的法定代表人对于有关情况的知情,才可以归属为保险人的知情?笔者以为,在当今保险人内部治理结构纷繁复杂的背景下,作此简单推定并不能产生合理的结论。更进一步而言,并非保险人的高级管理层人员对于有关情况的知情才可以归属为保险人的知情。

在英国判例 The Lady Gwendolen([1965]1 Lloyd’s Rep.335)中,当讨论公司是否对船舶不适航的情况知情时,英国上诉法院认为,该公司有一个独立的负责交通运输事务的部门,该部门有营运公司拥有的船舶的职责。所以,就与船舶营运有关的事务而言,该部门负责人尽管不是公司高级管理层的组成人员,但是他的知情,应当被归属于公司。以此类推,就保险人的承保事务而言,承保部门的负责人或做出具体承保决定的人员的知情,应当归属于保险人。将保险人知情的渠道从保险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层扩展到承保部门的负责人或做出承保决定的人员,理由在于承保事务是保险人每天都在进行的商业活动,要求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层人员对每一个承保事务都做决定或者要求承保部门就每一个承保事务都需要咨询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层人员的意见,显然是不可行的。[9]上述观点在2012年6月英国法律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商业保险中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法律修改建议报告中也得到了支持。[10]笔者认为,英国法的观点颇为合理,在解释和适用《海商法》第222条第2款时可资借鉴。

此外,当保险人通过保险代理人开展相应承保业务或委托第三人代为处理承保业务相关事项时,如保险代理人或受托人有义务向保险人传达其知道的情况,则保险代理人或受托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应当归属于保险人。上述观点的法律依据应为《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后句。该款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朱庆育教授认为该此处所指“民事责任”应当扩大解释为“法律效果”。因为“代理行为作为法律行为,以根据当事人意志发生相应法律效果为内容,并不直接指向‘民事责任’,该法律效果可以是取得权利,亦可是负担义务。”[11]笔者以为该观点非常值得赞同①英国法对于这个问题也有判例支撑:在Joel v.Law Union&Crown Insurance Company([1908]2 KB 863)一案中,保险公司委托一位医生为被保险人进行相关医学检查,以便完成风险评估和承保手续。法院认为,该医生通过医学检查而获取的相关情况应当推定保险公司已经知情。。

二、“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判断标准

“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包含两类情况:第一,实际保险人主观上对有关情况明知;第二,谨慎的保险人在通常业务过程中对有关情况应当知道。换句话说,《海商法》第222条第2款应当同时包含了主客观两种判断标准。

上述第二类情况所涉及的“谨慎保险人”,是一个平均的理性标准,关注的是同一时间同一海上保险市场中拥有一般合理知识和业务能力的保险人对于有关情况的知情。在解释“应当知道”时加入谨慎保险人标准的原因有二:其一,采“实际保险人应当知道”的标准即是将“应当知道”的判断完全交由讼争案件的具体保险人,容易让保险人以各种理由推脱自己并不应当知道有关情况。谨慎保险人标准考虑的是同一海上保险市场上大多数保险人的平均标准。《海商法》第222条第2款的目的在于对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范围进行限定,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加入一个谨慎保险人标准更为公平,更有利于实现立法目的;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该条文中“保险人应当知道”应以谨慎保险人为判断标准。[12]所以,从法律解释体系完整的角度来说,《海商法》第222条第2款对于“应当知道”的解释,应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保持一致。

实务中“谨慎保险人应当知道”的可行的一种认定方法如下: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有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被保险人可以在同一海上保险市场上其他保险公司寻找专家辅助人,由专家辅助人出庭解释有关情况是否属于保险人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可以寻找自己的专家辅助人对被保险人的专家辅助人的建议进行反驳。法官可依职权对双方的专家辅助人进行询问,并最终形成自己的独立公正的判断。

关于上述判断标准的适用,还应当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在被保险人对重要情况进行了部分告知的情况下,不能一定就认为保险人“应当知道”剩下的情况。例如,在“(日本)西谷商事株式会社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2002)鲁民四终字第45号]中,被保险人投保时向保险人提交了货物的商业发票和信用证,上面记载“ONE SET OF SHIP-LOADER CONVEYOR”、海运船舶“HANG TUO 2001”、净重“524.805吨”等信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HANG TUO 2001”不是“航拖2001”,依一般人包括保险人的常识,要从以上零散的信息中得出货物装在驳船甲板上并用拖轮拖带运输的情况是比较困难的。所以被保险人并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

其次,如果保险人有方法查询到某种情况,那么应当推定保险人知道这个情况。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上诉法院2013年终审的The Ho Feng 7([2013]HKCA 414;[2013]2 Lloyd’s Rep.468)一案中,法院认为,保险人能够查询到有关情况,和保险人应当主动去查询有关情况,不应做同一对待。被保险人应当进一步证明相关海上保险和贸易实践要求保险人主动查询这些情况,而不能仅仅证明互联网上可以查到这些情况①该案争点之一,就是被保险人是否需要在订立合同的时候告知载货船舶的载重吨位是多少。被保险人认为这个情况无需告知。在法庭上被保险人请出了他当时聘请的协助订立保险合同的律师作证。该律师证明:在订立合同的时候,他在互联网上搜索到了两个网页,一个网页上有载货船舶的总吨位;另外一个网页上有载货船舶的总吨位和载重吨位。如此轻易就可以查到的信息,应当被视为保险人应当知道的情况。高等法院采纳了被保险人的辩论建议,但是上诉法院推翻了高等法院的判决。。笔者不同意法院的上述结论,因为在信息爆炸的21世纪,互联网和各类专门的电子数据库的发展给保险人经营保险业务带来了很多的便利。通过订阅一些数据库,保险人可以较为容易地查询到承保船舶、运载承保货物之船舶以及船舶或货物所有人的有关情况。合理地查询和使用这些信息不会给保险人经营保险业务带来过多负担,也应当是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开展承保活动的应有之义。[13]所以从加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应当扩展“保险人应当知道”之情况的识别范围。

最后,在预约保险合同中,考虑到运输的货物种类不一,面临的风险也会比较宽泛,所以保险人对于有关风险情况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标准也应当相应扩宽。在这个前提下,被保险人仅在有关情况会超出熟悉此类贸易的谨慎保险人的预期范围之外时才有告知义务。也就是说,即使有关情况可能增加风险,但是它们并非异乎寻常,被保险人对这类情况也无需告知②参见 Glencore International AG v.Alpina Insurance Co Ltd([2004]1 Lloyd’s Rep.111)。。

三、“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分类

在分析《海商法》第222条第2款时,笔者认为以下几类情况可以被认定为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14]

第一,众所周知的公共知识,或者容易获取的公共信息。例如,国际政治局势;某两国之间关系极度紧张,有可能爆发战争;某国某地正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这些地方在某个季节非常容易发生某种自然灾害;美国对伊朗有禁运制裁;船舶在亚丁湾和索马里海域航行可能会遭遇海盗,等等。中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桂林分公司与桂林电子工业学院多式联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2003)桂民四终字第7号]是对公共知识无需告知的较好诠释。在这个案件中,保险人认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运输方式为船舶运输,保险标的运抵广西梧州后,从船舶上卸下,用汽车运回桂林,改变运输方式,被保险人投保时未告知保险人从梧州到桂林的运输要采用汽车运输方式,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故保险人对非船舶运输阶段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责任。但是上述意见并没有被法院接受。法院在判决书中写到:保险人“作为专业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并积累与其业务相关的从业经验。远洋运输船舶不能直接到达梧州口岸更不可能到达桂林,梧州至桂林的水路无定期班轮运输,本案货物运输期间桂林漓江航道处于枯水期,一般不能逆水载货,此乃普通的桂林市民所共知的事实,桂林人保公司即便不凭借其经营常识和经验也应当知道。”因此,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从梧州至桂林用汽车运载货物等事宜并不负有当然的告知义务,被保险人的行为没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第二,保险人通常承保的保险标的之一般属性,或通常承保的贸易之一般实务或贸易限制或通常可能发生的状况。例如,如通常承保货物为鱼粉,保险人应当知道其容易自燃;在 Hales v.Reliance([1960]2 Lloyd’s Rep.391)一案中,英国高等法院认为经营火灾保险的保险人应当知道在10月底和11月初,英国各地的便利店和超市会囤积烟火进行贩卖,火灾发生的风险因此可能加大,因为每年的11月 5日是英国的“烟火节”;在 Lean v.Hall[(1923)16 LIL Rep.100]一案中,英国高等法院认为在爱尔兰经营火灾保险的保险人应当知道这里有潜在的恐怖分子会放火焚烧任何“英国”的东西;英国法律委员会2012年6月在其发布的关于商业保险中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法律修改建议还举例:当保险人承保移动贩卖冰淇淋的厢式小货车时,保险人应当知道为了吸引小孩子,这些车通常都会在外壳上手绘彩色图案,因此,如发生碰撞,损失数额可能就会增加(但是,如一个保险人第一次承保这类冰淇淋厢式小火车,上述情况就可能构成不寻常风险,不能被视为保险人应当知道的情况)。[10]

第三,商业合同中的常见条款。例如,在The Bedouin([1894]P 1)一案中,英国上诉法院判决,在订立运费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无需告知租船合同中有一条停租条款,尽管停租条款的运作可能会使得运费损失的风险提高。因为停租条款是定期租船合同中的标准条款;在Asfar v.Blundell([1896]1 QB 123)一案中,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为租船合同下赚取的利润投保。租船合同中的运费支付条款约定运费支付方式为一笔支付(a lump freight)。英国上诉法院同样判决被保险人无需对该条款的存在进行告知,因为运费一笔支付条款是航次租船合同中常见的条款。法院认为,只有当租船合同加入了不寻常的条款时,被保险人才有告知义务①在WISE Ltd v.Grupo Nacional Provincial SA([2004]EWCA Civ.962,[107])一案中,英国上诉法院Longmore大法官认为这个案例是被保险人无需履行告知义务的一个“著名例证”(famous example)。。

第四,海上保险或航运贸易行业相关专业媒体的报道。虽然在Friere v.Woodhouse[(1817)Holt NP 572]一案中,英国高等法院判决被保险人无需对保险人应当查阅的劳氏日报上的信息进行告知。但是,这并不是说,保险人必须应当知道劳氏日报上登载的所有消息。被保险人必须证明保险人在做出承保决定之前应当会查阅相关媒体信息,才能援引《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18条第3款(b)项进行抗辩。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上诉法院The Ho Feng 7一案的判决重申了这个观点。但是,已如上述,在信息渠道通畅的21世纪,保险人应当更为主动地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去搜索查询这些报道,以便更好地辅助自己做出相关承保决定。中国法律在这方面不应采纳英国法较为保守的思考方法。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公开的媒体报道并没有揭示有关情况的全部面貌,而部分情况是只有被保险人自己知情,那么如果这部分情况构成《海商法》第222条第1款所规定的重要情况,被保险人仍需履行告知义务。

四、保险人做出询问的情况

《海商法》第222条第2款后句称:“……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对该条款进行反向解释:如果保险人对有关情况提出了询问,被保险人必须如实告知。所以,当保险人对有关情况是否属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疑问之时,可以提出询问,以此来避免被保险人将来可能以第222条第2款提出抗辩。

值得注意的是,当保险人对有关情况进行了询问,而被保险人没有如实告知之时,《海商法》第223条并没有给保险人提供相应的救济。因为第223条第1款和第2款针对的都是被保险人“未将本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的情况,而没有提及被保险人违反第222条第2款的情况。根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此时保险人的救济就应当在《保险法》中寻求。《保险法》第16条第1款、第2款、第4款和第5款针对了不同的情况给予了保险人不同的救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至第8条对《保险法》第16条之适用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解释,保险人也需要参考。因笔者并非着眼于投保人告知义务,所以上述规定不再延伸赘述。

五、结语

当保险人在18世纪经营保险业务时,也许可以说被保险人知道有关保险标的的一切情况而保险人对此一无所知。为了解决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的状态,使得保险人能够更为准确地评估承保风险和更好地开展保险经营活动,法律需要给予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更多关注。但是,到了21世纪,法律的关注点应该需要发生转移。此时的保险人,拥有丰富的专业的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手段,能够接触到并使用与风险评估有关的大量信息。如果仍然按照18世纪的标准课以被保险人如实告知的义务,而让保险人坐享其成,显然不是法律应有之义。被保险人需要承担的告知义务从来都是有界限的,《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18条第3款(b)项和《海商法》第222条第2款就是这个重要界限的一个方面。而在当今,这个界限值得被更多地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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