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晓珂
(大连海事法院 研究室,辽宁 大连 116001)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较其他海事海商纠纷具有显著特点:其一,该类纠纷数量较大,但法律关系相对简单,争议多集中在事实认定方面,证人证言种类的证据较多,普遍缺少书面证据,如无书面劳务合同;其二,虽然是典型的海事海商纠纷,但特别规定少,法律适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简称《劳动法》)等一般法为主;其三,属于涉民生案件,群体性情况较多,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法院审理存在一定压力;其四,属于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范围,易涉及船舶扣押、拍卖程序,并因此对案外相关利益方权益产生较大影响。
中国是船员劳务派遣大国,随着经济活动日趋活跃和法律知识日益普及,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海事审判工作任务艰巨、面临挑战,与之相关的一些典型法律问题,也给审判工作带来了困扰。因此,对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十分必要。
劳务,作为一个经济学的术语,也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广泛的运用,多指不以实物形式而以活劳动形式为他人提供服务,满足他人需要。劳务合同则是较为典型的法律用词,见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等法律及相关法规,虽然没有明确的概念,但通说基本认为,劳务合同是以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合同,所以调整两种合同所适用的法律也不同,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劳务合同纠纷列入第四部分,即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类,而将劳动合同纠纷列入第六部分,即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类;劳务合同与雇佣合同无本质差别,只是在不同的情况或条件下,内涵和外延略有差别,比如广义上的劳务合同包含雇佣合同、承揽合同等,而狭义的劳务合同一般即是雇佣合同。学界对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承揽合同等之间的区分、识别有很全面的研究,在此笔者不做赘述。从上述通说,基本可以对劳务合同有一个比较直观的认识。
因此对于船员劳务合同的内涵和外延似乎也应该不难理解,但为什么从事司法实务的人员有时却有混淆不清之感呢?笔者认为,原因有两点。
一是客观方面,即船员劳务合同与一般劳务合同并非简单的涵盖关系。船员劳务合同受船员职业特殊性、涉海行业特殊性及海事法律关系特殊性的交互影响,产生了不同于一般劳务合同的内涵和外延,如船员职业的专业技术和工作环境等特殊性,使各国对其职业管理和职业保障多有特殊或专门性规定,有些甚至是强制性的,比如《海商法》第31条规定,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而“船”则要符合《海商法》第3条对“船舶”的界定,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简称《船员条例》)第4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船员注册取得船员服务簿的人员,包括船长、高级船员、普通船员。这些规定必然对船员劳务合同的内涵和外延形成限制。
二是主观方面,即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内涵与外延不清,影响了船员劳务合同内涵和外延的界定。前者是一种案件类型,关系到法院的受案范围和案件案由,如《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后者是合同的一种,不同合同的识别影响的是法律适用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就是说二者的内涵和外延并不一定具有一致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均列明了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但未明确其范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是否应劳动仲裁前置的请示的复函》中明确指出,“船员劳务合同包括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不同于一般的劳务合同纠纷。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属于第一顺序的船舶优先权请求。此类案件是极具专业特点的海事案件,应当由海事法院审理。有关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案件,当事人向海事法院起诉的,不受本院(法释〔1998〕24号)文规定的必须经过仲裁程序的限制。海事法院应当受理。”笔者认为,此并非对船员劳务合同的界定,而是对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界定,是对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的说明,虽然该复函已于2013年失效,但其研究、参考意义犹在。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的诉讼,海事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由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中可适用于有关船员工资或报酬等争议的案由仅有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或其他海商合同纠纷,而后者属于“托底”案由,故司法实践中一般均采用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作为案由,可见,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不仅包括了劳务合同的纠纷,还包括了一部分劳动合同的纠纷,包括了劳务派遣的纠纷;既包括国内纠纷,也包括涉外纠纷。其内涵和外延不同于实体法下的船员劳务合同,也不能因此模糊了船员劳务合同本身的内涵和外延。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可看出端倪,民事案由中既包括了劳务合同纠纷,也包括了劳动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组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将劳务合同纠纷定义为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劳务关系发生的纠纷。而劳动合同纠纷是劳动争议的一种,在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都属于劳动合同纠纷。[1]199但海事海商纠纷中却仅规定了船员劳务合同一种案由,而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中,该案由的释义和法律适用部分都包括了适用《劳动法》等与劳动合同紧密相关的语言表述。笔者认为,基于社会生活实际和司法实践考虑,从更好的社会效果以及避免案件管辖存在灰色区域的角度出发,扩大适用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由的范围很有必要且并无不妥。
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因船员劳务合同产生的纠纷、船员劳动合同中符合规定的拖欠工资纠纷,以及因船员劳务派遣,与接受劳务单位之间的纠纷,无论是否涉外,应由海事法院审理。但题中所述四类案件是否应由海事法院管辖尚存争议。
对于非海船船员因劳务合同等产生的纠纷,典型例子是内河船舶船员,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简称《海诉法》)第6条第5项关于海船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海商法》第3条关于船舶的规定、第31条关于船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简称《通知》)中“四、大连海事法院、武汉海事法院、北海海事法院分别管辖上述发生在黑龙江省水域(大连)、长江支流水域(武汉)、云南省水域(北海)内的下列海事、海商案件:1.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海难救助、船舶污染、船舶扣押和拍卖案件;2.涉外海事、海商案件。发生在上述水域内的其他海事、海商案件,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来看,前两类案件似不属海事法院管辖,但笔者认为《海诉法》第6条第5项属于地域管辖的特别规定,针对的是法院管辖案件中一类或一类中一部分案件,不能以此限定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而《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则限于《海商法》的调整范围,即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其也不能限定海事法院受案范围,只有《通知》中第四项对海事法院就发生在黑龙江省水域(大连)、长江支流水域(武汉)、云南省水域(北海)内的案件的管辖范围作了限制,实际上,除了这一限制外,对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受案范围,法律法规并无明确限定,而此类案件与海船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差异不大,由海事法院管辖也符合设立海事法院管辖海事海商案件的目的,所以非海船船员因劳务合同等产生的纠纷除《通知》第四项有关规定涵盖的案件外应由海事法院管辖。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出新的通知——《关于调整大连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通知》,原《通知》第四项对大连海事法院已失去效力。
对于非任职船员人员因劳务合同等产生的纠纷,比如渔业捕捞人员等,笔者认为,关键是能否将其识别为“船员”,前文提及过《海商法》和《船员条例》中关于船员的定义,依此其显然不属于“船员”范畴,但不可否认其工作于船上且与船舶有着紧密联系,同时,其也是海事侵权纠纷,如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等典型海事海商案件的主体之一,机械地将此类案件排除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之外,既不方便当事人诉讼,也浪费了诉讼资源,降低了诉讼效率,所以此类案件可以由海事法院管辖,但案由是否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值得商榷。
对于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诉讼和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诉讼,前者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后者由《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者均没有明确排除海事法院管辖,从两类诉讼的性质来看,前者虽然是对仲裁裁决的审查,但因涉及所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有错误,以及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系伪造等与船员职业、工作环境等特殊性密切联系的方面,对诉讼审理的专门性要求不言而喻,而后者更是对于因船员劳动合同而产生纠纷的审理,故此两类案件也应由海事法院管辖,但问题同样集中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虽然笔者认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案由既适用于因船员劳务合同产生的纠纷,也适用于部分因船员劳动合同产生的纠纷,且司法实践也多如此,但其范围还应当是有限的,需以立法目的和规定文意为基础,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作为依据,故若将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诉讼和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诉讼两类案件归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甚至其他海商合同纠纷,则有扩大解释之嫌,且此两类案件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并已经过仲裁程序,故笔者认为此两类案件不宜由海事法院管辖,应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
在一起案件中,船员提起诉讼向雇主索要拖欠的工资,但法院在查明事实中发现,船员所提供劳务系于禁渔期、禁渔区从事捕捞作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简称《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并因此未支持船员索要工资的诉讼请求。
此案结果引起了较大争议,赞同者认为,根据农业部发布的《关于将黄渤海区和东海区刺网渔船全部纳入海洋伏季休渔管理的通告》,黄渤海区和东海区刺网渔船全部纳入海洋伏季休渔管理。中国每年在特定时期特定区域采取禁渔保护鱼类繁殖休养生息措施已经几十年,并根据渔业资源状况和保护需求不断进行时间和区域的调整,每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渔业从业人员,都知晓或者应当知晓在实行禁渔期的特定海域内,不能出海捕捞。禁渔期出海捕捞作业,不仅违反了国家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情节严重的还要被追究刑事责任。《渔业法》第30条对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做出了明确规定;第38条对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规定了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罚款、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以及没收渔船等行政处罚,对构成犯罪的,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和国家政策。依照上述规定,7月26日至9月1日间,时值黄渤海区禁渔期,原告此间在上述禁渔区域内,为被告从事捕捞作业是严重违法行为,其劳务报酬不受法律保护。反对者则认为,索要工资与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是两种法律关系范畴,后者受公法调整,并应接受相应的处罚,但不能因此免除私法调整的雇主支付雇员工资的责任和义务,不能允许其因此拖欠工人工资。雇员受雇佣后,独立性是有限的,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从事何种工作受雇主决定。当然,雇员在受雇过程中也可以选择不从事违法行为,但他没有协助国家执法的义务,所以不应被拖欠工资。故应当支持船员的诉讼请求。
上述问题在现实中并不鲜见,走私、偷渡、违法捕捞属于其中较有代表性的行为。众所周知,民事行为除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外,还必须遵守法律和国家政策,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而船员从事此类行为在外在表现上存在违反法律、国家政策等情况,对自身合同权利,如获得工资或报酬的权利、社会保险权利等是否有影响,笔者认为还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基于劳务合同或劳动合同而行为,由于雇员或劳动者的独立性受限,其依附或遵从于雇主或用人单位的要求,且一般发挥的是次要或辅助作用,虽然其是实际实施者,但相对于为实现个人目的,组织、策划或发挥主要作用的行为,违法性程度不同,后者违法性程度显然更高。虽然不尽相同,可以借鉴刑法中有关从犯和胁从犯的认定和处罚等相关理论及法律规定来思考这一问题。同时,学界通常认为,相较于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受雇人的独立性更高,与雇主之间也更为平等。
行为主体的主观意识对于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有着重大影响,比如承担刑事责任,法律规定主观方面要有故意或过失,同样,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除一些特别规定外,主观方面也要有故意或过失。民事行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无论是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还是由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等的追缴财产,都需要对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及其过错程度、作用大小等进行判断。船员付出劳务或劳动,在不知道也不应知道其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船员乃至船员所实施行为违法性的主观条件是不存在的,缺少了违法性的影响,船员请求工资或报酬的权利一般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违法行为一般由相应的法律作出规定,其也有相应的主体范围。以捕捞作业为例,农业部《关于调整海洋伏季休渔制度的通告》和《关于将黄渤海区和东海区刺网渔船全部纳入海洋伏季休渔管理的通告》,规定了休渔海域、休渔作业类型和休渔时间等要求,但并未明确对象或主体。《渔业法》对捕捞业、养殖业作出规定,并规定了采用违法方式捕捞、于禁渔期、禁渔区内捕捞等的法律责任,从法律规定看,中国对捕捞业施行行政许可制度,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都可获得捕捞许可证,并从事捕捞作业,条件包括: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结合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其处罚方式包括没收渔获物、扣押或没收渔具、渔船、吊销捕捞许可证等,可见《渔业法》下的违法主体是拥有渔具、渔船等捕捞生产资料,或具有捕捞许可证的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或个人,即用人单位或雇主。实践中,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对象也是捕捞作业的用人单位或雇主,而非船员。所以基于劳务合同或劳动合同行为的船员并非一定是违法行为的主体,但这并不影响船员的相关行为具有违法性的外在表现及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违法所得一般指行为人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活动,即实施了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获利。船员向雇主或用人单位提供劳务或劳动,而获得诸如工资、报酬或社会保险等权利或利益,这都是基于相应的合同约定,所以船员的相关权利或利益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应依据相关权利或利益的合同对价,或实现目的即合同目的来进行判断,若合同对价或合同目的具有违法性,则因此而取得的权利或利益便是违法所得。通常来说,违法所得是不应受法律保护的。
司法审判活动,关系法治意识认同、社会和谐稳定,对引导社会价值取向正面、健康发展起着重大作用,追求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符合社会主义司法理念。船员即使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违法行为主体,但若其行为具有违法性的外在表现,并产生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对其权利或利益不恰当的保护,很可能误导社会公众,引发船员自身在面对违法行为时“事不关己”、“无所谓”的主观状态,在一定程度上助涨了违法行为的屡禁不止。再以捕捞作业为例,中国渔业资源日益枯竭,捕捞作业能力却不断扩大,而因海上执法力量有限,在禁渔期、禁渔区违法捕捞作业不仅没有被有效遏制,还有愈演愈烈之势。从另一方面说,这也与船员提供相应劳务或劳动,为违法行为提供“生存土壤”不无关系。
综上,在船员从事雇佣活动或职务行为违法时,裁判是否保护其相应合同权益应综合考虑以上几个方面,依法进行审理。同时,笔者认为还应当注意两点:一是对于船员主观意识的认定,应当根据船员从事此项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周边人文环境、行为内容和特点、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等进行综合判断,而不是仅依据其自述;二是当对船员的相关权益不予保护时,应当建议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对违法用人单位或雇主进行处罚,不能让其逃避法律制裁,无偿占有船员劳务或劳动。
虚假诉讼指当事人基于非法目的、虚假事实,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证据等手段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判或调解的行为。恶意诉讼则指一方当事人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以虚假事实等为基础,以损害对方的利益、获取自己的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提起的诉讼,法院因此产生的错误裁判会侵害相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者虽有诸多相似之处,但区别也比较明显,前者是通过虚假诉讼主体或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方式,利用诉讼侵害案外人的权益,包括国家、集体或公民的合法权益,而后者是一方当事人利用诉讼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同时也可能因此损害案外人的权益。但无论是虚假诉讼,还是恶意诉讼,都会对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声誉产生恶劣影响。
虚假、恶意诉讼往往伴随着巨大的利益驱动因素,同时,法律知识日益普及并为人民群众所熟知,也为虚假、恶意诉讼提供了支撑,而相关制约与惩戒机制的不完善,更是降低了虚假、恶意诉讼的违法成本。近年来,虚假、恶意诉讼数量不断增加,海事诉讼也不例外。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正是海事诉讼中虚假、恶意诉讼的重灾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修订后,增加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更是增加了这方面的道德风险。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虚假、恶意诉讼除了具有虚假、恶意诉讼的共性特点外,还具有几项个性特点:一是涉及船舶扣押、拍卖等海事诉讼财产保全程序,目的或为增设、扩大债权,参加债权分配,妨碍合法债权实现,或为妨碍船舶扣押、拍卖或转让,阻碍案外人实现合法权益,特别在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相关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情况下尤其突出;二是船舶为不可分物且价值巨大,而因船员这一特殊群体及拖欠工资等特殊情况,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船舶扣押无担保或担保不足的情况较多,这就使得因错误扣押所带来的损失得不到赔偿的风险增大;三是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涉民生案件,且往往人数众多,虚假、恶意诉讼人多利用这一点,向法院施压,影响法院判断;四是往往与在职船员恶意串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达明确,虚假证据充分,真实情况难于辨识;五是往往有专业律师代理诉讼,但代理人是否参与或具有恶意并不确定。
综上,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虚假、恶意诉讼难于发现,危害巨大,不仅损害他人,甚至国家、集体的合法权益,损害海事法院司法权威和公信力,还给海事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带来巨大风险,甚至可能引起国家赔偿的发生。对数量日益增加,形式却愈加复杂、愈加隐蔽的虚假、恶意诉讼,应加强防范、及时纠正,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做好司法应对。
第一,健全相关法律法规。现行法律对于虚假、恶意诉讼的制度制约,在民事法律方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在刑事责任方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第307条的规定,但前者处罚力度较低,且在司法实践中实际操作性差,执行情况不理想,而后者针对的是证人,对于当事人能否适用尚存争议。此外,还有观点认为可适用《刑法》诈骗罪,但虚假、恶意诉讼“骗”的是人民法院,是人民法官,此法条能否适用亦值得商榷,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决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能否构成诈骗罪的请示》所做的答复也否定了适用诈骗罪的意见。可见,现行法律法规对于虚假、恶意诉讼的制度制约亟待完善,需明确惩处主管机关,加大民事法律方面处罚力度,完善刑事责任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完善法院内部制度。从已发生的虚假、恶意诉讼来看,形成损害的原因不乏法院内部制度存在漏洞、法官责任心不强等,鲜有虚假、恶意诉讼不露出蛛丝马迹,比如船员劳务合同期限与船员服务簿记载不一致;船员劳务合同约定的工资或报酬明显高于同行业水平;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不愿出面,甚至不愿与办案法官电话联系,只有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双方对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争议,却不接受调解等等,虽然不能仅靠上述情况就确定存在虚假、恶意诉讼,但也应引起合理怀疑,而法院内部相关制度的缺失,使得即使存在这种怀疑,也可能最终不了了之。法院内部相关制度建设应从程序和责任两方面着手,程序上在立案审查阶段,要做好诉前风险提示和虚假、恶意诉讼的惩戒提示,对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等易发类案件严格审查,可采用视频等方式核实当事人身份,诉讼过程中应建立发现虚假、恶意诉讼迹象时的审查处理程序,责任上严格事后审查,对于办案法官等存在疏忽等情况的,应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三,建立专项资金、互保或担保机制,降低因错误扣押、拍卖船舶给利益方或海事法院带来的经济风险。
第四,借助司法公开平台,使案外人或相关利益方及时发现、掌握可能的虚假、恶意诉讼信息;加强人民法院系统内部的联系,以及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的联系,使相关办案法官能及时发现、掌握可能的虚假、恶意诉讼信息。
第五,加强律师、法律工作者执业管理,号召律师、法律工作者共同抵制虚假、恶意诉讼。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与船舶优先权有着相当密切的联系,船舶优先权是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不同于一般劳务合同纠纷,具有海事专门特点的原因之一。船舶优先权是法定海事请求人所享有的一种权利。[2]49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法定海事请求有五类,其中第一顺位便是“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而此恰恰属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范畴。问题随之而来,该海事请求的表述基本可概括为劳动法律关系项下权利,那么船员劳务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呢?从法条规定看,其显然是不具有船舶优先权的,劳动法律关系、《海商法》规定的“船员”,以及工资等四项权利,都严格限定了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中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的范围。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中认为船员劳务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内容较多地体现了强制性。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大多由法律规定,如船员法、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等。[1]341从这一观点看,船员劳务合同中符合法定项目如工资等的海事请求,亦可具有船舶优先权。但笔者认为,船舶优先权作为一项特殊法定权利,其适用范围是法定的,影响利益巨大,在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时,仍应以狭义理解为基础,严格适用。笔者也注意到,《1967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将相关权利阐述为“在船上任职而应付与船长、高级船员及其他船员的工资及其他款项”,而《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则将相关权利阐述为“就船长、高级船员和其他船上在编人员由于在船上任职而应得到工资和其他款项的索赔,包括遣返费用和应为他们支付的社会保险费”,与《海商法》规定最明显的区别便在于“劳动法律关系”的限定上,而《海诉法》第21条,可以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第15项,也为船员的工资和其他款项,包括应当为船员支付的遣返费和社会保险费。时至今日,无论是劳务合同,还是劳动合同,在工资、报酬或遣返费用上已无差异可言。可见,无论从船舶优先权设立的目的,还是中国经济发展形势、航运业等相关行业发展状况来看,这种限定都不再必要和合理了。
《海商法》还规定,船舶优先权在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1年不行使的情况下消灭,且该1年期限不得中止或中断。《海商法》规定船舶优先权较短的除斥期间,目的在于防止债权人疏忽或怠慢行使优先权,因为,船舶优先权具有秘密性的特点,对不知情的第三人存在潜在风险,法律赋予优先权的优先性和担保性,应当在合理的时限内,超出此期间,优先权所担保的海事债权,不再受船舶优先权的担保,变为一般的海事请求。[2]58国际公约和各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也基本一致。《海商法》将1年除斥期间的起算日规定为优先权产生之日,这一规定不难理解,船舶优先权具有依附性,船舶优先权总是伴随着主债权的产生而产生,[2]49这也符合船舶优先权的担保属性和目的,但在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中依此规定就复杂起来,因为工资、劳动报酬大多定期发放,一般以月份或季度为时段,如果拖欠工资等时间较长,虽然工资可以合并请求,但船舶优先权却被人为割裂,因为劳动法律关系争议的诉讼(仲裁)时效由《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同时,船员在职时,被拖欠工资等情况较为普遍,由于行使船舶优先权的方式是扣押船舶,这种方式无论对船员或船东都关系巨大,在职船员出于种种考虑,一般不会选择扣船,以船舶优先权产生之日为除斥期间的起算点,船舶优先权易于因过期而消灭,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船舶优先权的担保属性。《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将“工资和其他款项的索赔,包括遣返费用和应为他们支付的社会保险费”所具有的船舶优先权消灭的除斥期间的起算点规定为“从船上离职时”(discharge from the vessel),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仲裁时效的规定异曲同工,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
同时,《海商法》规定了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而船舶优先权消灭的有关规定中则为“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从法条文意看,笔者认为二者是不同的。前者是行使船舶优先权,后者是行使海事请求,不能用前者解释后者,因为行使海事请求的形式显然不仅限于扣押船舶。《海商法》并未对行使海事请求的形式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海商法》中时效的有关规定,即提起诉讼、提交仲裁、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或请求人申请扣船的,但有关规定不仅存在但书情形,而且是作为中断情形出现,而船舶优先权的除斥期间是不得中止或者中断的,故在司法实践中能否如此适用值得商榷。《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相关规定为“所列船舶优先权一年后即行消灭,除非在这一期限终止前,船舶已被扣留或扣押,而这种扣留和扣押导致该船舶的强制出售”,值得我们思考。此问题应在《海商法》中作进一步明确。
综合上述对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相关的几个典型法律问题的思考,笔者提出以下初步建议。
第一,明确“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的范围,如可以通过设立下级案由、设立新的同级案由等方式予以明确,将内河船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等案件明确纳入海事法院管辖。
第二,完善防范、惩戒虚假、恶意诉讼的相关法律制度,完善法院内部处理机制和管理制度。
第三,与船舶优先权国际公约相关规定相统一,适应社会发展需要,明确并有限地扩大《海商法》第22条第1项的范围,去掉“劳动关系”的限制。
第四,借鉴船舶优先权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将《海商法》第22条第1项海事请求的船舶优先权的除斥期间起算点修改为“海事请求人从船上离职时”,并进一步明确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行使”的概念和范围。
参考文献(Referen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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