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法人刑事责任归责机制的形成、发展及启示*

2014-02-03 13:47
政治与法律 2014年5期
关键词:刑法典犯罪行为法人

陈 萍

(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93)

法国法人刑事责任归责机制的形成、发展及启示*

陈 萍

(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93)

法国刑法中,犯罪行为只有在法人机关或代表为了法人利益实施之时,才能由法人承担刑事责任。法国学界将法人刑事责任归纳为“代表责任”。代表责任吸纳了替代责任的部分内涵,但有别于替代责任,与身份等同责任较为接近。法国的立法、司法和理论的最新解读都不同程度地为接受组织体责任提供了可能。法国法人刑事责任机制的发展形成了现有立法——理论构建——指导实践——反思立法——立法改革的良性循环。对法国法人刑事责任的发展历程加以梳理,有助于反思中国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基本问题。

法人刑事责任;代表责任;替代责任;身份等同责任;组织体责任

在法人犯罪的刑事法规定和刑法理论发展过程中,将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归责于法人的模式主要是通过以下三种责任理论来实现的。其一是替代责任,即将“仆人过错主人负责”民法原则引入刑法领域,其源于英国判例,在美国占据统治地位;其二是身份等同责任,即“法人的另一个我论”,将某些特定自然人(主要是控制或主管法人的董事、经理等)的犯罪拟制为法人犯罪行为,进而追究法人刑事责任,英国法院主要以此为据进行相关判决;其三是组织体责任,即将法人自身作为刑事责任非难的主体,以法人的结构功能缺陷而构建法人的独立过错为基础,近年来逐渐受到英美法的重视。法人犯罪理论在英美法系较为发达,这三种模式在时间上虽然呈现一种先后发展的轨迹,但是目前三种模式是一种并存且互为完善的状况。进入现代社会之后,组织体责任模式的优势日益凸显。

相比而言,法国原来一直固守个人责任原则,法人犯罪和法人刑事责任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开始才在法国刑法典中出现,在法条表述和理论体系上与英美法有较大不同。1994年《法国刑法典》(以下简称:刑法典)第121-2条第1款规定:“如果犯罪行为是为了法人利益并且由法人机关或代表实施,那么除国家之外所有法人都应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本法第121-4至121-7条的不同规定处以相应刑罚。”法国刑法学界将法国的法人刑事责任归结为“代表责任”。①Emmanuel Dreyer,Droit?LexisNexis,2012,p.728.代表责任的概念表面上不同于以上三种主流模式,但是在法教义学和法解释学的意义上,代表责任的内涵和外延不断发展,并在不同功利目标的指引下,在不同阶段都受到了英美法法人刑事责任归责模式和理论的影响,并予以不同程度的吸纳和内化,呈现一种不断发展的势态,形成了现有立法——理论构建——指导实践——反思立法——立法改革的良性循环。

我国在1997年刑法中引入法人犯罪和法人刑事责任之后,迄今为止理论发展较为缓慢,理论构建层次较低,实践中的问题也日益显现。本文拟对法国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对法人刑事责任归责基础和使用范围不断出现的争议和发展逐一梳理,探究其发展脉络,以期对中国刑法相关问题的解决提供一定的借鉴。

一、法国刑法中法人刑事责任的立法规定

(一)间接责任:由法人机关或代表实施犯罪行为

根据刑法典第121-2条的规定,只有自然人实施犯罪的事实存在才可归罪于法人。具体而言,只有“法人机关或代表”实施的犯罪行为才能由法人承担刑事责任。因为法人只能通过自然人代理来实施事实行为,立法者并没有建立一种可以直接将犯罪行为归罪于法人的机制,所以学界认为法人刑事责任是“间接的”。法人对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完全不是说法人“本身”“实施”犯罪行为。认为法人可以成为直接犯罪主体只是一种愚蠢的机器人形论。②Frédéric Desportes et Francis Le Gunehec,ECONOMICA,2012,p.572.刑法典第121-2条的规定仅说明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可以归于法人,其意义在于明确自然人犯罪行为可以归责于法人的条件。故而,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不管是行为要素还是主观要素)都不应当以法人为对象来构建,而应针对作为法人机关或代表的自然人。

法国法中,法人机关一般是指法人的决策机关,包括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法人代表是指根据法律或章程,有权以法人名义行为的自然人,包括总经理、经理、董事会主席、临时管理人或法定管理人。不难发现,立法者并未想将其扩大到全部雇员或代理人,尽管这些自然人可能拥有一些特殊权利或者授权。比如,大型宾馆的泳池经理或大企业生产车间主任的行为就无法归责于法人,因为他们并没有代表法人的权力。但法国最高法院认为受法人机关授权的自然人也可视为法人的代表。比如,法国最高法院刑庭认为受公司联营组织中多数成员公司投票授权的施工现场经理可以视为所有成员公司的代表人,包括未投赞成票的公司。所以,由于该经理的轻率不慎而发生安全事故,可归责于该与他并无直接管理关系的公司。③Bernard Bouloc,DroitDalloz,2011,p.287.

因此,根据刑法典第121-2条的规定,刑事法官应当考虑如下两点:首先,犯罪行为是否由一个或多个自然人实施;其次,根据犯罪行为发生时的条件是否可以将其归罪于法人。对此,法国最高法院在1994年刑法典改革之初,曾通过对使用非法证明文件罪一案的判决给予明确。该案中,上诉法院曾将使用非法证明文件罪中的故意要素直接针对公司,判决“公司不应当忽视,当它出具证明时,这些证明文件包含一些与事实不符的认定”。最高法院刑庭则宣布上诉法院应当“考察公司的总经理个人是否明知证明文件中的相关事实,总经理是否主观上存在故意”,并撤销该判决。④Crim.2 dec.1997:B.,n°420;JCP,1998,II,10023,rapp.F.Desportes.传统上认为,这同时也反映出法国法人刑事责任“后置性”的特点,即法人不可能是唯一可对犯罪行为归责的主体,因为任何能归罪于法人的犯罪都必须可以先归罪于自然人。然而,这种后置性越来越受到新近判例和理论的挑战。

(二)个人责任:实施犯罪行为是为法人利益

刑法典第121-1条规定:“任何人对自己以外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因此,刑事责任必须是一种个人责任(Responsabilitépersonnelle),易言之,“任何人都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在法国刑法中,该原则具有不可否认的统治地位。因此,法人也只能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根据上文,法人机关或代表的行为可归责于法人,但这些自然人可能会为了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而实施危害法人的行为,从保护法人利益和公平正义角度出发,应当将这些行为排除出法人刑事责任的范围之外。于是,刑法典第121-2条中又附加“实施犯罪行为是为了法人利益”的条件。

该条件也从侧面说明法人刑事责任受到认可的原因。目前大多数刑法已抛弃“Societas delinquere non postest”(“法人没有犯罪能力”)的传统法谚。“Ubi emolumentum,ibi onus”(“何处有利益,何处就有责任”)的说法则逐步受到重视。谁从某行为中得到了好处,谁就应该对这一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既然团体、协会、工会都具有法人人格,可以缔结合同,可以行使法律行为,这些团体相应地就应该对自己的过错承担刑事责任。⑤[法]雅克·博里康:《法国二元论体系的形成和演变:犯罪——刑事责任人》,朱琳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61页。这无疑是对法国实际生活中出现的一些诸如工会非法拘禁、政党侮辱和诽谤、协会施行欺诈、煽动暴乱或蛊惑军心等犯罪现象的有效回应。

法国1978年刑法典草案建议,法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法人代表必须是“以法人名义”和“为了集体利益”而实施。与之相比,1994年刑法典的条件规定已有所放宽。“为了法人利益”,典型的是为法人经济利益而实施的行为,既包括获得收益也包括避免损失;但法人的类型多种多样,包括社会团体、工会、事业单位等不追求经济效益的实体,因此法人的利益不要求必须是经济利益。一般而言,因法人机关或代表的疏忽过失未能遵守安全条例或基于经济和效率的考虑有过错地不遵守安全条例,而发生过失致人伤害或死亡的情况,法人对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学界对“为了法人利益”一般做广义解释,认为“只要犯罪行为是为了确保法人的成立目标、组织结构、社会职能的实现,哪怕法人本身在该行为中不能发现任何利益或该行为实际上并未给法人带来任何利益,该行为仍然可归责于法人”。⑥比如,根据刑法典第225-1和225-2条的规定,如果基于公司领导人的指示,公司在聘用员工时实施了种族歧视或性别歧视的行为,那么该行为即可归责于公司,尽管一般认为该行为并不给法人带来任何利益。

二、法国刑法中法人“代表责任”的初步建立

(一)代表责任对替代责任(vi cari ous l i abi l i t y)的否定和继受

替代责任理论最早见于1846年英国女王诉北方铁路公司案(Queen v.Great N.OF Eng Ry.)中,审理法官引用侵权法中的替代责任,以被告企业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为由,追究其刑事责任。⑦Kathleen G.Brickey,Corporate Criminal Accountability:A Brief History and An observation,Washington University Law Journal,No.2,pp.402-403.美国刑法界以此为借鉴,逐渐建立起“仆人过错主人责任”为原则的公司责任论。依据替代责任论,公司企业承担刑事责任有两项条件:雇员实施了犯罪行为和行为在雇佣规定的范围内。该理论无需证明法人自身过错这一极端困难的问题,具有极强的实用性,操作十分简易。但是,这同时也限制了其适用范围,英美的判例长期否认企业可以实施以故意或过失等主观罪过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直至20世纪初期,都将企业刑事责任限定在违反法定义务(nonfeasance)、刑事违法行为(criminal malfeasance)以及刑事滋扰罪(criminal nuisance)等严格责任犯罪的范围内。

替代责任论对世界范围内法人刑事责任的建立和发展起着功不可没的开创作用,其产生与当时公司企业初步发展的现实情形直接相关,又与英美法系判例法传统密不可分。作为大陆法系传统国家,法国刑法中丝毫不存在适用替代责任的可能,因为它与个人责任原则相背离。事实上,法国20世纪90年代最终能够正式引入法人刑事责任机制,也是得益于以替代责任为基础的身份等同责任理论的长足发展。但是,替代责任理论的分析逻辑仍然对法国法具有不容小觑的影响,尤其是对法国刑法中企业主的刑事责任构建方面。法国法中,企业主刑事责任的实现需要两个条件:一是职员或雇员实行了犯罪,二是企业主有过错。学界认为,企业主的法定义务是监督其职员,防止职员违反条例,企业主本身有义务确保职员执行条例。企业主没有履行该义务,因而法律命其对这一疏忽大意过失承担责任。一般而言,只要存在职员或雇员违反或不遵守法律或条例规定的事实,企业主过错就可以成立。⑧Jacques-Henri Robert,DroitPUF,2005,pp.366-368.不难发现,此处要求的企业主过错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刑法过错,而更具民法委托人过错的轮廓,而后者正是替代责任论的逻辑起点。

当然,代表责任与替代责任存在两处重大差别。一方面,替代责任包括一般普通雇员的行为,而代表责任中法人只对其机关或代表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另一方面,替代责任以公司雇员实施犯罪行为为前提,因此,如果实施犯罪的自然人因事实错误或责任能力等情况而不构成犯罪,那公司同样不受处罚,这无疑限制了企业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与之不同,法国代表责任则允许法人机关或代表的身份抽象性的存在,即如果某行为认定只能由法人机关或代表实施,尽管该行为人并未受到追诉或不成立犯罪或无法识别身份,仍可将该行为归责于法人。

(二)身份等同责任(Ident i fi cat i on Pri nci pl e)对代表责任的启示和局限

美国1903年颁布的《埃尔金斯法》(Elkins Act)规定:“在其职责范围之内,任何代理或者受雇于普通航运人的官员、代理人或者其他人的作为、不作为或者不履行法定义务,在任何案件中,都应同时被视为行为人与航运人的作为、不作为或不履行法定义务。”据此,美国率先将企业刑事责任的范围延展到以故意或过失为构成要件的犯罪。英国在1944年通过总检察长诉肯特苏克塞斯公司案(DPP v.Kent Sussex Contractors Ltd.)等判例也确立了身份等同原则。该原则将能够代表企业意志的高级职员的行为与心理等同于企业的行为与心理,从而构建出属于企业的个人责任,并扩大其负责任的犯罪类型。⑨周振杰:《比较法视野中的单位犯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9页。

身份等同责任对法国引入法人刑事责任产生重大积极影响。首先,身份等同责任为大陆法系刑法体系引入法人刑事责任提供了理论支持。身份等同责任使法人刑事责任可以契合于大陆法传统的道德责任。法国法中同样强调对于法人而言,法人的机关或代表以法人名义行为,并不是他人,而是法人本身,与法人身份等同。通过如此解释,法人是对自己的行为负刑事责任,符合刑法典第121-1条规定的“个人责任原则”。其次,身份等同责任的出现是基于扩大法人刑事责任范围的需要。这预示了法国法人刑事责任的发展趋势。法国在引入法人刑事责任时,只规定将其适用于某些犯罪类型,立法者没有将法人刑事责任普遍化。这些犯罪必须由法律或条例明确规定,这无疑是立法者基于谨慎考虑,试图限制这一全新的刑事责任原则的发挥空间,同时希望集中司法资源以应对常见多发的法人犯罪。有学者统计过,至2002年7月1日,法国登记在册的1369例法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案例中,469例为非法雇工及类似罪,242例为过失伤害或致人死亡罪,283例为价格或竞争犯罪,95例为环境犯罪,95例为税收犯罪,58例为侵占、造假、诈骗犯罪,56例伪造犯罪,71例为其他犯罪。①但是,这种例外规定的立法方式带来严重弊端。一方面,学理上无法从法律规定中抽象确定法人能够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类型的标准。另一方面,刑法完全受制于打击个别犯罪,无法以原则性的方法解决法人犯罪问题。最终,法国立法机关于2004年4月9日通过法案,删除了原刑法典第121-2条中“由法律和法规明确规定”的表述,使得法人刑事责任扩展至所有犯罪类型,包括重罪、轻罪和违警罪。

然而,尽管身份等同责任曾在构建法人刑事责任的个人性和扩大其适用范围上实现了重大突破,目前它却限制了法人刑事责任的发展。一方面,它并不符合现代企业管理模式的现实情况和企业犯罪的核心内容。因为随着企业规模的扩大化和管理的规范化,企业犯罪逐渐呈现出过错匿名化和责任分散化的结构性特征;身份等同责任仍是以自然人为中心,对企业法人本身的过错和责任并未关注。另一方面,身份等同责任用一种累加的逻辑来分配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刑事责任,使得自然人的主观过错被重复评价,有失刑罚的合理性、公平性和效率性。

(三)代表责任对组织体责任(Organizational Liability)的吸收和困难

由于身份等同责任存在上述不足之处,英美法系以理论推演的方式发展出组织责任论,从而再次引领世界潮流。企业组织责任主要包括企业文化论(corporate ethos theory)和企业结构论(constructive corporate culpability)两种解释理论。企业文化论认为在企业文化对企业的从业者的违法行为有促进作用时,就有处罚企业的必要;在能够确认法人中存在着促进法人成员的犯罪行为的长期的法人文化时,便可认定法人的犯罪意图,应当追究企业的刑事责任。企业结构论认为应当通过考虑企业的组织结构、活动方针和意思决定过程等这些企业固有的因素,构造出与企业的实际情况相适应的责任理论;若存在法人的结构性的违法行为,并且可确认存在与该违法行为相对应的犯罪意思,即可认定法人犯罪。②王良顺:《单位犯罪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9-50页。因此,组织责任论的优势是不再依赖自然人来对法人归罪,而将法人作为独立的责任主体来构建属于法人自身的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具有很强的解释力和先进性。

鉴于此,1995年《澳大利亚联邦刑法典》规定,企业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在确定企业主观方面是否存在授权或允许特定犯罪行为的犯意之际,如下两种事实可以成为标准:企业内部存在着引导、鼓励、容忍或者导致不遵守法律规定的企业文化,或者企业未能建立并保持要求遵守法律的企业文化。③张旭等译:《澳大利亚联邦刑法典》,北京出版社2006年版,第17页。同样面对法人刑事责任的最新发展,法国立法者尚无明确改革意向,目前法国法的现状对于引入组织体责任同时具有正负两种作用力。

从肯定的方面来说,引入组织体责任符合刑法典改革最初的立法意图。法国刑法引入法人刑事责任的一项重要目标即是卸下此前自然人肩上过重的责任负担。然而,根据现有的代表责任论(间接责任和个人责任),只有某犯罪行为可归责于自然人时,才可追究法人刑事责任。这种解读方式与立法意图大相径庭,也严重限制了法人刑事责任体系的发展。如果引进组织体责任,直接处罚法人结构,构建属于法人自己的过错,才能有效实现立法目标。对此,司法实践和理论学说已经作出一些积极反应,但只算是初步探索,引入组织体责任仍有待时日。

从否定的方面来说,第一,法国刑法中,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有罪性(laculpabilité)和可归责性(l’imputabilité)。组织体责任虽可有效解决可归责性问题,但对法人有罪性的判断却很难与现有犯罪的故意和过失主观要素相契合。贸然引入组织体责任可能会撼动整个犯罪论体系,需慎之又慎;第二,组织体责任以企业的事实活动为中心构建,因此其适用范围也主要是一些经济方面、技术方面或劳动法方面的犯罪,这与法国刑法扩大法人刑事责任范围的趋势并不相符。

总体而言,法国法人刑事责任的确立和发展充分地反映出法国刑法的实用主义特色。这种传统使得法国法可以较为迅速地对犯罪情况的变化和犯罪理论的发展作出反应,但同时也使得法国刑法体系性不足,逻辑不明。尽管目前而言法国刑法中引入组织体责任的条件还不成熟,但是,终究法国法还是会加以接受,并使其“法国化”。因为,在立法和司法中已经出现一些迹象使人们相信,法国刑法可能会建立一个不作为自然人刑事责任的简单替代或者重复的自主性的法人刑事责任。

三、法国刑法中法人“自主责任”的发展契机

(一)立法规定的重新解读

根据刑法典第121-1条的规定,法人应该而且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法人可以对不需要自然人为中介的行为,直接作为犯罪人而受处罚。①法国刑法中严格区分行为人(l’acteur)和犯罪人(l’auteur)。行为人是实施犯罪事实行为的人;犯罪人是同时具备违法性和可归责性,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这种解读认为刑法典第121-2条只规定一部分的法人刑事责任,该条确立的“代表责任”只是法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特殊形式和例外情况,并不具有排他性,因而也并不阻碍以刑法典第121-1条为基础建立属于法人自主的、直接的责任。②G.Giudicelli-Delage,La responsabilitédes personnes morales en France,in Aspects nouveaux du droit de la responsabilité aux Pays-Bas et en France,LGDJ,2005,p.187.当然,此时,法人只能从事有限种类的经济刑法和技术刑法中的一些犯罪行为。

刑法典第121-2条作为法人刑事责任基本条款,其本身即是建立法人自主责任的一块跳板。根据该条,法人对其机关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机关包括集体组织。集体机关匿名投票的决策程序使得刑事过错不可能一一对应于可分别确定身份的自然人,而这并不阻碍法人承担刑事责任,因此,这种情况下刑法将犯罪的故意或过失直接归于法人。③Jean-Christophe Saint-Pau,La responsabilitédes personnes morales:réalité et fiction,in Le risque pénal dans l’entreprise,Litec,2003,pp.71-113.比如,某市政委员会委员们投票通过的拒绝服务决定因为具有歧视性而构成犯罪,虽然该决定不能归责于对其投赞成票的自然人,但却可以归责于市政府。④《法国刑法典》第121-2条第2款规定:“但是,地方行政部门及其联合团体只在犯罪行为发生在其实施可以签订公共服务委托合同的活动时,才承担刑事责任。”据此,在法国,市政府作为地方行政部门可以成为刑事责任的主体。可见,这种情形下,法人刑事责任具有自主性,是专属于法人本身的责任。

法国2000年7月10日出台了《非故意轻罪定义明晰法》(第2000-647号),其主要因自然人非刑罚化改革而制定,对刑法典第121-3条进行了修改。⑤1994年《法国刑法典》第121-3条规定:“无犯重罪或轻罪之故意,即无重罪或轻罪。但是,在法律有规定时,轻率不慎、疏忽大意或蓄意置他人身于危险之场合,得构成轻罪。不可抗力之场合无违警罪。”2000年立法改革后,该条的规定变更为:“无犯重罪或轻罪之故意,即无重罪或轻罪。但是,在法律有规定时,蓄意置他人身于危险之场合,得构成轻罪。如经认定行为人依据其负担的使命或职责的性质,其享有的权限及掌握的权力与手段,没有尽到正常谨慎之责,在法律有规定时,轻率不慎、疏忽大意,或者违反法律或条例所规定的谨慎或安全义务,亦构成轻罪。在前款所指情况下,自然人,虽未直接造成损害,但成就了致使损害得以实现至状态或有助于成就此种状态,或者没有采取可以避免损害发生之措施,如经认定其明显故意违反了法律或条例所规定的谨慎或安全义务,或者其有过错,从而使他人面临其不可能不知道之特别严重的危险,应负刑事责任。不可抗力之场合无违警罪。”此后,对于自然人而言,当过失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时,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承担刑事责任;当过失是造成损害的间接原因时,只有当事人犯有蓄意置他人于危险之过失或明显过失时,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该法律的规定对法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并无影响。对于法人机关或代表简单过失而间接造成的损害结果,虽然不会引起法人代表自然人个人的刑事责任,但能够引起法人的刑事责任,只要犯罪行为是为法人利益实施即可。因此,法人对其机关或代表的任何非故意过错均需承担刑事责任,即使作为法人机关或代表的自然人,根据刑法典第121-3条第4款的规定,由于不具有蓄意置他人于危险或明显过失,而不负刑事责任,因此,在非故意犯罪和在了解事实情况下对特定规章的简单违背的技术性犯罪情况下,应首先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

(二)司法判例的有限突破

如上文所述,因为对“为了法人利益”要件已经取宽泛解释,一般而言,只要不是为了机关代表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均可归责于法人。司法实践中,对于“由法人机关或代表实施”的争议最多,同时法院的解释空间也较大。司法机关对“由法人机关或代表实施”要件的要求已渐渐降低,法人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逐步增多。

法国法人“代表责任”允许机关或代表抽象性的存在,一般即是针对与工作卫生和安全相关的罪行而言的。在法国刑法中,对法定犯(主要是违警罪)和过失、轻率轻罪(这些犯罪主要是不遵守健康、卫生、安全规章)而言,法人刑事责任的间接性特点就越来越弱。①Emmanuel Dreyer,Droit?p.736.这些罪行一般以“组织领导、经理、管理者或者被授权人”为行为人,有学者曾认为,这些条款只能将罪行归责于这些具有特殊身份的自然人,而不能归责于法人。②J.-Y.Marechal,note sous Crim.15 janv.2008,JCP 2008.II.100082.这无疑不符合劳动法典加强工作场所安全和卫生的立法意图,也不符合刑法引入法人刑责的实用目标。因此,有学者认为,这些法条规定的自然人均是法人代表,而且违反工作场所安全卫生义务的行为一般不会是为了自然人个人利益。如此看来,这完全符合法人刑事责任的两个构成要件。因此,法条对自然人身份的特殊要求和所涉罪行的性质本身,可以成为直接归责法人的先决条件。2005年12月31日实施的一项司法通知(circulaire)③CRIM 2006.03 E8/13-02-2006,JUSDO630016C.试图在大方向上对检察官的选择进行指导。该通知建议区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对于前者,原则上并罚;对于后者,法人是追诉的主要目标,除非是在“过失足以归责于自然人”情况下,否则不进行并罚。从立法发展和司法实践来看,该通知具有很强的概括意义。而且,2008年3月1日法国劳动法典改革时,统一使用“雇佣者”这一可以同时适用于自然人和法人的词语,以加强追究法人刑事责任力度。不难发现,这项改革是立法对司法机关认定“某些犯罪行为只能由法人机关或代表实施”的一种确认。

有学者认为,从2006年起,法国最高法院即认可在犯罪行为只能归责于法人或者只能是公司商业政策(la politique commerciale)的产物时,并没有必要确定自然人的身份。④Bernard Bouloc,Droit?p.288.有地方法院判决中写道:“若犯罪行为属于涉诉企业商业政策框架之内,则该行为只能由公司机关或代表为了公司利益而实施。”⑤Crim.,25 juin 2008,n°07-80.261,Bull.crim.n°167.此时,商业政策取代了传统的“犯罪行为由法人机关或代表为了法人利益而实施”,成为法人刑事责任的中介。不难发现,这种责任推定不再是由法条规定产生,而是根据事实状况分析得出的。这使得法人直接责任的犯罪类型,不再仅仅局限于过失犯罪,而是可以扩展到普通法中的故意犯罪(如虚假广告犯罪)。⑥Jean-ChristopheSaint-Pau,Imputationdirecteetimputationprésuméed'uneinfractionàuneper sonne morale,Recueil Dalloz 2012,p.1381.商业政策,一般认为是企业文化或企业结构的一种表现,此处可以看到组织体责任对法国刑法的影响。然而,该概念自出现时起即因其不确定性和法官法的来源而受到诸多批判。

(三)授权免责的理论基础

如果说立法解释和司法判例逐渐为法人自主责任提供了发展空间,那也不是在试图建立法人的“个人意志”,而是基于处罚法人结构而不处罚法人领导者的刑事政策选择。这也是法国引入法人刑事责任最初的立法目标之一。1994年刑法典改革时,立法者的重要功利目标,即是重新界定决策者的刑事风险问题,主要是涉及公共事务决策方面。对此,立法者采取了两条路径:一是寻找新的责任人,即法人;二是重新定义归责标准,即对刑事过失的程度重新分类。因此,法人刑事责任并未被看作是完善法人组织功能、预防组织犯罪的工具,而只将其作为减轻作为决定者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的责任分配工具。若要有效接受组织体责任,法国法仍需解决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责任分配问题。

刑法典第121-2条第3款规定:“法人负刑事责任不排除作为同一犯罪行为之正犯或共犯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这种立法选择为自然人编织了很好的刑事责任网络,使其既不为他不知道的犯罪担责,同时又不能随意逃脱属于自己的责任。罗贝尔·巴丹戴尔在新刑法典说明时曾说过:“因为引入法人刑事责任,现在对于企业领导有时并不知晓犯罪行为但仍需承担刑事责任的推定已经消失。”

法国法中,还有一种情况可使法人决策者免除刑事责任,即决策者将涉案事项授权给他人,其背后的逻辑在于权力转移则产生责任转移。因此,授权本身必须真实有效,方可免除决策者责任。一般而言,授权必须符合如下条件:第一,企业必须达到一定规模,因管理复杂才将权力下放;第二,授权必须是部分授权和有效授权;第三,被授权人必须是有资格的中间人,可代表企业主作为企业的直接领导,还要具备有效监督法律执行所需的能力和权威。①Ludivine JEAN,Délégation de pouvoirs et responsabilité pénale,Droit pénal n.4,Avril 2010,dossier 8.确认授权的存在,一方面可以免除决策者的责任,另一方面可以确认法人的刑事责任。这与上述法国刑法的立法目标——法人应当减轻甚至代替决策者的刑事责任相一致,十分利于引入自主的法人刑事责任。

四、法国法人刑事责任归责机制对中国刑法的启示

(一)法人“代表责任”的明确性

刑法典第121-2条关于法人刑事责任的原则规定非常明确,即犯罪行为为“法人机关或代表”和“为了法人利益”而实施。尽管法国学界对这两个要件的解释仍然存在争议,但既然法律对其进行具体规定,无疑会有效限制解释的空间和范围。因此,法人刑事责任的归责理论得以统一而形成体系,法国刑法中法人刑事责任“应然”标准较易形成。法国刑法并未将法人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下放到各罪的具体判断之中,法国刑法中并无具体罪名“是否”可归责于法人的立法争议,刑法分则中的适用在实践中并无争议,于是学界的重点就针对立法者各罪选择的合理性——即某具体罪名“应否”归责于法人而展开。面对成熟的理论体系,支离破碎的单个选择式立法不堪一击,2004年法人刑事责任普遍化改革应运而生。因此,通过对实践弊端的反思和改进,理论上更有利于推动法人刑事责任归责理论的发展。这样就形成了现有立法——理论构建——指导实践——反思立法——立法改革的有效循环。

相比而言,中国1997年刑法总则第30条和第31条规定对单位犯罪同样予以原则规定。这两项规定曾被赋予非常高的理论价值,认为其实现了我国刑法主体从一元论到二元论的嬗变。它们理应成为刑法分则中单位犯罪罪名范围的判断标准。然而,随着单位犯罪司法实践的开展,它们的弊端逐渐凸显。黎宏教授曾直言道:“《刑法》总则没有对单位犯罪概念的规定,没有揭示单位犯罪之所以成为单位犯罪而不是其他犯罪的本质属性。”①黎宏:《单位刑事责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0页。学界对于分则各罪的定性缺乏判断标准,理论讨论中就更难形成共识。比如,单位犯罪是否必须“为了单位利益”,学界观点就不统一,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否是单位犯罪就存在争议。换言之,因为刑法分则中存在着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立法,使得学界对单位犯罪是否应当是“为了单位利益”而存在争议。这种不确定性必然应归责于中国刑法总则的不作为,这种立法现状亟待改变。否则,目前从刑法分则罪名中演绎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路径无法改变,对单位犯罪罪名范围的争议也无法形成共识,更遑论保证单位犯罪的有效实施。以至于,近年来,赵秉志教授直接断言道:“我们认为,在我国刑法中如此大量而粗糙地规定单位犯罪,不是一个值得称道的立法取向,对此应当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从立法上予以果断删除。”②赵秉志:《我国刑事立法领域的若干重大现实问题探讨》,《求是学刊》2009年第2期。如此伤筋动骨可能有矫枉过正之嫌,但无疑道出了中国刑法总则规定的“徒有其表”。从法律实施角度来看,理论上的争议必然导致实践中的混乱,而实践中的混乱更不利于理论上形成共识。这种恶性循环仍需立法者的作为方能最后解决,有法可依才能保证其实践效果。因此,1997年刑法总则中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确有修改的空间和必要。

(二)法人“自主责任”的前瞻性

对于组织体责任理论的尝试性接受,法国刑法又一次站在大陆法系相关理论的前沿,可谓大胆之举。法国无疑是受英美法,尤其是澳大利亚立法的影响。近年来,法国立法、司法和学界都展现出接受组织体责任的积极态度。从个人责任原则角度而言,刑法中引进组织体责任,构建专属于法人的责任类型,符合立法精神。但是,这会对传统的有罪性和可归责性理论提出挑战,法国法面临着引入法人刑事责任以来的一次关键性转型。组织体责任理论具有一定先进性,着眼于单位本身来构建其刑事责任,为法人独立刑事责任的形成提供基础。当然,组织体责任理论比较适合于法人发展已有一定历史时期、法人自身内部控制和外部应对的管理机制较为成熟完善的国家。

尽管中国法与法国法引入单位(法人)刑事责任的时间相近,但至今为止中国法的单位犯罪刑法机制似乎并未有太多改革和发展,尤其是在立法方面,只是增加了一些单位犯罪的具体罪名而已。中国刑法学界目前仍然深陷在单位犯罪刑事责任构成要件不明、主体不清等问题中不能自拔。在中国目前这种状态下,要构建法人独立刑事责任缺乏现实可行性。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法人制度逐步完善,司法实践的全面深入和刑法理论的开放借鉴,中国刑法中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也应朝着实现更加全面化、类型化、细致化和自主化的方向探索和发展。

(责任编辑:杜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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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9512(2014)05-0048-09

陈萍,南京大学法学院与巴黎一大比较法研究中心联合培养博士生。

*本文受2012年国家留学基金委高水平公派留学生项目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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