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 丽
(乐山师范学院 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 四川 乐山 614000)
票据,是一种以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为基本效能的凭证。票据的丧失即票据的持有人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包括票据的灭失,如被焚、毁损,此为绝对的丧失;和因遗失、被窃等非因自己意愿的丧失,此为相对的丧失。一般情况下,票据丧失,票据上所体现的权利并没有消失。但因持票人行使权利必须持有票据、出示票据并交回票据,所以票据丧失后,权利人就无法行使票据权利,而且票据有被人冒用的可能。因此,为了消除票据权利的不确定状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的一般安全,立法上需要规定一种补救方式以作为对意外情况发生的矫正。
根据我国现行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背书转让的票据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后,票据的权利人有两种救济方式:其一,向人民法院提起普通民事诉讼;其二,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属于一种非讼特别程序,是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依据其申请,采取公示的方法,催促告知不明的票据利害关系人或者不特定的票据利害关系人及时申报一定权利,如不及时申报,不作为行为将致使法律上对其产生不利效果。通常的情况之下,公示催告这一阶段只能算是公示催告程序中的第一个阶段,公示催告程序的申请人假如想要让票据利害关系人最终丧失对票据的权利,还需要申请进行除权判决。只有经由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之后,才能宣告公示催告程序的完成。
除权判决,并没有涉及到当事人间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其仅仅单纯用以确定争议票据有效性的问题。一方面,法律既能够把权利和票据联系成一体;另一方面,法律也能够通过特定的程序把权利跟票据进行分离,让票据丧失有效性,成为一纸空文,让即使没有票据的人在一定情况下亦可以行使其相关的票据权利。所以,除权判决属于一种法定的例外,它让原先同为一体的票据与跟票据的权利分开。在失票人获得生效的除权判决之时,其原本丧失的票据权利就能够恢复并可以被行使。除权判决作为判决的一种,并非是原告向被告主张有特定私法上的请求权而要求法院为判决,亦非是确认某一有争议的法律关系存在与否,而是根据权利的申报情况,进行除权宣告,创造一种没有判决就不会存在的法律后果,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因此,除权判决既非给付判决,亦非确认判决,而是形成判决。
除权判决,作为在公示催告这一非讼程序中所作出的判决,区别于其他的普通一审判决,是一种特殊的形成判决。欲为其设置司法救济,探析其判决的效力必不可少。就此问题,笔者试作如下探析。需要注明的是,作为与大陆法系 (罗马法)民事诉讼法“规范出发型”不同的英美法系 (日耳曼法)民事诉讼法,其以“事实出发型”为基本特色,因而大多都未在其法律中规定“公示催告程序”。当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后,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一般是以普通票据权益争议诉讼方式解决该纠纷。因此,涉及本文主题的比较法讨论范围仅限于大陆法系代表国家和地区 (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
(一)除权判决的羁束力
在诉讼程序中,判决被宣告后,法院原则上不能对判决进行任意的变更或者撤销,这种对作出判决法院的羁束力 (约束力)也被称为自我约束力、自缚力。羁束力对于维护判决的权威性及安定性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亦是判决首先产生的效力。
就非讼判决而言,有学者认为其不具有羁束力,原因在于非讼事件往往具有继续性,要求法院按照实际的状况作出前瞻性、创造性、权宜性的处理方案或者对原裁判进行变更和撤销。对于非讼事件在审理的过程中所需要认定的各种事实一般也会具有一定的继续性,存在着发生情事变更的可能,但事实的认定又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形成有直接关系。因此,首先要顾及私法秩序安定的重大意义,假设必须认定的事实仍然具有继续性,法院亦必须及时做出临时性的认定,并且具有充分的前瞻性,及时地实现利害关系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形成和确认,防止权利纠纷的产生。其次,还得顾及非讼事件本身具备的较强公益性,相应地其所追求的裁判则应当是符合目的性以及妥当性之要求的,所以对于非讼事件而言,法院所作出的裁判是不应该与普通诉讼事件判决一样对法院同时具备羁束力的,一旦有情事变更的情形发生,法院必须对其原来所作的裁判及时作出相应的变更或者是撤销。
然而,在此必须考虑的是虽然公示催告程序属于广义的非讼程序,但在其程序中所作出的除权判决的羁束力与其他非讼判决上是有所不同的。在实践的立法活动中,在大陆法系众多的国家和地区,除权判决一经作出,非经过特定的程序“另行起诉”或者提出“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外,是不得轻易变更或者撤销,即除权判决是具备羁束力的。此外,除权判决的羁束力甚至强于普通程序中所作出的判决,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除权判决是不得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
(二)除权判决的形成力
诚如上文论述所提及,除权判决根据票据权利的申报情况,作出除权宣告进而改变现实的实体法律状况使法律关系产生变化,因此,它是一种形成判决。在学界中,其所具备的形成力 (在此表现为除权力)并不受到质疑。并且,除权判决本身所具备的积极效力和消极效力成为其形成力的主要表现形式。这里所论述的积极效力是指公示催告申请人可以在除权判决产生法律效力后依据判决的结果向付款人提出付款要求的效力,即申请人在除权判决生效后即被推定为票据权利的当然权利者,无需采取其他方式 (如票据的持有,票据的提示等)证明自己对票据权利的主张即可当然行使相应的票据权利。而所谓的消极效力是指可以通过除权判决使票据失去其原有效力,让票据持有人失去对票据的权利,无法依照票据行使票据权利,这样就使得原本与票据本身结合的票据权利从票据中分离出来,使得原先以持有票据作为行使票据权利的凭证的推定效果不复存在。
从近几年的野外调查及结合查阅相关资料,青海省分布有水生植物1门2纲15科24属59种,其中眼子菜科3属16种;莎草科3属14种;禾本科3属4种;毛茛科2属4种;泽泻科、浮萍科2属3种;蓼科、香蒲科1属3种;茨藻科、玄参科1属2种;冰沼草科、小二仙草科、水马齿科、杉叶藻科、狸藻科1属1种。根据生存方式不同,分为沉水植物18种、挺水植物32种、浮叶植物9种。青海角果藻、扁茎眼子菜、柔花眼子菜、低矮眼子菜、本兆荸荠和青海荸荠6种为我省特有(详见表1),未涉及保护种。
不过,作为在具备非讼性质的公示催告程序中所作出的除权判决,又因其诉讼标的灭失票据本身具有的某些特殊属性,使得这类判决具有区别于其他形成判决所具备的形成力的特点。
其一,我国现行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3条规定:“判决生效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这就意味着立法意图要确保除权判决的“支付”效力,使公示催告申请人在除权判决在生效之后可以并有权向付款人做出付款的请求。然而,这些条款的不合理之处在于,按照上述规定,只要这个除权判决生效,有了法律的效力,那么申请人就可以随时用这一判决向付款人提出付款的要求,而不必非要等到票据到期日后再请求付款人付款了。上述的规定使失票人在除权后获取了比失票前更为优越的一些权利,等于是通过除权判决能够将票据的相关权利内容进行变更,这样显然与除权判决指定及规定的性质背道而驰。因此,在我国公示催告程序中,现有的除权判决在付款模式上,只是对权利人提供一种程序上的付款模式,但是并不是对实体权利所采取的一种必要保障,其还存在很多欠考虑的地方。立法上可以考虑对申请人请求付款期限的规定作出适当修改:即除权判决,应当注明除权票据的付款日期,当且仅当除权票据所记载的付款日期届满,申请人方有权依照该除权判决请求付款人付款。
此时,我们不难发现,在上述情况下除权判决是在附带一定条件时发生形成力的,即除了除权判决被宣告之外,其还须满足灭失票据支付期限届满这一条件。换言之,除权判决形成力的发生应当同时满足公法(诉讼法)上和私法(票据法)上的要求。
其二,在获得除权判决的判决后,除权判决申请人原则上即恢复之前的持票人身份,即可以不经持有票据本身,直接按照除权判决的判决行使票据权利,享有票据所具有的付款请求权以及追索权。因此,确定除权判决具有“回复”票据权利的形成力。然而,确定除权判决“回复”包含的票据权利范畴不可能与票据所载的权利范畴完全等同。有些灭失票据上所载的实体权利在实践中情况发生了变化,并因此失去“回复”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例如,除权判决生效也不可能对遗失的票据本身所具有的融资功能 (可以通过向他人质押票据或向银行申请贴现获得资金融通)进行恢复,这就意味着失票人可能因此失去现有的商业机会。因此,我们可以得知,确定除权判决“回复”的票据权利,事实上是小于灭失票据的权利范围。或者说,确定除权判决的形成力最大的目的在于“回复”灭失票据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至于那些使灭失票据进一步流转的权利,确定除权判决是无法也没有必要进行回复的。
(三)除权判决的既判力
既判力,指确定判决所被赋予的拘束力。既判力有形式上的既判力 (形式上的确定力)和实质上的既判力 (实质上的确定力)之分。
大陆法系的传统认为,既判力等同于实质上的确定力,指终局判决确定后,该确定判决的判断内容在该诉讼程序以外的通用力,也称为实质的确定力或者实体的确定力。即对于当事人而言,其在判决确定后,不能就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也不得在其他诉讼中就法律关系提出与本案诉讼相矛盾的主张:对法院而言,即表示在后诉中其必须无条件地接受已确定的前诉约束。实质确定力的目的在于避免在新的程序中出现第二个矛盾的判决。
既判力是依据确定判决承认或否认的权利及法律关系,使之在后来的诉讼中不变的效力,具体地讲,它表现出不准进行再次诉讼的消极作用 (一事不再理)和拘束后作裁判的积极作用。就除权判决而言,对于前者,针对诉讼标的的拘束力,大陆法系学界并无较大争议,即认同作为形成判决之一的除权判决在此意义上具有实质既判力,除权判决能对诉讼对象的权利关系产生实体性的确定力。对于后者,笔者试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主观范围和基准时三方面进行讨论。
1.除权判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通说认为,除抵消外,既判力仅仅基于包含在判决主文内的法院判断而产生。公示催告程序中法院所作的除权判决在其判决主文中对灭失票据进行除权,使票据权利在实体上得到了确定,判决一经生效,判决的持有者就恢复了其对灭失票据所享有的权利,此时涉案的灭失票据便成为废纸,与票据有关的利害关系人欲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便得以此除权判决作为其提起后诉的依据。
2.除权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原则上,既判力仅仅在参与诉讼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然而,除权判决由于其诉讼标的的特殊性,在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上有所扩张。除权判决的申请人在获得除权判决的同时,即又成为了灭失票据的权利主体,其可凭借除权判决代替行使其灭失票据的票据权利,使得灭失票据原先不确定的权利得以确定。加之市场交易中流转的票据本身具有无因性,致使除权判决作出后其效力不仅仅发生于除权判决的申请人,更会延伸至第三人,因此,除权判决在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上有了对世效。
3.除权判决既判力的基准时。既判力基准时,指确定的终局判决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状态、权利状态产生既判效果的特定时间点。对于诉讼判决,通说认为事实审言辞辩论终结时为既判力的基准时点。然而,对于除权判决这类不经言词辩论而作出的非讼判决,其既判力的基准时点则为公告期间届满无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宣告票据无效申请时。经过此点,原先不确定的票据权利则得到了确定。
综上所述,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主观范围、基准时这三方面来看,除权判决具备了既判力。
我国现行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由对该法条的字面理解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并未对除权判决所及的利害关系人能否提出除权判决撤销之诉作出明确规定,并且法条中亦并未对该“起诉”的性质作出界定。
对于此,学界有不同的解读。有学者认为,该诉就只是一种单纯的撤销之诉,即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除权判决作出前向法院申报的,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既然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是撤销除权判决,使已经被宣告无效的票据恢复其效力,以保护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延误而产生的不利益,那么其在性质上应为撤销之诉,应仅审理是否应撤销除权判决的事实,不涉及票据权利的确定和票据争议的解决。该认识符合公示催告程序的性质,该诉的效力应等同于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了权利,因此,法院不能依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作出判决的应撤销。然而,有学者认为该诉的性质是另行起诉。即由于这种起诉并不是直接针对除权判决本身而提起,因而可称为“另行起诉”制度。或言之,该条没有明确规定该诉的目的仅为撤销除权判决。究其实质,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该诉的法理依据在于其享有票据权利,因此,其诉讼的原因尽管是其未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致使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有违客观事实,但其根本目的在于确认和行使自己的票据权利。如果仅将该诉界定为撤销之诉,而不进行权利确定,则申报人如想确定其合法票据权利人身份以及行使票据权利还需另行提起诉讼,徒增诉讼成本。对于后一种解读,就有可能发生针对同一事项却出现两个矛盾判决的情况,显然与立法目的相悖离,不仅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亦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尽快明确受除权判决所及的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所提起的诉讼是何种性质是很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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