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寒非
人民司法工作的当前主要任务,是镇压反动,保护人民。对反革命分子来说,首先是镇压,只有镇压才能使他们服罪,只有在他们服罪之后,才能谈到宽大。宽大只能结合着镇压来进行,有些地区发生“宽大无边”的偏向,是必须纠正的。
——《政务院关于加强人民司法工作的指示》*“政务院关于加强人民司法工作的指示”(1950年11月3日),载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一册),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452页。
这些记号刺入或烙进体内,向人通告携带者是奴隶、罪犯或叛徒;换言之,此人有污点,仪式上受到玷污,应避免与之接触,尤其是在公共场合。
——欧文·戈夫曼《污名》*[美]欧文·戈夫曼:《污名——受损身份管理札记》,宋立宏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1页。
中国共产党在新中国成立之初曾开展土地改革、镇压反革命和抗美援朝三大运动。其中,土地改革运动旨在从经济和政治层面瓦解旧政权赖以生存的基础,充实共产党政权在基层的力量;而抗美援朝运动虽有一定的政治意义,但学术界一般将其视为纯粹的军事行动;镇压反革命运动则主要针对国内残留反动势力,纯洁新政权统御下的民众,达到巩固新政权的目的。镇反运动的开始以1950年3月中共中央发出《关于剿灭土匪建立革命新秩序的指示》和《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两个文件为标志,镇反运动在全国范围内大规模的开展则以1950年10月10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又称“双十指示”)为标志,后被“三反”、“五反”运动取代,最终于1953年结束。局限于档案史料的公开程度,当前国内外学术界鲜有涉足镇压反革命运动的研究。从现有为数不多的研究成果来看,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一是全面肯定,认为镇反是具有重大进步意义的巩固新政权运动;*肯定态度主要来自官方和部分大陆学者。参见公安部公安史资料征集研究领导小组办公室编:“建国初期镇压反革命运动史略”,载《公安史资料》(总第十一辑),1989年1月,内部资料;公安部公安史资料征集研究领导小组办公室编:《建国初期的镇压反革命运动》,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局编:《公安史志资料(1949—1996)》,1997年1月,内部资料;杨奎松:“新中国‘镇压反革命’运动研究”,载《史学月刊》2006年第1期;杨奎松:“新中国巩固城市政权的最初尝试——以上海‘镇反’运动为中心的历史考察”,载《华东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5期;仲瑞敏、许元:“毛泽东连续三次批示山东镇反报告”,载《中共党史研究》2004年第4期;王子文:“略述建国初期辽宁地区的镇反运动”,载《社会科学辑刊》1994年第3期;陆水明:“举起正义之剑——建国初期‘镇反’运动一瞥”,载《党史文汇》1994年第1期;等等。二是深刻批判,认为镇反运动是一次暴政的实施,极大地损害和践踏了人权。*批判的态度主要来自于海外。参见辛灏年:《中共土改与镇反的回顾》;牧夫:《关于五十年代初镇反运动的评价》;Julia C. Strauss. “Paternalist Terror: The Campaign to Suppress Counterrevolutionaries and Regime Consolidation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1950-1953 ”,Comparative Studies in Society and History,Vol.44 No.1.Jan. 2002,pp.80-105; Marie-Claire Bergère,“China in the Wake of the Communist Revolution: Social Transformations,1949-1966”,Werner Draguhn & David S.G. Goodman (eds),China’s Communist Revolutions - Fifty Year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London,etc.: RoutledgeCurzon,2002); Charles P. Cell,Revolution at Work - Mobilization Campaigns in China (New York,etc.: Academic Press,1977).然而,值得注意的是,目前鲜有国内学者对此段历史进行反思和批判。不管这两种研究取向背后的逻辑如何,值得肯定的一点是,20世纪50年代初的镇反运动是中国共产党实现人民民主专政的一次尝试。毛泽东在《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中提到社会主义社会存在两种不同性质的矛盾,即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前者是对抗性的矛盾,应该用专政和暴力强制的方式解决,后者是非对抗性的矛盾,应该用民主的和说服教育的方式解决。*毛泽东:“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载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毛泽东文集》(第七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04~216页。镇反运动就是为解决敌我矛盾而发动,关乎新政权的巩固和建设问题,一直影响到今天,值得深入研究。
更为重要的是,镇反运动中的革命与反革命划分和土地改革运动中的阶级划分一样,都通过权力关系对身体进行区隔并进行污名化处理,不同的只是污名化的程度深浅。革命与反革命的身体二元对立使得反革命身体被彻底的污名化,成为专政的对象。究竟镇反运动如何使身体污名化程度加剧,在这一过程中权力又是如何使身体彻底污名化的?中共在镇反运动中的身体污名化方式对于后来历次政治运动有着何种深远的影响?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深入思考和探讨。因此,本文试图以20世纪50年代初的镇压反革命运动为切入点,从身体污名化的角度进行剖析和解读。
革命与反革命是中国近代历史上一对极为重要的词组。“1903年邹容的《革命军》出版,‘革命’一词如烈火燎原,从此以后,几乎没有一个社会生活领域可以逃过革命的入侵。……五四以后,革命不仅意味着进步与秩序的彻底变革,还成为社会行动、政治权力正当性的根据,甚至被赋予道德和终极关怀的含义。”*金观涛、刘青峰:《观念史研究:中国现代重要政治术语的形成》,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65页。因此,在中国近代以来的历史镜像之中,“革命”实际上象征着进步、向上、积极的力量,而反革命则代表着落后、退步、消极的力量。金观涛在考察“革命”一词在近现代中国的使用情况和含义演变过程后,认为“中国传统革命观念的演变经过了三个阶段:一是对西方革命观念进行了选择性吸收;二是对西方现代思想的学习和逆反价值注入传统观念的结构;三是‘革命’的各种意义重新依据某种模式整合为一种整体,发生于新文化运动后期。”*金观涛、刘青峰:《观念史研究:中国现代重要政治术语的形成》,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98页。本来,在中国传统文化之中,“革命”是寻求天道之依据,也是王朝更替之根本。到了近代,“革命”一词经过中西文化传统的碰撞之后,被赋予了现代含意,并与英文中的“revolution”互译,结合近代中国民族危机和富国强民之特定历史情境,逐渐成为政治体制除旧革新的重要标志。尤其是经过五四新文化运动以后,“革命”一词的现代意义得到极大彰显,在“革命”概念深受马列主义输入影响的情况下,中国式“革命”观念日益成熟并获得一种道德上的正面意义,同时也伴随着暴力和斗争的产生。或许,中国式革命观与马列主义革命观之间的差别就在于:“马列主义的革命观注重阶级斗争和无产阶级专政,阶级斗争只是手段而非目的;而在中国式革命观中阶级斗争不仅仅具有上述意义,它还是新道德,是纯化道德意志进行修身的标志。”*金观涛、刘青峰:《观念史研究:中国现代重要政治术语的形成》,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97页。
与“革命”相对应的则为“反革命”。所谓“反革命”则主要是指对“革命”所追求的宗旨、任务和话语体系持反对或漠视之态度,换言之,为“革命”所塑造之新意识形态所不容之现实。与“革命”不同的是,中国传统文化中并无“反革命”概念。在现代意义的“革命”语词出现之后,“反革命”一词从苏俄传入中国,并作为一种谴责性语词,五四以后作为与“革命”相对的概念广泛使用。据北京大学历史系王奇生教授对五四时期期刊中“反革命”一词出现次数的考证表明,“反革命”一词已经在五四之后成为中国知识阶层的主要语词。*王奇生教授主要考察了《每周评论》、《新潮》、《少年中国》、《新青年》以及《向导》五种期刊。其中,《每周评论》(1918.12—1919.8)中并未出现“反革命”;《新潮》在1919年1月至1922年3月间出现1次;《少年中国》在1919年7月至1924年5月间出现2次;《新青年》在1915年9月至1920年5月间出版的1—7卷中并未出现该语词,而在1920年9月至1921年4月间出版的第8卷中出现了20次;《向导》在第1集(1922.9—1923.12)、第2集(1924.1—1925.1)、第3集(1925.2—1926.4)和第4—5集(1926.5—1927.7)中大量出现,次数分别为70次、198次、236次和395次。参见王奇生:《革命与反革命:社会文化视野下的民国政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第108页。这个时期“反革命”概念的主要内涵基本上固定,主要用于指称政敌和异己者,并逐渐与政治人格的“优劣”捆绑在一起。既然“革命”具有道德意蕴,那么,作为“革命”的对合性概念,“反革命”同样也具有道德色彩。既然如此,一旦被确定为“反革命”者,无疑是在政治上宣布其死刑,同时也是社会道德和公共舆论所否弃的对象。
在这种历史情境下,“反革命”被强权加以道德“审判”,“反革命”者的身体也被彻底污名化,要求从身体上消灭之。“污名”是社会学中一个极具特色的概念。德国社会学家诺贝特斯·埃利亚斯(Norbert Elias)曾经对文明的进程中的行为与心理进行系统考察,认为文明实际上是一种逐步固化和沉淀的实在,人类社会文明的进程也只不过是以西方世界(在西方人看来代表着文明)对非西方世界(在西方人看来代表着不文明)不断排斥和征服的结果。*[德]诺贝特斯·埃利亚斯:《文明的进程:文明的社会发生和心理发生的研究》,王佩莉、袁志英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13年版。为了进一步验证这一结论,对文明的进程进行过程性分析,他与学生J.Scotson选取英格兰莱斯特附近的一个小镇进行人类学研究。在这个只有5000余人的小镇中,分为甲乙丙三个区。甲区是当地最好的居住区,主要居住的是比较富有的商人或社会精英群体,也就是“中产阶级”;乙区主要是手工业者或各行业的工人,乙区面积最大并且是小镇的中心地区;丙区则是“贫民窟”,居住的都是从社区外迁来的劣等群体,与外界往来较少。甲乙两区的居民属于“局内人”(established),而丙区居民则是“局外人”(outsiders),虽然两者之间权力关系结构不平衡,但两者共同构成社区的权力关系结构。甲乙两区虽然掌握了社区的管理权和决策权,丙区居民却并未由此而丧失管理社区之机会,恰恰相反,他们依赖于甲乙两区居民对其“污名化”的事实参与管理,通过一系列的抗争行动来构建社区的权力结构。*See NorbertElias and John L.Scotson,The Established and the Outsiders: A Sociological Enquiry into Community Problems,London: Sage Publications Ltd.,1994.因此,群体之间权力关系的不平衡是导致“污名化”的根本性原因,“一个群体能将人性的低劣强加在另一个群体之上并加以维持(有效的污名化:stigmatization),这完全是两个群体之间特定的权力关系的结果”。*李康:“埃利亚斯”,载杨善华主编:《当代西方社会学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6页。这样,埃利亚斯尝试性地将“污名”纳入到社会学研究的视野。与埃利亚斯同时代的美国社会学家欧文·戈夫曼(Erring Goffman)则系统地研究了“污名”问题,并正式将其作为社会学中的一个核心概念。戈夫曼认为,“污名”是个体在人际关系中具有的某种“丢脸”的特征,这种特征使拥有者具有一种“受损身份”,它使“一个健全平凡者由此沾上污点、受到轻视”。随后,戈夫曼将“污名”的类型分为三种:“首先是对身体深恶痛绝,即痛恨各种身体残废。其次是个人的性格缺点,比如软弱的意志、专横或不自然的情欲、叛逆而顽固的信念,还有不诚实;……最后还有与种族、民族和宗教相关的集团意识强的污名(tribal stigma),这种污名可以通过血统传播,让全体家族成员都染上。”*[美]欧文·戈夫曼:《污名——受损身份管理札记》,宋立宏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5页。第三类“污名”与阶级划分有关,成为政治血统不纯洁的重要因素,“反革命”污名的产生正好属于此类。
从以上的论述中,我们不难看出,“反革命”与“污名”紧密相连,是身体污名化的必然结果。“反革命”的身体耻辱性标志的政治与法律定格,为中国共产党有效地扩大政权在基层社会的广度和深度提供了重要保证。但由此导致另外的重要问题,即“污名”制造的“泛化”和暴力斗争的长时间延续。20世纪50年代初的法律一直被视为重要的专政工具,因此在身体污名化的过程中法律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可谓影响深远,同样应该着重进行讨论。
在“反革命”身体污名化的过程中,法律一直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反革命”最初只出现在政治话语体系,作为一种具有谴责性的政治话语用来描述持有不同政见的异己分子,同时从政治上加以道德评判,对其进行“污名化”处理。随着“反革命”在政治领域的广泛运用,“反革命”逐渐从政治层面和道德层面上升到法律层面,这集中表现为“反革命罪”的制定。无论是国民党还是共产党,在不同历史时期都制定有“反革命罪”,并根据历史情境赋予其不同的内涵,总体目的是为了巩固政权。本部分将以“反革命罪”的制定为主线,重点探讨法律在身体污名化过程中的作用。
五四之后,“反革命”主要是政治谴责话语,并不是一项刑事罪名。1926年12月至1927年2月间,武汉国民政府司法部为了响应民众要求审判陈嘉谟与刘玉春(此二人抵制北伐,坚守武昌城)的呼声,专门制定《反革命罪条例》,并于1927年2月9日在武汉临时联席会议第二十二次会议上正式审议通过,同年3月13日公布实施。*武汉国民政府时期《反革命罪条例》的制定过程见于《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国民政府委员会临时联席会议第二十一次会议记录》和《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国民政府委员会临时联席会议第二十二次会议记录》。参见郑自来、徐莉君主编:《武汉临时联席会议资料选编(1926.12.13—1927.2.21)》,武汉出版社2004年版,第315~328页。自此,“反革命”第一次正式作为一项刑事罪名出现,将本属于政治领域的“反革命”纳入法律视野,通过义务性的规定进行“明令禁止”。之所以如此,或许与当时司法的“党化”和“民众化”趋势有关,如同法国大革命中罗伯斯庇尔所言“法律就是人民的意志”*刘小枫:《沉重的肉身》,华夏出版社2007年版,第7页。,某种公然违背普遍性道义的行为必将遭受人民的审判,审判的依据早已是处处体现为人民意志的“法律”。因此,有学者认为,“反革命罪”的出笼实际上是由国民党左派和跨党的中共党人共同推出的。*王奇生:“北伐时期的地缘、法律与革命——‘反革命罪’在中国的缘起”,载《近代史研究》2010年第1期,第32页。
从武汉国民政府制定的《反革命罪条例》的具体内容来看,该法第1条规定“目的在于颠覆、破坏或削弱工农苏维埃政权和无产阶级革命成果的一切行为,都是反革命行为”,第2条、第3条、第7条、第9条都强调“以反革命为目的”*武汉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编:《武汉国民政府史料》,武汉出版社2005年版,第224~225页。,“反革命罪”的定罪标准实际上主要依据行为人的“目的”和“动机”进行主观定罪。这必然会导致定罪的随意性和宽泛性等严重后果,无形之中会扩大犯罪的打击面,使《反革命罪条例》沦为打压政治异己的工具。这也是导致“反革命罪”饱受诟病的重要原因。自此之后,虽然国共两党在“反革命罪”的具体内容上分道扬镳,分别制定出具有不同任务和目的的反革命法案,但是,毋庸置疑的是,国共两党所制定出的反革命法律都围绕着政权服务并都带有主观定罪的色彩。例如,南京国民政府于1928年制定的《暂行反革命治罪条例》以及1931年的《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这两部法案源自1927年3月13日武汉国民政府公布的《反革命罪条例》,国民政府迁往南京后,中央法制委员会拟具《反革命治罪条例草案》,提经中央政治会议于第120次会议详加核议。中央政治会议第130次会议复提出讨论,当将该案标题改为《暂行反革命治罪法》,条文亦分别修正通过,即交由国民政府于1928年3月7日公布实施。1930年8月14日,中央执行委员会第105次常会,胡汉民、王宠惠提出《危害党国紧急治罪法原则》,当经决议送政治会议。同年十月,中央执行委员会开第18次临时会议,胡汉民提交《危害党国紧急治罪法草案》提交法律组审查。审查后将该草案标题改为《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自此原《暂行反革命治罪法》不再施行。这两部法律主要是对“反革命罪”进行规定,是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关于反革命治罪的主要法律文件。法案的具体内容和制定经过可参见谢振民编著:《中华民国立法史》(下册),张知本校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59~961页。将曾经的政治盟友共产党视为“反革命”予以打压,曾经在国共合作时期推出《反革命罪条例》的共产党员成为南京国民政府反革命法律严厉治理和打击的对象,造成国民党辖区内的“白色恐怖”。
为了维护政权的稳定性,共产党领导的苏维埃政权也设计出关于“反革命”惩处制度。针对中央苏区被国民党层层包围的现实境况,“肃反”可谓是当时工作的重心。“肃反”的对象主要包括改组派(即以汪精卫为代表的国民党改组派)和AB团(即江西豪绅地主的封建组织)两类,合称为改组派AB团。苏维埃政权认为改组派AB团“反革命欺压工人穷人”,具体罪状包括:“解散工会农会,缴工农革命武装”、“屠杀工人农民共产党员”、“投降帝国主义”以及“助长军阀混战加重劳苦工农的痛苦”。为了防止这些反革命团体破坏革命,苏维埃各级政权先后颁发了一些行政性的命令和通告,如1930年6月25日中国共产党共产青年团赣西南特委西路行委会编印的《反改组派AB团宣传大纲》,赣西南特委编印《紧急通告(第二十号)——动员党员群众彻底肃清AB团》,1931年12月13日中央执行委员会非常会议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训令》(又名《处理反革命案件和建立司法机关的暂行程序》)以及1933年3月15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中央执行委员会训令(第二十一号)——关于镇压内部反革命问题》等。*这些行政性决议和命令的具体情况可参见中共江西省委党校党史教研室、江西省档案馆选编:《中央革命根据地史料选编》(下册),江西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631~682页。在湘赣革命根据地,也同样以正式的法令形式对“反革命”进行规制。1932年4月8日湘赣省颁布《湘赣省惩治反革命犯暂行条例》,随后1933年11月20日提交中共湘赣省第三次代表会议通过《肃反问题决议草案》,这两个制度文本是湘赣革命根据地肃反的主要依据。*上述两个制度性文本主要参见江西省档案馆选编:《湘赣革命根据地史料选编》(上册),江西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378~379页;江西省档案馆选编:《湘赣革命根据地史料选编》(下册),江西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562~567页。
在中央革命根据地,肃反主要是以运动的方式推行。运动式的肃反难免会导致很多人被误认为是反革命,以至于出现了许多错误。例如没有充分的证据,仅凭几个反革命分子的口供就进行逮捕和审讯,或使用肉刑,屈打成招等。针对这一情况,苏维埃中执委制定了《处理反革命案件和建立司法机关的暂行程序》,要求反革命案件的审讯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在《湘赣省惩治反革命犯暂行条例》中,第1条将“反革命分子”界定为“凡公开的或秘密的加入一切反革命组织,企图破坏革命,颠复苏维埃政府”者,并分门别类地详细规定了构成反革命犯罪的具体行为以及相应的刑罚。例如第3条规定五种情形下应判处死刑,即“阶级异己分子为反革命首领工作显巨者”、“豪绅地主子弟加入反革命组织者”、“富农流氓资本家及其他剥削分子加入反革命组织参加反革命活动者”、“经常与敌人暗通消息,或隐藏反革命侦探及反革命家属与反革命犯罪同谋发动者”以及“自新后,重新参加反革命活动者”。在刑罚上,规定了五等:“死刑,没收其本人的土地财产”、“监禁或罚苦工”、“剥夺公权,监视其行动”、警告以及劝告。*参见江西省档案馆选编:《湘赣革命根据地史料选编》(上册),江西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378页。从刑罚的情况来看,法律除了在肉体上对反革命分子予以消灭之外,还有财产刑、自由刑和羞辱性的刑罚。“监禁或罚苦工”、“剥夺公权,监视其行动”与警告实际上都带有一定的羞辱性,对犯罪分子产生强烈的否定性道德评价,又如“剥夺公权”实际上是在政治上将其视为“贱民”。由此可知,苏维埃政权通过法律的方式将“反革命”上升到法律层面,本属政治污名的反革命被法律再次确认,反革命分子的污名被法律以身体惩罚的方式打上深深的烙印,身体污名化成为一个不可逆的过程。
1949年中国共产党在全国范围内建立政权后,继续推进“反革命”的法律化,相关规定主要见于三个法律文本。首先是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的规定。这部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根本法第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必须镇压一切反革命活动,严厉惩罚一切勾结帝国主义、背叛祖国、反对人民民主事业的国民党反革命战争罪犯和其他怙恶不悛的反革命首要分子。对于一般的反动分子、封建地主、官僚资本家,在解除其武装、消灭其特殊势力后,仍须依法在必要时期内剥夺他们的政治权利,但同时给以生活出路,并强迫他们在劳动中改造自己,成为新人。假如他们继续进行反革命活动,必须予以严厉的制裁。”*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一册),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3页。由此可见,镇压反革命在新中国成立之初是极为重要的一项政治工作,将其提升到了宪法层面。国家对反革命分子采取的是分化瓦解、各个击破、区别对待以及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策略,即使反革命分子愿意转变为社会主义新人,也要“在必要时期内剥夺他们的政治权利”,这无疑是在政治上宣告其政治地位的低劣。
在此基础上,1951年2月20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以此作为惩处反革命的正式法律文本。彭真解释了该法出台的基本目的,即“为了给予干部和群众以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法律武器,为了给予审判反革命罪犯的人员以量刑的标准,为了在坚决镇压反革命活动中克服或防止右的偏向和‘左’的偏向”。*彭真:“关于镇压反革命和惩治反革命条例问题的报告”(1951年2月20日),载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二册),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52~53页。因此,该法按照《共同纲领》第7条的要求,基本上延续了武汉国民政府时期的《反革命罪条例》的基本精神,继承革命根据地时期“反革命罪”的相关规定,结合当时国内外形势,对反革命犯罪的定罪条件和刑罚标准予以了规定。具体而言,该法第1条规定了本法之目的,即“为惩治反革命罪犯,镇压反革命活动,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第2条对条例适用对象和范围进行了界定,即“凡以推翻人民民主政权,破坏人民民主事业为目的之各种反革命罪犯”;第3条到第13条都是关于“反革命罪”的具体刑罚之规定;第14条是关于“酌情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刑”之规定;第15条以下是关于数罪并罚以及其他相关规定。总体而言,该法对“反革命罪”的规定是比较宽泛的,即“只要有勾结帝国主义,策动、勾引、收买公职人员、武装部队或民兵叛变,持械聚众叛乱,参加特务或间谍组织,以反革命为目的组织或利用封建会门,抢劫、破坏公私财产和公共设施,投毒杀人,伪造公文证件,煽动群众对抗政府和挑拨团结,制造散布谣言,以及偷越国境、劫狱越狱、窝藏包庇反革命罪犯等项行为,甚或意图之一者,不论‘已遂’或‘未遂’,均可定为‘反革命罪’。”*杨奎松:“新中国‘镇压反革命’运动研究”,载《史学月刊》2006年第1期,第52页。与此同时,该法对文本中一些具体的概念,如“以反革命为目的”、“煽动”、“情节轻重”以及“勾结帝国主义”等却并无详细的解释或说明。如果将这部法律与此前武汉国民政府时期的《反革命条例》和苏维埃时期的《湘赣省惩治反革命犯暂行条例》相比较,那么,我们不难发现,这三部法律之间实际上是一脉相承的关系。《反革命条例》将违背国民革命目的的行为视为反革命,并处之以极刑;《湘赣省惩治反革命犯暂行条例》规定凡是试图颠覆苏维埃政权的行为视为反革命,刑罚包括死刑、自由刑等;《惩治反革命条例》则将损害人民民主专政和破坏人民民主事业的行为视为反革命,刑罚基本上依照此前的规定。因此,三部法律的目的和宗旨基本上是一致的(如为了巩固政权),对反革命行为的认定方式是相同的(都侧重于从主观目的层面认定),对反革命的处置手段基本上也是相同的(如通过刑罚方式将身体污名化),试图达到的效果也是一致的(如将本属于政治态度的反革命进一步上升到法律层面),不同的只是对“反革命”具体内涵的界定。从实际情况来看,新中国成立初期的镇压反革命运动即是以此法为主要依据。
正因为如此,这种对反革命行为的打击方式在1954年再次得到了肯定。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五四宪法”)是建国初期关于反革命罪的第三个法律文本。“五四宪法”第1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卫人民民主制度,镇压一切叛国的和反革命的活动,惩办一切卖国贼和反革命分子。国家依照法律在一定时期内剥夺封建地主和官僚资本家的政治权利,同时给以生活出路,使他们在劳动中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公民。”*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五册),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525页。此时正是镇反运动如火如荼开展之时,“五四宪法”将“反革命”提升到宪法层面,实际上是对镇反运动的肯定和重视。然而,由于此时正是社会主义过渡时期,因此,“五四宪法”文本中的“反革命”实际等同于“违反人民民主专政”、“走资本主义道路”和“反对社会主义”,这正是反革命内涵不易确定的表现。事实上,1954年6月14日毛泽东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中就指出:“我们的宪法草案,结合了原则性和灵活性。原则基本上是两个: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我们的民主不是资产阶级的民主,而是人民民主,这就是无产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另一个就是社会主义原则。……宪法中规定,一定要完成社会主义改造,实现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这是原则性。”*毛泽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1954年6月14日),载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五册),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288~289页。这里所说的两个原则成为衡量反革命的重要标准,《惩治反革命条例》基本遵循这两个基本原则。同年9月15日,刘少奇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也指出:“在工人阶级领导下的今天的我国人民,决不会容许资本主义在我国泛滥,更决不会容许把工人阶级领导的人民民主专政变为资产阶级专政。……如果还有人不愿抛弃并坚持这种幻想的话,那他们就有可能走到帝国主义所指引的道路上去。……这正是蒋介石卖国贼所走的路。”*刘少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1954年9月15日),载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五册),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474~475页。从这段话可以看出,“五四宪法”第19条中的“卖国贼”和“反革命分子”实际上是“资本主义”道路的拥护者,这些人应该遭到人民群众的唾弃,从根本法的层面对反革命进行身体污名化处理。
综上所述,从1949年前国共两党和1949年以后中共政权对“反革命”的制度设计来看,两党都在不同程度上促使了反革命的刑律化。通过法律方式将身体污名化,将身体更好地纳入权力控制的体系之中,成为政治运作的资本,也使反革命分子成为道德评判的对象,于是,生物学意义的身体出现了“善恶之分”,反革命的污名化身体当属“恶”。或许,“主张革命和反对革命本是政治态度的不同抉择,最初并无善恶或对错之分。只有当革命成为一个时代的共同诉求,成为社会行为的唯一规范和价值评判的最高标准之后,‘反革命’才会被建构为一种最大之‘恶’和最恶之‘罪’。”*王奇生:“北伐时期的地缘、法律与革命——‘反革命罪’在中国的缘起”,载《近代史研究》2010年第1期,第32页。
“反革命罪”只是身体污名化在法律层面的具体反映,将本属于政治态度的反革命问题上升到法律层面,体现了国家权力对身体控制的“欲望”。然而,反革命分子的身体污名化还需要司法实践的现实构造。司法通过一系列方式,确定和制造出反革命,并通过刑罚手段将反革命分子进行身体污名化处理。本部分将结合反革命罪的指导文件和反革命案例来讨论司法实践中的身体污名化过程,这一过程大致包括告密揪出反革命分子、公开审判和刑事惩处三个步骤。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的规定,“凡是以推翻人民民主政权和破坏人民民主事业为目的”之人都是反革命分子。这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具有强烈的政治色彩,任何人只要被怀疑有此目的都有可能成为反革命分子,这也是反革命罪主观定罪的弊端之所在。据此,在中共看来,反革命分子有可能隐藏在国家各行各业之中。此外,《惩治反革命条例》第19条规定“对反革命罪犯,任何人均有向人民政府揭发、告密之权,但不得挟嫌诬告”。这是在镇反运动中广泛发动人民群众对反革命进行镇压的制度设计,任何人都可对周围可疑之人进行监视,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人身控制。“告密权”使得国家有可能成为“警察国家”,对于反革命分子,人人都可借用国家赋予的权力进行凝视,社会组成一张张“相互凝视之网”。
为了揪出反革命分子,官方极为注重发动人民群众,重视群众的检举揭发作用,中央也强调司法工作要充分依靠群众,走群众路线。1951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署指示:“各级人民检察署,应联合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和宣传机关及人民团体配合各种群众运动,展开对惩治反革命条例的普通宣传教育工作,以提高群众政治警惕性与反革命斗争的积极性,使法律变为物质性力量。”*“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为贯彻实施《惩治反革命条例》给各级人民检察署的指示”(1951年3月21日),载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编:《镇压反革命》(第二辑),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出版,1951年10月26日,第38页。其中,提高“群众政治警惕性与反革命斗争的积极性”的重要方式就是充分发挥群众的检举权。时任中南军政委员会副主席的邓子恢在中南党政机关干部会上的报告中也极度强调群众检举权的作用。他认为,镇压反革命需要把行政力量与群众力量结合起来,而群众力量是镇反的主要依靠。从实践来看,中南地区的镇压反革命工作大体经过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以行政镇压反革命为主;结合群众告密、控诉等。第二阶段则转入以群众镇压反革命为主,通过大张旗鼓、召开大小诉苦会、控诉会、代表会、公审会、展览会等,充分发动群众起来镇压反革命,而行政则坚决支持之。”*邓子恢:“关于镇压反革命学习总结报告”,载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编:《镇压反革命》(第二辑),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出版,1951年10月26日,第157~158页。扬州市为了发动群众检举反革命分子,专门制定出《扬州市关于检举反革命分子办法》。例如,在检举手续第1条中规定“检举者最好用真实姓名、地址,如有电话者可告知电话号码,以便联系。接受检举的机关和人员应严守秘密,不得泄漏”;第2条规定“检举时应将被检举者的姓名(真名、化名、别号)、地址(包括固定的和流动的住址及往来场所、电话号码等)、具体罪行、外形的特征等报告检举机关,材料愈具体愈真实愈好,不得无端诬告。”*“扬州市关于检举反革命分子办法的通知”,载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编:《镇压反革命》(第二辑),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出版,1951年10月26日,第311页。上海市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号召人民共同检举监视反革命分子,认为要做好镇压反革命工作“必须全上海人民进一步团结和行动起来,全力参加这一斗争,积极协助政府,检举和监视反革命分子,张起天罗地网,使一切反革命分子无藏身之地,才能取得镇压反革命运动的伟大胜利”。*“上海市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号召人民检举监视一切反革命分子”,载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编:《镇压反革命》(第二辑),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出版,1951年10月26日,第249页。这样,通过人民织就的一张张庞大的监视网在各地铺撒开来,将每个人罩在“网”中。由于在一个社区可能是一个“熟人社会”,成员之间可能熟知彼此的政治历史。即使反革命分子隐藏得比较隐蔽,也无法逃过人民群众的眼睛。在“左”的偏向影响之下,通过人民揪出反革命分子极容易造成按照政治历史加以衡量的局面。再次生产出“污名”。
从实践来看,镇反运动中以完成任务指标的方式揪出反革命分子加剧了群众检举权的滥用,这已经成为当时各地镇反工作中普遍存在的现象。面对完成指标的压力,对于反革命分子往往没有进行深入调查就草率定罪,群众的检举和控诉主要依靠个人的出身和政治历史情况,历史上存在政治污点之人(如在国民政府任职)极容易成为被怀疑和举报的对象,遭受国家公权力的打击和大众舆论的审判。尽管镇反运动主要集中在大城市,但在一些乡镇也同样开展得轰轰烈烈。在我调查的广西博白县M乡S村,1951年2月至1951年6月间共揪出8名反革命分子,其中很多都是“恶霸地主”或曾在国民党政府短时期工作过的人员,有些甚至是因为私人之间的恩怨而受到报复。见下列访谈资料。
(问:你们村当时是怎么抓反革命的?)这个事…呃…是这个样子的啦。当时我们村里共打出了大约8个人,都是一个村的人,平时都比较了解的。上面规定了人数,具体到每个村子的,说必须要抓,要上报的啦。于是村里干部到各家各户去动员,要求大家检举揭发,打出几个反革命。后来,开了几次会就定了8个人。(问:这8个人为什么被打成反革命了呢?)这个嘛…当时也找不到其他人,上面又催得紧,我们是老百姓也搞不清楚反革命到底是什么东西。最后上面来的一个干部建议说,村里的一些“恶霸地主”和过去跟国民党有联系的人都可以算的。大家推来推去,好像最后也就是这么几个人符合条件了呢。(问:您觉得这些都是反革命吗?)嗯…我觉得不能这么讲的哦。里面有些人也没干出啥伤天害理的事,平时和大家都相处挺好的。但是,这个人嘛,总有得罪人或走偏的时候。就像当时被打成反革命的庞阿荣只不过平时说话好出头,骨头比较强硬,也被说成是反革命。还有一个李甲有只是有一次和另一个族姓的人打架,当时他拿着菜刀,对方拿着铁锹,对了一会儿但都没动手,后来镇反的时候就被人控诉成“行凶杀人”被打成了反革命,被公家判刑了哦。更好笑的是,我们村的另一个人庞明龙被打成反革命说起来好笑哦,早年间他老婆李十二娘和我们村的庞玉阶有过一腿(指通奸——笔者注),有一回这个庞明龙呢就把他们两个人堵在家里了,捉了正着,庞明龙把庞玉阶狠狠打了一顿。后来就因为这事,庞玉阶就举报控诉他是反革命了,说他是国民党的打手,是狗腿子,喝人民的血,欠下了人民的血债,最后也被判刑管制起来了。*2012年8月广西博白县S村口述资料记录。编号:20120809PYH003。
这段口述史访谈资料充分反映了当时基层社会揪出反革命的真实情况。起初镇反运动基本上还是依照《共同纲领》第7条和《惩治反革命条例》进行,但是随着中央不断对“宽大偏向”的批评,最终使得镇反运动不可避免地走向了“左”偏(这一点还将在下文进一步阐述)。在中央“左”的政策的影响之下,依照人口比例揪出反革命成为既定的任务。为了完成任务,让中央相信镇反运动已深入开展,各地不得不鼓励和发动民众检举和告密,有些地方甚至将检举反革命分子列入爱国公约的内容之一。*“放手发动群众控诉与检举反革命分子”,1951年5月21日,《人民日报》社论。告密程度甚至突破了传统的家庭伦理界限,“亲亲相隐”规则被打破,让位于代表国家权力的司法体制。*从当时的报道来看,同事、朋友甚至近亲属之间相互检举揭发的现象层出不穷,典型的报道如:《我检举了爷爷》、《工人王阿荣主动协助政府逮捕恶霸侄子》、《杭州少年儿童队员郭琼芳检举恶霸特务亲戚》、《我检举了恶霸地主的父亲》、《欧秀妹逮捕了土匪丈夫》、《特务柏学川不是我的丈夫是我的敌人》、《公事公办——回民马占魁检举了土匪姐夫》;等等。这表明中共政权在家庭伦理领域的“胜利”,试图以革命的伦理取代传统儒家的道德伦理(如亲缘、地缘、血缘、业缘等)。虽然中共所构建的“新德治”在短时期内取得了胜利,但是这场胜利仅仅停留在表面。在冲击传统道德之后,以革命伦理为核心的“新道德”体系却并未长久地建立起来,反而从人性的层面造成道德基础的缺失。以上所列相关报道可参见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编:《镇压反革命》(第二辑),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出版,1951年10月26日,第469~496页。此时已经逐渐偏离了《惩治反革命条例》第19条“不得诬告陷害”的规定,尤其是在中央动员人民群众参与镇反运动之后,《惩治反革命条例》所规定的告密权逐渐被滥用,甚至在一定条件下沦为个人报复的手段(如材料中庞玉阶对庞明龙的诬告)。不可否认,在强大的国家权力面前,一些人也懂得如何利用国家权力资源进行报复。这样,包括城市和农村,各地纷纷积极检举揭发出反革命分子,开始试图使一部分身体承受污名化。一旦被打成反革命,身体就被污名化了,因此,检举揭发出反革命正是身体污名化的开始。
揪出反革命只不过是初步地生产出身体污名,然而,这并不能充分显示震慑作用,很好地打压反革命势力的嚣张气焰。身体要打上“污名”的烙印,还需要通过舆论审判的方式进一步扩大化。于是,国家权力通过公审的仪式,进一步将身体污名化。米歇尔·福柯在《规训和惩罚》中描述了罪犯行刑的公开场面,刑罚的公开仪式性会收到良好的警示效果。因此,“酷刑应该成为某种仪式的一部分。它是惩罚仪式上的一个因素,必须满足两个要求。它应该标明受刑者。它应该给受刑者打上耻辱的烙印,或者是通过在其身体上留下疤痕,或者是通过酷刑的场面。……从规定酷刑的法律的角度看,公开的酷刑和死刑应该是引人注目的,应该让所有的人把它看成几乎是一场凯旋的仪式。”*[法]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刘北成等译,北京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37~38页。公审仪式与行刑仪式具有同样的效果,都是试图通过仪式获得震慑力量,打击反革命的嚣张气焰。除此之外,还有另一个极为重要的效果,即增强身体的污名化程度。
公审大会是得到中央高层认可的一种斗争方式。毛泽东于1951年2月25日在中央转发北京市镇反计划的批语中,要求天津青岛上海等大城市和各省省城仿照北京市的镇反计划,大杀几批罪不可赦的反革命分子。北京市镇反计划中说到“拟先召集区以上各级人民代表会议的代表和各大工厂,大学校,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代表开一次会,报告反革命情况及各种罪行和犯罪证据,提高大家对反革命的仇恨,然后在分批执行,这是完全必要的,各地都应这样做。”*“中央转发北京市委镇反计划的批语”(1951年2月25日),载《建国以来毛泽东文稿》(第二册),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139页。从批语内容来看,毛泽东是认同北京市委制定的镇反计划的,并认为计划中提到的公审程序可以在全国推广。1951年3月30日,毛泽东转发中南局镇反报告的批语中也主张应该“对镇反大张旗鼓,广泛宣传,普遍揭露,利用几十人,百余人,几百人,几千人乃至万余人的会议,利用报纸和广播电台,利用展览会,大肆宣传,使家喻户晓,使全体人民及各界民主人士均参加镇反工作”。*“转发中南局关于加强镇反宣传工作的指示的批语”(1951年3月30日),载《建国以来毛泽东文稿》(第二册),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202页。另据前引邓子恢的报告,中南地区镇压反革命工作的第二阶段是主要阶段,则“以群众为主,通过大张旗鼓、召开大小诉苦会、控诉会、代表会、公审会、展览会等”打击反革命的气焰,公审会等是依靠群众的重要方式。通过公审会可以向人民群众揭露反革命的罪行,点燃人民群众的阶级仇恨。公审会依照特定的程序进行,存在特定的元素和符号,这些都是权力技术的象征。在公审会中,既有道德上的“善”与“恶”之间的激烈斗争,同时也有权力之间的争夺。1951年4月30日,上海《大公报》报道了一场公审大会的全部经过,基本上是对公审现场的录音整理,我们得以一窥其壮观场面。兹节录如下:
上海市于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在逸园举行了市、区各界人民代表扩大联席会议,公审九名罪大恶极的反革命分子。到会的计有市、区各界人民代表及各人民团体、工厂、学校、里弄居民、机关、部队的代表共一万余人。上海和华东人民广播电台向全市和华东各地广播会议实况,并普遍组织群众收听。上海全市听众达二百八十二万八千余人。南京、无锡、杭州、扬州及其他城市的听众约八十万人以上。会议接到各地人民控告和检举反革命分子的电话四千六百六十四次,信件五千八百十六个。此外,有一千七百三十九个单位、共约六十三万七千八百人在收听会议实况后进行了表决,一致要求枪毙公审的九名罪犯。……
(首先由时任上海市副市长的潘汉年发言)今天开这个会议,是要让广大人民深切认识反革命分子的罪恶,以协助政府做好镇压反革命工作。他说:上海解放快两年了,各方面的工作是有成绩的,但是,反革命势力是否已经不存在了呢?(台下高呼:不是的。)反革命分子对人民事业的敌视和破坏是否已经停止了呢?(台下高呼:没有停止。)事实证明,潜伏在上海进行破坏的反革命分子的数目还很多,活动很猖獗,手段很毒辣。现在我们根据人民的要求,逮捕了一批反革命分子,使人民扬眉吐气,让帝国主义和反革命分子胆破心惊。(全场大鼓掌,高呼:人民政府万岁!共产党万岁!)潘副市长接着指出:对于这些反革命分子,我们一定按照中央人民政府的指示和华东军政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的决定分别处理,该杀的杀,该关的关,该管制的管制,(台下大鼓掌,高呼:对!)坚决纠正过去“宽大无边”的错误,凡是罪大恶极,人民痛恨而该杀的,不管有多少,就应该坚决法办。同时我们一定要切实做到不错杀一个人。(台下大鼓掌,高呼:政府从来不错杀一个人,不要放纵任何一个反革命分子!)最后,潘副市长斩钉截铁地说:我们有决心,有力量,能够彻底肃清帝国主义及其走狗反革命残余势力。今天摆在反革命分子面前的只有一条路:不投降就是灭亡。(全场高呼:镇压反革命!)
(然后由上海市公安局局长杨帆报告)他列举了二十七日所逮捕的一批反革命分子,包括直接间接受帝国主义指使的间谍、蒋匪帮各个系统的特务、匪首及恶霸、反动会道门等各种类型的罪犯。他们都在解放后继续作恶,血债深重。杨局长报告时全场代表高呼口号,震撼全场。公审在群情激奋中开始。
上海市检察署方行副署长宣布受审的反革命分子名单。……方行副署长逐一宣布罪状,提起公诉。当每一个罪犯被押解至会场中央时,与会代表莫不怒目切齿,喝令“跪下”,全场高呼:枪毙他!
被这些罪大恶极的反革命分子残害的苦主们,纷纷登台进行血泪控诉。农妇周高存代表沪郊真如一带人民控诉了周匪筱宾杀人的罪行。她含泪高呼:“杀掉他!”女工刘秀英控诉陈匪小毛强奸她本人及百余女工的罪行。刘秀英在控诉时,泣不成声。台下高呼:“枪毙陈小毛,为姊妹们复仇!”前上海进行刊物《文萃》工作人员唐振常控诉了任匪宗炳杀害《文萃》编辑陈子涛等人的罪行。烈士们的家属都站在台前。唐振常在历述了烈士们被捕和被害的经过后说:烈士死了,他们为了谁?(台下高呼:为了我们;为了我们下一代!)我们如不严厉镇压反革命分子对得起烈士吗?(台下高喊:对不起,我们要坚决镇压反革命,为烈士讨还血债!)我们能对反革命分子“仁慈”吗?(台下坚决高呼:不能!要枪毙他!)全场代表一致要求枪毙这些杀人犯,为人民报仇,为革命烈士报仇。
公审完毕,方行副署长当即宣布:后受各界人民的意见,将九名凶犯提请上海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和上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当方行副署长刚宣布毕,全场顿时响起一片掌声和欢呼声。*“庄严的审判——记上海市公审反革命罪犯大会”(1951年4月30日),载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编:《镇压反革命》(第二辑),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出版,1951年10月26日,第440~442页。
出于宣传的目的,这篇报道在遣词造句上可能略显夸张。但不可否认的一点是,这种写实主义叙事风格对公审过程描述得较为清晰明了,基本上能够如实反映公审的具体场景。公审大会中首先安排相关领导发言,这种发言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调动群众的情绪,为后面的控诉等作铺垫。其次是陈述反革命分子的罪行,这是为了进一步明确斗争的对象,公开渲染罪犯的“污名”,进一步调动群众的仇恨情绪。再次是一些苦主对反革命分子的控诉,这一阶段是公审大会的高潮阶段,往往是群情激奋,群众的仇恨情绪达到最高点(如群众高呼“枪毙”、“杀”),有些场合甚至存在着暴力。通过群众控诉,反革命分子被彻底污名化,他们被视为最大的“恶”。最后,在身体被彻底污名化后,国家权力适时登场,代表权力的公诉机关向人民群众表示将提请审判机关判处死刑。
由此可见,公审大会这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实践,实际上是一种权力的精心安排。这样的安排不仅仅是为了打击反革命,而且是通过身体的污名化仪式向人民群众彰显新政权的力量。反革命与“污名”被权力捆绑在一起,公审对身体污名化的作用强化了民众的认识,逐渐形成“集体记忆”(collective memory)*集体记忆即是一个具有自己特定文化内聚性和同一性的群体对自己过去的记忆。参见[法]莫里斯·哈布瓦赫:《论集体记忆》,毕然、郭金华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在后续的运动中,不断触发民众对反革命的集体记忆(如文化大革命中的“现行反革命”),民众意识到反革命就是“污名”,是政治和日常生活中的另类,代表着道德上的“恶”,新政权代表着道德上的“善”,镇压反革命就是一场“善”对“恶”的征伐。只要掌握到自己怨恨的人的证据,甚至即使没有证据,只要他有不是那么清白的历史,一旦将其打为反革命,强大的国家权力所引导的舆论力量就可以使他的身体彻底污名化。
在经过了揪出反革命和公审大会之后,身体污名化已经形成,并在民众脑海中形成“集体记忆”:即反革命是国家权力打击的对象,是代表着“恶”,是遭受人民群众痛恨的对象。任何人只要被打成反革命,将会遗臭万年,成为人民的公敌。同时,通过公审民众也见识到了国家权力强大的支配性力量,逐渐产生一种信任与依赖心理,并懂得如何在运动中利用国家权力污名化自己所怨恨的身体。尽管如此,这些只是反革命身体污名化的初步成果,对反革命的严厉惩处将进一步延展身体污名,强化这种“集体记忆”。国家对于反革命的惩处主要是依据《共同纲领》第7条规定的“镇压与宽大”方针进行的,主要措施是“杀(处决)、关(监禁)、管(管制)”,按照毛泽东的话说是“该杀的杀,该关的关,该管的管”,要打得“稳准狠”。《惩治反革命条例》也采取了同样的态度,规定了同样的内容。在中共中央三番五次批评“宽大偏向”后,各地开始引导甚至鼓励群众以暴力斗争的方式镇压反革命,惩处反革命实践也就逐渐背离了“宽大”,一味地追求“镇压”。
镇压反革命运动在开始之初存在一种“宽大偏向”,已经引起了中央高层的关注。早在1950年10月公安部的一份报告就提及了这一情况。在这份报告中,公安部部长罗瑞卿认为“右的偏向”主要表现在:“第一、破案多,但对罪大恶极、怙恶不悛的分子镇压不够。检查去年十月至今年九月所破获的一三五起要案中,有处理报告者仅十余起。南京解放以来至今年九月,只杀过四个人。青岛解放以来至今年七月只杀过两个反革命分子。福建匪患严重的建瓯县解放以来至今年八月未杀过一人,已足说明镇压不够的严重情况。第二、重罪轻判、迟判,镇压不及时。……第三、由于镇压不够和不及时的结果,形成此地释放,彼处作案;今日释放,明日作案。”*罗瑞卿:“中央公安部关于全国公安会议的报告”(1950年10月26日),载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一册),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442~443页。在这份报告中,一个很令人费解的逻辑就是,镇反运动深入与否是与处决反革命分子人数的多少相关联的:处决人数多则表明镇反运动深入,反之,则表明镇压不够。1951年2月,彭真就对此前一段时期内很多地方出现过分宽大的偏向提出批评。他认为“宽大无边”的做法是错误的,要求人民群众进一步发现身边的反革命分子,“对一切怙恶不悛的反革命首要分子和其他在解放后继续进行反革命活动的分子,决不能宽大,必须予以严厉的镇压。该杀者杀,该关者关,该管制者予以管制,决不能优柔寡断,姑息养奸”。*彭真:“关于镇压反革命和惩治反革命条例问题的报告”(1951年2月20日),载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二册),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50页。彭真的报告代表了中央高层对镇反运动开展不够深入的担忧,他把这一原因归结为干部群众的宽容无边。究竟是不是“宽容无边”?也许,导致反革命运动开展不够“深入”可能存在另外的原因。虽然当时社会中的确存在一些破坏新政权的反革命分子,但是可能并不是官方想象的那么多。再者,一方面,由于反革命罪是以主观定罪,因此实践中很难发现个体的犯罪动机和倾向;另一方面,由于反革命分子大多潜伏试图破坏,可能隐藏得较为深,一般只能通过群众举报的方式才能发现。但中共中央认为这是由于“宽大无边”的右偏倾向导致的,要求各地继续深入推进镇反运动。
中央司法部长史良在阅读三十二个地区人民司法机关关于镇压反革命的总结报告后,专门撰文指出:“各级人民司法机关为了巩固人民民主专政,过去对反革命活动,虽曾予以打击和镇压,并获得了些成绩;但检讨起来却有‘镇压不足,宽大有余’之憾,其主要偏向是:该办的不办,……其次,是该严办的又判得轻……其三,是办得慢,即法院常将反革命案拖延不办,越是案情重大者越是拖延得久,有拖至一、二年未结者,致失去及时镇压反革命的效果。再者,是管得松,即监狱工作中片面强调教育改造,视监狱为学校、为工厂,犯人可以管犯人,不给犯人以应有的管制,给反革命犯造成逃跑或暴动的空隙。”她进一步指出了造成这种偏向的原因,认为主要有三个方面,即(1)司法工作者对法庭与监狱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这一点认识不足;(2)有些干部思想中对镇压与宽大、惩罚与教育问题上存在糊涂观念;(3)有些干部思想上还受到“六法观点”影响,对一些重要反革命案件判得轻。对于已决罪犯,如果在判决上有重大错误,经检举机关控告,群众不满或自己发觉者,均应根据《惩治反革命条例》重新改判,不得将错就错。但不应对所有已决反革命案犯都进行一次翻案改判。*史良:“坚决正确镇压一切反革命活动”(1951年2月23日发表于《人民日报》),载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编:《镇压反革命》(第二辑),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出版,1951年10月26日,第184~188页。毛泽东对史良的文章极为肯定,认为“写得很好”,“各地应注意利用此文说服那些存有错误思想的社会人士及胆怯的人们”。*“中央关于向各界人士解释镇压反革命的必要性的电报”(1951年2月28日),载《建国以来毛泽东文稿》(第二册),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147页。
正是对这种“右偏”宽大的警惕和批评,镇反运动不可避免地走向“左偏”。为了深入开展镇压反革命运动,中共高层甚至刻意地强调这种“左偏”倾向。1951年年初,中南局转给毛泽东湘西四十七军镇压反革命的情况报告中称,湘西二十一个县中杀了匪首恶霸特务四千六百余人,准备今年由地方再杀一批。毛泽东在了解到这一情况后,认为“这个处置很有必要”,“只有如此,才能使敌焰下降,民气大伸”,并认为华北新区“匪首恶霸特务杀得太少”。*“关于反革命分子必须打得稳打得准打得狠的电报”(1951年1月17日),载《建国以来毛泽东文稿》(第二册),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36页。同年2月,毛泽东将湘西的情况与华东地区进行比较后认为,华东地区人口占据大多数却只处决二千九百一十一余人,可能是由于镇反运动不够深入导致。于是,在综合各地上报的处决人数之后,毛泽东计算出一个处决比例。终于在1950年2月,中共中央根据毛泽东的建议,“决定按人口千分之一的比例,先杀此数的一半,看情形再作决定”。毛泽东依据这一比例电示上海南京方面负责人:“上海是一个六百万人口的大城市,按照上海已捕二万余人仅杀二百余人的情况,我认为一九五一年内至少应当杀掉罪大的匪首、惯匪、恶霸、特务及会门头子三千人左右。而在上半年至少应杀掉一千五百人左右。这个数目字是否适当,请你们加以斟酌。南京方面,据二月三日柯庆施同志给饶漱石同志的电报,已杀七十二人,拟再杀一百五十人,这个数目似太少。南京是一个五十万人口的大城市,国民党的首都,应杀的反动分子似不止二百多人。”*毛泽东:《对上海南京镇反工作的指示》,1951年2月12日。1951年3月15日时任中共中央华东局第一书记的饶漱石在呈给中央的报告中表示,上海决心在已经捕了一千零六十八人,处死一百余人的基础上,再放手捕一万人,杀三千,关四千,管三千。毛泽东对此计划表示颇为满意,认为“这次计划有具体执行的步骤,有时间,有准备杀关管的数目字,比过去大进一步了”。*“关于同意上海市委镇反计划给饶漱石的电报”(1951年3月24日),载《建国以来毛泽东文稿》(第二册),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192页。1951年3月18日,毛泽东在《转发黄敬关于天津镇反补充计划的批语》中表示:“天津准备于今年一年内杀一千五百人(已杀一百五十人),四月底以前先杀五百人。完成这个计划,我们就有了主动。我希望上海、南京、青岛、广州、武汉及其他大城市、中等城市,都有一个几个月至今年年底的切实的镇反计划。人民说,杀反革命比下一场透雨还痛快,我希望各大城市、中等城市,都能大杀几批反革命。”*“转发黄敬关于天津镇反补充计划的批语”(1951年3月18日),载《建国以来毛泽东文稿》(第二册),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168页。在这种情况之下,再加上时间紧迫,各地终于脱离《惩治反革命条例》的束缚而依照个人出身和政治历史大量地捕杀反革命分子,以完成中央规定的“杀、关、管”的指标。作为专政工具的公安司法机关在此过程中也不再严格依照《惩治反革命条例》中的证据等规定,同样也出现“左”的偏向。
这种数目字化的管理方式继续加强了镇反的“左”偏倾向。当时中共一些地方领导干部已经注意到这个问题的严重性。1951年3月23日,湖南省委书记黄克诚在给邓子恢并报毛泽东的电报中就湖南镇反问题提出的意见,认为湖南全省执行中央十月镇反指示以来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目前已个别发生逮捕范围扩大,处理方式简单的情况。下面干部劲头很大,如果继续坚决而猛烈的镇压下去,杀人将很大的超过中央规定的限度。今后,主要将是对付暗藏的反革命,且现已开始牵涉内部,与隐藏的反革命斗争,更需要精细,采取目前猛烈办法,一定发生混乱。因此,我们拟即收缩停止大捕大杀,转入经常工作,杀捕范围加以限制,更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斗争。”*“转发黄克诚关于湖南镇反问题的意见的批语”(1951年3月30日),载《建国以来毛泽东文稿》(第二册),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199页。尽管这个问题有待解决,但是杀人已经成为各地的普遍现象,并逐渐超过了中央所规定人口比例。*毛泽东于1951年4月已经注意到杀人过多的问题,并试图采取全面收缩的限制性措施,但是在惯性作用下仍然无法阻止杀戮。虽然这些被揪出的反革命分子中有一些确实是特务或罪大恶极之人,但在“左”的影响之下至少有一部分是被错打成反革命的,而且这个比例应该不低。从中央制定的人口比例来看,千分之一仅仅只是应该处决的人数比例,而按照中央“杀管关”要求,除了被处决的之外还有大量被管制和被监禁的人,如此一来被打成反革命的人口数量总和应该要高于千分之一。如同处决一样,另外两种惩处方式即监禁与管制同样也是这种情况。
根据我对广西博白县三个乡镇的调查,被管制的共有52人,其中有4人按照政策是不应该管制的,有25人是可管可不管的,有35人是没有经过上级机关的批准就被管制的。更为重要的是,通过翻阅那些被管制罪犯的档案发现,一些管制理由很多仅仅是“作风不好”、“流氓地痞”、“赌博”、“盗窃”、“给反革命亲戚通风报信”等。这些理由无疑与《惩治反革命条例》中的认定相去甚远。M乡S村的庞三春曾经被抽壮丁到国民党军队里当兵,后逃回家,就因为这个历史污点也作为反革命被管制。另一个村民李大富,在解放后担任村里的民兵队长,由于曾经抓过村里一伙人赌博,并上报到相关部门,也被定为反革命,理由是“破坏土改”。*上述案例和情况均来自于广西省B县档案。所列档案编号为:1951年—全宗号43—目录号5—案卷号12;1951年—全宗号43—目录号5—案卷号37;1951年—全宗号43—目录号5—案卷号43;1951年—全宗号43—目录号5—案卷号55。更有甚者,Y镇的一个男性农民被打为反革命,理由就在于其父曾经当过清乡审查,但是镇反运动时其父已经去世。由此可见,镇反运动在实践中出现了任意化与扩大化的趋向,此时所谓的司法也不得不让位于政治需要,呈现出“政治司法”的特点。*高其才教授曾经组织团队对“政治司法”问题展开研究。他们通过大量的诉讼档案、文书档案、访谈资料等第一手材料描述了1949—1961年中国一个基层人民法院的基本状况,分析了基层法院的审判机构,司法人员、审判工作,提出这一时期基层人民法院的组织机构设置、人员选任、职能行使都体现了强烈的政治色彩,具有“政治司法”的特点。参见高其才等:《政治司法——1949—1961年的华县人民法院》,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为了镇压反革命,在反革命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的诉讼权利会受到极大的限制,河北省华县在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不按照法律程序操作的现象。例如,在一起强奸杀人案中,华县法院一审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二十年,被告不服上诉到专区分院,分院则直接改判为死刑,被告不服上诉到最高院,最高院维持二审判决。*河北华县档案。诉—1951—普刑—192—杀害妇女及妨害婚姻(奸杀人命)。
综合以上的论述来看,中央对于反革命分子的这种过“左”的惩处方式,实际上是对反革命分子身体污名效果的巩固。“杀”是对反革命分子污名身体的消灭,是惩戒的极端方式,这种大捕大杀的策略不仅对反革命分子造成一种恐慌,同时也对社会秩序构成一种威胁。被杀的反革命分子的污名并未随着肉体的消灭而消失,而是获得一种文化上的意义,波及和延续到了反革命分子的家庭成员(历次运动中的“唯成分论”和“唯出身论”就是典型);“关”和“管”是对反革命分子身体污名的制度性强化,通过强制反革命分子劳动改造和思想教化,表面看来是以一种较为“温和”的方式规训身体,*福柯认为启蒙运动以来的刑罚方式逐渐转向“惩罚的温和主义”,并日益成为近世刑罚的主流。“温和主义”惩罚方式的代表就是监禁,试图通过强制劳动、监视、隔离、隐秘的方式驯服肉体。参见[法]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刘北成等译,北京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147页。但是这种方式使反革命的“污名”留存在身体之上无法消除,新政权获得永久性驯顺的身体。这足以表明,在“反革命”的概念进入到基层社会中时,在以暴力为特征的政治运动影响下,司法实践将会与制度文本出现巨大的差异。
毫无疑问,长达三年之久的镇压反革命运动取得了巨大的成效,有效地巩固了共产党政权,树立起新政权的威望。罗瑞卿的报告称,“反革命分子的嚣张气焰顿时下降,其内部则呈现出一片混乱。大量反革命首要分子被逮捕、关押、处决;土匪、恶霸、特务、反动党团骨干分子和反动会道门这五种人,受到了极其严重的打击。……在运动的过程中,各地大中城市到小城市,以及广大农村,纷纷举行了各种代表会、干部会、座谈会、群众会,这些会议规模之大,影响之深,都是史无前例的。……据北京市公安局统计,共召开各种群众会二万九千六百二十六次,参加群众累计达三百三十七万九千余人。天津市从三月到七月份,召开各种群众会二万一千四百次,参加人数累计二百二十万。……据河北省八个专区四个市的不完全统计,共召开审判控诉大会六百五十三次,参加群众三百九十万余人,共有三千六百九十三位苦主控诉了反革命罪犯的罪行。经过上述工作,全国广大群众受到了深刻的镇压反革命教育,中南全区受到这种教育的占总人口的百分之六十以上。福建全省受到教育的达总人口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南京市有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市民受到了教育。……在运动中人民群众中也涌现出大量的积极分子。”*罗瑞卿:“伟大的镇压反革命运动”(1951年10月1日发表于《人民日报》),载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编:《镇压反革命》(第二辑),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出版,1951年10月26日,第557~558页。此外,镇反运动也极大地提高了人民的生产积极性,与土改一样为经济建设扫清了障碍。
另外,我们可以根据镇反运动中杀关管人数,侧面了解运动所取得的成效。根据中共中央1951年5月底公布的数字,当时全国已经捕人150万,已杀50万。从1951年5月到1953年秋季镇反运动结束,又有20万人被杀。时任公安部副部长徐子荣在1954年的一份报告中说:“镇反运动中,全国共逮捕了2620000余名,其中‘共杀了712000余名,关了1290000余名,先后管制了1200000。捕后因罪恶不大,教育释放了380000余名’。”*《徐子荣关于镇反运动以来几项主要数字的统计报告》,1954年1月14日。转引自杨奎松:“新中国‘镇压反革命’运动研究”,载《史学月刊》2006年第1期,第59页。杨奎松推断,如果以被处决的71.2万的人数来计算,“它已达到当时全国5亿人口的千分之一点二四的水平了”,农村被杀的人数最多,很多地方已经超过了千分之一点五,个别省份甚至达到千分之二。*杨奎松:“新中国‘镇压反革命’运动研究”,载《史学月刊》2006年第1期,第59页。这个数字是很客观的,不仅可以说明了镇反运动开展之深入,而且还表明镇反运动所取得的辉煌成绩。
然而,我们今天需要反思的是,镇反运动中暴戾性产生的根源。笔者认为,导致镇反运动中出现暴戾性的根本原因或许就在于全能主义政治以及身体污名化。美国芝加哥大学政治学系教授邹谠先生于20世纪80年代就用“全能主义”(totalism)一词来替代美国学术界通用的“极权主义”(totalitarianism),“‘全能主义’仅仅指政治机构的权力可以随时无限制地侵入和控制社会每一个阶层和每一个领域的指导思想,而‘全能主义政治’指的是以这个指导思想为基础的政治社会”;用“全能主义”指出一些国家(包括中国在内)的基本特性,即“政治权力可以侵入社会的各个领域和个人生活的诸多方面,在原则上它不受法律、思想、道德(包括宗教)的限制。在实际上(有别于原则上)国家侵入社会领域和个人生活的程度或多或少,控制的程度或强或弱。”*邹谠:《二十世纪中国政治:从宏观历史与微观行动的角度看》,牛津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页、第258页。在邹谠先生看来,二十世纪中国的社会革命与全能主义政治的共同渊源就在于对社会全面危机的应对,国共两党所倡导的各种社会革命都是通过全能主义政治来应付全面危机的产物。也许,晚清以来的仁人志士就逐渐认识到,国家贫弱的根源就在于缺乏一个强有力的政府:故甲午海战后康有为主导的戊戌维新就是要强化君权,袁世凯的北洋政府建立起“军绅政权”,蒋介石的南京国民政府强调“军政、训政、宪政”。在1949年以前,共产党所建立的苏维埃政权同样也是采取“全能主义政治”模式,至高无上的党权可以随时侵入到苏维埃政权统御下民众的生活与思想*黄金麟的研究从“政体与身体”的角度,很好地说明了苏维埃政权对民众身体的控制与侵入的情况,虽然在具体实践上与苏维埃政权的初衷有所出入,但是总体上我们还是可以看出苏维埃政权的“全能主义政治”特性。黄金麟:《政体与身体:苏维埃的革命与身体,1928—1937》,联经出版事业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版。。1949年中国共产党建立政权之后,继续延用和强化“全能主义政治”模式,并在历次运动中将其推向高潮。在“全能主义政治”模式下,权力并不受到法律、宗教和道德的束缚,在实践中也仅仅只是在控制程度上表现出一定的强弱差异。
正因为如此,一方面,为了更好地控制民众,全能主义政治建构并不断强化身体的污名,本文所讨论的“反革命”概念的建构就是身体污名化的重要表现,身体污名成为国家权力控制身体的有效手段和工具;另一方面,由于全能主义政治突破了法律的限制,因此全能主义政治下的司法最终沦为政治的工具和附庸,在镇压反革命的过程中为国家权力制造“污名”,并且努力将身体污名化,民众也会出于个人目的,通过制造身体污名满足自身发泄身体怨恨的需要。在此条件下,最终,镇压反革命运动成为一匹“脱缰的野马”,无法进行有效的限制,产生出“左”的偏向,造成“杀关管”的扩大化。法律制度与司法实践也出现了罅隙,司法实践偏离了原有的制度轨道。
本文试图从镇压反革命运动中的司法实践,讨论身体的“污名”形态,反思身体污名化形成过程,以往学术界关于这一问题的讨论尚付之阙如。首先,本文考察了“反革命”概念在近代中国的兴起和发展,通过研究发现,近代中国特别是在五四运动前后,“反革命”成为一种政治污名。但在武汉国民政府时期,“反革命”从政治层面上升到法律层面,“反革命罪”成为一种重要的法律罪名。这个转化过程,体现了国家权力企图通过法律手段治理人民和稳固政权的内在诉求。自此之后,革命罪在国共两党所建立的政权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其次,中国共产党1949年建立政权以后,为了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继续沿用在苏维埃时期已经制定的反革命相关法律制度并传承司法实践经验,将身体污名作为主要的治理手段。《共同纲领》第7条和1951年的《惩治反革命条例》为反革命罪的污名化提供了极为重要的制度依据,司法实践从此开始也努力将身体污名化。通过翻阅史料发现,司法实践对反革命分子的身体污名化主要从三个方面入手:即检举、公审和惩处。其中,放手发动人民群众检举和控告是将个体身体污名化的开始,相互凝视织就的权力之网将身体送入到司法权力注视和审查之下。司法机关组织的公审将身体污名化过程仪式化,煽动起群众的仇恨情绪,彰显出人民政权的力量。惩处则是进一步地巩固身体污名,对反革命分子的“杀关管”并不是终结身体污名,而是身体污名在社会中的延展。
再次,通过翻阅镇反运动的一些史料,我们发现镇反过程中出现了“左”的扩大化倾向,“杀关管”的人数已远远超过运动初期制定的人口比例。为了解释这一原因,我试图从全能主义政治角度进行理解。全能主义政治模式的特点就在于国家权力可以突破一切限制而控制社会各个阶层和个人的生活。在此模式下,法律沦为治理的工具,司法成为政治的附庸,脱离了法律限制的镇压反革命运动走向“左”偏也就不足为奇。
最后,如果说土改是国家政权向农村扩展,那么镇压反革命运动就是国家政权向城市基层的延伸。通过土改和镇反,政权得到了极大的稳固,为后续的生产奠定了基础。国家对污名化身体的劳动改造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意识到这些身体的经济意义,通过劳动改造制造的驯顺身体成为重要的劳动力资源。于是,在镇反运动后期,毛泽东决定不再“大捕大杀”,而是对这些反革命分子进行劳动改造。因为,“经过劳动改造和管制教育,许多过去与人民为敌的反革命分子,转变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发挥着有益的作用”,*公安部公安史资料征集研究领导小组办公室编:《建国初期的镇压反革命运动》,群众出版社1992年,公安司法机关内部发行,第71页。新政权成功地塑造出“社会主义新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