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正义的司法实现

2014-02-07 09:00何青洲
政治法学研究 2014年2期
关键词:审判正义司法

何青洲

一、研究缘起

21世纪的中国司法改革有着不知往何处去的迷惘。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有论者基于“三个至上”、“司法的人民性”、“复兴马锡五审判方式”和“大调解”等司法命题,认为司法改革在走回头路。*贺卫方:“不走回头路”,载《经济观察报》2008年7月14日。也有论者认为,中国司法改革的基本规律是根据社会转型的需求,摇摆于中国与西方的两种模式之间,朝着法治现代化的方向曲折前进。*徐昀:“简论中国司法改革的规律——以民事审判结构理论为视角”,载《学习与探索》2010年第4期,第90页。还有论者认为中国司法改革的方向是要融传统司法和社会主义司法的优势于一体,最终确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现代司法制度。*徐昕:“司法改革在走回头路吗?”,载《学习与探索》2010年第4期,第87页。学界对于中国司法改革的方向产生了迷惘。最高人民法院将“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作为“十二五”规划期间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为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而不懈努力。“三个至上”、“为人民司法”及“司法的人民性”等成为中国司法工作中的重要命题。经过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时期和陕甘宁边区政府时期的司法实践,形成于陕甘宁边区政府时期的“人民司法”传统至今影响着中国的司法实践。“如果不能客观地看待中国司法的昨天,也因此很难合乎情理地理解中国司法的今天以及成功地展望中国司法的明天。”*苏力:“中国司法中的政党”,载苏力主编:《法律和社会科学》(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84页。为了能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中国司法发展往何处去的迷惘,为中国的司法实践提供一定的理论支持,我们需要追溯“人民司法”的缘起与实质,深入理解“人民司法”的内含。只有对“人民司法”理论进行系统、深入透彻的研究,才能了解当代中国司法的过去,认识当前中国司法的现状,才能对中国司法的未来有些许正确把握。

“今天中国人有一种不知往何处去的文化迷惘,造成文化失落的重要原因是我们不知道自己从哪里来。我们要理解中国当代思想状况,就必须去研究其形成过程。”*金观涛、刘青峰:《观念史研究:中国现代重要政治术语的形成》,香港中文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页。“人民司法”的重提和复兴使得追寻“人民司法”的形成过程成为必要和必然。“人民”作为马克思主义政治正义观的理论视角,决定了以马克思主义政治正义观为基础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人民”视角。“人民司法”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的产物,是马克思主义政治正义观实现的重要途径。“人民司法”理论作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当代中国的司法建设进程中扮演了和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当代的‘中国问题’与马克思主义思想学说之间事实上形成了某种逻辑上和思想上的关联”,*付子堂主编:《文本与实践之间——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页。在当代中国的法治实践中,“人民司法”理论与当代中国的司法实践问题的发生有着历史逻辑、理论逻辑上的关联,对中国的司法理念、司法实践和司法制度,特别是对司法改革产生了和产生着重大影响。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说,“人民司法”理论及其司法实践决定了中华民族的命运。对“人民司法”理论及其实践历程的研究,是对中国司法改革当前曲折性局面的一种历史性把握。费尔南·勃罗代尔认为,脱离过去的现时只是一些毫无价值的素材,过去说明现时。*[法]费尔南·勃罗代尔:“历史和社会科学:长时段”,承中译,载《史学理论》1987年第3期,第119页。因此,探寻“人民司法”的实践历程才能更好地认识当代中国的司法问题。法学界对于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研究的成果相对成熟。学术界更多地将研究视角放在了人物的法律思想或法治思想的研究上,主要有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毛泽东、邓小平、周恩来、刘少奇、董必武、李达、沈钧儒、史良、谢觉哉、江华等人的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法制思想、法治思想)。但是,对于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司法”理论——的系统研究相对薄弱。有关司法思想理论的研究成果为论文,数量并不丰富,如董必武司法思想、谢觉哉司法思想、雷经天的司法思想等。《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1—12辑)中有部分关于董必武“人民司法”思想理论的论文。学界研究多将“人民司法”的理论基础归结为马克思主义人民主权论。尚未有从政治正义的司法实现的视角来研究“人民司法”的成果。

当前,中国司法研究者多以外国的司法理论审视中国的司法,并预设中国司法改革的理想图景。忽视了与占人口大多数的中国底层社会“人民”的生活密切相关的司法产品及其理论的研究。*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中国的司法研究者基于中国司法的现状提出问题,运用外国的现代司法理论来解决中国的问题,使得中国司法的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张力愈来愈大。中国各地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同时又处于发展和转型的进程中。因此,设计改革中国的司法制度需要以国情为基础,不能教条地按照某种法治或司法制度的理念来设计改革司法制度和法官体制。中国的法治应该在关注和满足中国城市的司法需求的同时,更应该为广大的中国农村提供司法服务,这样才能真正建立中国的法治。*苏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9页。司法判决应该符合社会对于法律规则和正义观念的一般预期。仅仅着眼于一国部分人的需求的司法是不能够符合社会对于正义观念的一般预期的。司法基于“利用者”的视角,才能够实现其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首要目标,才能是真正属于广大人民的善品。“人民司法”恰恰是基于“利用者”——“人民”的视角,在最大多数“人民”当中实现正义。“人民司法”是实现以马克思主义“实践转向”哲学为基础的马克思主义政治正义观的有效路径之一,“人民司法”思想理论是中国特色的司法理论。甚至可以说,“人民司法”是当代中国的司法哲学。我国著名法学家李步云指出,法的适用过程实质上是一个认识过程。如何用运具有概括性的法律规范去处理千差万别的具体案件……都同人们的哲学观念是否正确分不开。*赵明:《反思与超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12~113页。正确的司法裁判需要正确的司法哲学的指引。“人民司法”是马克思主义政治正义观的规定,有着马克思主义哲学基础,是关注中国人的生存现实的司法哲学,能够解决中国问题。法学对于法律实务最重要的任务之一就是去发现一些现行法迄今尚未解决的、不是立刻就呈现在眼前的、大家仍旧以不适宜其特质的评价观点来处理的新的法律问题。这些新的法律问题产生的基本原因是逐渐发展出来之新的社会事实、基于平均正义保护经济上的弱势者或者是危险防止的观点需要进行新的规整。法学的基本任务就是借此促成司法裁判或立法的改变。*[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13页。中国法学对于司法的最重要的任务之一就是探寻司法改革进程中新的法律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为司法改革提供理论支持。而中国的司法改革是在“人民司法”的基础上展开的,对“人民司法”的研究成为必然和必要,本选题对于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中国化、时代化、大众化研究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

二、马克思主义政治正义观对当代中国司法的规定

(一)政治正义研究综述

学术界对政治正义的概念、发展演变、分类、内容、特征和价值进行了研究。“政治正义是政治社会中人们对政治权力的占有和行使以及它所提供的政治秩序是否正当的追问。”政治正义的理念所表达的是人在当下的时代语境中所持的某种肯定性的政治正义观,其内涵主要是政治权力获得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政治权力运用与行使的合理性,政治权力提供给社会成员的政治秩序的有效性与和目的性,政治权力追求的终极价值应当是善的等一系列观念。另外,政治正义的理念是随着正义的理念的演进而演进的。*焦金波:“政治正义理念的多维解读”,载《理论探讨》2005年第6期,第13页。

政治正义具有历史性,它不断发展演进。正义是政治和法的核心价值。*杨明伟:“正义:政治与法的核心价值”,载《成都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第24页。政治正义对政治权力的占有和行使以及它为其成员所提供的政治秩序正当与否进行了根本性追问。中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建设民主政治的现实,体现着政治正义的具体内容和推进步骤。*麻宝斌:“政治正义的历史演进与现实要求”,载《江苏社会科学》2003年第1期,第160页。政治制度具有价值属性和工具属性,政治正义是这两种属性的协调和统一。政治制度是国家、社会及其成员参与政治活动的最为正式的规则。政治正义是政治制度的最核心价值,西方有着对政治制度进行正义的追寻的悠久的历史。政治制度正义主要体现为政治制度的两个重要属性的统一与协调,也即体现为价值属性与工具属性的统一。政治制度的价值属性决定着它的工具属性,工具属性体现着它的价值属性。当代中国的政治发展进程表明,只有当政治制度的价值属性与政治制度的工具属性二者协调一致时,才能促进一国的政治发展。在当前中国的政治发展中,要使政治制度的双重属性协调一致,就要化解政治制度的及时性与有效性之间的矛盾。及时有效方能实现政治正义。*参见徐永军:“政治制度正义、属性与当代中国政治发展”,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第14页。

历史上的正义观可以被分为思辨的正义观和实践的正义观,“而实现从思辨正义向实践正义转向的正义观则是马克思主义的正义观”。*吴建华、许祥云:“从思辨正义到实践正义:马克思主义正义观的飞跃”,载《江海学刊》2010年第1期,第110页。马克思主义正义观在当代中国的实现路径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科学发展观指引下的我国宏观调控的市场经济是现阶段马克思主义正义观在我国的基本实现路径”。*钱玉文、邹沛:“当代马克思主义正义观的实现路径探析”,载《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第9页。马克思主义正义观在中国实现了三重转向,这三重转向的进程是马克思主义正义观实现的过程。“马克思主义正义观在中国传播、确立的过程中,主要实现了三重转向:即从纯理论传播到指导民族解放的转向;从正义理论设想到具体正义制度建构的转向;从对人的阶级性理解到对人的价值性尊崇的转向。马克思主义正义观的每次转向都对中国的民族解放和社会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屈琦、梁智博:“马克思主义正义观在中国的三重转向”,载《湖北社会科学》2008年第4期,第12页。

马克思主义正义观的内容包含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正义的规范,即制度安排。第二个方面是正义规范的哲理基础,即正当性问题。制度安排是正当性问题的逻辑引申,正当性问题是制度安排的基础。*倪勇:“马克思主义正义观及其当代走向”,载《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7年第4期,446页。“马克思主义正义观是对西方法哲学正义思想的继承和发展,其内容包括价值正义和制度正义两部分。”*屈琦:“马克思主义正义观及其中国化发展”,载《湖北社会科学》2006年第1期,第8页。马克思主义正义观有其理论渊源和意蕴。“马克思主义正义观是在对古典自然法正义思想的继承,是对近代资产阶级正义观批判基础上建构的包括价值正义、制度正义和人的自由全面发展的‘三位一体’的科学体系。”*屈琦:“马克思主义正义观的渊源和意蕴”,载《攀登》2007年第6期,第132页。马克思主义正义观由批判近代资产阶级正义观而产生,其最终目标是实现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马克思、恩格斯从法哲学和政治经济学的角度,对近代资产阶级正义观进行了现实的、历史的批判,揭示了正义实现的具体途径,把正义的最终目标设定为实现人的全面自由的发展。”*苗贵山:“批判与超越:马克思恩格斯对正义的追问”,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第42页。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只能在新的社会制度设计中实现,这种新的制度设计即是共产主义,资本主义的资本与劳动的对立所产生的矛盾只能在共产主义社会得到解决。政治正义体现在资本与劳动的关系上。“政治正义是现代资本主义政治生活所追求的重要价值。然而,随着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和成熟,其自身所赖以维系的事实性即资本逻辑日益显现出与政治正义诉求相矛盾的一面。马克思深入到资本逻辑的运行事实之中,深刻地揭示出了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私利益矛盾凸显的根源,从而使我们更加清楚地认识到资产阶级追求的政治正义的虚幻性。”*刘晓欣:“政治正义与资本逻辑的背反——马克思对资本主义公私利益矛盾的深刻揭示”,载《前沿》2010年第11期,第15页。德性与权力是传统政治哲学的两大核心,其建立的基础是抽象的人性论,“马克思从人类解放的视角去思考和构建现实的伦理生活,从而实现了对传统政治正义的超越”。*杨晓东、马俊峰:“政治正义的哲学传统与马克思的正义观”,载《北方论丛》2009年第1期,第123页。

马克思主义正义观具有批判性和现实性的特征。马克思政治正义思想对资本主义国家建立的私有制基础的非正当性、国家权力主体(少数人)对权力客体(大多数人)统治的不合理性以及表征社会成员政治生存状况的自由、平等、民主、人权等政治价值的虚伪性进行了批判。并在批判的基础上,围绕上述问题对新世界即无产阶级国家进行了构建。其中,马克思对实现人类彻底解放的社会形式——共产主义社会的揭示与展望,是马克思政治正义思想的必然结论,也是对政治正义的超越性追求,它同时具有现实性。这是马克思政治正义思想的突出特点。*陶艳华:“马克思政治正义思想探析”,载《河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第23页。马克思主义政治正义观的现实性体现在它的实践性上。启蒙运动之后的哲学追求在政治正义的限度之内,不超出政治正义的限度去寻求对人和社会的终极解释,这一方案替代宗教解释世界的方案。但是,这种新的解释人和社会的现代方案取消了人的终极自由也取消了人对终极自由的渴望,反而构成了伦理困境。黑格尔深刻地洞察到现代性的伦理难题,试图采用一种所谓的“补偿性方案”来克服上述的伦理困境,然而他却又陷于对国家这一“伦理实体”的抽象肯定。马克思在历史的实践中超越古典政治正义建立了他的政治哲学,由此而确立了一种颠覆现代性的政治哲学。正是由于这一政治哲学的确立,马克思“改变世界”的新哲学才找到了一个全新的支柱,为他走向实践哲学打通了基本通道。*王新生:“马克思超越政治正义的政治哲学”,载《学术研究》2005年第3期,第61页。

政治正义证成着理想政治制度存在的价值原则,是当代政治哲学的价值目标,通过制度承载并体现。“在政治哲学的价值体系中,政治正义作为证成理想政治体的存在的价值原则和道德规范,统摄着平等、自由、民主等其他政治范畴的价值导向,是当代政治哲学的道德理想和价值目标。政治正义的价值导向是对平等和自由两大基本价值原则的道德诉求,也是对当代政治社会的多元文化价值观的反思和回应。同时,政治正义作为最高价值理念,也在以其价值导向和功用丰富着当代政治文明的内涵。”*王维:“政治正义及其价值功用”,载《道德与文明》2008年第1期,第42页。马克思主义政治正义观的价值在于,制度内在精神的演进是制度发展的关键。“社会正义、制度精神与公权力等因素,与制度体系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前者是后者的核心要素。这样,制度变迁或社会转型就是在社会正义原则的规范与调节下,重塑制度精神、转变观念与意识形态以及改进效率的统一。社会正义原则尽管源于历史演变过程中不同利益团体的合理诉求与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交替,它的表现形式却只是一种抽象的、精神的、观念化了的逻辑体系,因此,它必须借助具体的社会规则与公共秩序来承载并表现出来。”*邓宏图、李亚:“社会转型、意识形态、政治正义与制度变迁”,载《天津社会科学》2007年第2期,第72页。

(二)“人民司法”与政治正义实现

政治的正义性决定了法和国家的合法性。西方古典政治正义观是形而上的以“君主”为视角的抽象正义观,追求臣民服从国家制度,实现君主统治的目标。近代启蒙思想家基于理性主义的原则,以抽象的人和抽象人性为视角,借助设想的自然状态和主观假设的社会契约论构建了以资产阶级“人民”为视角,资产阶级人民主权为内容,实现资产阶级正义的政治正义观。马克思在深刻批判资产阶级政治正义观的基础上,从现实的人和社会关系出发,创立了以无产阶级“人民”为视角,无产阶级人民主权为内容,实现人的自由而全面发展为目标的“实践转向”政治正义观。马克思主义“实践转向”政治正义观实现了从“人是制度的规定”向“制度是人民的自我规定”的转向,在实践层面解决了国家和法的合法问题。司法制度作为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被政治制度的理念基础政治正义观所规定。马克思主义政治正义观对司法的规定体现为“人民司法”的创立。政治正义观具有历史性,它被不断的创新,引领着“人民司法”实践。

马克思主义政治正义观是在批判资产阶级的永恒政治正义观的基础上产生的。马克思主义政治正义观指出,资产阶级所主张的永恒的正义只在资产阶级的司法中被实现了,平等也仅仅是法律面前的资产阶级的平等。资产阶级的法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反映,体现了资产阶级的意志。无产阶级除了忍受物质上的贫困之外,还要忍受法律上的贫困。只有当无产阶级“人民”对于制度作出自我规定,特别是对法律作出自我规定的时候,无产阶级的正义才能在无产阶级“人民”的司法中得到实现。在民主制中,法律都只是“人民”的自我规定和“人民”的特定内容。无产阶级“人民”在司法领域的自我规定的体现就是创立真正属于“人民”的司法,即“人民司法”,“人民司法”体现着“人民”的特定内容。资产阶级的永恒正义只在资产阶级的司法中得到了实现。无产阶级的正义必须在以马克思主义政治正义观所规定的“人民司法”中才能得到实现。“人民司法”是“人民”的自我规定和“人民”的特定内容,是马克思主义政治正义观的规定。

司法是实现正义的最优和最重要的途径。“人民司法”是实现当代中国的政治正义的重要途径。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创立了以“人民”为逻辑起点,以“人民”专政为核心内容,以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为终极目标的马克思主义政治正义观。马克思主义政治正义观规定“人民”的正义只能在“人民”的司法中得到实现。“人民司法”是实现“人民”专政的最锐利武器。“人民司法”第一次使法律成为了底层“人民”维护自身利益的武器。经过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时期和陕甘宁边区政府时期的司法实践,“人民司法”形成了优良的传统。“人民司法”传统至今影响着中国的司法实践。“三个至上”作为中国司法工作的根本指导思想,最高人民法院将“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作为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为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而不懈努力。“人民司法”的重提和强调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前中国司法的现状和司法回应社会现实的需要。马克思将政治法律思想史上的资产阶级“人民”视角转换为无产阶级“人民”视角,探寻到了实现政治正义的有效路径。基于无产阶级“人民”视角设计的“人民司法”作为当代中国政治正义观实现的有效路径之一,它的实践路线也是当代中国政治正义观实现的历程。“人民司法”形成于20世纪40年代的陕甘宁边区,其标志是“马锡五审判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全国地域意义上的“人民司法”实践展开。“人民司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实践,经历了全面确立、式微和重提、复兴和创新。“人民司法”实践路线的曲折也反映出当代中国政治正义观实现的曲折性。“人民司法”的复兴是手段,“人民司法”的创新和“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是目的。在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新时期,政治与司法的关系得到优化,“人民司法”从政治司法转向法治司法,政治正义观的法治理念化和通过司法的社会治理是司法实现政治正义的路径。在中国,“人民司法”对于政治正义的实现有着重要意蕴。

资产阶级所谓的永恒正义只会在资产阶级的司法中得到充分的实现。“阶级斗争是文明社会发展的直接动力,法从来都是阶级斗争的重要工具。”*李光灿、吕世伦主编:《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2页。法作为阶级斗争的重要工具,司法是法实现的重要环节。法是特定社会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反映,体现着特定阶级的正义。司法则是实现这种特定正义的有效途径。有什么样的体现正义的法,便有与之相适应的实现正义的司法。资产阶级的法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与资产阶级的所有制关系的反映,体现了资产阶级的政治正义。体现资产阶级的政治正义的法有着与之相适应的资产阶级的司法来实现它。马克思、恩格斯指出,资产阶级的正义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如同资产阶级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资产阶级的意志一样,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资产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89页。体现着资产阶级政治正义的法,只在资产阶级的司法中得到实现,换句话说,也就是资产阶级所主张的永恒的正义只在资产阶级的司法中得到实现,无产阶级仍然要忍受法律上的贫困。恩格斯指出,在资产阶级的理想化的理性王国,“永恒的正义在资产阶级的司法中得到实现;平等归结为法律面前的资产阶级的平等。”*中国法学会研究部编:《马克思恩格斯论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52页。资产阶级的司法对于资产阶级政府的依附性地位决定了资产阶级的司法绝对不会像宣称的那样实现所有人的永恒的正义,必然是实现资产阶级的正义。马克思指出,在资产阶级的司法中,“由于法官处于依附地位,资产阶级的司法本身也成了依附于政府的司法,就是说,资产阶级的法纪本身已让位于官吏的专横”。*李光灿、吕世伦主编:《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58页。资产阶级的司法的这种依附性与无产阶级“人民”无涉,资产阶级的陪审法庭也因为对于资格的限制而成为维护特权的机关,而绝不是维护所有人的权利的机关。马克思指出,“显而易见,陪审法庭是特权阶级的等级法庭,建立这种法庭的目的是为了用资产阶级良心的宽广来填补法律的空白。”*李光灿、吕世伦主编:《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60页。

无产阶级“人民”的政治正义只有在无产阶级的“人民司法”中才能得到充分的实现。无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后,无产阶级应该立即创建人民的法制。这是马克思、恩格斯所总结的无产阶级革命的经验。马克思、恩格斯认为全社会最激进、最民主的阶级是无产者、农民和小资产者。工业无产阶级是现代一切民主运动的核心。在无产阶级革命中,构成“人民”的也正是这些阶级。“人民”应该建立“人民”革命专政,把“直接统治权”牢牢地掌握在“人民”手中。*李光灿、吕世伦主编:《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89页。马克思、恩格斯总结巴黎公社的经验教训时提出了法制建设的重要性,“就是工人阶级在夺取政权的第一天起,就要不失时机地建立自己的法制”。*付子堂:《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研究》,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00页。马克思在《法兰西内战》中总结了巴黎公社的经验,“工人阶级不能简单地掌握现成的国家机器,并运用它来达到自己的目的”。*《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2页。无产阶级在夺取政权后要摧毁旧的国家机器,并立即创立属于“人民”的新的国家机器。马克思认为,摧毁旧的国家机器主要是摧毁“常备军、警察局、官厅、教会和法院”。摧毁旧的法院就是废除旧的法官,代之以由人民选举产生,并对人民负责的法官。摧毁旧的司法后必须立即创立新的人民的司法制度。马克思指出,保存旧的法制基础,即是保存那些属于前一个社会时代的、由已经消失或正在消失的社会利益的代表人物所创立的法律,这只能意味着把这种与共同需要相矛盾的利益提升为法律。法律作为特定社会的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体现,它必须以特定的社会为基础,并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但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的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恣意横行。……你们不能使旧法律成为新社会发展的基础,正像这些旧法律不能创立旧社会关系一样。旧法律是从这些社会关系中产生出来的,它们也必然同旧社会关系一起消亡。它们不可避免地要随着生活条件的变化而变化。”李光灿、吕世伦主编:《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06页。列宁也指出,“生产关系是社会的基础,政治法律形式是这个基础的外表”。*吕世伦主编:《列宁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3页。无产阶级取得政权,建立新的生产关系,新的生产关系必然会促生新的法制,必然以新的法律形式表现自己。

无产阶级只有通过法律形式才能实现自己的利益要求。“任何阶级只有通过法律形式才能实现自己的利益要求,而实际关系的不同决定法权要求不尽相同。”*付子堂:《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研究》,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19页。无产阶级有自己的法权要求,那就是用“人民”自我规定的法律体现“人民”的特定法权要求。马克思主义学说主张,法权始终只是某一特定社会的经济条件的反映。一个积极的社会主义政党,应该如同一般任何政党那样提出法权的要求。恩格斯指出,“从某一阶级的共同利益中产生的要求,只有通过下述办法才能实现,即由这一阶级夺取政权,并用法律的形式赋予这些要求以普遍的效力。因此每个正在进行斗争的阶级都必须在纲领中用法权要求的形式来表述自己的要求”。*转引自付子堂:《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研究》,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20页。无产阶级夺取政权,用法律的形式赋予无产阶级的法权要求以普遍的效力。这种法权要求的普遍效力必须通过无产阶级的司法才能实现。

美国哈佛大学法学教授弗里德里克指出:“任何法哲学都是一定哲学理论的一部分,因为它提供了各种建立在一般法基础上的哲学思考。这种思考要么直接来源于现有的哲学观点,要么或倾向于这种哲学观点。”*Carl Joachim Friedrich,The Philosophy of Law in Historical Perspective,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63,2nd,p.3.以形而上的古典哲学为基础的资产阶级的政治正义观只在资产阶级的司法中得到实现,无产阶级忍受着法律的贫困。以马克思主义“实践转向”哲学为基础的马克思主义政治正义观只能在无产阶级的“人民司法”中才能得到实现。“人民司法”是建立在马克思主义政治正义观基础上的关于司法的马克思主义学说。“人民司法”是马克思主义政治正义观的规定。

马克思主义政治正义观被马克思喻为是“一种普照的光”。马克思是这样描述政治正义这种普照之光的。“在一切社会形式中都有一种一定的生产决定其他一切生产的地位和影响,因而它的关系也决定其他一切关系的地位和影响。这是一种普照的光,它掩盖了一切其他色彩,改变着它们的特点。这是一种特殊的以太,它决定着它里面显露出来的一切存在的比重。”*《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4页。马克思主义政治正义这种“普照的光”将普照在全世界无产阶级“人民”的身上,直到无产阶级“人民”实现自由平等,并进而实现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马克思对“中华民族的人民战争”表示了深切关注。20世纪初,马克思主义政治正义观随着马克思主义学说传入中国,其显著标志是作为马克思主义政治正义观逻辑起点的“人民”术语在1903年传入中国。*[德]李博:《汉语中的马克思主义术语的起源与作用》,赵倩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4页。马克思主义政治正义观传入中国发挥了它的极为重要的理论指导作用。马克思主义政治正义观指导了中国的革命政权的创立和社会主义制度建构,并创立了“人民司法”。在马克思主义政治正义之光的普照之下,中国的面貌焕然一新。

马克思、恩格斯支持殖民地的民族解放运动革命,对中国的革命表示了深切关注。马克思凭着宏观历史视野认识到,“西方资本主义的上升力量与东方封建社会的没落趋势呈现出巨大的反差,意识到古老的中国社会必将葬送在西方资本主义殖民扩张的过程中”。*鲁路:“马恩论中国”,载《北京日报》2009年4月13日,第018版。“一个人口几乎占人类三分之一的大帝国,不顾时势,安于现状,人为地隔绝于世并因此竭力以天朝尽善尽美的幻想自欺。这样一个帝国注定最后要在一场殊死的决斗中被打垮:在这场决斗中,陈腐世界的代表是激于道义,而最现代的社会的代表却是为了获得贱买贵卖的特权——这真是任何诗人想也不敢想的一种奇异的对联式悲歌。”*《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716页。马克思指出:“压抑着的、鸦片战争时燃起的仇英火种,爆发成了任何和平和友好的表示都未能扑灭的愤怒烈火。”*《马克思恩格斯论中国》,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49页。中国革命对国际革命具有重要意义,中国革命将把酝酿已久的普遍危机引爆,它会把火星抛到现今工业体系这个火药装得十足的地雷上,这个酝酿已久的普遍危机一旦扩展到国外,紧接而来被引发的将是欧洲大陆的政治革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693页。对于中国革命的性质和前途,恩格斯指出:“这是保卫社稷和家园的战争,这是保存中华民族的人民战争。”*《马克思恩格斯论中国》,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58页。旧中国的死亡时刻正在迅速临近,“过不了多少年,我们就会亲眼看到世界上最古老的帝国的垂死挣扎。看到整个亚洲新纪元的曙光”。*《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712页。

1921年,中国共产党成立,亚洲新世纪的曙光崭露出来了。在马克思主义政治正义观关于无产阶级政党的设计中,无产阶级革命的胜利需要必要的条件,这个必要的条件就是无产阶级政党的领导。《共产党宣言》奠定了无产阶级政党学说的基础。马克思强调,建立无产阶级政党,是无产阶级夺取政权和改造社会的必要条件。无产阶级政党没有任何同无产阶级利益不同的利益,无产阶级政党始终是革命最坚决的推动力量,在革命实践中,共产党人的革命立场最为坚决,始终如一。在理论上,共产党人深入了解无产阶级革命的条件、历史进程和革命结果。*“共产党人是各国工人政党中最坚决的、始终起推动作用的部分;在理论方面,他们胜过其余无产阶级群众的地方在于他们了解无产阶级运动的条件、进程和一般结果。”共产党人最近的目的是“使无产阶级形成为阶级,推翻资产阶级的统治,由无产阶级夺取政权”。《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85页。根据马克思主义政治正义观对于无产阶级政党的理论设计,1921年7月1日,中国共产党成立。中国共产党在其纲领中第一次阐述了在中国进行无产阶级革命,实行无产阶级专政,消灭阶级,完成生产资料向公有的转变。*《中国共产党纲领》(1921)规定“革命军队与无产阶级一起推翻资本家阶级的政权,必须援助工人阶级,直到社会阶级区分消除的时候;承认无产阶级专政,直到阶级斗争结束,即直到消灭社会的阶级区分;消灭资本家私有制,没收机器、土地、厂房和半成品等生产资料,归社会公有”。《中国共产党章程汇编》,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7年版,第1页。《中国共产党纲领》(1921)历经修订。1945年中共七大通过的《中国共产党党章》对于党的性质和目标作了详细的规定,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组织的最高形式。中国共产党的指导思想是马克思列宁主义与毛泽东思想。中国共产党的最终目标是在中国实现共产主义制度。*“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进的有组织的部队,是它的阶级组织的最高形式。中国共产党代表中国民族与中国人民的利益。它在现阶段为实现中国的新民主主义制度而奋斗。它的最终目的,是在中国实现共产主义制度。中国共产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与中国革命的实践之统一的思想——毛泽东思想,作为自己一切工作的指针。”《中国共产党章程汇编》,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7年版,第46页。根据马克思主义政治正义观关于无产阶级政党的学说,中国共产党深刻地认识到,在中国无产阶级夺取政权的历史进程中,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必须团结最广大的农民阶级。马克思指出,一切与生产方式相矛盾的就是非正义的,只要是与生产方式相适应的就是正义的。近现代中国的现状是一切关系都与生产方式是矛盾,也就是非正义的。中国共产党必须领导无产阶级革命夺取政权改变生产方式,建立起保障最广大无产阶级的自由和平等的社会制度才能实现大多数人的正义。中国共产党领导无产阶级追求正义的革命开始了。无产阶级革命的胜利需要建立在一定的策略的基础上。恩格斯在《法德农民问题》中指出无产阶级夺取政权的策略,他说,为了巩固和扩大自己在群众中的影响,社会主义者应当特别重视在劳动农民群众中的工作,因为这部分群众几乎到处占居民的大多数。*《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84~494页。无产阶级革命必须要特别重视联系到处占居民大多数的劳动农民群众。恩格斯为即将夺取政权的无产阶级政党指出了成功夺取政权的路径,“为了夺取政权,这个政党应当首先从城市走向农村,应当成为农村中的一股力量”。*《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85页。在夺取政权的策略上,中国共产党充分发挥了农民和农村的重大作用,并且创造性地提出了“人民战争”的思想,实施了“农村包围城市”的战略,特别是确立了依靠“人民”的“群众路线”。在政权建设实践中,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先后建立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和陕甘宁边区政府。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是在第一次国共合作破裂后,中国共产党武装反抗国民党反动统治,进行土地革命,于1931年11月7日在江西瑞金成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选举成立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临时政府。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临时政府设有九部一局,主要是军事、外交、财政、劳动、土地、教育、内务、司法、工农检察九个人民委员部和国家政治保卫局。1934年10月,中央红军开始长征,苏维埃共和国的各项工作转入低潮。1937年9月6日,随着国共合作抗日局面的形成,中华苏维埃人民共和国中央政府西北办事处更名为中华民国陕甘宁边区政府。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1950年1月19日大行政区的西北军政委员会在西安成立,西北军政委员会是中央人民政府在西北地区实行军事管制的代表机关,代行西北人民政府的职权,统一领导陕、甘、宁、青、新5省及西安市的政权工作,陕甘宁边区建制撤销。陕甘宁边区对于中华民族具有重要意义,“独立、自由、幸福的三民主义新中国,亦即新民主主义的共和国,已经在陕甘宁边区安放下了第一块基石”。*《陕甘宁边区参议会文献汇辑》,科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99~100页。马克思主义政治正义观在中国革命时期的政治法律文件中得到最直接的体现。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时期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规定了中央苏区政权的性质和目标。*《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第一条规定,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家根本法(宪法)的任务,在于保证苏维埃区域工农民主专政的政权和达到它在全中国的胜利。这个专政的目的,是在消灭一切封建残余,赶走帝国主义列强在华的势力,统一中国,有系统的限制资本主义的发展,进行国家的经济建设,提高无产阶级的团结力与觉悟程度,团结广大的贫农群众在它的周围,以转变到无产阶级的专政。第二条规定,中国苏维埃政权所建设的是工人和农民的民主专政的国家。苏维埃全政权是属于工人,农民,红军兵士及一切劳苦民众的。在苏维埃政权下,所有工人,农民,红军兵士及一切劳苦民众都有权选派代表掌握政权的管理;只有军阀,官僚,地主,豪绅,资本家,富农,僧侣及一切剥削人的人和反革命分子是没有选派代表参加政权和政治上自由的权利的。第三条规定,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之最高政权为全国工农兵会议(苏维埃)的大会,在大会闭会的期间,全国苏维埃临时中央执行委员会为最高政权机关,中央执行委员会下组织人民委员会处理日常政务,发布一切法令和决议案。第四条规定,在苏维埃政权领域内的工人,农民,红军兵士及一加劳苦民众和他们的家属,不分男女,种族(汉,满,蒙,回,藏,苗,黎和在中国的台湾,高丽,安南人等),宗教,在苏维埃法律前一律平等,皆为苏维埃共和国的公民,为使工农兵劳苦民众真正掌握着自己的政权,苏维埃选举法特规定:凡上述苏维埃公民在十六岁以上皆享有苏维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直接选派代表参加各级工农兵会议(苏维埃)的大会,讨论和决定一切国家的地方的政治事务;代表产生方法是以产业工人的工厂和手工业工人农民城市贫民所居住的区域为选举单位;这种基本单位选出的地方苏维埃代表有一定的任期,参加城市或乡村苏维埃各种组织和委员会中工作,这种代表须按期的向其选举人做报告,选举人无论何时,皆有撤回被选举人及实行新选举的权利。为着只有无产阶级才能领导广大的农民与劳苦群众走向社会主义,中国苏维埃政权在选举时给予无产阶级以特别的权利,增多无产阶级代表的比例名额。第五条规定,中国苏维埃政权以彻底的改善工人阶级的生活状况为目的,制定劳动法,宣布八小时工作制,规定最低限度的工资标准,创立社会保险制度与国家的失业津贴,并宣布工人有监督生产之权。第六条规定,中国苏维埃政权以消灭封建制度及彻底的改善农民生活为目的,颁布土地法,主张没收一切地主阶级的土地,分配给贫农,中农,并以实现土地国有为目的。第七条规定,中国苏维埃政权以保障工农利益,限制资本主义的发展,更使劳苦群众脱离资本主义的剥削,走向社会主义制度去为目的,宣布取消一切反行命统治时代的苛捐杂税,征收统一的累进税,严厉的镇压一切中外资本家的怠工和破坏的阴谋,采取一切有利于工农群众并为工农群众了解的走向社会主义去的经济政策。第八条规定,中国苏维埃政权以彻底的将中国从帝国主义榨压之下解放出来为目的。宣布中国民族的完全自主与独立,不承认帝国主义在华的政治上经济上的一切特权。宣布一切与反革命政府订立的不平等条约无效,否认反革命政府的一切外债。在苏维埃领域内,帝国主义的海陆空军绝不容许驻扎,帝国主义的租界租借地无条件的收回,帝国主义手中的银行,海关,铁路,航业,矿山,工厂等一律收归国有,在目前,可允许外国企业重新订立租借条约继续生产,但必须遵守苏维埃政府一切法令。第十条规定,中国苏维埃政权以保证工农劳苦民众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的自由为目的,反对地主资产阶级的民主,主张工人农民的民主,打破地主资产阶级经济的和政治的权力,以除去反动社会束缚劳动者和农民自由的一切障碍,并用群众政权的力量,取得印刷机关(报馆,印刷所等)开会场所及一切必要的设备,给予工农劳苦民众,以保障他们取得这些自由的物质基础。同时,反革命的一切宣传和活动,一切剥削者的政治自由,在苏维埃政权下,都绝对禁止。陕甘宁边区时期制定了《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规定了保障抗日人民的权利。*《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第六条规定,保证一切抗日人民(地主、资本家、农民、工人等)的人权、政权、财权及言论、出版、集会、结社、信仰、居住、迁徙之自由权。除司法系统及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其职务外,任何机关、部队、团体不得对任何人加以逮捕、审问或处罚,而人民则有用无论何种方式控告任何公务人员非法行为之权利。

马克思主义政治正义观在司法中的贯彻,形成了独具特色的成功解决中国问题的“人民司法”。“人民司法”可以说是从中国革命历史深处走来的。革命历史中的“人民司法”经历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和陕甘宁边区政府时期,主要任务是为民族解放战争服务,维护无产阶级“人民”的利益。从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到1934年之间由于战争的纷扰,没有建立完整的法院系统。但1932年2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最高临时审判机构——临时最高法庭建立。临时最高法庭主要负责苏维埃国家法律的实施,组织和领导苏维埃共和国的审判工作,维护革命秩序。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成立于1937年7月12日,在1949年3月8日边区政府的第9号通令中改称为“边区人民法院”,直至1950年1月19日边区建制撤销。1937年7月12日,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成立。1939年4月,陕甘宁边区制定颁布了《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司法制度基本成型。1937年7月12日,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成立。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主要行使二审终审职能,并领导边区的司法审判及司法行政工作。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虽然为国民政府管辖的地方司法机关,但实际上是独立于国民政府的司法体系的,它受中国共产党和陕甘宁边区政府领导,在司法理念、司法体制及实践上有着鲜明的边区特色,为新中国的司法制度建设奠定了基石。*汪世荣等:《新中国司法制度的基石》,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1~2页。无产阶级“人民”革命需要建立规定无产阶级利益的法律和司法制度。国民政府的旧法律和旧司法制度是占人口少数的富人“人民”意志的体现,其根本任务是维护和巩固旧的生产关系,维护富人“人民”的利益。战争要改变这种维护旧的生产关系的法律和司法制度。因此,“人民司法”为实现无产阶级的政治正义服务。苏维埃中央司法部于1932年6月在江西瑞金召开了裁判部长联席会议,会议报告《司法人民委员部一年来的工作》中指出“在猛烈的发展革命战争时期,一切工作都应以发展革命战争为中心任务,一切都应服从于战争,司法机关也应如此。各级司法机关就在这一任务下进行工作。”*曾维东、曾维才主编:《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审判史》,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95页。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时期的审判原则之一是,审判区分阶级成份,对于豪绅地主、富农、资本家出身的反革命分子严厉处罚,对于从工农贫民劳动群众出身而加入反革命组织的分子从宽处理。*张培田:《法的历程——中国司法审判制度的演进》,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87页。陕甘宁边区政府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人民司法”是镇压一切敌对分子的强有力的手段,以法律制裁破坏团结,破坏抗战的分子。林伯渠在1941年所做的《陕甘宁边区政府工作报告》指出,“边区司法制度,同整个政权一样,它的基本精神是:保护各个革命阶级的利益,纠正资本主义国家各阶级在法律面前虚伪的平等而代之以真正的实质的平等;实施法律制裁的主要对象是破坏抗日民主制度的汉奸、土匪等;法庭是代表人民进行审判而不是离开人民的特殊机关;法庭是政府的一部分,它的审判对人民(代表人民的各级参议会)负责,同时也对政府委员会负责,法律是应服务于政治的……”*《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3辑),中国档案出版社1987年版,第220页。

马克思主义政治正义观在指导中国人民革命取得胜利的同时,要立即彻底摧毁旧法律和旧司法,建立人民的新法律和新司法。1949年2月22日,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发布,“法律是统治阶级以武装强制执行的所谓国家意识形态”。*何兰阶、鲁明健主编:《当代中国的审判工作》(上),当代中国出版社1993年版,第26页。法律只是保护特定的统治阶级利益的工具。在中国,“国民党全部法律只能是保护地主与买办官僚资产阶级反动统治的工具,是镇压和束缚广大人民群众的武器”。*何兰阶、鲁明健主编:《当代中国的审判工作》(上),当代中国出版社1993年版,第26页。无产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主体的人民民主专政下,国民党颁布的《六法全书》必须被废除,“人民的司法工作不能以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为依据,而应该以人民的新法律作依据”。*何兰阶、鲁明健主编:《当代中国的审判工作》(上),当代中国出版社1993年版,第26页。在人民新的法律还没有系统地发布以前,应该以中国共产党的政策为依据,以人民政府与人民解放军已公布的各种纲领、法律等为依据。按照指示,人民政权在接管各地旧司法机关和建立人民法院时,立即宣布了国民党政府的一切法律无效,禁止在审判任何刑、民事案件中引用。*何兰阶、鲁明健主编:《当代中国的审判工作》(上),当代中国出版社1993年版,第26页。1949年6月30日,毛泽东发表《论人民民主专政》指出,“军队、警察、法庭等项国家机器,是阶级压迫阶级的工具”。*《毛泽东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476页。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建立“人民司法”制度,“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订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

根据马克思主义政治正义观,“在资本主义社会和共产主义社会之间,有一个从前者变为后者的革命转变时期”。*《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14页。这个从资本主义向共产主义转变的时期是一个政治上的过渡时期,在这个过渡的时期,“国家只能是无产阶级的革命专政。”*《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14页。中国共产党继承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政治正义观,将马克思主义政治正义观的内容——无产阶“人民”专政,发展为“人民民主专政”,在中国建立了社会主义制度。1948年9月,毛泽东在中央政治局会议上的报告中指出:“我们政权的阶级性是这样:无产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但不是仅仅工农,还有资产阶级民主分子参加的人民民主专政。”“我们是人民民主专政,各级政府都要加上‘人民’二字,各种政权机关都要加上‘人民’二字,如法院叫人民法院,军队叫人民解放军,以示与蒋介石政权不同。”*《共和国走过的路——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1949—1952)》,中央文献出版社1991年版,第13~14页。“人民”体现了马克思主义政治正义观的视角,马克思主义政治正义观的视角是无产阶级“人民”,无产阶级“人民”要规定保障无产阶级“人民”利益的民主制度。新中国建国的纲领性文件《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的总纲规定,中国人民民主专政是中国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及其他爱国民主分子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政权,而以工农联盟为基础,以工人阶级为领导。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四部宪法均规定国家权力属于人民,实行人民民主的社会制度。*《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新民主主义即人民民主主义的国家,实行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团结各民主阶级和国内各民族的人民民主专政,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为中国的独立、民主、和平、统一和富强而奋斗。”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必须取消帝国主义国家在中国的一切特权,没收官僚资本归人民的国家所有,有步骤地将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改变为农民的土地所有制,保护国家的公共财产和合作社的财产,保护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及其私有财产,发展新民主主义的人民经济,稳步地变农业国为工业国。”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依法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有思想、言论、出版、集会、结社、通讯、人身、居住、迁徙、宗教信仰及示威游行的自由权。”第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必须镇压一切反革命活动,严厉惩罚一切勾结帝国主义、背叛祖国、反对人民民主事业的国民党反革命战争罪犯和其他怙恶不悛的反革命首要分子。对于一般的反动分子、封建地主、官僚资本家,在解除其武装、消灭其特殊势力后,仍须依法在必要时期内剥夺他们的政治权利,但同时给以生活出路,并强迫他们在劳动中改造自己,成为新人。假如他们继续进行反革命活动,必须予以严厉的制裁。”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政权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政权的机关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用普选方法产生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各级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54)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75)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第二条规定,“中国共产党是全中国人民的领导核心。工人阶级经过自己的先锋队中国共产党实现对国家的领导。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是我国指导思想的理论基础。”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以工农兵代表为主体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序言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社会逐步实现了由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完成,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得到巩固和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马克思主义政治正义观在新中国的最鲜明的体现就是新中国定国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人民”彰显新生共和国的政治正义性。

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指出,政治和经济的双重解放才是彻底的真正的解放。无产阶级夺取政权实现政治的解放之后的主要任务是通过政治统治,逐步实现资本的全部转移,一切生产资料需要被尽快地组织起来增加生产力的总量。*无产阶级夺取政权实现政治的解放之后的主要任务是“利用自己的政治统治,一步一步地夺取资产阶级的全部资本,把一切生产工具集中在国家即组织成为统治阶级的无产阶级的手里,并且尽可能快地增加生产力的总量”。《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93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无产阶级利用自己的政治统治逐步实现生产资料的国有化,尽快地增加生产力的总量,让人民尽快从物质匮乏中解放出来,并在物质极大地丰富之后,实现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恩格斯指出,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之间的阶级斗争,“首先是为了经济利益而进行的,政治权力不过是用来实现经济利益的手段。”*《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50~251页。一切的政治斗争都是以阶级斗争的形式围绕经济的解放进行的,这是历史已经证明了的。“一切政治斗争都是阶级斗争”,*《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50~251页。争取解放的阶级斗争都是政治斗争的形式,但是一切政治斗争“归根到底都是围绕着经济解放进行的”。*《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50~251页。《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四部宪法中都规定了体现马克思主义政治正义观的经济制度。*《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建设的根本方针,是以公私兼顾、劳资两利、城乡互助、内外交流的政策,达到发展生产、繁荣经济之目的。国家应在经营范围、原料供给、销售市场、劳动条件、技术设备、财政政策、金融政策等方面,调剂国营经济、合作社经济、农民和手工业者的个体经济、私人资本主义经济和国家资本主义经济,使各种社会经济成分在国营经济领导之下,分工合作,各得其所,以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54)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依靠国家机关和社会力量,通过社会主义工业化和社会主义改造,保证逐步消灭剥削制度,建立社会主义社会。”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现在主要有下列各种:国家所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合作社所有制,即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个体劳动者所有制;资本家所有制。”第六条规定,“国营经济是全民所有制的社会主义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领导力量和国家实现社会主义改造的物质基础。国家保证优先发展国营经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75)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现阶段主要有两种: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国家允许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在城镇街道组织、农村人民公社的生产队统一安排下,从事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不剥削他人的个体劳动,同时,要引导他们逐步走上社会主义集体化的道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瑞涅·大卫认为:“马列主义哲学包含一些与这种传统(中国)哲学相符的成份。马克思主义思想中预言的共产主义,与中国人心目中的理想社会是很相近的。”*[美]泰格·利维:《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纪琨译,学林出版社1996年版,第196页。中国人心目中理想的社会是儒家所推崇的“大同社会”。中国共产党在革命时期践行马克思主义政治正义观,为革命凝聚了力量。在社会主义制度建立后,邓小平对于中国的社会主义的本质作了经典性阐述,社会主义的本质,就是不断地解放生产力,不断地发展生产力,逐步消灭剥削,消除贫富两极分化,最终实现共同富裕。*《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73页。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中国社会的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所以,发展生产力是首位的,要以经济建设这个中心推动社会全面进步发展。评价社会主义事业的根本标准是,是否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是否有利于增强社会主义国家的综合国力,是否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技进步和劳动者素质的提高,现代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江泽民文选》(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19页。社会主义的本质体现了马克思主义政治正义观的经济解放的要求。

根据马克思主义政治正义观,在无产阶级争取解放,实现自由的历史进程中,无产阶级取得政权后必须打破旧的国家机器和废除旧法,建立新的法律保护无产阶级“人民”的权利。废除旧法是由旧法的阶级本质和历史使命决定的。国民政府的旧法律和旧司法制度是占人口少数的富人“人民”意志的体现,其根本任务是维护和巩固旧的生产关系,维护富人“人民”的利益。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是占人口大多数的无产阶级“人民”的意志的体现,其根本任务是保护社会主义生产关系,维护穷人“人民”的利益。因此,必须废除旧法,建立新法。即使社会主义法律不完善,也只能用政策等作为法律依据,绝不允许适用旧法。中国革命经历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时期、陕甘宁边区政府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两个阶级属性的法统并存。战争的实质是为了维护两种法统的斗争,两种不同阶级的人为各自的权利而斗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时就宣布立即、彻底废除国民政府的全部旧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人民司法必须以保护无产阶级“人民”利益的新法为依据,人民司法要逐步发展完善。1950年7月,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召开。董必武在会上指出,“我们是取得革命胜利的国家,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人民民主专政是最锐利的武器,如果说司法工作不是第一位的话,也是第二位。当我们在跟反革命作武装斗争的时候,当然武装是第一位,在革命胜利的初期,武装也还有很大的重要性。可是社会已经脱离了战争的影响,那么,司法工作和公安工作,就成为人民国家手中对付反革命,维持社会秩序最重要的工具”。*《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页。“人民司法”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最锐利武器。人民民主专政是马克思主义政治正义观的核心内容,因此,“人民司法”是实现马克思主义政治正义观的重要途径之一。

三、当代中国政治正义的司法实现路线

“人民司法”随着马克思主义政治正义观的中国化进程,产生于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时期,形成于陕甘宁边区政府时期。“人民司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司法实践中从未消失过,任何意义上的司法改革和实践都是在“人民司法”的基础上进行的。所以,任何对于“人民司法”实践阶段的划分都只是相对合理。有学者对于改革开放至今的司法改革作了时段划分。徐昕认为,改革开放至今的中国司法改革可以被分为三个时段。第一个时段是中国司法的恢复与重新建设时期(1978—1988)。第二个时段是中国司法改革的初步推开的时期(1989—1998)。第三个时段是中国司法改革的全面系统深入的时期(1998—2008)。改革开放后至今的中国司法改革的特点体现为改革与建设的同步进行性。改革开放至今的中国司法建设的过程同时也是中国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国司法改革的第二个时段和第三个时段的主要任务是通过司法改革构建司法制度。*徐昕:“中国司法建设三十年的成就、经验与展望”,载《政法学刊》2009年第1期,第5页。季卫东认为当代中国司法改革有三波。第一波是20世纪50年代的司法改革运动;第二波是1978年开始至2009年;第三波从2009年开始启动。*季卫东:“司法改革第三波”,载经济观察网,http://www.eeo.com.cn/observer/dajia/2009/11/20/156127.shtml,访问时间:2011年9月9日。基于当代中国的宏观历史进程,笔者认为季卫东对于“人民司法”实践阶段的划分比较合理。每一次改革都是一次“人民司法”的发展。“人民司法”在中国的实践路线实际上是司法改革的路线。因为每一次司法改革不仅仅是单纯的司法改革,它的背后是司法理念的争锋,更是当代中国政治正义实现路线的争锋。所以,笔者选取以司法改革为轨迹来探讨“人民司法”在中国的实践路线,进而理解“人民司法”实现当代中国的政治正义的路线。

(一)“人民司法”的产生、形成与政治正义实现

“人民司法”是马克思主义政治正义观的规定。无产阶级“人民”革命成果需要“人民司法”来维护。“人民司法”产生于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时期的司法实践,形成于陕甘宁边区政府时期的司法实践。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时期,“人民司法”是工农民主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工农革命在中国局部地区推翻中国的资产阶级统治,打破资产阶级国家机器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保障工农民主权利的新的司法制度。“人民司法”的初创是工农民主革命的一大成果,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初步尝试,是实现工农民主专政的政治正义的重要途径。“人民司法”形成于陕甘宁边区政府时期的司法实践。在陕甘宁边区政府时期,基于中央苏区“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陕甘宁边区政府根据人民共和理论和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政策,进行了司法的创新性实践。在“创造与建立适合于新民主主义政治的人民大众的”司法制度的目标的指引下,经过艰难的探索,最终形成了根本区别于国民党政府的新民主主义的“人民司法”制度。“人民司法”较好地实现中国共产党所主张的人民民主的政治正义,为中国共产党赢得了广泛的支持,增强了革命与执政的合法性基础。

1.“人民司法”初创与“工农民主专政”政治正义实现

“工农民主专政”是中国共产党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时期所主张的政治正义。工农民主政权追求反对封建,解放工农阶级和一切劳苦大众,实现中华民族的解放。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一切工作都是为了实现这个政治目标,实现“工农民主专政”的政治正义。1931年11月,在共产国际的指导帮助下,中国共产党在江西建立了工农民主专政政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经过第一次中华苏维埃代表大会选举,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临时政府成立。中国共产党制定了人民革命史上第一部宪法性文献——《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1934年1月,第二次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对《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作了修改。规定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国家性质、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等。《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规定,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家根本法也即宪法的任务,是保证苏维埃工农民主专政的政权和达到工农民主专政在全中国的胜利。工农民主专政的目的是消灭封建,统一中国,限制资本发展,进行经济建设,提高无产阶级的凝聚力与觉悟性,团结广大的贫农群众,进而过渡到无产阶级的专政。苏维埃政权要建设属于工人和农民的民主专政的国家。苏维埃共和国的政权属于工人、农民、红军兵士及一切劳苦民众。第8条则规定了民族解放的目的。

根据《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临时政府设立了九部一局,主要是军事、外交、财政、劳动、土地、教育、内务、司法、工农检察九个人民委员部和国家政治保卫局。*曾维东、曾维才主编:《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审判史》,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0页。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到1934年之间由于战争的纷扰,苏区没有建立完整的法院系统。但是苏区建立的“人民司法”机关具有多样性的特征。*张希坡、韩延龙:《中国革命法制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34页。1932年2月建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最高临时审判机构——临时最高法庭,何叔衡任临时最高法庭主席。临时最高法庭主要负责苏维埃国家法律的实施,组织和领导审判工作,为维护工农民主专政服务。1934年3月建立最高法院代替临时最高法庭,董必武为第一任最高法院院长。最高法院是共和国的最高审判机关;对于国家的一般法律做法定解释;最高法院具有最高的审判权。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必须全部经过检察人员的检察才能进入审判。最高法院的判决为终审判决。*最高法院审查中央直属县裁判部、中央直属市裁判部、各省裁判部及高级军事裁判所的判决书和决议,指导与检查各级地方及军队审判机构的审判工作;最高法院审判不服中央直属县裁判部、中央直属市裁判部、各省裁判部及高级军事裁判所的判决而提起上诉的案件,审判检察员不同意中央直属县裁判部、中央直属市裁判部、各省裁判部及高级军事裁判所的判决而提起抗诉的案件;凡送到最高法院的案件一律须经检察员检察方可开庭审判,检察长或检察员是代表国家的原告人,代表国家出庭告发;最高法院审判的案件为终审判决,犯人无权上诉。张希坡、韩延龙:《中国革命法制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36页。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最高法院建立后,根据中央执行委员会的命令于1934年3月25日组建了最高特别法庭。*最高特别法庭以“董必武为主审,何叔衡、罗梓铭为陪审,李澄湘、邹沛甘为书记”。曾维东、曾维才主编:《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审判史》,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63页。最高特别法庭专门审判中央执行委员犯法的特殊案件,经其审判的案件为终审判决,犯人无权上诉。检察长负责检察案件,案件被检察后才能够开庭。检察长代表国家出庭支持起诉被告人。判决书的制作非常及时,案件一经判决立即作出判决书。依据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地方苏维埃暂行组织法(草案)》和《裁判部的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的规定,苏维埃共和国地方审判机构有省裁判部、县裁判部、区裁判部及城市裁判部(科)为各级地方法院未成立前的临时审判机关,暂时行使审判机关的一切职权,审理刑事、民事等案件的诉讼事宜。为了保障红军及军事工作人员的权利,维护红军的严明纪律,在红军内部建立了军事审判机关。*军事审判机关分为初级军事裁判所、阵地初级军事裁判所、高级军事裁判所、最高军事裁判会议四种类型。张希坡、韩延龙:《中国革命法制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50~366页。军事审判对于维护根据地的革命秩序是非常重要的。

审判工作的原则决定着审判的性质、方向和结果。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审判工作的原则确立了以实现工农民主专政的政治正义为目标的“人民司法”的原则。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人民司法”机关必须依法行使职权,运用法律武器打击敌人,保障工农群众的民主权利,维护苏区的法律秩序。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人民司法”严禁刑讯逼供,注重搜集证据。*审判中的证据和程序观念初步树立。中央执行委员会在1931年12月13日颁布关于《处理反革命案件和建立司法机关的暂行程序》的训令,苏维埃审判工作“必须采用搜集确定证据及各种有效的方法”,不能轻信口供定罪。务必实事求是地“分别阶级成份,分别首要与附合,即对于豪绅地主富农资本家出身的反革命分子以及首要分子,应该严厉处置;对于从工农贫民群众出身而加入反革命组织的分子,以及附合的分子,应该从宽处置”。《红色中华》,1931年12月28日。转引自曾维东、曾维才主编:《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审判史》,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82页。严禁刑讯逼供是工农民主政权性质的反映,是对封建司法的变革,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张希坡、韩延龙:《中国革命法制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50~366页。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人民司法”坚决依靠人民。依靠人民主要体现在实行了人民陪审员的陪审制度;公开审判制度;巡回审判制度。*苏维埃人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审判依靠群众,注重调查研究;坚持审判程序等。两级两审终审制的初步实践。县裁判部是区裁判部所判决案件的终审机关和全县意义的案件的初审机关;省裁判部为县裁判部所判决案件的终审机关和全省意义案件的初审机关。最高法院审判不服中央直属县裁判部、中央直属市裁判部、各省裁判部及高级军事裁判所的判决而提起上诉的案件和审判检察员不同意中央直属县裁判部、中央直属市裁判部、各省裁判部及高级军事裁判所的判决而提起抗诉的案件。张培田:《法的历程——中国司法审判制度的演进》,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87页。为了严格按照司法程序办案,1932年,司法人民委员部特别强调了司法程序的重要性,要求“人民司法”机关在初创时期就要高度重视司法程序,严格按照司法程序审理案件。*1932年10月24日,苏维埃共和国中央司法人民委员部的工作报告强调:“司法机关过去在苏区是没有的,是中央政府成立后的创举。开始成立司法机关时,就必须注意司法程序的建立。要依法组织法庭,按照所规定的程序来审判案件。《红色中华》,1932年11月7日。转引自彭光华:“中央苏区民主法治实践与董必武法治思想”,孙琬钟、应勇主编:《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第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455页。苏维埃的所有司法程序包括:肃反机关和国家政治保卫局对案件的立案、侦查及对犯人的逮捕与预审;审判机关检察员及军事检察所对于案件的检察和对犯人的预审;国家审判机关对案件的初审判决、终审判决与执行判决程序等。

苏区“人民司法”依靠人民进行调查研究的方法的初步运用。审判人员深入人民调查研究,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审判机关接受人民监督。吸收苏维埃共和国人民参加审判活动。毛泽东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指出,苏维埃“是民众自己的政权,他直接依靠民众。他与民众的关系必须保持最高程度的密切,然后才能发挥他的作用”。“政治保卫局工作与苏维埃法庭的群众化,……是非常必要的。”*《红色中华》,1934年1月26日。转引自曾维东、曾维才主编:《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审判史》,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86页。巡回法庭初步设立。为了接受人民的监督和教育人民,苏维埃还专门设立了流动的巡回法庭。*张希坡、韩延龙:《中国革命法制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31~360页。这种审判方式自觉地接受人民的监督,也有效地教育了人民,提高了人民参与司法的积极性。

“人民司法”“为中心工作服务”的思想萌芽。为了推动和指导苏维埃的审判工作,苏维埃中央司法部于1932年6月在江西瑞金召开了裁判部长联席会议,会议报告《司法人民委员部一年来的工作》中指出,在苏区的战争环境下,“一切工作都应以发展革命战争为中心任务,一切都应服从于战争,司法机关也应如此”。*曾维东、曾维才主编:《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审判史》,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95页。“人民司法”工作必须在为“战争服务”的中心任务下进行。在苏区的司法中,审检合一制被初步实践。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没有设立专门的检察机关,而是实行审检合一的原则,执行检察职能的人员一律附设于各级审判机关。《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中有专章规定了检察员的工作和任务。检察员主要是预审案件。*凡送到裁判部的案件,除简单明确无须预审的案件外,一切案件须由审判机关的检察员预审。经过预审手续之后,检察员认为有犯罪的事实和证据,做出预审结论后转交法庭审判。张希坡、韩延龙:《中国革命法制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08页。检察员是代表国家的原告人,开庭审判时,代表国家出庭提起公诉。*张希坡、韩延龙:《中国革命法制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60~366页。在审判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关系上,采取中央政审分立。*司法行政权属于中央执行委员会及中央司法人民委员部,负责司法干部的任免、奖惩、教育与训练。除特别重大案件经中央执行委员会及主席团讨论外,它们概无审判权。临时最高法庭有审判权而无行政权。地方实行政审合一,地方的审判机关既有审判权又有司法行政权。地方审检合一的部分原因是司法力量薄弱,部分原因是受到苏联的司法体制的影响。但是,检察制的实践是值得肯定的,它有利于判明案件事实真相。

审判公开的初步实践。《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规定“审判案件必须公开,倘有秘密关系时,可用秘密审判的方式,但宣布判决之时,仍需作公开”。*韩延龙、常兆儒编:《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3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306页。苏区的“人民司法”对于公开进行审判的案件,一律在开庭前公开告知人们开庭的时间和地点,吸引广大人民群众参加旁听。人民陪审制、回避制、辩护制以及合议制等被初步运用到了“人民司法”中。《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规定了人民陪审制。*人民陪审制是指法庭由3人组成,裁判部长或裁判员为主审,其余2人为陪审员。陪审员由人民团体选举产生,每审判一次必须调换2人的制度。张希坡、韩延龙:《中国革命法制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40~366页。这是“人民司法”的陪审制的雏形,是司法审判公开和司法民主的体现,有利益实现司法公正。另外,陪审人员在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时,不能够参加陪审该案件。这一点是回避的司法思想在“人民司法”中的初步运用。经法庭许可,被告人为了自身利益可派代表出庭辩护。另外,被告人对于初审判决不服可以上诉,并且于开庭审理时首先告诉其上诉权。*张希坡、韩延龙:《中国革命法制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50~362页。

开创了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审判原则。*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审判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实行教育、感化、改造相结合的原则。中央司法部先后设立了5个感化院。中央执行委员会和司法人民委员会多次颁布命令和条例要求:各级审判机关在审理案件时,遵照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苏维埃法律为准则,实行教育、感化、改造相结合的原则;对犯罪分子要严惩不贷,但是要求法庭在量刑时要区别罪犯的阶级成份、罪行轻重、认罪态度、主犯还是从犯、揭发同案犯的程度等情况分别治罪,执行宽严结合的政策,收到了打击和孤立首恶分子、顽固分子,瓦解敌人的效果。苏维埃审判机关对于被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人实行监禁,在监禁期间送劳动感化院进行劳动改造,改造效果较明显。张希坡、韩延龙:《中国革命法制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40~366页。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时期的司法工作中对于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司法原则非常重视。司法部在战争环境下专门设立了感化机构,对罪犯进行改造。这种对于罪犯的改造主要是通过劳动的方式让罪犯回归社会。改造注重感化教育,从心理的改造实现对行为的控制。教育感化体现在司法过程中是对阶级成份进行区分,团结底层人民,孤立打击顽固的敌人。苏区的司法通过对罪犯进行教育感化来改造曾经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为苏区的政权建设作出了贡献。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人民司法”实践主要有四位领导者——何叔衡、董必武、梁柏台和古柏,其中梁柏台和董必武对于苏区的司法作出巨大贡献。*梁柏台(1899—1935),浙江省新昌县查林村人。1918年考入浙江省立第一师范学校预科,很快接受新思想。1919年参加了“五四”运动。1920年冬加入社会主义青年团。1922年进入莫斯科东方大学,潜心研究马克思列宁主义理论。1924年毕业后,被派往海参崴工作。1927年年底,被调至伯力远东党部工作,担任远东华工指导员,并负责中国共产党的工作。后来,调伯力省法院当审判员,致力于人民当家作主政权的法律研究和司法工作。1931年5月,秘密返回中国。1931年9月至1935年3月,在中央苏区先后任临时政府司法人民委员部副部长和部长、临时最高法院委员、临时检察长,还兼任内务部副部长和代理部长等职,参与苏维埃立法和创立苏维埃司法机关、司法制度的工作。梁柏台在苏联的学习和司法工作经历为中央苏区的司法建设准备了理论和经验。也正因为如此,中央苏区的司法继承了苏联的司法理念和制度。梁柏台注重司法干部的教育培训工作,注重司法程序的建立。梁柏台在1932年的《中央司法人民委员部一年来工作》总结中指出:“在司法上,每种工作都是新的创造和新的建设,所以特别困难。开始成立司法机关时,就必须注意司法程序的建立。”董必武(1886—1975),湖北省黄安(今红安)县人。1911年加人中国同盟会,同年参加辛亥革命。1914年留学日本,攻读法律,1917年结业回国。五四运动时期开始接受马克思主义。1920年秋与陈潭秋等在武汉建立共产主义小组。1921年7月到上海出席中国共产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后回武汉建立和发展湖北省的党组织,先后任中共武汉区委委员、武汉地委书记、湖北省委委员。1924年后,领导筹建国民党湖北省党部,曾任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候补委员、湖北省党部常委。1928年赴莫斯科学习。1932年回国后,在江西中央革命根据地任中共中央党校校长、中央党务委员会书记、中央工农民主政府执行委员、最高法院院长、工农检察委员会副主席。1934年随中央红军长征。到陕北后,任陕甘宁边区政府代理主席。抗日战争爆发后,长期参加同国民党谈判,曾任中央南方局副书记、重庆工委书记、中央财经部长、华北局书记、华北人民政府主席。1945年曾代表中国解放区参加联合国制宪会议。新中国成立后,历任政务院副总理、政务院政法委员会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全国政协副主席、中共中央监委书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和代理主席、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中共七届、八届、九届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共十届中央政治局常委。1975年4月2日在北京病逝。董必武有着精深的法律专业知识,较早接受马克思主义思想理论,他的“人民司法”思想至今影响着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司法实践,标志着“人民司法”的初步创立。由于战争环境和经验缺乏以及王明的“左”倾教条主义,加之照搬苏联的宪法法律规定,造成司法部分脱离当时中国的现实,造成司法中不遵循程序以及其他错误的出现。这些失误在陕甘宁边区政府时期的“人民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较大程度的纠正。中央苏区的“人民司法”在工农群众的积极参与下,打击了阶级敌人,维护了人民革命的秩序和工农民主专政的政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最根本的使命和任务,就是建设保护苏维埃工农民主专政的政权,并争取在全中国胜利实现工农民主专政。“人民司法”为工农民主革命服务,是实现工农民主专政的政治正义的锐利武器。中央苏区的“人民司法”对工农民主专政的政治正义的实现作出了它的历史贡献。但是,“人民司法”的理念和制度建设还存在很多不适应马克思主义政治正义观实现的因素,司法理念仍需发展,司法制度仍需进一步完善。

2.“人民司法”形成与“人民民主”政治正义实现

“人民民主”是中国共产党在陕甘宁边区时期所主张的政治正义。陕甘宁边区的一切工作都围绕着保护抗日“人民”的利益,实现“人民民主”的政治正义进行。“人民司法”形成于陕甘宁边区时期,它是在实现“人民民主”的政治正义的过程中形成的。陕甘宁边区成立于1937年9月6日,由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西北办事处改制而成,1937年12月时辖区为26县,面积12.9万平方公里,人口200万。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成立于1937年7月12日,在1949年3月8日边区政府的第9号通令中改称为“边区人民法院”,直至1950年1月19日边区建制撤销。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主要行使二审终审职能,并领导边区的司法审判及司法行政工作。1949年3月8日之后,随着辖区的扩展,边区人民法院成为包括陕甘宁、晋南、晋西北行政区在内的最高司法审判及司法行政机关。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虽然为国民政府管辖的地方司法机关,但实际上是独立于国民政府的司法体系的,它受中国共产党和陕甘宁边区政府领导,在司法理念、司法体制及实践上有着鲜明的边区特色,为新中国的司法制度建设奠定了基石。*“陕甘宁边区”及“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的定义参见汪世荣等:《新中国司法制度的基石》,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1~2页。1935年10月,中共中央到达陕北,承继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政府西北办事处。从此,陕北开始成为中国革命的中心根据地。1936年“西安事变”发生,国共开始第二次合作。1937年9月6日,根据国共两党关于国共合作的协议,中国共产党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西北办事处改为陕甘宁边区,并成立了陕甘宁边区政府。这一切都为中共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时期未充分展开实践的政治法律思想提供了宝贵时间和机会。“抗日战争时期(1937—1945年)为毛泽东和中共提供了非常难得的时间,整顿政党和军队,组织民众,创设新的社会、政治和经济制度。毛泽东正处在创造力的顶峰时期,他将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普遍原理,与中国形势和中国革命实践的特殊要求巧妙的地结合起来。”“延安经验对于中国共产主义的发展来说就具有创新的意义”。延安道路的核心是群众路线和农村的革命民族主义。*徐中约:《中国近代史:1600—2000,中国的奋斗》,计秋枫等译,世界图书出版公司北京公司2008年版,第597页。为了在陕甘宁边区实现“人民民主”的政治正义观,广泛团结抗日人民,陕甘宁边区政府时期于1941年5月制定了《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规定“人民司法”保障所有的抗日人民的权利,保证一切抗日人民的人权、政权、财权及言论、出版、集会、结社、信仰、居住、迁徙之自由权。人民有用无论何种方式控告任何公务人员非法行为之权利。除司法系统及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其职务外,任何机关、部队、团体不得对任何人加以逮捕、审问或处罚。抗日“人民”是指地主、资本家、农民、工人等。“人民民主”是陕甘宁边区时期中国共产党政治正义观的核心内容。“人民司法”以实现“人民民主”的政治正义为目标。

陕甘宁边区的社会建设全面展开。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政权必须要有司法制度建设。为了保护土地革命的成果,推行民主政治,维护抗日“人民”的利益,推动经济发展等社会变革措施必然导致大量的矛盾出现。“边区是一个无论政治、经济、文化,正在发生巨大转折和变革的社会,1943年前后,这一变革尤其明显。”*汪世荣等:《新中国司法制度的基石》,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262页。其中一个突出现象就是婚姻自由原则导致的婚姻纠纷案件数量大大上升,这种现象一度造成司法机关的压力,其中最为著名的当属“刘巧儿案”。陕甘宁边区的社会建设客观上要求大规模的司法实践。由此,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实践全面展开。

1937年7月12日,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成立。1939年4月,陕甘宁边区制定颁布了《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设计了“人民司法”制度。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内部设审判、检察、司法行政、看守所与监狱四个组织部分。地方除延安市设地方法院外,其余不设地方法院或者无地方法院管辖的县的,都设立裁判部,后改为了司法处。法院和裁判部行使审判、司法行政、检察等职权。1943年,根据《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分庭组织条例草案》,除延安所属分区外,其余分区设立边区高等法院分庭受理上诉案件,除延安市地方法院外,其余地方法院被撤销。边区高等法院分庭的职权范围与高等法院基本一致。各级法院设立的内部部门有:检察处长或检察官;刑事法庭;民事法庭;书记室;看守所及监狱或感化机关;总务科。各级法院的职权得到较为合理的划分。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和县司法处负责司法审判、检察以及司法行政。边区高等法院设院长,实行法院院长负责制。法院院长由选举产生,法院院长对选举部门和任命机关负责并报告司法工作。*陕甘宁边区边区高等法院和县司法处负责司法审判、检察以及司法行政。边区高等法院设院长由边区参议会选举产生,边区政府委任,向边区参议会和边区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实行院长负责制。县长兼任司法处的处长,推事负责审判工作。重大或复杂案件须提交县政府委员会或县政务会议讨论,然后才能判决。审级与管辖制度基本合理。名义上实行三级三审制,县市地方法院为一级,省或者边区高等法院为一级,中央高等法院为一级。实际上推行两审终审制,地方的上诉案件由边区高等法院审结。审判相对独立原则。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包括推事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但是审判须接受党的领导。边区的司法实行审检合一制。1937年,边区高等法院建立之初,检察机关属于法院的一个部门,法院内部设有检察员,检察员先审查案件,应该起诉的才起诉,继承了中央苏区审检合一的传统。1939年的《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规定审检合署,边区内部设检察处,设检察长与检察员,独立行使职权。1941年春,检察处正式设立,李木庵任首任检察长。1942年初,边区实行精兵简政,检察处和各县检察员被裁撤。1946年,林伯渠提出“健全司法机关和检察机关”。1946年4月,重设检察处和检察员。1947年4月,国共内战爆发,检察员抽调其他工作,检察处在边区时期未再恢复。地方法院内设检察机关及职权与高等法院相同。*张希坡、韩延龙:《中国革命法制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66~390页。陕甘宁边区的“人民司法”机关的设置是以边区的实际状况和现实需求为依据的,以司法便民简政和政府领导司法机关为特点。*张希坡、韩延龙:《中国革命法制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66~380页。

陕甘宁边区时期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重要时期。中国共产党经过反思与总结经验教训,摆脱了对马克思主义的教条,坚持从中国的实际出发。陕甘宁边区时期形成的毛泽东思想成为中国共产党的指导思想。20世纪40年代初,延安整风运动展开。*整风运动主要内容是反对教条主义、主观主义、宗派主义。延安整风运动在中国共产党历史上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延安整风运动,陕甘宁边区确立了马克思主义与中国实际相结合的产物——毛泽东思想为根本指导思想。陕甘宁边区的“人民司法”的根本指导思想毫不例外的是毛泽东思想。“人民司法”坚持与中国实践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解决了陕甘宁边区的现实问题。

“司法为民”的理念确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共产党人一切工作的宗旨,“人民司法”的任务是为维护“人民”利益,实现“人民民主”。所以,评价检验司法工作是从“人民”视角展开的,人民的满意是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体现。“要在人民对于司法的赞许中,证明司法工作的对与否。”*《谢觉哉日记》(上),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469页。要做到司法为民,需要司法和政治配合,保护人民的权利。陕甘宁边区时期,在继承了苏区“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的基础上,围绕着“创造与建立适合于新民主主义政治的人民大众的”司法制度的目标,进行了卓有成效的司法实践,最终建立了新民主主义的司法制度。*张希坡、韩延龙:《中国革命法制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66页。这种新民主主义的司法实践打通了司法程序与人民生活经验之间的障碍,做到了司法为人民所用。“人民司法”主张通过司法监督实现司法为民。“人民”对司法的监督主要是通过“马锡五审判方式”实现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是“人民司法”的标志。通过延安整风运动,“人民司法”工作者“逐渐认识到司法民主的重要性,懂得了要想让“人民”满意,就必须把司法审判置于人民的监督之下的道理,并通过‘马锡五审判方式’这一具体形式将人民群众发动起来,引导进入司法舞台。”*“陕甘宁边区政府早期受王明‘左’倾路线影响,在司法工作中一度推行神秘主义,关门办案,犯过错误”。侯欣一:“陕甘宁边区司法制度、理念及技术的形成与确立”,载《法学家》2005年第4期,第43页。“人民司法”通过人民监督的方式切实保障一切抗日人民的民主自由权利。*张希坡、韩延龙:《中国革命法制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71页。

陕甘宁边区政府时期的“人民司法”更加注重贯彻“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实事求是是中国共产党人在陕甘宁边区政府时期确立的工作思想路线。实事求思想确立后即成为边区司法的指导思想。司法工作中讲实事求是就是强调司法工作必须追求真实、正确。工作方法是依靠群众,走群众路线,进行调查研究。马锡五认为,人民的创造力是无穷无尽的。“人民司法”将司法与“人民”联系了起来,“人民司法”因此获得了不竭不尽的力量源泉。*对具体案子来说,案子发生在基层民间,仅靠案卷和口供是很难了解真情的。必须将司法与人民联系起来,了解案件真情。转引自侯欣一:“陕甘宁边区司法制度、理念及技术的形成与确立”,载《法学家》2005年第4期,第45页。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在司法中的实践就是注重司法中的调查研究。*1944年,有参议员对边区司法工作者的主观主义作风进行批评,并提出了《加强下乡调查,改进司法工作案》的提案,指出目前边区司法“对案件处理,往往不下乡深入调查,单凭口供契约判处事件纠纷,有时会不合民情,不合事实的”,“今后对案件的处理,最好都下乡调查”。对于调查研究,边区高等法院首先从思想上入手结合整风运动对全边区司法人员头脑中的主观主义进行彻底的清洗,从思想上认识调查研究的重要性。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要求各级司法人员必须加强调查研究,将调查研究真正落实到司法工作中,切实改进司法工作。*在司法实践中首先反对坐堂办案,反对单纯依靠案卷,依靠即有的规则进行判断和推理,司法人员要深人基层,亲自了解案情。另外要求调查中要依靠群众。调查的方式分为审判人员亲赴出事地点,就地调查研究,法庭调查和委托地方政府、群众团体调查等三种,调查的对象则“针对不同的案件,采取了不同的方式举行调查”。

司法公正理念的确立。实事求是思想路线在司法中的贯彻使得陕甘宁边区的“人民司法”以最大限度地追求实质公正为目的,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民”的权利。“人民司法”贯彻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就是重视通过司法中的调查研究实现实质公正。追求实质公正至今仍然是中国人民的心理习惯,追求实质公正的的司法理念仍然被认为是人民法官司法为民的体现。马锡五通过“华池县封棒儿、张柏儿婚姻案;李能与胡生清婚姻案;曲子县苏发云“谋财杀人”案;慕荣祥与慕荣华土地纠纷案”等经典案例创立了被称为“马锡五审判方式”的“人民司法”方式,“马锡五审判方式”甚至成为新型的“人民司法”制度的代名词。“马锡五审判方式”曾在陕甘宁边区和解放区被推广,也深深地影响了和影响着当代中国的司法。在1945年,“马锡五审判方式”被概括为:第一,走出窑洞到出事地点解决纠纷;第二,深入群众,多方调查研究;第三,坚持原则,掌握政策法令;第四,请有威信的群众做说服调解工作;第五,分析当事人的心理,征询其意见;第六,邀集有关的人到场评理,共同断案;第七,审案不拘时间地点,不影响群众生产;第八,态度恳切,使双方乐于接受审判。*张希坡:《马锡五审判方式》,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41页。1946年,马锡五本人认为“马锡五审判方式”有三个方面的特点:尊重群众的意见、就地审理、定期巡回审判。*“边区的司法制度——与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创造人的晤谈”,载《在中共解放区人民财产所得到的保障——陕甘宁边区司法及保安制度考察记》,全宗15~66。1949年,马锡五更进一步地提炼了“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特点,即深入农村,调查研究;就地审判,不拘形式;群众参加,解决问题。*《人民法院马锡五在延大关于司法工作中几个问题的报告》(1949年),全宗15~151。汪世荣等认为,“马锡五审判方式”是一种审判的形式,其独特的核心特点就是就地审判而非群众路线,目的有两个:一个是就地调查研究,注重证据收集、了解风俗民情和群众意见、宣传教育;一个是就地解决问题,不影响群众生产。*汪世荣等:《新中国司法制度的基石》,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222页。实质上,群众路线是对于“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理念和精神的提炼。在“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基础上,陕甘宁边区形成了“人民参加、就地审判、巡回审判、注重调解、实质公正”的“人民司法”审判方式。

陕甘宁边区的“人民”视角的司法理念指导司法实践,形成了“人民司法”制度。“人民司法”理念与“人民司法”制度的形成大致经过了三个阶段:第一个司法实践阶段为1941年以前。第二阶段为1941年至1943年。第三个阶段为1943年以后。第一个阶段是在1941年以前,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制度主要继承的是原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还不太成熟的司法制度。司法理念在继承中央苏区司法理念的基础上主要吸收原苏联的司法理念,侧重于简化程序。第二个阶段的实践时间相当短,但相当重要。从1941年开始到1943年结束。第二阶段主要是一些来自国统区的有着现代法律知识和司法理念的法律专业知识分子,主持了陕甘宁边区试图进行司法工作的规范化和司法人员的职业化的司法改革。第三个阶段的司法实践是从1943年后季开始,这一阶段的主要特点是以依靠群众和调解为主。根据已有研究,在陕甘宁边区新的司法制度与司法理念形成、确立过程中,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原苏区时期的工农干部,来自于国统区接受过西方近代法律教育的专业人士等都有着重要作用。*侯欣一:“陕甘宁边区司法制度、理念及技术的形成与确立”,载《法学家》2005年第4期,第47页。这些不同主体的不同理念的交织和碰撞,边区的“人民”司法理念才得以形成。

笔者着重阐述司法实践的第二阶段——李木庵主持的司法改革。1941年,一批法律专业人士,主要是李木庵、张曙时、鲁佛民、朱婴等人士,从国统区来到陕甘宁边区,目睹了边区的司法现状之后,提出了批评。这些法律专业人士将边区的司法看作游击作风。他们认为,陕甘宁边区的司法人员法律知识欠缺,不了解边区的民风习俗,因循守旧,不求进步。陕甘宁边区的司法亟需进行专业化建设。*张曙时发表在1941年11月15日延安《解放日报》上的“对边区司法工作的几点意见”一文指出边区司法工作中存在着的问题。“一、司法干部对法律知识缺乏研究和修养;二、一般干部未能吸收过去司法工作中的宝贵遗产;三、对边区风俗习惯,未能彻底了解;四、了解案情,侦察案情,各方面的技术不过硬习于过去游击作风,蹈常习故,保守老的一套,不求进步成文法不够用,民法尚可援用比附,刑法则不然,处理案件,处处遇到棘手”。具体的改革思路主要包括“强调审判独立;注重程序,加强规范化管理;司法工作和司法人员专业化”。侯欣一:《从司法为民到人民司法——陕甘宁边区司法大众化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2页。

李木庵本着执行边区法令,依法独立审判,加强程序,建立适合边区司法制度的目标主持了陕甘宁边区的司法改革。李木庵主持的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是:适当引用南京国民政府的法律,强调审判独立,改变过分强调法律阶级属性的传统;加强法院内部规范化管理,完善诉讼审判程序;设立单独的检察机关;实现司法工作和司法人员专业化;规范审判方式和程序。改革的策略和方法是:政治案件和普通案件分开处理;加强县司法处的业务领导和检查落实;及时总结发现问题;争取民众的拥护。但李木庵所主持的司法改革失败了。侯欣一认为李木庵的边区司法改革失败原因主要是:原有司法人员的反对;失去主政者的支持;边区缺乏法治习惯及思想观念束缚。*侯欣一:《从司法为民到人民司法——陕甘宁边区司法大众化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2~169页。李木庵主持的司法改革也有着一定的合理性。*李木庵主持的司法改革提出审判有限独立,必要的程序,在政治信仰可靠的前提下,注重司法人员必要的司法知识和技能,注重当地风俗习惯等仍然引起了人们的重视和思考。此后边区政府专门召开了几次司法工作会议,认真听取了社会各界,特别是司法系统内部的意见和建议,其中的某些建议在司法实践中逐渐被采纳,构成了边区新的司法传统中的有机组成部分。侯欣一:“陕甘宁边区司法制度、理念及技术的形成与确立”,载《法学家》2005年第4期,第48页。侯欣一认为,“观念问题和生活方式,是制约改革成功的深层次原因”。“人员构成、生活环境、观念意识、工作作风,这一切最终形成了边区特有的生活方式:简朴、通俗、排斥精致。”*侯欣一:《从司法为民到人民司法——陕甘宁边区司法大众化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1页。笔者认为,李木庵主持的边区司法改革没有成功,但李木庵的司法改革引起了司法人员的思考,客观上推动了边区司法对新的司法方式的探索和实践。

1943年后季,第三阶段的司法实践在陕甘宁边区展开。随着中国革命进程的发展,中国共产党的思想理论水平在实践中获得极大的提高。基于中国革命早期阶段教条对待马克思主义理论的反思,中国共产党将马克思主义理论和中国的国情结合了起来,形成了符合中国国情的毛泽东思想。毛泽东思想在20世纪40年代提出的“人民”观极大地推动了中国的历史进程。中共在1935年的瓦窑堡上已充分认识并表达了“人民”对于中国革命的重要性,首次提出建立“人民共和国”的口号。1940年代的边区司法改革为“人民”观在法律中的实践提供了历史机遇。“人民司法”经过探索和实践,最终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人民司法”理念和“人民司法”制度。

1940年5月,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要求各级法院“在人民群众中建立司法基础”。*杨永华:《陕甘宁边区法制史稿(宪法、政权组织法篇)》,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54页。习仲勋在《贯彻司法工作的方向》中强调,司法“新的创造在老百姓中寻找”。*习仲勋:“贯彻司法工作的方向”,载《解放日报》1944年11月5日。马锡五由于出色地审理了几起经典的案件,*案例1:华池县封棒儿、张柏儿婚姻案。案例2:李能与胡生清婚姻案。案例3:曲子县苏发云“谋财杀人”案。案例4:慕荣祥与慕荣华土地纠纷案。在边区民间被广为称颂,引起了边区领导人的注意。经过司法总结,“马锡五审判方式”产生了,并向全边区司法系统推广。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特点是深入调查,在坚持原则、执行政策法令、照顾群众生活习惯与维护群众基本利益的前提下合理调解,利用群众中有威信的人物进行说理调解。为了人民,依靠人民。诉讼手续简便,运用座谈式的审判方法。“马锡五审判方式”是真正“民间”的,真正为人民服务的。“马锡五同志的审判方式——这就是充分的群众观点。”*“马锡五同志的审判方式”,载《解放军日报》1943年3月3日。为了说明“马锡五审判方式”在陕甘宁边区的普遍适用性和在边区普遍推行“马锡五审判方式”,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指出,司法人员要提倡“马锡五审判方式”,学习“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群众观点和联系群众的精神,群众观点和联系群众的精神是一切司法人员都应该学习的本质。学习“马锡五审判方式”不是机械地搬用就地审判的形式。*王子宜:“在陕甘宁边区第二届司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1945年12月29日,陕西省档案馆档案,全宗号15。转引自侯欣一:《从司法为民到人民司法——陕甘宁边区司法大众化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5页。“马锡五审判方式”在陕甘宁边区司法系统全面展开实践,取得了较好的司法效果。“马锡五审判方式开始成为新型司法制度的代名词”,*张希坡、韩延龙:《中国革命法制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37~443页。“人民司法”理念、审判方式和制度在陕甘宁边区形成。“人民司法”在陕甘宁边区的形成与司法领域中的两位实践者密不可分,李木庵和马锡五在陕甘宁边区的司法改革中起了举足轻重的作用。*李木庵(1884—1959),现代著名法学家、诗人、书法家。原名李振堃。15岁考取秀才,不久入长沙岳麓书院、京师国子监太学进修。后考入京师法政专门学堂。1911年辛亥革命后,任广州地方检察厅检察长,1914年后任闽侯地方检察厅检察长、闽侯县知事和福建督军公署秘书等职。“五四”运动后,他在马克思主义思想影响下,开始走上革命道路。他是西安事变的积极参与者之一。1941年起担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院长、检察长。解放战争时期任中共中央法律委员会委员。新中国成立后,任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党组书记、副部长等职。李木庵接受的西方近现代法律思想和司法理念,以及他在国统区多年的司法实践,为他从事司法工作奠定了基础。李木庵是优秀的中共党员,但由于陕甘宁边区特殊的历史、地理和人文环境以及司法中所继承的中央苏区的司法理念,他主持的以现代司法理念为基础的司法改革没有取得成功。马锡五(1898—1962),陕西省志丹县人。1930年代参加革命。抗日战争时期,先后担任陕甘宁边区庆环分区、陇东分区专员。他长期从事人民司法工作。1943年4月,兼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在兼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期间,经常携案卷下乡,深入群众,调查研究,巡回审理,就地办案;实行审判和调解相结合,反对主观主义的审判作风,坚持依法审判,忠于事实真相。1946年,马锡五当选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院长。新中国成立后,先后任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院长,兼任西北军政委员会政法委员会副主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1954年8月,当选为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962年4月10日在北京病逝。他通过华池县封棒儿、张柏儿婚姻案;李能与胡生清婚姻案;曲子县苏发云“谋财杀人”案;慕荣祥与慕荣华土地纠纷案等经典案例创立了被称为“马锡五审判方式”的“人民司法”方式,并且“马锡五审判方式”成为新型的“人民司法”制度的代名词。“马锡五审判方式”曾在陕甘宁边区和解放区被推广,也深深影响了和影响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司法。

陕甘宁边区的“人民司法”尊重传统文化,追求实质公正;以社会为基础,多种审判方式并用;坚持司法“为中心工作服务”。“人民司法”尊重传统文化,追求实质公正。中国司法文化传统偏重“实质理性”,这与“形式理性”的西方司法文化具有明显的异质性。*俞荣根、曾绍东:“董必武司法改革思想的启示”,载《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第96~100页。“法官必须依靠民意,依据调查研究的材料进行审判。”*《谢觉哉日记》(上)1943年6月16日,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人民司法”以社会为基础,*陕甘宁边区地形复杂,交通非常不便,很多地方地广人稀。农业是边区的主要产业,并且生产力很不发达。气候干旱,无灌溉设施,“靠天吃饭”(靠天降雨)。农业要为抗战服务,司法必须提高效率,不违农时。另外,边区人民的文化程度很低,司法必须贴近他们的生活才有生命力。多种审判方式并用。所以,“人民司法”采取了就地审判、巡回审判、调审并用等多种审判方式。“人民司法”坚持以社会为基础,这正是它的生命力所在。“人民司法”坚持司法“为中心工作服务”。司法为战争服务是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时期所形成的传统。在陕甘宁边区时期,“人民司法”为抗战服务的思想得到了加强。“人民司法”认为司法隶属于行政,这种观点在当时具有提高效率和简政的意义,但也由此形成了司法与行政不分的传统,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产生了消极作用。*1943年,《陕甘宁边区政纪总则草案》中规定,司法机关是边区人民政权的一部分,受政府的统一领导。高等法院和边区审判委员会受边区政府的领导,各下级司法机关应受各该级政府的领导。司法机关实质上隶属于各级政府,各级政府对司法机关实施管理。这可能是司法机关从属于行政机关的最初的法律渊源和法律依据。1948年8月,即将走向全国的《华北人民政府组织大纲》规定,“华北人民法院为华北区司法终审机关,但重大案件之判决,得经司法部复核;死刑之执行,并须经主席之核准,以命令行之”。司法机关从属于行政机关从此便成为了传统。在战争年代,司法从属于行政,有利于增强司法的力量,实现社会动员,达到社会治理的目的。但是,对当代中国的司法建设造成的不利影响是严重的,为行政权力干预司法公正提供了历史的合法性和惯性,并且至今难以彻底消除。

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实践所形成的“人民司法”制度也被称为“新民主主义的司法”,它蕴含着远大的社会理想,为新中国的“人民司法”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鲁佛民指出,“新民主主义的司法,是保护各阶级利益的,同时吸取旧民主主义的及社会主义国家的司法,并保存过去十年苏维埃运动司法优良传统与特点,这是我的新民主主义的司法的一个概念”。*鲁佛民:“对于边区司法几点意见”,载《解放日报》1941年11月15日。在某种意义上,鲁佛民已经超前地提出了“人民司法”的价值追求——保护各阶级“人民”的利益。陕甘宁边区的“人民司法”保护广大抗日人民的利益。只有阶级斗争消失,阶级转变为社会阶层,“人民司法”才能保护最广大“人民”的利益。杨永华先生认为,陕甘宁边区根据地是所有根据地中“唯一完整历经新民主主义革命全过程的根据地(10年内战,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领略了不同的政权形态(苏维埃时期的工农民主政权,抗日战争时期的抗日民主政权以及解放战争时期的人民民主政权),从而具备三个时期、三种政权形态的司法经验。因此,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不同于其他根据地,其司法经验是全面的、系统的和完整的”。*汪世荣等:《新中国司法制度的基石》,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序言第2页。也正因为如此,侯欣一从陕甘宁边区的“人民司法”实践历程得出这样的结论,“只有法制问题意识,但没有边区问题意识,改革不可能成功。”*陕甘宁边区的“人民司法”理念来源主要有:苏联的列宁、斯大林模式的影响;中国共产党人的司法创新;中国传统司法文化的影响;李木庵等带来的西方近代的法治理念。侯欣一:《从司法为民到人民司法——陕甘宁边区司法大众化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0页。陕甘宁边区的“人民司法”实践为当代中国的司法建设和实践积累了全面和系统的经验。《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规定,保证一切抗日人民的人权,政权,财权及言论、出版、集会、结社、信仰、居住、迁徙之自由权。“人民”包括地主、资本家、农民、工人等。“人民司法”为实现中国共产党所主张的人民民主的政治正义服务,较好地实现了马克思主义政治正义观,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得到了人民的拥护,为中国共产党及其所建立的政权奠定了合法性基础。

(二)“人民司法”的全面确立与政治正义实现

“人民司法”思想在当代中国地域意义的第一次实践是1952—1953年的司法改革运动。1952年开展的“三反”运动使得人民法院组织不纯和思想不纯的现象得以暴露。*“三反”运动是指解放初期,中国共产党党内和国家机关内部开展的“反贪污、反浪费、反官僚主义”的运动。时任司法部部长史良在《关于彻底改造和整顿各级人民法院的报告》中,提出了开展司法改革运动的建议。在“三反”运动胜利的基础上,以“反对旧法观点,改造和整顿司法机关”为重心的“人民司法”改革运动在全国展开。1952—1953年的司法改革运动以马克思主义理论整顿了司法思想,整顿了司法组织,使得“人民司法”机关从政治上、组织上和思想作风上保持并提高了纯洁性,促进了“人民司法”制度在全国的建立。维护了革命“人民”的利益,巩固了人民政权,实现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治正义。但1952—1953年的司法改革运动具有历史局限性,司法改革运动没有批判吸收旧法中的科学成份,一些适当的程序也被废止,出现了过犹不及的消极影响。

1.摧毁旧司法

1952—1953年的司法改革运动的发生具有历史必然性,是中国共产党的政治正义观在实践中的必然产物。在中国革命战争和革命政权初步创建时期以及新中国成立的初期,中国共产党以马克思主义理论为指导解决中国的社会问题。废除资产阶级旧法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基本原理,马克思指出:“无产者本身并没有什么必须加以保护的东西,他们必须打破至今保护过和保障过私有财产的一切。”“无产阶级是现代社会的最下层,它如果不摧毁压在自己头上的、由那些组成官方社会的阶层所构成的全部上层建筑,就不能抬起头来,挺起胸来。”“无产阶级不能简单地掌握现成的国家机器,并运用它来达到自己的目的。”“不能使旧法律成为新社会发展的基础”,旧社会关系中产生的旧法律必然要同旧社会关系一起消亡。法律不可避免地要随着生活条件的变化而变迁。“不顾社会发展的新的需要而保存旧法律,实质上不是别的,只是用冠冕堂皇的词句作掩护,维护那些与时代不相适应的私人利益,反对成熟了的共同利益。”*李光灿、吕世伦主编:《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42~643页。中国共产党在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指导下,对废除旧法有着深刻的认识。1943年3月16日,谢觉哉在延安的司法会议上指出,“应该从目前边区人民的需要出发,也即从全国人民的需要出发,建设我们新民主主义司法理论。”*“在边区的司法干部中,有旧的教条主义,也有新的教条主义。旧的教条主义表现在从国内外法律专门学校毕业的人身上,他们往往以旧法观点看待解放区的司法工作;新教条主义是内战时期以来,搞司法工作的干部,他们往往以狭小的小范围的经验,来对付革命形势大发展下的司法问题。”王定国等编:《谢觉哉论民主与法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42页。1947年2月,谢觉哉再次指出,“因为法律应为进步的新民主主义法律,于是不是继承旧的,而是对旧的革命。不是对旧的修改,而是形式和内容全部改造。”1949年1月,谢觉哉在司法训练班上的讲话中强调,中国革命取得胜利,在打碎旧的国家机器的同时,要立即废除旧法律及旧的司法制度,立即建立崭新的有利于巩固和实现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治正义的法律和司法制度。

“法律总是特定社会经济状况和阶级利益的反映。”*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2页。在法制实践中,阶级斗争理论决定了对新旧法制对立性质的认识。作为法制实践中的重要一环,司法实践的指导思想也是阶级和阶级斗争理论。1949年2月22日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指示认为,法律是统治阶级的所谓国家意识形态,并以武装强制执行。法律只是保护特定统治阶级利益的工具。国民党全部法律是镇压和束缚广大人民群众的武器,只是保护地主与买办官僚资产阶级反动统治的工具。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应该立即被废除。在无产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主体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下,人民的司法工作不能以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为依据,必须以人民的新法律作依据。按照指示,宣布国民党政府一切法律无效立即被宣布无效,禁止人民司法在审判中引用任何旧的法律。*何兰阶、鲁明健主编:《当代中国的审判工作》(上),当代中国出版社1993年版,第26页。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宪法性文件以及法律规定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等司法机关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司法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政务院及所属各机关组织通则》、《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等宪法法律性文件公布。根据宪法性文件以及法律文件规定,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审判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于1949年10月1日建立,并且任命沈钧儒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根据《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于1949年10月30日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大行政区的六大分院至1952年4月全部建立。但是,人民法院的相关制度尚不统一,人民法院的建设也远远不能满足社会需要。加之司法人员对于新旧司法的认识偏差,大面积积案等问题突出。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法制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于1950年7月26日至8月11日共同召开了具有划时代意义的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从1950年到1978年的人民法院历史中,全国司法工作会议召开了8次。会议名称从“司法会议”发展为“司法工作会议”。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1950年),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1953年),第三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1956年),第四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1958年),第五次全国司法工作会议(1960年),第六次全国司法工作会议(1962年),第七次全国司法工作会议(1965年),第八次全国司法工作会议(1978年)。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设计了“人民司法”制度的初步蓝图,划清了新旧法律和新旧司法制度的界限。“人民司法”实行便利人民、联系人民、依靠人民的审判工作制度,实行三级两审、上诉、复核、公开审判、陪审、巡回审判与就地审判、调解、宣教等制度。*“人民法院在组织上表现为来自人民、属于人民和对人民负责。它是人民政权的组成部分,院长和审判员由人民代表机关或人民政府任免,并对其负责和报告工作。法院内部实行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何兰阶、鲁明健主编:《当代中国的审判工作》(上),当代中国出版社1993年版,第28~32页。

人民法院通过人民法庭的形式,配合土改、镇反、三反、五反等社会改革运动,积极开展了审判工作,巩固了新的生产关系,增强了人民内部团结。但1952年开展的“三反”*1952年初在国家机关和国营企业内部开展的反贪污、反浪费、反官僚主义的群众运动。运动暴露了人民法院中的组织不纯和思想不纯现象。这些现象主要体现为贪赃枉法、劣迹昭著、旧司法作风和旧司法思想。这些现象涉及到的主要是留用的旧司法人员。*当时法院干部约28000人,旧司法人员占了6000人,多数旧司法人员担任审判工作。何兰阶、鲁明健主编:《当代中国的审判工作》(上),当代中国出版社1993年版,第39页。这些危害新政权的现象引起了中共的高度重视。1952年6月,政法干部训练会议着重讨论了司法改革等问题,确定了“思想改造与组织整顿相结合”的进行彻底的司法改革运动的方针。反对旧法观点,改造和整顿司法机关的司法改革运动在全国展开。

2.重塑“人民司法”

针对人民法院中出现的种种危害新政权的问题,1952年至1953年的“人民司法”改革运动主要内容是,任用“人民司法”人员;树立“人民司法”思想;确立“人民司法”审判方式;开展“人民”政法教育。中国和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为了任用有法律知识的人员充实“人民司法”队伍,中共对待旧司法人员的政策是留用。全国各级司法干部约28000人,其中旧司法人员约6000人,约占总数的22%。大、中城市及省一级的人民法院当中的旧司法人员占多数,并且大都从事审判工作。但“吸收旧司法工作人员参加工作时,必须先加以教育改造,而后量才录用”。*“政务院关于加强人民司法工作的指示”,载《人民日报》1950年11月5日,第1版。1949年8月,以改造旧司法人员为目的的“新法学研究院”成立,沈钧儒为院长,谢觉哉、李达为副院长,史良等任委员。*“新法学研究院纪事辑要(1949年7月—1950年3月)”,载《中国新法学院院刊》(1)1950年5月,第75页。由于新中国百废待兴,对旧司法人员的改造只能逐步进行。旧司法人员通常被派往“新法学研究院”和地方设立的“司法干训班”接受培训改造。在1949年至1952年间,旧司法人员在接受思想改造的同时,基本继续从事司法工作。旧司法人员的工作作风导致了脱离人民的司法问题产生,积案严重,人民的权利无法及时得到保障。人民对人民法院的评价甚至有“伪法院”之说,“共产党的法院,国民党掌握”等。*《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7页。

经过1952—1953年的司法改革运动,反革命分子、贪污分子和其他坏分子被坚决地清除出了人民法院,对旧法观点和旧司法理念严重、不适宜做人民司法工作的人调离了人民法院。全国共处理5000余人,其中大部分是旧司法人员和其他腐败堕落分子。对于改造成功的司法人员继续留用,为人民司法工作服务。经过改造教育后留用的司法人员有2000多人。同时,人民法院从建国初的各项社会工作积极分子中选拔了6000多人充实人民司法队伍。

1952—1953年的司法改革运动实质上反映了两种司法理念的冲突和斗争。经过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时期和陕甘宁边区政府时期的司法实践形成的“人民司法”理念遵循“司法为民、调查研究、实事求是、群众路线、就地审判、重视调解”等原则,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人民司法”制度。旧司法人员在旧司法中遵循的西方式的“司法独立、程序主义、司法职业化”等司法理念不会因为旧司法人员进入人民法院就彻底消失了。这样,旧的司法理念与“人民司法”理念发生了冲突。旧司法人员严重脱离人民,“坐堂问案”,书写冗长陈腐的判决书,对于人民的利益和党与人民政府的政策根本不关心。*《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1页。旧司法的审判方式是脱离人民的、危害人民的和官僚主义的方式。“反动审判机关的主要审判方式,是忽视调查研究或只作形式主义调查的‘坐大堂’审判。这是完全合乎它的脱离人民危害人民的官僚主义的审判方式和作风的需要的。”*张培田:《法的历程——中国司法审判制度的演进》,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16页。冗长陈腐的判决书深奥晦涩难懂,旧司法人员只宣读判决书,不讲政策法令和情理教育人民。经过1952—1953年的司法改革运动,“人民司法”机关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法律思想及人民的法律,教育和改造司法人员,使得人民法院的司法人员树立起“人民司法”是为人民服务的司法理念。人民法院确立了“人民”视角的审判方式,*“人民”视角即便利人民、联系人民、依靠人民、服务人民。注重调查研究,注重判决书的明白易懂,注重讲清楚判决理由,注重对人民讲政策法令、讲情理进行教育。经过1952—1953年的司法改革运动,人民法院确立了“人民司法”的审判方式。

在1952年至1953年的“人民司法”改革运动中,“人民司法”人员中除了改造成功而被留用的2000多人外,还选拔了6000多名司法人员。*选拔的6000多名司法人员主要来源于:其他党政干部中部分比较年龄大的干部;青年知识分子;五反运动中的工人积极店员分子;土改工作队和农民中的积极分子;转业参加建设的革命军人(包括一部分适于做司法工作的轻残废军人);各种人民法庭的干部,工会、农会、妇联、青年团等人民团体帮助选拔的适于做司法工作的干部,群众运动中涌现出来并经过一些锻炼的群众积极分子。《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3页。这些充实到人民法院的司法人员基本上都不具备法律知识,培训“人民司法”人员成为迫切的需要。董必武就政法教育问题进行了专门探讨和实践。*政法教育分为三种形式:正规的大学法律教育,原则上由教育部主管;中央和大行政区设政法干部学校,训练县以上政法部门的领导骨干;各省举办政法干部轮训班,负责轮训各级政法部门的一般干部。《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7~125页。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时,全国53所高等院校设有法律系,有在校法学本科生7338人。按照董必武的构想,在1952—1953年的“人民司法”改革运动其间对法律院系进行了调整,整合原有53个法律系,创设四所政法学院,并在六所综合大学设置法律系。*新中国法学教育的“四院四系”即北京政法学院、西南政法学院、华东政法学院和中南政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东北人民大学法律系、武汉大学法律系和西北大学法律系。在一举废除中华民国时期的全部法学教科书之后,代之以从苏联引进的各种法学教材,并聘请苏联专家担任主要科目的授课教师。1957年出版了新中国自己的第一套法学教科书。至1957年,全国累计招收培养法律本科生12705人,毕业研究生325人。*付子堂主编:《当代中国转型期的法学教育发展之路》,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1页。最初政法院系主要是为新中国培训政法干部,1954年开始招收本科生。1952年至1953年的“人民司法”改革运动推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学教育的起步。当年的政法院系如今大多已经成为中国法学教育的重镇。1952年至1953年的“人民司法”改革运动,推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学教育的起步。董必武开展政法教育的构想与实践,使我们认识到,“人民司法”并不反对司法职业化。*谢觉哉早在20世纪40年代就指出,“人民法律,要人民能懂、能运用,但不等于不要法律专家。我们不要离开人民与离开实际的所谓‘专家’,而要深通为马克思主义与新民主主义服务的法律专家。因而尽可能选择一些有文化与工作经验的工农干部做司法工作,改造一些可靠的新的或旧的知识分子从事司法工作”。谢觉哉:“司法工作报告”,王定国等编:《谢觉哉论民主与法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8页。司法改革既要关注大众化问题,也要重视司法职业化问题。

3.“人民民主专政”政治正义实现

1953年4月7日,中共中央对加强司法工作作出指示,社会主义改革运动已经大体结束,人民民主专政工作必须用正规的革命法制来施行,并用司法来保障人民利益和国家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1953年4月11日至25日,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由董必武、彭真主持召开。会议总结了新中国成立三年来司法工作和司法改革运动的经验,并根据中共中央关于今后必须用革命的法制实施人民民主专政工作的指示精神,讨论了今后的工作和司法建设问题。改革运动的经验证明,“人民司法”工作是具有很强的思想性和政治性的工作,必须有工人阶级政党的坚强领导,必须掌握在忠实于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干部手里;“人民司法”工作者必须站稳人民的立场,不断地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理论,学习并遵照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按照群众路线和实事求是的作风,采取最便利于人民的工作方法,才能胜利地完成自己的光荣任务。会议规定了“人民司法”的中心任务,是继续同敌人的暗害破坏行为及其他一切违犯国家法令和危害人民利益的行为进行坚决的斗争,以进一步巩固人民民主专政;是从司法方面保障国家经济建设工作和全国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何兰阶、鲁明健主编:《当代中国的审判工作》(上),当代中国出版社1993年版,第26页。补充的“人民司法”干部虽经短期政法培训,但其法律知识的欠缺,客观上造成司法人员非职业化现象的持续;过分强调政治素质,造成了忽视法律专业素质,虽经推行法学教育,但这一传统仍难改变;强调群众路线,客观上造成过度轻视程序等传统的延续。最严重的负面影响是忽视了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提出的“法律的继承性”论断,全面彻底地清除了一切旧法,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创制只能另起炉灶。1952年至1953年的“人民司法”改革运动给“人民司法”带来的负面影响值得引起我们的重视和反思,也值得中国司法改革借鉴。1952年的司法改革运动使得“人民司法”成为当代中国的司法传统。“司法历来是中国共产党合法性再生产的重要场域,人民司法的理念和技术也是其建国后执政的重要的合法性资源。”*何永军:“人民司法传统的表达与实践(1978-1988)”,载徐昕主编:《司法》(第3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7页。“人民司法的深厚力量,就在于它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是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机制,是人民内部生活秩序的有力保障。”*公丕祥:“董必武司法思想述要”,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1期。1952年的司法改革运动由司法部领导,维护了人民的合法权益,也为建国后的中共夯实了执政的合法性基础。最重要的是1952年的司法改革运动使得“人民司法”成为当代中国的司法传统。1950年代的政治正义被明确表达为“人民民主专政”。

表1 1950年代政治正义的司法实现路线图:以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为例

(三)“人民司法”的式微、重提与政治正义实现

在十年“文革”期间,“人民司法”遭到破坏。从1978开始,恢复“人民司法”是法院建设的主题。1978—1988年期间是“人民司法”传统持续的时期。“人民司法”在当代中国的第二次实践是从1988年的审判方式改革到2009年。1988年开始审判方式的改革,“人民司法传统日渐呈现出部分断裂局面”。*何永军:“人民司法传统的表达与实践(1978-1988)”,载徐昕主编:《司法》(第3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7页。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司法改革的标志性文件《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1999—2003)》。1988年至2003年期间,司法的职业化建设和与国际司法接轨是司法改革的着力点。1988年至2003年期间,“人民司法”出现式微的趋向。但2003年之后,通过对《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1999—2003)》实施效果的总结,人民法院认识到“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被忽视的不良后果,开始重提“人民司法”。1980年至200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对于政治正义的表达和“人民司法”的任务反映了这一时期的政治正义实现的路线的发展变化。

表2 1980—2003年政治正义的司法实现路线图:以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为例

续表

1980年至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的政治正义表达明确地从“人民民主专政”转变为更为科学的表达,即“邓小平理论”、“党的基本路线”、“‘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等。

1.“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政治正义观的提出

马克思主义政治正义观指出,政治解放和经济的双重解放才是人的解放。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立,中国人民实现了政治上的解放,实现了生产资料公有制。但生产力还不发达,彻底的经济解放还需要依靠发展来实现。邓小平指出,“社会主义要消灭贫穷。贫穷不是社会主义,更不是共产主义”。*《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63页。“贫穷不是社会主义,发展太慢也不是社会主义。”“搞社会主义,一定要使生产力发达,贫穷不是社会主义。我们坚持社会主义,要建设对资本主义具有优越性的社会主义,首先必须摆脱贫穷。”*《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55页。效率是实现社会正义的基础。一个社会的经济效率的增进程度对于实现社会正义来说,是首要的影响因素。一个社会的基本经济结构和制度能够给该社会成员的自由发展提供公正的机会和手段,其实际效果则要取决于社会财富、资源的丰富程度,取决于社会效率的高低状况。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效率与权利分配联系在一起,与个人自由权利的范围密切相关。效率是实现社会正义的基础,实际上就意味着要允许社会主体拥有更多的权利,在权利的安排上更能够体现促进效益的原则。低效率和贫穷不是社会主义,不能保障人民权利不是社会主义。中国的改革开放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相当一部分地区和行业中,绝对平均主义仍然在很大程度上存在,这种社会倾向妨碍着市场经济体制建立,既不不公平也无效率。1992年,中共十四大明确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市场经济是高效分配资源的一种机制,资源配置效益反映为要素贡献,由此而形成的收入分配是对提高效率的一种激励。选择了市场经济就必然选择了效率优先。邓小平的1992年南巡讲话中明确提出,鼓励沿海先富起来,在世纪之交,沿海先富起来之后帮助内地富起来。1993年11月,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分配制度是以按劳分配为主体、效率优先、兼顾公平,鼓励部分地区和部分人先富起来,逐渐实现共富,走共同富裕的道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在政治上被提出。1997年9月,中共十五大进一步深化了对于效率与公平问题的认识,提出“把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结合起来,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2002年,中共十六大提出“初次分配注重效率,发挥市场的作用,鼓励一部分人通过诚实劳动、合法经营先富起来。再分配注重公平,加强政府对收入分配的调节职能,调节差距过大的收入”。2003年,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继续“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各种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政治语境中的“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中的公平是相对的公平,是承认从按劳分配到各种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所造成的收入分配差异的。政治上所主张的相对公平的逻辑结果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在“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思想的指导下,生产力得到了很大程度的解放和发展,中国的经济开始腾飞。

2.审判方式改革下的“人民司法”式微

1988年至2008年期间,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实现中国司法与世界市场经济国家司法的接轨,审判方式改革和司法职业化成为司法改革的重点。审判方式改革着力于提高司法效率。司法要为“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指导思想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服务。20世纪80年代开始的司法改革路径是首先“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进而实施庭审方式改革,再着力于审判方式改革。在审判方式的改革之后才进入到审判制度改革,最后进行司法制度改革。*景汉朝、卢子娟:“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第4~35页。这一路径是从技术到制度的提高司法效率的改革路径。

任建新在七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说:“我们在工作中也存在一些困难。人民法院所面临的任务同人民法院现有的审判力量之间的矛盾,案件的大量增加同业务经费不足和必要的装备紧缺的矛盾,十分突出,长期影响着审判工作的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第2期,第16页。1988年,第十四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指出,“今后要依法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证据,法院则应把主要精力用在核实、认定证据上。”*任建新:“充分发挥国家审判机关的职能作用更好地为‘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服务——1988年7月18日在第十四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的报告(摘要)”,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8年第3期,第13页。1995年制定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对法官职业化做出了规定。审判方式改革强调当事人举证、证据质证和法庭辩论,促使职权主义的庭审模式向当事人主义庭审模式转变;加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降低诉讼成本等。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由于社会关系变化,利益格局调整,社会矛盾交织,客观上需要司法为社会主义市场建设服务。司法着力于提高“审判效率”之后,程序公正被重视,但实质正义被忽视。追求实质正义的“人民司法”出现式微。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和司法腐败有愈演愈烈之势。首先,司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危害法制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地方保护主义”是1988—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中一直重视并强调解决的问题。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指出十四大确定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我国经济体制的重大变革,经济审判工作要适应这一转变,树立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的新观念。为此应树立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观念。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必须严肃执法,公正办案,无论当事人是本地的还是外地的,中国的还是外国的,都一视同仁。上级人民法院要支持下级人民法院严肃执法,公正办案,坚决抵制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对坚持秉公执法有突出贡献的法院和审判人员要表扬。对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办案有失公正的,除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纠正外,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1年,任建新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要继续把克服地方保护主义作为纠正不正之风的一项重要内容,经常进行检查、整顿,抓住典型案件,采取有力措施,坚决予以纠正,藉以推动全局。”*任建新:“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1年第2期,第47页。江泽民在中共十四届六中全会上严肃指出:“有的地方和部门的保护主义已发展到相当严重的程度,为了他那一点局部利益或者个人利益,甚至连犯罪的问题都加以保护。”*江泽民:“关于讲政治”,载《求是》1996年第13期,第3页。1996年,任建新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地方保护主义“确实到了非下决心解决不可的时候了”。*张宿堂、苏宁:“中央政法委要求政法各部门清除执法中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载《人民日报》1996年12月20日,第4版。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指出,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危害法制的统一与权威。其次,法官整体素质不适应司法专业化的要求,司法腐败严重,人民对司法腐败现象和裁判不公强烈不满。1986年4月,郑天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指出,“不断发现极少数法院干部违法乱纪,甚至犯罪的事件”。*郑天翔:《行程纪略》,北京出版社1994年版,第474~475页。1993年,任建新指出,社会上的不正之风“吹到执法队伍中来,以罚代刑、贪赃枉法、收受贿赂、利用职权搞‘创收’,等等。这种东西蔓延下去,我们值得骄傲的社会主义的优越性还能有多少?对这些乌七八糟的腐败现象无动于衷,束手无策,就会毁掉这支队伍,毁掉我们的政权,毁掉我们的党。这不是危言耸听!对此,要有危机感,非下决心解决不可”。*任建新:“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的讲话”,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3年第3期,第92页。1997年9月,中共十五大将腐败问题看作严重的政治斗争,“反对腐败是关系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严重政治斗争……如果腐败得不到有效惩治,党就会丧失人民群众的信任和支持”。*江泽民:“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载《求是》1997年第18期,第22~23页。

司法改革着力于提高“司法效率”是改革的应有之义,但忽视了“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导致通过审判方式改革提高“司法效率”,实现“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指导思想在一定程度上与原初设计的偏离。“人民司法”在革命时期通过实现中国共产党所主张的政治正义,为中国共产党团结了人民,凝聚了人民的力量,为中国共产党的革命增强了合法性。“人民司法”是中国共产党获得合法性的一种重要途径。“人民司法”的式微意味着中共执政的合法性资源的流失,司法甚至成为了损害中国共产党执政合法性的一种因素。由于“群众路线”、“实事求是”、“为人民服务”等主张是“人民司法”的鲜明标志,而司法改革中所主张的现代司法理念和司法技术取代“人民司法”,中国共产党的政治正义也不能有效地直接实现。于是,各种涉法的矛盾涌现,特别是涉法涉诉信访现象突出,“涉法涉诉类信访在信访活动中一直占有较大的比重”。*张永和:“2003-2007年信访问题研究综述”,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3期,第97页。甚至发生了人民法官穿着法袍上访的现象。*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冯缤因为妻子维权,于2010年6月21日至23日,一连3天身穿法官服,胸佩国徽,站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大门口,手举一个大大的“冤”字牌“上访”,随即被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免除助理审判员职务。载《中国青年报》2010年7月27日。我们暂且不讨论人民法官穿着法袍上访是否正确,但这种现象的确反映了当前中国司法面临的形势和问题,法官不可谓不懂法,法官不可谓不理性,法官因为对法院的判决的公正性存疑而上访,说明了司法的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之间的紧张。审判方式的改革过程,实质上是司法正当化转型的过程,即在弱化“人民司法”的调解传统的合法性后,司法要以法庭审判为中心的公开审判方式实现审判程序的正当化,以程序的正当性来克服司法在实现实质正义上的缺陷,最终达到增强判决结果的合法性的目的。然而,主观愿望与客观效果往往很难一致。审判方式改革的负面效果出现,形式正义极大地被强化,实质正义极大地弱化了。审判方式改革期望以程序正义保障实质正义的理想在一定程度上出现偏离。提高“审判效率”在这一时期的中国司法面临双重困难,“人民司法”的传统出现式微,中国共产党的合法性基础被削弱,司法实现实质正义的能力下降。另外,审判方式改革所追求的正当程序没有真正确立,司法成为了地方保护主义和腐败的工具,人民法院公开审判的庭审方式未能发挥应有的效用,程序正义的价值被扭曲,正当程序成为司法腐败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外衣。一个既不能满足民众对于实质正义的诉求,又不能以程序正义来实现自身形式上合法化论证的司法,它是极其危险的,注定难以获得民众的普遍服从,因此,出现了人民法院“不但不能够为整个政治系统提供充分的合法性支持,而且自身还面临着深刻的合法性危机,部分民众对司法失去了信任和认同,不愿遵守和服从法院的判决。”*何永军:“断裂与延续——人民法院建设(1978—2005)”,四川大学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98页。“一种不可能唤起民众对法律不可动摇的忠诚的东西,怎么可能又有能力使民众普遍愿意遵从法律?”*[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43页。“人民司法”的式微造成的不利后果促使人民法院在进行反思的同时进行了新的探索。

1998年3月,任建新在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明确提出要“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继承和发扬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任建新:“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8年第2期,第48页。1999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开展“争创人民满意的好法院争当人民满意的好法官”活动的通知》,其中明确规定选取“人民满意的好法官”其标准之一就是要“坚持和发扬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争创人民满意的好法院争当人民满意的好法官’活动的通知”,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全集》(第3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931~932页。在2003年8月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肖扬曾明确提出“司法为民”绝非仅仅只是一个口号。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6期,第9~12页。2003年3月11日,肖扬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报告司法队伍建设时,第一次使用了“树立文明办案、司法为民的思想”。*肖扬:“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2期,第3页。2003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开展“公正与效率”司法大检查的意见》中使用了“司法为民的宗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公正与效率’司法大检查的意见”,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4期,第11页。2003年8月24日,肖扬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开幕式上作了重要讲话,强调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统领法院各项工作,而其核心问题就是要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思想。并对“司法为民”思想的内涵和实践意义作了阐述,认为“司法为民”是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本质要求,是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的基本价值取向,是检验司法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新尺度,是人民法院密切联系群众的新要求,是人民司法优良传统的新发展,是对人民司法工作职责和任务的新概括,是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焦点、热点问题的新实践。*刘嵘:“树立司法为民思想、践行公正与效率主题——记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9期。2005年7月,肖扬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进一步深化“司法为民”,将其表述“公正司法,一心为民”。*赵刚、张红岩:“贯彻‘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指导方针按照中央部署推进人民法院司法改革”,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7月19日,第1版。

1997年中共十五大正式提出“推进司法改革”,发挥人民法院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的重要作用。1999年“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宪法。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以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和推进司法改革的要求为依据,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司法改革的标志性文件《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1999—2003)》,其中“司法改革”出现4次,“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

表3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1999—2003)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1999—2003)》指出,1999年之前,各级人民法院全面落实公开审判制度,进行审判方式改革,以加强审判工作为中心;强化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职责,规范审判委员会活动;逐步实行立审分立、审执分立、审监分立的制度。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的实施,为进一步推进司法改革积累了经验。*1999年起至2003年,人民法院改革的总体目标是:紧密围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健全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进一步完善独立、公正、公开、高效、廉洁,运行良好的审判工作机制;在科学的法官管理制度下,造就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建立保障人民法院充分履行审判职能的经费管理体制;真正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人民法院改革的基本任务和必须实现的具体目标是:以落实公开审判原则为主要内容,进一步深化审判方式改革;以强化合议庭和法官职责为重点,建立符合审判工作特点和规律的审判管理机制;以加强审判工作为中心,改革法院内设机构,使审判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的力量得到合理配备;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进一步深化法院人事管理制度的改革,建立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好的法官队伍;加强法院办公现代化建设,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健全各项监督机制,保障司法人员的公正、廉洁;对法院的组织体系、法院干部管理体制、法院经费管理体制等改革进行积极探索,为实现人民法院改革总体目标奠定基础。一五司法改革的原则是: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坚持依法独立审判;坚持国家法制统一;坚持中国的国情出发,借鉴国外在法院和法官管理方面的有益经验。根据《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2004年至2008年司法改革的目标是改革诉讼程序制度,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建立符合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求的现代司法制度。

2002年,中共十六大把“依法治国”作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内容和目标,提出“积极、稳妥地推进司法体制改革”。2004年,中共中央对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再次全面部署。*相对滞后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已经不能适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公平正义日益增长的需求,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部署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任务,进一步深化人民法院各项改革,完善人民法院的组织制度和运行机制,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2004年,中共中央对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再次全面部署。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司法改革的标志性文件《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其中“司法改革”出现11次,“一心为民”出现1次。2004年至2008年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基本任务和目标进一步提高。*2004年至2008年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基本任务和目标是:改革和完善诉讼程序制度,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权威;改革和完善执行体制和工作机制,健全执行机构,完善执行程序,优化执行环境,进一步解决“执行难”;改革和完善审判组织和审判机构,实现审与判的有机统一;改革和完善司法审判管理和司法政务管理制度,为人民法院履行审判职责提供充分支持和服务;改革和完善司法人事管理制度,加强法官职业保障,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进程;改革和加强人民法院内部监督和接受外部监督的各项制度,完善对审判权、执行权、管理权运行的监督机制,保持司法廉洁;不断推进人民法院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求的现代司法制度。推进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必须坚持以下基本原则:坚持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从有利于巩固党的执政地位,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高度把握法院司法改革的政治方向;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自觉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保持我国司法制度的社会主义民主特征;坚持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维护法制统一,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维护司法权威;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实现司法公正,方便群众诉讼,尊重和保障人权;坚持科学发展观,遵循司法客观规律,体现审判工作的公开性、独立性、中立性、程序性、终局性等本质特征;坚持从中国的国情出发,借鉴国外司法改革的有益成果。“人民司法”的实践深入展开,成就与不足并存。《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对于人民法院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实施情况的评价是,“5年多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以公正与效率为主题,以改革为动力,认真贯彻落实《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基本完成了各项改革任务,初步建立了适合我国国情的审判方式,为司法公正提供了一定制度保障;基本理顺了我国的审判机构,完善了刑事、民事、行政三大审判体系,使法院组织制度更加合理化;扩大了合议庭和独任法官的审判权限,为实现审与判的有机统一打下了基础;实施了法院执行工作新机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执行难问题,并为深化体制改革进行了有益的探索;确立了法官职业化建设的目标,合理配置司法人力资源,使人民法院的整体司法能力明显提高;加速了司法装备现代化建设,全国大部分法院的基本建设和物质保障有了较大改善。”“人民司法”出现式微,但是“人民司法”传统没有断裂。

3.“更加注重社会公平”政治正义观的提出

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指导思想的实践结果是,中国的经济实现了长足的发展,但公平问题却因贫富差距的迅速拉大而面临严峻挑战。效率已经超越公平遥遥领先了。改革开放30多年以来,收入差距拉开的速率非常快,从平均主义拉开到非常大的差距,这种短时间内收入差距拉大的社会风险比起经过长时间拉大的收入差距的社会风险要大得多。基尼系数反映收入差距。基尼系数(或称洛伦茨系数)是20世纪初意大利经济学家基尼根据洛伦茨曲线提出的衡量收入分配差异程度的一个国际通行的指标,通常用字母G表示,其值在0和1之间。G越小,表明收入分配越是趋向平等,反之,收入分配越是趋向不平等。一般认为,0.4以上的G值表示收入差距较大,当G值达到0.6时,则表示收入悬殊。国际上普遍认为,一旦基尼系数超过0.4,社会将处于可能发生动乱的“危险”状态。国家统计局2000年公布全国基尼系数为0.412。*中共中央党校的一项课题研究成果表明,截至2005年,中国的反映收入分配差异的基尼系数为0.46,收入分配相当不均,但是从城乡分别来看,城市的基尼系数是0.34,农村的基尼系数是0.37,也就是城乡作为两个部分各自的差距不是很大,但是把城乡综合在一起就达到0.46,这说明主要是城乡差距造成了基尼系数的扩大,这种状况相对于城乡比较普遍的拉开收入差距,贫民区与灯红酒绿邻里相望的状态对比,冲击力要小些,对社会稳定的破坏力也要小。该研究认为,中国的基尼系数较大。“关于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分配制度的讨论”,载《学习时报》2006年6月21日,第1版。“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另一消极后果是资本不受约束,唯利是图,权力寻租与资本结合。杨继绳指出,“中国当前两大社会矛盾:劳资矛盾和干群矛盾。这两对矛盾是针对权力和资本的。干群矛盾的主要方面是没有制衡的权力,劳资矛盾的主要方面是没有驾驭的资本。数量日益增多,规模日益扩大的群体性事件,正是这两对矛盾激化的表现。”*杨继绳:《中国当代社会阶层分析》,江西高校出版社2011年版,第407页。“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本质上是基于人们的努力程度和效率不同而造成的收入分配差异来激励提高效率。但主观愿望与客观后果往往不一致。因为,政治正义观对起点的公平关注不够,各方面改革不到位引发过程的不公平。人民群众认可效率优先所形成的结果不均等,但对政治正义的短暂偏离造成的起点和过程的不公平不满。“效率优先、兼顾公平”造成了目前中国不得不面对的和需要解决的社会问题。2005年10月,中共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完善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坚持各种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更加注重社会公平,加大调节收入分配的力度,努力缓解地区之间和部分社会成员收入分配差距扩大的趋势。政治语境中提出“更加注重社会公平”要求整体社会发展视角的转变,即整个社会的发展视角必须是“更加注重社会公平”。司法改革在提高效率的同时,要更加注重社会公平。

4.“司法为民”的重提

马克思指出,“政治、法、哲学、宗教、文学、艺术等等的发展是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的。但是,它们又都互相作用并对经济基础发生作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732页。“人民司法”的改革在市场经济建设的基础上发生,反映了市场经济的成就与需求。1988年开始的审判方式的改革和司法的职业化建设,以及人民法院“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的实施,提高了司法效率,服务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深刻地改变了中国司法的传统面貌,有力地推动了中国司法的现代化进程。但当我们醉心于司法职业化建设的成就时,司法改革过程中出现了“人民司法”被忽视的不利后果。一个最为突出的表现就是法官和当事人之间出现了严重冲突和伤害事件。*1999年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六塔法庭离婚案当事人王卫生持枪找法官杨杰英“要老婆”。见张惠君:“持枪找法官‘要老婆’河南首例持枪报复法官者一审判死缓”,载《法制日报》2001年7月4日,第1版。2000年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新区法庭副庭长李月臣被一个离婚案当事人张国华报复致死。见贺彦杰:“主审法官遭报复致死内幕”,载《中国经济周刊》2000年第8期。2003年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原离婚案当事人赵清报复杀害案件承办法官康某。见毛立师:“多谋善断的刑警大队长”,载《铁岭日报》2005年4月7日,第4版。2004年北京丰台区法院原离婚案当事人程海南为图报复驾车撞伤原承办法官周某,见侯毅君:“事主图报复驾车撞法官”,载《北京青年报》2004年6月5日,第A6版。2005年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离婚案当事人邓文林在法院将承办法官徐娜用刀砍成轻伤。见庄亦正、赵正辉:“无锡女法官遭当事人无辜砍杀事件调查”,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7月26日,第C4版。2005年2月,黄运财不满法院判决,在湖南省永兴县法院安放爆炸物,造成执行庭庭长曹华死亡,法院办公室主任曹兴虎和院长李开清受伤。2006年1月6日,甘肃省民乐县农民钱文昭因不满法院执行案件时导致其子死亡,在甘肃省民乐县法院引爆炸药,导致法院办公室副主任王英华与钱文昭当场死亡,3人在抢救过程中死亡,另外5人重伤,14人轻伤。见“对法院审理心怀不满民乐县发生一起重大爆炸案”,甘肃新闻网。2006年4月5日,夏玉开因对法院判决不满,制造了四川省广元市中院办公楼自杀性爆炸案。见《北京青年报》2006年4月8日。2009年12月1日,吴永发在贵阳市云岩区法院引爆爆炸物,两法官受伤。2010年6月1日,朱军跟妻子离婚时,因涉及财产分割,曾上法庭,朱军认为法院判决不公,朱军持微型冲锋枪冲进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法院,向法官和工作人员扫射,致使3名法官死亡,3名工作人员受伤。朱军当场畏罪自杀。见“湖南永州法院枪击事件致4死3伤嫌犯报复杀人”,载中国新闻网。我们且不讨论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严重冲突的孰对孰错。当事人寄希望于司法救济自己的权利,按常理讲,当事人是在寻求国家帮助,又怎么会伤害国家救济机制中的法官呢?当事人与法官的严重冲突反映了司法实现正义的方式出现了问题。司法改革不仅没有增强反而是产生了损害中共执政的合法性的严肃形势。在“实现司法现代化的过程中,如何培植司法领域中共执政的合法性资源,如何在司法领域建构中共合法性的再生产机制就成了摆在力图坚持长期执政的中共面前的一个崭新课题。”*何永军:“断裂与延续——人民法院建设(1978—2005)”,四川大学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9页。面对司法无力充分实现正义的困境,于是,曾经有效实现中国共产党的政治正义,为中国革命的合法性作出贡献的“人民司法”被重提出来,“司法为民”成为人民法院工作的着力点。

199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提出,“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继承和发扬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任建新:“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8年第2期,第48页。在2003年8月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肖扬明确提出一定要落实“司法为民”,“司法为民”绝对不只是一个口号。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6期,第9~12页。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展开了“司法为民”的实践。2004年3月10日,肖扬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提出,“完善巡回审判制度,及时解决诉讼纷争”。“高举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伟大旗帜,全面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积极实践‘公正与效率’法院工作主题”。*肖扬:“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4期,第11页。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提出“公正司法,一心为民”,“司法为民”被重提出来。

表4 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

2005年4月8日至10日,在广东省佛山市召开的全国人民法庭工作会议上,人民法庭实施巡回审判的重要性被强调,并提出了落实巡回审判的具体要求:第一,设置固定巡回审理点,人民法庭派人定期到巡回审理点审理案件。第二,对人烟稀少,地域辽阔交通不便、上巡回审理点诉讼仍然不便的地方,人民法庭可以不定期地进行巡回审理。第三,虽交通方便,但在农忙季节,或巡回审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比坐堂问案更好的,如赡养、人身损害等当事人行动确有不便的案件,人民法庭也可以不定期地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杜中杰、张慧鹏:“方便人民群众诉讼人民法庭将加大巡回审理力度”,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4月9日,第1版。2005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决定》对人民法庭巡回审判点的设置做出规定,人民法庭的巡回审判工作进一步制度化、常规化。“基层人民法院可根据需要设立巡回审判点,由人民法庭定期或不定期对案件进行巡回审理。巡回审判点应当有相对固定的审判场所和必要的办案设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决定”,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1期,第10页。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是中国第一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单行法律。《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于2005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体现了人民司法为人民的本质特征,这是人民司法制度的重大发展与完善。*肖扬高度评价了人民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以普通民众的经验判断事实,以传统朴素的伦理道德阐述法律,使胜诉的了解自己为什么会被支持,使败诉的明白为什么会输掉官司,可能会更有可信度,更有亲和力。”“要准确把握人民陪审员贴近群众、贴近社会并代表人民参与司法审判的定位,充分尊重人民陪审员在参与审判中的独立地位、独特视角和朴素价值观。”袁祥:“人民陪审员: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的角色担当”,载光明网,2011年9月9日。

2005年7月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回顾总结人民法院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实施情况时评价如下:综观“一五”改革,人民法院的司法改革取得了显著成效,改革达到了预期的目的。但在“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的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主要是:改革的进展还不够平衡,改革的统一性和规范性还不够,司法改革与相对不完善的现行法律制度的冲突日趋明显。*公不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改革道路概览”,载《法律科学》2008年第5期,第9页。大法官张柏峰评价了审判方式改革,“在审判方式改革中存在着一种忽视中国人民司法优良传统的倾向。如在强调严格诉讼程序时,忽视实事求是地解决纠纷;在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时,忽视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在强调庭审功能时,忽视坚持‘两便原则’,‘巡回审判’等;在强调直接开庭、当庭宣判时,忽视和否定在自愿、合法基础上的调解等审判方式改革等。”*张柏峰:《中国的司法制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77页。肖扬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多次提到“司法为民”,实质是重提“人民司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契合市场经济的司法理念和审判方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后,社会结构剧烈变化,利益格局调整,利益分配方式多样化,利益冲突必然加剧,大量案件进入法院寻求司法解决。司法能力不能满足人民的需求。我们从新中国成立60年以来人民法院立案和结案的数据可以看出当前司法面临的巨大压力。案件数量及其复杂性使得职业化的司法面对社会日益增长的多样化的司法需求,不堪重负。按照原初的设计,司法的职业化改革应该是提高了司法效率,缓解了法院的压力。但是审判方式的改革存在忽视“人民司法”传统的倾向,实现了程序正义,忽视了实质正义,导致许多案件案结了事未了。有些案结事未了的案件造成了涉法信访事件,在一定程度上反而积聚了社会矛盾。这种在大量移植西方法律背景下进行的引入西方现代司法理念和制度的司法改革,并不能很有效地解决中国的问题。司法改革需要再次调整方向。

表5图表及数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网

马克思指出,“人们自己创造自己的历史,但是他们并不是随心所欲地创造,并不是在他们自己选定的条件下创造,而是在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承续下来的条件下创造”。*《马克思思格斯选集》(第l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85页。在中国司法改革进程中,生长于中国本土的“人民司法”传统开始出现被重视和提倡,司法改革寻找到了直接的和既定的基础和条件。“人民司法传统是指中国共产党自1930年代在苏区创建自己的司法制度以来,其司法在组织制度、工作方法和作风等方面所遵循的一些原则以及其采取的一系列技术。”*何永军:“断裂与延续——人民法院建设(1978—2005)”,四川大学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1页。“人民司法”在当代中国的第二次实践侧重于司法职业化建设,以审判方式的改革为重心,致力于提高司法效率,为司法改革积累了职业化的经验,也总结了职业化的不足。重提“人民司法”成为职业化司法不能全面解决社会问题的必然选择。“人民司法”在当代中国的第二次实践是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程中大量移植外国法律的背景下进行的,司法改革倾向于借鉴外国的现代司法理念和制度,所以出现了司法理念和制度不符合中国国情的现象。正如孟德斯鸠所指出,“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竟能适合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6页。“人民司法”在当代中国的第二次实践为下一阶段的司法改革积累了经验,促进下一阶段的司法体制改革在司法职业化的基础上,注重继承“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不断创新“人民司法”从而迈向深入。

表6 2004—2008年政治正义的司法实现路线图:以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为例

2004年至200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的政治正义表达更加注重表达的科学性,体现了政治正义的法治理念化。2004年至200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重提司法为民,反映了政治正义实现的“人民司法”路线的回归。

(四)“人民司法”的复兴、创新与政治正义实现

1.“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政治正义观的提出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的有机结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最能体现社会主义的价值理想,在实现生产力的解放和发展,进而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需要的同时,实现社会正义与公平,进而消除两极分化,达到共同富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决定了社会主义必须在公平与效率之间寻求平衡。特别是在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策略下,效率大发展,但公平面临严峻挑战时,效率和公平之间的平衡显得尤为重要。进入21世纪,在经济改革和发展推动下,中国已成长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中国在社会阶层结构、收入分配结构、民众利益需求结构等方面都发生了重大变化,地区和城乡发展不协调、收入分配差距悬殊、社会服务措施滞后等因素,导致土地征用、房屋拆迁、企业改制等传统问题进一步凸显。我们原本认为在发展过程中能够被解决的一些问题,在发展中这些问题却进一步加剧。中国社会科学院重大课题“当代中国人民内部矛盾研究”的成果——《社会冲突与阶级意识——当代中国社会矛盾问题研究》指出,虽然中国在产业结构上正从农业大国向工业大国迈进,但在就业结构和人口结构上依然是一个农民大国,新的社会风险仍然围绕农民问题展开。加上城市失业和贫困人口的社会风险问题,当前中国的社会发展中存在三大社会矛盾。第一个社会矛盾是就业安全的社会风险威胁。第二个矛盾是贫富差距安全的社会风险威胁。第三个矛盾是社会保障安全的社会风险威胁。很多其他的贫富关系、劳资关系、党群关系等方面的社会矛盾都与这三大矛盾相关。*李培林等:《社会冲突与阶级意识——当代中国社会矛盾问题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13页。这三大矛盾实质上反映的是不同的社会阶层归属和阶层意识之间的矛盾,其背后是效率和公平之间的关系问题。这三大社会矛盾在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协调时就会引发社会冲突。该课题解决社会矛盾的政策建议是,在未来10年至15年,中国应该致力于社会结构的调整,扩大社会中间阶层,减少低收入和贫困群体,理顺收入分配秩序,严厉打击腐败和非法致富,加大政府转移支付的力度,高举社会公正的旗帜,努力改善社会关系,正确处理新形势下的各种社会矛盾,为建设一个更加幸福、公正、和谐、节约和充满活力的全面小康社会而奋斗。*李培林等:《社会冲突与阶级意识——当代中国社会矛盾问题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272页。社情民意调查表明,改革开放以来是中共路线方针政策最好、人民得到实惠最多的时期,却不是人民群众最满意的时期。公平正义问题仍然是待解决的核心问题。转型中国的社会结构中出现传统与现代成份的并存,中国社会进入风险社会。中国的社会进入风险社会就决定了,中国问题的解决需要传统与现代因素并存之间的张力,需要进行实质性的公平正义的判断。因为,面对复杂的社会现状,“针对中国社会的实质判断,绝对不是一种或几种理论可以完成的”。这就决定了理论探讨和创新的必然性。因此,中国政治语境中提出“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杨力、丁冬:《中国乡土司法修正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4页。政治正义从“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转变为“更加注重公平正义”,再转变为“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

公平正义问题能否解决好,成为决定改革开放成功与否的重要因素,政治语境中强调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的基础是效率,也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获得了极大的发展的基础上的全社会的公平正义。中国已成长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这样高的效率必须充分体现社会正义。“背离社会正义要求而实现的效益,必然使社会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公丕祥:《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3页。“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是中国共产党人的一贯主张,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大任务。”*《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7页。“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胡锦涛:《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4页。“要适应我国利益格局变化和利益主体多元化的客观要求,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更加注重社会公平正义,正确反映和兼顾不同方面群众的利益,抓紧完善利益协调机制,以扩大就业、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理顺分配关系、发展社会事业、维护社会稳定等为着力点,努力让全体人民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胡锦涛:《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85周年暨总结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大会上的讲话》,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2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效率必须体现正义。

社会主义需要“体现社会正义的效益”,效益是实现社会正义的基础。经济效益的增进程度对于实现社会正义是第一位的影响因素。一个社会的社会财富、资源的丰富程度,取决于社会效益的高低状况,进而决定了基本经济结构和制度能否给其社会成员的自由发展提供公正的机会和手段。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效益状况与权利结构安排密切相关,也同个人的自由范围相关。效益是实现社会正义的基础,就意味着要赋予社会主体拥有更多的权利,本着体现和促进效益的原则安排权利结构。低效率和贫穷不是社会主义,不能保障人民权利不是社会主义。社会正义作为评价效益的尺度。正义性的效益应该是在机会和手段选择公平的条件下实现的,应该通过公正合理的程序实现。只有在不均衡的或显失公正的利益分配得到有效纠正或补偿时,所产生的效益才是正义的。社会正义是提高效益的价值目标。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由于社会因素和自然天赋的因素,容易造成市场经济主体的不平等。所以,在分配权利义务和保障权利时应该对主体的社会平等予以关注,特别是对于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地位或者权利受损,或者被不公平竞争所损害的主体给予利益的倾斜补偿,以便解决市场经济必然造成的两极分化现象。*公丕祥:《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5页。实现有正义的效率是社会主义政治正义的体现。张文显指出,效率和公平都是社会主义的崇高价值和美德,既不能无视社会公平的要求,为了效率而舍弃公平,也不能忽略效率,为了公平而牺牲效率。公平和效率是既相适应又相矛盾的社会价值。一方面,以效率为标准配置社会资源,促进经济增长,增加社会财富总量,在此基础上才有可能实现高层次的公平,即共同富裕。另一方面,如果把效率绝对化,不考虑公平,就可能导致收入悬殊、两极分化,造成社会不稳,影响以至于从根本上损害效率。这种源于经济利益的价值张力必然表现为政治价值上的张力,并表现为政策上的两难。*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6~218页。而实际情况则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导致效率的发展失控,公平追不上效率的步伐。如何缓解效率与公平之间的张力,保证效率与公平并肩而行便成为社会主义中国面临的新问题。2010年9月16日,国家主席胡锦涛在第五届亚太经合组织人力资源开发部长级会议开幕式上发表题为《深化交流合作,实现包容性增长》的致辞,强调了公平正义,“坚持社会公平正义,着力促进人人平等获得发展机会,不断消除人民参与经济发展、分享经济发展成果方面的障碍;坚持以人为本,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努力做到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人民日报》2010年9月17日,第01版。当前,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与民生走得更近,与人民走得更近。

2.“为人民司法”的提出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价值追求。政治语境中“更加注重公平正义”的提出促使司法更加注重公平正义。“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江泽民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556页。“要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作用,促进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胡锦涛:《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9页。“要积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提高司法效率,充分发挥司法制度和司法机关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作用,保障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生活的正常秩序。”*胡锦涛:《在首都各界纪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5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2页。“要积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提高司法效率,充分发挥司法制度和司法机关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作用,保障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生活的正常秩序。”*胡锦涛:《在首都各界纪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5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2页。“要进一步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司法体制改革,提高行政效率,促进公平和正义在全社会的实现,更好地为人民服务。”*胡锦涛:《在纪念毛泽东同志诞辰110周年座谈会上的讲话》,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9页。2002年,中共十六大提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明确指出了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根本价值追求——公平正义。

政治正义是一个政权存在的理由。中国共产党的政治正义是人民拥护革命的一个重要原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建立一个有利于广大下层社会人民的共产主义社会。革命本身和革命后建立的新的社会,都有着浓厚的平民主义色彩。“在通过下层革命建立的政权中,以平民主义作为政权的合法性基础,是一种很普遍的现象。因此,在革命性的意识形态中,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以人民的利益为第一位等,都是常有的内容。”“在改革开放之后,随着整个社会的理性化过程的出现,作为政权合法性基础的平民主义已经处于衰落的过程中,但尽管如此,在今天的意识形态中,平民主义仍然占有一个相当重要的地位,特别是在社会面临某种危机的情况下,尤其是政权在受到某些精英集团的现实的或想象中的威胁的时候,就会出现借用平民主义来反对精英主义的努力。”*孙立平:“平民主义与中国改革”,载《战略与管理》1994年第5期,第5页。“人民司法”是中国共产党政治正义实现的重要途径。“司法历来是中国共产党合法性再生产的重要场域,人民司法的理念和技术也是其建国后执政的重要的合法性资源。”*何永军:“人民司法传统的表达与实践(1978-1988)”,载徐昕主编:《司法》(第3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7页。“人民司法”的力量在于人民的认同。“人民司法的深厚力量,就在于它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是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机制,是人民内部生活秩序的有力保障。”*公丕祥:“董必武司法思想述要”,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1期。“司法政策必须和决定社会认同的价值相一致。法律只有在直接从价值中产生出来的情况下,才能被认为是合法的。法律决议必须以某种值得信赖的方法促进社会价值的实现。否则,现实中它们将最终遭到否定。法律不是合法性的独立形式,它的公正性必须得到证明,法律与被统治者的价值观必须是一致的。”*孙景珊:“中国共产党政治合法性获得的路径分析——以抗战时期陕甘宁边区为例”,载《理论月刊》2010年第8期,第54页。“人民司法”所实现的公平正义与最广大人民的价值观是相一致的。伯尔曼认为,在今日的西方世界,人们对法律玩世不恭的态度,导致了各阶层人们对法律的蔑视,而对法律的蔑视和对法律玩世不恭的态度,恰恰是由于对法律形式正义的反叛所激起的。克服当前法治危机的最好办法不是抛弃法律形式主义,而是回到法律传统中去。*[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7页。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认为,自治型法关注形式合理性,回应型法关注实质合理性,关注的焦点是行为的目的性作为合法性基础的实体主义以及支配法律规则的原则和政策。回应型法把变化的力量注入了法律秩序,形成了法律灵活回应各种新问题和需求的期待。“回应型法的一个独特特征是探求规则和政策内含的价值。”*[美]P.诺内特、P.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7页。“人民司法”的复兴与创新是伴随着正义问题促生的司法体制改革而出现的。付子堂指出:“正义推动了法律的进化,正义观念的进步能够引起法律的革新。”*付子堂:《法之理在法外》,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6页。中国政治语境中“更加注重公平正义”的提出,推动了司法“更加注重公平正义”。

2008年年底,中共中央政治局通过中央政法委《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新一轮深层次的司法改革启动。2009年是“中国司法改革承上启下的一年”,*徐昕、卢荣荣:“中国司法改革年度报告(2009)”,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3期,第3页。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其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提出,“继承和发扬‘马锡五审判方式’,深入基层,巡回审判,就地办案,方便群众诉讼,减轻群众负担。”继承和发扬“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提出标志着“人民司法”的复兴,反映了中国司法改革的当前趋势。*今天的主流司法理论总是集中关注审判者一方。有关司法制度的著作以及中国司法改革的方案总是围绕着审判者(法官和法院)展开,例如司法体制、司法审级、司法程序、司法独立、司法审查、法官任选、法官学历和专业素质、职业道德等;有时甚至连检察官也很少关注和讨论。如果有效的个案司法,以及一个社会中总体有效率的司法制度运作是值得追求的,那么,无论是诉讼者还是审判者就都是这个生动的司法制度的构成一方,他们都无法独自有效地改善司法,无论是就个案还是就整个司法制度而言。不能仅仅视诉讼人为既定司法制度的消极被动的接收者,他们还是直接影响和塑造这一制度并创造制度效绩的行动者。在实践层面,“要求无论是面对一件诉讼,或是研究、设计或改革一项司法制度,都不应仅仅关注一般的所谓司法原理,仅仅关注审判者的改善,而必须同时关注这个案件中的诉讼者的特点,或是关注这项制度必须面对或即将面对的一般诉讼者的特点”。苏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1页。“司法为民”和“为人民司法”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主题。

2009年至2014年,中国的政治正义的表达更为科学,体现了政治正义观的明显的法治理念化和司法理念化。最为重要的是胡锦涛在2007年12月所提出的蕴含着中国共产党政治正义观的“三个至上”作为人民法院的指导思想,被明确写入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主题更加突出了“司法为民”。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提出“努力践行司法为民宗旨,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提出要紧紧围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坚持服务大局、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各项工作取得新进展。

表7 2009—2014年政治正义的司法实现路线图:以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为例

“司法为民”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主题,体现了中国共产党政治正义司法实现的回归路线。“人民司法”以蕴含着政治正义观的法治理念和司法理念为指导思想,努力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司法改革的标志性文件《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其中“司法改革”出现16次,“司法为民”出现3次。《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规划全面推进司法改革。“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是“人民司法”工作在“十二五”规划期间的主题。司法改革在通过复兴“人民司法”解决当前社会问题,达到创新“人民司法”进而实现司法发展的目的。“人民司法”的复兴是解决当前司法能力之不足的手段,而创新和建立适合中国国情,促进中国发展,保障中国人民的自由幸福的“人民司法”才是目的。*在中国这样的大国,由于各地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发展的不平衡,由于中国社会的分层,诸多诉讼人对制度的需求一定是不同的;同样的制度设计者在各地有时甚至在各个司法层级,绩效也必定不同。整齐划一的制度设计因此不仅无效,而且危险。“法治因此必定不可能是法律人创造的,它必定是一个民族生活的创造。”苏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3页。中国是一个各地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的,同时又是在发展和转型的大国。必须针对中国的这些特点、问题和需求来设计改革调整司法制度,而不是教条地按照某种法治或司法制度的理念来设计改造司法制度和法官体制。中国的法治都不应该只是关注和满足中国的城市人口的司法需求。如果占了大部分的人口的中国农村人口不能获得有效的司法服务,就不可能真正建立中国的法治。苏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9页。

从“司法改革”术语在三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出现的频率逐渐增加来看,司法改革在深入推进,这是不可逆转的趋势。但最引人注目的应该是,“一心为民”和“司法为民”在纲要中的出现,这预示着当前司法改革的方向是继承和创新“人民司法”。诚如季卫东先生所言,“第三波司法改革并非以简单的否定方式重新回到第一次司法改革提倡的群众路线。”*季卫东:“司法改革第三波”,载经济观察网,http://www.eeo.com.cn/observer/dajia/2009/11/20/156127.shtml,2011年9月9日访问。“一种传统的复兴几乎不可避免地包含着改变那种传统”。*[美]E.希尔斯:《论传统》,傅铿、吕乐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329页。“昨天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并不意味着今天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苏力:“中国司法中的政党”,载苏力主编:《法律和社会科学》(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84页。对上述论说,笔者的理解是“人民司法”并不反对司法职业化,而是主张司法职业化,是在司法职业化的基础上复兴“人民司法”传统的实质。谢觉哉早在20世纪40年代就指出,“人民法律,要人民能懂、能运用,但不等于不要法律专家。我们不要离开人民与离开实际的所谓‘专家’,而要深通为马克思主义与新民主主义服务的法律专家。因而尽可能选择一些有文化与工作经验的工农干部做司法工作,改造一些可靠的新的或旧的知识分子从事司法工作”。*谢觉哉:《谢觉哉文集》,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658页。在第三波司法改革进程中,在复兴“人民司法”的基础上,司法职业化还会被不断地加强。“人民司法”能够弥补现代司法实现实质正义能力不足的缺点,司法职业化可以纠正和限制“人民司法”中不符合法治要求的成分。今日的“人民司法”面临全新的实践情境,“人民司法”在当代中国的第三次实践意义重大。它担负着创新“人民司法”理念和司法方式,“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使命。

表8 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8—2013)

通过复兴“人民司法”探寻“人民”司法理念和多元司法方式,创新“人民司法”,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才是目的。徐昕指出,中国的司法改革虽经努力,但成效不佳,这种自上而下的改革模式需要得到改变。公众参与需要被引入司法改革,公众的参与对于司法改革具有破局意义。公众的参与是司法改革推向深入的全新的动力。*徐昕等:“中国司法改革年度报告(2011)”,载《政法论坛》2012年第2期,第97页。“人民司法”的“人民”参与模式的引入将是中国司法改革的当前趋势。“人民”的参与是中国司法改革发展的全新的动力。

从1949年到1956年期间进行的当代中国第一次司法改革,在彻底废除“六法全书”的基础上建立了人民司法制度,深刻地改变了建国之初司法生活领域的面貌,有力地推动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初步形成。1978年改革开放相伴而生的当代中国第二次司法改革,旨在实现从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司法秩序向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司法秩序的历史转型,从而建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司法制度与机制。与第一次司法改革相比,第二次司法改革的性质决不是要打破先前司法制度及其赖以存在的根基,也不是要从根本上改革先前司法制度的本质与结构,而是要在建国以来逐步形成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基本框架的基础上,适应新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革故鼎新,创新探索,以期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与发展。*公丕祥:“当代中国的自主型司法改革之路——基于中国司法国情的初步分析”,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3期,第49页。所以,复兴“人民司法”是一种司法发展的策略,创新“人民司法”才是目的。通过复兴“人民司法”来解决当前司法面临的社会问题,在此过程中,探索创新“人民司法”,为中国司法发展提供动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有三大元素相互交织、碰撞和影响。这就是来自西方的现代司法元素(以形式理性为特征),源于几千年深厚历史的中国传统司法元素(以行政司法合一及和平解决纠纷为特征),中国共产党所引入的社会主义元素(以“司法为民”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为特征)。*徐昕:“中国司法建设三十年的成就、经验与展望”,载《政法学刊》2009年第1期,第5页。这三大元素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要合理配置,才能达到最佳的法律效果。也有论者认为,中国司法改革有外源性和本土性两种资源,西方发达国家的现代司法理念与制度是外源性资源,中国司法文化传统是本土性资源。司法文化传统既包括在中国数千年社会发展中司法传统之合理因素的积淀,又包括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所创立的人民司法之优良传统,这是中国司法现代化的本土性资源。*蔡维力、张爱军:“走出移植西法困境 回归人民司法传统——对我国司法改革的实证评析”,载《法学评论》2009年第4期,第18页。上述理论都指出中国司法改革中的中国因素,那就是“人民司法”。造成了司法改革的踯躅的原因是外源性和本土性这两种司法资源之间的张力。而发展创新“人民司法”的“本土性资源”,并用“人民司法”的经验改造“外源性资源”,则可消除这两种资源之间的张力。“随着时间的消逝,往往可以发现一个国家的法律理论与该国实际的政治和法律制度的契合。”*[美]阿蒂亚、萨默斯:《英美法中的形式与实质》,金敏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8页。我们通过“人民司法”在当代中国的实践发现,“人民司法”理论与当代中国的政治和法律制度是契合的。“中国现行司法制度作为中国政治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其主要内容已上升为主流意识形态,而且其权威性、优越性也在意识形态中得到了肯定和支撑。对于中国司法制度优越性的认同已成为政治组织和社会公众的一种政治理念。中国的主流意识形态通过对司法制度的褒扬使这一制度获得了广泛的社会拥戴。与此同时,司法制度本身也承载着社会各阶层、各主体的某种社会理想。”*顾培东:《从经济改革到司法改革》,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页。“人民司法”与当代中国的政治和法律制度的契合决定了其继续存在的可能性和意义。我们有理由认为,在中国实现从传统农业社会向现代工商业社会转变的过程中,甚至在这种转变实现后的一定历史时期内,“人民司法”都将是解决中国问题的有效方式。中国的司法改革需要在继续加强司法职业化建设的同时,复兴“人民司法”,通过“人民司法”来实现中国共产党的政治正义。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加强司法职业化建设的同时,通过“人民司法”更为有效地实现中国共产党的政治正义是中国司法改革的可以预见的趋势。

表9 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

四、结论

马克思在“实践转向”哲学的基础上创立了以无产阶级“人民”为逻辑起点,以无产阶级“人民”专政为核心内容,以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为终极目标的马克思主义政治正义观。中国共产党以马克思主义政治正义观为思想理论基础,创立革命政权,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了社会主义制度。“人民司法”是马克思主义政治正义观的规定。“人民司法”基于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时期的革命实践经验,在陕甘宁边区政府时期通过大众化司法实践确立,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司法传统,是中国共产党实现政治正义的有效路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人民司法”在实践中不断创新,获得发展。在改革开放的关键时期,“三个至上”及“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等司法命题的提出是基于中国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反映了当前中国的国情,体现了中国共产党的政治正义观。中国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国情决定了司法改革要在坚持吸取现代司法文明,加强司法职业化建设的同时,应该复兴和创新“人民司法”的传统,最大限度地实现政治正义。“法律一开始就明显不仅仅是法律问题,而同时也是政治问题、社会问题、历史问题和文化问题。”*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6页。在中国,“共产党的政治口号都是在吸取重大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才推出的”。*徐振博:《三个至上:寻找中国特色的司法体制改革之路》,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7页。只有法治问题意识,没有中国问题意识,司法改革不可能取得成功。只有中国问题意识,没有法治问题意识,司法改革也会陷入迷途。“人民司法”的复兴既反映了法治问题意识,也体现了中国问题意识。“人民司法”不是口号,而是中国的马克思主义。一种真正伟大的法律制度是能够运用某种方式将刚性与灵活性完美结合起来的法律制度。*只有那些以某些具体和妥切的方式将刚性与灵活性完美结合在一起的法律制度,才是真正伟大的法律制度。在这些法律制度的原则、具体制度和技术中,它们把稳定连续性的优长同发展变化的利益联系起来,从而获得一种在不利的情形下也可以长期存在和避免灾难的能力。[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23页。“人民司法”在中国的实践路线表明,“人民司法”是一种能够运用人民司法方式将刚性和灵活性结合起来的法律制度。因此,中国司法改革当前的追求是通过复兴“人民司法”,更为有效地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本研究试图揭示“人民司法”在中国获得巨大成功和经久不衰的原因。

(一)“人民司法”是马克思主义政治正义观的规定

通过批判资产阶级的永恒政治正义观,马克思创立了马克思主义政治正义观。马克思主义政治正义观指出,资产阶级所主张的永恒的正义只在资产阶级的司法中被实现了,平等也仅仅是法律面前的资产阶级的平等。资产阶级的法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反映,体现了资产阶级的意志。无产阶级除了忍受物质上的贫困之外,还要忍受法律上的贫困。只有当无产阶级“人民”对于制度作出自我规定,特别是对法律作出自我规定的时候,无产阶级的正义才能在无产阶级“人民”的司法中得到实现。在民主制中,法律都只是“人民”的自我规定和“人民”的特定内容。无产阶级“人民”在司法领域的自我规定的体现就是创立真正属于“人民”的司法,即“人民司法”,“人民司法”体现着“人民”的特定内容。无产阶级的正义必须在以马克思主义政治正义观所规定的“人民司法”中才能得到实现。

无产阶级只有通过法律形式才能实现自己的利益要求。任何阶级只有通过法律形式才能实现自己的利益要求,而实际关系的不同决定法权要求不尽相同。无产阶级有自己的法权要求,那就是用“人民”自我规定的法律体现“人民”的特定法权要求。生产关系是社会的基础,政治法律形式是这个基础的外表。法律作为特定社会的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体现,它必须以特定的社会为基础,并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无产阶级取得政权,建立新的生产关系,新的生产关系必然会促生新的法制,必然以新的法律形式表现自己。无产阶级“人民”的利益要求必须在“人民”的司法中得到实现。“人民司法”是“人民”的自我规定和“人民”的特定内容,是马克思主义政治正义观的规定。

(二)“人民司法”是实现政治正义的有效路径

接近司法就是接近正义。司法是实现正义的最有效路径和方式。马克思主义政治正义观指出了资产阶级政治正义实现的有效路径是资产阶级的司法。资产阶级的永恒正义只在资产阶级的司法中得到了实现。资产阶级所主张的法律面前的平等也只是资产阶级的平等。无产阶级“人民”不能在资产阶级的法律面前获得平等对待。无产阶级“人民”的正义不可能在资产阶级的司法中得到实现。无产阶级“人民”的正义只能在无产阶级“人民”的司法中得到有效实现。无产阶级革命一取得胜利,就要立即废除旧法制和旧司法,建立真正属于“人民”的新法制和新司法。无产阶级“人民”的新司法也即“人民司法”。“人民”的正义只能在“人民司法”中得到有效实现。“人民司法”以其“人民”视角和理念,采用“群众路线”的方法和以“马锡五审判方式”为标志的司法方式,维护了底层社会广大“人民”的利益,实现着从“工农民主专政”、“人民民主”、“人民民主专政”到“全社会公平正义”的政治正义主张的转变。“人民司法”通过实现政治正义,维护最广大“人民”的利益,获得了广泛的认同和支持,不断地为中国共产党增强执政的合法性基础。

在依法治国方略下,中国共产党不再以政治方针和指令直接指导司法实践,而是用蕴含着政治正义观的法治理念来指导司法实践。蕴含着政治正义观的“三个至上”作为中国司法的根本指导思想,是实现政治正义的逻辑。政治正义观的法治理念化是政治正义观在依法治国方略下实现的路径。以马克思主义政治正义观为理论基础的“人民司法”有着改造社会、实现政治正义、凝聚人民力量的传统。“‘人民司法’不仅是一种解决纠纷的工具和手段,还是一种组织社会,改造社会的工具。”*侯欣一:《从司法为民到人民司法——陕甘宁边区司法大众化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5页。在依法治国方略下,“人民司法”改造社会的传统转变为通过司法,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进行社会管理创新,实现公平正义,也就是通过司法的社会治理。政治正义观的法治理念化和通过司法的社会治理是实现政治正义的路径。“人民司法”是实现马克思主义政治正义观的有效路径之一。

(三)中国司法改革的方向是创新“人民司法”,有效实现政治正义

中国的司法面临特殊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司法国情。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它是由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政治制度。这就决定了司法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司法”。“人民司法”作为马克思主义政治正义观的规定,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三个至上”是“人民司法”实现政治正义的逻辑。中国的政治国情决定了司法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司法”,司法改革必须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进行和不断推进。在依法治国方略下,中国司法改革的根本目的是改变“人民司法”的政治司法传统。中国司法改革的实践表明,要正确理解司法改革,就必须首先理解中国司法改革的政治国情。“人民司法”的内在意蕴重在“人民”,通过司法保障“人民”的权利。在依法治国方略下,中国共产党应该进一步克服革命时期政治直接指导司法的政治司法传统,应该更加注重将其政治正义观法治理念化,以蕴含着政治正义观的法治理念指导“人民司法”,达到政治正义在全社会实现的理想状态。当前,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基本建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指导思想造成了效率至上,公平落后于效率,产生了贫富两极分化等社会问题,协调效率与公平的价值冲突成为亟须面对的问题。更为常见的情况是多种利益在当前的时空条件下都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利益冲突及其复杂性考验司法能力。中国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民群众急剧增长的司法需求与司法能力不足之间的矛盾相对突出。进入21世纪,改革开放步入深水区,已经看不到也可能摸不到“石头”了,“过河”的难题突显。转型中国社会的矛盾的阶段性和复杂性的特征非常显著,利益格局错综复杂,大量诸如此类的复杂矛盾在寻求司法解决。在中国的经济发达地域,社会基本实现了从传统农业社会向现代工商业社会的转变。这些已经实现现代化的地域,通过司法解决矛盾的法治文化已经兴起,修复社会关系以及解决民商经济等纠纷基本都会向司法寻求救济,程序公正和实质公正并重。但广阔的中国还有着众多的远未实现现代化的经济欠发达地域,需要修复的社会关系和解决的利益纠纷仍然具有传统农业社会的特点,虽然可能转向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但传统农业社会中的司法文化注重实质正义的倾向仍然无法在短时期内改变,生活在具有传统农业社会特点的社会环境中的“人民”渴望通过司法解决纠纷,实现实质公正。转型中中国的当前局面错综复杂,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执政党,中国共产党应该以马克思主义政治正义观为理论指导,充分维护最广大“人民”的利益,让其所主张的政治正义通过“人民司法”得到更为有效的实现。一种不能获得“人民”认同和拥护的司法,必然无力解决社会矛盾,也就无从谈起实现正义。在现代社会中,司法已经全方位地介入了社会生活,成为现代社会秩序的最重要的维护和修复方式,但现代司法无力解决中国的现实问题,现代司法在“中国能够实现不具备民主的形式合法性”,*[美]布雷恩·Z.塔玛纳哈:《论法治:历史、政治和理论》,李桂林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44页。应该通过发挥“人民司法”的社会治理作用,将形式合法性和人民民主、个人权利结合起来。

中国司法改革的方向将是创新“人民司法”,更为有效地实现马克思主义政治正义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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