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其才 左 炬
1949—1956年是新中国历史上一个承前启后的关键时期,同时也是新中国法治发展的关键时期之一。其间虽在若干具体方面有过反复,但总体而言,恢复秩序、强化控制、体现权威、发展经济等目标得到逐步实现,并已显露出从政治社会向经济社会转变的趋向——尽管局部、初步、潜在。其间,法制亦受重视,发展相对顺利,计划性与正规性渐趋增强。与1957年“反右”扩大化以后的法制相比具有较强独立性,可称之为“初步确立时期”。*程维荣:《中国审判制度史》,上海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264页。而且,这一“初步确立”的过程同时也是一个反思、选择、吸收、改造革命根据地时期既有经验与传统,进而形成新的经验与传统的过程。具体至基层司法而言,这一时期是新中国基层司法制度基本确立﹑不断完善的时期。但目前有关这一时期司法,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的著述并不多见,实证研究更是暂付阙如。
我们以华县人民法院为对象*按照社会学的惯例,我们对所调查的法院进行了化名处理,以“华县人民法院”代之。华县人民法院为北方某省的一个农村区域的县人民法院。开始了调查、研究,并且希望达到三个层次的目标:尽可能准确、全面地展现基层司法在这一时期的样态、特点;在此基础上对其本身以及影响作出客观评价;进而表达我们基本的态度。
通过大量运用诉讼档案、文书档案、访谈材料等一手材料,以华县人民法院为对象,展现了1949—1956年这一时期基层司法的基本样态:作为国家专政工具,基层司法机关的核心目标乃是为中心工作服务;组织机构的设置、人员的选任、职能的行使都须服从、服务于该目标;案件审理作为基层司法的主要职能,各个环节都体现了强政治色彩。因此,这一时期的基层司法可称之为政治司法。
本文试图以1949—1956年华县人民法院为例,总结政治司法的功能、特点,并作出客观评价。在此基础上将时间拉长,将视域放宽,探讨此一时期司法对其后中国司法的影响,表明我们可能适当的态度。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引用的原始材料主要包括文书档案、诉讼档案与访谈材料三部分。其中,文书档案43卷(永久档案13卷,主要内容为华县党委、政府及法院文件;长期档案30卷,主要内容为上级党委、政府及法院文件),诉讼档案2800余卷(反革命案件与重大刑事案件900余卷;*中央人民政府于1951年2月21日颁行的《惩治反革命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凡以推翻人民民主政权,破坏人民民主事业为目的之各种反革命罪犯,皆依本条例治罪。”“重大刑事案件”与“轻微刑事案件”相对,意指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案件,包括故意杀人、故意重伤、放火、爆炸、投毒、抢劫、强奸、流氓、拐卖人口、重大盗窃、贪污、诈骗、投机倒把、偷税抗税等。参见何兰阶、鲁明健主编:《当代中国的审判工作》(上),第311~312、383~384页。民事案件与轻微刑事案件1900余卷),访谈材料4份。
遵循法社会学实证研究惯例,我们对文中所有地名、人名、单位名称等均作化名处理。其中,我们所调查的基层人民法院化名为华县人民法院,其上级法院根据不同时期与不同层级分别化名为××专区分院、*专区分院系省高院在专区一级设立的派出机构。类似机构首先出现于抗日战争时期的陕甘宁边区。“由于边区地广人稀,交通不便,人民群众直接到延安去上诉,有很多困难。为便利人民群众的上诉,就近审理各县的第二审案件,并为加强对县司法机关的领导,1943年3月边区政府作出决定……在各分区专员公署所在地,设置边区高等法院的分庭,分庭庭长由专员兼任。”参见张希坡:《马锡五审判方式》,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8页。设立专区分院的首要目的乃是便利群众诉讼,其客观依据则是这一时期的行政区划体制(中央、大行政区、省、县)以及相应的法院组织系统。枫远专区分院、通达专区分院,若在正文同页连续出现且简化不会产生歧义,则分别简化为专区分院、省高院。
对于文中所引档案材料与访谈材料,内容表述遵循下述体例:
1.文书档案
永久保存卷宗:文-年份-久-卷宗原始编号-文件名称(文件日期)。*当时的文件日期包括两种情况:(1)无日期;(2)注明形成日期、通过日期或公布日期。为求体例统一,对于第一种情况,我们在括号中注明“日期不详”字样,对于第二种情况,若非必要,我们只在括号中注明形成日期。*当时的文件日期包括两种情况:(1)无日期;(2)注明形成日期、通过日期或公布日期。为求体例统一,对于第一种情况,我们在括号中注明“日期不详”字样,对于第二种情况,若非必要,我们只在括号中注明形成日期。例如,文-1949-久-1-《为县人民法庭印模及启用日期除报本署外并呈报冀中行署备案由》(1949-04-28)。
长期保存卷宗:文-年份-长-卷宗原始编号-文件名称(文件日期)。例如,文-1949-长-1-《复该县呈报死刑案件程序由》(1949-09-17)。
2.诉讼档案
反革命案件与重大刑事案件:诉-年份-特刑-卷宗原始编号-统计案由(卷宗原始案由)。*统计案由依据《初审案件分类收结报告》(1953年1月28日国家统计局批准试行。批准文号:统综字第25号)确定。据其规定,初审刑事案件共分十大类,即反革命、破坏国家经济建设及合作社财产、行贿、虐待或危害工人生命安全、烟毒、职务上之犯罪、杀害妇女及妨害婚姻、危害生命健康自由、侵犯个人财产利益、其他。大类之下包括若干小类。该分类一直沿用至1965年,其后为《初审刑事案件收结情况月报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1965年12月□日修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填报)所取代。例如,诉-1951-特刑-1-反革命(土匪)。
普刑案件:诉-年份-普刑-卷宗原始编号-统计案由(卷宗原始案由)。例如,诉-1951-普刑-7-侵犯个人财产利益(盗窃)。
民事案件:诉-年份-民事-卷宗原始编号-统计案由(卷宗原始案由)。*统计案由依据《初审案件分类收结报告》(1953年1月28日国家统计局批准试行。批准文号:统综字第25号)确定。据其规定,初审民事案件共分九大类,即婚姻纠纷;继承、分家;劳资纠纷;公私纠纷;土地纠纷;水利纠纷;房屋纠纷;债务纠纷;其他纠纷。大类之下包括若干小类。例如,诉-1952-民事-1115-婚姻纠纷(离婚)。
恰如英国学者科特威尔所言:“功能分析的方法可能是社会学中最为重要的研究方法……功能分析的最根本方法,是按照各种社会现象共同存在的条件所假定的前提条件下,观察这些社会现象相互关系的某个方面,所以我们不能认为法院在它们所处的政治和社会环境中,在任何情况下都能确定其位置并有效地实现这些功能;我们既不能认为,根据假设的功能就能够充分解释法院及其活动的各个方面;也不能认为不存在能够完成这些功能的其它机构。”*[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刘丽君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77~278页。对于“功能”的界定需将其与“目的”区分开来。恰如学者所言,“作为哲学范畴,目的是表示在人的有意识的活动中,按照人的需要和客体本身的固有属性预先设计,并以观念形式存在于人们头脑中的活动结果,是人对自身需要同客体之间的内在联系的主观映象……诉讼目的之界定,也应以关于目的的哲学原理为依据,反映程序主体的诉讼需要与程序本身属性的关系。简言之,所谓诉讼目的,就是程序主体根据自身的需要以及对程序性质的认识而为诉讼活动预先设定的目标”。高其才、肖建国、胡玉鸿:《司法公正观念源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93页。尽管司法的功能确非排他,亦有局限。但无可否认,司法在当时确有其无可替代的重要功能。我们将其分梳为法律功能与政治功能两类。事实上,这一分类乃就主要属性而言,因为“法律机构的政治性质,难免使其审判活动从纯法律功能转向政治功能”。*高其才、肖建国、胡玉鸿:《司法公正观念源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515页。尤其是在1949—1956年的华县人民法院,严格区分法律与司法,既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允许的。
政治司法的政治功能的实现须以其法律功能的实现为基础。在政治司法的三项法律功能中,解决纠纷处于中心位置,保障权利只是一项潜在、附属的功能,而维护秩序则可视作解决纠纷的自然结果。需要指出的是,解决纠纷与保障权利之间常常存在冲突——纠纷的解决并不必然实现权利的保障,同时,权利的保障亦可能激化原有矛盾,甚至产生新的矛盾。
1.解决纠纷
解决纠纷乃是司法的一项原始、基础而重要的功能。现实主义法学甚至认为,法律、司法的首要功能就是解决纠纷。*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14~315页。
尽管纠纷一般仅指民事纠纷,*民事诉讼法学(尤其是日本)对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功能作了较早、较为深入的研究。学者们一般是在“民事诉讼目的论”中研究该问题,纠纷解决说与权利保护说、私法秩序维持说并称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三大传统学说。但在一般意义上,刑事案件亦属纠纷。故此,1949—1956年时期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经由审理婚姻、继承(分家)、劳资、公私、土地、水利、房屋、债务等民事纠纷案件(在当时的基层法院,劳资、公私等纠纷较少,且主要出现在社会主义改造开始后)和轻微刑事案件,满足当事人合法(政策)、合情、合理的诉讼请求,尽可能使受到破坏的关系回复到原始状态。另一方面,经由审理各类反革命案件与重大刑事案件,在实现国家刑罚权、表明国家对此类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基础上,满足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诉讼请求。
事实上,政治司法除经由审理案件发挥直接解决纠纷的功能外,还通过其他多种方式间接实现或强化上述功能。主要方式有二:
其一,考虑到在一个乡土社会、熟人社群中,个人既是一个个体概念,但更是一个集合概念,即他(她)首先是作为某一集合体(首先是家,其次是四邻,最后是村、组)的一员而存在。他(她)对法院裁判的态度并不必然代表其所属集合体的态度,而纠纷的真正解决,必须取得其所属集合体的理解。因此,当时无论民、刑案件的审理、执行,都强调说服双方家属,尤其是民事案件与轻微刑事案件的败诉方家属和反革命案件与重大刑事案件的被判处刑罚方的家属。
其二,发挥法院审判的示范作用,结合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开展法纪宣教、培训并邀请人民陪审员审理案件等形式,强化其他解纷手段的效果。*高其才、肖建国、胡玉鸿:《司法公正观念源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414页。
2.维护秩序
博登海默指出,一般地,秩序“意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历史表明,凡是在人类建立了政治或社会组织单位的地方,他们都曾力图防止出现不可控制的混乱现象,也曾试图确立某种适于生存的秩序形式。这种要求确立社会生活有序模式的倾向,绝不是人类所做的一种任意专断的或‘违背自然’的努力。”*[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9~220页。可见,作为一项基本价值,秩序对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具有不可或缺性,同时也是人类的一种基本心理诉求。这一部分即是在此一般意义上使用“秩序”一词,*这与民事诉讼法学中有关民事诉讼目的论的“私法秩序维持说”相关但却不同。有关私法秩序维持说的具体内容,参见[日]谷口安平:“民事诉讼的目的”,载《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0~47页。具体包括政治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经济秩序等内容。
新中国成立后的一段时期内,社会处于一种“失范”(迪尔凯姆语)状态之中。*《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对“失范”(anomie)的界定是:“古代社会关于无规范状态的观念,由杜尔海姆将其纳入现代社会学理论。杜尔海姆将其定义为缺乏约束和导引个人欲望的限制性规则——一种在心理上有害(发展到极端会导致自杀)并导致社会所固有的现象——存在于婚姻(伴随着婚姻制度的崩溃)和经济生活中。现代社会已经失去了业已确立的和公认的规范性构架。罗伯特·默顿将这一观念改用于不同的目的,并将其定义为文化规范和人民按这些规范生活的社会结构能力之间的断裂。”参见[英]戴维·米勒、韦农·波格丹诺主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第27页。《元照英美法词典》的界定亦相类似:“涂尔干所提出的一个术语,用以指在个人或社会结构中行为规范或准则缺少、失效或不一致的情况。对于个人来说,当目的重于手段,不法的或反社会的手段被运用时,就出现了失范,这将导致道德沦丧、犯罪和自杀等。对于社会而言,在通常的价值观与准则不再被理解或接受,且仍未被其它价值与标准所取代,以至于缺少用以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准则或社会准则出现断层时,就会出现社会失范的现象。”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7页。就基层社会而言,一方面,旧的基层政权被彻底打碎后,新的基层政权尚未完全建立,社会控制体系出现了某些空缺,建立新的治理机制尚需时日。另一方面,潜藏的反革命分子大肆实施政治、经济破坏活动,一些封建落后分子亦趁机进行扰乱社会秩序的活动,使得本身尚欠安定的秩序更显混乱。
在此情势下,人民群众的生产与生活势必受到影响,而且在心理上缺乏必要的安全感。故此,整饬秩序、安定民心实属当务之急,亦成为1949—1956年时期司法的一项重要使命。基层司法机关首先通过从严、从快审理一批反革命案件与重大刑事案件,巩固政治、稳定经济,实现社会秩序的基本好转。与此同时,结合审理各类轻微刑事案件,尤其是赌博、通奸、盗窃等多发性案件,进一步安定社会秩序。此外,还主动参与组建区村治保委员会,指导乡调解委员会工作,将影响社会秩序的问题解决在区村,解决在初期,力图防止问题恶化和扩大化。
3.保障权利
保障当事人权利乃是司法的重要目标之一。规范意义上的权利有赖于制度机制予以现实化,而司法恰是其中尤为重要的一种。司法机关以判决、调解等形式确认、宣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此外,还通过教育、强制等执行方式实现判决、调解所确定的实体内容,从而确保当事人权利获得救济、实现。
就基层司法而言,保障权利这一功能主要经由对案件的处理而实现。华县法院在1949—1956年的八年间,共审理民、刑案件近7000件,年均近1000件,此外还处理了大量非诉纠纷(通常并不纳入法院统计范围)。此外,法院还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了大量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
与此同时,复核、复查、再审等以法院为启动主体的主动纠错机制,有助于更为有效地实现当事人权利的保障。“仅以(1951年)3月8日至9月的半年中,判处反革命犯死刑二一七件中,经核死刑改判缓期执行者十四件,死刑改判徒刑者五十八件……”*文-1951-久-3-《华县人民法院一九五一年全年司法工作总结》(日期不详)。华县法院认为上述现象是“宁左勿右”思想盛行的结果,后经深入学习司法工作通讯及上级法院指示等逐渐扭转。而且,尽管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的区分在当时甚为模糊,但司法人员并非全无维护程序权利的意识。事实上,当事人的上诉、申诉等程序权利均得到了相当尊重,许多当事人亦由此获得改判。
需予指出的是,“保障权利”这一功能在当时亦具有某些特殊意义。
首先,与当时法律的政治化特征相对应,“权利”并不单指法律权利,还包括政治权利、道德权利等,这类权利相对分散地载诸各类政策性文件、法律、法令之中。而且,它们之间界限并不分明(尤其是法律权利与道德权利之间),大多处于一种相对混杂的状态,只是被笼统地冠之以“权利”之名。
其次,在司法的三项法律功能中,保障权利仅居附属、次要地位。而且,当时存在一个突出的二元悖论——权利的保障须以纠纷的解决为前提,但纠纷的解决并不必然以实现权利的保障为目标。而在解决纠纷的功能导向下,许多民事案件与轻微刑事案件即便以法院判决、调解方式结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也未得到明确厘定,而许多以“移转区村处理”方式结案的这类案件,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明晰程度亦可想而知。*以一件继承纠纷为例。一区王庄村的郭甲(女)诉其侄女郭乙(一区李家乡人)继承纠纷一案,所争之土地五么,由郭乙已卖给杨某,经弄清情况判决产权仍归郭甲所有,但郭甲生活困难,无力再增种五么麦田(自己种了三么),经动员郭甲同意,五么麦田仍由杨某(买地户)及时播种,自行收割与纳税,待明年春秋后再行移交白地。这样我们使五么麦田得以适时播种,有效的支持了国家生产建设,同时维护了子女继承权益。就此案件的处理而言,华县法院显然偏向于维护子女的继承权。参见文-1954-久-7-《华县人民法院一九五四年十月份工作简报》(日期不详)。华县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显然偏向于维护子女的继承权。这类处理方式可能导致的后果是,许多案件的当事人以重新(甚至反复)起诉、上诉或申诉等形式请求法院重新处理,而负有执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则以拒绝履行、延期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方式阻遏另一方当事人权利的实现。
司法本身即具有政治功能。*对于“政治功能”,中外学者界定不一。例如,科特威尔将其称作“意识形态功能”,认为“法院通过对法律原则的解释、证实和发挥,在功能意义上,为意识形态的发展、维护和传播,为作为社会秩序基础的信念和观念结构的扩展做出了贡献”。他进而将司法的“意识形态功能”归为制定和发现法律、司法审查等项。参见[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第256~265页。迪韦尔热则精辟地指出:“政治功能的定义始终是根据它们与社会制度整体需要的关系而明确或含蓄地确定出来的。因此,政治功能从属于人们所说的‘功能需要’或‘功能的前提需要’,后两个术语是指一个社会要生存和维持下去所必须履行的那些基本功能。”[法]莫里斯·迪韦尔热:《政治社会学——政治学要素》,第189页。更详论述参见第189-197页。迪韦尔热给我们的启发在于,在探讨某一具体制度的政治功能时,必须将其置于“社会制度整体”之中。胡伟教授亦指出,“解释法律和创造判例一般来说虽是法院普通司法功能,但如果这种功能与立法机关的功能相冲突,具有了明显的立法和政策功能,那就超出了纯司法功能的范畴,而演变为一种政治功能。”他进而对司法的三项典型的政治功能,即司法审查、行政裁判与政策作了详细论述。参见胡伟:《司法政治》,第156~176页。恰如学者所言,“法律适用的政治内涵是难以避免的,而法律适用有多少政治内涵,司法本身就在多大程度上构成一种政治权力”。*[德]迪特·格林:“政治与法”,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六),杨登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1页。但这一部分将1949—1956年的司法作为一种“范型”,并名之以“政治司法”,这表明,恰是当时司法的强政治功能(以及下文论述的“内在特点”)使得我们的上述做法得以成立。
我们将政治司法的政治功能概括为对敌专政、执行政策、发展生产、教化民众四项。
1.对敌专政
面对当时严峻的国内政治、经济形势——大量反革命分子大肆破坏,企图从政治上推翻新生政权;大量投机奸商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妄图从经济上破坏新生政权。因此,严厉镇压反革命犯罪,严肃处理经济犯罪极具紧迫性。
严格说来,上述两类犯罪行为(尤其是反革命犯罪)具有政治犯罪性质,可以归诸政治问题,但在当时却是经由法律方式获致解决,亦即由公安机关和法院将罪犯逮捕、侦查、审理,并判处相应刑罚。因此,这类“政治审判”最集中、*科特威尔对判断某一审判是否为政治审判作了明确界定,即“从法律意识形态观点看起来,任何合法地,正确地遵守诉讼程序的审判,都不能认为是‘政治性的’,因为在审判的进行中未涉及任何政治选择,审判仅仅涉及对案件事实自然地、‘通情达理’地和合法地适用法律原则”。参见[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第264页。最突出地体现了政治司法的政治功能。
除此之外,法院在审理其他案件过程中,亦将“敌人”与“人民”作为区分案件性质及其处理方式的基本标准。对于敌人,自应采取斗争的形式予以坚决镇压。但是,“敌人”的内涵虽然基本确定,而其外延却多有变化。在某种意义上,政治运动造就了新的敌人,扩展了敌人的范围:“土改”运动中,封建地主等破坏土地改革者成为敌人;“镇反”运动中,惯匪、反动会道门头子、恶霸、封建把头成为敌人;贯彻婚姻法运动中,破坏军婚者成为需予重点惩治的敌人;“三反”运动中,贪污分子成为敌人;普选运动中,破坏普选分子成为敌人……然而,“敌人”外延的不断扩大,势必导致“泛敌人化”的偏向(例如“反革命强奸犯”等),使得打击面过于宽泛。
此外,对于反革命案件与重大刑事案件的审理,在次序上通常优先于民事案件与轻微刑事案件,*亦有少数例外,例如在1952年的清案运动期间,此前被视作“中心工作”的反革命案件的审理即不再具有排他的优先性,而是服从于“先民刑,后特刑”,“先易后难”的案件排队原则。参见文-1952-久-4-《清案计划》(日期不详)。且审判员“必须由政策观点、业务水平较高的干部来担任”。*文-1954-久-7-《华县人民法院关于几项材料的报告》(1954-11-02)。同时选择影响较大且富于教育意义的案件,运用公审等群众性审判方式吸收群众参加控诉,以扩大政治影响,以儆效尤,教育群众。而且,在某些情况下,反革命案犯的家属亦被作为打击、斗争的对象,受到监管。
2.执行政策
1949—1956年时期,国家政策与执政党政策基本呈现一体化样态,不仅是制定和实施法律的重要指针,在很大程度上亦是法律本身。*卓泽渊:《法政治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2页。恰如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沈钧儒所言:“我们的法律是人民意志的集中表现,是国家政策的具体化、条文化。”事实上,当时的政治、军事、经济、法律等任务多以政策形式下达。
在此形势下,基层司法机关既承担了传达政策的中介功能,同时承担了执行政策的功能,且主要经由审判形式实现:一方面,经由审判将上级下发的政策直接传达至基层;另一方面,在审理时贯彻政策,在裁判时适用政策,将政策进一步具体化。与此同时,将政策教育贯穿基层审判全过程:在历次庭审过程中均重视对当事人、证人以及旁听群众进行政策教育;在下乡调查过程中亦将宣讲政策作为重点;而裁判结果则更直接地贯彻了政策。就内容而言,基层司法以执行刑事政策、土地政策及婚姻政策为主,同时兼顾其他政策。
此外,在行使法律宣教、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非诉职能过程中,宣传、贯彻、执行政策亦属其重要内容。
3.发展生产
新中国的建设是在一穷二白的基础上起步的,其间又经历了抗美援朝战争,实行战时经济政策,更使生产建设步履维艰。就基层农村而言,小农经济占主导地位,生产力水平低下,加速发展生产遂成燃眉之急。而这不仅需要物质条件(如资金、技术),而且需要人的条件(充足的劳动力),此外,制度条件亦不可或缺。其中,司法的保障甚为重要。
在当时,基层司法发展生产功能的实现,除派员直接参加生产外,更主要的是通过审判配合生产。
上述特征在土改运动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其间,华县法院通过设立专门机构——土改人民法庭,专门审理涉土改案件(主要包括土地纠纷和破坏土改案件两类),有力地保障了“土改”的进行,提高了群众的生产积极性。
在其他政治运动中,基层司法机关亦颇为重视发展生产。以清案运动为例,尽管任务繁重,华县法院仍强调指出:“必须注意与生产运动相结合,强调事先作好准备,在不影响群众生产的情况下,利用群众休息时间或晚上进行调处。”*文-1952-久-4-《清案计划》(1952-06-02)。类似表述如“尽量利用群众休息或生产空隙时间和一切自然场合进行处理。”参见文-1954-久-7-《华县人民法院一九五四年第二季工作计划》(1954-04-22)。经由审理与生产直接相关的案件(如土地纠纷)和其他可能间接影响生产的案件(例如婚姻纠纷),有力地保障了生产的发展。
过渡时期总路线公布后,随着国家大规模经济建设的开始,以及农业的社会主义改造的进行,华县日益重视审判对促进生产作用的发挥,优先处理“统购统销”、入社等与生产直接相关的案件。
4.教育民众
“教化”被视作中国传统司法的一项重要功能。1949—1956年时期,“与经济改造和政治控制同时进行并且与之互为表里的,是自上而下地建立新的意识形态的努力”。*梁治平:“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与秩序”,载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18页。因此,尽管“教育民众”依然属于司法的一项基本功能,但其性质、意义、内容、方式诸方面均与传统司法存在显著区别。而且,基层司法由其突出的地域性特征所决定,亦有某些特别之处。我们结合论述如次。
就性质而言,“法院的宣传教育工作,是帮助法令政策推行的一个重要的环节”。*沈钧儒:《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1950-06-17)。因而并不仅是业务工作,同时亦是政治工作。
就意义而言,教育民众乃是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重要机制。同时,它对于减少纠纷,防止民事纠纷向刑事案件等恶性事件转化亦有突出作用。
就内容而言,除“父慈子孝,兄友弟恭”等传统伦理性内容外,亦增添了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甚至时事内容。就华县法院而言,“人民民主专政”等内容即被作为法律宣教的内容之一。而对基层民众而言,理解这类内容并非易事,与其生产、生活之关系亦不甚密切,显然是照搬上级文件的结果。事实上,恰是这类具有意识形态色彩的内容,突出地体现了政治司法的政治功能。
就方式而言,与前述目标的实现方式相同,仍以审判为主要方式。综合考虑当时的县情院况,经由庭审、公审、巡回审判与就地审判等多种形式的宣教恰是最切合实际、最简便易行、最行之有效的方式。此外,会议作为当时上级传达政策精神和下级汇报工作的主要途径,亦是教育民众的重要方式,但与前者相比,该方式具有间接性,通常须以与会者为中介。
“特点”意指“人或事物所具有的独特的地方”。*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5年第5版,第1335页。为求论述明晰、重点突出,我们将政治司法的特点分梳为“自然特点”与“内在特点”两类。其中,“自然特点”*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5年第5版,第1807页。乃是政治司法理所当然具有的,具体包括初创性与继承性两项;“内在特点”*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5年第5版,第989页。则是政治司法本身所固有的,具体包括阶级性、民主性、党性、程序次位性四项。
总体而言,1949—1956年时期的司法秉具初创性、继承性两项“自然特点”:
1.初创性
政治司法的初创性具有双重内涵:
其一,从时间上而言,新中国的成立开启了一个崭新时代。新司法乃是在彻底打碎、破除旧司法的基础上建立的,其姿态首先是与旧司法“一刀两断”,强调新司法的性质、任务、依据诸方面与旧司法截然不同(这在《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中有着鲜明体现)。其次是在全新的政治、经济、社会基础上建立全新的司法。
然而,更重要的乃是其二,1949—1956年时期开始确立的司法体制,设置的组织机构、建立的审判制度,非但与国民党统治时期的司法截然有别,亦在革命根据地时期的司法基础上多有革新,尽管尚欠完备,有失稳定,但新中国司法的雏形已然呈现,为其后的发展与改革提供了基础,创造了经验。
2.继承性
在当下中国,法的继承性往往是一个沉重的话题。论及1949—1956年时期的司法,这种感受为之更甚。我们常常为不加区分地彻底打碎、破除国民党相对先进、完备的法律、司法制度而捶胸顿足、扼腕叹息。
事实上,在我们看来,对于学界通行之“割裂传统”一说颇有重新勘定之必要。而其关键则在对“传统”作何种界定。是将国民党以六法全书为核心的法律体系与相应的司法制度作为“传统”?抑或将新中国成立前中国共产党领导建立的新民主主义法律与相应的司法制度——尽管具有地方性与分散性等缺陷——作为传统?*公丕祥主编:《当代中国的法律革命》,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8页。显然,界定不同,结论殊异。而在不甚严格的意义上借用“大传统—小传统”这对人类学常用概念,将前者视作“大传统”,将后者视作“小传统”或许是一条可行的分析路径。
在此意义上,新中国的法律与司法所割裂的,并非整体意义上的“传统”,而是“大传统”。*黄宗智教授认为,“当代中国法律所继承的主要是三大传统:一是清代的旧法制,一是模仿西方的民国法制,最后则是老解放区在否定前两者之下而形成的法制,也是受乡村习俗以及其公正制度影响较深的传统”。作者同时强调指出,“今日要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必须取源于这三大传统”。参见黄宗智:《法典、习俗与司法实践:清代与民国的比较·中文版序》,上海书店出版社2007年版。单就司法而言,群众路线的司法原则,巡回审判、就地审判等具体审判制度大多袭自革命根据地时期(尽管有所改变),而且一直沿用至今。
1949—1956年这一时期政治司法的“内在特点”可以归诸阶级性、民主性、党性与程序的次位性四项。
1.阶级性
“阶级斗争是马克思主义社会制度模式的核心。国家、行政部门、警察、法庭、军队,一句话,政权及其机构,都是在这一斗争范围内发展起来的。它们实际上构成生产工具所有者借以维持他们对劳动者统治的一套手段。”*[法]莫里斯·迪韦尔热:《政治社会学——政治学要素》,杨祖功、王大东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37页。显然,1949—1956年时期的司法本身即具有阶级性。
就司法的构成要素而言,无论是机构的设置、人员的选任、依据的确定,阶级性原则都是一项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强调作为阶级专政工具的司法机关必须牢牢掌握在人民手中;必须选择历史清白、政治立场坚定、阶级觉悟强烈的人员作为司法人员;裁判案件时必须适用人民自己的政策、法律,决不允许适用国民党反动派的“六法全书”。
此外,司法的职能最为突出地体现了政治司法的阶级性特点。在当时,面对严峻的国内、国际形势,建立与巩固国家政权,恢复秩序乃是当务之急,而这主要乃是一个阶级斗争问题。故此,对司法工作阶级性的强调即是必然,亦属必须。当时特别强调将阶级立场、阶级观点在具体工作中——除审理民、刑案件外,*此一时期对于“案件”存在不同称谓。“刑事案件”之谓并无异议,但“民事纠纷”与“民事案件”并用。而就本质而言,刑事案件亦属“纠纷”,但其特殊之处在于,除危害国家者外,犯罪行为直接侵犯的虽然只是个人利益或集体利益,但国家认为此类行为同时间接地侵犯了国家利益,从而赋予其特殊含义,并规定适用特殊程序解决。如弗兰克所言:“刑事法院与其他法院一样,解决两种类型的纠纷:事实纠纷与法律纠纷,事实纠纷产生于当纠纷各方不同意确实发生了什么或当时的真实情况如何,而当纠纷各方对法律的规定意见不一时就产生了法律纠纷。”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在论及司法目标时,一般均表述为“解决纠纷”。参见[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页。还包括执行案件、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纪宣教——予以切实体现。而阶级立场与阶级观点又集中体现在对案件的阶级属性、当事人的阶级成分和出身的严格区分上。这在刑事案件尤其是反革命案件与重大刑事案件的审理中体现得最为显著,并在案件受理、调查,司法依据的适用,执行诸环节中有着直接反映。
2.民主性
尽管“人民民主专政”内在地要求对人民实行民主,但民主的实现尚需一定条件。随着政权的益趋稳固,秩序的逐渐恢复,人民亦会随之提出确认、实现并维护其政治利益的要求与主张。这对确立和强化一个新兴政权的合法性而言实属必需。因为,“被统治者的首肯是合法性的第一个要求”。而“合法性的第二个需求涉及社会价值观念和社会认同”。*[法]让-马克·夸克:《合法性与政治·中译本序》,佟心平、王远飞译,筱娟校,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年版。国内亦有学者从法治的角度将政治权威的“合法性”分梳为三个方面的问题:其一,一国公民对宪法的同意,或者说制宪权由国民而非政府行使。而宪法则必须是确定限制政府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准则。其二,政治权威只有率先服从法律,包括在制定法律时受束于宪法体制遵循法定程序,才能统治被治者,并必要时用强制手段迫使被治者遵守法律。其三,政治权威的统治,本质上是在宪制和法律框架下的“同意的统治”。这种统治的一个基本标志,就是政治权威是在竞争性的选举中胜出的。参见程燎原、江山:《法治与政治权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07~308页。
显然,满足上述要求的关键在于机制与方式问题。*关于合法性与民主的关系,参见[法]让-马克·夸克:《合法性与政治·中译本序》,佟心平、王远飞译,筱娟校,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年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固然最为根本、直接,但其具体化形式或许更为关键。而司法恰恰是诸多这类形式中的一种,而且是非常关键的一种。尽管人们很可能一辈子都不会踏入法院,但仍会受到法院实实在在的影响,这在“大司法”时期体现得尤为明显。事实上,程序在当时(尤其是在群众运动中)被斥为繁文缛节,但恰如学者所言,“民主不仅仅是一个美好的政治理念,也不是一劳永逸的政体问题,而是不断排除民主主义原则的功能障碍和寻找功能等价物的过程。这种决定过程既要考虑政治上的可能性,又要考虑人民支持的条件,还要考虑既定的规范前提,因而是一种狭窄领域中的复杂作业,程序问题变得十分突出”。*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载《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1~52页。政治司法的民主性的体现及其民主目标的实现恰恰经由程序——尽管不应局限于诉讼程序。1949—1956年的基层司法机关努力亦且成功地找到了实现民主最有效、便捷的形式,亦即“功能等价物”——公开审判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上诉制度、申诉制度,等等。
3.党性
新中国成立后,原有的以战争为主的治理形式显然不再适用,无论是出于确立并强化政治合法性的考虑,还是出于实现政治目标的考虑,中国共产党都要找寻一种兼具形式正当性与实效性的制度性机制,而司法恰恰符合上述条件。尽管司法本身具有的专业性、程序性等特征可能并不适于大规模的群众运动,为此,中国共产党对其作了创造性改造(其中亦包括对苏联经验的借鉴):一方面,在法院内部设置党委、审判委员会直接领导法院工作,在县内设置保委会行使案件审批权,以及在思想、组织诸方面牢牢控制司法机关;另一方面,将审理案件之外的更多职能赋予司法机关,并要求其在工作中宣传党的方针、路线,执行党的命令、指示。经由上述方式,司法成为中国共产党忠实且相对便捷的统治工具,体现出鲜明的党性。
4.程序的次位性
“程序,从法律学的角度来看,主要体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来作出决定的相互关系。”*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载《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页。作为程序之典型的审判程序,“是按照公正而有效地对具体纠纷进行事后的和个别的处理这一轴心布置的”,主要具有三项特征:其一,存在着作为判决依据的一般性规范,审判只是对这种预定规范的适用而已;其二,为了保证法律思考和对话的合理性,需要设定法官与当事人公开进行讨论的条件;其三,判决的对象仅限于特定当事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具体纠纷的事后性解决,以明确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归属和内容为目标。*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载《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32页。
上述特征亦可视作判断某一具体审判程序存在、合理与否的标准。尽管用其评判1949—1956年的审判程序可能有失妥当,但依然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首先,就司法依据而言,若结合凯尔森的标准,亦即“法律始终是实在法,而它的实在性在于这样的事实,它是为人的行为所创造和废除的,因而是不以道德和类似的规范体系为转移的”。*[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9页。并不能完全否认其实在性,但势必非常有限。这突出地体现在政策的数量、地位及其适用方面。政策既以灵活性为优点,亦以此为缺陷,其内容常常因人、因事而变,稳定性较差。尽管司法依据愈到基层愈具体,但这类具体依据往往刚性较差,政策甚至领导人的讲话、书面指示依然能够超越它们获致适用,或者比较容易地更改裁判结果。
其次,就程序本身的地位而言,尽管纠纷的解决、司法民主的实现均以一定的程序为前提和场景,*学者就此指出,“诉讼程序本身并不具有明显的民主色彩……但是,在民主制度的运作中诉讼程序的作用却不可低估。个人或团体可以通过起诉来操作法律装置,保护或实现自己的权利,并且影响政治。另外,法律变更的契机存在于司法过程之中,这就为当事人提供了间接参与法律秩序形成的渠道。此外,诉答过程中的两造地位平等和当事人主义原则也体现了民主主义的精神。更重要的是程序正义可以形成和加强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信赖的关系,而这种信赖正是安定的民主制度的基础。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载《法治秩序的建构》,第52页。故而程序本身具有突出的基础性价值,但总体而言,它在当时基本属于一种工具和手段,远非一项必须遵循的、刚性的制度性设置。程序的运作者抱持强烈的实用主义色彩:当程序有利于某一目标的实现时,便会大力提倡,不懈坚持;而当程序阻碍某一目标的实现时,便会试图超越,甚至抛弃。这在历次群众运动中有着直接而鲜明的体现,尤其是在第一次“镇反”运动中,司法机关为了从速审理反革命案件,对审理程序作了较大简化,甚至连判决书都被代之以表格形式的判决表。这也表明,尽管1949—1956年时期的政治问题常常经由法律方式获致解决,但法律方式本身的程序性特征相对次要,其所具有的约束政治权力的作用更是非常微小。*程燎原、江山:《法治与政治权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1~193页。
作为新中国司法的初创与初步发展、形成阶段,1949—1956年这一时期的司法影响深远。但它作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产物,亦有某些局限,尚待理性评价。
总体而言,政治司法的影响及于理念、机构与制度诸方面。
首先,在理念方面,政治司法的定位与特征对其后中国司法的发展走向有着直接影响。这突出体现在司法目标方面。长期以来,中国司法的目标始终是多元的,但1949—1956年时期的政治目标自始居于核心地位,确立、发展于此一时期的阶级统治与执行政策等政治目标,在1957—1958年反右斗争扩大化时期益受重视。而在“文化大革命”中则被置于至高地位,司法机关的工具色彩更加强烈。即便是在改革开放之后,经历了政治体制改革与司法体制改革,司法机关的人民民主专政工具的角色并未改变,其政治职能尽管在范围与作用形式方面有所变化,但其基本与重要地位依然如故。
其次,在职能方面,司法机关承担着综合职能,与其他国家机关虽有分工,但不甚严格、明晰,特性并不突出。此一取向与1958年出现的公、检、法“三员办案”模式以至“文革”时期司法机关的废除直接相关。*何兰阶、鲁明健主编:《当代中国的审判工作》(上),当代中国出版社1993年版,第87~91页。而在20世纪80年代各级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广泛参加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亦可视作当时司法机关承担的类似职能的延续。而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各级司法机关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的任务日趋繁重,其方式不仅包括审判经济案件,还包括直接参与地方经济事务。此外,根据行政机关的请求,各级司法机关还协同参与计划生育等行政执法活动。
最后,在组织机构与相应制度方面,创建或初步发展于此一时期的审判委员会、人民法庭、接待室等组织机构延续至今。而人民陪审员制度、巡回审判与就地审判制度等审判制度亦沿用至今。现今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亦形成于1949—1956年这一时期。在司法人员方面,当时所坚持与强调的强政治标准与要求及至当下并无实质改变——有的只是程度差别。在此意义上,长期推行而今颇受诟病的“转业军人进法院”的做法确有其历史根据。
人是一种历史性存在,并无可能经历一切历史时期。但是,人也是一种反思性存在,既能反思自己的行为,亦能反思他人的行为;既能反思今人的行为,亦能反思前人的行为。此即由此及彼,由古及今。回顾历史的目的之一乃是利于当下、惠及未来。尽管我们未曾亲历此一时期,历史不可还原,但根据既有材料,我们依然可以获致一个基本轮廓,对于某些方面,甚至可能具备较深的洞察。这为我们认识、评价这一时期,进而反思当下以至展望未来提供了可能。
评价乃是认识的延续。对于事物的评价,既不应脱离其所处的特定时空场景,亦不应拘泥于此。如若脱离,势必出现“以今苛古”的错误,使得评价失却客观性;如若拘泥,难免存在“就事论事”的弊端,使得评价失却批判性。认识事物本身固然重要,但在此基础上发挥我们的主观能动性,促进其发展实则具有更大价值。而批判性的评价,恰是事物发展不可或缺的外在动力。故此,对于1949—1956年这一时期的司法及其影响,我们力图抱持一种“同情的理解”,评价首求中允,在此基础上试图建设性地批判。而在评价标准上则力图摒弃“好”与“坏”、“功”与“过”等简单、二元标准,转而选取情境化标准。
总体而言,作为当时特定政治、经济、社会条件产物的司法,首先乃是这类条件的被决定者与被影响者。换言之,社会之于司法的影响远甚于司法之于社会的影响。在此意义上,当时的司法的存在、发展与作用本身即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这是我们作出评价应当具备的基本态度与共识。于此,我们无意详尽评价所有方面,同时,此一部分之评价亦不必然对应于上文所述之影响。
不可否认,政治有其自身内在逻辑。在应然意义上,司法亦应如此。但是,司法本身即是政治之一环节,其地位具有附属性,其作用具有工具性。司法逻辑常被湮没于政治逻辑之中,司法运作方式亦被代之以政治运作方式。
然而,承认政治司法具有政治功能与政治特点并不表明我们应当忽视甚至无视其自身特质。相反,此类特质具有历史性与普适性,政治司法亦然。言历史性,指其经历了一个漫长发展过程,至今已然成为司法的基本属性之一;言普适性,指其并非一国独有,而是作为一种一般规律与共同成果为各国所遵奉、践行。
诚然,基于目前的标准,对于当时司法机关隶属于行政机关,行政机关视司法机关为其职能部门等混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现象,实应批判。与此同时,对于党委逾越政治领导、组织领导与思想领导等应然方式,直接审批案件的做法,亦应拒斥。除此之外,对于上级法院僭越程序,干预下级法院案件审理的行为,自应避免。但我们作出上述评价的前提应是承认,在当时人少案多,司法人员素质相对较弱的情况下,此类做法实则有助于降低错案发生的可能性。但在国家机关之间职权已然明晰,司法专业性日益显著的当下,上述现象应当减少以至杜绝。
此外,对于当时选任、评价司法人员所坚持的强政治标准,以及职责不清的现象亦应分而视之。我们首先应当看到司法工作,作为一项政治性极强的工作,强调司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实属必须。与此同时,在人少案多的情况下,实行严格的专职专任虽有必要,但无可能。而且,我们不能预设,非司法人员审理案件必然导致错案发生。毕竟,除专业素质外,经验、责任心等因素对于案件审理的质量与速度亦有重要影响。而在法制尚欠完备,司法专业性相对较弱的这一时期,这种影响更为强烈。
我们选取当下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若干争议较大的问题为例作进一步分析。
其一,我们现今对于“复转军人进法院”现象的批判可能需要适加修正。*相关论述参见贺卫方:“复转军人进法院”,载《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37~240页。应当看到,这首先是一种历史现象,一个历史问题。在该现象普遍存在的一定时期内,进入法院的复转军人固然文化、专业素质相对欠缺,但其革命热情、坚韧意志、负责精神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弥补其文化、专业素质方面的不足。更重要的是,司法不仅是一套知识,在很大程度上亦为一门技艺。经由不断学习、长期实践,他们亦有可能获致此种知识与技艺。事实上,司法人员问题自始便是制约我国司法发展的瓶颈之一,其中,质的问题固然突出,但量的问题才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在一定时期,复转军人进法院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各级司法机关人员的不足。故此,我们如若批判“复转军人进法院”问题,实应批判他们与现今的情势不相符合的一面,而不应批判他们的全部,尤其是这一历史。毕竟,随着社会的发展,情势的变迁,司法机关所司之法较以前更为专业,所审之案较以前更加复杂,未受专业教育,缺乏法律信仰与理念,缺少专业知识的司法人员已不再能够满足工作的需要。这也恰恰表明,发展法律教育,推行司法考试,建立相对严格的法官遴选制度实属必须。
其二,对于当下备受批判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审判委员会制度与人民法庭制度(这是我们下文论述的重点),我们亦应历史地评价。其中的关键是此类制度在当时的定位与作用。
人民陪审员制度首先是一种民主制度,其次才是一种审判制度。人民陪审员囿于其文化、专业素质,同时限于经济条件,实难发挥与审判员相同的作用。但是,其参与案件审理这一事实本身即已具有重大价值。而且,我们亦很难实证,在有无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情形下,案件裁判结果会有何种不同?我们如此评价人民陪审员制度,绝非贬低其价值,亦非认为其于审判的作用无足轻重,而是试图指出,我们现今对于它的批判,实则有一预设,即将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等同视之,而这需以一定条件与机制为前提,如资金、交通、选任、培训等,而这些条件与机制的完备乃是一个过程。在此意义上,2005年1月6日制定的《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或可视作该制度进入一个新的发展时期的标志。
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废问题一度成为学术界与实务界争论的焦点,各方论者均有颇多理由。*苏力:“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及思考”,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20~364页;贺卫方:“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几点评论”,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2辑),第365~374页。事实上,这一时期在司法机关内部设立审判委员会有其客观必要性——法律制度尚欠完备,案繁人少且素质相对较弱。对于少数案情复杂或定罪量刑困难的案件,为确保裁判结果正确,有必要经由这一设置集思广益,集体讨论决定。与此同时,这一设置亦为法院内部贯彻民主原则的机制,被视作司法民主之内在表现之一。而就其客观效果而言,审判委员会制度在当时确实发挥了其预期作用,这在反革命案件与重大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体现得尤为显著。因此,对于这一具有特定历史背景的审判制度,我们不宜一概否定。它的存在确有其历史价值。诚然,该制度确与司法独立、直接原则等普适性司法原则存在矛盾,其在适用过程中亦面临诸多困境。但此类矛盾与困境尚不足以促使我们作出彻底否弃的决定——至少在当下及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毕竟,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废除须以一支数量适当、具有较高专业知识素养与司法实践能力的法官队伍为前提。此外,我们否定这一制度的同时,实则否定了审判委员会成员具有相对较高素质的客观事实,以及在多数情况下集体决议较少出错的一般规律。
而对于人民法庭制度,我们常常忽视两个基本事实:其一,人民法庭的产生首先是出于政治需要,即完成“镇反”、“土改”与“普选”等政治任务。便利群众固然被视作设立人民法庭的重要目标,但并非主要动因。对于人民法庭便民性的强调,在我们看来,至少是在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颁行之后。其二,这一时期的人民法庭并非单独依据地域原则设置,与区、乡行政区划并无必然联系,而是综合考虑政治任务难度,法院人、财、物力状况,群众数量、分布、地域等因素,数区(乡)一庭而设置的。
揆诸1956年后人民法庭制度的发展历史,我们不难发现其数起数落的发展曲线。1957年至1961年,深受反右扩大化的负面影响,此前发展迅速的人民法庭制度陷入停顿。自1960年冬起,随着“左”倾错误的纠正,法制建设重获重视,人民法庭制度亦逐渐恢复。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后直至1974年,人民法庭制度再遭毁灭性重创,绝大多数人民法庭均被废除。1975年至1978年间,人民法庭制度逐步恢复,但发展缓慢。其后则进入迅速发展的新时期。1988年全国人民法庭多达15000余个,1992年更达18000余个,“一乡一庭”现象亦在这一时期大量出现。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人民法庭制度进入调整时期,随着农村经济的长足发展,交通、通讯条件大为改观,人民法庭出现收案减少的趋势,与此同时,其腐败、办案迟延、不公等问题亦备受诟病,学术界与实务界一度出现人民法庭存废之争。*有学者指出,我国现时的司法存在如下问题:一、案件危机是各地方法院普遍存在的问题;二、案件的审判质量无明显提高;三、大部分案件案情简单或比较简单;四、法院人员数量虽多但素质较差;五、法院经费普遍偏紧,社会财力支持不足;六、诉讼外调处机构和人员数量较庞大。他由此得出一个结论:在我国,诉讼外的其他纠纷解决途径并不缺乏,以我国的经济实力而言,拥有这样一些诉讼机构和非诉讼机构及其庞大的人员,国家的财政负担压力可想而知。因此,试图再建新的或扩充原有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构恐难实现,出路应当在现有的条件下找寻,即取消现行的人民法庭制度。该学者进而论证了取消人民法庭制度的可行性、优越性与相关问题的解决方式。参见邵俊武:“人民法庭存废之争”,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10期。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决定》,对人民法庭作了重新定位,在提出新“两便”原则(“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和高效行使审判权”)的基础上,对人民法庭的设置、性质、任务与职权、工作方式作了适当调整,使得人民法庭制度逐渐契合于当下的基层实际,重获生机。
可见,评价这一时期的人民法庭制度时首先应当看到,它是特定社会历史条件的产物,契合于当时特定的政治、经济、社会形势,较好地满足了当时的政治需要,且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其便民目标。其后的发展亦深受上述条件与形势的影响,但其政治性色彩则渐趋减弱。故此,对于当下的人民法庭制度,我们在承认其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的同时,亦应看到其与不断变化的经济、社会形势确实存在某些不相适应,有待调整的方面。而加强有关人民法庭制度的立法工作;进一步调整人民法庭的设置,并逐步稳定化,确保新“两便”原则的切实实现;大力改善人民法庭的工作方式则是今后一段时期内我们需要着力解决的主要问题。
诚然,当代国内、国际形势,政治、经济、社会状况已然迥异于我们研究的这一时期。当代知识经济的兴起、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全球化浪潮的冲击,为司法的发展提供了全新的动力,亦提出了全新的挑战。*汪习根主编:《司法权论——当代中国司法权运行的目标模式、方法与技巧·后记》,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我们所研究的当时的司法理念、组织机构、制度规范极有可能不再合理、适当。但这并不能否认其价值,亦不能否认我们可以从中获得一些经验与教训。
在我们看来,其中甚为重要的一点乃是态度与眼光。许多基本司法理念(如司法独立)、原则(如自然正义)已然经受了历史考验,而被奉为人类共同的信仰。而且,西方国家较早开始并完成现代化,其所累积的经验与教训亦且成为一笔宝贵的财富。在此意义上,“与世界接轨”实属必须,闭塞势必导致落后。“拿来主义”或许恰是应取、可取之道。
但是,不应否认法律、司法由于创生、发展、运作于特定的时空场景中,亦具地方性。在此意义上,重视“本土资源”(这是一个和“与世界接轨”一样具有颇多争议、备受批判的语词,而在这一部分,它不仅指涉空间维度的中国,而且指涉时间维度的过去)实属应当。而尤为重要的是,应在动态层面重视司法赖以存在的社会场景及其对社会的作用,亦即坚持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这恰恰表明,“中国司法、审判有其自身的特点,不能完全用西方的司法理论来衡量中国的司法审判”。*高其才:《法理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14页。关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界定:“法律效果是指法律或判决对社会生活的作用、影响,衡量法律效果如何看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在内的法律是否得到严格遵守、法律作用的结果能否达到法律的预期目标。社会效果是指通过法律适用或审判活动,使法律的本质特征得以体现,法律的目的得以实现,秩序、自由、正义、效益等法律价值得以体现,从而使审判的结果得到社会的公认。”而“实现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需要注意程序公正优位、正确行使审判的自由裁量权、倡导诉讼调解、提升法官素质、丰富社会认知”。参见高其才:《法理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13~316页。
态度既定,眼光已正,我们对待上述争议问题当无太大问题。事实上,对于这类制度的批判实属必须。但是,我们批判的焦点,不应是它们由以产生的历史情境及其在此情境下的运作及结果,而应是其与当下情境不相契合的方面。再者,批判应是建设性的,重破轻立甚至只破不立的后现代性批判固然有其价值,但并非我们现在所需要的,亦非我们所应欲求的。故此,关键在于我们在全面、准确地理解此类制度的产生、发展及其与特定场景的关系的同时,审慎地分析其与当下实际不相契合的表现与原因。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存、改、废的决定势必更具正当性(尤其是可接受性)与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