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跃军
(上海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
2013 年10 月24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共34 条,以“最高限度保护”、“最低限度容忍”为指导思想,着重从依法严惩性侵害犯罪、加大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力度两个主要方面做了规定。这在我国被害人刑事司法上具有里程碑意义,它必将极大地促进我国未成年被害人尤其是性侵害未成年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与成年被害人一样,未成年被害人权利也可以分为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两个方面,但具体内容存在一些差异。只有两种权利都得到保护,才是未成年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理想状态。
未成年被害人实体性权利包括人身权利(包括人格权、身份权、健康权、受监护权、隐私权等)、财产权利、民主权利,以及获得损害赔偿权等。以下主要讨论受监护权和隐私权保护问题。
未成年人一方面生理、心理发育尚未成熟,生存、健康、受教育等许多权利无法靠自身实现;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的世界观、人生观尚未形成,可塑性很大,辨别是非、区分良莠以及抵御社会不良风气侵袭、诱惑的能力又较弱,自我保护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都较差,容易受到某些犯罪行为的侵害。当他们的合法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往往意识不到,或者即使意识到了,也没有足够的能力来保护自己。因此,他们的许多权利往往必须通过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才能得以实现。《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18 条和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都规定了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监管义务。《意见》第33 条规定,如果未成年人受到监护人性侵害,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民政部门等有关单位和组织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的,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受监护权可以从五方面入手。第一,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不得溺婴、弃婴。第二,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让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第三,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用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或电子游戏、夜不归宿,以及聚赌、吸毒、卖淫等。第四,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尽量避免未成年人与其不信任的人,尤其是与异性和陌生人单独相处,避免未成年人尤其是女童处于无人监管的状态。第五,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能强迫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鉴于司法实践中侵害未成年人的加害人大多也是未成年人,为了保证上述措施得以实施,笔者主张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扩展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与被害法》,以强化对未成年人被害的预防。同时,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将暴力干涉未成年人婚姻自由,侮辱、诽谤、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侵占未成年人财物案件由自诉转为公诉,任何人都可以报案、控告或举报。国家对各种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应当依法从严惩治。
隐私权作为一种“个人信息控制权”和“刑事程序基本权”,是以保护生存的自然人的隐私为客体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只要是自然人都有隐私,都享有隐私权,能够自主决定和支配其个人信息,而不受其他任何个人或单位的非法干涉。一方面被害人作为刑事案件当事人,由于“身临其境”且“身受其害”,成为刑事案件信息最重要的载体之一,不可避免地成为侦查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方法,其隐私权更有可能受到侵害。另一方面,未成年被害人被害后通常具有畏惧、脆弱心理,对外界针对其被害事实的反应往往十分在意,特别是对公安司法人员以及一般民众的反应,存在特别敏感的心理状态;而在各类案件的被害人中,那些涉及个人隐私的被害事实,特别是性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事实,被害人往往难以启齿;当她们鼓足勇气将这些事实讲出来的时候,外界的适宜反应可能会使她们感到安慰,但不当反应则容易在她们的心理造成强烈的冲击,使得她们的心灵进一步走向封闭,从而降低她们与刑事司法合作的信心(包括报案和作证),加大其被害恢复的难度。因此,许多国际公约不断强化刑事程序中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越来越多的国家通过立法加强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避免被害人“二次被害”。
近年来,我国学界对隐私权的理论研究不断深入,立法、司法解释和各种规范性文件也不断强化对未成年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包括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采取措施。《意见》出台使之进一步法定化。根据《意见》第5 条,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对于涉及未成年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其身份信息的资料和涉及性侵害的细节等内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律师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予以保密。对外公开的诉讼文书,不得披露未成年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其身份信息的其他资料,对性侵害的事实必须注意以适当的方式叙述。第30 条要求法院在互联网上公布已生效的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相关裁判文书时,必须依法保护被害人隐私。针对频繁发生的校园性侵害案件,教育部、公安部等四部门2013 年9 月联合发布《关于做好预防少年儿童遭受性侵工作的意见》,要求各地学校对女生宿舍实行封闭管理,各地教育部门建立中小学生性侵犯案件及时报告制度,报告时相关人员有义务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严格保护学生隐私,防止泄露有关学生个人及其家庭的信息,避免再次伤害。此外,笔者认为,国家还应对新闻媒体报道进行必要规制,任何人,包括办案的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不得将未成年被害人的姓名、照片、受害经过等可推测被害人身份的信息公开,不得发表使被害人身份暴露的报道。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未成年被害人程序性权利包括告诉权、知情权、陈述意见权、律师帮助权、程序参与权、程序申请权、程序救济权等。以下主要讨论陈述意见权和特别司法保护问题。
陈述意见权是指被害人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其对案件情况及其处理意见和关切事项的权利。被害人陈述意见既是被害人参与诉讼的一种方式,又是被害人作证的一种方法,还是被害人叙说被害经历以治疗心理创伤的一种手段。联合国《为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被害人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6 条b 项,要求各国司法和行政机关采取措施,在不损害被告人合法权利和符合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前提下,让被害人在涉及其利益的适当诉讼阶段陈述其观点和所关切的事项,以供国家专门机关处理案件时参考。考虑到被害人受害后心理、生理和工作等亟待重建的特殊性,日本、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建立了陪伴人制度,允许被害人接受询问和作证时有适当的成年人在场陪同,从而保障被害人自由陈述意见。
未成年被害人在等待出庭陈述过程中往往会对出庭表现出超出实际想象的畏惧,从而增加其心理压力和焦虑感。这决定了未成年被害人无论是庭前对警察、检察官作证陈述还是在法庭上作证陈述,都具有特殊性。《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12 -13 条规定,刑事诉讼不仅要听取儿童证人的证言,还要使儿童免遭任何恐惧、焦虑、沮丧等足以使他们不能作证的困扰,从而创造出一种使儿童能够畅谈其经历事件的最佳环境。为此,许多国家(地区)法律规定,未成年被害人作证陈述以不出庭为原则、出庭为例外。德国、俄罗斯、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采取秘密作证、远程作证、当庭出示音像材料举证等方式,替代未成年被害人当庭作证陈述。在例外情况下,如果确需未成年被害人出庭作证,或者未成年被害人自愿要求出庭作证,法院有义务采取必要的保护性措施,如在审前缓解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压力、在庭审中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良好的作证环境等,从而保障未成年被害人陈述的任意性。在我国,保护未成年被害人陈述意见权,对未成年被害人陈述和作证实行保护,主要包括:第一,确立不出庭为原则、出庭为例外作为未成年被害人作证的基本原则。第二,增设秘密作证、远程作证、当庭出示音像材料举证等特殊方式,替代未成年被害人当庭作证。具体措施的设计需要考虑全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由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实际决定。第三,建立未成年被害人作证的援助与保障机制,包括在出庭作证前、作证过程中和作证后各个阶段为其提供援助和保障,为他们自愿陈述案件事实创造最佳环境。第四,落实未成年被害人询问和作证时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要求公安司法机关询问未成年被害人或者在未成年被害人作证陈述时,必须有法定代理人或其信任和同意的适当成年人在场陪伴,以消除未成年被害人陈述时的心理压力,如实陈述案件事实。2012 年《刑事诉讼法》第270 条和《意见》第17 -18 条已经有这方面规定,未成年被害人作证陈述时,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陪同,或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表出庭、陈述意见。如果未成年被害人确有必要出庭,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不暴露外貌和真实声音、播放视频等保护措施。
在我国,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包括程序参与权、程序申请权和程序救济权等。未成年被害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决定了未成年被害人案件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都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等国际文件都对此有要求。域外许多国家(地区)通过制定《少年法院法》(德国)、《少年法》(日本)、《少年罪犯法》(澳大利亚)、《少年事件处理法》(台湾地区)、《少年犯条例》(香港特别行政区)等,建立起一套专门的少年司法制度,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特殊处理程序,对未成年被害人实行特别司法保护。以未成年人性侵害案件为例,因为未成年人缺乏社会生活经验和性方面的基本知识,不懂得何种行为是性侵害,也不懂得别人对她实施的性侵害行为就是犯罪,更谈不上现场保存证据以及如何有效地收集证据。而且案件发生时大多没有第三者在场。因此,如果让几岁、十几岁的孩子来提供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存在,显然是不现实的。调查显示,不满14 周岁的未成年女童中有相当一部分人性心理发育尚未成熟,不会因为性行为而怀孕。如果公安机关接到性侵害报案后不及时立案,不主动收集证据,就会使许多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得不到应有的司法保护。即使公安司法机关后来通过各种途径发现犯罪事实存在,也将不得不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对此,许多地方公安司法机关早已在探索这方面的保护措施。《意见》总结了司法实践经验,在第9 -16 条就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办案程序做了许多特别规定,第34 条还规定,对生活困难的未成年被害人实行优先司法救助。这些都体现了对未成年被害人实行特殊、优先保护的现代司法理念。
由于未成年人年龄跨度比较大,不同年龄段未成年被害人生理、心理特点存在一定差异,未成年被害人案件的处理也应当根据个案实际有所变化。笔者认为,《意见》规定的许多特别司法保护措施经适当修改可以推广适用于其他未成年被害人,主要包括:(1)考虑到未成年被害人的身心特点,未成年被害人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应当由专门的女警察或女工作人员负责进行,以降低未成年被害人的恐惧心理。(2)建立未成年人被害报告制度,通过各种途径宣传、教育、鼓励受害未成年人和知情人及时报案。公安司法机关在接到未成年人被害案件报案时,应当立即立案侦查,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将未成年被害人带离被害场域,避免他们继续受害。(3)公安司法人员应当加强对未成年被害人隐私权、名誉权的保护,在询问被害人或者听取被害人意见时,不开警车,不穿制服,不在被害人的学校、社区、村庄、家庭等容易暴露被害人身份的场所取证。(4)公安司法人员询问未成年被害人时,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应给予足够的重视,并采取由最初接到报案的机关对陈述以录音录像的方式固定下来,即“一次成像”,避免不同部门反复询问造成“二次被害”。(5)通过刑事和解、司法救助等,充分保障未成年被害人获得赔偿权;健全法律援助、权利告知制度,充分保障未成年被害人知情权和诉讼参与权,避免他们被害后发生“恶逆变”,导致更多未成年人被害。(6)加大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援助与救助,设立专门针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救助咨询服务机构,在公、检、法、司、街道、高校等相关部门聘请有丰富经验的专业人员,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免费的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同时开展心理辅导,帮助他们度过被害后人生中困难的时期。(7)设立专门的未成年被害人救助基金,对那些因犯罪受到伤害而又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的未成年被害人实行司法救助,帮助他们摆脱被害后困苦、紧急的生活状态,包括为他们提供生存、医疗、教育、心理救治等必需的各种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