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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动物卫生监督所,甘肃兰州 730030)
《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解读
杨 虎,王登临,兀 征,朱建章
(甘肃省动物卫生监督所,甘肃兰州 730030)
做好动物检疫和动物卫生监督工作是保证养殖业健康和动物产品安全的有效措施。健康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既是“产”出来的,也是“管”出来的。为了全面落实动物防疫措施,规范工作行为,甘肃省人大常委会于2013年11月29日公布了《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本文将对其涉及动物检疫、动物卫生监督和法律责任的规定进行分析和解读。
动物防疫;动物检疫;监督执法;法规
1.1 完善监管措施的需要
《动物防疫法》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在有些方面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特别是在执法实践中,难以全面顾及到每个地区的实际情况,这就需要地方通过立法来进一步完善行政处罚等监管措施,以增强法律法规的针对性和操作性。
1.2 总结升华监管经验的需要
近年来,甘肃省在动物检疫和动物卫生监督工作中进行了大胆有益的探索,取得了经验,这些经验在实践中应用,收到了非常好的示范带动效果,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管理措施就需要加以总结升华,以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指导工作。
1.3 规范养殖行为和执法行为的需要
通过完善各项管理措施,一方面,可以使管理相对人正确履行原本就属于自己的动物防疫义务;另一方面,使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执法者在检疫监督执法过程中正确行驶职责,能够最大限度地规范行为,促进动物卫生监管工作依法施行。
《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共7章52条,其中第4章共用7条来规范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主要阐述了官方兽医和协检员职责、报检点建设、检疫申报、定点屠宰、屠宰场义务、检疫信息追溯凭证和重新申报检疫、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委托检疫等方面的问题。第6章监督管理,共8条。主要阐述了调入动物风险评估、设立指定通道和道口、指定道口监督查验、省外调入动物申报备案和检疫审批、落地报告和隔离观察、贩运人登记管理、凭证上市交易、无害化处理等方面的问题。第7章法律责任,共5条,完善了12个方面的处罚措施。
3.1 强化了协检员的法律地位和职责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1]: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并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了兽医专业人员的职责是: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申报受理、查验资料和畜禽标识、临床检查等工作。
3.2 扩展了屠宰场的义务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对屠宰场的义务做了提供工作场所和设施,凭证、凭标接受动物的原则性规定,但是《条例》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对此作了拓展,要求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经营者除此之外还应当履行好以下义务: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开展违禁物检测,接受驻场官方兽医的监督检查。
3.3 明确了对动物产品分销和储藏后分销检疫的规定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需要直接在当地分销的,货主可以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换证,换证不得收费。主要是考虑到动物、动物产品在运输环节的不确定性,且无法预知动物、动物产品性状改变,同时为了强化货主的责任。《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在省内直接分销的,货主应当为购买者开具检疫信息追溯凭证。
另外,《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贮藏后需继续调运或者分销的,货主可以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重新申报检疫。这样的规定货主具有选择性,容易推诿,不利于监管。《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经储藏后分销的,货主应当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重新申报检疫。
3.4 扩展了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委托检疫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是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考虑到甘肃省地域狭长,在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过程中,本着方便高效的原则,《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动物、动物产品的,除附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外,货主还应当向输入地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3.5 规定了调入动物风险评估制度
大量的流行病学调查资料显示,许多动物疫情的发生,都与活畜禽无序跨区流动存在正相关的密切关联。因此,《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从有疫情风险的区域拟调入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风险评估。经评估有疫情风险的,调入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暂停调入等预防措施。
3.6 设立了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的指定通道和道口
《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了省人民政府根据动物防疫和检疫的需要,指定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输通道及道口,并在指定通道及道口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
3.7 明确了指定通道和道口检查站的检查确认责任
《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跨省调运动物、动物产品应当从指定通道及道口进入本省。输入本省的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及道口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检查确认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经公路在本省过境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在指定通道及道口出入。
3.8 规定了省外调入动物申报备案制度
《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在调入前五个工作日,向调入地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其派驻乡(镇)的机构申报备案。
3.9 完善了省外调入种乳用动物检疫审批制度
《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进行检疫审批的前置条件:从省外调入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凭输出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调运前十五日内出具的规定动物疫病的检测报告,向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检疫审批。
3.10 细化了调入动物落地报告和隔离观察制度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只是种用动物才隔离观察,《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从省外引进动物用于饲养的,应当在到达目的地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
3.11 规定了动物经营运输活动备案管理制度
《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经营、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3.12 明确了货主和市场管理者责任
《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进入市场交易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具有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无合格证明的,市场管理者应当拒绝其入市。市场内不得经营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
3.13 明确划分了无害化处理责任和义务
《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
在公共场所发现的无主动物尸体,由场所管理单位负责进行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动物尸体,不得污染环境。
3.14 明确了12种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
过去对一些违法行为缺乏处罚措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至五十一条规定了对12种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分别是:
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不按照规定清空活体动物及其排泄物并消毒的;二动物交易市场不实行定期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的;三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未凭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标识接收动物的;四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未按规定开展违禁物检测的;五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在本省内分销,货主没有开具检疫信息追溯凭证的;六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储藏后分销,货主未申报检疫的;七从省外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及道口进入本省的;八接收未经指定通道及道口检查进入本省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九从省外调入动物用于饲养,未按规定报告并隔离观察的;十未经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经营、运输活动的;十一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输工具不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十二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组织或者丢弃动物医疗废弃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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