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限售股转让税收政策研究

2013-11-08 03:28毛洪安李彦群
财务与金融 2013年4期
关键词:注册地所得税股东

毛洪安 李彦群

2006年6月19日,三一重工首批1093.69万股限售股解禁正式进入市场流通,自此限售股解禁成为金融界和税务界所关心的话题。截止2013年5月29日,我国A股市场共有6874.62亿股限售股,其中国家及国有法人持股4607.90亿股,其他内资法人持股650.61亿股,境内自然人持股516.44,亿股。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转让限售股取得收入的企业(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均应缴纳企业所得税。财税(2009)167号规定对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率征收所得税,并规定了限售股所指范围。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转让限售股都要征收所得税。在利益的驱动下,企业或者个人是如何避税的呢?又该如何进一步完善当前限售股减持税收政策?本文对此展开深入研究。

一、限售股减持避税的方式

2009年9月,华夏时报报道了紫金矿业(601899SH/02899HK)利用企业法人以成本价将限售股股份转让给免税待遇的自然人股东逃避税负的事件。何晓蓉和刘爱明(2010)对紫金矿业规避的税负进行了估算,其中紫金矿业规避了原本应缴纳的限售股减持企业所得税88858.64万元;企业股东陈发树规避了20%的个人所得税,原本应缴纳的金额约为71086.91万元。财税(2009)167号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实行免征个人所得税政策,以确保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这一规定及时的填补了税收漏洞,终结了个人减持限售股免税的时代。投资者通过一揽子股票换购ETF份额避税的方式也在财税(2010)70号颁布后不再有效。限售股转让税收法规的不断规范有效填堵了部分税收缺口,但不少企业为了规避高额税收积极寻求避税方法,于是高送转减持、修改注册地减持、司法划转减持成为了新一轮的限售股减持避税方法。

(一)高送转减持

张先生持有上市公司甲公司300万股限售股,取得成本为每股2元,解除限售日期为2010年5月20日。甲公司在2010年3月召开的股东大会审议通过2010年度权益分配方案,方案规定以公司现有总股本6000万股为基数,以资本公积每10股转增10股。权益分派股权登记日为2010年5月27日,除权除息日为2010年5月28日。甲公司将权益分派股权登记日定在2010年5月27日是否暗藏玄机?原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有关规定,限售股解禁前孳生的送、转股认定为限售,减持需缴纳所得税,而限售股解禁后孳生的送、转股不再认定为限售股,从而不用缴纳所得税。该通知同时规定纳税人同时持有限售股及该股流通股的,其股票转让所得按照限售股优先原则,即转让股票视同为先转让限售股,按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甲公司实施转赠方案后,如果上述限售股东将其转增获得的股票抛售,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在没有实施每10股转增10股的股权分派方式下,张先生在2011年5月30日以每股10元的价格减持此300万限售股股票,相关税费为5万,则应缴纳个人所得税479万元[(300*10-300*2-5)*20%]。而采用高送转减持的方式,假定2011年5月30日张先生以每股5元的价格减持持有的300万限售股股票,相关税费5万,则应缴纳个人所得税179万元[(300*5-300*2-5)*20%]。在这个虚拟案例中,利用解禁后的送转股不认定为限售股以及除权后较低的股票价格,高送转的减持方式比原方案少缴纳300万元(62.63%)的个人所得税。

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29日之间,共有557家公司公布并实施了10股转增10股以上(含10股)权益分配方案(数据来源于CSMAR数据库),其中大部分是中小盘股。而巧合的是这其中有不少公司(如下表)是在大量限售股解禁后实施了高送转的权益分配方式。虽然这些企业实施的高送转方式最初的目的可能并不是为了避税,但最终的确达到了限售股减持避税的效果。

表1 限售股解禁后采用高送转权益分配方案企业列举(数据来源: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公告)

(二)修改注册地折价减持

2013年5月24日,乙上市公司发布了《关于公司股东名称、注册地址变更的公告》,公告指出持有公司股份113585801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12.67%的股东深圳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其名称由“深圳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工布江达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由深圳市福田区变更为西藏林芝。

2013年3月12日丙上市公司发布了《关于公司关联法人股东某发展有限公司相关工商注册信息发生变更的公告》,公告指出持有公司股份11.06%的法人股东四川某发展有限公司其名称由“四川某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西藏山南某合伙企业”,注册地由成都市郫县变更为西藏山南。

2013年3月1日丁上市公司也发布了股东工商登记变更的公告,其股东深圳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注册地由深圳变更到了西藏山南。缘何这几家公司纷纷要将注册地迁移到偏远的西藏。

根据藏国税函(2008)123号文,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上文提及的深圳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川某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后的经营范围,恰在咨询与技术服务范围。2011年1月25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下发了藏政发(2011)114号《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我区企业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规定根据国家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结合西藏自治区的实际,规定对设在西藏的各类企业(含西藏驻区外企业),在2011年至2020年期间,继续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限售股减持后要缴纳的所得税中有60%上缴国税,其余40%则归属于地税。但是在税收优惠的一些地区上缴地税的40%大部分都可返还,这成为了吸引这些公司注册地迁移的重要因素。限售股减持数额巨大,大多通过大宗交易以大幅折价的形式成交,2009年以来,地方税收返还是减持优惠服务的主要形式,涌现了诸如江西、新疆、西藏等一系列限售股减持避税的地区。

2010年、2011年和2012年深市发布了股东注册地变更公告,将注册地迁往有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地区的企业分别为1家、8家和19家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29日,深市已有11家上市公司股东变更注册地至税收优惠地。其中6家迁往新疆、4家迁往西藏,1家迁往江西(数据来源: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公告)。

(三)司法划转减持

2013年2月20日,某上市公司发布了《关于股东股权解除质押及司法划转完成的公告》:根据某市人民法院下达的执行裁定书,公司股东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1100万股无限售流通股,100万股限售流通股划转给4名自然人每人400万股以偿还所欠的借款共4320万元及造成的利息损失和应付的违约金。某上市公司于2013年2月7日办理完成了过户手续。2013年2月7日该笔1200股股票的市值为1.2亿元,远远超过了所欠的债务和本金。为何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不在减持股份后再偿还现金给债权人?该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6质押给4名自然人的1200万股限售流通股,其中1100万股于2013年2月4号解禁,这不得不让人思考是否是某实业在通过司法划转减持的方式来避税。

早在2009年己上市公司的第二大股某创投就通过仲裁委员会裁定将法人限售股股权转移到了自然人的名下从而避税。与前文紫金矿业限售股减持规避税负的案例相同,在2010年1月1日以前自然人身份减持限售股,可以不用缴纳任何所得税,但是以某创投的身份减持限售股骨则要缴纳双重税负。财税(2010)70号规定个人转让因协议受让、司法扣划等情形取得未解禁限售股的,成本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协议受让价格、司法扣划价格核定。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告知了企业转让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减持的处理方法,企业因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但是企业通过司法划转方式减持限售股用于偿债,其减持收入如何确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划转减持限售股往往相当于低价转让,在实际征税时如果采用司法扣划价格作为收入来计税无疑会节省大笔税额,此时税务机关对减持收入核定的依据成为企业避税意图能够实现的关键。

二、限售股减持避税制度根源

我国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实行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随着股权分置改革之后限售股的陆续解禁,对个人减持大小非是否征税没有针对性的规定。由于限售股的获取成本通常比二级市场流通的成本低很多,一旦解禁后减持,其收益与其他股东相比往往是暴利,社会财富就会集中到少数人手中。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征税是对股权分置改革的完善,可以调节社会财富分配,体现税收制度公平,从而抑制社会财富的两极分化。财税(2009)167号的公布使得在2010年1月1日成为了一个划断性的日期,在这一日期之前个人减持限售股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在这一日期之后减持的就必须缴纳个人所得税,这对于仍持有限售股的法人和自然人而言显然有失公平。在这种环境下,使得不少欲减持的限售股股东积极寻求避税的方法。

高送转减持方式的存在是因为解禁后孳生的送、转股不认定为限售股,对于有公司控制权的股东尤其是自然人股东来说来说,他们有很强的动机提议采用高送转的红利分配方案,毕竟每10股转赠10股就可以规避一半以上的税负。修改注册地减持行为本身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对于培养企业成长的当地政府而言却造成了税源流失。对限售股减持征税一方面是为了税收公平,另一方面是为了鼓励股东长期持有股票,但是这种避税空间的存在使得税收本身的作用大打折扣。

虽然自2012年3月1日起,新上市公司形成的限售股转让按实际应纳税所得额征税,直接根据证券登记系统中清晰植入不同股东的购买成本就能对限售股和公众流通股进行分库管理等,但是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成本的确定却存在漏洞。在实际的税收征管操作中,考虑到过去技术支持的欠缺历史以来的证券登记和交易系统无法及时的进行税收征管,因此在较长的时期内可能会采取预先征收和即时征收并行的方法。这样就会有股东利用“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的规定虚称无法计算限售股原值,以及以不合理低价转让限售股达到减少税负的目的。

三、政策与建议

限售股减持是否征税是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非流通股解禁进入流通市场后现的新情况。对限售股减持征收所得税是制度的完善和创新。对个人限售股征税,体现了税收的公平原则。税收政策加强高收入者个税征管,必须堵住避税漏洞,如果放任上述现象的发生,不仅不利于加强对高收入者的个税征管,而且也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的公平原则。因此,下一步在强化个人限售股转让个税征管的同时,税收政策上还需进一步的完善和细化。

(一)及早堵塞税收漏洞,维护税收公平

为了配合企业改制,促进股票市场稳定健康发展,我国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所得一直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有企业发现了税收政策中的避税空间和监管漏洞,利用将法人股东减限售股转让给自然人股东的方式进行避税。也有投资者利用换取ETF份额的方式避税。由于税收政策的不完善,造成早减持的不征税而晚减持却要征税,形成税收不公。对于在财税(2009)167号发布前逃避了大量税收的企业,从税收公平的角度讲应予补征限售股减持应缴所得税,但由于税收政策不溯及既往,无法对已减持和未减持的股东一视同仁,因此从长远来看,税收征管部门应加强征税监管,及早堵塞税收漏洞,维护税收公平。

(二)将解禁后孳生的送(转)股认定为限售股

对于解禁后孳生的送、转股仍认定为限售股。国内二级市场尤其是中小板市场热衷高送转股利分配方式,但这种分红方式本质是股东权益的内部结构调整,对公司的净资产收益率和整体盈利状况并没有实质性的影响。而投资者的追捧会造成高送转后股票产生显著的高额收益,此时不少自然人大股东或许会趁机减持。对于普通投资者而言,却不一定是件好事。近期涌现出一批上市公司在限售期结束后进行高送转的分配方案,从某种程度上说解禁后孳生的送、转股不认定限售股为其减持避税提供了法律保障。为了维护资本市场的稳定以及保障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效果,有必要将将解禁后孳生的送(转)股认定为限售股。

(三)实行差别税率,鼓励限售股长期持有

为鼓励股东长期持有,对持有年限不同的解禁限售股的减持采用差别税率。目前股票市场上中小板和创业板企业的股东在限售股解禁后往往大量减持股票进行套现,这一行为一方面不利于股票市场的稳定,造成了股票大幅波动,另一方面控股权和管理层的波动也不利于企业的发展。根据限售股票持有时间的长短采取差别税率,能有效地鼓励股东长期持有限售股,对股票市场的稳定和企业的长期发展都有裨益。例如对解禁5年以上的限售股股票减半征收所得税,对解禁10年限以上的限售股免征所得税。当然,具体年限的界定还需要大量经验数据的支撑。

(四)加强税收的征管执行,充分发挥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职能

首先,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宣传与普及限售股征收管理政策、缴纳税收的流程与方法,与证券公司建立及时畅通的沟通机制,充分获取股权转让信息。同时建立自身的包括限售股成本资料等一系列的档案资料,从而有效跟踪限售股减持的变动情况,确保应收尽收。其次,对申报的限售股成本原值及其鉴证报告,进行充分适当的调查。另外,对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应加大审核力度,依法核定计税依据。最后,在税收执行过程中难免会出现新的问题,此时应及时高效地出台解决方案以有效保障税收征管工作的顺利进行,充分发挥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职能。

[1]巴曙松.股权分置改革后税收制度完善的重要举措[J].西部论丛.2010(2)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Z].财税[2011]108号.2011-12-30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Z].财税[2010]70号.2010-11-10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Z].财税[2009]167号.2009-12-31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法制办.证监会有关负责人就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答记者问[J].会计之友.2010(6)

[6]陈斌才.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政策解析[J].中国税务.2011(02)

[7]傅晓.完善限售股转让个人所得税政策思考[J].财会研究.2011(15)

[8]何诚颖.沪深股市限售股制度安排和流通效应分析[J].管理世界.2009(4)

[9]何晓蓉,刘爱明.限售股个人所得税新政与企业所得税特别纳税调整分析——以紫金富豪避税门为例[J].财经理论与实践.2010(5)

[10]靳万军.从大小非征税看税收征管理念变革[J].税务研究.2010(5)

[11]鲁桂花.限售股的减持动机和市场反应透析[J].财务与会计.2007(7)

[12]孟祥春.限售股转让征收个人所得税相关问题刍议[J].财会月刊.2010(17)

[13]饶立新,欧阳明.大小非减持收入课税政策研究[J].财会月刊.2011(3)

[14]张学勇,于露,杜卓芳.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征收所得税的政策效果研究[J].税务研究.2011(8)

[15]周末,丁昌勇.上市公司限售股转让个人所得税政策解析[J].财会通讯.2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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