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 丽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消费者权利意识在逐步增强,消费者权利保护的问题逐渐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焦点问题。1993年中国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促进消费者权利保护在中国的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法律层面为中国消费者权利保护提供了制度支撑。随着时代的变迁,人们的消费能力、消费习惯、消费模式产生了巨大的变化。2013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其中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明确了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第五条明确了经营者的举证责任,目前《草案》还在征求意见中。这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是中国第一次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彰显了当前对消费者权利保护以及对消费者权利保护研究的重要性及紧迫性。目前国际国内消费者权利保护一直被认为还不够完善,相关学者也做了大量研究,以满足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消费者权利保护的需要。
国外对消费者权利保护研究较早,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相关学者从消费者保护立法的角度进行的研究,比如William C.Whitford(1981)构建了使消费者保护立法最为有效的方式和路径;Le.Tang Th(1987)以及Jasper,Margaret C.(2007)都从消费者信贷、消费者保护法以及美国实践角度探讨了消费者权利保护;Jan M.Smits(2010)对2008年欧盟消费者权利保护指令草案的协调化予以了质疑。另一类是针对具体领域的消费者保护加以研究,比如E.Scott Maynes(1979)从垄断、信息流通角度,围绕穷人、老年人问题,对消费者保护做了研究;Mark E.Budnitz(1994)从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争端仲裁角度对消费者保护构成严重威胁予以了分析;Elke Anklam、Reto Battaglia(2001)从食品的视角分析了消费者保护的现状和问题。
对中国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研究主要是中国学者,研究主要分类两类。一类是针对具体领域的消费者保护,比如近些年王勤(2010)、方冰清(2010)、于继波(2010)、杨祖勋(2011)、管斌(2011)、刘中杰(2012)对金融消费者保护做了深入研究;还有的学者对网上支付消费者保护进行了探讨,比如钟志勇(2003)、张学锋(2004)、李闰哲(2005)。另一类是从维权的角度对中国消费者保护的立法以及现状进行剖析,比如梁彗星(2001)、张晓玲(2006)、朱永刚(2006)、刘昱彤(2006)、游钰(2011)、邹洪萍(2011)、袁坤(2012)、刘远景(2012)、孙佑海(2012)等,这些研究从维权路径、消费者协会的主体能力、举证责任等角度探讨如何更好地促进中国消费者权利保护。
综上可以看出,这些文献都集中在理论辨析、政策解读、建言献策等层面对消费者权利保护进行研究,没有学者从实证的数据,特别是基于全国的实证数据,统计分析中国消费者权利保护的现状,并结合这些现状提出有针对性的政策建议。本文即从消费者权利的角度,以实证方法考察质量领域中国消费者权利保护的现状,分析其原因并提出具有针对性的解决路径。
1962年3月15日,美国总统肯尼迪向国会提交“消费者权利咨文”,该咨文对消费者权利保护规定了四大权利,即:(1)获得安全保障的权利;(2)获得正确信息的权利;(3)自由选择的权利;(4)意见被尊重的权利。1969年,尼克松总统又提出了消费者享有获得救济的权利。1979年消费者运动的国际协调机构“国际消费者联盟”(现为国际消费者协会)提出消费者拥有八项权利,即:(1)获得必需的物品和服务以维持生存的权利;(2)获得公平的价格和选择的权利;(3)获得安全的权利;(4)获得充分的信息资料的权利;(5)寻求咨询权利;(6)获得公平的赔偿和法律救济的权利;(7)获得消费者教育的权利;(8)获得有益于健康的环境的保护。此外,日本1975年通过《东京都消费生活条例》,规定消费者保护的五项权利;泰国1979年通过《消费者保护法》规定了五项权利;西班牙1984年通过《消费者和使用者利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保护的六项权利;中国1993年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九大权利,即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监督管理权。
1985年联合国通过《保护消费者准则》,该准则是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长期研究磋商制定出的一套保护消费者的国际准则,其对消费者权利规定为:(1)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不受危害;(2)促进和保护消费者的经济利益;(3)使消费者有机会取得足够资料,让他们能够按照个人愿望和需要作出知情的选择;(4)消费者教育 ;(5)提供有效的消费者赔偿办法;(6)享有建立消费者团体和其他有关团体或组织的自由,而这种组织对于影响到它们的决策过程有表达意见的机会;(7)促进可持续消费形式。本文认为联合国作为致力于促进各国在国际法、国际安全、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人权及实现世界和平方面的合作的组织,各个国家都应遵守《联合国宪章》以及相应的国际法规范。因此,本文拟选择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的七大权利,即安全权、经济利益保护权、知情权、受教育权、赔偿权、结社权、可持续消费权作为本文分析的维度,在联合国的视角下考察中国消费者权利保护的现状。
武汉大学质量发展战略研究院于2012年在全国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48个地区进行了基于消费者评价的质量观测,从这次观测的结果中我们可以基于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的七大权利,得出中国消费者权利保护的现状。
消费者的安全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安全权是消费者享有的首要的、最基本的权利,是消费者享有其他权利的前提。消费者安全权一般包括人身安全权和财产安全权,对任何国家而言,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是最基本目标,如果人身和财产权得不到保障,其他权利都不可能享受。
调查数据显示(见表1),在消费者对本地区的质量安全状态的总体感受问题上,多达60.88%的消费者认为一般,占据绝大多数,认为较好的为22.68%,认为很好的仅为2.2%,认为较差和很差的分别占12.93%和1.31%,可以看出绝大多数消费者对质量安全状态的满意度并不高。而对质量安全风险最大的领域(多选),88.27%的消费者选择食品领域,77.05%的消费者选择药品领域,其后依次为日用消费品(37.36%)、家用电器(30.73%)、住房(24.55%)、公共交通(23.15%)、环境(21.16%)等,这一结果表明,在安全权方面,消费者最没安全感的集中在食品和药品领域。
此外,对消费者是否经常担心因产品缺陷而受到伤害的调查(见表2),21.72%的消费者选择经常担心,67.92%的消费者选择偶尔担心,选择从不担心的只占受访对象的10.36%。这说明绝大多数的消费者对于因产品缺陷造成的伤害是非常关注的。在调查消费者受到质量伤害的几率时,消费者中认为受伤害几率很高、高及一般的分别占到3.64%、22.77%和48.11%,而认为这种几率低和很低的分别只有21.14%和4.34%。这一数据可以看出消费者担心因产品缺陷受到伤害和认为受伤害的几率还比较高。
表1 消费者对质量安全状态和质量安全风险的看法
表2 消费者对质量伤害的看法
联合国《消费者保护准则》规定的第二项权利即是促进和保护消费者经济利益的权利,一般而言,消费者经济利益包括直接经济利益和间接经济利益。直接经济利益是指直接拥有并控制的经济利益,或者通过投资工具拥有的经济利益并且有能力控制这些投资工具;间接经济利益是指通过投资工具拥有的经济利益,但没有能力控制这些投资工具。消费者经济利益保护权对于消费者购买、享有和使用市场上的商品和服务具有重要保障作用。
表3 消费者对高、中、低市场化行业满意度的看法
调查数据显示(见表3),消费者对于质量满意度因行业市场化程度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其中高市场化行业(如汽车、家用电器、通信、银行和有线电视等)的平均质量满意度最高,达到67.59%;中等市场化行业(如供水、公共交通等)为61.85%;低市场化行业(如教育服务、医疗服务、文娱、空气环境等)为60.99%。可以看出,在中国市场化程度较高的行业,其质量满意度总体上高于中等市场化和低市场化的行业,三种不同市场化程度领域的平均质量满意度,分别随着市场化程度的降低而呈现下降的趋势。这表明在市场竞争充分的领域,消费者满意度就高;反之,在具垄断性质的教育、医疗等产业,满意度则低。消费者在这些不同行业的满意度,也间接显示出这些行业在满足或超过顾客购买产品的期望方面所达到的程度,而这一满意程度与消费者是否具有选择权,是否能保障消费者经济利益具有直接的关系。市场竞争充分的领域,消费者选择权大,更能保障消费者经济利益;反之,具垄断性质的领域,消费者选择权小或者没有,消费者经济利益自然也难保障。当然,数据表明,即使是在低市场化行业,消费者经济利益的保障程度还是合格的。
消费者知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具体反映,也是保障诚实信用原则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得以具体落实的重要内容。对知情权的保障,将使公民有机会获取这些至关重要的各种质量信息,对于自由的市场经济而言,消费者知情权是消费者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的前提,法律之所以赋予消费者以知情权,在一定程度上即旨在维护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因此,消费者知情权对于消费者权利保护具有基础性、核心性的地位。
调查数据显示(见表4),消费者对于中国质量安全事件能否得到有效披露,看法并不乐观。仅仅只有11.57%的消费者认为能够得到有效披露,而有多达39.23%的消费者认为不能,同时还有49.20%的受访对象选择说不清。选择能够得到有效披露的消费者比例,远低于选择说不清和不能被有效披露两项的消费者比例,这与中国当前信息披露制度的欠缺有很大关系,直接导致了人们对信息披露信任度的降低。调查还发现,消费者对于媒体传播的质量安全信息的可信度和对于政府质量信息可信度存在明显差别。对于媒体传播的质量安全信息的可信度,只有4.49%的消费者选择准确,28.01%的消费者选择基本准确,而选择一般的有34.93%,选择不准确的有15.86%,还有16.71%选择了说不清,表明消费者认为媒体传播的质量安全信息的可信程度不高;与此相反,对于政府质量信息可信度的评价,有多达10.22%的消费者选择完全相信,72.95%选择基本相信,只有6.60%的受访对象选择了从不相信,此外还有10.22%选择说不清。这些数据说明,中国消费者的知情权并未得到很好的保护,在信息认可上更多相信政府的信息披露。
表4 消费者对质量信息披露的看法
表5 消费者对质量教育的看法
消费者受教育权又称消费者求知权,是指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消费者受教育权作为一种权利,它首先意味着消费者可以通过适当方式获得有关消费知识和消费者保护知识的权利。其次,作为一种权利,它还意味着政府、社会应当努力保证消费者能够接受这种知识教育,保障消费者受教育的权利能够实现。
调查数据表明(见表5),消费者接受政府质量教育的状况不理想,只有18.97%的消费者表示接受过政府质量教育,46.51%的消费者表示听说过但没接受过,34.52%的消费者则表示从没听说过。消费者对质量标识的认识情况也不尽如人意,在消费者中除了QS标识有72.99%的认识率外,CE标识的认识率为31.29%,HACCP标识的认识率为9.55%,UL标识的认识率仅为7.87%,而且有多达23.76%的消费者表示对这些质量标识均不认识。此外,在谈到消费者对在校中学生进行质量安全教育的看法时,多达87.81%的消费者均认为在校中学生应该接受质量安全教育,选择不应该和无所谓的分别只占消费者的4.03%和8.17%。这说明,目前中国消费者接受质量教育的状况不理想,但大多数消费者都希望了解相关质量知识,并接受质量教育。
消费者赔偿权是指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获得赔偿权是与保障安全权紧密相联的权利,是保证消费者其他权利实现的权利。
表6 消费者对维权的看法
调查数据显示,消费者对产品质量的维权持消极态度。对于质量问题维权途径的了解程度,仅仅只有14.04%的消费者选择很清楚,而选择不清楚的消费者为选择清楚的两倍多,达到32.66%,还有53.30%的消费者选择了一般。数据表明,消费者对质量问题维权途径并不熟悉。但在是否知道维权组织存在的问题上,却有67.48%的消费者选择知道,只有32.52%的消费者选择不知道;知道维权组织存在的比例为不知道的两倍多,这与前面一个问题形成了鲜明的反差。从中可以看出,虽然大多数的消费者知道产品质量维权组织的存在,但对能通过什么样的途径得到有效的维权,还有相当一部分消费者并不清楚。
此外,对于中国维权成本的看法,选择很高和高的消费者分别达到14.49%和38.20%,选择一般的有20.77%,选择不高的有4.29%,选择很低的有0.85%,还有21.40%选择不清楚。数据表明,当前中国的维权成本并不能让消费者满意,维权成本的高低直接影响着消费者对于维权的态度,成本过高必然会打击消费者的维权热情。对于中国维权成本高的原因(多选),68.58%的消费者认为是程序复杂,56.67%的消费者认为是途径不畅,55.78%的消费者则认为耗时过长,还有36.82%的消费者认为起诉成本高。维权的程序、途径、期限及费用决定着维权制度的科学合理性。调查的数据表明,在这些方面目前都存在着较多问题,从而导致中国维权成本过高。而对于维权效果的评价,认为很不好和不好的消费者分别占到10.60%和30.32%;认为很好和好的消费者分别仅仅只占1.99%和6.99%,远远低于满意维权效果的比例;还有50.11%的消费者认为维权效果一般。这一数据与前面几个问题的数据相吻合,正是由于消费者对质量问题维权途径了解程度低以及维权成本过高,导致了消费者对于维权效果的满意度过低。
以上几组数据表明,中国消费者缺乏维权意识,缺乏集体行动的最重要原因,不是消费者自身素质的问题,而是维权成本的问题。对于维权成本高的原因,程序复杂、途径不畅、耗时长以及起诉费用高都是主要原因,选择频数都很高,其中程序复杂居首位。因此,更好地解决消费者产品质量维权问题,必须从维权制度的科学构建上着手。
消费者结社权是指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它是一项“用以实现权利的权利”。除联合国《消费者保护准则》明确规定外,结社权也是中国《宪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的权利。然而现实生活中,结社权很少被提及,属于长期“沉睡”的权利。1987年9月中国消费者协会加入国际消费者联盟,但是直到目前为止,该协会仍然是中国大陆唯一加入该组织的消费者权益相关组织。反观其他国家,则往往不止一家消费者权益组织成为该联盟的会员,见图1。
图1
虽然中国《宪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赋予了消费者结社权的权利,但在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方面,中国存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三部行政法规对社团组织进行管理。根据这三部行政法规,政府对于社团组织的管理一般包括归口登记、双重负责和分级管理①“归口登记”是指社团组织统一由民政部和地方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登记,颁发《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享有独立法人地位;“双重负责”是指每一个社团都要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机关的双重管理;“分级管理”是指全国性的社团由民政部登记和国务院有关机关管理,地方性社团由相应的地方民政部门和业务主管机关管理。。同时,根据2000年民政部颁布的《民政部关于对部分团体免予社团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只有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8家人民团体和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免予登记的14家社会团体可以不进行社团登记,而消费者组织并不在这些社团之中。这意味着若消费者要自己成立消费者社团组织,就必须有一个业务主管单位,这也是目前国内尚未出现真正意义上由消费者自发成立的消费者社团组织的原因所在。因此,对于消费者结社权,宏观质量观测并未设置具体的问题,因为此项权利在中国目前存在制度上的障碍,消费者基本没有结社权的存在。
可持续消费②“可持续消费”一词的正式提出始于1994年奥斯陆专题研讨会会议,同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在内罗比发表《可持续消费的政策因素》报告首次将“可持续消费”定义为“提供服务以及相关的产品以满足人类的基本需求,提高生活质量,同时使自然资源和有毒材料的使用量最少,使服务或产品的生命周期中所产生的废物和污染物最少,从而不危及后代的需求”。,是指提供服务以及相关的产品以满足人类的基本需求,提高生活质量,同时使自然资源和有毒材料的使用量最少,使服务或产品的生命周期中所产生的废物和污染物最少,从而不危及后代的需求。可持续消费的内涵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可持续消费要求实现人与自然的平衡;二是可持续消费要求实现不同地域之间的平等;三是可持续消费要求不同阶层之间的平等;四是可持续消费要求不同代际之间的平等。可持续消费权是指消费者享有人与自然平衡的权利,不同地域之间平等的权利,不同阶层之间平等的权利以及不同代际之间平等的权利。本文以消费者享有人与自然平衡的权利为例。
数据表明(见表7),消费者对本地区环境质量的总体评价为60.30%,刚刚合格。对中国水资源环境质量和植被环境质量,消费者的总体满意度都是刚刚合格,而对空气环境和噪音环境总体评价则分别为59.31%和58.61%,这说明在环境质量中,消费者对中国空气和噪音环境质量并不满意。其中,空气环境中,对空气雾霾状况和空气清新状况评分不合格;噪音环境中,对建筑施工和交通运输噪音的评分都比较低,分别为56.23%和53.67%。这些数据显示,中国可持续消费的基础比较薄弱,大部分消费者对可持续消费赖以存在的基础,评分都不高;对自然资源可持续消费的信心不足,可持续消费权因此也受到一定阻碍。
表7 消费者对质量环境的看法
关注权利既是法学本身的职责,也是社会赋予法学的使命。同时,法学注重对权利的研究也是法学自身发展的需要,是法学的立身之本。因为在权利的探索中,法学不仅能获得社会的信赖和支持,而且将获得发展的动力和创新的能量。关怀权利和捍卫权利不仅是法律永恒的目标,也是法学研究永恒的主题(汪太贤,2001)。消费者作为质量信息不对称的一方,在质量伤害、信息获取、赔偿等方面都属于弱势的一方。市场经济就是消费至上的经济,是消费者主权的经济(厉以宁,1992)。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程度反映了市场经济的成熟程度,也反映了法学关怀权利和捍卫权利的实现程度。但是,“权利如果没有精心安排的体制和结构,它们就不可能存在(贝思·J辛格,2001)。”消费者权利保护如果没有一套合理的制度设计,同样也不可能存在。本文认为,只有结合中国消费者保护现状的实证数据,设计一套有针对性的保护消费者权利的制度,才能最有效地改善中国消费者权利保护。在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七大维度的视角下,中国消费者各项权利的保护都存在需要改善的地方。但是纵观这些数据,即使是在低市场化行业,消费者经济利益的保障程度还是合格的;可持续消费权也基本在60%左右;在知情权方面应加强媒体信息披露的准确性;而消费者的安全权、赔偿权、受教育权和结社权则是当前中国消费者权利保护方面亟待改善,并需要重新进行制度设计的方面。
消费者安全权关系到消费者最基本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是各国消费者权利保护的首要权利。全国的调查数据显示,60.88%的被调查者对本地区的质量安全状态的总体感受为一般,分别有88.27%和77.05%的被调查者认为食品和药品领域的质量安全风险最大,这一比例远远超过后面的日用消费品、家用电器等。这些数据表明,中国政府在提高消费者的基本安全权方面,要重点加强食品和药品领域的质量安全监管,这一数据显示也与美国消费者权利保护初期的状况趋于一致。美国在1898年消费者同盟成立时,最初也是掀起以争取洁净食品和药品为目标的消费者运动,后期才将涉及的领域由一般消费品向高级消费品延伸,再逐渐深入到诸如汽车安全等更高级的领域。
按照国务院职能转变和机构调整的方案,目前中国已经将原来农业部、质检总局、工商等各部门有关食品和药品管理的全部整合起来,组建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也于2013年5月4日开始实施,依据司法解释,利用“地沟油”加工食用油,非法生产、销售“三聚氰胺蛋白粉”、“工业明胶”、“瘦肉精”及含有“瘦肉精”的饲料等,将被依法予以严惩,达到一定程度要追究很严重的刑事责任,甚至死刑。这些机构设置上、法律制度上的逐渐完善,对于保障消费者食品药品领域的安全权至关重要。
宏观质量数据表明,不是消费者自身素质不高导致维权效果不好,而是维权本身的制度设计,特别是在维权途径、程序、耗时、成本方面的制度设计,导致消费者赔偿权难以实现。
第一,建立产品质量小额诉讼制度,简化消费者权利救济的程序。绝大多数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案件都是小额商品诉讼案件,如果诉讼在人力、物力、财力上的投入(如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等)超过了商品的价格以及判决的收益,考虑到成本和收益,消费者就会放弃诉讼维权的想法。这也是68.58%的消费者认为程序复杂的问题之所在。而小额诉讼,是指为了案件审理的简便、迅速和经济,针对请求小额金钱所建立的诉讼制度。台湾的小额诉讼制度虽然不是专门为保护消费者权益而设立的,但是因其程序简单、便捷,最大限度地降低了诉讼成本,为弱小的消费者权益提供了一条有效的司法保护途径。考虑到消费者维权案件中绝大多数案件涉及金额较小、主体分散,我们可以借鉴台湾小额诉讼的制度,简化诉讼程序,降低维权成本。2012年8月31日,中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增加了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这是中国首次规定了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度,小额诉讼制度的实行,有利于案件提高诉讼效率,但新《民事诉讼法》对于小额诉讼的审理程序如何简化并未作具体规定。
第二,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惩治企业,保护消费者。中国立法上首次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是1993年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其规定经营者欺诈行为应给予消费者一倍赔偿的规定,其后是1995年《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及1999年《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定金罚则”,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第九条规定了“双倍返还购房款”的条款。而中国2009年通过的《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了“十倍赔偿”制度,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上述立法规定都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中国的适用,但是惩罚性赔偿的力度仍然偏弱。《食品安全法》的加倍赔偿是以消费者购买商品付出的价款或接受服务支付的费用为基础的,美国的赔偿则是以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倍数为依据。这两者之间存在很大区别,特别是对于食品安全事件,消费者购买的费用往往很低,但是对身体的伤害则可能很大,甚至无法补偿。从美国食源性疾病案件来看,惩罚性赔偿发挥了很大的威慑作用,中国赔偿数额确定的基准由于食品的低价,造成消费者获得的赔偿费用太低,继而严重挫伤了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此外,相较于其他法律,《食品安全法》中的十倍赔偿的惩罚性赔偿看似对经营者非常严厉了,但是事实上由于消费者购买的食品价格相对较低,即使是十倍的赔偿金也对经营者无法造成实质意义上的惩罚,同时也较难弥补消费者的实质损失。美国则采取浮动限额制度,结合具体受侵害的程度,综合考量和权衡之后再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因此,相较于美国有效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国还需进一步予以完善。
第三,创设消费公益诉讼制度,增加诉讼途径。从消费者角度而言,即使受害消费者人数众多,有条件成为一个共同集团,采取集体行动,维护自身的权益,但事实上,消费者存在集体行动的困境。如奥尔森所言,实际上,除非一个集团中人数很少,或者除非存在强制或其他某些特殊手段以使个人按照他们的共同利益行事,有理性的、寻求自我利益的个人不会采取行动以实现他们共同的或集团的利益。换句话说,即使一个大集团中的所有个人都是有理性的和寻求自我利益的,而且作为一个集团,他们采取行动实现他们共同的利益或目标后都能获益,他们仍然不会自愿地采取行动以实现共同的集团的利益(奥尔森,1995)。此外,消费者的集体行动更需要一个代表消费者利益的组织实现消费者的权利,即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以其在质量领域中的一致性和组织细分,以及成员构成带来的专业性,成为质量监管最为有效的一支力量。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中应鼓励和授权社会团体、消费者个人进行消费公益诉讼,从而有效缓和“履行差错”现象的普遍存在,而在中国“消费者协会 + 公益诉讼”模式应当成为消费公益诉讼的最优选择(钱玉文、骆福林,2011)。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其中采纳了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即“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2013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其中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明确了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两条开启了中国公益诉讼制度的篇章,对于维护中国消费者权益将起到关键性的作用。
数据表明,对于质量问题的维权途径,有32.66%的消费者不清楚维权途径,似是而非的占到一半。对于维护自身权益的消费者保护组织,超过三分之一的消费者不知道消费者组织。这些数据表明,一方面,我国消费者主权意识还比较淡薄,消费者的维权知识还比较欠缺,这就要求政府应重点加强对消费者维权知识教育的力度,通过举办各种形式的维权知识公益活动、交流座谈会等提高消费者维权能力。另一方面,也说明中国消费者组织形式比较单一,发挥作用还不够。由于中国消费者组织的主管行政机关是国家工商管理机构,而登记注册机关是民政部,对消费者组织实行的是双重管理机制,这种行政化和垄断化的制度安排不利于消费者组织的进一步发展。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体现了政府领导下,以一个部门为主,多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的行政保护构架。这导致中国消费者组织具有非自愿选择性,也不具有市场竞争性。针对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单一化和行政化的特征,要逐步促进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社会化发展,发挥社团组织在社会管理中的作用,保障消费者的结社权。
[1]贝思·J.辛格,2001:《实用主义,权利和民主》,中译本,上海译文出版社。
[2]奥尔森,1995:《集体行动的逻辑》,上海三联出版社。
[3]程虹,2009:《宏观质量管理》,湖北人民出版社。
[4]程虹,2010:《宏观质量管理的基本理论研究——一种基于质量安全的分析视角》,《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1期。
[5]傅静坤,1997:《二十世纪契约法》,法律出版社。
[6]厉以宁,1992:《市场经济就是消费至上的经济》,《文汇报》。
[7]钱玉文、骆福林,2011:《消费者权如何救济——以“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为建构思路》,《河北法学》第11期。
[8]孙佑海,2012:《对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解》,《法学杂志》第12期。
[9]汪太贤,2001:《法学视野中的权利问题》,《理论与现代化》第2期。
[10]武汉大学质量发展战略研究院中国质量观测课题组,2013:《2012年中国质量发展观测报告》,中国质检出版社/中国标准出版社。
[11]颜运秋,2011:《公益诉讼制度比较研究——兼论中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法制研究》第11期。
[12]于冠魁、杨春然,2012:《论惩罚性赔偿的性质》,《河北法学》第11期。
[13]Scott E.,Maynes,1979,“Consumer Protection:The Issues”,JournalofConsumerPolicy,Vol.3,pp.97-109.
[14]Elke,Anklam,Reto,Battaglia,2001,“Food Analysis and Consumer Protection”,TrendinFoodScience&Technology,Vol.12,pp.197-202.
[15]Jan,M.Smits,2010,“Full Harmonization of Consumer Law?A Critique of the Draft Directive on Consumer Rights”,EuropeanReviewofPrivateLaw,Vol.18,pp.5-14.
[16]Jasper,Margaret C.,2007,ConsumerRights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7]Mark,E.Budnitz,1994,“Privacy Protection for Consumer Transactions in Electronic Commerce:Why Self-regulation Is Inadequate”,SouthCarolinaLawReview,Vol.49,pp.848-886.
[18]Mark,V.Nadel,1971,ThePoliticsofConsumerProtection,Bobbs-Merrill Press.
[19]William,C.Whitford,1981,“Structuring Consumer Protection Legislation to Maximize Effectiveness”,WisconsinLawReview,Vol.1018,pp.1026-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