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芳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高速增长,如今拥有一辆私家车对于很多人来说都已不再是一个梦想,私人机动车从奢饰品逐渐转化为代步工具和生活必需品。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信息,截至2012年6月底,我国机动车总保有量2.33亿辆,其中汽车1.14亿辆,摩托车1.03亿辆。全国机动车驾驶人达2.47亿人,其中汽车驾驶人1.86亿人。机动车保有量和驾驶人数量的飞速增长导致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案件数量也大幅增加。2010年,全国公安部门接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390.6万件,2011年达到422.4万件。2010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为612596件,2011年为744570件,分别比上一年上升31.83%和21.54%,2012年上半年,新受理的案件更是达到403476件,位居增幅最快的民事案件的前列。
在数以亿计的个人成为私家车主后,拥有一辆自己的机动车固然给车主交通出行带来方便感与舒适感,但是,大部分车主并没有意识到一种潜在的法律风险正如影随形,这种法律风险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车主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特别是车主不是驾驶员时出现交通事故时车主的法律责任问题更是应当予以重视,所谓“人无远虑,必有近忧”,大多数人想的比较简单,只要自己在道路驾驶时多加谨慎,避免事故发生就行了,却没有考虑到将车交给别人驾驶时可能出现的严重问题。下面举一个真实的案例,一家房地产公司老板,生意做的不错,为了提升公司的对外形象,老板花了二百多万元买了一辆奔驰S600小轿车,又为这辆新车专门聘请了一位司机兼保镖,这个司机是一个武术教练,当他开到这辆豪华汽车时显然很兴奋,于是他抽空时就用这辆奔驰车拉上四个朋友一起去吃饭,朋友们也羡慕的很,一高兴难免多喝两杯,大醉而归的路上,没有看到前面的大卡车,一头撞了上去,结果是四死一伤,只有司机后面的乘客活了下来,仍是落下了残疾。四个朋友的家属将房地产老板告上法庭,老板觉得很冤,新买的奔驰还没坐热就报废了,还惹上一身的官司。可见,车主如何承担交通事故法律责任问题影响重大,与广大车主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
机动车所有人与管理人、所有人与使用人、管理人与使用人相分离的情况很常见。那么由使用人造成的交通事故时,所有人与使用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呢?这应该是一个蛮复杂且很有争议的问题。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时解决这个问题相对简单,因为当时很少有私家车,机动车多半属于单位所有,当时的驾驶员也大多是专职的,通称为“司机”,就跟“飞行员”、“火车司机”差不多,同属技术工种。因此,当时的交通法规规定,驾驶员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的,由车主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还算是比较合理,毕竟,驾驶员与车主之间存在一种职务关系,雇员执行职务行为对外造成的损失由雇主承担责任合法有据。但是,随着经济发展,机动车已完全进入了家庭与私人生活。机动车的出借、租赁及买卖行为也越来越频繁,这时候再让车主一律承担连带责任与补充赔偿责任明显对于车主不公平,也不利机动车的普及与发展。至本世纪初,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将车主的严格责任过渡为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特别明确定规定了:“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是如何定义车主;二是车主对损害发生何种过错时应承担责任;三是在某种特殊情况下车主是否还要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过错责任之外的其他形式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于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该解释显然具有较强的现实指导意义,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车主法律责任规定的比较清晰,对于以上三个问题给予了相应的回应。
一般而言,车主就是公安交通管理局档案上登记的人,有两个证书可以起到证明车主身份作用,一个是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个是机动车行驶证,但是这两个证书作用有其分别,机动车登记证书的作用在证明机动车的物权归属问题,机动车行驶证则是证明机动车可以合法上路行驶的许可证明。但是,机动车除了作为交通工具属性以外,还具有财产属性,在现实生活中车辆交易与过户造成法律意义上的车主与实际意义上的车主的不同,解释中确立了实际车主(值得重视的是解释将车主责任延伸到车辆管理人,实际车主也可视为是管理人的一种表现形式)的责任,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确立实际车主的责任的同时,并没有排除法定车主的责任。此外,还有一种更严格的车主认定标准,即买卖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机动车买卖中一定要及时过户,以分清法律责任,减少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解释规定车主存在以下过错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3.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4.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上述第1条是针对机动车本身存在缺陷的,还同时具备该缺陷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的双重条件,车主与车辆管理人才承担赔偿责任。反过来说,即使机动车本身有缺陷,但该缺陷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车主与机动车管理人也不承担责任。
试举一例进行说明:甲将自己没有右反光镜的汽车出借给乙,乙开车时一时犯困,与前车追尾,并将前车后排乘者丙撞成脑震荡。此时,甲对丙的损失就不应承担责任,因为没有反光镜的缺陷并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如果同为上例情况,甲将自己没有右反光镜的汽车出借给乙,乙开车右转时没注意到后面骑电动车的丙,将丙别倒并摔成腿骨骨折,这时甲就应对丙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没有右反光镜属于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第2条强调的是车主与车辆管理人应对驾驶人的法定资格负有审核义务。
所谓没有驾驶资格指没有驾驶执照或驾驶执照正处于吊扣阶段,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是虽有驾驶执照但是所驾车辆不符合驾照中规定的级别,比如,甲将自己的大卡车出租给只有C本(小客车驾执)的乙,乙开大卡车时撞伤了丙就属于这种情况。
第3条强调的是车主与车辆管理人应对驾驶人借车时的实际行为能力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这条对车主的注意义务要求实际上非常高,其中最难把握的是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一般意义上的妨碍驾驶的疾病有:心血管系统疾病、器质性心脏病、神经系统疾病、癫痫发作者或曾有既往病史、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和影响手脚活动的脑病、精神病、痴呆、运动功能障碍、四肢不全,拇指残缺,除拇指外其余四指缺二指,下肢不等长度大于5厘米等。
分析以上规定可见车主的法律风险与法律责任还是很大的,因此,在将机动车交给他人使用前一定要多想一想,不要太过随性。实际上,作为车主不但出借车辆要谨慎,就是保管车辆也同样不能疏忽大意,以避免未经允许使用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时的赔偿责任问题。解释第二条规定, 未经允许(排除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情况)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解释》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现实中,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情形并不少见。主要表现为,挂靠人为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具有运输经营权的企业,由该企业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企业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由于被挂靠企业疏于对机动车运行安全的管理,存在很大隐患,同时由于挂靠人的资力往往比较薄弱,一旦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难以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权益无法得到根本保护。此次《解释》明确规定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也是有利于进一步实现权利义务对等,以私法手段实现公法目的,维护法律体系统一。
2.《解释》规定: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套牌车违法上路行驶在现实中屡禁不止,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套牌行为人为了规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管、处罚或逃避相关的税费,此类情况事故发生率高、违法危害大,给其他道路交通参与人造成了极大的风险。在形式上,主要表现为:一是被套牌一方在其不知道的情况下被他人套牌,其既是受害人,也是被侵权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自然应当由套牌的行为人即套牌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二是被套牌一方在明知他人套牌行为而予以同意。对于此种情形,损害赔偿责任由两者承担连带责任。
3.《解释》规定: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驾校学员与驾校签订书面合同,已构成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在培训过程中,由于学员并未掌握驾驶技能,在培训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培训单位驾校应当承担责任。但如果学员违反驾驶培训合同,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以机动车为工具故意撞人或损毁财物的,驾校可以在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学员追偿。
试乘是机动车购买人在购买机动车前所进行的必要先行程序,机动车销售方提供的是一种先契约义务。试乘人在驾驶车辆上路时也应尽到善良管理义务。考虑到车辆所有权属于提供试乘服务者,所以法律推定在试乘人无过错的情况下由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在实际生活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关系日趋复杂,诉讼程序也较繁复,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加强对新《解释》的学习,熟悉法律对相关责任的认定,避免陷入不必要的诉讼纷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