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冯娇雯
我国在民法领域基本确立了较为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与此同时,刑事立法却逐步封闭了被害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这一立法冲突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选择不同的诉讼程序可能导致精神损害赔与不赔两种结果,严重损害法院权威。为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实现公平正义的立法价值,我国应当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案例一:章某驾车撞死行人孟某案。杭州市萧山区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要求赔偿各项损失473935.90元(含精神抚慰金80000元)。法院一审判决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物质损失145086.31元。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法院认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案例二:金某驾车撞死行人叶某案。上海市青浦区法院判决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此后,被害人家属另行诉至该院,要求金某和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6791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针对精神抚慰金,法院认为交通事故确给被害人家属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经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金某受到的刑事处罚系以刑法规定由公权力机关对其进行的一种惩罚,该惩罚不具有对死者的近亲属进行填补和抚慰的功能,即刑事惩罚无法取代精神损害抚慰金,故金某已受刑事处罚不能成为其在本案中免除赔偿被害人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由此,二审维持原判关于精神抚慰金的条款。
在上述两则案例中,被告均因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而构成交通肇事罪。案例一中的当事人选择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被法院驳回。案例二的当事人选择在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二审法院均予以支持。
上述案例反映了两个问题。其一,同样构成交通肇事罪,为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精神损害赔偿有迥然不同的判决。其二,在司法实践中,由交通事故引发的一般侵权已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为何在性质更为严重的交通肇事罪中却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民赔刑不赔”的现象不仅在交通肇事案中存在,在其他涉及人身权侵害的刑民交叉案件中也同样存在,这显然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被害人是不公平的。本文的研究重点是,分析现有的理论与实践状况,论证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并试图对制度的建构提出建议。
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在立法上首次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此后通过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进一步拓宽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实施,标志着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体系初步形成。
相反,我国刑事立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态度却呈现逐步退缩状态。《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条文表述上看,该条规定属于授权性规范,并非禁止性规范。法律赋予了被害人因遭受物质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但并未禁止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此后的两项司法解释直接封闭了刑事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项司法解释排除了被害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进一步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有观点认为,由于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能就精神损害得到赔偿,而刑事诉讼结束后又不能就该精神损害另行起诉,被害人就此彻底失去了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1]。
综观我国的民事和刑事立法文件,不难发现其对精神损害赔偿与否采取了截然相反的态度。当一项犯罪行为同时满足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时,适用民法和刑法将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民法和刑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不同规定,直接影响了法制统一,也造成了司法适用上的困难。
笔者以交通肇事案为样本,随机选取了不同法院审理的9则案例。如下表:
表1 相同案件不同法院的判决结果
从上表可以看出,同样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案件,当事人选择不同的诉讼程序可能会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如果选择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据笔者掌握的资料,目前绝大部分法院均直接根据“法释〔2000〕47号”直接驳回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而当事人选择在刑事诉讼程序以外,先行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由于各地法院对“法释〔2002〕17号”理解不同,会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有的法院理解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结束后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其中涉及精神损害,则对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予以驳回。有的则理解为只有当被害人单纯以精神损害赔偿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才不予受理,如果是和物质请求等一并提出的就可以受理,且可根据精神受损情况判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种“同案不同判”的做法显然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司法原则,极易使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产生怀疑。
我国之所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排除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因为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偏差。
观点一: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本身就包含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精神损害的抚慰,如再进行经济赔偿,有重复评价之嫌[2]。
评价:此种观点混淆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界限。当一项行为同时构成犯罪和侵权行为时,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一方面,该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公共利益和安宁秩序,出于惩戒、教育和预防的目的,国家公权力机关势必要对犯罪人判处刑罚。刑罚体现着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属于公法的范畴。另一方面,该行为侵害了民法所保护的公民人身和财产权益,被害人有权依据民法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填补损害,为了使“被害人能够再处于如同损害行为未曾发生然之情况”[3],对其所受物质的、精神的损害应当全部予以填补。精神损害赔偿体现着对公民私权利的救济,属于私法的范畴。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在保护法意、责任形式等方面均有根本差别,二者不可互相替代。由此,对罪犯判处刑罚并不能当然免除其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实践中对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赔偿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基于“全部赔偿”原则,理应对其精神损害一并予以赔偿。
观点二:许多犯罪分子缺乏物质赔偿能力,再令其赔偿精神损失,将导致更多的刑事判决难以执行,影响法院权威[4]。
评价:此种观点的缺陷在于将执行因素纳入立法考量,把执行难作为否定被害人实体权利的理由。英国有句古老的法律谚语:“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法律既然规定了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人格尊严等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就必须将这些权益受侵犯造成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权同时赋予被害人。此外,犯罪分子的赔偿能力不应是法院判决的前提,我们不能只考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做出后,因罪犯缺乏赔偿能力导致执行难,就在刑事立法中提前剥夺被害人寻求精神损害救济的可能性。况且,犯罪分子在执行当时缺乏赔偿能力并不表示以后永久性丧失赔偿能力,如果法院提前在判决中否定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会导致被害人在加害方嗣后恢复赔偿能力时无法得到救济,这无疑使法律的天平过分地倾向加害方,而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
法律概念是人们认知法律的门径,在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正当性加以评判前,必须先明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义。
所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被告人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所进行的诉讼活动。附带民事诉讼仅在诉讼程序上依附于刑事诉讼,就其本质而言,仍然是一种民事诉讼。其程序价值在于,在刑事诉讼中对被指控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民事权益纠纷合并予以解决,既可以弥补被害人举证能力的不足,及时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并实现裁判统一。
精神损害赔偿也称非财产损害赔偿,是指因人身权益等遭受侵害导致严重精神损害时,被害人请求侵权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侵权责任[5]。精神损害赔偿兼具物质补偿与精神慰藉两项功能,通过给予一定的物质补偿,缓和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平复其精神创伤,慰藉受损害的情感,逐渐减轻因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心理伤害。
法制统一要求各法律部门间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抵触,应当相互协调。民法和刑法均属基本法律,处于同一法律位阶,刑事立法不能否定民事立法,更不能直接对民事权益做出不当限制。既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仍为民事诉讼,那么从立法权限的角度看,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赔偿部分,是否包含精神损害赔偿,理应由民事实体法加以规范。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不应直接限制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益。
同时,“法释〔2000〕47 号”和“法释〔2002〕17 号”两项刑事司法解释有越权之嫌。根据2006年修正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只能对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不能超越法律更不能修改法律。上述两项解释不恰当地排除了《刑事诉讼法》未加禁止的权益,实属越权解释。
立法冲突已导致司法适用的混乱,由此产生的同案不同判现象极易消解法院的司法权威,损害司法公信力。只有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领域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才能化解立法冲突,实现刑法与民法的协调一致,实现司法适用的规范化,从而维护法制的统一。
刑事司法是一种矫正正义,其直接目的是将遭受人为破坏导致失衡的正义天平匡扶至水平位置。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设置,由刑事审判组织一并处理因犯罪引起的损害赔偿事宜,既免除被害方缴纳诉讼费的义务,又减轻被害方的举证责任。如果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能一并解决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而需要被害方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无疑架空了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价值。
值得注意的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范围大于刑事诉讼被告人范围。再以交通肇事罪为例,刑事被告人为直接造成交通事故的司机,但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还包括实际车主、保险公司等,他们并不构成犯罪,但构成侵权。被害人本应有权向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现行法剥夺了被害人的此项权利,对被害人而言显失公平。公平正义是司法的终极追求,只有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同样纳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才能使被害人得到正当救济,实现司法公平、公正的价值诉求。
《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刑法中的民事诉讼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精神的全体损失。”[6]根据《意大利刑法典》第185条第2款,在犯罪行为同时也是民事违法行为的情况下,犯罪人和其他根据民法规范应当对该行为负责的人,都必须根据民法规范承担恢复及赔偿的义务,除财产性损失外,非财产性损害(包括精神损害和其他不具有财产性质的损害)也属于赔偿的范围[7]。《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06条规定被害人可以依据刑法第188条、第321条规定,因侮辱和伤害身体的可请求精神补偿金。台湾地区也在刑法中纳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规定因信用权、秘密权、贞操权等遭犯罪侵害导致的精神损害受刑法保护[8]。
目前世界上已有许多国家和地区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提供民事救济,可见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顺应世界刑事立法趋势的。我们应当在尊重国情的基础上,吸收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不断完善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法律本身是一个有机体,必须随着社会发展做出修正,否则就会陷入僵化,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我国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当务之急是修改现行法的规定。对“法释〔2000〕47号”第1条第2款和“法释〔2002〕17号”,建议直接予以废除;对《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建议将其修改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的、精神的损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
侵害人身权益的犯罪行为主要集中在刑法分则第四章。具体而言,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以下六类犯罪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其一,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犯罪,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过失致人重伤罪等;其二,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犯罪,如诬告陷害、诽谤罪等;其三,侵害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的犯罪,如强奸、强制猥亵、侮辱、非法拘禁、绑架罪等;其四,侵害身份权的犯罪,如拐卖妇女儿童罪等;其五,以违反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侵害死者遗体、遗骨的犯罪,如盗窃、侮辱尸体罪等;其六,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犯罪,如抢劫、盗窃、侵占、故意毁坏财物等犯罪致使该类物品永久灭失或毁损。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确定可参考以下因素:其一,侵权人和受害人的各自过错程度;其二,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造成的后果;其三,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和经济能力;其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一般生活水平。同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额做出限制。目前已有不少地区采取此种做法,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23条将精神损害赔偿额限定在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
德国法学家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曾言:“法必须根据正义的要求来提升自我的本质。”精神与物质对人类而言具有同等重要的价值,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理应得到赔偿。法律本身具有滞后性,当一项法律制度显然不能顺应现实需要,不能实现正义目标时,理应对现有立法加以修改。我国应当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从而在个案中达成公平正义的判决。
[1]张君君:《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唐山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
[2]刘德权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刑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230-1231页。
[3]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页。
[4]林智远:《反思与建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研究》,《福建法学》2009年第2期。
[5]廖焕国:《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争点与案例》,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78页。
[6]罗结珍译:《法国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335页。
[7][意]杜里奥·帕多瓦尼(Tullio Padovani)著,陈忠林译评:《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注释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11-412页。
[8]关今华:《精神损害的认定与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9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