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东海
(广西南宁市新阳造纸厂,广西 南宁 530003)
破产语义上的理解是指企业经营失败,法义上的理解是指债务人处于法院依法确认的已不能以现有财产清偿所有到期债务的一种状态。以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为基准将破产清算可定义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分配给债权人的特定的法律程序。
经过了法律工作者不断实践与学术研究的不断探索,我国关于企业破产清算制度的法律得以完善,先后经历了几次发展创新:1986 年12 月2 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适用范围窄,只能适用于我国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即国有企业,但是在社会实践中企业的类型并不是仅限于国有制企业,非国有企业和非法人企业占有很大的比重,并且非国有企业和非法人企业的破产问题也非常突出,同样需要法律提供规范依据。为了更好的解决这个问题立法机关在1991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这一章节,将非国有企业也纳入规范整体,从此法人型企业的破产问题都有法可依,但同时破坏了法律的完整性,为了维护法律的完整性2006 年全国人大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即新的《企业破产法》已于2007 年6 月1 日起正式实施)。
在新《企业破产法》规范下破产清算是一种终结企业法人资格的行为。清算的原因是因为企业不能履行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是由法院执行的一种强制程序。破产清算因为带有强制性这一特性,所以参与清算活动的组成人员也由人民法院决定。破产清算发生在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适用的特别诉讼程序,属于公力救济的范畴。
新的《企业破产法》作为我国企业立法的一部分,重点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我国企业破产清算制度在实践应用中有着多方面的价值。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健发展需要强健的市场主体,规范的市场秩序。这其中,强健的市场主体起重要的作用,因为凡事以人为本,人是历史的创造者,强健的市场主体自然有利于市场秩序的维护有利于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目标的达成。而新破产法的出台正好适应了强健市场主体的需求,因为其规定的企业重组与破产清算制度,从制度上保障了企业的优胜劣汰通道的畅通。为完善市场主体制度起到了极大的积极作用。进而促进社会资源的高效利用。市场经济是一双无形的手,在社会资源配置中起基础作用,通过市场竞争规律进行社会资源的有效分配从而促进社会资源的高效利用。新的《企业破产法》通过一系列的程序将企业退出机制法律化,保障破产的企业及时清算,防止社会资源继续流入破产企业造成不必要的浪费,最大限度的保障社会资源的高效利用。再者,有利于防范金融风险。这是因为新破产法对企业退出机制即破产机制的健全与完善,如果企业出现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就可通过破产清算制度来及时的进行处理,这样一来起到有效防范金融风险,优化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的市场竞争环境的作用。
新《企业破产法》的出台,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相互配合,形成了我国的整套的企业设立,经营,重组与破产清算的法律制度。完善了我国的企业法律体系。
在新《企业破产法》出台之前国际上就以我国没有一部适用于所有企业的破产法为由不承认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并在贸易当中设置壁垒,而新《企业破产法》的出台打破了这一局面,新法将所有法人型企业纳入调整范围,进一步向世界表明了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决心。为我国以后的跨境破产提供了法律依据新《企业破产法》规定:“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当外国法院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的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这为我国跨境破产提供了可能与法律依据。
根据旧破产法的规定,破产清算制度只是适用于国家所有制企业,非国家所有制企业不适用本法,出现破产情况只能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企业法人的破产还债程序,而非法人企业的破产则是无法可依。但是新《企业破产法》规定,其适用于企业法人,包括国家所有制企业与非国家所有制企业法人,同时新的《企业破产法》还规定,其他法律规定的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也就是说企业法人都适用新法,即所有的法人型企业都适用于新《企业破产法》。至此自然人仍未纳入破产主体的范围,即对于不是法人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自然人等主体仍没有彻底放开。在当下越来越多的非法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参与到经济建设当中,相应的出现了大量的债权债务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法律来规范,新的《企业破产法》仍将自然人排除在外,实乃不足之处。进一步扩大破产法的主体范围,将自然人纳入规范主体既顺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又是与国际接轨的表现。在立法条件成熟时,立法机关就应顺势而为建立相关的规范自然人破产的法律依据.
所谓管理人,就是指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接管债务人财产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事务的专业人员。管理人制度是新《企业破产法》设立的一项新制度,这是现行破产清算制度的一次改革。管理人被放在显眼的位置,并且新的破产法是以管理人为中心的告别了清算组的时代,这表明我国的破产清算正在逐步专业化和成熟化。在肯定其进步的同时也应看到它的不足,翻阅关于破产管理人规定的司法解释,不难看出,司法过度干涉破产管理人的倾向,这些问题我们必须保持高度重视来实现破产清算制度的初衷。最明显的地方是,破产管理人的监督体制,破产管理人的负责对象是法院并受案件的债权人监督,但是由于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具有临时性,很难对破产管理人的清算细节进行监督,这就导致管理人监督机制不能很好的保证债权人对破产清算的监督,那对法院的依赖程度就很大程度的加大,这难免会导致司法权力的扩张。这些不合理因素都应在日后的立法当中予以完善,应当建立必要的破产管理人监督制度,令管理人责权利相统一,以此来保证实现破产清算制度的公平高效的实施。
破产程序的存在具有非常必要的价值,因为它为企业退出市场提供了畅通的机制,维护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有利于市场经济主体的稳健发展,促进了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因此破产清算制度的价值显而易见。我国的新《企业破产法》已经实施,其进步与不足我们都应接受,这也是立法者更好完善该制度的动力,我相信通过法学界的不懈努力我国的破产清算制度一定会越来越完善。
[1]辞海[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 年版.第1841 页.
[2]谢俊林.中国破产法律制度专论州[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年版.第3 页.
[3] 徐永前.新企业破产法100 问[M].企业管理出版社.2006年版.
[4]刘德璋.新企业法理解与操作指南[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第5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