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理性的司法价值分析

2013-08-15 00:44
河北软件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3年1期
关键词:中心主义法官理性

霍 燃

(河北经贸大学,石家庄 050061)

众所周知,法律是为定纷止争的目的而存在的,因此法律的价值不仅在于一部法律的制定是否能够体现公平正义,更重要的是它能否被合理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发挥其内在的价值。而这也是对司法者审判智慧的一种考验,同时它也体现了实践理性在司法过程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在分析论中,研究是“从原理开始而进到概念,而从概念出发才能尽可能地进达感觉;反之,在思辨理性那里我们必须从感觉开始而在原理那里结束。”①[德]康德.实践理性研究[M].邓晓芒,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17因此,研究是从理论到实践,而实践又最终要回归理论的一个过程,脱离实践的理论研究以及毫无理论依据的实践都是不可取的。由于立法中心主义思维方式一直处于主流地位,现阶段研究多侧重于一种纯粹的理论研究,但是法律的实践性目的要求理论与实践相融合,法律的实践实际上就是以法律为依据的司法过程,实践理性作为司法者将成文法律真正运用于现实生活中并得到一个合目的性、合正义性结果的支撑,其重要性也就不言而喻了。正如有人说过:“理论不能没有寄托,离开了主体的理论是干瘪的,理论的最高价值需要有一种智慧的参与,这种智慧即为‘实践智慧’。”②许广为.追寻法官的智慧——读武建敏、卢拥军《审判的艺术》[J].社会科学论坛,2010(4):205.可见,理论要实现其价值必须要有实践理性的参与,法学研究也需要从立法中心主义向司法中心主义转变,从而体现出实践理性的司法价值。

一、实践理性的内涵

实践理性由“实践”和“理性”两个概念组成。其中,理性是西方哲学史上的一个重要概念,一般认为,理性是人和动物相互区别的一种机能,它意味着人对外界以及自身具有一定的认识和控制能力。也就是说,理性存在于人的思维之中,是人选择符合目的性行为所依靠的一种能力。实践是指人们能动地改造和探索现实世界的一切社会客观物质活动,简言之即人的行为。将“实践”与“理性”相结合,即将主观性思维与客观性行为结合在一起,实现人类所谓的一种符合一定的目的性、可行性、正当性的行为。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科学地理解理性就应当把理性看作实践主体在实践活动中所形成的实践理性。纯粹的理性是没有意义的,必须将理性与实践结合为一种符合目的性追求的行为才能体现理性的价值。

德国古典哲学家康德最直接地提出了实践理性的概念并对其进行系统论证。他将理性分为实践理性和理论理性,并且从理性的运用角度分析了实践理性,他认为理论理性所关注的是主体的认识能力,而实践理性所关注的是主体实践行为所依据的理性能否得出一个合目的性追求的结果。黑格尔也赞同康德对理性所做的区分,他认为实践理性“是实现善的冲力,亦即意志或观念的实践活动”,并且他提出了“人的真正存在是他的行为”①[德]黑格尔.精神现象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213.。而当今英国最杰出的法理学家之一麦考密克也认为:“所谓实践理性,亦即人们运用理性决定在特定形势下如何行动才算正当。”②[英]尼尔·麦考密克.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M].姜峰,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可见,实践理性不同于理论理性,其主要表现为人的一种具有理性的行为。

二、实践理性与法律的内在关系

法律既不是对理论的纯粹认识,也绝非无目的性的单纯实践,因此,对法律的阐释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一方面,法律应包含着理性。法律的存在源于其对社会生活的理性指导以及对合理利益的恰当保护,正如庞德所说,“撇开抽象的人类意志的和谐,而考虑保护和实现具体的人类利益。……寻求以牺牲最少的利益而满足尽可能多的人的要求和利益主张”③[美]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M].唐前宏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38.。这些目的的实现需要法律的权威性发挥作用,而法律的权威性正是建立在理性的基础之上的,也就是说,需要一部能够得到所有人认可的具有理性的法律存在。试想,一部缺乏理性的法律,没有人愿意遵守的法律,如何体现法律的权威性呢?而一部没有权威性的法律是没有实践的价值的。因此,一部法律应当构建其自身的理性机制,具有相当的逻辑性、合理性,以体现其自身的价值,而这也是立法者理性的体现。另一方面,实践又是法律的应有目的。单纯的制定出一部具有理性的法律并不能实现法律的最终价值目标,因为法律终究是需要运用到实践中去的,即要在具体的社会生活中,依据法律来解决各种矛盾冲突,而这所涉及的就是司法者的行为。然而对于社会生活中的很多案件,司法者是不能直接套用法律条文来解决的,而是需要司法者用自己对法律的理解进行解释,揭示法律的价值内涵,从而得出一个公平正义的审判结果,这也是司法者理性的体现。

因此,法律和实践理性的内在关系十分密切。首先,从法律自身的角度来说,法律是实践理性的体现,其中理性是法律存在的基础,实践是法律存在的目的。其次,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说,法律适用需要实践理性的参与,这也反映了司法中心主义的要求,实践理性的司法价值就体现其中。

三、实践理性在司法中心主义中的地位

司法中心主义的思维方式在英美等国发展较早,根据范·卡内冈的专著《英国普通法的诞生》所述:“鉴于普通法(英国主要法律渊源)曾经是,并且今天在很大程度上依然是‘法官造法’,司法组织的历史对于我们主题的重要性就很容易理解了。”④[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词典[M].李双元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73.可见,司法者在司法中心主义中体现了重要的作用。而司法者如何把自己的理性运用到法律实践中,这是司法中心主义最关键的问题。如果拘泥于立法中心主义的立场,会造成对法律的片面认识,因为单从立法者的角度看待法律所得到的结果只能是单一的主体对法律的纯粹认识活动,而对法律的应有目的——实践有所忽视。司法过程既要包括对法律的理性理解,又要包括将理性理解实践于现实之中,因此实践理性在司法中心主义法律研究中的作用极其重要,可以说是司法中心主义的基础。

司法实践不仅仅是案件事实与法律条文之间的生搬硬套,其最重要的是司法者能够运用自己的理性思维将法律条文灵活地运用到实践之中,而这一司法过程就涉及到了法律推理。法律推理需要司法者准确地适用法律,得到一个合逻辑性的结论,这是对司法者最基本的要求。现实的纷繁复杂决定了并非依据简单的逻辑推理就能解决所有案件,因此需要司法者对法律条文背后所蕴含的精神进行充分的理解以及合理的解释,得到一个合目的性的结论。但不论是简单案件还是复杂案件,法律推理终究离不开实践理性的支撑。而麦考密克认为应“将法律推理视为实践理性得以应用的一个分支”⑤[英]尼尔·麦考密克.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M].姜峰,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在他看来,法律推理就是对实践理性的运用。而法律推理正是司法者裁决各种矛盾冲突所必须经历的一个过程,通过此过程得到的结果转化为成文形式就是法官所做出的判决或裁定,而这关系到每个社会成员的利益,因此需要一种内在合理性的支持。卡多佐说过:“他(法官)应当运用一种以传统为知识根据的裁量,以类比为方法,受到制度的纪律约束,并服从‘社会生活中对秩序的基本要求’。”①[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M].苏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88.因此,在法律推理这一司法过程中,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但该权利的行使要以法律条文为基本依据。在此基础上,法官运用智慧对法律条文做出恰当的解释,揭示法条背后的法理精神,使其裁判的案件符合公平正义理念,同时体现出一种目的性价值追求,而这种智慧就是实践理性。

笔者认为,以判例法为主要渊源的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过程更好地体现了实践理性的价值,由于没有成文法的指引,也就对司法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他必须具备足够的智慧才能将法律所应当传达的精神表达出来,并符合人们的合理预期,进而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在英美法系国家,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排斥的“法官造法”是完全可以实现的,也就是说司法过程就创设了法律。立法者与司法者的统一使法律在立法和司法中能够体现出同一价值理念,而实践理性在这个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在大陆法系国家,有专门的立法者出台相应的法律,由司法者来实践,而司法实践需要解释法律,因此众多的《司法解释》紧随法律的脚步出台。但是由于创设主体的不同,法律的价值理念能否一脉相承就未知了,而且受到过多的成文法的限制,法官的实践理性的发挥空间也就小了很多。

司法过程简单来看可以分为事实认定、寻找法律、作出判决几个步骤,但实际操作起来非常复杂。对于各种疑难案件的审理,单纯寻找与其完全吻合的法律几乎不可能,而实现个案的正义又是法律追求的目的,如何做到共性的法律与个性的案件的完美结合,实践理性就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因此,法律不能单纯停留在被认识的阶段,而应在具体实践中发挥作用。以立法中心主义为基础的法律研究已经不足以实现法律的价值,向司法中心主义转变已经成为一种必然,而同时实践理性作为司法过程良好运行的基础,确立其地位也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1]陈金钊.法学的特点与研究的转向[J].求是学刊,2003(2):60-67.

[2]周德义.康德《实践理性批判》浅解[J].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1):117.

[3]王炳书.实践理性问题研究[J].哲学动态,1999(1):25-28.

[4]李桂林.法律推理的实践理性原则[J].法学评论,2005(4):3-9.

[5]吕忠梅.论法律的实践理性与法官培训模式选择[J].理论月刊,2006(11):1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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