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学生人身伤害民事纠纷解决之法律思考

2013-08-15 00:47覃章慧
惠州学院学报 2013年1期
关键词:胡某人身义务

覃章慧

(南京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路桥工程系,江苏 南京 211188)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信息化社会的发展、市场经济的冲击和我国独生子女政策的推行,新时期高校学生所处的环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高校学生在具有求创新、上进的优点的同时,也有自我管制能力低、自我防护能力弱等弱点,这些决定了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复杂性和艰巨性。近年来,高校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事故不仅对学生本人及家庭产生了严重影响,同时也影响到高校正常的教学秩序,逐渐成为一个社会问题,最终影响到社会的稳定。下面让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2009年5月某日22点30分,某高校学生胡某(19岁)与同学魏某(19岁)违反学校规定翻越学校围墙,到校外的网吧包夜上网。胡某因担心被发现在奔跑途中,突然摔倒在地,头部、背部均受伤。后经医院诊断,胡某构成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

因胡某因在学校受伤,提出要学校承担全部责任。胡某住院期间,学校先后垫付医疗费用共2.8万多元,并且帮其领取保险金2万元,出院后其家人多次到学校要求赔偿,并说学校如果不进行赔偿,将到有关部门上访。同时,其家人向公安报警,但是警方到来后又拒绝配合作相关的笔录。公安部门介入调查时,胡某表示摔伤时的关键环节记不清楚了,一些关键的事实无法查清,增加了依法处理的难度。魏某证实胡某的摔伤系其自己所为,但胡某家人不予认可。此后,胡某的家人多次到学校聚众闹事,扬言要点燃易爆物自焚,严重影响到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学校进行了报警,但是警方认为系双方的民事纠纷,对此事未作进一步干涉。学校告知胡某的家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途径解决问题。胡某的家人明确表示自己不会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这一问题,将到学校和上级有关部门进行上访,要求学校予以赔偿。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学校邀请当地法院、司法局、公安等部门有关人员前来参加座谈会,想通过诉讼的途径将此事引入法制化的轨道处理双方存在的纠纷,避免胡某的家人再来学校闹事而影响学校教学。来自法院的同志认为在胡某不起诉的前提下,学校不能以胡某拒不偿付其预先垫付医疗费用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讨论研究,最后大家认为采取大调解的方式处理比较好。2010年,学校被迫通过由所在地政法委、司法、公安等部门的主持下进行调解,赔偿胡某30多万元方才解决这一问题,但是学校仍然担心胡某家人以后还会来找学校闹事,这个事情似乎还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

在本案中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引起我们的深思:一是胡某受伤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学校若需承担责任,则需承担何种责任,由谁来承担相关的举证责任。二是胡某家人到学校闹事其行为是否构成违法,公安部门是否有义务采取强制措施制止该项违法行为。三是在胡某拒绝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问题的前提下,学校能否以其拒不偿还垫付的医疗费用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然后就学校是否构成侵权责任一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四是人民调解工作秉承的原则是什么,在当事人不同意司法机关介入的纠纷中调解书的法律定位问题。本案的典型之处在于整个案件处理看起来都是有法可依,而实际处理却不能步入法制轨道解决问题,这正是当前高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问题处理的难点所在。

二、高校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事故处理所遇困境的根源分析

高校学生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法律对其保护应当体现特殊性,高校学生一般年龄都在18周岁以上,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的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学校对学生承担具有监护人角色的义务也仅是对处于未成年阶段的学生而言的。作为高校学生而言,学校对其不具有监护的义务。《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从我国民事立法的有关规定来看,法律主要是对于未成年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赋予了享受特殊保护的权利,赋予承担监护义务的学校更高的安全保护义务。《侵权责任法》对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的人身伤害实行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学校负有举证责任。而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的人身伤害,则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区分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在学校受到的人身伤害按照不同的归责原则进行处理,充分展示了立法者将公平维护民事主体的权益放在首要的考虑因素。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保护成为我国民事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在不同时期的民事立法和不同的民事法律中都是一脉相承的。很显然高校学生,除少数的特殊情况之外,都不属于法律所特殊保护的对象。从法律上就上述案件进行分析而言,高校对胡某没有监护义务,也就是说没有所谓的“未尽到管理、教育职责”,因此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我国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问题解决的复杂性是与下面几方面的因素分不开的:

(一)高校学生的成长阶段在生理上具有特殊性

从高校学生的生理属性来看,虽然他在法律上已经具有成年人所具有的民事主体资格。但从心理而言,这一阶段的学生具有心智尚未完全成熟、自我控制能力差、是非辨别能力低和可塑性强的关键时期。这一阶段的人具有好奇性强和叛逆心强的特质,若教育引导得好则能成为社会的有用之才,相反则极有可能走向另一个极端甚至成为危害社会的因素。再加上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受社会上“不劳致富”、“一夜致富”和“投机致富”等不良思想的影响,极易使学生走向歧途,如学生加入传销组织而因逃离该组织而被传销者实施的人身伤害。高校学生人身伤害背后有其特殊的社会经济原因。这一时期对学生负有教育义务的主要是高校。学生家长由于学生食宿在高校,对孩子的日常教育则鞭长莫及。高校由于其职责的特殊性,是负有特殊教育义务的机构。因此,一经发生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则学生家长则从情理上认为学校应承担全部的责任,而社会也往往从同情弱者的角度将天平倾斜于人身受到伤害的学生。

(二)国家司法政策的影响

当前司法的价值观发生了很大变化,司法机关一味追求和谐,息诉率、调解率成为法院考核的基本标准之一,在这种指挥棒的指导下,法官可能会以牺牲公平、公正法律理念为代价。很多法院把提高诉讼案件的调解率、结案率作为指标性的政策进行宣示,作为一种对司法行为的政治性要求,这种要求与一些传统意识的交互作用,进而更加强化了调解的强制性。这种现象已经引起了学界的广泛关注。2010年,最高法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之后,无疑对调解工作注入一剂强心针。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中明确指出,《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的制定,指导各级法院更好地运用调解手段化解矛盾,努力实现“案结事了人和”。坚持合法自愿原则,对依照法律可以调解、根据案情能够调解、调解处理效果更好的案件,选择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各级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调解撤诉率达65.29%。着力构建贯穿立案、审判、执行全过程,覆盖刑事、民事、行政、执行各领域的调解、协调、和解工作机制,尽可能通过调解化解矛盾纠纷。加强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发挥人民调解组织、社会团体、律师、专家、仲裁机构的作用,通过在法院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等做法,引导当事人就地、就近选择非诉方式解决纠纷。提出积极推动建立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结合的“大调解”工作体系,加强三者之间在程序对接、效力确认、法律指导等方面的协调配合,共同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1]。这种片面强调和谐,必然以牺牲公平和正义为代价,必将损害法治的权威和尊严,对推进法治国家建设十分有害。

(三)传统纠纷解决的惯性思维及我国法治环境的影响

我国传统上不是一个法治的国家,2000多年的封建社会基本上形成了人治的环境,这在社会上具有一定的认可度。诉讼被看作是一种难以启齿的事情,解决民事纠纷基本上是靠民事主体的自力救济,或者请有名望的乡绅出面调停,在社会公众中普遍存在厌讼心理。现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已经初步建成,法律体系已经很完善[2]。但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具有一定的门槛,虽然法院基本上在立案上不设定门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虽然受理案件的环境很宽松,但是相对人高校学生而言,由于其受到人身伤害而起诉需要承担举证责任,需要遵守诉讼时效的规定,而这些证据的收集往往是比较困难的。当事人往往认为通过信访途径解决问题更加直接,更加便于问题的解决。

(四)我国现有的人口发展政策的影响

我国现有的计划生育政策使每个家庭只有一个孩子,高校学生不可避免地成为家庭的中心,孩子成长中的任何闪失对家庭而言都是不能承受之重。特别是失独家庭的问题已经成为一个社会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每个人的生存对社会的依赖越来越大,个人安全已经不能完全为其本人所能控制,很多飞来横祸使许多人意外遭受到了人身损害并为之付出了惨重的代价。据统计,我国失独家庭至少100万个,每年新增7.6万个[3]。这表明我国现行的人口政策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合理性,同时也拷问着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障制度。这也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全国政协委员袁伟霞曾多次在两会上建言,建议修改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增加并明确对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群体的赡养保障条款,明确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法定监护义务,并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或条例,提高他们的医疗补助水平,根据年龄和经济收入等具体情况提供生活护理,帮助他们养老等。同时,“失独”家庭达到一定年龄(可以以退休年龄为准)的,应确定相应计划生育部门为法定监护人,提高其社保医疗报销比例,提供生活护理,负责他们的养老、治病以及身后财产处理等事项[4]。这些社会问题的存在,增加了处理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这类问题处理的难度。

三、解决高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救济机制

高校学生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对其进行特殊的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不仅是民法调整的内容,也是行政法和社会保障法调整的内容。在法律设置上既要考虑学生利益的保护,又要注重学校利益的保护。必须树立法治社会的理念,严格依法办事、依法维权,才能从根本上建立和谐校园。防止任何一方滥用权利,或者通过其他非法定的方式解决纠纷,形成社会不稳定事件。只有将其纳入法制化的轨道,才能从根本上改变传统的规避法律、甚至不愿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的做法,真正实现实际上的公平正义。

(一)明确高校对学生的管理义务的范围

《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为处理侵权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作为一部普适性的法律规范,不可能对高校作为侵权主体的侵权责任做出特别的规定,这为高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产生纠纷留下了法律适用的空间。因此需要出台高校管理特别法对高校的承担的民事义务做出明确的规定,以高校是否履行法定义务是判断其是否构成侵权的标准和依据。由于高校在管理学生工作中处于优势的地位,应当适用过错推定的原则,由高校承担举证责任。因此需要在《侵权责任法》中将高校侵权作为特殊侵权行为进行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具体规定高校履行义务的范围。1986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9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依法接受监督。这对高校的法定义务进行明确界定是立法的一大进步,遗憾的是2006年《教育法》修订时放弃了这种立法模式。仅在该法第16条规定“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第24条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这些规定都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特别是后者仅规定了学校设施的安全保障义务。这些都不利于对高校学生的保护,这也是发生事故之后学生家长要求学校承担责任的根本原因。因此需要在《教育法》中明确学校的义务:学校的校舍、教室、图书馆和教学设施及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正常教学管理制度和制度的落实义务。学校后勤保障义务,包括食堂的食品安全保障义务。提供完成学业必要学习条件的义务。这些法定义务就是高校承担民事责任的边界。

在现实中法院审理同类案件中引用最多的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6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般而言,法院往往把高校归入司法解释中的从事社会活动的法人,对其安全保障义务作扩大性的解读,从而使高校实质上承担无限责任。我们必须清楚地认识到该司法解释的出台的历史背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民事侵权的规定过于原则,当时出台司法解释对于公平处理好这类民事纠纷,维护被侵害人合法权益是非常必要的。但是2010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已经对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做出了明确的限定和修正,因此不能再根据该司法解释推定高校具有该项安全保障义务。

(二)完善社会保障法

2011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我国社会保障法发展具有里程碑的意义,确立了覆盖城乡全体居民的社会保险体系,建立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五项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能够获得必要的物质帮助和生活保障。这是宪法中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具体表现。随着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步入老龄化社会的步伐将会越来越快,因此对老年人的照顾不仅是体现在通过保险获得的物质帮助方面,还包括其精神需求方面。对于高校学生意外伤害而言,特别是对于失独群体和严重伤残不能自理者而言,单靠这种补助是远远不够的,同时这也是任何社会个体所无法承担的,因此它是国家应当承担的生存关怀照顾责任。2003年由于孙志刚事件直接导致《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出台,废止了收容遣送制度。主要是针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临时性救助,该法第2条规定“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随着社会的发展,对老人和伤残人的生活保障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孟子曾讲过“老吾老,及人之老”,对这类群体的生活保障应当由国家承担,各级民政部门是其法定的监护人,应当由国家赡养或抚养。应当在社会保障法中明确国家作为特定监护人的责任、国家的义务、提供保障的方式、适用范围。国家承担的责任不是以其存在民事过错而产生的,是国家应提供的一个普遍性的义务。高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有效解决需要健全的社会保障法作支撑,解决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后顾之忧,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无论学校是否有责任而一概要求其承担最大限度的赔偿责任的问题。

(三)健全纠纷解决机制

当前社会纠纷的解决呈现出多元化的发展态势,除司法途径解决之外,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得到了广泛的认同。1982年宪法第一次把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组成部分,为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健全和发展提供了充分的宪法保障。宪法还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基本职能是“调解民间纠纷”,这就明确划清了人民调解组织同国家机关和一般群众团体的界限。1982年颁行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4条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和人民调解的原则作了规定。1989年,国务院颁行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1990年4月,司法部发布了《民间纠纷处理办法》,从而全面规定了人民调解制度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5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及司法部于2002年9月11日通过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一次从司法解释上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作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201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对人民调解进行了定位,确立了调解的原则,规定了程序和调解协议的法律地位,这些对于通过人民调解解决问题奠定了良好的法律制度保障。《人民调解法》中一项基本的原则就是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即合法性原则。这也是实施人民调解的底线,不能以当事人自己具有民事处分权为由排除合法性原则的适用。同时该法第32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也充分说明立法者对司法审查作为纠纷解决最后一道屏障的尊重。因此当前我们的司法政策——“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已经与立法精神相背离,当事人选择向法院起诉即选择了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救济途径,法院不应当主动进行调解,片面追究调解结案率。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重构法院调解制度,应当明确法院调解必须由双方当事人主动提起,调解不成法院应当按期进行判决。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责任的承担、调解内容的合法性表述、双方的予以处分的权利和调解结果。

四、结束语

高校的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事故所遇的窘境,不单纯是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它直接关系到我们社会的法治理念问题,涉及到行政机关严格执法、司法部门公正司法和社会群体遵守法律等,这是一项系统工程。这需要在全社会营造一个崇尚法律、敬畏法律的环境,法律规定是处理一切纠纷的唯一标杆,这是构建法治社会的内在要求。同时为保障基本人权,国家应当承担起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扶助义务,这也是今后社会保障法完善的重要内容。从本文中的案例来看,高校对这起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学生家长非法冲击校园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予以制裁,这都是有法可依。但是由于受到社会经济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高校无法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需要加强社会保障立法,将这一系统工程的各个环节纳入法制化轨道。本文在社会保障法方面仅是提出了一个思考线索,具体制度构建还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EB/OL].[2012-10-11].http:∥www.cqcb.com/cbnews/gngjnews/2012 -03 -13/652402.html.

[2]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EB/OL].[2012-10-11].http:∥www.gov.cn/jrzg/2011-10/27/content_1979498.htm.

[3]卢美慧,尹亚飞.失独父母:不怕死,怕老怕病[N].新京报,2012-07-30(A12).

[4]奚冬琪.政协委员建言:政府要为“失独”家庭撑起保护伞[EB/OL].[2012-10-11].http:∥cppcc.people.com.cn/n/2012/0808/c34955 -1869337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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