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鹏飞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400025)
新闻监督与刑事司法问题研究
——以我国刑事司法判例分析为视角
李鹏飞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400025)
我国新闻监督与刑事司法的关系一直都不甚乐观,究其本源,乃二者规则不一,加之观念差异,很难达到统一。我国相关立法更是“凤毛麟角”,无法可依、无规则可循,造就了司法实践中二者冲突不断。应当从理论上探讨二者之差异,并在多年司法判例中寻找二者冲突之病因,在借鉴各国现有立法的基础上,解决我国新闻监督与刑事司法长期形成的二元分离状况,真正实现普遍的正义。
新闻监督;刑事司法;司法判例;二元重构
网络与新闻媒体力量不断发展的今天,民众通过新闻监督来表达“正义”的声音愈来愈大,民众的“正义”与刑事判决实现的“正义”冲突颇多,我们的司法者应该如何对待?同时面对“舆论审判”、“伪舆论监督”这样的质疑,新闻监督作为“第四权力”,又应该如何被约束?“许霆案”、“邓玉娇案”、“黑砖窑事件”等诸多案例可谓是掀起一波接一波的网络热潮,人们关注案件进展的同时,也积极表达了个人心中的“正义”。司法者对于这样的呼声又不能置若罔闻,民众对司法公正的质疑往往会导致上访和群体性事件,一座公平正义的天平在这样的冲击下摇摇欲坠。
然而,针对二者的冲突,无论是学界还是实务界甚至是普通民众所表达的解决之道都大相径庭。法学界有学者一直为法律的三分田地力争,认为司法独立原则是宪政国家司法各项原则之无冕之王,任何干扰法官独立裁判案件的行为都应当受到谴责,刑事司法尤其如此。相反,新闻界和普通民众则认为新闻监督作为公民一项监督权利的延伸,为我国宪法所确立,必须得到保障,亦是毋庸置疑。二者的论战一直延续不断,也是我国相关立法的缺失所致,新闻监督与刑事司法交汇处没有确立相关的规则,对于基本问题没有达成共识。但从指导立法、解决矛盾角度看,我们有必要去探讨二者的是非曲直。文章将从博弈双方的基础理论和刑事司法判例分析两个角度去做一些解读。
按照通常理解,新闻监督是指新闻媒体运用舆论的独特力量,帮助公众了解政府事务、社会事务和一切涉及公共利益的事务,并促使其沿着法制和社会生活公共准则的方向运作的一种社会行为。新闻监督通常表现为针对社会上某些组织或个人的违法、违纪、违背民意的不良现象及行为,通过报道进行曝光和揭露,抨击时弊、抑恶扬善,以达到对其进行制约的目的。但是,不能把新闻监督和舆论监督混为一谈。新闻监督的主体只能是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而舆论监督则是不特定的人形成的舆论氛围,以及这种舆论氛围所形成的监督机制。因此本文探讨的对象是特定的主体及其行为,虽然后者形成的舆论氛围可能对于刑事司法影响也很大。但因其主体不特定,规制起来往往是一拳打在棉花上,难以着力,且个人言论自由乃宪政国家积极追求的,我们不宜过多限制。相反,在探讨与刑事司法关系问题上,我们把重心放在规制新闻监督这一特定社会活动上,有利于加强新闻监督对于公众舆论行为的正确引导,促使合理的舆论监督形成。
新闻监督作为“第四权力”之所以影响力大,与其本身特殊性质相关。其受众覆盖面广,通过各种媒体形式传播,方便、迅捷。而且新闻监督的报道往往含有评论性的语言,能够牵动受众形成强烈的心理共振或者心理排斥。新闻监督本身和其带动的舆论氛围所形成的监督高压是新闻监督存在的最大价值体现,当然基于其性质之上的保障言论自由和保护知情权等价值就不言而喻了。
在新闻监督与刑事司法理论博弈下,涉及刑事司法的理论无外乎司法独立、审判公开和形式主义刑事司法理论。所谓司法独立,就是指司法审判机关及其法官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在不受外界任何国家机关和个人的干预下独立自主地审判案件,公正地作出裁判。它包括司法权独立、司法机关及其法官独立和司法活动独立等方面[1]。“司法独立之所以难能可贵,是因为它能满足重要之社会目标——司法独立是确保达到该目标之方法。目标之一是维持大众对司法不偏不倚之信心。而该等信心对维持法庭制度之有效性是不可或缺的。司法独立能加强对个别案件达到公平公正之信念。司法独立能满足另一社会目标是维持法治……”[2]
审判公开是与封建社会的秘密审判相对的,是现代法治之基本,“没有公开就无所谓正义”[3]。贝卡尼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也说道,“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权力和欲望。”审判公开已成为正当程序、司法正义的试金石。
形式主义刑事司法理论是指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以形式主义的刑法解释观为指导,强调刑事司法应该先进行形式判断,然后再进行实质判断。形式主义刑事司法理论奠基于反对封建残酷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之上,与实质主义刑事司法理论相对应,是为避免过度强调刑法的实质解释观而造成法律虚无主义[4]。
正是新闻监督和刑事司法本身的这些理论特色使得新闻监督与刑事司法存在着诸多理论上的交锋。
其一,新闻监督对于刑事司法本身有着很多的正效应,有着协调一致的地方,且不说我们所熟知的新闻监督能够通过报道揭露很多不易被发觉的案件,促进案件的侦破,单单在某种程度上也能够预防司法中的腐败,确保司法公正。
其二,新闻监督于刑事司法存在有诸多负效应。新闻监督要求最大程度的审判公开,做到审判的透明化,以此来确保公众最广泛的知情权,本来这也是刑事司法应当努力的方向;但是新闻监督者以最擅长的评头论足和造势声压使得司法人员很难做到心如明镜,影响其自身的判断力。新闻监督者循序善诱的言辞,能够牵动民众的朴素正义观,以及一些所谓的“专家意见”,往往使得案件出现了“舆论审判”的怪圈。如果司法机关对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舆论审判”结果相去甚远,则司法机关难免招致非议和声讨。这种朴素正义观和法治正义观的冲突,新闻监督理论和形式主义刑事司法理论的冲突,在现实案例中通常是新闻监督不当和刑事司法行为不慎造成的。
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制度的国家,但判例的积极意义仍影响深远。细数近些年来轰动全国的刑事案件,确是不少,仔细想想,牵涉新闻监督者十有八九。我国刑事司法好像一直与新闻监督有着某种默契的关系,相互影响着。司法案例经过新闻报道往往会产生极大反响,而该新闻报道也声名大噪。但这些报道本身是否合理,却成了关键,它成为影响司法的另外一座“天平”。
新闻监督得当,对于司法的正效应是很明显的。对比新闻监督与司法活动的特性,便会发现很多共同点,如追求公正、独立、真实等,尤其是根本的目标是一致的。这是新闻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的基础[5]。首先,国家法律监督最短缺的是案源和立案的线索,而新闻监督因其广泛性和迅捷性恰好能或多或少弥补这一不足。特别是在反腐工作中,新闻媒体通过隐性采访发现了许多隐蔽的犯罪现象。经过新闻媒体的曝光能够使很多犯罪人暴露在民众的监督下,最终进入了司法程序①山西省黑砖窑事件中相关媒体发挥的监督作用得到了社会和官方的一致认可,被誉为中国新闻史上的大事件。。其次,新闻监督在一定程度上还能为司法提供帮助,提高司法效率。例如,在诸多案件中,新闻媒体帮忙寻找证人,提供司法机关没能掌握的证据,案件的侦审工作能顺利进行其功不可没。最后,新闻监督能够提高司法的透明度,减少侦、检、审过程中的“暗箱操作”,防止司法腐败,同时提高了司法的公信力和公正性。
然而,中国媒体在监督的时候往往并不是那么理性,他们习惯于撰写那种越雷池一步的爆炸性新闻,为了达到吸引观众的眼球之目的,而大肆炒作,并且喜欢充当事件的裁判者,表达他们心中自认为最合适的正义观念。
案件一:2006年4月21日,广州青年许霆与朋友郭安山利用ATM机故障漏洞取款,许取出17.5万元,郭取出1.8万元。事发后,郭主动自首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而许霆潜逃一年落网。2007年12月一审,许霆被广州中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许霆上诉,2008年2月22日,案件发回广州中院重审改判5年有期徒刑,许霆再度上诉,广东省高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二:2008年12月9日,深圳机场女清洁工梁丽在工作中“捡”得一箱金饰,价值261万元。2009年3月12日,公安机关以涉嫌盗窃罪对梁丽案出具起诉意见书,认为其已涉嫌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随后,检察机关以涉嫌盗窃罪正式批捕梁丽。2009年9月10日,梁丽被取保候审。同月25日,检察机关最终认定梁丽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其行为构成侵占罪,属“不告不理”的自诉案件。2009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作出“撤案决定书”,撤销了此案。同时,东莞金龙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董事长表示,不会再去追究梁丽的刑事责任。
“许霆案”随着媒体的报道而进入公众视线中,于是乎爆发了一场舆论的大审判:《ATM机非金融机构应当为许霆减刑》、《许霆至多只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新闻媒体在赚取公众眼球的时候,往往采用一些煽动性的言论——《我们都可能是下一个许霆》,使得案件性质扩大到对司法的公正性评判,甚至是法律的善恶问题。“梁丽案”发生后,随着《清洁工“捡”14公斤金饰或被起诉》一文的报道,在社会上引起了轩然巨浪,各大门户网站都在显著位置转载。“梁丽案”以女版许霆流行于网络,在所有投票网站中,梁丽的支持率达到90%以上。
两案件中新闻媒体不再是一般的新闻报道,而成为大众正义的“使者”。煽情的文字再加上一些未证的事实,很容易牵动公众的主观评价,诱导着民众对于案件的看法。于是乎缺乏足够法律知识的公众便在新闻舆论信息轰炸下接受了新闻报道的看法,司法面对的这种舆论高压也即形成。陈卫东教授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曾表示,民间舆论总在不停地寻找目标,如果不加以引导,被一些别有用心之人利用,后果会非常严重。
法官在审理该类案件中,很难再做到外部独立和内心独立,于是乎不得不参考民意。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上将受到很大影响,不再是完全依据行为符合哪个罪名的构成要件,然后根据罪名和情节量刑。而是走入了“先定罪,然后选择合适的罪名”的模式,甚至是在舆论的朴素正义压力下认为应当判多少年,然后根据刑期去寻找合适的罪名。这种违反司法理性的定罪量刑模式无疑导致司法本身的混乱,践踏了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诚然,强大的媒体监督让判决顺从了民意,达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但付出的代价未免太大。许霆案重新审判过程中,一些法官就通过新闻媒体发表了对本案裁判结果的预测,一些上级法院的法官甚至明确表达了某种裁判倾向[6]。这些做法也是法官面临新闻监督的压力时所作出的权宜之计,但司法的让步难免使我们为司法权威和公信力担忧,为法官职业道德担忧。
新闻监督与刑事司法的博弈关系在各国都普遍存在,只是各国对此有着详尽规定,以法律或者判例的形式确立了新闻监督对于刑事司法的报道原则,刑事司法满足新闻监督的司法制度。虽然其规则也存在诸多争议抑或漏洞,但终究有着合理的约束力,在处理该类纠纷时有法可依。那么,双方力量在这些规则下到底如何做到“井水不犯河水”呢……
在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1条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剥夺言论、出版自由的法律。这是美国新闻监督权的宪法依据,然而美国曾一度对于媒体报道未决案件设置了“禁口令”,保证法院的“安静”审判。该令随着1976年联邦最高法院公布的“内布拉斯州新闻协会案”的判决而设置了限制。即是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足以达到对公正审判的“明显而即刻的危险”;(2)没有其他有效替代措施;(3)有效阻止审判者接触有偏见的内容。哈佛大学教授Lawrance Tribe认为:“内布拉斯州新闻协会案”是给各个法院下了一道“实质的栅门”,使他们今后无法随便颁布禁口令[7]。
在德国,根据联邦德国基本法第5条规定①参见台湾“司法院”出版的《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选辑(十)》,2001年版,朱建民译,陈冲、张桐锐、林子平增译。,确保新闻监督权和司法独立性。同时对侵犯司法独立的行为,德国区分政府官员和公众(包括新闻媒体)实施不同的判断标准。如果政府官员,尤其是司法部长在法院审判之前便将某个涉嫌犯罪的人或者某个检察机关正在侦查的人称作“罪犯”(或者无罪的人);或者指责法院的判决,则会被指责为侵犯了司法独立。但对公众批评司法则采取了截然不同的做法,公众(当然包括新闻媒体)可以任意甚至极其尖锐地批评法院的判决,却不能据此认为是侵犯了司法独立。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新闻媒体就可以违背被称为刑事诉讼程序“基石”的无罪推定原则,法官也不能以被媒体煽动的舆论作为判决的标准[8]。
长期以来的法律空白形成了新闻监督与刑事司法二元分离结构,二者各自为营,冲突不断。新闻监督不应当影响刑事司法之独立和公正,并不是让新闻监督对刑事司法避而不谈,相反,要让新闻监督贯穿于刑事司法之始终,达到新闻监督与刑事司法的良性互动。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借鉴各国已有的立法,首先确立一些新闻监督和刑事司法互动的原则和制度。让二者在具体的框架内行为,相互促进而不是相互畏介。
新闻监督作为公民权利的延伸,是对国家权力极有效的制约方式,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其作出保障性规定。同时,在司法过程中,确立保障新闻监督的原则,而不是拒之于司法之外。司法者对于新闻监督之处断,亦不能极端的排斥或者盲目的听从。
新闻监督合法原则,以法律明文规定其权利义务范围。例如,深圳曾经颁布了《深圳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以法规形式明确规定了新闻媒体的监督权,明确规定阻碍舆论监督要追究责任。
司法采信原则,对于新闻监督的内容,司法者应该采其精华,去其糟粕,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运用司法规则,不能被漫天的报道和舆论的压力蒙蔽了寻求司法正义的双眼。特别是目前新闻报道一些司法者没有掌握的事实和证据,应该对其进行甄别、筛选,并为司法所用,提高司法的效率和公正性。
司法披露原则,鉴于公众的知情权和新闻监督的有效发挥,司法机关应该确立信息披露的原则,使新闻与司法间达到信息互动,避免新闻媒体的不实报道和攻击。我国可以参考国外的做法,在司法系统内部设置信息官,定期向媒体发布信息,回应媒体的相关疑问,同时对于媒体错误的报道予以澄清和责令其改正。德国对此规定更为具体,保障新闻媒体获得资讯的权利②参见德国联邦1963年《邦新闻法的标准草案》第4条2项1款之规定。陈新民《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载于《司法公正与权利保障》,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89-190。。其最终目的还是为了维护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正[9]。
新闻监督具有很大的优越性,覆盖面广,介质各种媒介的传播性强,都是法律监督所无法比拟的。然而在面对刑事司法这样一个特殊的监督对象,考虑刑事司法独立性,我们对于新闻监督自律性要求就应该更高。而且在新闻监督过程中,应该设置一定的监督原则或者特殊的制度来保障监督之合理。
程序跟踪原则,所谓程序跟踪原则简而言之就是不能超越司法程序对案件进行报道,一旦案件进入侦查阶段,新闻报道就只能滞后于司法程序,仅报道案件的程序阶段和司法机关披露的事实。当然,对于新闻媒体监督司法中的违法违纪,滥用权力现象的报道是不排除在外的。这样才既能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又能保证司法按照秩序进行。至于媒体对生效的判决进行报道、加以评论,一些学者认为这样不妥[10]。但笔者认为,媒体对生效判决的监督报道并不会对司法造成恶的影响。相反,这种正确地行使监督权和批评建议权的行为,还能发现司法腐败等错案、错判,为再审提供可能,实现程序和实体的双重公正性。
案件区分原则,包括确立不允许报道的案件范围和允许报道的案件但不能报道的信息范围。国外对此规定较为具体,而且适用多年。我国只是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法律规定不能进行采访、报道。但笔者认为,该规定范围仍然太宽,我们可以参照国外的做法,对于公开审理的案件也确立哪些信息可以报道,哪些信息不能报道①美国的法院、律师和媒体于19世纪60—70年代提出了自愿刑事审判报道原则(Voluntary guidelines for criminal coverage)。。
谨慎言辞原则,该原则是针对新闻监督者经常犯的毛病提出的。顾名思义是要求新闻监督对于案件做真实性报道的前提下,不能做评论性的报道。在以往的案例中,新闻监督者谙熟评论之技巧,用尽诱导之言辞,让案件未及审理已经形成了舆论一边倒或者进入舆论审判的怪圈中。谨慎言辞,不对案件做倾向性的、预测性的评论,不对公众进行言辞暗示。
不法责任原则,是指新闻监督自由如果超越法律的界限,将招致法律的制裁。确立不法责任原则是当代法治国家“权利—义务”体系下所必须包含的内容,对于新闻监督这项权利亦应该探讨其违法责任问题,通常也包括民事责任、行政和刑事责任。比如,英国所设之“藐视法庭罪”即是对该制度的深刻体现。对于新闻监督司法过程中涉及对他人权利侵犯的,应当承担民事或者刑事责任;对于危害到法庭秩序或者社会公共安全的,将追究其行政或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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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泽宇]
The Study on News Supervision and Issues of Criminal Justice—From a criminal judicial cases analysis perspective
LI Peng-fei
Because of the differences of rules and the difficulty to achieve unity of concepts,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news supervision and criminal justice is always a little pessimistic.Related legislation of our country is very rare and we have no law and rules to follow,resulted in their continuous conflict in judicial practice.This paper attempts to discuss their differences in a theory perspective and find out the reason of their conflict from judicial precedents of years.Based on existed legislations of different countries,this paper tries to resolve the separation between news supervision and criminal judicial and finally realize the universal justice.
News supervision;Criminal judicial;Judicial precedent;Binary reconstruction
DF73
A
1008-7966(2013)01-0130-04
2012-11-22
李鹏飞(1988-),男,河南柘城人,2010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