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春兰
(东莞理工学院政法学院,广东东莞 523808)
“家务劳动是为直接满足本家庭成员精神生活和物质生活需要而在家庭内部从事的劳动。”[1]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家务劳动已成为普遍的社会劳动,但家务劳动承担在夫妻双方之间的分配却非对称和严重失衡。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劳动方式,家务劳动体现出以下特征:
可以通过试管产生胚胎,但胎儿不可能在试管里孕育、出生及社会化。自家庭产生以来,家庭抚育是抚育幼小的最佳方式。假如没有家务劳动,就无法满足社会劳动者回复劳动力的直接需求,进而无法进行下一步的社会财富的再创造。更为重要的是,没有家务劳动,难以使后代的生命和劳动能力得以延续,进而使社会财富的创造难以延续和发展下去,“家务劳动是人类社会创造活动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是人们从事其他任何社会劳动的前提,在整个社会劳动中起着极重要的基础性作用”[2]。
首先,对其他家庭成员和家务劳动者参与外出社会劳动获取正常工资收入而言,家务劳动具有支持和保障功能,因此参与外出社会劳动获取的劳动报酬内含家务劳动成本;其次,家务劳动者从事家务劳动后,在伙食费、托儿费、保洁费、洗衣费等方面,家庭经济成本支出即可减少,实际等于创造家庭的经济收益。家内将生食做成熟食,就像餐馆里厨师将菜品做成一道道佳肴一样,都包含了“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只不过前者未像后者那样直接进入市场交易,其价值未直接通过有偿的对价得以表征。我们很难想象,在餐馆老板把用于销售的佳肴拿来供自己及其家人一同享用而未在家里重新做一桌饭菜时,他们食用的饭菜中没有包含着劳动价值。“家务劳动可以用于交换,它创造了剩余产品,创造了价值,是一种无差别的社会劳动,即抽象劳动,但又是人类劳动的一种特殊形式。”[3]
没有爱和温暖,仅仅只有房屋和财产,不形成婚姻和家庭。家庭和婚姻的维持,需要男女两性相互关心、照顾和支持。爱情只需跟着感觉走,而婚姻和家庭需要用心经营才能幸福。做饭、洗衣、清洁、购物、照护小孩、照料老人等是维持一个家庭正常运转的必要劳动。家务劳动包含一定程度的爱心和感情,既繁复琐碎,又细致耐心;既耗费体力,又耗费脑力。由于婚姻所体现出来的夫妻情意性,为了维持和巩固夫妻感情,尤其是女方常常愿意主动地发挥其“所长”,即使有时女方产生家务劳动负担上的内心不情愿,甚至怨言,但客观上还是自觉或不自觉地承受了较多的家务劳动,使自己家务劳动和社会劳动的价值被人为缩小、埋没,夫妻本应公平承担家务劳动的义务由于感情存在而产生混同。
家务劳动作为一种劳动力的输出,在客观形态上不能储存,也难以回复,输出后即难以“追回”。加上劳动力附着在人身上,随着人的年龄的增长,劳动力的输出大小会逐步递减。劳动力是一种特殊商品。作为一种特殊的人力资本,在付出与收益之间不对等时,特别是在婚姻关系终止时,不可收回资本的损失就体现为一种“沉没成本”。女性为家庭、子女、老人和配偶付出很大,有时视家庭为唯一依靠,由于其劳动力的资本效益未得到承认,很多妇女宁愿继续痛苦婚姻而不愿意离婚。妇女把婚姻、家庭当作自己的事业,而男性通常把人力资本投向社会,其工作机会和社会收益大于其投入的劳动资本,因而,相较于女性,男性在离婚时往往可以把握主动权。由此可见,由于劳动力的不可回复性,家务劳动分担制度在配置夫妻之间劳动和资源出现不平衡时定会产生消极的法律调整效果。
家务劳动的性别分工是人类发展中的一种普遍现象。按照美国经济学家贝克尔的观点,由于劳动力的生理差异,女性比较有利于从事家务劳动,这样,“‘男主外、女主内’就成为一种最佳的男女分工模式”[4],而男子比较有利于从事户外劳动,这实际上造成了夫妻双方承担家务劳动的非对称性,即女性总体而言承担着较重的家务,却常处于不公平的弱势地位。
女权主义者认为,家务劳动之所以出现严重的性别失衡,并非简单的性别优越性和自然分工的结果,而是社会制度和文化建构的,即“基于生理差异的社会性别差异造成劳动的社会性别分工,并把男女两性结合而组成的生活单位定义为家庭”[5],虽然家庭中的性别角色分工与男女本身的生理因素直接相关,但从根本上讲,造成家务劳动的性别失衡,以男性为中心的父权制社会以及男权统治的价值体系和意识形态的社会认知,才是根源所在,这是社会文化塑造的结果。女权主义运动进一步指出:由于女性投入到家务活动中的劳动付出与收益获得严重失衡,机会成本和精力成本显著增加,进而影响到她们的经济收入、家庭话语权和独立人格地位,“女性在经济上不能独立自主以及无法进一步获得教育机会的现状使得女性在精神上对男性产生无法避免的依附与从属性,这种状况已经导致了女性不仅在个体上,也在整体上落后于社会中的男性,从而使两性之间基于性别的不平等社会性别结构被进一步恶化”[6]。作为社会男权中心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和缩影,父权制或男权制家庭内部男女在家务劳动分担义务上的不平等,不仅继续建构和诠释这种性别不平等和社会意识形态,同时推动、强化了家庭,甚至整个社会领域的性别不平等。
传统上基于最基本的男女生育上的差异而产生的“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运作模式造成了社会、家庭包括妇女在内的根深蒂固的传统思维定式——妇女应当承担全部家务劳动。在中国特有的几千年“三纲五常”的儒家之礼的教化下,这种单纯基于男女生理差异造成的劳动分工模式被进一步强化了,我们只看到丈夫维持家计、扶养家庭成员的价值,却自觉不自觉地忽视了妻子通过操持家务劳动、抚养子女、照料老人、为丈夫打拼事业奠定坚实“后方基础”的家庭贡献,正所谓“一个成功的男人背后一定有一个贤惠的女人”。就业过程中,女性的劳动报酬和升迁机会少于男性,甚至有些妇女放弃就业和事业发展的机会,退回家庭成为全职太太。然而,家务劳动不直接计算价值报酬,使得夫妻之间的劳动财产权利平等变成了一种实质上的不平等,忽视了婚姻的团体本质,尤其是女性的人力资本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男性推托家务劳动义务成为一种习惯。
自出现家庭这种组织结构以来,女性主要从事家务劳动,被限制在家庭私领域中。家庭主妇的家务劳动不但为家庭的经济活动和经济发展创造便利条件,而且促进家庭成员的个人发展和社会参与,主要体现其“利他”特征。家务劳动的特殊之处还在于:虽然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参与市场交换过程,但它不会像其他社会劳动那样,在交付给消费者的同时回收成本和获得价值补偿。虽然家务劳动为社会劳动力的生产与再生产作出了重大贡献,但是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并没有列入国民生产总值的计算中。尽管随着男女平等思想的深入,传统的那种“男主外、女主内”的固定的家庭运作模式有所“缓和”,女性逐渐获得了“解放”,能够走出家门,去追求自己独立的事业、理想。但当她们在具体构建或经营自己家庭生活时,常常发现自己依然在干着繁重的家务,基于她们的生理优势或社会文化、传统思想的综合影响,家务劳动还是自觉不自觉地成为她们生活的重要部分,绝大多数情况下依旧始终如一地由她们承担,即使她们有一份不错的全职工作,甚至取得超过丈夫的工资收入,有些甚至事业小有所成。对于职业女性而言,享受外出工作的权利,不是解放了,而是在无任何报酬的家务劳动之外又多承担了一份有报酬的工作负担。在这种事业与家庭利益权衡下,或者说家务劳动对女性事业追求造成拖累、负担时,她们宁愿放弃自己本来干得很成功的事业,而选择专心做一名“全职太太”。这样做,放弃繁重的工作压力、放弃这种“被解放”的利益似乎成为她们的被迫的、有口难言而又甘心情愿的利益选择,当她们追求成为职业女性、获得职业女性资格又放弃这种资格时,她们大声呼喊:终于“荣升家庭主妇了”。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分工的细化,出现了专门为家庭提供家务劳动的第三产业,尤其在城市居民家庭中,出现了较为普遍的使用保姆、钟点工进行家务劳动的社会现象,如做饭、整理家务、照顾老人、接送小孩,这些过去本应由家庭内部自己完成的家务劳动,随着社会观念、用工的细化、灵活而逐渐被通过有偿的方式由各类专业服务者取代,从一种个人劳动的普遍化、社会化而逐渐发展成为了一种正当的社会化劳动,使之社会价值创造功能和意义彰显出来,并逐渐被人们所认识、认同。基于家庭情意性的那种实质不公平的“爱的劳动”已经逐渐被“家务性社会劳动”所取代了。这种取代背后的价值基础在于:劳动力本身具有经济价值,劳动力已经权利化。劳动力权属于人权,且属于基本人权。“所谓人权,其中人的劳动能力权(即劳动力权,引者注)举足轻重,甚至可以说,没有劳动能力和劳动,人便不成其为人,也无所谓人权。”[7]而“劳动力产权的演变过程,也同时是人对自然界自由的不断扩大、人的经济价值的不断提高和人的社会关系不断进步的过程。”[8]
家庭内部,夫妻双方承担家务劳动的非对称性,使女性总体而言处于不公平的弱势地位。《德国民法典》第四编“家庭法”将家务与就业放在同一层面上考虑并作出相应规定,承认两种不同的劳动只是配偶双方协商一致的不同分工而已。尽管如此,女性被排除在市场和政府等公共领域之外仍然是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因为婚姻和家庭把她们束缚在私人领域以履行其首要职责:养育孩子和为承受社会压力的男人们提供避难所。法律通过把女性排斥在公共领域之外并拒绝对女性被束缚在家庭领域予以调整来增进男性统治方式。我国《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体现婚姻关系一方承担过重家务劳动且适用夫妻财产分别财产制而离婚的情形下的最低限度的法律矫正,该立法设计存在的不足是:未明确规定男女分担家务劳动的法律义务;家务劳动是无偿的,家务劳动的提供者不但得不到报酬,其劳动价值甚至得不到承认;仅适用夫妻约定财产制,仅规定离婚时的过度承担家务劳动一方的补偿请求权,未规定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一方的家务劳动报酬的支付请求权;未考虑家务劳动中的感情成本,未规定家务劳动的量化标准。对此,我们应当采取相应的制度修正:
婚姻双方具有共同生活的合意,彼此之间形成一种合伙关系,配偶双方从事不同的劳动,但目的都是维持婚姻这个共同体的存续。通过家务劳动而对婚姻的贡献,与丈夫维持家计相比较,二者具有共同目的和同等价值。贝克尔认为,家务劳动就像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商品交换、提供服务一样,同样是国民生产总值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法律导向,法律应当通过制度完善、培养法律意识塑造性别平等的主流意识形态,充分考虑女性对家务劳动的真诚付出,促使有关家务劳动分担上的不平等向平等的方向发展。应当肯定,家务(劳动)行为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职业性行为,而且离婚后的家务劳动仍然具有职业性的延伸价值,我国婚姻法应当明确规定夫妻关于家庭劳动共同负担的法律义务及违反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并因此完善夫妻双方的扶助义务和离婚后的扶养义务的法律规定。
从家庭发展的历史过程来看,传统社会主要依靠家庭或家族取得财产和收入,不重视个人的主体地位。《婚姻法》第40条的规定将家务补偿制度仅仅限定于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之下,忽略了我国绝大多数夫妻的财产结构属于共同财产制的客观现实,忽视了婚姻的团队本质,没有看到夫妻共同财产的获得具有辅助性和协作性;没有看到在共同财产制下,原本基于夫妻性别的差异导致的夫妻地位的失衡,在共同财产制下,加重了为获得财产而支付家务劳动的混同性,使承担绝大部分家务劳动的女性因丧失经济的独立而陷入依附男方的境地,甚至在婚姻关系破裂时,迫于经济供给和生计的维持而勉强地保留婚姻关系,影响了女性的离婚自由权。因此,无论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度,法律应当明确规定从事家务劳动一方的费用请求权,才不会使家务劳动的价值被夫妻之间的情谊性、家务劳务的混同性所淹没。无论采取什么财产形式的家庭,应当彰显家务劳动在整个社会财富创造中的基础性地位,改变传统的因夫妻性别失衡造成的固有地位的认知,确保家务劳动方获得相对独立和充分的经济报酬,使家务劳动者“劳有所得”,并提高其作为相对弱势方在家庭和社会中的地位。
家庭主妇对维持婚姻所付出这种“无形贡献”,在家庭财富积累上是通过间接方式实现的,家庭共有财产的获得饱含了其默默付出的“无差别的社会劳动”,饱含了夫妻之间为了共同目标进行奋斗的利益期待和基于效率原则而做出的劳动分工及相互协作性。家庭主妇的这些饱含着爱、义务、责任和期待利益的“爱的劳动”,本可以通过自己独立地参加社会劳动、参与市场交易而获得社会劳动价值,而这种劳动的创造财富创造价值的功能和意义是基础性的、根本性的,况且这种劳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社会性已经表征得较为明显,因此夫妻间“爱的劳动”已经转变为“家务性的社会劳动”而逐渐获得社会的认知和赞同。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属于共同共有,而家务劳动就是家庭主妇获得其共有部分财产所有权的对价成本支付。“补偿”不能体现对其正当的权利的保有和救济的重要性,应当改为“赔偿”,赋予家务劳动义务履行一方以赔偿请求权。
正如上述,夫妻之间共同财产的获得饱含着相互协作性和辅助性,饱含着一方在“后方”默默操持家务所付出的“无形的劳动贡献”,家务劳动的付出方在支付其具有这种“家务性的社会劳动”时,其内心饱含着对夫妻感情、夫妻关系的珍视,更饱含着对双方劳动分工所做的投资与收益的信赖和期待,这种期待是自愿的、真切的,是需要利益报酬的,那种夫妻之间单纯地对“爱的劳动”完全承受的失衡性方式是不现实的,家务劳动的社会性已经较为明显地表征在社会公众面前,唯一难以对家务劳动失衡方进行救济的现实是: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基数太小,即使对承受家务方给予全部的共同财产,也难以填补其所投入到这项“苦心经营”的投资中送付出的巨大的精力成本、机会成本,甚至是“感情成本”。因此,应扩大夫妻共同财产,一方面,应把知识产权的期待利益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畴。目前婚姻法只规定了知识产权的创作和发表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才属于共同财产,应当将知识产权创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发表在离婚之后这种期待利益也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面,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或在离婚后取得,但这种取得与另一方从事家务劳动的付出或投入有直接的联系的执照、文凭、资格等人力资本利益,这一部分理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畴,因为上述利益的获得并不是获得者一人的“功劳”,而是饱含了操持家务方的辛勤劳动和期待利益,我们很难想象一方拿出自己的全部财产供给另一方取得代表着可以获得更多收入的能力和利益的人力资本利益,而在被另一方无情抛弃之时,因为所剩无几的共同财产而难以有效赔偿的不公平现象出现。
“关于家务劳动的计算方法,国外实践中采用替代成本法则和机会成本进行计算。”[9]如果可以确定承受家务劳动一方因从事家务劳动而失去从事社会工作的机会利益,应以该利益作为从事家务劳动的成本补偿。如果难以确定,则采取替代成本法,比如参考同类家政工人所获劳动之对价。在计算时,至少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从事家务劳动一方的年龄、劳动能力;收益一方所获利益大小、时间长短;夫妻之间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等等。
对于知识产权的期待利益和执照、资格等人力资本利益的计算,应当以适当的年限内的预期可得利益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对家务承担方加以赔偿。年限和年均预期可得利益相乘作为共同财产,确定两者时应考虑:承担劳务方的年龄、劳动能力;承担劳动者为对方付出的客观可计算的成本大小;对方投入的客观可计算的成本;该种期待利益和人力资本利益的当时的市场价;人力资本的折旧;社会对该种期待利益和人力资本利益本身的评价和前景;等等。
“贝克尔的‘比较优势’理论对解释传统社会的劳动性别分工也许有一定道理,但对今天依然存在的夫妻负担家务劳动上不平等或过重家务负担的女性化,很难做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可以说,过重家务负担的女性化既是父权制或男权制家庭模式的结果,又是由男权主导的社会性别体制的产物。”[10]家庭是由平等的男女构成的,夫妻双方共同负担家务劳动。现行婚姻家庭立法应当重新检视家务劳动的重要意义和社会价值,为家务劳动承担者施以法律上的“矫正的正义”。
[1]蔡淑燕,徐慧清.女性与家务劳动研究初探——兼评《婚姻法》第40条的立法不足[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3,(6).
[2]张国珍.论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J].武陵学刊,1999,(6).
[3]刘孙丽.论我国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之完善[J].前沿,2006,(12).
[4]李实.农村妇女的就业与收入——基于山西若干样本村的实证分析[J].中国社会科学,2001,(3).
[5]夏吟兰.对中国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社会性别分析——兼论家务劳动的价值[J].法学杂志,2005,(2).
[6]黄宇.家务劳动的女权主义批判考察[J].河北法学,2007,(5).
[7]陈乃新.劳动能力权导论[M].湘潭:湘潭大学出版社,2010:29.
[8]张兴茂.劳动力产权论[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137-138.
[9]苏珊娜·格罗斯巴德·舍特曼.婚姻和经济[M].王涛,译.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5:302.
[10]董青梅.家务劳动的法律属性[N].人民法院报,201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