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环节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浅析

2013-08-15 00:48
关键词:公诉人讯问侦查人员

孙 伟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天津301800)

201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这些条文都明确规定了检察官对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行为的调查核实及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而2012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该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于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在侦查阶段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由公诉部门负责。必要时,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可以派员参加。”正如有学者所说:在我国现行刑事司法体制下,求证侦查取证合法与否较为困难,控方作为法律制度的一部分理应承担更多风险。[1]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无论是从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角度出发,还是从履行职责和保证起诉质量的角度出发,公诉人都应当积极的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动行使法律赋予的调查权。

一、公诉人在非法证据排除机制中的角色定位

“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目的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片面地注重一面而忽略另一面,必然违背刑事诉讼法的根本宗旨”。[2]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程序,公诉人承担取证合法性的证明责任是其为完成控诉犯罪职责的重要诉讼行为之一,其通过积极作为防止有罪证据被法庭排除,从而避免因证据不足导致无罪判决的出现,体现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利益的职能。但同时公诉人调查核实并排除非法证据又是其履行客观义务、保障被追诉人人权的具体体现。这两种义务之间又存在一定的紧张关系。在现实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同属于控诉阵营,具有职能的同质性、目标的一致性和利益的关联性,往往为了更好地实现共同打击犯罪的目标,公诉人对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必然会怠于行使调查核实的职责,甚至出于维护公、检两家的关系考虑,在某些情况下会袒护、掩盖、包庇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同时由于近现代刑事诉讼理论所倡导并确立的是以国家追诉为标志的刑事司法模式,其基本采用的是“国家——犯罪人”的二元化结构,公诉人在指证犯罪的同时往往把自己的中立地位遗忘,将自己置身于被害人的角色之中。“检察官理论上本应具有的客观义务和中立立场,实际被检察官的‘当事人化’所规避和架空了。”[3]因此,若想让非法证据排除机制有效运行,公诉人必须彻底转变执法观点,摒弃“重配合,轻制约”的传统观念,确立公正公平的中立立场,树立正确的非法证据排除观念。

二、公诉人要增强诉前审查的自主性

1.诉前非法证据排除的优点。有人认为: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排除规则,缺乏与之相对应的正式的、公开的、抗辩性的法律程序,在证据的合法性无法查证的情况下,往往是检察官根据自己的内心判断而直接加以排除或认可,因此,提出过高的排除标准也无法得到现实的遵守。[4]且《刑事诉讼法》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这一请求的提出主要集中在法院的审理阶段,即起诉书副本送达后法庭辩论结束前。[5]笔者认为,这些观点忽视了诉前审查的重要性,很容易使检察机关处于尴尬的被动局面。诉前审查的重要性有二:一是诉前发现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可以使公诉人对瑕疵证据予以补正,增强对案件证据的整体把握,有利于指控犯罪,避免自己在开庭时陷入被动。二是诉前发现非法证据且无法排除,导致案件的证据链条出现缺陷,那么可以尽早做出不起诉决定,避免在开庭后与律师形成尖锐的对立面之后,指控失败承担败诉的后果。

2.非法证据的排除模式。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两个证据规定》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聘请的律师提出受到刑讯逼供的,应当告知其如实提供相关的证据或者线索,并认真予以核查。认为有刑讯逼供嫌疑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部门)提供全部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出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情况、看守管教人员的谈话记录以及讯问过程合法性的说明;必要时,可以询问讯问人员、其他在场人员、看守管教人员或者证人,调取驻所检察室的相关材料。发现犯罪嫌疑人有伤情的,应当及时对伤势的成因和程度进行必要的调查和鉴定。对同步录音录像有疑问的,可以要求侦查机关(部门)对不连贯部分的原因予以说明,必要时可以协同检察技术部门进行审查。”理论上,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部门可以依职权发现,也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或其辩护人提出发现。但是事实上,公诉部门审查证据合法性主要是通过对侦查机关报送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而现实中大多数的刑讯逼供手段无法体现在案卷材料中,公诉人很难发现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相关证人,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证据,都是公诉人的职责所在。如果对此加以制约,只会扼杀公诉人行使调查权的积极性。因此,只有公诉人先行积极、谨慎地调查、核实,并掌握一定证据后,才能向公诉部门领导和主管检察长汇报,然后再由检察长决定是否开展进一步必要的非法证据排除工作。

三、公诉人行使调查权时遇到的问题

1.对滥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处理。在审查起诉环节,在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时,要明确告知其有权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请求。但是,在告知过程中,公诉人要告知其如果提出受到刑讯逼供,应当提供涉及的时间、地点、人员等线索;同时也要注意告知的方式方法,要有理有据,避免犯罪嫌疑人产生“搏一搏”的想法。调查结束后,如果辩护方、犯罪嫌疑人凭空捏造事实、颠倒是非,诬陷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恶意阻挠正常诉讼进程,公诉人要在量刑建议书上及在开庭过程中建议法庭从重处理,并向辩护方所在单位发出检察建议纠正其不当言行。如果侦查人员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较轻微的可以通过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手段予以警示;涉嫌犯罪的,确实存在刑讯逼供行为,则需要将案件材料和线索移交反渎职侵权部门处理。

2.对侦查人员出具取证情况说明的具体分析。目前在司法实践中,针对检察机关的问询,侦查人员出具没有刑讯逼供、依法取证的情况说明非常盛行。笔者认为,在非法证据排除环节中,这个程序必不可少。公诉人在受理案件后,要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即使他已经在侦查阶段聘请了律师,公诉人仍要履行告知义务,因为这就是法律赋予他的权利。同理,我们一样不能忽视侦查人员的权利。我们在致力于维护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同时,也必须保留侦查人员自辩的权利。因此,侦查人员出具的没有刑讯逼供的情况说明,可以看作是证人证言,应该具有法律效力,它的可信程度及证明效力乃至将来法庭采信与否,要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考量,不能一言否之。

四、完善非法证据排除机制的相关措施

1.设立沉默权或律师在场制度。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沉默权,取消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的义务,促使司法侦查人员更加积极主动地去收集物证等证据,不再以口供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规定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要有律师在场,如律师不在场则所取得的口供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借此来监督并及时制止侦查人员实施刑讯逼供行为。

2.增强技术手段、提高侦查能力。建议对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全程进行录音录像。如犯罪嫌疑人一旦被抓获在被送进看守所之前或从关押看守所被提走之后,即开始全程录音、录像,在时间上不得有间断。该录音、录像资料一式两份,一份封存,一份当做证据移交,在客观上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又如,引进测谎技术来辅助审讯工作,使审讯更具科学性,提高讯问效率。

3.对某些案件事实复杂、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实行听证制度。[6]这样能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都能心平气和的接受非法证据排除的结果,为起诉后的顺利审判打好基础,避免开庭时出现争议导致相关人员的上访、控告;同时也让侦查人员提前感受质证气氛,一旦将来出现意外情况需要出席法庭说明情况时,不至于无所适从,同时也能从侧面给予其压力,使其真正在提高侦查能力和取证水平上下功夫。建议由检察机关举行听证会,由侦查人员、辩护人、被害人和人民监督员参加,必要时可以要求媒体甚至犯罪嫌疑人本人参加,公诉部门对是否应当排除非法证据的理由、依据予以说明,各方可以发表意见,最终结果由检委会决定。通过设立听证制度,可以最大限度的保证审查起诉环节排除非法证据的公正性和公开性,提升司法公信力。

[1]陈 楠,李 军.论非法证据排除中的证明责任[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4(11).

[2]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

[3]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4]刘 慧,李 斌.公诉工作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A].刑事诉讼法修改与检察工作—第八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

[5]高 岑.公诉权下的“非法证据排除”[A].刑事诉讼法修改与检察工作—第八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

[6]吴燕武.公诉人进行非法证据排除工作的实务思考[A].刑事诉讼法修改与检察工作—第八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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