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之我见

2013-08-15 00:48李东峰
关键词:沉默权侦查人员会见

李东峰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天津301600)

人权保障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的重视,是当今世界普遍公认和遵守的准则。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其既具有人权保障的普遍性又具有特殊性。我国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对打击犯罪较为重视而忽视了人权保护的情形,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重视不够,导致如佘祥林、杜培武等冤假错案的发生。这些错案足以引起我们对刑事诉讼制度的反思。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的不断深化,针对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缺失,我认为我们应该转变观念,加强对人权的认识与尊重,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正具有平等的诉讼主体地位。

一、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存在的问题

(一)刑讯逼供问题

刑讯逼供一直以来就是侦查阶段的顽疾。它使得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司法公正受到破坏,程序正义丧失。我国存在严重的刑讯逼供现象,刑讯逼供的手段多种多样层出不穷。据有关学者对不少地方的专门调查,公安、司法人员及律师界几乎无人否认刑讯逼供现象的存在具有普遍性。[1]刑讯逼供具体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身体的折磨即殴打或变相体罚;另一种是精神折磨即谩骂侮辱等使犯罪嫌疑人承受沉重的心理的痛苦。

(二)辩护权不能充分行使

1.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得不到保证。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是律师了解案情从而为辩护做准备的主要方式。但在实践中,律师想要会见犯罪嫌疑人是相当困难的。一般都要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甚至经过多个部门的批准。有时即便是侦查机关同意会见,办案人员也会以各种借口把会见日期一拖再拖,阻止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有的侦查机关还对会见的次数和会见时间做了明确的规定。这样就使得律师难以了解案情以及案件的变化,律师无法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应有的法律帮助。其实,“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体现了程序参与原则,有利于增强司法的权威和信服力,容易吸纳社会对司法的不满和抵触情绪。”[2]

2.律师在为犯罪嫌疑人辩护做准备时进行调查取证困难。法律虽规定了律师有调查取证的权力但同时也规定了律师只有在司法机关立案之后才能进行调查取证。这样就影响了取证的及时性,致使本来有利证据流失。而且法律还规定取证要征得司法机关和当事人的同意。这两方面的原因就使得律师的调查取证受到较大的阻力。

(三)强制措施中的超期羁押问题

强制措施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给诉讼制造障碍,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危害社会而赋予公检法机关的一种权力。强制措施的主要方式是限制或剥夺犯罪嫌疑人的自由。而目前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不慎,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侵害现象时有发生,其中超期羁押问题尤为突出。实践中,超期羁押已经成为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种“顽疾”。超期羁押违反了程序法、侵犯了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目前,我国对超期羁押已经有所认识,相关部门也已经采取了措施进行整治,但是效果并不明显。

(四)侦查机关未全面履行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的重要参与者,在侦查阶段其身份一旦被确认即处于被动的被追究地位。对他们的侦查活动一般是不公开的,所以他们的诉讼权利就很容易受到侵害。为此,刑事诉讼法规定他们在侦查阶段享有广泛的权利,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享有这些权利又以他们是否知道这些权利为前提。实际中,绝大多数的犯罪嫌疑人在被指控犯罪后,对自己享有哪些权利往往知道的很少甚至不知道。那么他们就很难行使自己的权利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侦查人员不告知犯罪嫌疑人他们拥有的权利,那么他们就不能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

(五)回避制度落实存在的问题

1.申请回避的举证责任。《刑事诉讼法》对回避实施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刑事诉讼法解释》中有零散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回避要求,应当书面或口头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并说明理由,如认为检察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刑事诉讼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认为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证明材料。从这两条规定中我们可以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对回避实施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定采取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申请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回避的举证责任分配没有规定。不论是自行回避还是申请回避对于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人来说举证都是相当困难的,尤其是在现阶段我们还没有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信息进行披露与公示的情况下,有的基层法院竟然十几年没有案件回避,这不排除其他原因,但举证难肯定最主要的原因。

2.合议庭组成人员不能及时通知被告人及其代理人。法律规定合议庭成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目的是让被告人及其代理人能有充分的准备时间,以便能更好的行使申请回避权。实际案件中采用的是书面告知和口头告知并计入笔录。合议庭成员确定并告知被告人后不能随便变动,实践中的问题是合议庭的成员不确定,告知的合议庭成员与庭审时或与法律文书上署名的庭审成员不一致。虽然既定的合议庭成员不能参加庭审,但是法院应及时将更换后的合议庭成员通知被告人及其代理人以便其做应诉的准备,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更有甚者根本就不通知被告人合议庭成员而是在开庭时才告知甚至不告知。

(六)对于办案人员实施的侵权行为难以提出控告

因为此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处于被监管的状态,对于受到的不法侵害取证困难甚至不能取证。办案人员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是封闭的,审讯的当事人只有犯罪嫌疑人和办案人员两方。如果犯罪嫌疑人控诉办案人员侵权,由于当时的封闭状态不能提出其他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佐证,而办案人员又对侵害予以否认的话,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是不能得到维护的。这就极大地增加了冤假错案的发生几率。

二、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建议

(一)遏制刑讯逼供

1.建立我国律师在场权制度。律师在场权是指犯罪嫌疑人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律师不在场时讯问所取得的笔录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律师在场权能最直接有效的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也能防止侦查人员侵权行为的发生。在时间上,应从被拘留、羁押时开始即可享有律师在场权。赋予律师在场权是刑事诉讼法发展的趋势,也是公民对国家公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因此,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律师在场权制度刻不容缓。

2.深入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所谓无罪推定原则就是检方提供控诉的证据,保证在排除所有合理怀疑证实有罪之前被告应视为无罪。既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和合法权利,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也有利于实现刑事司法公正及推动其他诉讼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3.建立沉默权制度。所谓沉默权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权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在西方各国的刑事诉讼中,大都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并且沉默权被认为是受刑事追诉者用以自卫的最重要的一项诉讼权利。

沉默权对刑讯逼供起到极大地遏制作用。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使得侦查人员不再纠缠于口供而专心于寻找其他证据、线索,这样就大大降低了刑讯逼供的可能性。沉默权有助于防止有罪推定的发生。沉默权的理论基础是无罪推定,因为无罪推定的一项重要内容是: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由控方提供,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不能因为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而判定其有罪。在法制社会,在未经法院审判的情况下,任何人都是无罪的,确立沉默权有助于防止有罪推定的发生也有助于防止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

(二)辩护权的完善

各有关部门应制定相应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实行全面保护,确保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保证他们会见时不被监听、监视,整个会见过程完全保密,还要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建立健全申诉控告机制,这样,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辩护权被侵害的现象就能有一个救济措施,从而使侦查人员有所畏惧而不敢阻拦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同时,取消律师调查取证应征得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同意的规定,取消律师调查取证的时间限制。

(三)解决超期羁押的对策

通过对现行诉讼法的完善,细化羁押的条件和期限,取消现行复杂的延长羁押期限的规定。防止超期羁押现象最有效的方法是采用侦查与羁押相分离的制度。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由监狱系统管理,侦查机关不得关押犯罪嫌疑人。侦查和羁押权力的行使由不同部门行使。侦查部门可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执行逮捕。但是逮捕后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则是由其他部门执行。这样就有效的控制了超期羁押现象出现的可能性。伟大的法学家孟德斯鸠说过:“任何有权力的人都倾向于权力滥用,这是一条亘古不变的真规律。”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告知义务的完善

由于诉讼权利较多,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权利的告知时间、告知方式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就使得实际操作中办案人员往往都是根据自己的理解来实施告知。这一点应该得到及时的纠正,因为刑事诉讼是一件严肃的事情,所以诉讼实践中的任何事情都要有严格的法律规定,遵从法律程序办案才能正视听、服民心。

在司法实践中,诉讼权利的告知形式多种多样。大体上是口头告知与书面告知用的最多最频繁。笔者认为,还是采取书面告知的方式更规范一些。这样有利于促进侦查人员全面履行诉讼权利告知义务,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明确了解自己的权利,有利于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以未被告知权利为由,主张证据无效的情况的发生。

(五)回避问题的完善

对于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提出的回避,法律上应规定地方任何一级司法机关接受申诉后,如故意拖延不办,有权向上一级司法机关提请复议或申诉。[3]上一级司法机关进行复议、再审或指定下级司法机关重新复议、再审。同时还要大力发挥社会监督的力量,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对侦查人员有一个警戒作用使他们的行为有所收敛。

我国已经在积极完善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机制上取得一定的阶段性成果,刑事诉讼法修改体现了犯罪嫌疑人在司法实践中的弱势地位得到改善,刑事诉讼中诸多权利得到保护。根深蒂固的传统法治理念在一定程度上有所修正,民主意识和司法公正日益深入人心,必然会带动法制进程的不断推进,但在看到进步的同时更加需要关注我国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保护在制度体系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足,树立正确的法制观念,改进不合理的法律制度,并贯彻落实到改善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不公正待遇中去,提高执法水平,做到公正执法,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

[1]谢佑平.刑事司法程序的一般理论[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

[2]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柴发邦.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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