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秋杰,孟 松,代升龙
(1.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北京102600;2.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重庆4011472)
“以事立案”是指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对于发现的犯罪事实,或者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犯罪嫌疑人尚不能确定的案件,依法作出立案决定。随着职务犯罪日益隐蔽化、智能化、国际化,查办难度增加,“以人立案”模式弊端凸显,“以事立案”模式优越性增加,检察院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应大胆运用“以事立案”,增强打击职务犯罪的能力,维护社会和谐安宁。
1.犯罪线索来源不足。一些群众对于职务犯罪尽管经常发牢骚表示强烈不满,但由于害怕报复,不敢主动举报。同时,由于举报线索很多都含有举报人的个人情感,以致捕风捉影,再加上缺乏专业知识,举报人提供的线索质量不高,重复举报、多头举报增加了举报线索的查处难度。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绝大部分案件最终“受害者”是国家而没有具体自然人被害人,很少有人主动向检察机关控告。职务犯罪的主体绝大多数是国家工作人员,他们深知一旦自己主动自首,将会面对法律的严罚,因此,他们一般不会自首。检察机关依靠纪委监察部门移送线索比较被动,因调查方式单一、接触面积大等原因会给侦查工作带来不利影响。因此,职务犯罪线索来源不足,使查办工作成为“巧妇难为无米之炊”。
2.犯罪分子反侦查能力强。职务犯罪嫌疑人由于畏罪心理,对检察机关的侦查行为保持着高度的敏感性,侦查人员开展的初查搜集证据的行为容易被其觉察。他们凭借自己的职务身份和复杂的社会关系设置种种侦查障碍或携款潜逃,将自己“隐藏起来”,令许多具有明显的犯罪事实的线索因犯罪嫌疑人不明确而被束之高阁。
3.人情因素的干扰。我国是一个人情社会,职务犯罪分子大都有一定的身份,往往具有较复杂的社会关系。一旦被初查的消息走漏,他们则会千方百计找人“送礼”、“说情”,以求案件查办终止,给办案机关带来了重大的压力。
1.扩大了线索来源。“以事立案”的新模式改变了传统的犯罪嫌疑人明确并有犯罪事实才立案侦查的要求,只要存在犯罪事实就可以立案,这样线索的来源就广了,同时在通过调查犯罪事实的过程中还能进一步的深挖,确定更多的犯罪嫌疑人和发现更多的线索。
2.有利于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侦查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一般具有畏罪心理、侥幸心理、戒备心理和对抗心理,在没有掌握实质证据的条件下12小时内突破犯罪嫌疑人侥幸顽抗的心理防线难度极大,采取强制措施又须在立案后进行,致使线索的调查容易陷入僵局,“由人到案”就存在极大的风险。而采取“以事立案”的模式,通过大量的外围调查工作,掌握基本犯罪事实,合法及时采取侦查措施和手段,加强审讯,有利于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口供。
3.能够排除办案的干扰。职务犯罪往往涉及方方面面的人和部门的利益,一般调查容易受到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干扰,有些部门非但不支持公正执法而且千方百计设置障碍予以干扰,如查看账册凭证、找有关人员了解情况等都不予配合,特别是找有关证人谈话他们或不予配合或故意说谎,侦查人员无法制止或追究责任。而采用“以事立案”的侦查模式,这些干扰就会得到排除,更易取得良好的办案效果。
“以事立案”作为一种侦查启动模式,不是凭空而生的,而有着坚实的法律基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这两条法律都规定了“能依据犯罪事实立案”,为“以事立案”的运行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以犯罪事实立案的暂行规定》(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贪污、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和私分罚没财物犯罪案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渎职犯罪案件,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案件,经过初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事立案:(一)必须通过侦查措施取证的;(二)证据可能发生变化或者灭失的;(三)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可能进一步扩大的。”本规定可谓是职务犯罪侦查“以事立案”具体的法律依据,该法律依据也对“以事立案”的条件作出了规制。
意识是行动的先导,只有正确的意识才能引导行动合理的地进行。检察机关要在职务犯罪实践中运用“以事立案”,必须树立“以事立案”的意识。职务犯罪日益隐蔽化、智能化,犯罪嫌疑人反侦查意识增强,对抗侦查花样翻新,取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难度增加,侦查陷入困境。检察机关不能为求谨慎一味强调“以人立案”的运用,有意回避或排斥“以事立案”的运用,而应更新立案观念,改变固守以人立案的侦查模式。只要发现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或个人利益的职务犯罪事实发生,认为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就应大胆以事立案,由事查人,查清案件事实,确定犯罪嫌疑人,还原案件真相,及时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但是,检察机关在树立“以事立案”意识的同时,也不能放弃“以人立案”的运用。
侦查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立案是侦查的前提,只有依法立案才能进行侦查。同样,只有经过立案,职务犯罪侦查活动才能启动。我国法律规定了立案的条件:一是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二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三是有管辖权。“以事立案”作为立案的一种方式,理应具备立案的一般条件,即侦查人员认为职务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本院有管辖权。另外,作为一种特殊的侦查启动模式,“以事立案”还需具备自身特殊的条件,也就是说,不是所有的职务犯罪案件都能或都需采用“以事立案”。“以事立案”必须具有三种情形之一的:一是必须通过侦查措施取证的;二是为了防止证据灭失,制止犯罪继续扩大,必须及时立案;三是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可能进一步扩大的。只有具备上述其中一个条件,才可运用“以事立案”,否则将会扩大“以事立案”的范围,造成不良影响,不利于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行使,违背“以事立案”的初衷和目的。
由于“以事立案”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不是所有的职务犯罪案件都会运用这种立案模式,因此,需要界定“以事立案”的范围。“以事立案”侦查启动模式主要查办以下职务犯罪案件:
1.有一定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但犯罪嫌疑人尚未确定的案件。实践中主要是公款去向不明的案件、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等案件。
2.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未确定,但犯罪行为还将继续的案件。证据具有不可逆转性和易失性,为了防止证据灭失,制止犯罪继续扩大,对这类案件必须及时立案,才能掌握主动权。
3.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发生,但当事人在逃的案件。立案是采取强制措施的前提,只有立案才能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这类案件如果不及时立案,对在逃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一旦犯罪嫌疑人出境,就会给案件查办带来不可想象的困难。因此,对这类案件需要及时以事立案,发布通缉令,追捕犯罪嫌疑人归案。
4.虽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但证据尚不确凿充分的案件。如“一对一”的行受贿案件,虽掌握了一点证据但尚不够充分,而其他证据则一定要通过搜查、查询银行等手段才能收集证据,这类案件也可以“以事立案”。明确界定“以事立案”的范围,使其在既定范围内发挥作用,避免越权事实的发生。
不言而喻,“以事立案”的依据就是已发生的犯罪事实,具体到职务犯罪侦查中就是已发生的贪污受贿、渎职侵权等犯罪事实。但是,犯罪事实本身很抽象,需要细化,即以犯罪的目标作为“以事立案”的依据。以“犯罪的目标指向”作为侦查的方向不仅利于侦查活动的开展,而且还能保护证据、缩短犯罪嫌疑人与犯罪证据之间的证明距离。另外,犯罪的证明物也可以作为“以事立案”的依据。犯罪的证明物是证明犯罪的依据,它表现的是客观存在:受贿人的银行存款记录、受贿人的音像记录、受贿现金的来源于去向记录、贪污的财务账面记录、重复报销的凭据、涂改的发票等。如,财务人员以涂改票据的方法侵吞公款,这里的证明物就是涂改的票据,这也是该财务人员侵吞公款的犯罪证据。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据大多是以客观的物质存在为表现形式的,这种客观的物质存在实际上就是犯罪行为的证明物。犯罪行为引发的客观存在才出现了犯罪事实,有了犯罪事实即犯罪的证明物的证实,于是就有了犯罪案件的出现、犯罪人的存在,“以事立案”也就成为可能。因此,提取的犯罪证明物是“以事立案”侦查模式启动的基础。
程序是正义的保证,遵循既定的程序,会增加案件结果的易接受性。我国《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相关法律规定了立案的程序:受理-审查-立案。“以事立案”作为一种立案形式,要保证随后开展的侦查活动更具合法性、可接受性,必须严格依照一定的程序进行。首先是受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法律规定由本院管辖的报案、控告、举报和犯罪嫌疑人的自首,他们反映的有关材料或者是检察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的职务犯罪事实是运用“以事立案”的前提。其次是初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节专门对初查进行了规定,侦查部门对职务犯罪事实经初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可提请批准立案侦查。注意在初查的过程中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产。最后是立案。侦查部门决定对案件立案侦查的,应制作立案决定书,进入“以事立案”程序。
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职务犯罪出现新的特点、新的方法、新的手段,犯罪分子的反侦查能力日益增强,给侦查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果我们仍固守“以人立案”的方式,就很难适应新形势、新情况、新任务的要求。因此,我们必须革新办案观念,大胆运用“以事立案”,突破“以人立案”的局限性,使两者有机结合起来,相得益彰,成为打击职务犯罪的有力“杀手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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