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制度的完善

2013-08-15 00:48刁凌霞
关键词:请求权量刑检察机关

刁凌霞

(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人民检察院,天津300480)

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提出量刑建议,是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内容,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强化对量刑裁判的监督制约,促进法院公正量刑。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明确确定了量刑建议制度的法律地位。近年来,各地检察机关正积极开展量刑规范化工作,推动量刑更加公开公正,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检、法两家对量刑建议的认识不统一,对量刑情节的适用也没有统一的量化标准,存在个案量刑建议畸轻畸重、采纳率低等问题及情况。因此,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能不能在量刑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对法官的量刑进行有效监督,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一、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概念及性质

量刑建议权,也称求刑权,是指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就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处以特定的刑罚,即在刑种、刑期、罚金数额及执行方法等方面提出的具体建议。量刑建议是法庭作出量刑裁判的一种建议性的参考意见。比如,在发表公诉意见书时,公诉人对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帮教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建议法院适用缓刑;对罪大恶极的被告人,建议适用死刑等。量刑建议权作为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坚实的法律和理论依据。《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包括刑事案件的公诉权、批捕权、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的侦查权和诉讼活动的监督权等权能。刑事案件公诉权的核心就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定罪科刑,因此,求刑权是公诉权的应有之义,而求刑权不仅包括定罪请求权,还包括量刑建议权。

1.量刑建议权从属公诉权。长期以来,我国量刑建议制度建设滞后的原因之一,是对求刑权理解的片面化。现代刑法的理念表明,犯罪是和刑事责任相对应。在确定犯罪以后,随之产生的是确定刑事责任。罪重则刑事责任重,罪轻则刑事责任轻。认为检察机关求刑权的“刑”是“刑事责任”,即检察机关只需向法院提出对被告人适用何种法律的条款和从重或减轻刑事责任的情节的建议,裁量刑罚则属于法院范畴。这种观点实际上割裂了刑事责任与刑罚。刑罚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二者不可分离:刑罚的具体内容是刑事责任,而刑事责任也需要通过刑罚实现。因此,检察机关对量刑提出建议,实际上是求刑权的具体化,是内在的应然,而非是求刑权的扩张。因此,检察量刑建议权从属于求刑权,也从属于公诉权,具有公权性质。但这里必须强调的是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下位概念,而不能用公诉权统而界定量刑建议权的性质。因为在我国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中,公诉权的行使方式主要有:审查决定起诉、不起诉、提出公诉以及出庭支持公诉等活动。量刑建议仅存在于提出公诉和出庭支持公诉的活动中,因此,两者是包含关系,而非等同关系。

2.量刑建议权是一种司法请求权。对量刑建议权是司法请求权还是实质处置权的界定,能够从理论上解答量刑建议权是否越权,是否会阻碍法院审判权的行使问题。如上所述,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下位概念,公诉权本身是一种司法请求权,因此量刑建议权也是一种司法请求权,不是实体处置权,不具备终结性;而与量刑建议权相对应的法院量刑裁判权是审判权的一部分,是一种司法裁判权,是实体处置权,具有终结性,量刑建议权并不是对法院量刑权的干预。首先两者属性不同,担任的职责不同,并非替代关系,而是分工关系。其次,司法请求权与司法裁判权的应然关系是,司法请求权为司法裁判权的前提,而司法裁判权是司法请求权的结果,但是这种结果的指向性是不确定的,有可能指向支持请求的内容,也可能指向反驳请求的内容。这种不确定源于审判权本身的相对独立性。因此法院在行使审判权的时候虽然要在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范围内进行,但应当独立决定是否支持公诉。同理,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否采用仍由法院独立决定,不存在检察机关越权之说。

二、完善量刑建议制度的构想

在当前司法实践中,虽然检察机关操作量刑建议存在些许问题,但该制度却是实现刑事诉讼公开、透明不可或缺的一剂良药。因此,从实践中探索合适的解决方案,才能不断完善量刑建议制度,实现量刑建议制度的良性运作。

1.加强落实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首先,认真落实刑事诉讼法的庭前会议制度。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建立了庭前会议制度,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公诉人应当为此进行充分准备,大概了解辩护人掌握的有可能改变量刑的证据,以更为准确、全面地提出量刑建议。其次,认真落实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当事人和解制度。司法实践中,遇到被告人在庭审中翻供,或者先不认罪,而后在庭审中又认罪的情况,往往也会造成拟定的量刑建议与实际情形不符。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设立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检察官应积极主持和解,提出量刑建议时充分考虑和解结果。

2.完善量刑建议前社会调查制度。推行社会调查制度,有利于检察机关全面掌握量刑情节特别是酌定情节。开展社会调查要求走访被告人家属、邻居、社区、务工单位、所在派出所等,对其个人基本情况、家庭情况、犯罪前表现、社会评价等进行全面了解。开展社会调查,对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应有所区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社会调查,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进行量刑建议前的社会调查可以由检察机关自行完成,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调查人员应具有心理学、社会学、法学等基础知识,以保障社会调查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3.建立量刑建议制度与抗诉制度的有效衔接机制。虽然量刑建议作为检察机关的一种求刑权,不对法院的最终裁决产生强制力,但是,为了充分体现量刑建议的价值及作用,完善法律监督,应建立量刑建议的“双向说理”与抗诉相结合法律监督机制。“双向说理”,即检察机关向法院说明如何量刑的理由,法院在判决时若不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也应向检察机关书面说明不采纳的理由。检察机关在量刑建议书中要写明量刑幅度及理由,如法定从重、从轻情节,酌定从重从轻的情节,并说明在考虑此情节时应当在基准刑基础上进行从重或减轻的理由。法院的最终判决和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一致的情况下,法院以书面形式说明不采纳的理由。这样就形成了一种双向的说理机制,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法院不采纳的理由不能成立,可以据此提出抗诉。这一制度不仅有利于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也有利于检察机关总结经验,提高量刑建议的质量。

4.建立有效的考核、交流、奖励机制。量刑建议制度作为近年来我国推行的一项较为重大的司法改革,应当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实践中应当考虑制定相应的考核交流机制,以使该项制度不断深入发展。鉴于此,笔者建议:首先,完善考核机制。比照其他各项工作,对各地方检察院开展的量刑建议工作进行考核评比,重点考核各院量刑建议的提出率、采纳率、抗诉率,一并考核量刑建议制作的水平,尤其是说理水平。其次,建立交流机制。参照各项工作简报,综合典型的量刑建议,以制作成工作简报的形式供参照学习。第三,建立交流、奖励机制。可以考虑在不同地区之间召开交流会,传授先进经验,以便共同提高。同时,对量刑建议工作开展得力的部门、公诉人进行奖励,提高公诉人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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