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 涛
(华东政法大学,中国上海 200042)
安乐死由来已久,其原意是“舒适或无痛苦的死亡”。而安乐死的现代含义是指“对于在现有医学条件下患有不治之症而又极度痛苦的病人,医生在不违背患者本人意愿的前提下,为了解除其痛苦而采取适当的措施,以提前结束病人生命的行为”。从最广泛的意义上讲,安乐死的理论和实践可谓古已有之。古代有些原始部落为了其整体的生存和健康强盛,常把病人、老人击杀或埋葬,以此来减少病弱者的痛苦和部落的负担[1]。一般来讲,安乐死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指主动的安乐死,指医师采取适当措施以促使病人死亡,结束其生命,这一般是在病人无法忍受疾病末期的折磨时而采取的措施。二是指被动的安乐死,即对抢救中的危重病人不给予或撤除治疗措施,而任其死亡的情形。安乐死是一个涉及众多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领域的综合性问题,自产生以来便引起了许多的争议。
自20世纪30年代起,争取“自愿安乐死”和“死亡权利”的人士在与反对安乐死的传统主张进行论战的同时,纷纷成立了“安乐死协会”或者“争取死亡的权利”等类似组织。最早的是英国于1935年成立的“自愿安乐死协会”(Voluntary Euthanasia Society)。1938年在美国纽约成立了“美洲安乐死协会”。此后,许多国家的呼吁安乐死的人士纷纷成立了各自的安乐死组织。1980年,来自23个国家的37个类似组织和机构联合发起成立了世界死亡权利联盟(World Federation of Right to Die Societies)[2]。尽管安乐死至今还没有在多数国家合法化,但人们对赋予垂危病人选择死亡的权利,并以此摆脱病痛折磨的做法,越来越多地采取同情的态度。在许多国家虽然还把安乐死看成犯罪行为,但支持实行安乐死的人数却在不断增加。
在我国,安乐死的概念自国外传入后,引起许多人的关注。1986年陕西汉中发生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后,曾引起各界的激烈讨论。1988年7月5日,中华医学会、中国法学会等单位联合发起召开了“安乐死”学术讨论会。1997我国首次举行了全国性的“安乐死”学术讨论会。实践中一些有关安乐死的案例也在社会上引起了激烈讨论。
1.传统的伦理道德、医德观
安乐死合法化的一个重要障碍在于安乐死有悖于传统的伦理道德、医德以及人道主义。在我国,人们非常看重生的价值,俗话说:“好死不如赖活着。”这种传统观点在很大程度上阻碍着安乐死的进展。其次,受传统伦理道德思想的影响,许多病人的子女,即使看到父母遭受病痛折磨,也因怕被人冠以“不孝”之名,而不敢支持对他们的父母实施安乐死。
传统的医德观念认为医生的职责是救死扶伤。著名的希波克拉底医生曾公开宣誓:“我绝对不会对要求我的任何人给予死亡的药物,也不会给任何人指出同样死亡的阴谋途径。”[3]仁爱救人是医务人员的神圣义务,即使是对于重危病人,也要求医生必须千方百计地进行抢救。然而一味不计代价地去拯救垂危病人的生命,不顾他们身体和心理上遭受的巨大痛苦,对病人而言,却未必是最好的选择。
2.伦理道德规范的演变
伦理道德规范是一种社会意识形态,它随着社会历史条件的变化,也会慢慢变化。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对安乐死的评价标准也在发生变化。在现代社会,人们越来越重视生的“质量”。我们逐渐认识到,人在尊重生命的同时,也应当坦然接受死亡。在社会高度发达的今天,当我们以新的眼光来审视安乐死问题时,不难发现,实施安乐死并不悖于现代医德,也符合社会伦理道德规范。
1.犯罪本质分析
我国刑法理论认为犯罪有三个基本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及刑罚当罚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首要特征,也是它的本质特征。它要求只有当行为危害社会的“量”达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时才能确认为犯罪[4]。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而言,安乐死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相反还有益于社会,同时还能加强人们的生命意识。社会危害性取决于行为本身在特定的客观因素的联系中对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实际效果,而不取决于任何社会主体如何评价它[5]。
2.安乐死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它侵犯的客体是特定公民的生命权利,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笔者认为,安乐死与故意杀人是有本质区别的。故意杀人行为的目的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而安乐死是行为人在病人的主动请求下,出于同情、怜悯而对其实施安乐死,其根本目的是解除病人的痛苦,安乐死适用的对象都是特定的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因此安乐死并不侵犯人的生命权。
1.人的生命与生命权
1992年,在加拿大一个委员会的听证会上传出颤抖却又有力的声音:“各位先生,我想问问你们,若我不能批准自己去死,那我这个躯壳的主人是谁呢?究竟我的生命是谁拥有呢?”短短几句话,问得委员们不知所措[6]。这是一位争取安乐死合法化的老太太临终前的呐喊。对于这个问题我们许多人也有疑惑。近代西方自然法学认为,每个人从生以来就有了一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就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人对生命权的享有是摆脱奴隶制和封建制下人身受奴役的状态,这是人类社会逐步走向文明的象征。我国法律对公民的生命权、自由权进行了相应保护。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权表明个人是自己生命的支配者,它既包括公民维护其生命安全利益的权利,同时也肯定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有选择自己死亡方式的权利。
2.安乐死与个人自由
自由是所有人的基本要求,它指的是没有阻碍的状况,是一种免于限制、免于拘束、实现自我价值的一种舒适和谐的心理状态。从一种角度看,个人自由包含在三个相互联系的命题中:第一,自由就是不受他人干涉;第二,限制自由是因为存在着与自由的价值等同或比自由的价值更高的价值;第三,必须保留最低限度的自由,即应该给个人保留一定的、绝对的、不受侵犯的自由领域,对自由的限制不能没有边界[7]。自由并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对其做出一些限制,不仅是合理的,也是必需的。在安乐死中也涉及个人自由的问题。一个人如果想通过安乐死的方式结束生命,就必须借助于他人一定的行为,这与自杀不同,因为自杀是纯粹的个人行为,它是不受限制也不可能受限制的。但安乐死由于涉及他人行为,因而要受到社会的约束。这可以用一个通俗的例子说明,“挥动手臂的自由止于他人鼻子所在的地方”[8]。所以说对于安乐死病人而言,他有选择的个人自由,但是这种自由须受到一定的合理限制,这也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
2001年4月1日,西安9名尿毒症患者不堪忍受病痛折磨和对家庭的“拖累”,投书媒体要求实施安乐死,他们的共同呼声在全国引起了不小反响。目前,我国赞成安乐死的人主要是老年人和知识阶层人士。据报道,上海对200位老人调查,赞成率为73%;北京市的500例问卷,赞成的有399人,占79.8%;河北职工医学院对保定市4001名工人、农民、干部和医务工作者进行调查,赞成安乐死的占61.59%[9]。我国自1992年起,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案组都会收到有关安乐死的提案,要求我国通过立法使安乐死合法化。原全国政协主席邓颖超同志生前也非常赞成安乐死。由此可见,在中国要求将安乐死立法已经成为许多人的心声,对他们的呼唤必须予以正视。
据报道,国内ICU(重症监护病房)治疗费用大约为每天2000元~5000元不等,而高度重症的病人,其救治费用甚至可高达每天万元以上。我国一个植物人每年所需的医疗费用超过10万人民币。尿毒症患者全年的治疗费用为5万元左右,这还不包括其他检查、治疗费用。这些费用对于我国大部分普通家庭来说,都是一个难以承受的重担。对那些无法救治的病人而言,安乐死不仅是仁慈的表现,而且可以使家庭成员摆脱沉重的情感压力和经济负担。合理地使用医疗资源,将有限的医疗资源使用到更需要的地方,也有利于社会公益。另外,安乐死还可以使个体避免在生命最后阶段丧失人的尊严,对于许多人来说,与其在生命的最后阶段承受身体和心灵的双重痛苦折磨,还不如早点解脱。这也符合人道主义的精神。
安乐死的实行首先是为了生还无望的病人着想的。一个健康、神志清醒的人,有选择死亡的自由,为什么一个身患绝症不能治愈的病人,就没有选择死亡的权利呢?这不公平。应该让身患绝症的病人有选择的自由,这是人的权利[10]。社会发展到今天,人们在对待死亡的态度上发生了很大变化。人们越来越重视生命的“质量”,所以安乐死已经为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目前,安乐死在西方国家发展较快,有的国家已将安乐死合法化。在中国,要求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也日益高涨,安乐死立法问题值得我们认真对待。
[1]许士凯.安乐死启示录[M].上海:上海科技教育出版社,1992:38.
[2]梁根林.争取人道死亡的权利——世界范围内的安乐死运动[J].比较法研究,2004,(3).
[3]念九州.价值冲突:安乐死合法化的根本障碍[J].西北民族学院学报,2000,(1).
[4]刘宪权.刑法学[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36.
[5]郑伟.关于安乐死非犯罪化问题的思考[J].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6).
[6]潘系熙.走向死亡,谁说了算[J].社会工作,1995,(4).
[7]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523.
[8]张玉堂.我们有死的权利吗—对安乐死争论的法律学思考[J].理论法学,2001,(10).
[9]欧阳涛.安乐死的现状与立法[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5).
[10]夏强.安乐死合法化探究[J].中国刑事司法杂志,20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