贿赂犯罪中“贿赂”范围的立法完善

2013-08-15 00:48王瑞祥
关键词:财产性受贿罪财物

王瑞祥

(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法律系,天津300191)

一、我国法律对贿赂犯罪中贿赂范围的规定

(一)刑事立法中对贿赂范围的有关规定

我国刑法在有关贿赂犯罪的规定中,没有给“贿赂”一词以确定的法律概念,我们只能从刑法的相关条文中看出,贿赂的范围界定为“财物”。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是典型的受贿罪的表现形式,其贿赂被表述为“财物”;第二款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其贿赂被规定为回扣、手续费。在这里,回扣、手续费是财物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受贿罪的另外一种特殊形式为“斡旋受贿”,其贿赂范围仍是“财物”。《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是对受贿罪按照“受贿所得数额”以及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贪污罪数额的量刑标准处罚,因此只能将受贿罪放在财物类中才可以裁量;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现行刑法有关受贿罪中的“贿赂”为“财物”。所谓“财物”是指具有实物形式的金钱和物品,不包括其他财产性利益及非财产性利益。

(二)司法解释中对贿赂范围的有关规定

最高司法机关将贿赂范围之“财物”扩大解释为财物、财产性利益,具体体现是:第一,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股票,没有支付股本金,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的,其受贿数额按照收受股票时的实际价格计算;股票已上市且已升值,行为人仅支付股本金,其“购买”股票时的实际价格与股本金的差价部分应认定为受贿。第二,200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一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1)已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该意见同时还对有关收受干股问题、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等作出相关规定。第三,2008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七条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住房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为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时,就如何理解贿赂的范围及其数额的认定,明确答复,为适应新形势下惩治贿赂犯罪的客观需要,参酌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综合考虑我国国情和司法操作的实效性,《意见》将贿赂的范围由财物扩大至财产性利益。

(三)经济行政法规中的有关规定

为了规范市场秩序,我国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采取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此,经营者采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就表明,经营者在行贿时不仅可以使用“回扣”贿赂对方,而且还可以使用“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如何理解“其他手段”的含义,根据相关的立法说明,“其它手段”的范围被限定为“财产性利益”,如提供免费旅游、提供低息贷款、出国考察等。[1]可见,经济行政法规将财产性利益设定在贿赂的范围之列了。

二、扩大贿赂犯罪贿赂范围的依据

我们在现实生活中时常见到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要求或接受他人提供的股权、免费劳务、免费旅游,甚至提供性服务等。这些“财产性利益”严格说与刑法上的“财物”不同,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罪行法定原则,如果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这些“财产性利益”不构成受贿犯罪。为有效应对这种情况,惩罚这种贿赂行为,有学者主张我们应根据当前产生贿赂行为的实际状况,完善贿赂犯罪构成条件,将“贿赂”的范围从“财物”扩大到“财物、财产性利益、及非财产性利益”。目前,在司法机关处理有关贿赂犯罪时,对贿赂范围的认定有一定程度的突破,对能够直接物化的财产性利益如免费旅游、无偿劳务等认定为贿赂。司法机关的有关司法解释体现了这一点。我们认为,为了有效打击各种贿赂行为,我们应将司法解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上升为刑事法律规范,将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全部纳入贿赂范围,即将贿赂范围扩大至一切不正当利益,凡是能够满足受贿人需求或欲望的有形或无形利益均可以成为贿赂。

1.扩大贿赂范围符合贿赂罪的本质特征。贿赂犯罪是严重的腐败犯罪,其本质是亵渎、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人员等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有些甚至损害正常的国际商业活动秩序。他们利用职务之便,以权谋私,收受或索取的贿赂不论是财物还是财产性利益或者非财产性利益,他们社会危害性的本质是相同的。在当今社会,人的需求和欲望已呈多元化,无论是财物还是财产性利益或者非财产性利益,即一切不正当利益,都能使以权谋私者在心理、生理、物质或者精神需求等方面得到满足。虽然非财产性利益难以计价,他却使受贿人获得用钱财买不到或难以买到的实际利益,与使用“财物”的行贿方式相比,同样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当今,在社会不断发展变化,人们欲求的利益范围继续扩张的情况下,我们仍把“贿赂”限制在“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范围内,就一定会使大量的贿赂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因此,将贿赂犯罪中贿赂的范围从财产扩大到财产性利益或非财产性利益,完全符合贿赂犯罪的本质特征。

2.扩大贿赂范围是打击现实贿赂犯罪的需要。在社会快速发展,人们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背景下,贿赂犯罪手段也发生新的变化,特别是近年来贿赂犯罪由单纯的“权钱交易”,演变为用无偿劳务、免费旅游等财物以外的财产性利益以及晋职招工、提供女色等非财产性利益方式转变,而呈现出多样化的特征。这种贿赂行为,同样侵犯了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同样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3.扩大贿赂范围是与国际社会反贪污贿赂立法和司法接轨的需要。贿赂的范围,各国的立法规定不尽相同,从实践中发生的情况来看,贿赂的范围非常宽泛,只要能满足人们的利益的事物都可以成为贿赂。目前,许多国际组织、国家的立法例和司法判例已经将贿赂的范围扩大到包括财产、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例如,《美洲国家组织反腐败公约》第六条“腐败行为”,将“贿赂”界定为“任何财物或其它利益,如礼物、便利、承诺或优惠待遇等”;欧洲理事会《腐败刑法公约》第二章国内措施第二条、第三条有关受贿罪的规定将贿赂界定为“任何不正当的利益”或“不应当获得的利益”;美国联邦贿赂法规定,贿赂是任何有价之物。[2]《德国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把贿赂规定为“利益”。《俄罗斯刑法典》第二百九十条受贿罪规定贿赂的范围包括“金钱、有价证券、其他财产或财产性利益”。《意大利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七条至三百二十条规定了三种受贿罪,即索贿罪、因职务行为受贿罪和因违反职责义务的行为受贿罪,在罪状中都叙明了收受“他人钱款或其他利益”的要件,明确钱款之外其他利益也是受贿罪的对象。《日本刑法典》第一百九十七条至一百九十七条之四抽象地规定受贿罪的对象是“贿赂”。虽然没有列明贿赂的范围是否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日本法院判例对贿赂内容的解释是,贿赂包括一切有形的、无形的利益,除金钱物品外,还包括提供担保、就业、艺技演艺、嫖妓等非财产性利益。《印度刑法典》规定贿赂指的是“酬谢”同时又规定“酬谢”一词并不限于金钱酬谢或可以用金钱计算的酬谢,并以给予职位为例子予以说明。新加坡《防止贿赂法》将“合法报酬以外的报酬”作为贿赂,并举例说明各种报酬的表现形式,它包括金钱、财产性利益或者任何其他形式的好处,即非财产性利益。我国香港地区的《防止贿赂条例》详尽列举了作为贿赂的“利益”的种类,该“利益”包含财物、物质性利益、非法利益。由此,我国刑法只有扩大贿赂犯罪中的“贿赂”范围,才能顺应当今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司法潮流,才能有效的进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有力推进反腐败斗争的深入进行。

4.扩大贿赂范围是我国履行《联合国反腐败国际公约》义务的需要。《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将贿赂的范围规定为“不正当好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五条规定贿赂本国公职人员: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一)直接或者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二)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第十六条规定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第十六条规定影响力交易等将贿赂均表述为“不正当好处”,“不正当好处”的含义要大于“财产性利益”,它还应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在内。[3]我国政府代表于2003年12月10日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上签字,此后,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加入该公约,我国已成为2005年12月14日起生效施行的《公约》的首批国家。我国有义务按照《公约》的规定来修改我国关于贿赂犯罪的法律规定,关于贿赂的范围,有必要与《公约》保持一致,将贿赂的范围扩大至包括财物、财产性利益、非财产性利益的一切好处在内。如果我国刑法仍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置之不理的话,那就违反了《公约》对缔约国所要求的义务,也不利于我国的反腐败斗争。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当今全球性的腐败问题,有着许多共同的成因和规律,那么也必然会存在许多共同的对策。《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如此规定的原因之一,正是因为这种普遍规律的客观性和某些普遍对策的有效性,将贿赂的范围规定为‘能满足受贿人各种生活需要和精神欲望的一切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好处)”。

[1]赵秉志,等.亚洲国家和地区受贿罪立法的比较研究[J].法学评论,1996(6).

[2]王云海.美国的贿赂罪实体法与程序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王瑞祥.受贿罪立法完善之设想[J].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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