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莉,张 菁
(1.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山西太原030012;2.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名词性模糊语在民法文本中是非常常见的一种现象,甚至可以说是比比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现行有效条文149个,出现名词性模糊语的条文约47个,出现频率约32%。具体在条文中的运用如:《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该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利益。”句中出现的“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经济利益”等词汇的内涵极其广泛,外延也不易确定,不能明确界定出其所指的对象到底有哪些属于模糊表达。
动词性模糊语是在研究民法文本中的模糊语时所不容忽视的,它非常明显地存在于法律条文之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从该条文上看,“流转”包括转包、互换、转让的形式,至于入股及抵押的形式是否包含在内,条文本身并没有给予回答,除此之外,还有无其他的流转形式更是不得而知。这些都需要结合法律解释,其他相关条文及实际的情况才能判定。
在民法通则中,现行有效条文149个,形容词性和副词性模糊语一共占据约52个条文,比例约达35%;在《物权法》总则的38个条文中,就有6个条文中出现了形容词性或副词性模糊语;在合同法总则的129个条文中,形容词性和副词性模糊语共占了58个条文,出现率达44.9%;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中,形容词性和副词性模糊语共占了26个条文,比例达28%。以上数据可以推知,形容词性或副词性模糊语在民法文本中出现的频率还是很高的。现以例子来说明其在条文中是如何具体运用的,如:《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以外,为新要约。“及时”意为立刻、马上、迅速及毫不耽搁,强调时间上的适时性,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属于副词性模糊语。
“其他”这个词是民法文本中出现频率很高的代词性模糊语。在民法通则中,25个条文中出现了“其他”这一模糊语;在物权法中,“其他”一词出现在36个条文中;在侵权法中,“其他”一词出现于8个条文中;在合同法中,32个条文中出现了“其他”这一模糊语。“其他”这一代词性模糊语在民事法律条文中通常用于表示无法一一列举的人、事物或行为,以期使得法律条文严谨周密。如《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他权利人中的“其他”用来指除国家、集体、私人以外而拥有物权的人,至于到底有哪些人,是否包括企业、法人及合伙等,法律条文没有明确指出,而是留给当事人和法官判断。
助词性模糊语在民法文本中经常出现,其中“等”这个字最为常见。在民法通则中,现行有效条文149个,“等”字占11个条文;在物权法中,“等”字出现在44个条文中;在侵权法中,共91个条文,但21个条文中出现了“等”这个模糊词,比例达23%;在合同法中,“等”字占据了41个条文。“等”这个模糊词在民法文本中通常用于表示列举未尽,如《侵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句中“等”这个模糊词表明除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这三种侵权责任外,还有别的责任方式,但是法条出于多种原因没有一一进行列举。
1.民事法律现象非常广泛。民法规范调整的法律现象非常之多,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如此纷繁复杂的民事法律现象,需要对其进行归类概括,从而抽象出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然后制定出概括性的民事法律规则。同时,由于法律语言表达的局限性,正如德国哲学家海德格尔指出的:世界的存在是不可表达的,语言永远也不能表达世界的本来面目。[1]因此模糊性词语在民法文本中的运用就不可避免。
2.民事法律现象在不断变化发展。变化发展是绝对的,不变静止是相对的,民事法律现象也不例外,它也处于不断变化发展中,正如魏斯曼在《可证实性》一文中写到︰“一个词语的完全定义是不可能建构起来的,因为我们不可能消除某些不能遇见的事实出现的可能性,当遇到每一个新的事实时,限制和界定一个观念的过程将永无止境地继续。”我们知道无论是一般的法律规范还是民事法律规范,都需要具备稳定性,不能对其进行朝令夕改,否则人们就会因为法律的变动频繁而无法准确判断行为的预期后果,同时也容易使得法律失去权威性。于是对于目前无法判定而即将出现的一些新的法律现象,可以通过模糊语的使用增强民事法律规范的弹性和灵活性。
由于知识层次、教育背景及人身阅历等因素的局限性,我们不能完全认识民事法律现象,然而法律作为人们行为的准则,又必须要对这些现象给予规范,否则人们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无法进行预测,也就起不到定纷止争的作用,于是模糊语的使用就成为必然。
1.法律语言表达的有限性。博登海默称,由于法律概念是人类语言的产物而非自然客体的产物,然而我们语言的丰富程度和精妙程度还不足以反映自然现象在种类上的无限性,自然要素的组合与变化,以及一个事物向另一个事物演变过程,而这些演变则有着如我们理解的那种客观现实的特性。[2]的确,语言或法律语言从诞生的那时起,就带有不可摒弃的缺陷,它不能完全准确地描述出人们所欲以表达的事物。同样在民事法律中,法律语言是其所有内容的载体,而法律语言表达的有限性又不能反映出纷繁复杂的民事法律现象,因此只能借助模糊语的运用来弥补法律语言上的不足。
2.法律语言的概括性。我们知道,法律规范是用来调整一般的抽象的人、事物或行为,而不是针对具体的某个人、某件事或某个行为。因此,法律语言在使用上必须相应地具备抽象性和概括性,否则就不会对抽象的人、事物或行为起到反复适用的效果。然而这种抽象性和概括性就决定了民事法律规范在选择用语时必须借助恰当的模糊语,才能使得措辞恰当,表达相对准确,以较少的语言传递出更多的信息。
[1]刘放桐.现代西方哲学·下册(修订本)[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0.
[2][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