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翟 峰(广元市人大常委会,四川广元 628017)
《政府采购法》颁布10年来,作为一项“阳光制度”安排,政府采购确实已得到社会公众空前关注、依法采购深入民心。鉴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全面总结和分析政府采购纳入法制轨道以来取得的成效的基础上,对政府采购公共信息公开化与法制化问题作一必要探究。
笔者认为,要阐明“政府采购公共信息公开化与法制化”这个观点,首先有必要弄明白与此相关的几个基本概念,即何谓“公共信息”?何谓“公共信息公开化”?何谓“公共信息法制化”?而在此基础上,我们有必要对政府采购公共信息公开化与法制化之意义、之思考、之举措作一探析。
笔者认为,公共信息,一般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个方面是公共权力(如国家和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国家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所拥有的权力在其运作过程中及运作过程之后所形成的适宜公开的信息。例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和县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及其各相关职能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在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其的职权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所形成的适宜向社会和民众公开的信息。另一方面是指国家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拥有和掌握的适宜向社会和公众公开的信息。例如,国务院及其各部委,以及地方各级政府发布的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采购的信息。
公共信息公开化一般来说亦相应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公共权力运作的过程和结果向社会和公众公开,并形成与之相应的制度。二是国家机关拥有和掌握的适宜公开的信息向社会和公众公开。例如,全国人大会议和地方各级人大会议向社会和公众发布的会议新闻,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拥有地方立法权的省、市级人大常委会向社会和公众发布有关新颁布实施的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新闻,即属公共权力运作的过程和结果向社会和公众公开的 “公共信息公开化”制度的具体表现形式。而国务院向全国发布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向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和公众发布的有关重大政务性、公开性的新闻其中亦包括国家和地方政府及其部门采购信息公开性的新闻,并使上述新闻公开发布的形式制度化。
“公共信息法制化”应包含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通过国家立法和地方立法的形式,将国家机关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公共信息公开化的制度用法律和法规的形式将其确定下来、规范下来,例如如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国家立法的形式审议通过的《政府采购法》,就是这种将国家机关公共信息公开化的制度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规范下来;二是在全国和一定的行政区域内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实施有关公共信息公开化法律法规的执法机制,如国务院及其地方各级政府实施《政府采购法》的执法机制;三是在全国和一定的行政区域内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实施有关公共信息公开化法律法规的执法监督体系,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其地方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政府采购法》的执法情况依法进行监督的体系。
首先,体现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我们这样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对为人民服务的公共权力运作的基本要求和人民参与国家管理的民主特性。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提出要“认真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全国十一届人大历次会议的政府工作报告都对增强政府工作透明度,支持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对政府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来新的要求;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早在他当选的国务院第一次全体会议上就明确要求,要“经常发布政务信息,增加政府工作的透明度”。这些规定和要求己被普遍解读为是赋予人民监督国家机关的权利、规定国家机关信息公开的重要依据。
事实上,这些规定和要求使政府采购公共信息公开化与法制化加速进入了我国政治、社会生活。如早在2003年1月《政府采购法》正式施行以来,全国各地政府都先后通过举办相关执法和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化的培训,使政府采购公共信息公开化与法制化加速进入了我国各地的政治、社会生活。特别是随着全国各地省级人大常委会《政府采购法》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不仅对上位法的规定作了相应补充和细化,对上位法授权地方立法规定的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而且还在完善采购程序、创新采购形式、强化监督管理机制等方面规定的基础上,更是对政府采购公共信息公开化与法制化的问题作了进一步的具体明确的规定,从而以此使我国现代社会对公共信息运作的基本要求和人民直接参与国家管理的民主特性得到了较为充分的体现。
其次,体现了我国作为一个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对人民知情权和监督权的看重。与政府采购公共信息公开化相对应的是公民对政府采购公共信息的知情权。所谓公民对政府采购公共信息的知情权,简而言之,就是公民对于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重要决策、政府采购方面的重要事务准确地了解和知悉的权利。既然知情权是公民在现代民主法治社会中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因而知情权的内容不仅局限于知道和了解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执政党的大政方针,还应当包括政府掌握的一切关系到公民权利和利益、公民个人因而想了解或者应当让公民个人了解的其他信息。而这个“其他信息”中,当然应包括政府采购公共信息。
此外,政府采购公共信息公开化还是人民行使对国家事务监督权的必要内容条件之一。我国宪法明确赋予了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批评、建议和监督的权利,这是我国公民一项基本的,也是重要的政治权利。这一权利是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经济、文化等公共事务的重要标志。而人民监督权的有效行使,只能建立在对政府事务和行为的了解之上,否则,监督只能是徒有虚名或不得要领。试想一下,如果公民对国家机关在一段时间内的采购公共信息要在事后很长时间才知道,或者根本无从知晓,那么公民对政府的采购工作的监督怎么会有效果呢?相反,如果政府采购的公共信息能够及时公开,就能够促使一些与某项公共事务有具体利害关系的公民或者更多的有责任感的公民从维护自身利益或者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去关注和思考政府采购的行为,为改进和完善政府采购行为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对严重违法,损害公民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采购行为提出批评,从而充分有效地发挥人民监督权在政府采购方面的效用,就能收到完善政府公共利益、维护政府公共形象的好效果。
首先,坚持依法公开政府采购公共信息,确保政府采购公共信息内容的合法性。政府采购公共信息内容合法,是指公开的公共信息的内容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中央的大政方针。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律、法规是国家意志的集中体现,是各级国家机关一切工作包括政府采购公共信息公开在内的工作的依据和准绳。
中国共产党是领导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核心力量,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明确规定了党和国家某一时期工作的重心和要求,集中地反映了党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客观规律的认识,是全党全国一切工作的指导思想和行动准则。因此,政府采购公共信息的公开,还必须符合党的相关政策。也就是说,各级政府机关在公开适宜发布的政府采购公共信息时,其内容必须与党的大政方针保持一致,与党的一贯方针政策相衔接,这既是政府采购公共信息公开的一条十分重要的政治原则和政治纪律,也是各级政府机关在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的重要体现。
第二,完善政府采购公共信息公开化的立法,进一步解决好政府采购公共信息公开化的确定性问题。政府采购公共信息公开化的立法应着重解决好如下两个问题:一是明确政府采购公共信息公开是各级政府机关的法定义务。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对于违反公开义务的,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是设置实施政府采购公共信息公开的监督机制。这当中重要的环节是调动政府采购公共信息公开化最直接、最主要的受益人——公民的监督积极性,政府采购公共信息公开化的法律应当明确赋予公民对政府机关采购公共信息公开化的请求权,以及为落实其请求权而必需的诉讼权——即对不履行政府采购法定公开义务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因只有与一项法律规定利益关系最密切的人才最有能力去监督这项法律规定的实施。而在政府采购公共信息公开化的法律制度中,普通公民就是与政府采购公共信息公开化利益关系最密切的人。
此外,各级政府机关还应联系、协调、督促新闻媒体做到联合互动。在实施政府采购公共信息公开化的过程中,新闻媒体承担着特殊的责任。当今社会信息高度发达而艾芜繁杂,街谈巷议、众口相传早已不能满足人们的需求,更多接触和了解公共信息只能靠大众传媒来实现。因此,各类新闻媒体应当敏感地认识到政府采购公共信息公开化的时代潮流,应当清醒地意识到自己在这一时代潮流中所扮演的角色和所承担的责任,客观、及时、准确地传播政府采购公共信息,使自己成为各级政府机关与人民通过政府采购公共信息公开渠道实现交流与沟通的公共平台。而要真正做到这一点,国家和省、市仍应通过立法的形式,对新闻单位公开政府采购公共信息的具体作法,即公开的内容、程序、时间等都应有一个清晰明了的规定,由此进一步解决好政府采购公共信息公开的确定性问题,以确保其公开化与法制化的顺利实现。
第三,关于正确推行我国政府采购公共信息公开化与法制化之举措。一是健全政府机关办公用具采购与供应商平等沟通制度。健全政府机关办公用具采购与供应商平等沟通制度,其成效在于如何成功搭建一个政府采购中心与供应商相互沟通的交流平台,以此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政府采购市场健全过程中各方权益维护所涉及到的相应制度。虽然,《政府采购法》赋予了供应商作为政府采购活动的重要参与者和主要监督者的知情、监督等相关权益,但在实际工作中,由于相当多的供应商因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经验欠佳、相关法律学习不够而在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中常出现这样或那样不该有误失,从而导致其投标的不时失败。故此,作为政府采购当事人之一的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就有必要在政府采购中心与供应商之间通过成功搭建其相互平等沟通交流的平台,以便更好地听取来自供应商对政府采购的建议与意见,同时也方便政府采购中心对供应商进行业务培训,以使政府机关办公用具的采购工作更加体现公平、公正、公开。可见,在政府与供应商之间成功搭建相互沟通交流的平台,不仅有利保障供应商对政府机关办公用具采购工作知情权的落实,而且亦有利充分发挥供应商对其采购活动实施有效监督的积极作用。
二是健全政府机关办公用具采购信息通报制度。健全政府机关办公用具采购信息通报制度,其效益在于切实使政府机关办公用具采购信息通报内容和形式具体化。依法健全政府采购信息通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宣传、贯彻实施《政府采购法》,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严肃政府采购纪律,构建更加规范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体系。而为了实现这个目标,切实使政府机关办公用具采购信息通报内容和形式的具体化即显得尤为重要。而要使政府机关办公用具采购信息通报内容和形式的具体化,其具体通报内容和形式即应包括:一是要有政府机关办公用具采购的数量、金额及其采购方式的运用、供应商信誉等方面内容的信息发布;二是原则上要有政府机关办公用具上述采购信息一月一通报的形式。当然,亦应有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不定时通报之说明。政府机关办公用具采购信息通报内容和形式这样具体化的好处是:有利在规范政府机关办公用具采购行为的基础上,提高政府依法采购的效益。如川北某市政府自建立采购信息通报制度以来,该市政府机关办公用具采购工作有了明显的改观。仅2012年1-5月,该市共完成政府采购预算5990万元,实际支出5020万元,节约资金近千万元,资金节约率为20.5%,且未接到一起关于机关办公用具采购工作投诉案件。可见,政府机关办公用具采购信息通报内容和形式的具体化,确实能取得了较好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