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学婧,吕 哲
(河北联合大学文法学院,河北唐山036009)
惩恶扬善、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论语·为政》上提到“见义不为,无勇也。”。在中国古代文化典籍中,记载了许多有关见义勇为的事迹。在现代社会,弘扬见义勇为精神,倡导见义勇为的高尚行为,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创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从反面来看,见危不救的行为成为人们一致谴责的对象,舆论的压力往往使见危不救者内心难以安宁,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促使人们见危而救。在法律层面分析,我国没有将见义勇为这种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的强制义务,社会上出现的见危不救、见义不为者,在受到道德谴责和舆论压力的同时,并不需要为此承担法律责任。例如2011年10月13日2岁女童小悦悦在佛山接连遭到两车碾压,7分钟内18个路人视而不见,最终一位拾荒阿婆将女童抱到路边并找到其母亲,随后小悦悦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后因抢救无效离世。此事件一出,引起舆论一片哗然,人们震惊于社会道德的滑坡,纷纷谴责18个冷漠的路人,呼唤社会多一些乐善好施、见义勇为的美善之举,提出对见危不救进行法律规制,要求见死不救者承担民事责任,甚至在刑法上规定“见死不救罪”予以刑事制裁。笔者并不赞同此种观点,本文拟从以下方面进行阐述。
在古代社会,见义勇为是传统伦理道德,见危不救、见义不为的行为明显与传统美德不合拍,不利于弘扬正气、惩治邪恶,加之道德与法律不分,公法与私法不分,古代法律不仅课加臣民见危救助义务和配合政府司法的义务,而且对见义不为者大都规定予以刑事制裁。到了现代,受到传统刑事古典学派的“无行为即无犯罪”原则、民法的“不作为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则等影响,我国法律否认一般救助义务,即当行为人与身处险境中的他人不存在某种特殊关系时,法律并不要求行为人对他人进行救助[1]。“无义务即无责任”,见危不救者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从现有的规定见义勇为的各类立法中,可以看出立法者鼓励见义勇为行为,对见义勇为、见危而救提供了一定的激励和保护。
1.《民法通则》第9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32条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确保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的管理人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2.《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民通意见》第142条则是对《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的进一步解释:“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使防止侵害行为的当事人可以得到侵害人的赔偿或者受益人的补偿。
3.全国人大常委会1991年通过的《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第6条规定:“对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与违法犯罪分子斗争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与违法犯罪分子斗争中负伤、致残的要妥善治疗和安置;对与违法犯罪分子斗争中牺牲人员的家属给予抚恤。”该条规定主要是对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人员的精神及物质奖励。
4.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解释实际上是对《民法通则》第109条和《民通意见》第142条的继承和完善,但并没有根本地改变原来的法律规定。[2]
从1991年青岛首开先例,颁布了《青岛市表彰见义勇为公民的规定》,1997年重新颁布为《青岛市表彰与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开始,全国多地制定类似《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规定。在这些地方立法中都对见义勇为做了界定,如《上海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见义勇为,是指个人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违法犯罪、协助有关机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以及抢险救灾的行为。”又如《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个人非因法定职责,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的行为。”以上这些规定,都没有把见义勇为当作公民的义务,只是一种自愿行为,对见义勇为者的伤害或损失进行补偿,并对其提供各种荣誉以及物资保障,让见义勇为者无后顾之优,从而鼓励人们见义勇为、救助危难。
好撒玛利亚人(The Good Samaritan)的故事来自《圣经·路加福音》,其中记述“好撒马利亚人”的所为:有一个人从耶路撒冷下到耶利哥去,落在强盗手中。他们剥去其衣裳,把他打个半死,丢下他走了。偶然有一个祭司从这条路下来,看见他就从那边过去了。又有一个利末人来到这地方,看见他,也照样从那边过去了。惟有一个撒马利亚人行路来到那里,看见他就动了慈心。他上前用油和酒倒在他的伤处,包裹好了,扶他骑上自己的牲口,带到店里去照应他。第二天他拿出二钱银子(相当于当时一个工人两天的工钱)来,交给店主,说,你且照应他,此所费用的,我回来必还你[3]。“好撒玛利亚人”在西方法律里面是个人们耳熟能详的语词,很多国家都制定了“好撒玛利亚人法”,对救助处于危险之中的人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规范。
美国的“好撒玛利亚人法“经历了从无到有的立法转变。近代,经济人假设确立后,美国坚持“各人自扫门前雪,休管他人瓦上霜”(Mind your own business)、“每人都是他自己的一个岛”(Every man an island unto himself)、“人人为己”(Every man for himself)的行为规则,拒绝把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在美国,按1897年的新罕布什尔州法院的意见,如果一名男子眼看一个两岁的婴儿在铁轨上,而火车正在驰近;或该婴儿在井沿玩耍,他可以不承受任何危险地把婴儿抱离铁轨或井沿,而他未这样做,甚至掏出摄像机把婴儿遭难的场面拍摄下来,人们可以说他冷血、不道德,但却不能使他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种救助义务的免除以在遭难者与旁人间不存在亲属关系或特殊关系为条件。就亲属关系而言,夫妻之间互负救助义务,因此,一位眼见自己不会游泳的妻子在游泳池淹死的丈夫要承担杀人罪的责任;特殊关系包括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医生和病人,登山导游与旅游者,警察、消防队员、救生员和公众,船长、船员与乘客,主人与仆人,主人和客人等之间的关系。因此,一位船长要对生病或遇到危险的乘客承担救助义务。相反,彼此间不存在亲属关系和特殊关系的人都是“陌生人”,人们对他们不承担救助义务。这也出于尊重个人自治的原因。普通法也不鼓励个人干预他人的事务,违者构成“管闲事”。
卡特林娜·杰洛维塞案件[4]的发生震惊了全美国。1964年3月13日凌晨3点在纽约皇后区38个人看着、听着28岁的意大利裔女工卡特林娜·杰洛维塞在他们的住宅楼外被杀,无人干预,无人及时报警。此事被披露后,社会哗然,刺激法学家们再次反思传统的经济人假设的合理性,通过援引《圣经》中的好撒马利亚人角色提出了确立对陌生人的救助义务的法律问题。到1983年为止,美国各州外加哥伦比亚特区、波多黎各和维京群岛都制定了自己的《好撤马利亚人法》,这些州法中的绝大多数都只规定消极的好撒马利亚人的民事责任豁免问题,目的在于使人做好事时没有后顾之忧,不用担心因过失造成伤亡而遭到追究,从而鼓励旁观者对伤、病人士施以帮助。同时,立法也没有规定见危不救者的刑事责任;与此相应,陌生人之间并不存在一般的救助义务,见危不救者纯粹的不作为不会产生民事责任。例外是罗德岛、华盛顿、夏威夷、佛蒙特、威斯康星、明尼苏达六个州的好撒马利亚人立法课加人们不同形式的积极救助义务。前4个州要求主体自己对危险中的受害人提供救助,可以把他们称为“救人的好撒马利亚人”;后两个州只要求主体呼叫救助,可以把他们称为“呼救的好撤马利亚人”。尽管都是要求积极行动,后种模式对行动人的人性要求低得多,他们也安全得多。[5]
综观中美两国的见义勇为立法,均没有将见义勇为作为法定义务,不具有强制履行性。陌生人之间不负有一般救助义务,一般救助义务或者见义勇为义务要以特殊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特殊关系包括:契约本身是一种特殊关系;法律规定救助义务,在当事人之间也产生了特殊关系;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本身则是一个十分笼统的概念,英美法中的许多情况如商场主与顾客之间、雇主与雇员之间、船长和乘客之间、危险赛事的组织者和观众之间等皆属于此。[6]没有这些特殊关系,旁观者就不负有见义勇为义务,见义勇为只是出于自愿。分析其原因,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点:
1.限制个人自由
一般救助义务会对个人的行为自由造成极大的限制,给个人增加不必要的负担,从而阻碍社会活动的开展。一般救助义务的确立假定每个人都是“见义勇为者”,显然高于私法对经济理性人的假设,也脱离了我国国情,超越了我国当前的国民素质水平。尤其是在暴力犯罪场合,要求普通公民手提两个拳头奋不顾身地同手持凶器的犯罪分子搏斗,未免强人所难,而且有可能导致相应国家机关的工作懈怠,保安职责主要应由专业的保安力量承担,而不能把此项责任推卸给普通民众。
2.面临法律难题
当旁观者众多且均不救助时,如何确定责任人?是现场的特定人,还是所有的人?各自的依据又是什么呢?这些都是无法回答的问题。这正是普通法中拒绝承认一般救助义务的原因之一。[7]比如在前面提到的佛山2岁女童小悦悦被碾压事件中,路过的18个旁观者无一人出手相救,应当由谁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什么,承担多大的责任,这些都是在实践中无法解决的难题。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要使旁观者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损害后果须具有可预见性,但由于危急情况各不相同,旁观者很难预见得到。让旁观者对无法预见的损害承担责任,有违法治精神。
因此,确立一般救助义务或者见义勇为义务从而使见危不救的旁观者承担责任,不具有可操作性。见义勇为或见危而救虽然是值得提倡的行为,但也只限于道德义务;见死不救承担的只是道义责任,而非法律责任。如果在立法上规定一般救助义务,将会造成道德的泛法律化,甚至成为道德专制。而从已经制定相关法律的国家的经验来看,并未取得实质性的良好效果。如法国人对法国有关立法适用情况的评估是:很少改变人们的行为方式,适用有关条文的案件也很少。在美国,许多学者不看好相关立法的价值。[8]
美国多数州立法中规定了救助人的豁免权问题,与之相反的是,我国立法中未涉及见义勇为者因过失造成受害人状况进一步恶化时能否享受豁免权的问题。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人们见义勇为、助人为乐的积极性,特别是南京“彭宇案”及其一系列类似案件的发生,使人们产生“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好心没有好报”的消极思想,遇见跌倒老人都不敢贸然扶起,不敢做好人。法律作为社会规范具有指引、评价、预测作用,应当引导人们敢于见义勇为。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美国法的规定,赋予善意救助人有限制的豁免权,一方面可以消除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鼓励见义勇为行为;另一方面,一旦发生损害,有利于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类似的条款也规定在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中。从民法角度分析,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见义勇为从法律性质来看,属于无因管理,在见义勇为者与受害人之间形成无因管理之债。见义勇为者作为管理人除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外,对于不适当管理的损害,管理人不承担责任。因此,见义勇为者在施救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除外情形导致他人的损害应免除责任,以减少见义勇为者的顾虑,极大地鼓励个人在遇到需要紧急帮助的人的时候有足够的怜悯之情并伸出援助之手。
综上所述,面对社会上出现的见危不救现象,人们希望通过立法把见义勇为规定为法律义务并对见危不救者课加法律责任的想法并不可取。从美国各州的立法中,我们可以借鉴赋予救助者有限豁免权,加强对见义勇为者的法律救济,完善见义勇为的相关立法,构建公法、私法多元权益保护体系。
[1] 张民安.侵权法上的作为义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02.
[2] 王利明.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469-470.
[3][6][8] 张愉庆.见死不救的法律分析[J].研究生法学,2007,22(6):94-95;96;101.
[4] 徐国栋.民法总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5] 徐国栋.见义勇为立法比较研究[J].河北法学,2006,24(7):3-4.
[7] (美)文森特·R.约翰逊.美国侵权法[M].赵秀文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