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2013-08-15 00:55
关键词:受让人行使效力

李 敏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 350007)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分为两种,一种是内部转让,即公司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公司内部的其他现有股东;另一种是外部转让,即公司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公司现有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对于这二者有着不同的规定,其中内部转让没有限制,而外部转让却有诸多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就是在股权外部转让中,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购买。因此,本文讨论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在股权外部转让中出现的若干问题,而非股权内部转让。

一、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概况

(一)我国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3款的规定是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直接规定,这里主要强调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1](P28)。

第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确认方式和实现条件。首先,明确规定了当出现股权外部转让的情况时,现有的股东拥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其次,它还规定该权利的实现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即要求在同等条件,而非条件不等的情况下,否则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就无法实现。

第二,明确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具体行使方式。当有两个以上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可以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这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自治权利的体现。

第三,明确了股东协商不成的解决途径,也就是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这样就可以解决股权转让的纠纷,防止部分股东以此妨碍股权转让。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理基础

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兼资合的公司,大多数国家的公司立法,都对股东转让自己股权的行为进行规制,其规制的基本原则是实现股东股权转让权与公司人合性之间的协调。既不允许因股东股权之自由转让而使公司的人合性遭到破坏,影响公司的稳定和发展;同时也不能以公司的人合性为借口,阻碍公司股东股权转让权的实现[2](P105)。另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除了有利于维护公司内部秩序和尊重法律的自由价值外,同时兼顾了公司的效率。因为,股东优先购买权对外转让股份难度的增加有利于公司经营秩序乃至经济效益的维护,从而增加公司所有股东利益和维护稳定的成员关系,这种作用的发挥恰恰是公司所追求效率目标的体现[3]。

有限责任公司发展至今,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一直是极为重要的,很多股东都是亲戚、朋友,这样可以有效保障公司的稳定性。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也产生了一些变化,一些股东之所以要转让股权,正是因为与其他股东产生了分歧,也不愿意将股权转给其他股东,而此时法律强制规定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仅有违私法自治的理念,同时可能会阻碍公司的发展。毕竟公司外部的人进入不一定会影响公司的稳定,而且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较为熟悉,相互监督效果不明显,甚至会共同作出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的不法之事。因此,虽然人合性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稳定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但不能一味地以追求公司的稳定为目的,否则将适得其反。

二、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存在的问题

虽然《公司法》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在实践中,股东在行使优先购买权过程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这些问题产生的纠纷暴露出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存在的一些缺陷,抑制了该制度功能的发挥。优先购买权制度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有三个方面。

(一)“同等条件”确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同等条件”的理解,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绝对相同说,即优先购买权股东的认购条件应当与受让人的完全相同;二是相对相同说,也就是优先购买权股东的认购条件与受让人的大致相同即可。绝对相同说条件较为苛刻,当受让人提出一些特殊要求时,可能无法达到。相对相同说,虽然条件不严,但是自由裁量的范围和程度较大,同样不利于操作。因此,立法应当明确一个“同等条件”的标准,以有利于优先购买权的实施。

确定“同等条件”标准的首要因素是价格,而实践中价格的构成因素也是多种多样的,除了出资,还有诸如债务、不动产等。因此,当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可对受让人提出的股权购买条件进行估价,至于估价的方式可申请法院、公证处、会计进行。此时,就会有三种情形:第一,受让人提出的股权购买条件与估价差不多,幅度不超过5%(具体数值有待进一步研究),这时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不存在问题;第二,受让人提出的购买条件与估价相差较多,幅度超过5%,但是股东仍然愿意购买,此时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也不存在问题;第三,受让人提出的购买条件与估价差距较大且超出了估价,股东不愿意购买,并对此提出异议,此时其他股东可以向法院(或其他行政机构)申请撤销,法院审查后发现受让人与转让股东存在恶意串通的,便可以撤销,并由其他股东按照正常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若法院审查后并未发现二者有恶意串通,受让人愿意以此条件购买的,其他股东就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当然,一些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可能还会考虑亲情、友情等因素,以致转让价格与实际价值不符。

(二)优先购买权部分行使问题

我国《公司法》对于优先购买权制度并未规定能否部分行使,但这个问题确实棘手,尤其是对于那些只想购买部分的股东来说。针对这个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都展开了争论,形成了两种观点。

其一,允许其他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理由是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其他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法不禁止即自由”是私法领域一直遵循的基本法理。另外,从优先购买权制度设置的目的出发,既然是为了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稳定性,一些老股东只需通过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便可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保证公司的稳定性,就无需全部收购转让股权。还有一些学者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可分物,而可分物是允许分割转让的,而且那些股东可以分割转让自己的股权,其他股东自然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4]。

其二,不允许其他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理由是我国法律同样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可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法不禁止即自由”这一法学原理仅适用于私法领域,而《公司法》并非单纯的私法,许多国家关于公司的立法都带有明显公法性质,比如一些程序性的条文、涉及公司基本运作的制度等。另外,有学者提出股权转让标的物由于变成随特定比例股权而存在的公司控制权,因此,该股权标的物即变成不可分之物。一些学者还提出,不能一味地为追求公司的人合性、稳定性而伤害转让股东、受让人的利益。如果允许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其他股权便较难卖出,这样转让股东仍是公司股东,无法达到退出公司的目的,这些转让股东有可能会与其他股东产生纠纷,反而不利于公司的稳定发展。

上述第一种观点偏向于其他股东的权益,主要是为了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稳定性,第二种观点偏向于保护转让股东和受让人的权益。就我国目前的现状而言,不允许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更有利于发挥该制度的作用,毕竟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在实施的过程中已存在许多问题,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可能会产生更多问题,更加阻碍该制度的发挥。而且前文已经分析过,不能为了追求有限责任公司的稳定性、人合性而伤害转让股东和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因此,当前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弊大于利,应该禁止。

(三)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效果

若股东受让人已经与转让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而其他股东要求优先购买转让股权时,可能会导致受让人无法得到该部分股权,那么该股权转让协议处于何种状态则不得而知。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既可能属于可撤销、效力待定或无效的状态,也有学者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应当有效,因为它符合《合同法》要求的各个要件。有学者提出反对意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向外转让股权时,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属于法律的强制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该强制规定,自然是效力待定、可撤销或无效的,即使受让人是善意第三人,该协议也不应当是有效的。根据法律逻辑、优先购买权制度设立的目的以及司法实践,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转让股东与受让人已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而优先购买权的目的便是在于撤销该协议。因此,该协议处于效力待定较为合适,当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该协议归于无效;当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时,该协议自然有效。

关于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学界一直存在争议。但大多数学者的意见认为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形成权,也就是优先购买权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形成出让人出卖所协商的协议,而无需出让人的承诺。而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的法律效力究竟是物权效力还是债权效力同样存在争议。若是债权效力,那么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仅与转让股东之间形成效力,而不能对抗受让人;若是物权效力,当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不仅可以向转让股东形成效力,还可以对抗受让人,也就是若转让股东向受让人转移了标的物,其他股东同样可以向其主张侵害了优先购买权,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行为无效[5]。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保障公司的人合性、稳定性,若优先购买权仅具有债权效力,当出让人将股权转让给受让人时,由于标的物所有权已转移给受让人,此时其他股东仅能向出让股东要求承担违约或是损害赔偿责任,但并不能夺回转让股权。因此,只有当优先购买权具有物权效力时,才可以保障其他股东的权益、保障公司的人合性和稳定性。以上做法有可能侵害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但是从该制度设置的目的出发,首先考虑的仍然是公司的稳定发展。而且有学者提出受让人应该知道存在优先购买权,且知道法定的内容和效力,可以推断其是否甘冒风险。因此,当出现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受让人可以据此向出让人要求承担预期违约、违约责任或是损害赔偿责任。

三、结语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对于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稳定性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目前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在立法、执法、司法上都存在许多问题,除了上述提到的三个较为明显的问题外,还存在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救济、执行过程中的优先购买权行使问题等,这些问题阻碍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功能的发挥及发展。因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需要从立法、执法、司法各层面予以完善,并适当兼顾第三人利益,该制度才能对我国公司发展有所裨益。

[1]曹胜亮,曾斌.商法[M].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8.

[2]冯果.公司法要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

[3]胡大武,张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理论基础[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7,(4).

[4]薛瑞英.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若干制度探析[J].北京邮电大学学报,2009,(3).

[5]倪龙燕.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J].湖南商学院学报,2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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