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问题

2013-08-15 00:54:11朱兆旭
关键词:公司法人法人公司法

朱兆旭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法律系,北京 100000)

公司人格否认,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1]2005年10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次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该制度不仅是我国公司立法上的进步,也为审判公司人格滥用的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然而我国公司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人格独立的障碍与滥用人格相伴而生[2],股东有限责任法律意识尚未形成、公司人格屡屡被滥用同在背景下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尤为困难。法人人格制度如何否认适用仍然存在很大问题,迫切需要研究。

一、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历史演进

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实践的发展相对不长的公司历史而言,可谓“由来已久”。早在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行政单位和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谁来承担问题的批复》针对对象有两个,一个是行政单位开办的企业停产的情况;二是企业单位的单位停办的情况。1990年国务院发布的68号《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销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中针对的适用范围是党政机关和“工、青、妇”等群众组织开办的公司在被撤销或合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后废止的情形,责任承担的原则是法人承担独立责任,党政机关以预算外资金承担区别性补充有限的清偿责任。199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批复》中针对的适用的范围并不限于撤销、歇业等阶段,不限企业的性质,承担责任时要区别否认法人人格;对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经法院提请工商部门要求吊销营业执照,工商部门不吊销的,法院对于该法人的法人资格可以不予认定。这些规定虽然不是真正意义的法人人格否认,但其确立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不应该承担法人责任。2003年1月,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35 条规定,如果企业控股是通过收购方式实现的,那么被控股企业的债务,仍然由其自行承担。但是也有例外,如果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是由于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造成的,那么就要由被控股企业的债务由控股企业承担。这一例外规定与我国现行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理念大致相同,将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问题列入法律保护之列。尽管这些规定还不能构成现代意义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这些规定在我国的实践,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最终确立也起到了推动作用。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标志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确立。

二、我国公司人格否认的制度价值

基于后发性立法背景和优势,我国《公司法》除了在总则第二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外,还将人格滥用预防纳入公司法律规范,如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和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均对人格混同问题做了限制,对于防止一人公司人格混同,导致财产不独立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对于引导股东尊重公司独立人格,减少公司人格滥用,克服股东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逃避法律义务的现象,实现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最大限度的保护了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具体来看:

首先,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有利于完善公司法人制度。公司是现代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促进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公司的发展以及公司制度的发展,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日益增多,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和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公司的独立人格与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是组成法人制度的两大基石,公司的独立人格制度逐步发展,如果没有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人制度将会成为股东谋利的工具以及规避法律的保护伞。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弥补了这种缺陷,完善了公司法人制度。

其次,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有利于维护公平的社会经济秩序。股东利用公司的形式来博得债权人的信任进行欺诈,损害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目的是为了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利用法人人格制度的缺陷,滥用公司人格,从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建立一种良好的社会秩序,这样有利于维持正常的经济活动,建立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投资利益和风险如何合理地在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分配为标准。

最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有效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确立,使得股东在经营中的风险明显降低,因此大大的激发了人们成立公司的热情,极大地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如果没有严格的人格独立制度,一旦人格被滥用势必增加公司债权人的交易风险,当公司由于经营不善造成亏损,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这样公司的债权人得利益必然受到损失。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赋予公司的债权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向法院请求公司股东直接承担责任,有效地保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于防止股东滥用人格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行为具有重要意义,然而成文法固有的特点难以适用于情形多样的人格滥用行为之处理,进而导致公司人格否认适用中不确定性因素明显,法院裁判人格否认艰难的状况。具体表现: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是关于此项制度的适用条件和标准只是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如“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具体的规定适用条件,而且何谓“滥用”、何谓“严重损害”等问题弹性较大,对于缺乏法律实践和公司审判经验的中国民商事案件的当事人、代理人和法官都是一项非常难以考量的问题。虽然抽象性、原则性规定本身不是法律条文的当然缺陷,但在中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初创背景下,其缺陷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和代理人的案件预测和法官的断案难度,同时还增加了法官的自有裁量权,不利于没有判例传统的中国司法审判实践性准确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2009年6月2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若干意见》,该《意见》规定了审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审理原则、诉讼主体、构成要件、举证有责任等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问题。该《意见》的出台对于我国出台全国性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解释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债权人”范围较窄

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不仅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有时也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但公司法中仅规定股东因其滥用公司人格制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滥用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情况下,股东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却未作规定,而实践中因股东的滥用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现象却很普遍,《公司法》中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中的漏洞,使股东合法的对其滥用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所造成的损害逃避责任。

(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被滥用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一项新引进的制度,其源于国外对公司人格独立理念的发展,我国法人制度诞生较晚,公司与股东财产和人格独立理念淡漠,因此司法实践过程中人格混同现象频发,特别是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公司中,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现象严重。公司人格否认只是个案处理的一项法律制度,不能滥用,否则就会损害有限责任的公信力。从我国公司人格否认案件的实证分析来看,我国公司一人人格否认案件中的刺破率高达100%,远高于美国49.64% 和澳大利亚的50%,营业混同的刺破率就低很多,只有28.57%,但还是稍高于人格混同20%的刺破率。[3]这些数据一方面说明我国在一人公司中尚未形成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的独立的法律意识,但从另一方面也体现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过程中没有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救济地位摆正,动辄刺破公司面纱,直接影响公司人格独立。在司法实践上,由于公司人格否认适用的严格而明确的规定,导致律师在维护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背景下无限扩大股东作为被告;在审理实践中,有些法官往往没有从客观实际出发分析、研究争议公司是否应当被否认人格,而是轻易地否认了公司的独立的法人人格,导致了公司人格否认的扩大理解与适用,滥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四、对我国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建议

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对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而且我国的实证研究也表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已经在现实中得到了积极的应用。[4]然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条件的抽象性,债权人保护范围的狭窄以及在实践过程人格否认滥用必然影响此制度积极作用的发挥。再加上以成文法形式明确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缺陷,迫切需要完善现有的法律制度。具体如下:

(一)通过司法解释来明确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

法律不经解释不能适用。法律适用对于法律解释往往有一种天然的需求,不仅因为法律解释能够向法律使用者表达出立法者对某一制度的具体价值判断和行文思路,更重要的是法律解释往往能够根据立法者的意图表明对某些问题的实施意见和具体标准,从而使法律更具有实践意义上的操作性,也确保了司法中判断标准的统一性。[5]通过《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对一些具体制度的审判问题进行细则性规定。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中,最高人民法院可通过司法解释采取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法规定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和审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中适用条件和尺度。这样既可以使司法实践中的法律能够做到有法可依,统一裁判尺度;也可以由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提高《公司法》可操作性和可裁判性,并为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提供宝贵的经验。

(二)适度扩大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

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历史较短,适用范围和债权人保护范围不宜过宽。但有关食品安全、环境污染方面侵权责任的人格否认案件频繁发生,直接影响到投资者滥用人格独立,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印度博帕尔毒气泄漏案,印度高等法院作出对受害者胜诉的判决。同时为了维护公平与正义,印度高等法院的法官援引美国“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判决由设在美国的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这一法律判决以判例的形式赋予了在环境污染这一公共安全领域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我国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公共安全、环境保护、食品安全的维护是各国共同的法律问题,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理念相契合。因此,建议适度扩大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

(三)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配套建设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理应建立在公司人格独立理念基础上,然而我国公司法人制度诞生较晚,公司人格独立理念尚未形成却伴生了人格滥用,在司法实践中很难通过单一制度来实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准确适用。成文法的抽象性和原则性更增加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难度。因此,建议结合以公司为基础的商事审判制度,提升法官素质,制定与公司法人否认制度相关的实体和程序法律,促使公司在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有效地保护公司的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此外,与公司人格相关的其他法律立法时也应该体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内容,与《公司法》共同构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体系。

[1]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9.

[2]吴凡.有限责任的缺陷及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构想[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5,(3).

[3]黄辉.中国公司法人否认制度实证研究[J].中国法学2012,(1).

[4]黄辉.中国公司法人否认制度实证研究[J].中国法学2012,(1).

[5]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5.

[6]余劲松.跨国公司的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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