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丹丹
(太原科技大学 法学院,山西 太原 030024)
侵权法的功能,即侵权责任法的任务或目的[1]82,也即侵权责任法所期望达成的、内在具有和外在表现的、对社会有益的功用和效能。侵权责任法的功能是民法调整功能的具体体现,也是全部侵权责任法存在的原因。围绕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功能,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内容,包括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免责条件、举证责任等发挥各自发挥不同的作用。侵权责任法的功能定位,在侵权责任法制定中具有重要的意义。正如王泽鉴教授所言,“侵权责任法的内容与其所要达成的机能或目的具有密切的关系。
在现实生活中,侵权法究竟发挥什么样的作用尚且存在争论。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单一功能说”,认为侵权法的功能在于对受害人的赔偿,依照侵权法的性质,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和使侵害人对受害人作出充分合理的赔偿是侵权法的唯一功能;“双重功能说”,代表是王泽鉴教授和王卫国教授,他们认为侵权责任法的功能表现在两方面:填补损害(即补偿功能)和预防损害[2]7;李永军教授的“三功能说”,即:惩罚、遏制和预防、补偿[3]74;张新宝教授的“四功能说”,认为侵权责任法的功能包括:对受害人权益的补偿、对社会利益的平衡、对侵权行为人和公众的警戒以及对社会道德的维护[4]14-17。笔者认为,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即补偿是侵权责任法的唯一功能是片面的,这是因为侵权责任法的功能决不仅仅是补偿,也包括制裁和预防的功能,这是不可否认的。既坚持补偿是侵权法的主要功能,又坚持其不是侵权法的唯一功能,这才在侵权责任法功能的认识上坚持了唯物辩证法的基本观点。
美国著名侵权法学者W.Page Keeton认为,侵权法的功能在于赔偿个人因法律上所认可的利益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失,侵权法涉及产生自人类行为的损失分配。[5]5-6侵权责任法的补偿功能,就是指侵权责任法主要适用损害赔偿的手段,责令侵权行为人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以填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害的法律功能。因此,有些侵权法学者也将侵权法的赔偿功能称作“矫正性正义”。[6]14-15为了实现侵权责任法的补偿功能,我国《民法通则》对侵权责任形式规定了包括损害赔偿在内多种责任形式,各种责任形式适用于不同的侵权行为,其效果各不相同,但体现了补偿和保护的作用,都共同地通过惩罚加害人、救济受害人实现侵权责任法的补偿功能,可见补偿功能是侵权责任法的核心功能。
侵权责任法坚持公平公正和等价平等的民法原则,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损害赔偿责任是定损求偿的法律标尺,是以实际损害为赔偿的依据,兼顾受害人和加害人的利益。其主要包括:
全部赔偿原则,指的是损害赔偿应以实际的财产损害为限,全部予以赔偿。我国《民法通则》也“基本上是采取全部赔偿原则,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旦具备,加害人应对产生的损害,负全部赔偿责任,不因加害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异其赔偿范围”[7]184由于损害赔偿的作用就是补偿财产损失,所以全部赔偿原则是公平合理的。侵权行为人对赔偿责任的承担要以实际损害为标准,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但所赔偿的只能是合理的损失。
财产赔偿原则,是损害赔偿的唯一方法,一切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都必须以财产的方式填补损害。应该注意的一点是,加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需要与其造成的损害相适应,不能超过实际财产损失的费用和负担非本人行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
损益相抵原则,是指损害赔偿,旨在填补损害,故赔偿应与损害大小相一致,不可少亦不可多。我国适用损益相抵原则,不仅符合民法公平、正义原则,而且完整体现了侵权责任法补偿功能的基本要求,符合侵权法设立的基本宗旨,易于被人所接受,在实务中也便于理解、掌握和操作。
过失相抵,是指在损害赔偿之债中,由于受害人的行为不当存在过失,使得加害人和受害人共同造成了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时,应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减轻加害人对损害赔偿的承担。
在侵权责任法中,衡平原则就是考虑当事人经济状况,同时又保障公平的情况下,确定赔偿的多少。适用衡平原则,以已经确定赔偿责任的构成为前提,是其他原则的兜底原则,适用衡平原则,应为加害人及其家属留下必要的生活费用。
恢复原状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民事法律责任的方式之一,是指侵权责任人把侵权损害造成瑕疵的物恢复到损害前的状态。我国《民法通则》中第117条第二款也规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在实践中,如果被损害的财产是可以以恢复原状的,那么优先考虑适用恢复原状,将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便于及早解决纠纷。适用恢复原状,主要的条件是财物损害程度较轻,原物的主要部分没有损坏,基本功能没有受大的影响,经过维修或者配换零件即可发挥正常功能的损害。
有些侵权行为在造成损害以后不会因侵权行为的停止而立即停止,其造成的危害后果往往会持续作用一定的时间,在这种情况下,事后补救性的损害赔偿不足以消除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也不足以完全实现遏制侵权行为的目的。因此,要有效地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还应注重事先预防性的侵害排除手段,做到防患于未然。预防功能在侵权责任法的侵权责任形式中主要体现为消除危险和停止侵害。
消除危险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潜在威胁的,权利人可以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将具有的危险因素予以消除,也就是如果城门失火,可能殃及池鱼,要及时消除危险,防患于未然,是一种积极的民事责任形式。适用消除危险的责任方式,必须是危险存在,确有可能造成损害的后果。对他人造成威胁,但是损害尚未实际发生,没有妨碍他人民事权利的行使。使用此种责任方式,能有效地防止损害的发生,充分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
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仍在继续之中,受害人可依法请求法院责令侵害人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方式。任何正在实施不法行为的不法行为人都应立即停止其侵害行为。所以,停止侵害的责任方式可适用于各种侵权行为。此种责任形式的主要作用在于:能够及时制止侵害行为,防止扩大侵害后果,从而起到预防的作用。
我国侵权责任法通过规定民事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对社会和人们起到普遍的警示和教育作用,促使人们在实施民事行为的时候,不得故意侵害他人的民事权利,履行应当履行的注意义务,采取积极预防措施,努力避免和减少损害;在造成损害的时候,要采取各种合理的措施避免损害后果的扩大,这样就减少了社会危险因素的发生,预防损害的发生。我国侵权法中的侵权责任是同行为人应当而且能够避免的结果联系在一起的,行为人对其不能预见以及不能控制和避免的后果是不负责任的,这就把法律后果置于行为人的意志之下,从而鼓励行为人谨慎行事,避免损害,促进社会安全。
随着社会之进步,市场经济之繁荣,垄断行业和企业之蓬勃发展,再加上消费者与企业间的明显不平等性,当消费者受到来自上述企业生产、销售的不合格产品的不法侵害时,即使消费者可以获得一般的、补偿性的损害赔偿,补偿性的赔偿也不可能对他们生产、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行为起到遏制和关键性作用,不足以平衡平等主体之间失衡的社会利益,不足以维护社会安全,不能起到惩罚的作用,于是惩罚性损害赔偿应运而生,使加害人对其造成的损害支付超额的金钱赔偿,即在经济上加大惩罚力度,以此来遏制不合格商品的泛滥,从而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最早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规定在199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2009《食品安全法》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个别司法解释也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欺诈行为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但学界对此,仍存在争议。我国2010年7月1日起实行的《侵权责任法》第47条,首次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同时,也为该条设定了较为严格的适用条件:首先,惩罚性责任赔偿只在极个别类型的案件(产品责任案件)中适用,也就是惩罚性赔偿规则并非普通的侵权责任方式,而是特殊或者例外的存在,与补偿性的损害赔偿不一样;其次,在产品责任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时,要求侵权人“明知产品存在缺陷”;再次,损害后果方面,要求被侵权人“死亡或遭受健康严重损害”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最后,还必须是“相应”的惩罚性赔偿额。
惩罚性损害赔偿相较于补偿性损害赔偿,它不以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只要加害人的行为达到法律上可指责的程度,就可以根据其财产状况、主观动机、过错程度、认错态度等来裁量,更好的发挥了法律的威慑功效,从而达到惩罚震慑侵权人目的。[8]笔者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是现代社会生活所需要的,并且与预防功能紧密联系。很多情况下,通过发挥侵权法的惩罚功能才能使其预防功能真正发挥作用。由于惩罚性赔偿,是违法者付出相当于其收益2倍、3倍甚至更大的代价,加大了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成本,使其在巨额的赔偿面前望而却步,放弃实施不法行为的念头。另外,借鉴国外的尤其是英美的实践,在被告存在“恶意”,被告行为“恶劣”等情形下时,通过惩罚使被告因此付出更大的代价更符合人们的生活经验,为人们所接受,同时也能更好的预防此类行为的发生。相反,如果“恶意”的行为人或者“恶劣’的行为人在作出不法行为后,并不会因其行为而承担巨额赔偿等严重后果时,将有可能会导致道德风险:法律鼓励坏人做坏事。
[1]程啸.侵权行为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2]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
[5]W.Page Keeton,Dan B.Dobbs,Robert E.Keenton,David G.Owen,Prosser and Keeton on zhe Law of Torts,5th.West Publishing Go.1984.
[6]亚伯拉罕.侵权法的形式与功能,[M].北京:基础出版社,2000.
[7]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8]许传玺.侵权法若干理论问题.[J].北京:社会科学研究,2006,(2):97.